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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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吉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防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乙○○之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均設籍屏東縣○○鄉○○路00號,甲○○並居住 於該處,乙○○則因長年在外地求學、工作,故均在外租屋, 未實際居住上址,然因未將戶籍遷出,甲○○於民國112年3月 至10月間,在上址住處仍陸續接獲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 封以乙○○為收件人、內含乙○○刑事傳票等司法文書之封緘信 函。詎甲○○明知乙○○未居住於該址,亦知悉乙○○將於租屋處 收受相同之司法文書,而無代為開拆、轉告之必要,竟基於 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單一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 ,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8封信函各別寄達後不久,接續在 上址住處擅自開拆、閱覽該等封緘信函,事後亦未將信函內 容轉告乙○○,而以此方式妨害乙○○之書信秘密。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封信函(已開拆)之照片8張在卷可 佐;而按刑法第315條前段之開拆封緘信函罪係保護個人隱 私或生活中私密領域不被他人侵擾之秘密法益,無涉其信函 內容如何,附表編號1至8之信函既已封緘,其上並明確載明 寄送對象為告訴人,即具有隱密信函內容之用意,自屬告訴 人之秘密事項;次按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以「 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 正當事由」而言。被告雖為告訴人之父,惟告訴人業已成年 ,復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開拆其信函,且隱私權保障已屬現代 社會公民之基本法治觀念,是被告擅自開拆告訴人封緘信函 之舉,實難謂與公序良俗或道義、習慣無違,其擅自開拆上 開信函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書信秘密無訛,綜上,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父一節 ,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 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 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 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被告雖有開拆多封信函之舉動,然 均係基於單一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 罪,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父女關係 ,本應愛護尊重,竟無故開拆告訴人之封緘信函,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證物、被告年齡 、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 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 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3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 人3萬2千元,並當場給付完畢之事實,有屏東縣○○鄉○○○○○0 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27頁),雖 有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但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 要難僅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 在評價犯後態度時,給予量刑上之有利考量。況第一審判決 並未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 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 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非惡性犯罪,又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 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被告當已 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開拆文件 1 112年3月上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案件刑事傳票(開庭日期:112年3月28日) 2 112年5月上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案件通知(開庭日期:112年5月5日) 3 112年5月上旬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4 112年5月中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案件通知(開庭日期:112年5月16日)  5 112年7月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7號簡易判決  6 112年8月上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不起訴處分書 7 111年10月中旬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10號案件刑事傳票(開庭日期:111年10月28日) 8 111年10月下旬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10號案件刑事傳票(開庭日期:111年11月8日) 9 112年8月上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2025-02-06

PTDM-113-簡上-134-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奧特曼公仔壹盒、野獸國 火腿豬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3年7月2 1日15時40分許」更正為「於113年7月21日15時5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與遭竊公仔同種類公仔之照片(見偵卷第15 頁左上、右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為 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 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 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行為 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泡泡馬特奧特曼公仔、野獸國火腿豬公仔各1盒後 ,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 賣竊得之上開公仔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 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 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 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公仔,俱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6號   被   告 王明發 男 29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在黃詠博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熊寶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泡泡馬特奧特曼公仔、野獸 國火腿豬公仔各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悉數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 盡。嗣因黃詠博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詠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詠博及證人石庭嫣於警詢時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 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3年3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6

KSDM-113-簡-4648-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 案拘役至同年3月8日出監,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刑案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堪認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 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張蓮青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4號   被   告 吳文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 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拘役至113年3月8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7月9日10時47分許,徒步牽行腳踏車途經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號1樓前,見張蓮青所有之灰色球鞋1雙置放在該處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雙球鞋(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 手後將之放置於上開腳踏車坐墊上,並牽行該車離開現場。 嗣因張蓮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蓮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判決書、本署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球 鞋1雙,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6

KSDM-113-簡-4649-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 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6時26分許」更 正為「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告訴人賴柏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金融卡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 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 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42號   被   告 楊曜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於民國113年5月14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成功路之交 岔路口,見賴柏有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且車門未 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賴柏有所有置放於前開貨車副駕駛座上之背 包1只【內含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金 融卡共4張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嗣因賴柏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柏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柏有及證人楊曜忠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皮夾、現金等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各1張、金融卡共4張等物,固均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歸 還告訴人,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 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片尚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 發,上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客觀財產價 值尚屬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6

KSDM-113-簡-4627-202502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仁厚業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死亡乙情,有 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77號   被   告 黃仁厚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門口 ,徒手竊取施佩杉所有暫放於該處之包裹2箱(內有保健食 品葉黃素12罐、膠原蛋白1包、濕紙巾3包、去汙紙巾1包, 共價值新臺幣3988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施 佩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葉黃素12罐、膠原蛋白1包、濕紙巾1包、 去汙紙巾1包(已發還予施佩杉)。 二、案經施佩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仁厚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佩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黃陳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扣案物照片及google街景地圖。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2份。  ㈥被告固辯稱:因為包裹放在門口太靠近馬路,我以為是回收 物品,所以直接徒手搬走云云。惟查:1.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稱:我騎車到住處樓下時,被告就站在那裏還問我某一戶的 門鈴是哪一個,我將機車上的包裹卸下時,被告就在我面前 ,而且包裹有用膠帶封起來,貼有收件人及寄件人之資料等 語。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返回住處 前,被告之腳踏車業已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對面,告訴人卸下 包裹離去後,被告旋將包裹取走,是告訴人返家時被告已在 告訴人住處門前,且目睹告訴人自機車卸下包裹一情應堪認 定。執此,被告理當知悉上開包裹係由告訴人管領支配,卻 在未經詢問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下,逕行取走上開包裹,其 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2.再者,上開包裹外部以 膠帶封緘,並貼有收件及寄件人姓名,被告當可辨識該包裹 乃他人之物,而無誤認為無主物之理;且被告將包裹取回住 處後,自包裹內取出12罐葉黃素及膠原蛋白1包,並拆封其 中1罐葉黃素食用等情,被業據證人黃陳秀蓮證述明確,並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取回包裹後既已發現內容物 為全新尚未拆封且具有相當價值之商品,自應知悉該包裹非 屬他人拋棄之物,然被告並未將之送回原處,反將其中葉黃 素1罐拆封食用,益徵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訛。綜上,被告 所辯無非卸飾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竊取之財物中尚有濕紙巾2包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5

KSDM-114-審易-235-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9年6月2 3日」補充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同欄一第4行「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補充為「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扣押筆錄」補充為 「搜索及扣押筆錄」,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59 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 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共13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 車牌1面)及鑰匙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邱蔡金環領回,有領據 (見他卷第33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車牌1面)及鑰匙1把已發還 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 扳手1支,因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8號   被   告 楊清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福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   11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6日1時4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見邱蔡金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停放於 該處,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邱蔡金環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蔡金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本案機車1台及本案機車車鑰匙1把,業已 發還予被害人邱蔡金環,有領據1紙在卷可佐;至扣案之板 手1支係被告徒手竊得本案機車後,用以拆卸本案機車車牌 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屬犯罪所 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是就上開扣案之機車1台、車牌1 面、鑰匙1把及板手1支,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5

KSDM-113-簡-4319-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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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吳建輝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財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 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 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 正簡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蠟筆小新公仔,均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湘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蠟筆小新 公仔3盒、5盒、2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5號   被   告 吳建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1日21時29分至30分間,在高雄巿鳳山區濱山街 25號娃娃機店內,接續於21時29分28秒、21時30分11秒、21 時30分28秒以身體撞擊王湘婷擺放在店內之同一機台3次, 致機台內之3盒蠟筆小新公仔掉落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4月14日1時15分至19分間,在上址娃娃機店內,接 續於1時15分33秒、1時15分36秒、1時16分1秒、1時18分5秒 、1時19分7秒以身體撞擊王湘婷擺放在店內之同一機台5次 ,致機台內之5盒蠟筆小新公仔掉落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以身體撞 擊王湘婷擺放在店內之機台1次,致機台內之2盒蠟筆小新公 仔掉落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湘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湘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 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接續撞 擊機台3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接續撞擊機台5次,以此方 式竊取機台內之公仔,各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之悉數歸 還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5

KSDM-113-簡-436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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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林園區」更 正為「大寮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年8月確定,經與殘刑有期徒刑7月6日接續執行,於113 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 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簡萬來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6號   被   告 鄭正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2年8月確定,經與殘刑有期徒刑7月6日接續執行, 於113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7 時許,在簡萬來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皇極 金龍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香油錢箱,竊取箱內 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簡萬來發覺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簡萬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4

KSDM-113-簡-392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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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零錢盒壹個(內有新臺幣陸佰元)、 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陳清風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600元)、香菸1包,雖均 未扣案,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8號   被   告 徐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2時36分許,在陳清風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之檳榔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檳 榔攤桌面之零錢盒1個【內有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600元】 及展示櫃內之香菸1包(價值12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陳清風發覺遭竊,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清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有竊取2包香菸等語;且被害人亦 指述遭竊之零錢為2,000元。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場監 視器並未清楚攝得被告實際竊取香菸之數量,且被害人亦指 稱被告僅有竊取1包香菸,員警復未扣得與此相關之贓物佐 證,是被告前揭關於竊取香菸2包之自白,既無其他事證足 資補強,應認被告所竊取之香菸數量為1包而已。又被害人 指述遭竊零錢2,000元,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且告訴人 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 竊之零錢金額當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準。綜上,前開部 分尚不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4

KSDM-113-簡-414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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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盒裝及袋裝食品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秋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盒裝及 袋裝食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張莎然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 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盒裝及袋裝食品,因未據扣案,且為求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被   告 林秋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外座椅區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莎然放置於該處之盒裝及袋 裝食品,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因張莎然發覺遭竊後,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莎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秋騰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莎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件所竊得之食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指訴於上揭時、地另失竊 Galaxy S23 FE 手錶1支,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況告訴 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 失竊之物品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 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4

KSDM-113-簡-435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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