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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耀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耀東係任職於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 )並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之工作,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 午10時57分許,駕駛紅2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 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380號北峰里公車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維護公車 上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 李耀東因而貿然緊急煞車,致於本案公車到站停妥前即起身 離座且於公車行進間未緊握扶手之乘客黃美蓮,因李耀東瞬 間煞車之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左臀挫瘀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李耀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 131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僅辯稱:本案公車內有多處 張貼「車輛行駛中請勿任意走動或任意變換車位」、「車輛 到站停妥後再離座起身至車門處下車」之公告,也有語音告 知乘客「請於車輛停妥後再起身下車」,惟告訴人黃美蓮未 遵守上開乘客安全規定,提早起身離座,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第130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交簡上 卷第5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 偵11078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復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外暨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 影像暨錄影光碟(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0月6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之勘驗報告(112偵11078卷第59頁至第62頁)、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24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黃美蓮急診求診,病名:頭部挫傷併腦 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112偵11078卷第13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3月2日診字第1120303 980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黃美蓮門診治療,病名:第十二 胸椎骨折、左臀挫瘀傷】(112偵11078卷第1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078卷第27頁至第2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 偵11078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1 12年4月18日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112偵11078卷第17頁至第21 頁)、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一至 附件三(附件一:440-U3號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光碟 於偵卷存放袋內】;附件二:000-00號車之刷卡紀錄【11 2偵11078卷第49頁至第55頁】;附件三:光華巴士股份有 限公司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站作業程序【112偵11078卷第 57頁】)、被告之刑事辯護狀所附被證1至被證3(被證1 :公車張貼之公告警語【112偵11078卷第77頁】;被證2 :公車語音警示之錄影光碟【112偵11078卷第79頁】;被 證3:臺北市聯營公車「敬告乘客」條款【112偵11078卷 第81頁】)、陳報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8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內警語照 片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113年7月 3日準備程序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等資料( 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12偵11078卷第59頁至第6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貿然急煞,致告訴人失去重心倒地而肇事,其顯有行車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再按行人乘車時,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6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本案公車內確實有張貼「 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與「下車請提早按鈴,車輛到站 停妥後再離座起身移動至車門處下車」之文字,有前開公 車張貼之公告警語(112偵11078卷第77頁)、440-U3號營 業大客車車內警語照片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83 頁)附卷足憑。考量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轎房車為高,行 車過程晃動感較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 搭乘公車,亦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務,即須坐穩(繫上安 全帶)或在站立時緊握扶手或抓穩車上固定物,以避免危 險發生。而依前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告訴人在被告所駕駛本案公車尚在行進中而未停妥之 際即起身欲下車,且僅手扶座椅而未抓穩車上固定物,是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惟按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 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 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 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 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解免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件告訴人未在車 輛停妥後再起身下車也有過失,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時,疏未注意與 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遂貿 然緊急剎車,肇致車廂內之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 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果,並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屬卓見。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與 有過失而為本件事故原因之一部分,至未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載送乘客時,疏未注意與前方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嗣後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被告遂貿 然緊急剎車,肇致本案公車車廂內之告訴人受有前開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左 臀挫瘀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於公車到站停妥前即起身 離座且於公車行進間未緊握扶手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公車司機工作,月收 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簡上卷第1 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交簡上-45-2024101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碧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碧霞(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交簡上卷 第39頁、第70頁至第7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件事故發生後, 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 (112偵12355卷第30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許承豪醫藥費,並 非完全不賠償,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 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 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 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許承豪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斟酌告訴人受 傷之程度、被告之素行與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過失或違反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及素行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 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 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之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醫藥費,而非完全不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 被告於原審時即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金額差距過大 而調解未成立,有原審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審交易卷第32頁)及112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 表(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附卷足憑,是關於上開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亦確實經原審執為量刑 審酌事項,已如前述,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再以被告 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 事。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 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 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6

SLDM-113-交簡上-66-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豐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豐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豐正因詐欺等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 地,被告自行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業經釋放。後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113年度偵字第4 899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之戶籍地合法傳喚 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 、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報到單、拘提無獲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 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訴-718-20241016-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勝安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勝安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勝安(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51頁、第91頁至第9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之民國113年2月1日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陳筱涵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其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是原審量刑未考量前述理由, 尚有未恰,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又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 紀錄,經此一事當無再犯之可能,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4條、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同法第134條、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審 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未能恪遵紀 律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且有違官箴,兼衡其並無 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所為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陳筱涵與三軍總醫院程度、犯罪動機與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113年1月15日判決 後,業於113年2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 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 見,尊重法院裁量等情,有113年2月1日和解書、本院113 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113年9月13日陳 報狀存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5頁、第 85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嗣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 容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公 務機關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紀律,僅因對醫院內管理方 式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欠缺並有違官箴,惟參 以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 度均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完 畢等情,兼衡告訴人與三軍總醫院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牙醫師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簡上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簡上卷第87 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深具悔意,且告 訴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尊重法院裁量 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6

SLDM-113-簡上-125-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83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院第十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易-380-202410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58號 原 告 李肇軒 被 告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2-附民-195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令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子賢 代 理 人 林麗琦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林哲誠律師 相 對 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 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就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不得為實 施本院一一二年度智訴字第六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 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僅得檢閱、抄錄,不得以 抄錄以外之方式重製。 限制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閱覽附表二(一)所示資料 、附表一(二)備註欄及附表二(二)備註欄所示卷頁經聲請人 以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拾肆日刑事陳報狀陳報遮蔽部分之資料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狀所載。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2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蓋 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士 檢迺收110偵17086字第1129050469號函1紙存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3頁),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一)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 第30條準用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 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 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 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 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 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 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 (二)經查:  1.如附表一(一)所示資料(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58 6號裁定之附表一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累積多年研發設 計、生產經驗、與客戶來往交易經驗及對市場了解度所取得 ,關於提供特定客戶硬體設計建議之硬體設計說明(產品內 的電子及硬體配置)、產品規格比較、特定產品報價(報價 策略及結構、提供特定客戶特定產品的降價優惠幅度、投入 相當人力詢價計算而成之特定機種料件報價、特定客戶採購 的料件供應商名稱、採購優惠)、財報資料(含與特定供應 商間之折讓金額完整明細)等資訊,而附表一(二)所示資 料(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裁定之附表一所示資 料),則係聲請人公司內部簽呈,含有說明設備轉廠及轉賣 計畫、設備價值、購買設備清單、產品型號及負責採購人員 等資訊,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是附表一資料 均係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減省同業 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 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對於如附表 一所示資料,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 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及保密合約書、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 要求簽署離職承諾書,告以應交還或刪除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 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一所示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2.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為本案被告錢之奇新委任之 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一 所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如附表一 所示資料,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復查 無證據證明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已取得或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資料,恐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葉建廷 律師、王俊翔律師開示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之必要,而 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亦均具狀表示:請對相對人 核發相關秘密保持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299頁)而就 此並無意見,是以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限制閱卷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 ,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 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理由書參照)。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 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定:「訴訟資料 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造成權利人二次受害或受重大 損害,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所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目的在禁止 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 外開示,此與上開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 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 相同,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 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及其限制(或 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綜合考量 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 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兼 顧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 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檢閱卷宗 或證物之必要。   (二)經查:  1.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認經聲請人提出相 當程度之釋明後,於現階段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准許 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而據以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 翔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2.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 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自均 有接觸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內容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起訴書 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本院雖已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 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其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無條件重製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對於聲請人而言 ,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受有不可回復損害之風險, 而認有就其等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之方式予以限制 之必要。再衡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多為pptx或xlsx檔 ,且為被告先前所曾經取得、持有之內容,對該等內容自應 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當可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抄錄摘其等主觀上認 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 院復未就就檢閱及抄錄之方式、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 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 權衡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 空間、設備事前檢閱、抄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 制其等不得以抄錄以外之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 內容,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辯護人對於卷證資訊之 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檢閱重製卷證之限制有必要而屬正當。又其中附 表一(二)如備註欄位內所載卷頁,經聲請人以113年3月14 日刑事陳報狀陳報遮蔽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且 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隱私或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秘密,有限制 閱覽之必要,應予准許。  3.又附表二(一)所示之資料(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 586號裁定之附表二),與被告被訴事實無涉,且業經聲請 人釋明若任由他人閱覽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等旨,為保護訴訟中營業秘密持有人因該秘密開示所 造成之危害,認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 ,限制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不得檢閱、抄錄、攝 影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二(一)所示資料。而附表一( 二)備註欄及附表二(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 1號裁定之附表二)備註欄位內所載卷頁,經聲請人以113年 3月14日刑事陳報狀陳報遮蔽部分之資料,亦均與本案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且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隱私或聲請人公司之 業務秘密,有限制閱覽之必要,是應認前揭聲請意旨,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得抗 告,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一)(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586號裁定之附表 一)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告證編號及卷證位置 1 「Freebox IP CAM Quotation 0730.xlsx」/聲請人對Freebox公司之特定網路攝影機(IP Camera)機種之報價 即告證19-1,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2 「Freebox IP CAM Quotation 0730.xlsx」/聲請人對Freebox公司之特定網路攝影機(IP Camera)機種之報價 即告證19-2,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3 「Comparison report_V4.pptx」/聲請人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與他廠(Wyze)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規格比較 即告證19-3,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4 「Comparison report_V4.pptx」/聲請人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與他廠(Wyze)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規格比較 即告證19-4,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5 「2019.08 財報資料_CPE_ARRIS(PACE). 7z」/聲請人「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與Arris公司之財報資料(含供應商對聲請人折讓金額完整明細) 即告證16-7,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6 「X5042 Summary 000000 with_PEGA_Reply_1009_to_CS.XLSX」/聲請人與Arris公司代工「x5042」路由器之報價資料 即告證16-6,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7 「ARRIS mAX mini express RFQ 2nd round thermal update_00000000.pptx」/聲請人與ARRIS公司路由器產品硬體設計說明 即告證16-1,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8 「ARRIS mAX express _00000000.pptx」/聲請人與ARRIS公司路由器產品硬體設計說明 即告證16-2,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9 「Pegatron Quotation for SURFboard mAX Express(BCM 6755 + 00000 )RFQ - 0000 00 00.xlsx」/ 聲請人與ARRIS公司路由器產品電路板設計及報價 即告證16-3,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10 「Pegatron QuotationSummary for All Retail WIFI Product - 0000 00 00.xlsx」/聲請人與ARRIS公司所有WIFI機種報價單 即告證16-4,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11 「ARRIS mAX capacity & MVA Cost-Down Proposal to Shockley - 0000 00 00.xlsx」/聲請人與ARRIS公司之生產成本降價提案 即告證16-5,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12 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即針對錢之奇之筆記型電腦部分) 即告證15,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附表一(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裁定之附表一 ) 資料名稱 卷證位置 備註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五「簽呈影本」資料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17至346頁 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3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 附表二(一)(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586號裁定之附表 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告證編號及卷證位置 1 「預計要提供到 Batam的設備」/聲請人在印尼巴淡島(Batam)之設備建置 即告證26-1,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2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 0725.xlsx」/ 聲請人為生產製造客戶產品之設備採購清單 即告證26-2,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3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Arlo.xlsx」/ 聲請人為特定客戶(Arlo生產設備採購) 即告證26-3,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4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Commscope.xlsx」/為特定客戶(Commscope)生產設備採購 即告證26-4,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5 「MLCC all update-000000 update.xlsx 」/多層陶瓷電容MLCC,Multi-Layer Ceramic Capacitor)料件價格 即告證26-9,置於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6 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即針對林璟薇之筆記型電腦部分) 即告證25,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7 聲請人109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19-5、告證26-5、告證26-6、告證26-7、告證26-8、告證26-10。 均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附表二(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裁定之附表二 ) 編號 資料名稱 卷證位置 備註 1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證據名稱。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35至139頁 2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名稱。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93頁 3 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錢之奇部分)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41至148頁 4 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林璟薇部分)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49至154頁 5 時序表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55頁 6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一「108年營業秘密內部教育訓練教材」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95至302頁 第195頁、第251頁 7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二「有關機敏資料保護之內部公告信3份」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03至308頁 第303頁、第305頁、第307頁 8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三「員工手冊內部網頁公示位置」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09至310頁 第309頁 9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四「本公司保密政策及內部網頁公示位置」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11至316頁 第313頁、第315頁 10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六「簽呈管理辦法」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47至358頁 第347頁、第349頁

2024-10-11

SLDM-113-聲-1322-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姑,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3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乙○○之住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又於112 年6月1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裁定,延長前開保 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限2年。甲○○雖知悉應遵守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各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之112年7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112年7月6日晚間7時48分許 ,以步行方式接近乙○○上開住處,至距上開住處100公尺範圍內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3至25頁)、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第113至1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至31頁)、GOOGLE MAPS實景圖(見偵卷第33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8日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至第 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之裁定, 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使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未同居親密伴侶規定核 發保護令者,亦適用違反保護令罪。至同法第61條第1款至 第5款與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本件被告並非告訴人未同 居親密伴侶,其行為態樣亦與性影像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於112年7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112年7月6 日晚間7時48分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 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拘役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 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本件犯行後之112年9月1 1日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 判後,竟又違犯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可見被告 未知悔改。   ⒉被告2次違反遠離告訴人住處犯行,係以步行方式犯之,均 有與告訴人擦身而過(見偵卷第27至31頁),距告訴人住 處最近各約50公尺、12公尺(見偵卷第33頁)等違反保護 令之情節,與上開犯行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壓力之程度。   ⒊被告起初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嗣後雖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 2頁)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丈夫過世,有一名成 年子女許久未見面,從事清潔工作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尚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85號偵 查中(見本院卷第133頁),此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 序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 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1

SLDM-113-易-302-20241011-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玉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玉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玉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26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5日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及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茲本院 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聲保-63-202410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0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6055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2024-10-07

SLDV-113-司促-1098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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