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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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亦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69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亦謙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亦謙明知輸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本文所稱之禁藥。詎其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 透過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嗣經臺北關發覺有異,開箱查 驗,發現該貨物應以藥品列管,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亦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附表所示貨物照片、衛福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中天航空報機明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就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中天公司遂行其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本件所輸入之物 品,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竟明知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 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輸入禁藥之類型、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供認犯行不諱,足見悔悟,態度尚佳 ,堪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 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復依卷內資料所示,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物品名 數量 簡易申辦單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新露露A錠s綜合感冒藥 35盒 CX11079KY448 000-00000000 000000000 2 MIYA-BM細粒 1,260包

2024-10-28

TYDM-113-審簡-1411-202410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3、294、296、2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9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英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更正為「 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於」更正為「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放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車站 之置物櫃內,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英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60至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 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被   告 游英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英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 追訴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前開詐欺集團於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賴俊剛等5人,使賴俊剛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俊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繆韋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蔡欣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陳香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英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他人承諾要給其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故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之事實,惟辯稱認為對方是做第三方支付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剛、繆韋凱、蔡欣霓、陳香維、被害人楊定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賴俊剛、繆韋凱、蔡欣霓、陳香維、被害人楊定杰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賴俊剛、繆韋凱、蔡欣霓、陳香維、被害人楊定杰遭詐騙而匯款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84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73518號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03012851號移送書各乙份 被告擁有豐富之刑案經驗,自當可預見他人以10萬元之高額對價徵收帳戶,其用途自極可能為犯罪所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且侵害附表所示賴俊剛等5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之經過 1 告訴人賴俊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賴俊剛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之消費設定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云云,使賴俊剛陷於錯誤而匯款。 賴俊剛於111年11月21晚間7時44分許、7時55分許,分次轉帳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被害人楊定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定杰佯稱其之前在康軒文教機構之刷卡消費設定錯誤,需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云云,使楊定杰陷於錯誤而匯款。 楊定杰於111年11月21晚間7時44分許,4萬9,987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繆韋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繆韋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刷卡消費設定錯誤,需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云云,使繆韋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繆韋凱於111年11月21晚間8時20分、8時22分、8時52分許,分別轉帳4元、9元、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蔡欣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致電蔡欣霓,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蔡欣霓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欣霓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9,997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陳香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11時28分許,致電陳香維,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陳香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香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2024-10-28

TYDM-113-金簡-251-20241028-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現在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3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5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艷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另整理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 ,以及被告轉匯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 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處斷。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刑最有利被告。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 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小彬」就本案6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6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小彬」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共同參與詐騙、洗錢犯行,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態樣、手段、角色及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皆為被告林豔秋之帳戶,帳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被告林豔秋再依「小彬」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雅竹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雅竹,佯稱尋找線上打工小幫手及邀請許雅竹參加抽獎活動云云,使許雅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51分許 5萬元 ⑴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轉匯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匯8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52分許 2萬元 證據: ⒈許雅竹的證述(112偵17353第27~33頁) ⒉許雅竹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17353第40~41頁) ⒊許雅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353第42~43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0921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353第45~48頁) 2 廖月琴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月琴,佯稱完成系統接單即可領薪資,及介紹其加入致富計畫保證獲利云云,使廖月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31分許 (明細顯示匯款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32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14分許,轉匯9,000元。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廖月琴的證述(112偵49351第71~75頁) ⒉廖月琴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活動訊息網頁截圖、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49351第91~161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3 侯佳琳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佳琳,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項目獲利云云,使侯佳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7日上午8時43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8日上午4時47分許,轉匯2,000元。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侯佳琳的證述(112偵49351第177~179頁) ⒉侯佳琳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2偵49351第197~235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4 杜佩珊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佩珊,佯稱其為接單平台,做多少領多少,惟要先付系統費取得帳號密碼云云,使杜佩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 (明細顯示匯款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58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39分許,轉匯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杜佩珊的證述(112偵49351第249~251頁) ⒉杜佩珊提供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9351第267~279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5 游凱芸 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凱芸,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brkpro.com?organize=72030」獲利云云,使游凱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轉匯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游凱芸的證述(112偵49351第295~296頁) ⒉游凱芸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切結書(112偵49351第323~333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6 李心如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心如,佯稱有缺打字接單員,接單前需先付押金云云,使李心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48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轉匯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李心如的證述(112偵49351第345~346頁) ⒉李心如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49351第359~378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豔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林豔秋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林豔秋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成員「小彬」(無證據證明林豔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小彬」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渣打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許雅竹,致許 雅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林豔秋再依「小彬」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許雅竹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豔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為對價,提供渣打帳戶予「小彬」使用,由被告查對渣打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並依「小彬」之指示轉帳之事實。 2.被告林豔秋辯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偵卷9至11、79至80頁 2 告訴人許雅竹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渣打帳戶之事實。 偵卷27至33頁 3 被告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渣打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轉領一空之事實。 偵卷47至48頁 4 被告與「糖果」、「小源」、「小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以每月500至3,000元之報酬為對價,為「小彬」匯款之事實。 偵卷13至26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小彬」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雅竹 佯稱參加可參加抽獎活動專案,致許雅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51分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豔秋) 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52分 2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51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21號(進股)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豔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林豔秋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林豔秋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成員「小彬」(無證據證明林豔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小彬」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渣打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林豔秋再依「小彬」之指示,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廖月 琴、候佳琳、杜佩珊、游凱芸、李心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佩珊、李心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豔秋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廖月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候佳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杜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被害人游凱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六)告訴人李心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七)被害人廖月琴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  (八)被害人候佳琳轉帳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九)告訴人杜佩珊轉帳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一○)被害人游凱芸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 (一一)告訴人李心如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一二)被告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小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審理中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 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廖月琴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廖月琴聯絡,佯稱加入致富計畫活動保證獲利等語,致廖月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 上午8時31分 500元 渣打帳戶 2 候佳琳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候佳琳聯絡,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候佳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 晚間8時43分 500元 渣打帳戶 3 杜佩珊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杜佩珊聯絡,佯稱家庭代工的接單平台須先支付系統費取得帳號密碼等語,致杜佩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9日 下午5時 500元 渣打帳戶 4 游凱芸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5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游凱芸聯絡,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游凱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6日 晚間7時5分 500元 渣打帳戶 5 李心如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心如聯絡,佯稱可加入打字接單員或遊戲接單員,但須先匯款等語,致李心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48分 500元 渣打帳戶

2024-10-28

TYDM-113-原金簡-35-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淑貞 選任辯護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60號、第38209號),被告二人 均於偵訊、本院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淑貞、王建國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新竹市○○路000 號13樓之2之現場勘查照片。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 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業於民 國111年6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違 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 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 用公司名稱: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 務活動。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 活動。」,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1年6月8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⑶審酌被告二人因參與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而在臺為業務活動之個別行為期間、擔 任職務等情節及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在 台之業務係剽竊或其他方式侵害台灣地區重大科技技術), 並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 承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末以,查被告二人 迄無有罪之前科,念其二人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二人日後能尊重法治,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 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 ,000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 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09號   被   告 巫淑貞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王建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淑貞擔任香港商柏森國際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下稱臺灣 柏森公司)負責人,王建國係臺灣柏森公司副總經理,而大 陸常州欣盛半導體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盛公司)、柏森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柏森公司)之負責人皆為蔡水河(所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另行通緝) ,巫淑貞、王建國均明知欣盛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 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詎基於 使欣盛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 ,巫淑貞先於民國107年10月某時許,以臺灣柏森公司之名 義,承租址設新竹市○○路000號13樓之2雲智匯商辦大樓,作 為欣盛公司在臺辦公室之用,並由王建國於108年11月1日起 至109年5月31日止,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招募人才(如MIS資 訊工程師、數位IC研發工程師、資深ERP系統專員等)、徵選 及面試後,再將面試資料交予欣盛公司,並辦理僱用在臺工 程師苗蕙雯、呂曉菁、徐嘉宏、湯惠芳、李彥良、王國榮等 人,王建國除管理在臺工程師相關人事、薪資發放,並交付 IC設計驅動工作予在臺工程師,違法為欣盛公司在臺灣地區 從事IC設計、電路研發、載帶之業務活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淑貞、王建國於調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姜龍文、王國榮、林柏成、廖月霞、呂曉 菁、康世宗、湯惠芳、苗蕙雯、余承君、郭洲銘、吳坤泰、 曹銘原、陳科含、陳俊廷、葉豐彰、徐嘉宏、李彥良、曾文 南、魏逢毅於調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經濟部商業發展 署112年12月15日商登字第11200554510號函、臺灣柏森公司 104人力銀行契約書、欣盛公司工商訊息、2021臺灣大學生 常州實習就業特訓營、臺北富邦銀行欣盛公司、香港柏森公 司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及背景資料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姜龍文之欣盛公司聘用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布,並於111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93條之2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予 以處罰。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指期間內於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經常性及反覆性 ,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 條之2第1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 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 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 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 、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 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 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 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表:  編號 證人 工作內容 1 姜龍文 擔任數位IC工程師,從事業務內容為驅動IC設計 2 徐嘉宏 從事載帶封裝製程 3 李彥良 負責客戶端的面板維修、逆向工程研究、測試面板等 4 王國榮 負責電路設計 5 呂曉菁 負責電路繪圖設計 6 湯惠芳 負責電路布局繪圖工作 7 吳坤泰 擔任產品工程師,負責對臺灣晶圓廠接洽,及半導體製程開發

2024-10-28

TYDM-113-審簡-816-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某時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住處,以旋轉拍賣帳號「BANG CHA NG」刊登販售香奈兒皮夾商品廣告,並向告訴人汪靜禾佯稱 可販售香奈兒皮夾,但需先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專戶即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告訴人發現 被告曾有詐欺記錄,遂要求被告返還款項,然被告未予返還 ,告訴人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汪靜禾之證述、旋轉拍賣頁面及 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說要購買商品,付了訂金之後要約 面交,告訴人後來無故要我退定金,我不確定退的帳戶是否 為他本人的帳戶,我也怕會涉及到洗錢,且我有打電話問過 法律諮詢,如果是買家違約,可以不用退定金,因為我還沒 跟告訴人面交,他實際上也還沒收到包包,就說我有詐欺的 嫌疑,我覺得不公平,我主張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香 奈兒包包(下稱本案商品)之廣告,並以該網站訊息功能、 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交易事宜,告知告訴人如欲購買 須先支付1萬元定金,告訴人遂於112年4月28日凌晨2時8分 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汪靜禾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有旋轉拍賣網站頁面 截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告訴人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1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7頁),先予 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警詢中證稱:匯款後我發現被告曾在 其他商城平台上有遭檢舉詐騙等情事,於是在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9分許傳訊息向被告要求解約退款,惟被告以未收 到帳號、已至單日轉帳金額上限、去開會等理由搪塞而拒絕 退款,我感覺有被騙可能,於是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字卷 第9頁至第10頁)。該次警詢筆錄係於當日晚間6時4分許起 開始製作,自告訴人傳訊息要求被告解約退款時起至告訴人 報案時止,期間不到5小時,尚難僅以被告未在5小時內完成 退款一事,率認其於販售本案商品之初,即具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據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 在告訴人向被告主張解約返還定金以前,其等所成立之買賣 契約並未另發生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履行之事由,則依民法 第249條規定,被告或有主張拒絕返還定金之空間,故被告 辯稱其無須返還定金,非無理由,亦無從以此推斷被告上開 行為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以,依 卷內現存之事證,實無法遽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自不得逕以該罪之 罪責相繩。  ㈢檢察官另於論告時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上午為警於其 住處搜索時並未扣得香奈兒包,可見被告稱其有販售香奈兒 包乙節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其拍賣頁面上刊登「2023年3月 份購買」、「日本成田機場免稅店購入」等文字,然被告於 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均未出境,且其始終無法提出其與告 訴人達成買賣合意之香奈兒包購買紀錄、轉賣他人之紀錄, 亦未提出其與告訴人究竟達成何款香奈兒包買賣合意之對話 紀錄,顯見被告未有真品香奈兒包可販售予告訴人,甚提供 其信用卡繳費帳號供告訴人匯款,此等皆與一般買賣之常情 不符,而被告迄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顯見被告具不法所有 意圖等語。惟如前所述,本案於告訴人在112年4月28日凌晨 2時8分許匯款1萬元定金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於翌日 告訴人即傳訊息要求被告解約退款,足見其等尚未約定何時 出貨,告訴人已表示欲解除契約,被告因而未繼續處理出貨 事宜,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並收受定金、 確定出貨時程後,再自他處取得欲販賣之商品復將之出貨予 告訴人,亦無不可,要難僅以未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商品、 被告未提出相關購買紀錄、無出境紀錄(註:被告縱係販賣 於特定時間在特定商店購入之物品,亦非須由其本人購入) 等事實,逕認被告具犯罪故意。另被告提供信用卡繳費帳號 供告訴人匯款,縱非常見,仍難認為確涉及不法。而如前所 提及,被告或有依法主張拒絕返還定金予告訴人之權利,故 亦無法以被告迄未退款一情,推論被告所為確係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訴-372-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洗錢」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7行「當場」前補充「甲○○則於依『劉俊』之 指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紙,並在該收據 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王郁琪』之簽名1枚後,在上開時 間、地點,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為『育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務營業員,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丙○○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郁琪』,嗣於收款 之際」。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76頁、第87至88頁)、 「扣案之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明文,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 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共犯關係:   被告、「劉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丙○○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遭 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是其本件所犯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 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 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告訴人 當庭表示無意追究、願原諒被告行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 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入所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 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暨依比例原則 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 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固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即已非被 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 1枚及簽名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 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 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86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 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7月18日) 「收款公司蓋印」欄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本院卷第49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之「王郁琪」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SONY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44、000000000000000/44,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分工為:「劉俊」負責指揮,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負責監視收款車手(黃○德、張○盈因均未成年,另由報告機 關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甲○○擔任收款車手,並分別約 定完成工作後可獲取之報酬。 二、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 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 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前之 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線上免費課程,適有 丙○○因閱覽該粉絲專頁後,點選貼文並與通訊軟體LINE不詳 之帳號互加好友,並佯稱:辦理小額儲匯存股借券服務,並 因為銀行取款困難,必須以面交方式儲匯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後依指示交付儲匯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人 員,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然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催促其 交付款項,丙○○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48萬元,於113年7月18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款項予甲○○,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 詐欺未遂,並扣得工作證1張、手機1支、存款憑證收據1張 。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被告甲○○受邀約,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在其中從事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後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之工作,每完成1單交易可以收取2,000元報酬,且曾經懷疑過是從事車手工作,後於113年7月18日依指示前去指定地點與告訴人丙○○見面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應徵投顧公司外務專員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 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度上字第19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款 車手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 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 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 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 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 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 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 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 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據此,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 機1支、存款憑證收據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YDM-113-金訴-135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仕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仕紘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周仕紘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因少年張○杰(姓名、年籍均詳卷)向學校舉發同 學即少年李○伶(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翹課,致李○伶 等人心有不滿而相約見面理論;張○杰恐遭對方傷害,央 求被告陪同前往現場平息紛爭,被告始同意到場協調,避 免衝突發生。被告於案發前與對方互不相識、並無仇怨, 非出於尋隙挑釁目的前往現場。 (二)被告到場後,因見受李○伶邀約到場之范小嫻、邱奕銘持 鋁棒及鋁製桌腳欲為攻擊行為,致在慌亂情緒下,誤觸隨 身攜帶之鎮暴槍(原判決引用起訴書記載空氣槍,應予更 正)板機而傷及對方。被告在不慎打傷對方後,為避免衝 突擴大,未再有還手動作,致己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折、 左前額及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雙前臂多處擦傷 等傷害,可見被告實施之手段尚屬節制輕微。 (三)被告非本案衝突之主導者,出手時間短暫,對方所受傷勢 亦屬輕微,且當時案發現場人潮稀少,雙方聚集之人數特 定,復於警員到場前即離去,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 輕。 (四)被告犯後深知悔悟,請考量其於案發前,即患有焦慮症、 睡眠障礙等症狀,於本案發生後病情加劇,且身為家中經 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可能造成所罹上開疾病之病情惡化 ,並使家庭頓失經濟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諭知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杰、陳○ 璿(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認定 明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相符,應加 重其刑。   2.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援引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主張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48號判決理由載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 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 ,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 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 。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 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 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 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 之依據。」足徵此判決旨在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範圍,係以行為人所犯為侵害個 人法益之罪者為限;刑法第150條之罪保護之直接法益為 社會法益,遭該罪行為人施強暴脅迫對象之個人法益僅屬 間接受害,是縱犯該罪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且所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為兒童、少年,因非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即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然依前 所述,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與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 情形顯然有別。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杰於警詢時,雖證稱其因 向學校舉報同學李○伶、范小嫻等人翹課,導致對方不滿 ,約其見面談判;其始向被告說明事件緣由,請被告陪同 到場調解糾紛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足 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張○杰擔心自身安危,請求其陪同前往 ,始與張○杰一起到約定地點與對方談判等語,確非無憑 。惟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因從事娃娃機 台工作,每日經手之現金數額甚鉅,隨身攜帶鎮暴槍等情 ,業經被告供認無誤(見少連偵卷第227頁);則當相識 之少年張○杰告知上開同學間之糾紛時,年紀較長且有相 當社會閱歷之被告理應規勸、協助張○杰通知師長,或以 其他平和方式排解糾紛,避免已有芥蒂之雙方私下見面談 判,引發後續衝突。然被告非但未勸阻張○杰,反而攜帶 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鎮暴槍,與張○杰一同到場參與談判,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不良影響,要難 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 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至於被告坦承犯行 、與對方達成調解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 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 涉,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以被告雖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罪,然審酌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 之情,且所持兇器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衝突 時間短暫,在員警到場前即離去,手段尚知節制,認無依 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復就量刑部分,於 理由內載敘: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糾紛持兇器鬥毆,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對方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因本案所受傷勢、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品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旨。足認原審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擇 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認定與 卷內事證相符,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亦因本 案受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情 狀。又原審認被告雖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行為, 然經審酌個案情形,裁量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所處 刑度,為其所犯罪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度刑,故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未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 件。審酌被告與對方無仇隙,係受相識之張○杰請託始陪 同到場,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典章。又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在案發現場,雖持 鎮暴槍朝邱奕銘射擊,然自己亦遭范小嫻、邱奕銘持械攻 擊受傷,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范小嫻、邱奕銘等人達成 調解,約定范小嫻、邱奕銘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萬6,000 元予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第253頁)、原審調解 筆錄(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始 坦承己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因本案受有傷勢,並與 衝突對方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知悉張○ 杰與同學發生糾紛,未規勸對方循平和方式解決,反而攜 帶鎮暴槍陪同張○杰與對方私下見面談判,堪認被告之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為使其記 取教訓,及導正偏差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小嫻                                         簡鈺珉                     林威銘                               邱奕銘                           周仕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8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小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簡鈺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林威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邱奕銘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周仕紘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鋁鐵壹支、橡膠子彈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小嫻、簡鈺 珉、林威銘、邱奕銘、周仕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 為成年」。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 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范小嫻 、簡鈺珉、林威銘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范小 嫻、簡鈺珉、林威銘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 告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范小嫻、簡鈺珉 、林威銘時尚未成年,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伶、張○杰 共同犯妨害秩序罪,渠等均尚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 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所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又被告邱奕銘、周仕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間均為成年人,分別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李○ 伶、張○杰、陳○璿共同犯妨害秩序罪,是就此部分,均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范小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邱奕銘、周仕紘所為,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簡鈺珉、林威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范小嫻、簡鈺珉、 林威銘、邱奕銘與少年李○伶;被告周仕紘與少年張○杰、 陳○璿,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 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 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 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而本院審酌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 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衝突 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足認其手段尚知節 制,是被告5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 擴大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糾紛即 持兇器互相鬥毆,致被告即告訴人周仕紘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9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衡以被 告5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 威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范小嫻、簡鈺珉 、林威銘、邱奕銘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且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 奕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被告范小 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而被告范小嫻、簡鈺 珉、林威銘、邱奕銘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 邱奕銘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 銘、邱奕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范小嫻所 有;扣案之鋁鐵1支,為被告邱奕銘所有;扣案之橡膠子 彈2個,為被告周仕紘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周仕紘於本案所用之空氣槍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 非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 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 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之行為,致被告即告訴人周仕紘因此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 折、左前額挫擦傷及裂傷、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 及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致告訴人周仕紘受傷部分,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第93頁),是 被告2人被訴涉犯傷害告訴人周仕紘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   被   告 范小嫻                                                 簡鈺珉                                   林威銘                                                              邱奕銘                                    周仕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伶(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 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張○杰(00年0月 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皆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高 中同班同學,李○伶因張○杰向學校舉報翹課乙事而不滿,而 於111年3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欲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前,渠等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 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 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李○伶竟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先邀集范小嫻前往上址,范小 嫻再連絡其男友即邱奕銘、簡鈺珉、簡鈺珉之男友即林威銘 一同前往上址,另張○杰亦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邀集陳○璿(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 妨害秩序案件,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周仕紘前往上址。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李 ○伶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 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由邱奕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搭載范小嫻、簡鈺 珉及林威銘前往上址,張○杰、周仕紘、陳○璿亦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周仕紘頭部及手 臂,致周仕紘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左前額挫擦傷及裂傷 、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及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邱奕銘射擊(邱奕銘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范小嫻與張○杰互毆(范小嫻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傷害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簡鈺珉、林威銘、陳○璿則在旁觀看,陪同並給予內心上之 助力,而以此方式在場助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仕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小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李○伶邀約,被告范小嫻再邀約被告邱奕銘、簡鈺珉及林威銘,並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肢體衝突,且與被告邱奕銘分別攜帶鋁棒及鋁製桌腳,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2 被告邱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范小嫻邀約,駕駛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與被告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3 被告簡鈺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范小嫻邀約,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4 被告林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范小嫻邀約,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5 被告周仕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張○杰、陳○璿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致被告周仕紘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6 證人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李○伶邀集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周仕紘、張○杰、陳○璿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7 證人陳○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張○杰邀陳○璿、被告周仕紘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8 證人張○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張○杰邀陳○璿、被告周仕紘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受李○伶邀約,被告范小嫻再邀集被告邱奕銘、簡鈺珉及林威銘,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與被告邱奕銘分別攜帶鋁棒及鋁製桌腳,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10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1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周仕紘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仕紘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簡 鈺珉、林威銘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 威銘、李○伶間;被告周仕紘、張○杰及陳○璿間,就上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 小嫻、邱奕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范小嫻、邱 奕銘、簡鈺珉、林威銘與少年李○伶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周 仕紘與少年張○杰及陳○璿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末扣案之鋁棒及鋁製桌腳各1個,係供被告范小嫻、邱 奕銘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周仕紘對被告林威銘提出 傷害告訴部分,然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 林威銘客觀上有對告訴人周仕紘為傷害犯行,尚無從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林威銘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 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林威銘於罪。又前 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 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上訴-4228-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智 陳鉦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國智因其母親遭被告兼告訴 人陳鉦樺詐騙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上9時58 分許,黃國智約陳鉦樺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226巷陳 鉦樺住處附近之車內談判,黃國智並偕同朱梅玲及暱稱「老 鄧」、「伙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到場,然於談判 過程中,黃國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鉦樺頭部、 臉部及手部,致陳鉦樺受有上嘴唇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 害;陳鉦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 擊黃國智臉部,致黃國智受有額頭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 告訴人黃國志、被告兼告訴人陳鉦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黃國志、被告兼 告訴人陳鉦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YDM-113-易-697-20241022-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婷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婷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婷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之 某時許,將其向全盈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公司)所申 辦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本院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婷婷經本院 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 第49頁、第41-46頁、第57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77號(下稱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黃紀肇、黃禹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黃紀肇匯款單據 資料1份、告訴人黃禹鈞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楊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其申辦之全盈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支付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黃紀 肇、告訴人黃禹鈞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0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黃禹鈞),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㈢上訴意旨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⒈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稱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容後補陳,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 由。  ⒉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則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本院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2 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然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遭詐騙人數及受詐騙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中、有母親及小孩要扶養,小孩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原約定提供本案電子支付 帳戶,可得6000元,但實際上僅收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38694卷第7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8頁),並有被告與 不詳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8694卷 第61-62頁),核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紀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紀肇佯稱你的蝦皮賣場無法進行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始可交易等語,致黃紀肇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7,017元 2 黃禹鈞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禹鈞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路由器,惟無法匯款等語,致黃禹鈞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 4萬9,988元

2024-10-21

TYDM-113-金簡上-97-202410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萱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7月6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 是美」大業門市前停車格,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胡育南,並收取販毒價款。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4~25、119~120頁、本院卷第30 0、336頁),核與證人胡育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47~58、139~1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勘查照片(含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37~40、102~10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而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原即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 要誘因與目的。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 締之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衡情殊難想像其 有何甘冒陷於重罪之風險,售出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家 之必要,是益徵被告於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2)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 1人,且販賣數量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 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零星之毒品買賣,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參酌被 告犯案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對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 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 ,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藉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是否已 收取販毒價款、自述其高職畢、曾在物流業打工、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獲對價2,500元,屬因前揭犯罪 之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供其聯絡胡育南之用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2-原訴-111-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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