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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世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民 國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6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 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詐欺等犯行, 與本案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 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並於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達11,020ng/ml、125,902ng/ml、1,990ng/ml、2 8,279ng/ml之情形下,駕車搭載友人上路,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53至59頁),犯 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執行前從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毒 偵卷第5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蔡世陸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陸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8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 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9日 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1日22時4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蘇松柏、施明川上路。嗣 於同年月21日22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 於同年月22日3時1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世陸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行為,核與證人蘇松柏、施明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且被告為警於113年6月22日3時1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依序分別為125902、11020、1990、28279ng/m 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嗎啡 (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 上)之濃度值,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20-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居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承接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2日 7時9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復得 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962號搜索票影本、搜 索扣押筆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 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 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 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 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 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 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中簡-2337-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2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重量零點捌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 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 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 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 、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 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 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 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 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 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並有大麻1包扣案可佐,有扣 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報告 編號3517D038號成份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2 、58頁),固堪認定。  ㈡惟扣案之大麻1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自己吸食毒品 所用(見警卷第2頁);又被告另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5 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112年4月24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2號 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送觀察勒戒 執行後,於113年6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2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6日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則被告 所供稱扣案之大麻1包係供其施用之用,尚非不可採信;況 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係基 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係 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 追訴處罰。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之適用。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 8042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公司前開成份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7號   被   告 林奕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在 屏東縣海豐某處,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網友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4 月26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林奕良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毛重1.47公克)、吸食器等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良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實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2-27

PTDM-114-易-62-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俊明確有以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於112年3月6日17時許,在其友人吳政頴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3月8日8時25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 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 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2分 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L0- 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2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 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甲案)。  ⒉於113年10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路、大同路附 近某KTV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 月16日9時44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下稱乙案)。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 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至114年7月18日止,惟因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乙案,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15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 無訛。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 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 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 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 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 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甲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 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 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7

KSDM-114-毒聲-5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銘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471公克,含 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 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刑罰,惟仍未 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 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471公克),有草 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6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卷第6頁),為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洪銘鍾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鍾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 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4日15時30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執行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47 1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銘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2-26

CHDM-113-簡-248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麗瑩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方麗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因其 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麗瑩(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5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 服用朋友從日本買回來的感冒藥,不知道為何驗尿是陽性反 應,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 有服用「大正製藥株式會社」感冒藥,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函復,該藥品成分裡面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 ,可能是因此導致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只有533ng/mL, 而陽性值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檢驗 誤差。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已認罪獲得緩刑,改過自新 ,並無動機繼續施用毒品,請求予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然 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報告編號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29、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 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復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  2.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該檢驗法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服用感冒藥,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惟經原審檢附被告提出「大正製藥株式會社」之感冒藥外包 裝盒、藥品包裝袋、藥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43至55頁)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服用該藥物後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所函覆稱:經查來文所詢藥物 「"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主成分Guaifenesin(グアイフエネ シン)、Dihydrocodeine Phosphate(ジヒドロコデインリン酸塩)、dl-Me thylephedrineHydrochloride(dl-メチルエフエドリン塩酸塩)、Acet aminophen(アセトアミノフエン)、ChlorpheniramineMaleate(クロフエニラ ミンマレイン酸塩)、Anhydrous Caffeine(無水カフエイン)、Riboflav in(リボフラビン),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 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300215940 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被告之尿液既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 ,足可認並非係被告服用「"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所 導致,是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4.辯護人雖以本案日本感冒藥含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成 分,而質疑可能導致被告之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欣生字第1130 50號函可知,對於服用該藥物後,尿液結果是否會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該公司認為應建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或法醫研究所回覆較為適切(見原審卷第65頁)。而上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已明確回覆稱,服用該藥品後,其尿 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 /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 果等節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並無可採。況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安眠藥、感冒藥等 藥物,卻始終未能提出該等藥品名稱或仿單以供查證,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前開「"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 」相關翻拍照片到院,被告是否於本案採尿前確有服用該款 感冒藥,實有可疑,是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只有533ng/ mL,而陽性值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 檢驗誤差等語。惟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3ng/mL   ,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8   ng/mL,已符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註1)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500ng/mL 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是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該鑑定報告並無錯誤之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可能有檢 驗誤差等語,並無任何實據可佐,僅為推測之詞,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並無施用 毒品動機等語,然施用毒品之動機無一而足,縱被告曾有販 賣毒品案件獲得緩刑之前案,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必無施用毒 品犯行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或施用。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2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其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 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 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犯行,足見其未澈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 ,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 經本院指駁如上;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低收入戶證明,患有 重度憂鬱症,生活困苦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考量 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 被告科以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已屬寬容,核屬相當,亦 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09年8月 6日,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維持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 ,並給予附條件緩刑5年之宣告,現仍在緩刑期間(111年6月 16日至116年6月15日),其於緩刑期間未能戒絕毒品而再犯 本案,尤難認有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HM-114-上易-11-20250226-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 函文參照。此外,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 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 有關,亦有同署(前身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可考。  ㈡查被告張伯益雖於偵訊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 應該沒有使用,應該是伊去人家家裡坐,可能有聞到別人施 用的毒品云云,然其於113年9月12日14時5分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288ng/mL、 621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安非他命類呈陽 性反應,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 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㈢聲請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4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 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認緩起訴處分不足 使被告戒絕毒癮,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30日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 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聲請書

2025-02-26

CTDM-114-毒聲-39-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至18行「餘有殘刑10 月16日,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所餘殘 刑並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 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 會,再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經濟勉持 、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確定(下稱第⑴案件);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確定(下稱第⑵案件);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及 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6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⑶案件) ;上開第⑴案件與第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揭第⑶案件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經接續 執行,於10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 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0月16日,於109年10 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月29或30日17、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0號執行搜索,並徵得 甲○○同意,於同日16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用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3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 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 量加重其刑。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男子 ,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NTDM-113-易-437-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2、18 3、184、185、186、187、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八、十至十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九、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晨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18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8、10至12、15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結果書等件在卷可憑,其中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外,包裝附表編號8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如附 表編號1至2、4至7、10至12、15所示之玻璃球管1組、毒品 吸食器1支、毒品玻璃球管1個、毒品吸管2支、毒品藥鏟1支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3支、毒品殘渣袋 1個、毒品殘渣袋7包、殘渣袋1包,因均與其上殘存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 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9、13、1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 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 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於警詢均自承如附表編號3、9、13、14 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 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如附表編號3、9、13、14所示 之物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 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 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案號 1 玻璃球管 1組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 2 毒品吸食器 1支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 3 毒品殘渣袋 2個(未檢驗) 4 毒品玻璃球 1個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 5 毒品吸管 2支 6 毒品藥鏟 1支 7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檢驗前毛重0.24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5218公克)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 9 玻璃球吸食器 1組(未檢驗) 10 毒品玻璃球吸食器 3支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 11 毒品殘渣袋 1個(檢驗前毛重0.27公克) 12 毒品殘渣袋 7包(檢驗前毛重0.30公克、0.23公克、0.26公克、0.26公克、0.28公克、0.25公克、0.26公克、)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 13 藥鏟 1支(未檢驗)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 14 玻璃球 2個(未檢驗) 15 殘渣袋 1包(檢驗前毛重0.27公克)

2025-02-26

PTDM-113-單禁沒-235-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0號、11 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秀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前開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逕行簽結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5日調 科壹字第11223904580號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其中除毒品 海洛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外,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殘渣袋及海 洛因針筒,因均與其上殘存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 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 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 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逕予沒收, 末予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第112001181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物品雖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 酮成分,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 持有者,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之1之規定,第三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得以持有,故 第三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同條例就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除純質淨重超過一定重量外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係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及令其接受毒 品危害講習,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該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由查獲之機 關依法為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故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應由查獲機關另行處理, 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戊酮之毒品咖啡包37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此 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6.32公克) 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15公克) 2 毒品殘渣袋 1個 3 藥鏟 2支 4 毒品咖啡包 37包(含包裝袋37只,驗前總淨重約105.62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公克;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1公克) 5 海洛因針筒 1支

2025-02-26

PTDM-113-單禁沒-23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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