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段景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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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名譽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號 聲 明 人 馮紅莎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名譽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01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馮紅莎因妨害名譽定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復具(申訴)狀對本院裁定聲明不 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2-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梁威廷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威廷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9所示強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 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至3、5至6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原審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上開所犯各罪之罪名、罪 質、侵害法益種類、侵害法益之整體可非難性暨對於法秩序 之敵對態度,與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較重於 部分犯罪(編號7、8)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與編 號1至6、9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月、4月、6月、7月 、3月、4月、3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既未逾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適用限制加重原 則之量刑原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 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且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 人權益,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 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 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以指摘原裁定有違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未考量廢除連續犯後之刑事政策,其 已悔悟自新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已明 白論述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揆諸上揭說 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 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 ,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40-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號 聲 明 人 潘家寶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潘家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復又具狀( 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1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趙逸帆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6、34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逸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走私物品)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其與同案被告黃聖捷(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共同前往○○市○○區○○○路之宏利通訊行(下稱宏利 行),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981號工作機)、 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374號工作機)之SIM卡2張,其 並交付自己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970號生活機)予黃聖捷,供搭配374號工作機。然374 號、981號工作機均係黃聖捷單獨在宏利行購買,970生活機 則是其早在109年底或110年初販售予黃聖捷,原審未採信此 情,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傳喚宏利行老闆或員工到庭 作證,以查明是否其與黃聖捷共同購買該2門號工作機之SIM 卡,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依卷內之通聯回覆單,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263 號生活機)於110年2月19日晚19時14分32秒通話2,700秒,至 19時59分32秒結束,結束時位置在○○市○○區○○路0段,而981 號工作機於同日19時37分13秒通話39秒,至19時37分52秒結 束,結束時位置在○○市○○區○○○道0段000號,接著19時37分5 1秒通話965秒,至19時53分56秒結束,結束時位置在○○市○○ 區○○路000號,則從當日19時37分13秒至19時53分56秒期間 ,263號生活機與981號工作機同時通話中,基地台位置亦不 相符,原判決認其為981號工作機之持有人,有證據調查未 盡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原審未調查263號生活機、981號工作機自110年2月20日起至 同年3月15日期間之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遽認該2門號手 機均為其持有使用之手機,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 由矛盾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之犯行,係綜合其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聖捷、林進發(判處罪刑決確定)、林進添(已歿)、徐睿擎 (員警)之證述,佐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PS 公司交貨紀錄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10日函暨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表、個案委任書、包裹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林進發OPPO手機翻拍畫面、統一超商東 晴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4號工作機之電話通聯 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81號、374號工作機之通聯調 閱回覆單及地圖(基地通訊台移動軌跡)、黃聖捷持用之374 號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見第26796號偵卷㈡第 159、160頁)之收件匣內來自APPLE公司寄送之信件(記載「 小帆,您好:您的APPLE ID [a00000000000000loud.com]被 用來在IPHONE)、職務報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判斷,並敘明黃聖捷持有專供本案運輸毒品包裹聯繫用 之374號工作機內搭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之好友「豬豬」係本件共謀運輸毒品進口之人,374號、981 號工作機之SIM卡是上訴人與黃聖捷於110年2月18日一同至 宏利行購買後分別持用,作為本案運輸毒品包裹聯繫之用, 黃聖捷取得374號工作機之SIM卡,即於當日14時26分置入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4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訴人則取得981號工作 機之SIM卡,於當日14時24分先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於14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 上訴人所持有使用(即上訴人與黃聖捷於當日購得374號、98 1號工作機之SIM卡後,即於同日14時24至43分間,相互置入 、置換搭載門號作為工作機);而374號工作機於110年2月18 日15時10分至17時47分期間之基地台軌跡,係從宏利行地址 移動至黃聖捷之住處,981號工作機於同日15時2分至17時11 分期間之基地台軌跡,則係從宏利行地址移動至○○市○○區○○ ○路000號,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生活機(上訴人 之配偶為申請人,交由上訴人使用)於當日15時16分至17時1 8分,亦由宏利行址移動至○○市○○區○○路○○0巷00號,該○○區 ○○○路000號、○○○路0巷00號基地台位置即係上訴人戶籍地( 同區○○○路000巷00號0樓)附近之基地台,顯示在宏利行購買 上開2個門號工作機後,黃聖捷將374號工作機帶回自己之住 處,「豬豬」(即上訴人)則將981號工作機及自己持用之263 號生活機一同攜回其住處;而981號工作機於翌(19)日14時1 0分至15時33分、19時14分至20時34分之2時段之基地台移動 軌跡,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生活機於同日13時31分 至15時01分、19時14分(原判決誤繕為143分)至20時44分之2 個時段之基地台移動軌跡均相同;上開374號、981號工作機 係專供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聯繫之用,僅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 輸之人,方可能知悉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上訴人卻能以 其持用之263號生活機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38秒撥打 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但未接通),黃聖捷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52秒,以其持有之374號工作機回撥給「豬豬」持用 之981號工作機,顯示上訴人知悉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方 能以其持用之263號生話機撥打374號工作機聯繫,因撥打未 接通,黃聖捷察覺後,即不假思索(約差5分多鐘)隨即回撥 至「豬豬」之981號工作機聯繫等情事;本案毒品包裹之運 輸,僅「豬豬」、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等人參與,黃聖 捷應曾將覓得林進發、林進添擔任本案毒品包裹收受人及林 進添因本案遭警查獲而「出事」等訊息告知上訴人,上訴人 方能於110年7月20日被通知到案為偵訊時,即可正確無誤陳 述林進發、林進添係配合黃聖捷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之人 。經以上開各情而相互勾稽,上訴人即是黃聖捷陳述所稱綽 號「豬豬」之人無訛,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之運輸 之犯意與犯行等理由綦詳;並對上訴人所為其未與黃聖捷共 同購買上開2門號工作機SIM卡、其非黃聖捷所稱「小成」或 「豬豬」之人、本案從110年2月18日(購買工作機之日)至同 年3月15日(警方逮捕林進添之日)之期間,僅比對出上開2日 共3時段之行動電話移動軌跡相近之時間及林進發、林進添 之另案判決以上訴人持用之263號生活機內無安裝通訊軟體T elegram,故不可能與黃聖捷以Telegram聯繫,因認上訴人 非「豬豬」之人等各情之辯述如何不可採,亦說明其認定所 憑依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係依據上訴人與黃聖捷一同至宏利行購 買374號、981號工作機之SIM卡後,於當場,黃聖捷旋將374 號工作機之SIM卡置入上訴人所提供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則以981號工作機之SIM卡搭配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專供其2人間為本案 運輸毒品包裹聯繫用之工作機(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內搭載 之Telegram加有好友綽號「豬豬」之上訴人)後,上訴人與 黃聖捷分持981號、374號工作機於當日離開宏利行後,各自 與其等各自持有之生活機相同移動軌跡分別回到其等位於○○ 市○○區之不同住處後,而於翌日之2個時段,該等374號、98 1號工作機同樣與其等各自持用之生活機有相同之移動軌跡 ,而各該生活機均係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依此特性已足判別 上訴人即係持有使用981號工作機之「豬豬」之人,況上訴 人又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38秒,以其持用之263號生 活機撥打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但未接通),黃聖捷隨即於 同日下午2時18分52秒(相差5分鐘),以374號工作機回撥其 工作機內綽號「豬豬」之人之981號工作機,更加確認上訴 人即「豬豬」無訛。而上訴人與黃聖捷分持使用之上開工作 機與生活機,本屬各不同之手機,隨其等持有同行者有之, 分開持有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工作機或生活機,亦非不可能 ,則於110年2月19日19時37分13秒至19時53分56秒期間,上 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生活機與981號工作機縱有同時通 話及基地台位置不同之情形,於981號工作機之持有人係上 訴人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又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傳喚宏 利行老闆或員工調查,原審認上訴人即「豬豬」已臻明確, 未傳喚宏利行老闆或員工調查是否上訴人與黃聖捷共同購買 上開2門號工作機之SIM卡,亦不能指為違法,無上訴意旨所 指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2660-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代號AE000-A110107B(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代號AE000-A110107B被訴於民國106年9月間及110年3 月間某日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被訴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110年3月間某日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2犯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代號AE000-A110107B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A女(代號AE000-A1101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犯強制猥褻2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納。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 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判斷之職權 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 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 理不合,其採證即與論理法則有違。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㈠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之辯詞,以被告與A 女為父女關係,無公訴意旨所載於106年9月間及110年3月間 某日對A女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改判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 明,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指證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 ,或係基於社工提供之紙張紀錄而為陳述,存有高度可疑性 ,或所證未向下樓之A母(真實姓名詳卷)求援等節顯悖於 常理,所為不利指訴因具瑕疵不能遽採,酌以證人A母於第 一審證述A女係於沐浴後之被害情節、有積極營救等各情與A 女指訴之被害情節相歧,A女之胞弟妹證述之情節無法排除 係與被告嬉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 第4行至第5頁第15行),惟依卷證所載,⒈A女於偵審時已證 稱:第2次爸爸把我屁股抓瘀傷後,我及媽媽就進庇護所, 進庇護所後,媽媽發現我屁股上有瘀傷,我就誠實跟媽媽說 爸爸脫我衣服又抓我屁股的事;(今日來這裡作證,有無人 教你要怎麼回答?)沒有,都是憑我印象回答的,(妳說妳 有被爸爸摸胸部、屁股,妳有無跟媽媽說過?)離開後才講 ,(為何當時沒有說?)不敢講;我就只是自己覺得不舒服 ,就跟媽媽說,之後媽媽問我要不要告爸爸,是我自己覺得 要告,我覺得爸爸這樣對我,我不舒服(見偵卷第41頁,第 一審卷第110、113、114、117頁),⒉A母於偵審時亦證稱: 我被被告打之後被趕出家,我偷偷去A女學校問她想不想跟 媽媽走,A女求我帶她走,我發現在我被趕走之後,被告居 然又抓傷A女的屁股,我有就A女屁股傷勢拍照蒐證;抓痕是 A女洗完澡出來,拿衣服給她,然後就看到瘀青,問她怎麼 弄到,她就說是爸爸抓的,是A女自己說要告的,不是我替 她做決定的(見偵卷第42頁,第一審卷第125、126頁),如 若無訛,A女似已就何以於案發後未立即向A母求助、A母如 何因發現A女受傷經詢問後始知悉上情,及本件乃A女自行決 定提告,非受他人影響為補充說明,且與A母供述情節似相 吻合,又依A女於相關偵審時就被告有否本部分強制猥褻犯 行係供證:我小一的時候,穿短袖的日子,在爸爸媽媽的房 間,爸爸趁媽媽上樓收衣服突然伸手把我衣服全部脫光,然 後摸我胸部、屁股,摸我屁股邊說如果這是胸部該有多好, 還有1次是在我四年級上學期,一樣在家裡,這次是趁媽媽 去煮飯,突然把我的衣服全部都脫光,一樣摸我胸部跟屁股 ,第2次爸爸把我屁股抓瘀傷後,我們就進庇護所;(爸爸 抓妳屁股以外,有無抓妳其他地方?)他有摸我胸部,是在 房間,只有我們2個人,以當時講的(時間)為主,因為時 間久了,記憶不太好,他(爸爸)摸我屁股時就說這如果是 胸部那該有多好,(這個照片上面〈大腿與屁股〉的傷痕是如 何來的?)抓傷的,(是誰抓的?)爸爸(見偵卷第39至41 頁,第一審卷第106、108至110頁),倘亦非虛,其就2次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似無二致,原 判決未綜合審酌A女全般供證內容,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是 否無礙其真實性之判斷,據以上詞,而全盤否定其指證俱無 足採,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難謂適合。  ㈡另依原判決引用之原審勘驗A女警詢筆錄所載,社工雖有遞出 手上之紙張予A女,同時陳稱:「妳就像禮拜一的時候跟我 講的時候,跟她說就好了。看妳禮拜一,看妳上次怎麼跟我 講的」,A女稱:「我記得一部分而已,我後面還有好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253至254頁),如果無誤,則該 紙張內容似為社工先前詢問A女之紀錄,其記載之內容為何 ,是否完全契合A女之原意,原審如認存有疑義,為明瞭實 情,非不得傳喚該名社工、針對提供A女參考之紙張內容進 行勘驗調查,予以釐清事實,尤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 具狀聲請調查(同上卷一第289至297頁),乃原審未調查釐 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逕認A女警詢之陳述存有瑕疵無可採 信,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㈢原判決以被告無公訴意旨所載本部分於110年3月間某日對A女 強制猥褻犯行,雖於理由內記載卷附A母提出之A女臀部遭抓 傷照片中未見拍攝日期,且依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函覆該照片非庇護所或社工拍照,未留存相關檔案 等旨之內容,以該臀部受傷照片非如A母所述係庇護所協助 拍攝,無從認定該照片係A女(110年3月9日)離開桃園住處 後在庇護所時拍攝,而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 第3頁第19行至次頁第3行)。然依卷內資料,有關A女臀部 受傷照片拍攝之時地,A母於偵查及第一審始終證稱:我發 現在我被趕走之後,被告居然又抓傷A女的屁股,我有就A女 屁股傷勢拍照蒐證,已經提供給警察;我被趕出去至安置中 心,我去學校把A女接去我那邊拍的,我那時候帶A女去我安 置中心那邊,她洗澡時我發現的,然後我就問社工該怎麼辦 ;(偵卷第21頁照片)是在安置中心照的,是在我接走A女 的當天,A女洗完澡後,照片是社工說這樣就可以當作證據 ,我才趕快拍照下來(見偵卷第42頁,第一審卷第124、133 頁),A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同證稱:記得第2次我爸把 我屁股抓瘀傷後,我們就進庇護所,進庇護所後,媽媽發現 我屁股上有瘀傷,我就誠實跟媽媽說爸爸脫我衣服又抓傷我 屁股的事;我對(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有印象,這是我的 照片;照片是我母親在我4年級的時候幫我拍的(同上偵卷 第41頁,第一審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37頁),所供上情 如果無訛,A母及A女似均一致證稱上揭臀部受傷照片,係A 母於110年3月間將A女帶至庇護所(安置中心)同住後,始 發現A女臀部受傷,A母因此拍照存證,並無指稱係由庇護所 (安置中心)或社工協助拍攝,另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覆稱:案母主責社工曾聽聞案母主述其有針對 案主受暴部分拍照存證,但非庇護所或主責社工所為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似與A母證述曾告知社工A女受傷及 自行拍照存證一事,並無齟齬,乃原判決未勾稽細查,徒以 上開照片非如A母所述係由庇護所協助拍攝為由,逕認A母所 述該受傷照片係A女離家後在庇護所時拍照等旨之證言並非 可採,即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A母 提出之照片上雖無拍攝日期,如有疑問,為明瞭與本件被訴 事實之關連性,似非不能傳喚該社工就有無A母所稱於發現A 女臀部受傷後詢問社工意見及其時間點予以釐清究明,而為 上旨之查證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審對上述疑點未 調查釐清,遽認該照片非於庇護所時拍攝,予以捨棄,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其餘被訴於106、107年間起迄110年3月間某日止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行為共17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因被告另被訴於106、107年間起迄110年3月間某 日止對A女為17次強制猥褻犯行部分,不服原判決該部分維 持第一審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於113年9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敘明一部上訴), 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於上訴理由內具體敘 明此部分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項,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檢送A 母此部分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 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 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917-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洪宗杰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宗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誣告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 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訴洪騰霖、洪 玉燕(下稱洪騰霖等2人)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該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3181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之刑事告訴狀(下稱前案告訴狀)明載:「直至本 件告訴前之民國108年6月18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協榮木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下列持 股變動資料均未知會告訴人參與」乙節,表明其主觀上認定 「家族企業開董事會,而自己基於股東身分,理當要被通知 到會」,與檢察官認定「明知其當時並非股東身分」而提告 顯為誣告,二者有別;前案告訴狀(一)、(二)所載內容,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文字相同,倘除去「告訴人及92年10月有股 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乙節,即難繩其以誣告 罪,況前案告訴狀之申告重點是「無會議紀錄所載之人員到 場」、「會議紀錄顯不真實」,其當時是否具有股東身分, 與前案被告洪騰霖等2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法律上無必 然相對應關係。倘其當時不具股東身分而提出前案告訴狀( 一)、(二)之可能犯罪事實,應屬「告發」範疇,是否仍應 成立誣告罪?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嗣又起訴,對不諳法 律之人實屬苛責,其是否為協榮公司股東,究與「足使被誣 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之構成要件有何相 符之處?前案告訴狀已明言「直至本件告訴前之108年6月18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協榮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下列持股 變動資料均未知會告訴人參與」等文字,縱非股東身分提告 ,應屬未細究之筆誤或法律見解之誤會,應無誣告之故意。 原判決因其不具股東身分,即認主觀上有誣告故意,有違背 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其委託凃國慶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對洪騰霖等2人提起前 案告訴,原審就凃國慶律師是否與其詳加討論告訴內容、有 否告知其「倘未有股東之身分,即可能有誣告風險」之分析 及判斷等事項,並未傳喚凃國慶律師到庭作證,即對其論罪 ,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原判決科處其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似應於理由中載 明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未予諭知,理由不備。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 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屬於危 險犯,祇須具有誣告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 時,即已成立,縱然嗣後經偵查機關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或行政簽結者,亦無礙於誣告罪名之成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誣告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洪騰霖等2人及證人洪郭秀盆(上訴人之母)、林金女之證 述、前案告訴狀、協榮公司之92年10月20日股東名簿、95年 1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12月21日股東名簿、98年 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訴人95年12月17日辭職書、 協榮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地檢署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 第2270號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對洪 騰霖等2人提出前案告訴狀,不實指稱「(一)『95年12月18日 協榮公司董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 數: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1萬股,1萬股為協榮公司 之全部股份股權總數,其所記載之出席股東計6人,但洪宗 杰及有股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故其記載:補 選董事,選任董事洪玉燕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二)『 98年8月25日協榮公司董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人數及 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1萬股,l萬 股為協榮公司之全部股份股權總數,其所記載之出席股東計 6人,但洪宗杰及有股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故 其記載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等 語,誣指洪騰霖等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主觀上具有使洪騰霖等2人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所為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並說明上訴人於提出前 案告訴狀前,知情自己於95年12月18日至99年5月27日期間 非協榮公司股東,則協榮公司於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通知不具股東身分之上訴人參與,即 屬當然,其仍於前案告訴狀中以協榮公司「未通知其參與」 為由,指訴洪騰霖製作之上開2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自屬無 據;又上訴人於前案告訴狀後附並主張其於108年6月18日申 請取得之證據可知,其中告證一之協榮公司股東名簿,係92 年10月20日登記之資料,協榮公司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 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有主席洪占寅、紀錄洪騰霖之 印文,且無上訴人之署名或印文,與洪玉燕顯然無涉,其既 明知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已非協榮公司股東,於提 出告訴時,既隱瞞當時不具公司股東身分之事實,又將洪玉 燕併列為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人,復於偵訊中稱:我要告這 2位(洪騰霖等2人)是因為他們從來沒有開過該公司的股東會 ,但是我後來發現卻有很多我的簽名,我從來沒有開過股東 會,也沒有在議事錄上面簽過任何名字等語,故意捏造其簽 名遭洪騰霖等2人偽造之情節,顯非單純誤認有此事實或以 為有此嫌疑;其對協榮公司股東會向來均由父親洪占寅一人 主導,而與洪騰霖等2人無關,應無不知之理,若事後對協 榮公司之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過 程有所質疑,縱因父親業已過世而無法直接查證,亦可循民 事途徑解決,卻不顧手足之情,於前案逕對兄姊提起偽造文 書告訴,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罷休,透過再議進 行追訴,難認其無誣告之犯意等理由綦詳,復依上訴人坦認 「告訴狀是我委託律師寫的,內容是我告訴律師的」之陳述 ,敘明其前案告訴狀既委由專業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並由 律師閱覽協榮公司之相關資料,其對於進行訴訟程序之利弊 得失,應已獲得律師之專業意見,且告訴代理人既受上訴人 委託提出告訴,當係基於上訴人本人之意思而為,難以其無 法律專業為由,將責任推諉給告訴代理人,所辯對自己當時 是否為股東等細節難以記憶清楚、其無誣告犯意等說詞,如 何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 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 理由不備等違法。 (三)至上訴人既自承經由調閱協榮公司登記資料,已得知自己在 95年12月18日至99年5月27日間並非協榮公司股東,其亦確 未參與協榮公司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2次股東臨時會 議,自無從知情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究係何人參與及會議事 錄如何作成等過程,本無由空言指責何人偽造各該次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之情節,其於前案告訴狀竟記載「……均未受通 知參與,故其記載補選董事:選任董事洪玉燕決議係偽造私 文書不合法」、「……均未受通知參與,故其記載改選董事、 監察人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等語,並未敘及有何「家 族企業開董事會,而自己基於股東身分,理當要被通知到會 」、「無會議紀錄所載之人員到場」、「會議紀錄顯不真實 」等質疑情節之表述,逕以其與杜淑華「未受通知參與」之 前提事由,連結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偽造私文書不 合法」之指控表述,難謂提出前案告訴狀時,其是否協榮公 司股東身分一節,與告訴洪騰霖等2人「偽造文書不合法」 ,在法律上無必然相對應關係。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 ,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之論證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 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 及審判程序中,均未聲請傳喚前案告訴代理人作證,原判決 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傳喚凃國慶律師為調查,概屬原審法 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 判決科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第2款之規定,並未明定主文諭知有期徒刑者,須記 載如易服社會勞動及其折算標準等事項,是關於准否易服社 會勞動,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非屬裁判量刑事項,法 院無須於裁判主文或理由中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 及履行期間等意旨,原判決未就其所諭知之宣告刑諭知得易 服社會勞動意旨及說明理由,並無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278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 上 訴 人 王李金環 輔 佐人 即 上訴人之子 王文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李金環有所載傷害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經醫院鑑定患有憂鬱症、失智症,影響 認知能力,無法理解權利事項,警詢時可能受到病症或藥物 影響,或經員警疲勞誘導訊問,導致精神不濟,復無辯護人 陪同在場,無法正確認知並主張權利,自不具任意性,該警 詢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95條等規定,無證 據能力,原判決權衡後採為證據,亦有違論理法則。㈡告訴 人陳碧鄉與其積怨甚深,又具狀自承有精神及情緒障礙,所 為證詞不應採為證據。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本案關 鍵證據,警方違反告知義務,以致未能及時發現並調取,此 項不利益不應由其承擔。㈣原判決未審酌其身體狀況、需錢 就醫之生活情形,量刑不當。 四、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 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應通知依 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得為輔佐 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 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5項前段、第35條第3項前段雖定有明文,但依其規定,仍 以被告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致未能充分行使其 防禦權及辯護權者,始有其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告知義務程序,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 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 目的。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依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上訴人固經診 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微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案發當時 併受到疑似被害意念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於警詢過程中,對於員警之 詢問,均能基於自由意志切題回答,並提出辯駁理由,與筆 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未有因認知能力受損之精神障礙事由 而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又未見不正訊問等情,認定該 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甚詳。且稽諸卷內上訴人 警詢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於警詢之初,員警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上訴人本件之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傷害)、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或請求法律扶助 等權利事項,上訴人並點頭,表達了解之意(見警卷第3至4 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員警嗣就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 具體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詢問,予其辯解機會,上訴人對員 警之提問多能切題應答,警詢過程中,並無因心智障礙,以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尚非前揭所指應為強制辯護或應 有輔佐人在場協助之情形,其復自由陳明不需選任辯護人或 通知家屬到場(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78頁),所踐行之 程序,均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認其警詢之供述具有 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所為論述縱未盡周詳, 亦無損其得為證據性質之認定,無所指違反告知義務、侵害 辯護倚賴權之違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 ,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鄉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 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碧鄉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 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陳碧鄉前後一致之供證,就醫驗傷 時間與本案衝突時間密接、所受傷勢部位及狀況,核與指訴 被害情節相合,勾稽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有用手輕輕推陳碧鄉 ,陳碧鄉就坐在樓梯間大聲哭喊等案發過程予以整體觀察, 相互對照,如何足以補強陳碧鄉指證為真,併於理由內論述 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所載案發當日現場 附近住戶監視器影像,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如何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就上訴人所辯僅拉、碰陳碧鄉衣服, 無傷害犯行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說明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於警詢所為自白或陳碧鄉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要無所指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法。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 明所為造成陳碧鄉受有傷害,迄未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身心健康狀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 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 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 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上訴人所犯本件傷害罪,於112年5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52-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准予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54號 抗 告 人 李健榕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情形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健榕因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 (下稱 臺中監獄)執行,即將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中監獄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經臺中監獄實 施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其再犯可能性評估為再犯危險性 為中度之危險程度,經該監於113年8月6日召開妨害性自主 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鑑定、評估認 有高再犯危險,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有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影本、臺中監獄函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含個 案獄中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情形、個案治療成效評估)、個案 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加害人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 療記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106年第5次性侵害及家暴 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113年度8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 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 憑,係屬有據,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等旨,合於上開規定,而予准許。經核原裁定所為 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在監執行時,母親或姊姊常來會面,家庭 關係緊密、支持度高,未來出監後預期可以找到工作,生活 上有穩固支持,其已真心悔悟,並體認兩性平權,不會再犯 性侵害之罪,予其機構外處遇,俾可孝順母親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裁准上開刑後強制治療,已敘明受強制治療者 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 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受處分人 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 療之效果等旨。抗告人既是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其出監後 有無家庭、生活支持,與其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否施以強制治 療之評估,並無必然關連。抗告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而泛言指摘,或就與是否施以強制治療所應斟酌之事項無涉 之事實,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告人仍有再犯風險 ,准許強制治療等情,泛言指摘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SM-113-台抗-2454-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 上 訴 人 曾薏薌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 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薏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重為審酌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 月2日公布施行,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 4條第1項之罪,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對其較為有利,原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及適用修正後上揭規定,有違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準此,舊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既同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經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於第23條第3項並增列「(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限制要件。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 上訴人係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及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又本案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綜其全部罪刑關連 條文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是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基礎,據以量處所示之刑度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自有誤會,並非適法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徒以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598-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上 訴 人 張淇璇(原名張嘉芸)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上 訴 人 張世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淇璇、張世斌有其事實欄 所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 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 處張淇璇、張世斌共同犯傷害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淇璇部分:⒈告訴人吳柏衡、證人許又元警、偵所證未經其 對質詰問,經原審屢傳仍未到庭,即憑以認定其妨害自由犯 行,又未給予次佳之防禦方法補足其因無從對質詰問而缺損 之訴訟防禦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⒉原判決不備理由 未採有利事證,依憑未經對質詰問之告訴人指訴,認定其共 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告訴人犯行,且私行拘禁 ,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刑法第302條所定之不同行為態樣 ,原判決理由論敘兼而有之,未予釐清所犯究係何者,理由 亦有矛盾,又自絕色汽車旅館移動至戀情汽車旅館時,告訴 人係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當時即有對外求救之機會 ,人身自由顯然未受拘束。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證人翁雅純證稱曾見告訴人最末次 向其借款時簽立金額同總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 本票,與其所辯扣案本票係告訴人於案發前結算借款總額而 簽發等旨相符。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不採此一有利證詞,仍 認定其與同案被告共同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而行 無義務之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⒋其自告訴人取得之13萬 元有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據,原判決一方面認其所為不具不法 所有意圖,不成立共同加重強盜罪,另又認該款項係犯罪不 法所得而諭知沒收、追徵,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張世斌部分:本案係因張淇璇及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楊博宇(經 判處罪刑確定)而起,其係因楊博宇聯繫始到場助陣,於第 一審即已認罪,已有悔意,張淇璇亦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張淇璇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聰萬、證人許又元、吳峻佑、林俊民、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吳聰萬之手機通話錄音譯文、相關通訊軟體擷圖、診斷證明書、扣案球棒與本票等,酌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張淇璇對告訴人有金錢債權尚未獲償,先邀約告訴人至所載絕色汽車旅館房內一同玩樂,告訴人即偕許又元赴約(許又元稍後即先行離去),嗣其男友楊博宇、張世斌及不詳成年人到場為張淇璇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否認積欠債款,渠等即分別以徒手、持球棒或BB槍射擊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將之拘禁於房內,協議債務數額為19萬元,迫其簽立扣案同額本票,要求其籌款清償債務,告訴人乃以手機通訊軟體與其父吳聰萬通話央求其籌款,張淇璇繼又與楊博宇、張世斌命告訴人同乘計程車至所載戀情汽車旅館,告訴人受迫同往,楊博宇、張世斌又接續於該旅館房內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令其再向親友籌措款項,其復向吳峻佑籌得款項,或以輾轉匯款至張淇璇帳戶,或由楊博宇帶同告訴人提領告訴人親友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方式(相關匯款人與帳戶詳附表所載),由張淇璇、楊博宇各取得其中13萬元、12萬元之支配、處分權等事實,並說明依扣案本票之記載與字跡潦草、扭曲,以及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於警、偵就扣案本票始末均未辯解,迄第一審時始一致辯稱扣案本票係告訴人案發前即已簽立,所辯情節與許又元所證亦有歧異,因而認定扣案本票係告訴人在絕色汽車旅館房間內遭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脅迫而簽立之理由,暨證人薛淨尹之證述何以不足為有利張淇璇之認定,論敘所辯何以委無足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固未論敘證人翁雅純所證告訴人最後一次向張淇璇借款時,曾簽立本票1紙,張淇璇除告知其此事並曾出示該本票等旨(原審卷第231至241頁),何以不足為有利張淇璇認定之理由,惟查,翁雅純未見該本票記載內容(同卷第236至238頁),無從認定所見即扣案本票。而扣案本票之始末,復據同案被告楊博宇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今日在現場從被害人吳柏衡身上扣得本票1張〔票號:431451,面額19萬元〕,本票來源為何?吳柏衡向何人所借款?)我提供空白本票給張嘉芸(即張淇璇)和吳柏衡之間做為債務證明,由他們雙方簽署。吳柏衡向張嘉芸借貸的。」(見偵卷第28頁),係由楊博宇提供空白本票供告訴人簽立,又告訴人否認有何欠款暨數額,倘債權人張淇璇本即持有扣案本票,應無就欠款數額對帳、對其施強暴以取得共識之必要。惟偵查中,楊博宇稱:「一開始被害人不願意承認債務,我才打他,打完之後,我拿出匯款資料,被害人才承認借款,然後他同意籌款,電話都是他自己打的,沒人逼他」等語(同卷第223、224頁),同案被告張世斌亦稱:「張嘉芸稱吳柏衡陸續跟她借錢,累計新臺幣19萬元,當下吳柏衡都沒有認這筆帳,張嘉芸跟吳柏衡後續拿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照,才知道吳柏衡真的積欠債務。」(同卷第34頁),均與告訴人指述遭迫簽扣案本票核符,原判決固未詳敘不採翁雅純所證之理由,惟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並非足以撤銷原判決之瑕疵。 五、刑法第302條之罪以人之行動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不問行 為人係以拘禁方式,或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均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拘禁,乃指將被 害人拘束於在一定空間內,使其客觀尚無法脫離,並不以完 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必要,而除拘禁以外,其他足以 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方法,亦為該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行為。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或經拘禁於旅館房間 內,不得自行離開,或被迫離開原所載之旅館房間,並搭計 程車前往另一旅館房間,其行為態樣除拘禁以外,亦有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均該當刑法第302條構成 要件行為,原判決於理由分別論敘,並說明告訴人行動自由 遭剝奪逾10小時,其等共同所為兼具二者,並非單將告訴人 長時間拘禁於封閉空間,因而論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指。 六、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 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 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 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 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 法。   原判決固以未經詰問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衡、證人許又元警 、偵之證詞為不利張淇璇事實認定之依據,已說明2人經第 一審及原審傳喚均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告訴人自己、告 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吳聰萬且先後陳報告訴人於大陸地區 工作,無法返台,法院已盡傳、拘義務仍不能使其等到庭行 交互詰問等旨,與卷證核無不合,此情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 關之事由所致,而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 已賦予張淇璇對告訴人、許又元警、偵所證,充分辯明之防 禦機會,亦未以2人審判外陳述資為認定張淇璇本案犯行之 唯一或主要證據,係兼以上開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至 除原審已踐行之法定調查程序,以補償其未能詰問證人之不 利益外,亦未疏漏調查其他得以補強其訴訟防禦權之事證, 此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張淇璇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經審 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僅請求再次傳喚已傳拘 無著,客觀上無從調查之告訴人及許又元到庭詰問,別無其 他主張(見原審卷第458頁審判筆錄)自明,原判決引用2人審 判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張淇璇有所載犯行之部 分論據,依前開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七、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與「產自犯罪」之利得 ,前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則是來自實現構成要件而取得之 利得。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 之理念,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 收」原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於實體法上已認定被告有實 現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存在,且因該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取得 之財物或利得,即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法院即有宣告沒 收之義務,至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 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 斷。原判決已敘明張淇璇對告訴人因有借貸債權存在,所犯 因無不法所有意圖,固不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惟究不法侵 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身體法益,實現前揭各罪構成要件因 而取得附表(編號6至8)財物,仍應認係產自犯罪之所得,原 判決就其事實上具支配、處分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無所指 適用法則之違誤。 八、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張世斌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其 犯後態度、本案係因張淇璇及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楊博宇而起 ,暨其係因楊博宇聯繫始到場助陣與分工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均已併為量刑審酌因素,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張 世斌執其第一審即坦承全部犯行、張淇璇已與告訴人和解等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所據事實基礎有誤,核與卷證不符 (見原審卷第467、469頁),其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依首揭說明, 其之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九、綜合前旨及張淇璇、張世斌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單純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等共同犯之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70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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