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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永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同年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義涵」聯絡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予「林義 涵」使用,並依「林義涵」指示,將葉國焞、李燿順、范秀 禎、徐佳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遭詐 騙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提領後,隨即交付與「林義涵」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 葉國焞、李燿順、范秀禎、徐佳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永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因為「林義涵」叫我提供,我要申請 貸款,對方說我金流不夠,還說我薪水不高,要公司匯款到 我帳戶再領出來,包裝、美化我帳戶可以協助我通過審核, 「林義涵」叫我把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分別擺在一起拍照 給他,後來對方有派公司會計來跟我收錢,我就把錢交給會 計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林義涵」使用,並依「 林義涵」指示,將葉國焞、李燿順、范秀禎、徐佳吟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所匯入附表一帳戶之款項,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提領後,隨即交付予「林義涵」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葉國焞、李燿順、范秀禎、徐佳 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14709號卷第29至57頁) ,並有告訴人李燿順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一卡通iPASS MONEY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1 4709號卷第101至117頁)、告訴人范秀禎提出之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14709號卷第135至145頁)、 告訴人葉國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見偵14709號卷第167至170頁)、告訴人徐佳吟提出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14709號卷第189 至197頁)、被告提出其與「林義涵」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9447號卷第121至133頁)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見偵14709號卷第69至73頁、偵9447號卷第75、135頁)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 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 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 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查被告自承曾經向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並 不需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讓對方匯入款項後再領出歸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見其本案先提供帳戶給對 方使用之申辦貸款方式,與其之前申辦貸款之經驗均有不同 ,本次並非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態;且被告所稱代辦公司若有 意貸借其款項,直接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借予被告即可, 何需要求被告領出歸還?又被告稱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乃為 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讓銀行認為其有其他收入來源,進而 同意放貸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以其收入狀況,不足以使銀行 同意放貸,才會希冀藉由上開方式意圖使銀行誤認其信用狀 況,動機已屬可議,如何能認為係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以申 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實難認有 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 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已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李耀順以一卡通iPASS MONEY轉帳部分,及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3、4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 未能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害,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 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 程度為二專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母親同住在 前妻的房子、工作是保全、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葉國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9時許,假冒葉國焞之親人「徐炫敏」,撥打電話與葉國焞取得聯繫,佯稱有周轉需求,欲向葉國焞借錢云云,致葉國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2 李燿順(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與李燿順取得聯繫,向李燿順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認證帳戶始可購買云云,致李燿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其中4筆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3時11分許 4萬9,985元(使用一卡通iPASS MONEY轉帳)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①113年3月25日13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17分許 ①3萬 ②3萬 113年3月25日13時13分許 4萬9,985元(使用一卡通iPASS MONEY轉帳)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①113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21分許 ①3萬 ②3萬 113年3月25日14時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①113年3月25日14時4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4時13分許 ①2萬 ②2萬 113年3月25日14時6分許 1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3 范秀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假冒其姪子之妻,撥打電話與范秀禎取得聯繫,佯稱有周轉需求,欲向范秀禎借錢云云,致范秀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0時0分許 113年3月25日10時1分許 113年3月25日10時8分許 3萬元 5萬元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113年3月25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4 徐佳吟(提出告訴) 徐佳吟於113年3月25日在臉書刊登收銀機的文章,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佯稱有意購買,便請其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3時46分許 3萬7,10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①113年3月25日13時54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55分許 ①2萬 ②1萬 7,000元

2024-12-17

CHDM-113-金易-34-20241217-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羽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宣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 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6時35分 許至翌(17)日晚間9時15分止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宣羽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是在提款後不小心遺失的,密碼是寫在預設密碼 單上一起不見,我有在網路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在113年5月18日在網路銀行辦理掛 失提款卡,如果被告真的有意要幫助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帳 戶,何必多此一舉去掛失提款卡;再者,被告帳戶遺失後, 曾數次遭轉帳至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帳戶,而被告並無捐款 給該基金會過,依常理判斷,此皆是由詐欺集團去操作,其 等顯然是因為無法實質掌握本案帳戶,擔憂本案帳戶隨時有 遭被告掛失之可能,所以在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前,才 有必要去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以被正常使用,足見被告應該 是單純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並沒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款項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 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 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騙 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 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提 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 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 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 ,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另佐 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僅需支付對價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 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偵卷第25頁),本案帳 戶於113年5月16日晚間6時35分許,有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2,900元之紀錄,被告並指出此係其親持提款卡所 領取(本院卷第110頁),斯時餘額僅剩45元,自同年5月17日 晚間10時10分起,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入款項,並旋於15分鐘內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 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 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苟非被 告主動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行騙者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迅速用於詐騙及提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足認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復參以被 告上開本案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時之餘額僅剩45元,可見在該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被告 本案帳戶前,帳戶內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 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 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 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 項前後,有小額轉帳20、30元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 會,是詐欺集團在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用,若係被告主動提 供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何需如此費心測試等語。惟詐欺集團 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後,在實際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前,本常會 先測試帳戶,此乃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蓋詐欺集團成 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並無信賴,先行測試確認所收取之帳戶 是否可供正常使用,以免白忙一場,並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 ,當為合理之行為,是縱如辯護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有測 試帳戶之行為,亦非得推認係違反被告之意願取得帳戶。  ⒋而被告雖稱其有於網路銀行辦理掛失等語。然被告係於113年 5月18日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有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113 年11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而附表所示之 人於113年5月17日分別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分別 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 完畢後始為掛失,要難以被告此部分掛失舉措,而對其為有 利認定。  ⒌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是 為了方便轉帳以償還被告向他人小額借貸之款項,與一般人 頭帳戶有別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暱稱「三哥」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第53頁)為憑。然依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內容(偵卷第25頁)顯示,自113年5月14日被告申辦開戶後 ,至113年5月16日晚間6時35分許被告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止 ,被告所轉入、存入之款項,均在同日或翌日內即被提領、 轉出至零頭,帳戶多維持在數十元之餘額,已難認屬一般正 常使用之帳戶。況且,本案帳戶在被告113年5月16日晚間6 時35分許最後一次使用提領2,900元後,僅有45元之餘額, 已如前述,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 無幾,而不致造成自身損失之情形無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可證 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 甚明。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專科肄 業,並有過會計助理、行政助理、飯店櫃台、行政人員、餐 廳櫃台等工作經驗,工作後就一直有在使用帳戶等語(本院 卷第111頁),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再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不可將帳戶提供他人等語(本 院卷第110頁),自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 追查,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 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未自白犯行,無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 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 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 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損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然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學歷、與先生一起做無人 機噴農藥、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兩名子女住 在二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  ㈡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乙○○ 於113年5月17日22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li shi」、「Roxana Lin」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因匯款至告訴人賣貨便帳號後款項遭凍結,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至特定網址操作以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17日22時2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1-4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偵卷第4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偵卷第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偵卷第47-48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51頁) ⒍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67頁) 113年5月17日22時23分許 1萬6,125元 2 甲○○ 於113年5月17日22時5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劉瑤明」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無法完成匯款,要求告訴人依傳送連結與賣貨便客服接洽,並依指示操作否則金融帳戶將遭凍結云云。 113年5月17日22時58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9-7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偵卷第7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偵卷第7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偵卷第74-7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4-85頁) ⒍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4頁) ⒎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0-131頁)

2024-12-17

CHDM-113-金訴-532-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EPTIAN YUSTEJO (中文名:林亞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SEPTIAN YUSTEJ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林彩悉之遺 失物後,竟未即歸還或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而予侵占 入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 手機業已為警扣案,且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為印尼籍移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侵占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78號 被  告 ASEPTIAN YUSTEJO(印尼籍、中文名:林亞瑟)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0              0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SEPTIAN YUSTEJO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1樓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拾獲林彩悉所遺失之Iphone12PRO手 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林彩 悉遍尋不著該手機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 還林彩悉)。 二、案經林彩悉訴由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SEPTIAN YUSTEJ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彩悉於警詢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本案手機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簡-2006-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清單一、㈢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㈡證據 清單一、㈢「店內監視器檔案擷取相面」更正為「店內監視 器檔案擷取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均 已發還予告訴人(見速偵卷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簡-2404-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0000-00」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遭吊扣」之記載,更正為「遭註銷」; 第7行「車牌2面後」之記載,補充為「車牌2面(該車牌號 碼為蘇柏豪所有自小客車)後」;第7至8行「8月前某日」 ,更正為「8月初某日」。  ㈡證據部分,刪除「臉書頁面截圖」,另補充:證人蘇柏豪於 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47至51頁)、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53至59頁)、物流跟蹤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及檢附彩鴻 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 證之一種。是核被告趙家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 開前案,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審酌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 罪名之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車輛之車牌遭 註銷後,為求一己便利,竟於網路購買偽造車牌,再加以懸 掛在其所有車輛上駕駛上路而行使之,除影響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亦 造成持有該車牌號碼之真實車牌之所有人恐承擔行政或刑事 責任,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因原有車牌遭註銷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 動機,懸掛使用偽造車牌的時間非長,且並未有因此為其他 犯罪行為;暨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33號   被   告 趙家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鴻曾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 前某日,以新臺幣9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 軟體臉書之人(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 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8月前 某日,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6日18時46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停盤查,並扣 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臉書頁面截圖、該車車行紀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 卷可佐,又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趙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前因曾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罪,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 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CHDM-113-簡-2321-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彰化縣○○鎮○○廣場上停放後 ,徒步至同鎮○○里○○路000巷內,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徒手 竊取柯富閔所有、停放於該處而未拔鑰匙之微型電動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離去。嗣柯富閔發 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由張松柏 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廠, 趁無人注意之際,自鐵門外攀爬踰越進入該回收廠,徒手竊 取報廢之熱水器1個(價值約900元)得手。 二、案經柯富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64、18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19113號卷【下稱偵19113卷】第39至42頁、113年度偵 字第22301號卷【下稱偵22301卷】第39至43頁、113年度偵 緝字第270卷【下稱偵緝270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13 、163、193頁),核與以下所述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富閔(見偵19113卷第43至45、85至86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松柏(見偵22301卷第45至48、107至 108頁)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見偵19113卷第47至55 頁、偵22301卷第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3 01卷第49至52頁)、現場照片(見偵22301卷第67至7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301號卷第93至9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22301號卷第7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68319號鑑定書(見偵22301 號卷第113至11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01卷第53至5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照片(見偵緝270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綜此,被 告上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據偵查 卷照片顯示,被告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已經被告丟出鐵柵門 外,電線都還留在廠內,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屬未遂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然查,本件被告係先得手將報廢熱 水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再將之丟出鐵柵門外,此時僅能 視為運送贓物過程不遂,而與竊盜財物得手係屬二事,因此 所辯尚非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竊得之物 為微型電動車1台,價值非微,且會因此造成告訴人生活不 便之犯罪情狀,以此作為量刑責任框架。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雖亦屬徒手竊取手段,得手之物為報廢熱水 器,價值非鉅,然緊接之脫免逮捕行為雖經本院認為尚未達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詳後述),惟仍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舉甚屬危險,因此應納入量刑之 責任框架參考,從重處斷。 三、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情況。 四、犯後一致均坦承犯行,且接受審判,態度尚可。 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月 薪3萬多元,家中還有一個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家 庭經濟狀況,並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9、12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微型電動車1台,未據扣 案,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1個,雖曾得手 ,然於逃脫過程遺落現場,並未最終取得占有,自毋庸宣告 沒收。 三、另雖亦扣得被告之外套1件,然核與遂行本案犯行無關,即 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既遂 後,遭被害人即管理人張松柏當場發現而予以攔阻,被告見 行跡敗露,即將熱水器丟出鐵門外,並為脫免逮捕,將被害 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右手肘、 左足趾外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其 難以抗拒而無從追捕,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害人具結證稱其當場 查獲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熱水器時,被告就把熱水器丟出鐵門 外,並翻越鐵門撲向其,將其壓倒在地上,被告爬起來要跑 ,其爬起來要追被告,但因為腳趾甲受傷無法追等語,觀諸 現場照片之熱水器位置、被告受傷之照片及豐安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均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害人所述應堪 採信,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乙情,洵堪 認定。另參被害人之傷勢,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 、右手肘、左足趾外傷等傷害,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自己摔 倒在地,所受傷勢當不至於如此嚴重,倘若非有人與被害人 發生激烈拉扯及推擠,實難想像將受有「趾甲拔除」之傷害 ,是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 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 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 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 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 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 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 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被告雖承認有竊盜行為,然就被訴準強盜行為部分辯稱:伊 從藍色圍牆翻過去行竊廢熱水器,還沒拿出去時,就被張松 柏發現,他制止伊,伊就把熱水器放下來,拔腿就跑,張松 柏拿鐵棍要打伊,並拉伊的衣服,伊的外套被他拉掉他才摔 倒的,伊沒有推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就上揭過程證稱:當犯嫌將熱水器搬 到鐵門外時,我便上前制止,對方看到我後,就將熱水器丟 下後,想要逃走,我便上前拉犯嫌衣領,不讓犯嫌逃跑,拉 扯的過程中,犯嫌有徒手推倒我,導致我手腳多處擦挫傷, 右腳大拇指指甲掉落,縫了7針,我因跌倒沒有追上對方, 對方便從旁邊巷子跑走了等語(見偵22301卷第46頁)。  ㈡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我就「啊」一聲,之後就把熱水 器丟出鐵門外面,他人就翻越鐵門出來,我要上前去抓他, 他就把我壓倒,之後他爬起來跑走,我叫他不要跑,但我當 時指甲流血,沒辦法再追他。(問:他當時是如何把你壓倒 ?)他在翻越鐵門時,撲向我,把我壓倒在地上,我們二個 人同時倒在地上,他爬起來要跑,我也爬起來要追他,但因 為我的指甲受傷無法追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 。  ㈢綜合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遭被害人發現時,所為僅係撲 向被害人後,二人一併跌倒如此一個行為而已,難認被告有 如何強勢持續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情事 。而被害人固然受有傷勢,然此乃係一個撲倒行為所生之結 果。又一個撲倒行為會生如何之結果,往往需要考量各項主 客觀因素,若運氣好,跌落軟墊,或許根本不會成傷;若運 氣不佳,跌落鋼針上,或許也就一命嗚呼,因此,當不能單 以結果之縫7針即反推被告有實施強暴、脅迫至使難以抗拒 之行為,應屬顯然。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準強盜罪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及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遽為不利其之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準強盜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結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訴-291-2024121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伊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審理程序之供述及自白。  ㈡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  ㈢調解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以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3 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作為本案罰金刑刑度之參考;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其表明雖有意願賠償被 害人損害,然現無賠償能力等語;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學 歷、於便當店當店員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稱尚未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2,000元等語,而從被告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示,詐騙 集團雖表示將報酬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且被告國 泰世華帳戶內也確實於112年11月29日有存入2,000元之紀錄 ,然該筆金額於翌日即遭提領,提領時被告已經將提款卡寄 送給詐騙集團,故該筆報酬應非被告所提領,故被告稱未取 得報酬等語,應為事實,而無從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蕭伊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伊婷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前金及每星期2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12時28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內,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蔡忠宇、 高國紘、李政聰等人取得聯絡,佯以附表之詐術,致蔡忠宇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伊婷上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蔡忠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忠宇、高國紘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  ,在彰化縣大村鄉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內,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固坦承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惟因對方答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金,且每星期有2萬元收入,故將金融卡2張寄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兼職包裝人員,才將提款卡寄出云云。 2 告訴人蔡忠宇、高國紘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李政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與客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被告為獲取報酬故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二、按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應非全然無一定之社會經驗 ,且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被告應可知悉若一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 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豈可能在如被告並未與對方人員實際碰 面接洽,亦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前提下,彼此非親非故 、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即輕易同意協助貸款 ,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且被告未清楚查知對 方真實身分,亦未妥善保留全部連續對話紀錄,以利其權利主張 等情,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 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蔡忠宇 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蔡忠宇,佯稱為雄獅旅遊員工,表示其之前購買旅遊餐券有誤,必須取消設定,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12月4日0時1分許、同日0時3分許、112年12月5日0時3分許、同日0時6分許、同日0時20分許、同日0時22分許、同日0時24分許。 ⑵112年12月4日6時31分許。 ⑴先後轉帳9萬9987元、9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⑵2萬9989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 高國紘 112年12月4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高國紘,佯稱為桃園第4停車場管理員,表示已將告訴人高國紘設定為VIP,若需取消必須配合銀行指示,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同日17時39分許。 先後轉帳4萬9967、4萬9968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3 李政聰 112年12月4日17時15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被害人李政聰,佯稱為桃園機場停車場服務專員,表示已將被害人李政聰誤設為包月會員,若需取消必須配合銀行指示,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4日17時59分許 轉帳8125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024-12-16

CHDM-113-金簡-410-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0號   被   告 曾世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43分許,牽著腳踏車步行 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對面空地,與當時正在溜狗 之吳進雄擦身而過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將腳踏車之 前輪拉起後,再將之砸向吳進雄(未成傷),致吳進雄因此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曾世樺對吳進雄砸腳踏車後,發現在上址附近之曾啟義正看 向自己,因此又心生不滿,竟又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 犯 意,以「幹你娘」等語對曾啟義大聲辱罵,足以貶損曾 啟義 之社會評價;復持續2次持現場之磚頭向曾啟義丟擲, 致曾 啟義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 三、案經吳進雄、曾啟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樺於113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進雄、曾啟義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檔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至被告固然於113年10月9日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改 口辯稱:伊沒有作,伊已經失去記憶云云,然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犯罪行為,為現場監視器全程錄下,自難 認其事後改口所為之辯詞,有何可採之處。據上,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罪嫌處斷後,再與其於犯罪事實一所 涉之恐嚇罪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HDM-113-簡-2325-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93號、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車身且前方有深棕色置物籃之腳踏車壹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更正為「5 時23分許」;第10行更正為「3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 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 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考量被告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 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藍色車身且前方有深棕色置物籃 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藍色腳踏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 被害人張○○自行尋獲,有被害人張○○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3523號卷第13、21頁)。是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呂明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一)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之員林火車站腳踏車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凃○○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車身且前方有深棕色置物籃之腳踏車 1台(價值約新臺幣7,2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至彰化縣永靖 鄉某處,並將之丟棄在不詳路旁(未尋獲)。嗣因凃○○發現 前述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 線查知上情。(二)於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亦在前 述腳踏車停車場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停放在該處之藍 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並於騎乘後丟 棄在員林火車站後站花圃旁(事後已為張○○於報案後尋獲) 。嗣因張○○發現前述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明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凃○○、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渠等之腳踏車遭竊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父親呂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二)之案發現場與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2-16

CHDM-113-簡-2313-2024121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72號起訴書1 份。

2024-12-16

CHDM-113-交易-59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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