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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品杰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2、49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品杰(下稱被告)已坦白所 有事實,反而是共犯許晉逞、謝曈一直讓案情陷入不明,他 們將責任都推給被告,共犯謝曈迄今也還不認罪,被告卻要 因為他們而多押一次,浪費自己的時間,何況被告也沒有手 機、沒有號碼,要如何與任何人串供?被告在看○○這半年以 來已悔改很多,家庭也因為被告的關係而負債累累,媽媽因 為肺積水開刀,只剩下一個肺,懇請本院能給被告一個從新 做人的機會,讓被告交保好好工作並照顧家人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 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 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 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殺人犯行, 但有證人之供述、共犯之供述、現場照片、現場圖、法醫鑑 定報告、現場採驗鑑定資料、手機對話紀錄等證據相互佐證 ,認被告涉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雖 承認有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世奇之情節,然就被害 人遭毆打經過,與其他共犯彼此間之供述顯有相當大之歧異 ,甚至互相推託,亦核與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內容差 異甚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參以證人楊女、 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共犯謝曈之暴力威嚇,於日後審理時 ,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未免證人遭被告、共犯 脅迫更改證詞,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命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並聽取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綜參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 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之部分陳述,以及共犯 、證人之陳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判處重 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與共犯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甚至勾 串、滅證之情事,參以被告就其犯罪過程、參與情節,均核 與其他共犯、證人之供述不一,已徵被告與共犯間彼此有推 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處,且本案案情仍有晦暗之處及相關事 證尚待查明,再衡酌現今雲端科技、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自可輕易透過雲端儲存資料、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 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進行言語溝通、檔案傳輸等 行為,是若將被告開釋在外,亦難免有串證之可能。況被告 僅因陣頭糾紛,即與共犯相繼施以暴力毆打被害人,先後持 用平底鍋毆擊被害人頭部、持美工刀刺被害人胸部、持剪刀 刺被害人小腿等情,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足徵被告守法 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 序程度亦不可謂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及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 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仍有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 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 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母親開刀,家庭需其照顧等情,尚 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 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 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M-113-國審抗-8-20241220-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平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澤濬(原名王建智)、王元平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澤濬(原名王建智)、王元平因家暴殺人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2人因共同犯殺人罪,業經原審均判處無期徒刑在 案,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 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最低法定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原審均判處無期徒刑,而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2人具有逃亡之可能性 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且本件雖已定期宣判,然後續仍可能有上訴及執行之程序 需進行,是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2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220-2

國審強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將進入審理程序,審理案件所需證據應 均已蒐集完畢,被告吳龍滿雖否認犯罪,但已無湮滅證據或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事證, 縱認有羈押原因,仍無羈押之必要,而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應具有最後手段性,必須在無從確保被告配合 刑事程序進行之情形下始得謹慎為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改以其他方式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因 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人證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足認 其殺人犯罪嫌疑重大。又參諸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駛機車逃 離現場,經員警於外縣市拘捕始行到案之情,足見其有逃亡 之事實;且被告於騎車離開現場過程中,有丟棄所穿著衣物 之舉,亦有事實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衡以本件僅係將進 入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後續仍有調查證據之可能,自難以 本件訴訟進程,遽認其已無湮滅證據之虞,是以本件仍有羈 押之原因。再者,參酌被告所涉本件殺人犯行,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本院在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依本案訴訟進度,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19

KSDM-113-國審強處-1-20241219-6

國審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麗嬌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麗嬌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被訴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謝麗嬌 為本案被害人之母親,為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 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4 55條之40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母(直系血親), 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此有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 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 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 ,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9

KLDM-113-國審聲-1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 上 訴 人 S0000000 0000000(泰國籍,中文姓名:祁○飛 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S0000000 0000000有其事實 欄所載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相關責 任能力、阻卻違法事由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摘要報告 ,其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1月8日止共進行20次心 理治療,長期受被害人祁○興(名字詳卷)之婚姻暴力循環 而造成心理創傷,案發前極可能已罹身心疾病,導致案發時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於原審聲請精神鑑定以確認其 有否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不採亦未說明理由, 且未依其聲請精神鑑定,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二)案發時係被害人先拿出刀子對其攻擊,其在混亂扭打中奪下 刀子攻擊被害人致死,應構成正當防衛,只是防衛過當,原 審未審酌案發時情況緊迫,被害人仍可能奪回刀子或以其他 方法對其攻擊,且女兒祁○婷(名字詳卷)仍在現場,其實在 無法依自由意志選擇結束暴力衝突或離開現場,原判決認其 之行為非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未予減輕其刑,有理由矛盾 之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祁○婷、祁○ 玲(上訴人之女,名字詳卷)、許○、廖○茹之陳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蘆竹分局轄 內被害人遭殺害案件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被害人之急診病歷 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並參酌所列其餘證據 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 載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遭被害人以髒話辱罵及徒 手掌摑,其不甘受辱及挨打,原基於傷害犯意,隨手持房內 鏡子底座朝被害人頭部砸去,造成被害人頭皮挫裂傷,被害 人遂拿放在房間內之水果刀,與上訴人互毆扭打,經上訴人 以身體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搶下水果刀後,由原傷害之犯 意提昇至殺人之犯意,於揚言一起死後,即以該水果刀刺向 被害人身體多處,造成被害人之前頸下部、兩側前胸壁和後 上背部有多處銳器穿刺傷,致左鎖骨下動脈和兩肺損傷出血 ,並致兩肺扁塌、兩側氣血胸及多量失血,經送醫急救罔效 死亡,其所為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於與被 害人互毆過程,已以身體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搶下被害人 所持水果刀後,當下被害人已難再對上訴人為傷害,而如何 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無殺人阻卻違法事由,且既非正當防 衛,自無商榷是否具有防衛過當之必要;上訴人自警詢以迄 偵、審之應訊表現,對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一問一答、清楚 陳述案發過程及其細節,可見其行為前後及殺人時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均屬正常,與常人無異,縱曾遭被害人家暴,難認 因此已致刑罰反應力較低之情,而如何不符刑法第19條不罰 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無就上訴人之精神再為無益鑑定之 必要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 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465-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8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 0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周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周欽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持得為兇器之工具竊取被害人機車上左後照鏡,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後照鏡已扣案發還,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000元調解成立且賠付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靠子女扶養、因心臟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94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取之後照鏡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見偵字卷第39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持 用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為其供犯本案犯行之用,然既未扣 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79號   被   告 陳周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周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2時5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文山區下崙路30巷旁,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並竊取停放於該處、 林峻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左後照 鏡,得手後旋將之與其機車上原已歪斜之左後照鏡交換裝置 後即離去。 二、案經林峻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周欽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峻立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乙節, 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左後照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2-18

TPDM-113-審簡-2607-2024121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緯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3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定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定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該罪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 畏罪心理,並參諸被告於第一時間即離開現場,有逃亡之事 實,犯後雖自首到案,惟參酌本案涉犯刑度之重、被告應訊 時避重就輕的態度,仍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嗣因 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乃裁定被告自113 年7月3日、113年9月3日及113年11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行 訊問程序,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 告本案所涉殺人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 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犯後雖經自首,惟其於第一時 間仍離開現場,考以本案被告所涉殺人罪刑度之重,其應訊 時有避重就輕之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檢察官所起訴 之殺人犯行,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前揭羈押 被告之原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 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 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8

SCDM-113-重訴-6-20241218-3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唐德華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8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哲豪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依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照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卷附書證及扣 案物品,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其面臨重罪本即存有高度逃亡之 傾向,況依其歷次供述及案發後行止,均顯示其畏罪、不願 接受審判之情,益徵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3年1 0月2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仍認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 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應從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國審強處-9-20241218-3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高文亮(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本案有卷 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 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 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羈押3月在案。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9 月3日、同年11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現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 問被告,被告表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陳述及檢察官起 訴時所檢送之偵查卷證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且如被告經法院認 定成立犯罪,被告當可預期所判處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偵 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參被告於偵訊中及 歷次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其對案情仍有避重就輕、說法反 覆之情狀,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事後畏罪而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再者,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 並破壞社會治安。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 被告已為認罪表示,且其年逾七旬、健康狀況不佳,且因風 濕性關節炎致行動不便等語,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然 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身體狀況,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無涉,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已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合,要難准 許。  ㈣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18

CHDM-113-國審強處-3-20241218-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峰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峰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陳昌鴻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呂秀峰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秀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被告呂秀峰與同案被告陳昌鴻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呂秀峰所為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其竊盜之之物已悉數返還,而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 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 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秀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陳昌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號             居臺東縣○○鎮○○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秀峰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鴻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 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 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呂秀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 12日16時20分許,翻越何宗穎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住 處之圍籬進入庭院,徒手摘取種植於庭院內之荔枝樹果實1 批得手。嗣何宗穎到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當場扣得荔枝1批,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何宗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呂秀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等於上開時、地,翻越圍籬,徒手摘取種植於庭院內之荔枝樹果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以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以菁向被告呂秀峰告知需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得採集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嫌。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昌鴻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 前開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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