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現在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3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5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艷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另整理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
,以及被告轉匯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
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處斷。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刑最有利被告。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
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小彬」就本案6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6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小彬」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共同參與詐騙、洗錢犯行,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態樣、手段、角色及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皆為被告林豔秋之帳戶,帳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被告林豔秋再依「小彬」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雅竹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雅竹,佯稱尋找線上打工小幫手及邀請許雅竹參加抽獎活動云云,使許雅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51分許 5萬元 ⑴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轉匯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匯8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52分許 2萬元 證據: ⒈許雅竹的證述(112偵17353第27~33頁) ⒉許雅竹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17353第40~41頁) ⒊許雅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353第42~43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0921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353第45~48頁) 2 廖月琴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月琴,佯稱完成系統接單即可領薪資,及介紹其加入致富計畫保證獲利云云,使廖月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31分許 (明細顯示匯款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32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14分許,轉匯9,000元。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廖月琴的證述(112偵49351第71~75頁) ⒉廖月琴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活動訊息網頁截圖、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49351第91~161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3 侯佳琳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佳琳,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項目獲利云云,使侯佳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7日上午8時43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8日上午4時47分許,轉匯2,000元。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侯佳琳的證述(112偵49351第177~179頁) ⒉侯佳琳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2偵49351第197~235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4 杜佩珊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佩珊,佯稱其為接單平台,做多少領多少,惟要先付系統費取得帳號密碼云云,使杜佩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 (明細顯示匯款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58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39分許,轉匯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杜佩珊的證述(112偵49351第249~251頁) ⒉杜佩珊提供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9351第267~279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5 游凱芸 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凱芸,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brkpro.com?organize=72030」獲利云云,使游凱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轉匯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游凱芸的證述(112偵49351第295~296頁) ⒉游凱芸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切結書(112偵49351第323~333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6 李心如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心如,佯稱有缺打字接單員,接單前需先付押金云云,使李心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48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轉匯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李心如的證述(112偵49351第345~346頁) ⒉李心如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49351第359~378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豔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林豔秋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林豔秋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成員「小彬」(無證據證明林豔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小彬」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渣打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許雅竹,致許
雅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林豔秋再依「小彬」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許雅竹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豔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為對價,提供渣打帳戶予「小彬」使用,由被告查對渣打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並依「小彬」之指示轉帳之事實。 2.被告林豔秋辯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偵卷9至11、79至80頁 2 告訴人許雅竹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渣打帳戶之事實。 偵卷27至33頁 3 被告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渣打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轉領一空之事實。 偵卷47至48頁 4 被告與「糖果」、「小源」、「小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以每月500至3,000元之報酬為對價,為「小彬」匯款之事實。 偵卷13至26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小彬」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雅竹 佯稱參加可參加抽獎活動專案,致許雅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51分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豔秋) 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52分 2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51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21號(進股)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豔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林豔秋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林豔秋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成員「小彬」(無證據證明林豔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小彬」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渣打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林豔秋再依「小彬」之指示,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廖月
琴、候佳琳、杜佩珊、游凱芸、李心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佩珊、李心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豔秋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廖月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候佳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杜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被害人游凱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六)告訴人李心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七)被害人廖月琴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
(八)被害人候佳琳轉帳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九)告訴人杜佩珊轉帳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一○)被害人游凱芸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
(一一)告訴人李心如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一二)被告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小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審理中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
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廖月琴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廖月琴聯絡,佯稱加入致富計畫活動保證獲利等語,致廖月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 上午8時31分 500元 渣打帳戶 2 候佳琳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候佳琳聯絡,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候佳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 晚間8時43分 500元 渣打帳戶 3 杜佩珊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杜佩珊聯絡,佯稱家庭代工的接單平台須先支付系統費取得帳號密碼等語,致杜佩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9日 下午5時 500元 渣打帳戶 4 游凱芸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5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游凱芸聯絡,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游凱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6日 晚間7時5分 500元 渣打帳戶 5 李心如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心如聯絡,佯稱可加入打字接單員或遊戲接單員,但須先匯款等語,致李心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48分 500元 渣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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