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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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劉立偉 被 告 王一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一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 原告劉立偉業於113年2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 第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 院復核原告劉立偉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TDM-113-附民-35-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連培程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冠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 原告連培程業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 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 院復核原告連培程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TDM-113-附民-163-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楊文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 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52號、113年度東簡字第80號)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 名、行為態樣雖非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彼此時隔非遠,非 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 ,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6日前某日 113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5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4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4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7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354號

2024-12-06

TTDM-113-聲-434-20241206-1

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胡劉應帆 被 告 呂東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東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胡劉應帆業 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1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胡 劉應帆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TDM-113-簡附民-24-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宗銘於民國113年3月24日5時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 0巷00號前,見孫偉軒所有、掛設有外送箱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上前自前開外送箱所 含外套內之夾鏈袋,竊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經警 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偉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孫偉軒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且非無謀生能力,縱有財物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 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 ,所為亦致證人孫偉軒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復迄未就本件 犯行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本院按:未能賠償緣由,參卷 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堪可,且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單純,而其所竊得 財物亦僅1,200元,要非鉅額,是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 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以木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7,000元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 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孫偉軒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1,2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該財物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TDM-113-簡-150-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貪汙治罪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95號、113年度偵字第4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 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上清環保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 同)754萬6,000元之標價,標得「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臺東縣縣管公共區域環境清潔維護計畫開口契約」標案( 下稱本件標案);而本件標案係由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臨時人 員羅培卿負責招標文件簽核、派工、查核、協助驗收及辦理 請款核銷等工作,其乃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上清環保有限公司、 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勝雄於本件標案履約期 間,為求能順利驗收請款、免遭刁難,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8年11月29日11 時許,前往羅培卿之配偶陳明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之工作室,強塞牛皮紙袋裝之20萬元賄款與陳明智,並泛稱 未來將委託製作裝置藝術之旨,而以此方式對羅培卿行賄, 雖經陳明智察覺有異、當場拒絕,仍逕留置該賄款在屋內桌 上後離去現場。嗣羅培卿經陳明智來電獲悉上情後,旋先於 108年11月29日中午時分,返回前開工作室,並與陳明智一 同退還該賄款與經電話聯繫前來之張勝雄,張勝雄之行賄行 為乃止於行求;再於同(29)日午後某時許,至臺東縣環境 保護局通報政風室依法處理;末為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 查組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勝雄、證人陳明智、羅培卿、林柏仁、曾小惠各於 廉政官詢問、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述。 (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名稱: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清環保有限公司)、臺東縣政府決標紀錄、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2年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1876號函暨所附資料 、簽(日期:107年11月29日)、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8年 度臺東縣縣管公共區域環境清潔維護計畫開口契約書(稿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驗收紀錄(日期:108年12月 20日 、108年12月12日)暨其等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通清字第1120007269號函暨所附資 料、108年11月29日錄影資料擷圖、108年11月29日退還金 錢給張勝雄錄影資料對話情形、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受贈財 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簽報知會表 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褫奪公權1年;行求之賄賂20萬元沒收、追徵之。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 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第17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本文。 五、附記事項: (一)按犯前四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減輕其刑。 (二)次查被告固曾因竊盜、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等案件 ,各經:1、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確定,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7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院核 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規定、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三)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 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業與 檢察官協商受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前,爰再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 協商合意,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末查被告所強行交付與證人陳明智,併經證人陳明智、羅 培卿一同退還之20萬元,係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賄賂顯核屬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暨檢察官與被 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2024-11-29

TTDM-113-易-95-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春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 2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更指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等語綦詳。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 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經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二)查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1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40頁),是揆諸首開 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與焉, 併經本院援引該等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如附件),作為本 件審酌原審量刑有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審酌告訴人王建巽受傷程度、被告巫春子過 失情節及其未有賠償誠意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實屬量刑過 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院查原審刑之量定(即科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綜衡被告之前案科刑紀 錄、犯罪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始末,暨其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顯然失輕、不當等情形,且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相關 量刑因素,亦未有所罅漏,尤其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 何以原審量刑過輕之原因,則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應予尊重。 (三)從而,上訴人執詞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改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春子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春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王建巺」均應更正 為「王建巽」;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更正為「13時25 分許」、第9行「剎」應更正為「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 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巫春子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燒燙傷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 能達成調解,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暨告訴人所表示之 意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   被   告 巫春子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春子於民國112年9月7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駛至太麻里街與東64路三岔口時,本須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同向適有王建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直線行駛,駛至該三岔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 撞,致王建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燒燙傷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春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 巺之指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二-1、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光碟、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交簡上-15-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謝奇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奇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奇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2 及3部分雖各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在案,此有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0號)、前引刑 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然仍核屬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 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名、行為 態樣均相同,且彼此犯罪時間時隔非遠,顯具有共同性;復 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 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 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 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2及3部分雖各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 既有本件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共2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均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至2日 111年9月20日至10月1日 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553、55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24日 備      註 1、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3、編號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2024-11-29

TTDM-113-聲-443-20241129-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王建巽 送達代收人 王宥蓉 被 告 巫春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巫春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44號予以判決科處罪刑,復 經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同年 月28日繫屬本院第二審,嗣經本院第二審於同年11月19日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予 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及原告王建巽業於113年10月14日,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4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28日東檢汾崙113請上43字第1139014967號函( 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 核原告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TDM-113-交簡上附民-6-2024112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江佳蓉 被 告 呂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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