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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時許起及同日16時許,陸續 在其位於臺中巿大肚區興和路居處內及居處附近之某雜貨店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許,自上開雜貨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16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與興和路285巷交岔路 口,因未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 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建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41至44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2 至43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83mg/L)、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主:黃思遠)、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速偵 卷第49頁、第53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沙 交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受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 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未 配戴安全帽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 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醉態程度 ,並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易-2003-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43號 原 告 黃子桂 被 告 鍾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294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樹 范倫鐵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1、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臺中市○區○○街000號「華美臻邸社區」前方土地( 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號,下稱本案土地)並非自己所有 ,自己並未受土地共有人委託,且縱使其有土地管理權,本 亦無權擅自清除、破壞他人於土地上放置之物品;丙○○○係 從事園藝工作,受戊○○委託清理上揭土地時,經戊○○表示該 土地遭一旁之社區佔用,因而知悉土地上之物品並非戊○○所 有,而係他人所有;且施工到一半時有社區住戶前來制止, 丙○○○自更知悉上情。詎戊○○、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丙○○○與另名姓名 不詳之臨時工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9月3 日凌晨2時至7時許間,前往整理、清除本案土地上物品,戊 ○○並指示丙○○○及不知情之「阿正」,徒手將丁○○等華美臻 邸社區所有權人於本案土地上花圃內共有之泥土及石頭,堆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丙○ ○○嗣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置於自己之農地旁供填路使用。 二、案經華美臻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住戶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其等對彼此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 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明異議,被告戊○○、丙○○○ 則分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27至1 28頁、第175頁、第189頁、第195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 權。又被告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時,已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請被告丙○○○及 「阿正」整理本案土地,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 稱:本案土地,社區有60%的所有權,剩下40%是伊伯公的, 伊只動40%的部分,現場沒有區分哪些區域是社區或是伊伯 公的。伊伯公過世了,繼承人很多,10個人以上,有些人都 出國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有受被告戊○○委託整理 本案土地,也有載走一些土壤及鵝卵石,惟亦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戊○○跟伊說長輩的土地被別人占用,請伊幫忙 清除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委請被告丙○○○、臨時工「阿正」,於112年9月3日 凌晨2時至7時許間,前往整理本案土地,被告丙○○○並有將 本案土地上花圃內之泥土及石頭等物以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貨車載運離去等情,經被告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被 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見偵3431號卷第43至47頁、 第111至113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34頁);並有丙○ ○○指認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街000號監視錄 影擷圖、丁○○提出施工現場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34 31號卷第49至53頁、第91至95頁);又上揭被告丙○○○載運 離去之泥土及石頭,係告訴人丁○○及華美臻邸社區所有權人 共有乙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甚明(見偵3431號卷第 57至63頁)。是被告戊○○委請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 ,載運之泥土及石頭,係告訴人及華美臻邸社區其他所有權 人共有乙情,足可認定。 (二)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係竊取「他人」之動產外, 主觀上亦需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謂「 他人」,尚包括動產之共有人而言,亦即行為人與第三人之 共有物亦屬「他人之財物」,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者,仍 應構成竊盜罪。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明知自己並無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合法之權利,而具有排 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所有物,並依其經濟用法 予以收益或處分之意思者,即應屬之。被告戊○○於偵查中另 供稱:確實有請丙○○○去把樹木、盆栽處理掉。這些盆栽和 土,確實不是我的東西,是社區的,但土地是我伯公的等語 (見偵3431號卷第126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另供稱:施 工到一半時,有人前來現場制止,說這些物品是別人的,是 大樓住戶前來說的,我不記得戊○○有無說盆栽是他的,只說 我可以處理沒關係。我已經載好了,我想說有人來制止,我 就不要載走,但戊○○堅持要我載走等語(見偵3431號卷第11 2頁)。是被告戊○○明知本案土地上之泥土及石頭非其所有 ,仍逕自委請被告丙○○○載運離去;而被告丙○○○亦知上開物 品非被告戊○○所有,猶依被告戊○○指示載運離去,放置於自 己之農地旁供填路使用,被告戊○○、丙○○○2人所為,客觀上 已該當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戊○○雖辯稱本案土地原係其已亡故之伯公所有,惟其始 終未提出其伯公或其伯公之繼承人委請其管理之憑據,自無 從認被告戊○○就本案土地有管理權,而有權處理本案土地上 之泥土及石頭。況縱本案土地及其上泥土及石頭等物係其伯 公之繼承人與告訴人等華美臻邸社區所有權人共有,且有授 權被告戊○○管理,惟依上開說明,該等泥土及石頭對於被告 戊○○而言,仍屬他人財物,無礙於被告戊○○應成立之竊盜犯 行。是以,被告戊○○、丙○○○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 以為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戊○○、丙○○○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戊○○、丙○○○就上開所犯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丙○○○利用不知情之「阿正」遂行上開竊盜犯行 ,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有犯賭博、恐嚇 取財、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建築法、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商業登記法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丙 ○○○前有犯侵占罪及違反森林法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戊○○明 知本案土地及其上物品非其所有,仍委請被告丙○○○進行清 運,被告丙○○○則亦知上開物品非被告戊○○所有,猶依被告 戊○○指示載運離去,其2人以此分工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及華美臻邸社區 其他所有權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戊 ○○、丙○○○雖皆坦認客觀事實,然均否認犯行,另俱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被告戊○○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被告丙○○○則未 依約履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戊○○、丙○○○就本案竊得之泥土及石頭,皆為其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然考量被 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害,且如被告2人未 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並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 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使被告戊○○、 丙○○○承受過度之不利,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被 告戊○○指示,將現場約5株種植在花盆或花臺內之植栽拔除 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戊○○、丙○○○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丙○○○上開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9頁),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為此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丙○○○經 本院合法傳喚,分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2月23日、同年月9 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而本院認本案就上開部分係應 科拘役之案件,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1861-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與乙○○(所涉本案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 彭○軒、吳○桐(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均詳卷,所涉本案另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不知情之陳冠伃(所涉本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5人,於112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31-PMM號、670-LPP號等普通 重型機車經過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4段36公里處,見丁○○所 有,交付與其子曹文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發生交通事故留置於該處無人看 管。彭○軒遂提議竊取本案機車可用之零件,經丙○○、乙○○ 、吳○桐應允後,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吳○桐先將本案機車自上開留置處 牽行至約200公尺外之該路段4號彎道處得手,再由丙○○、乙 ○○及彭○軒、吳○桐於該處分持丙○○、乙○○攜帶之T字型桿及 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本案機車可用之前、後避震器、前輪、 卡鉗、碟盤、手把管、候車繼電器、後尾燈、車內之機車專 用手套等物後離去。事後丙○○分得後避震器1組、機車專用 手套1雙等物,另輪胎、前避震器、卡鉗、碟盤等物則交由 少年洪○博銷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本案另經 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因丁○○之女曹育華透過網 路看到丙○○等人拆解本案機車之影片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委任曹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犯彭○軒、吳○桐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證人洪○ 博為00年0月生,於為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 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 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皆以彭○軒、吳○桐、洪○博稱 之。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皆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 ,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少連偵卷第57至60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共犯彭○軒、 吳○桐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洪○博、張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冠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曹育華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1至24頁、第35至 38頁、第77至80頁、第89至94頁、第101至104頁、第123至1 24頁、第127至131頁、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63頁、第18 3至1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桐,112年5月19日,頭汴派出 所)、 (丙○○,112年5月23日,頭汴派出所)、(洪○博,112 年5月25日,頭汴派出所)、現場錄影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丙○○)、 車牌號碼331-PMM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藍鏵茵) 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9至55頁、第69至75頁、第115 至121頁、第135至1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惟:  1.按上訴人既將竊得之香煙放進汽水空箱內,即已將香煙移入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謂其贓物 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上之結夥,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始計入結夥之人數, 共謀共同正犯中之僅參與謀議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供稱:機車本來停放的地方跟拆解的地方走路約3分鐘 等詞。酌以共犯彭○軒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5月13日凌晨1 點多,我跟吳○桐等4人相約騎車跑山,當時看到有1臺車禍 受損的普重機NJZ-6699號停放在長龍路4段(136縣道36.3K 處)附近,然後我跟吳○桐等4人騎車停在長龍路(136縣道○ 0號彎道附近,離重機車NJZ-6699號200多公尺,黃弟騎車載 吳男上去,然後與其他不認識的人一起將該部機車拖下來到 4號彎道,之後就開始拆機車零件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至2 4頁);共犯吳○桐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5月12日23時許, 我和彭○軒、阿宏及兄弟檔,騎機車上太平山區,我們到達 長龍路4段4號彎道處(約長龍路4段36K處),兄弟檔的弟弟 說上面有1臺摔在路邊的重機車,之後彭○軒就提議把車牽到 4號彎道看看車況,後來我和兄弟檔的弟弟合力把這臺機車 牽下來,彭○軒就開始拆機車前總成,兄弟檔的哥哥就拆後 面的避震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5至38頁);證人陳冠伃於 警詢證稱:我們到達山上後,彭○軒提議說上面有1臺摔車後 的機車倒在路邊,他就叫乙○○和他染金色頭髮的朋友(吳○ 桐)上去把機車牽下來,彭○軒說如果這臺車沒有人的就拆 掉,之後彭○軒就先動手拆機車零件,然後乙○○、丙○○,還 有染金色頭髮的朋友都一同加入拆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9 至94頁)。  3.被告前揭所供拆解本案機車處與原始留置處不同之情節,與 共犯彭○軒、吳○桐、證人陳冠伃上開所陳相符,應可信為真 實。另共犯彭○軒、吳○桐、證人陳冠伃均陳明將本案機車自 原始留置處牽引至4號彎道處者為同案被告乙○○及共犯吳○桐 ,此情亦足認定,至共犯彭○軒雖亦稱尚有其他不認識的人 一起將本案機車拖下來,然此僅共犯彭○軒單一供述,且與 共犯吳○桐、證人陳冠伃所述不合,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則同案被告乙○○及共犯吳○桐將本案機車自原留 置處牽引至4號彎道處時,既已將本案機車置於自己之實力 支配下,依上揭說明,堪認其等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已然既遂 ,至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彭○軒、吳○桐嗣後於4號彎 道處持T字型桿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本案機車之行為,充 其量僅係共謀共同正犯間竊盜行為完成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另本案在場實施竊盜行 為者,只同案被告乙○○及共犯吳○桐,揆諸前開說明,自亦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應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論 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 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未告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彭○軒、吳○桐,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彭○軒係0 0年00月生,行為時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 述,此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與共犯彭○軒共同實施上開 竊盜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罪經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彭○軒、吳○ 桐共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分工、所竊得財 物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代 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代理人表示不追究被 告責任之意見(見少連偵卷第184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得之後避震器1組、機車專用手套1雙,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扣案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1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3722-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45號 原 告 黃子涵 被 告 鍾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 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2751號追加起訴,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 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而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故原 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345-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2號 原 告 許雅晴 被 告 葉家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1432-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44號 原 告 廖妍棋 被 告 鍾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 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2751號追加起訴,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 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而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故原 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34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尉任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徐祐偉律師(民國113年10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1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尉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尉任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且可預見 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竟自自稱「楊天寶」之人處拿取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及不詳數 量之愷他命、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賣,並與「楊天寶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新侏羅紀公園」之王尉任,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某時,與謝昕余談妥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與謝昕余相約之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46巷內,待謝昕 余步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和王尉任確認彼此為交易對象,王 尉任即將第三級愷他命1包(淨重1.7324公克)販賣交付與 謝昕余,並向謝昕余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完成 交易。 (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聯絡,先由使用微信暱稱「新侏羅紀公園」之王尉任 ,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與張乃文談妥交易含第三級毒品 之毒咖啡包後,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至與張乃文相約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待張乃 文步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和王尉任確認彼此為交易對象,王 尉任即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 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重均為4.2264公克) 販賣交付與張乃文,並向張乃文收取價金1200元,而完成交 易。嗣巡邏員警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隨即查獲甫購 得毒品之謝昕余、張乃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尉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 法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46號卷第21至26頁、第195至196頁 ,偵35815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98至100 頁),核與證人謝昕余、張乃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33至37頁、第61至65頁、第119至121頁、第145 至147頁),並有查獲謝昕余毒品照片、謝昕余與「新侏儸 紀公園」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 ○○○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查獲張乃文毒品照片、張乃文與「新侏儸紀公園 」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錄影擷 圖、王尉任臺中市○○區○○路000號勝麗方程市社區承租戶基 本資料及監視錄影擷圖、謝昕余、張乃文指認王尉任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謝昕余,112年10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張乃文,112年10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等在卷可參(見偵31146號卷第31至47頁、第77至95頁、第 103至113頁、第135至153頁、第161至175頁);再自證人謝 昕余、張乃文身上扣得之晶體或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 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9號鑑驗書(愷他命部分)、112 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8號鑑驗書(咖啡包部分)附 卷可稽(見偵31146號卷第99頁、第157至158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已供承:販賣愷他命1包可以抽500元,咖啡包1包可以 抽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交付如上開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上揭販賣之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其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顯 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說明。 (二)被告與「楊天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販賣之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該當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 品),並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雖為2次,然交易金額皆非甚鉅,所參與 者亦均係前往交易之分工,與大規模販賣毒品及決策交易之 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皆非至惡,此等部分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3年7月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 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遞減其刑,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4.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 06228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中檢介昃1 13偵31146字第11391519390號函附卷可考,自無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1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賺取金錢,與「楊天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加速毒品擴散,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最下層跑腿交易毒品之分工,各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3頁、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衡及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各已獲得3000元、 1200元之價款,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訴-1143-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豐麟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2時許起至翌(13)日1時許 止,在臺中市中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張豐麟因將上開 車輛違規停放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與高鐵五路交岔路口 ,為警勸離,惟因行車不穩,復經警於同區高鐵三路3段與 高鐵三路交岔路口攔查,於同日10時31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獲上 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張豐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 ,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 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 念欠缺,嗣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 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5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THI CHINH(中文名:李氏征,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Y THI CHINH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Y THI CHINH(中文名:李氏征)於民國112年9月9日4時59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大樓騎樓前, 見余苡禎所有,遺失留置於該處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藍 色皮夾1個、白色皮夾1個、APPLE無線耳機1個、IPHONE X行 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 己。嗣余苡禎發現遺失,委請社區管理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苡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LY THI CHINH(中文名:李氏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顯放棄聲明 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 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 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前揭物品,惟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因為是凌晨,想睡覺, 先拿去放在摩托車車廂,晚點再交到管理室或警察局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9日4時5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大樓騎樓前,拾獲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藍色 皮夾1個、白色皮夾1個、APPLE無線耳機1個、IPHONE X行動 電話1支及現金1萬2000元)乙情,經其於警詢及偵詢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81至83頁、第97至99頁);而上開 物品係告訴人余苡禎於112年9月9日4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 遺落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明(見偵卷第23至25頁), 並有余苡禎指認李氏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監視錄影擷圖、余苡禎提出李氏征返還現金新臺幣 1萬2000元照片、余苡禎提出遺失物品(皮包、耳機、皮夾、 手機)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45至63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竟將之取走並置入其實力 支配範圍內,客觀上已該當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所有財 物之構成要件;且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逕自離開或送至大樓管理室交予管理員處理 ,抑或送至警局或派出所招領即可,然被告捨此不為,卻反 將上開黑色手提包攜至較遠處之機車車廂內放置,更將其內 現金1萬2000元取走帶回大樓住處,後經管理員通知,始將 之全數交還告訴人,足見被告有侵占上開物品之犯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將告訴人遺失之黑色手提包1個及其內物品任意侵占 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已將之全數交還告訴人之犯罪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僅坦承拾獲物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黑色手提包內之現 金係2萬9300元,因認被告就其餘1萬7300元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有 拾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惟無從辨認其內有現金 若干,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實際拾得之款項係2萬9300元,則依「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被告亦有拾得並侵占其餘1萬7300元 現金,檢察官所提事證仍有未足,本應予以諭知無罪,惟因 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拾得之黑色手提包、藍色皮夾、白色皮夾、APPLE無線 耳機各1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2000元,皆已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 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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