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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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繼子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表。 ⒋親屬系統表。 ⒌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同意書。 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1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 第1130012296號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達重大精神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繼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2024-11-25

TCDV-113-監宣-787-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 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足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該項 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 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2

TCDV-113-家親聲-618-20241122-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13年11月1日 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4月 6日調解離婚成立。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 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 質上之權利則由要保人享有,應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價值, 故被告所買之保險縱係買在兩造子女名下,亦應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茲就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㈠原告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存款部分合計1萬0971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676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萬0295元    ⒉婚後債務:無。    ⒊從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萬0971元、消極財產為0元,故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0971元。 ㈡被告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保單價值準備金69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9597 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 160元。   ④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93元 。   ⑵存款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78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⒉婚後債務:無。  ⒊從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為7萬6917元、消極財產為0元, 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7萬6917元。 (二)兩造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27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1萬097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金 額為1萬1404元。說明如下:   ㈠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保單價值準備金69元。   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 160元(12498-婚前準備金338元)。   ③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93元 。   ⑵存款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78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⒊婚後債務:無。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下列婚前財產: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2766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150元。  ㈢原告主張「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5萬9597元部分,該保單明細表記載,「編號3,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Z000000000,生效日87/12/27,南山康福二十年期 繳費終身壽險,保額1,000,000,有效-附約繳費中,保單價值 準備金59,597」可知,該保單係由被告之父母在87年12月27日 為被告投保,被告僅係「被保險人」身分,非如要保人得以動 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該張保單保費係由被告父母負擔,於兩 造結婚前之107年間即繳費完畢,自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兩造婚後多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負擔較原告多,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及家庭整體協力狀況之付出,亦係被告多於原 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差距極微,若平均分配,對被告顯 失公平,請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 30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05號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11年11月8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 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56頁),故以111年11月8日為計算夫妻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 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 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 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 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 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 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 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 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 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 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經查:  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09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⒉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其中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元、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2160元(1萬2498元扣除該保單婚 前價值338元=12160元)、③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293元。又被告於基準日,第一銀行大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782元、 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16元,另被告之南山 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9597元 等事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交易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⒊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 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⑴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 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 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 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 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 ,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單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431、433頁)所載「編號3,被保險人,保單號碼:Z 000000000,生效日87/12/27,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 壽險,保額1,000,000,有效-附約繳費中,保單價值準備金 59,597」可知,被告為被保險人,自非享有保單財產價值之 主體;況且,縱認該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被告所 有,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兩造結婚日即110年3月11日之 前繳費完畢,屬於被告婚前取得,自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 分配,是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⒋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不應列計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 000000)782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  ⑴被告主張其婚前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 款金額為2766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金額為3150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9、525 頁),堪可採取。且夫妻於婚前即開立銀行帳戶,於結婚時 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帳戶交易者,基於婚 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用 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不存在,除已補償者 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額時,仍應以計入婚 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之意旨,除有事證 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應可推認該婚前存款 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婚後債務,而自基準 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此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 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是依據上開說明,被 告上開二帳戶之婚前存款金額既大於婚後存款金額,應認係 被告之婚前財產,即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計算被告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時,應不予列計該二帳戶之存款餘額。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存款金額為7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存款金額為16元,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尚難 採取。    ⒋據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萬6522元(計算式:69 +12160+4293=16522),消極財產則為0元,故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合計為1萬6522元。  ㈢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萬097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數 額為1萬6522元,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之剩餘財 產差額為5551元(計算式:16522元-10971元=5551元)。  (三)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  ㈡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多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 庭生活費用負擔比原告所負擔者多,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差 距極微,則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倘仍需平均分配云云,然觀諸 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81至289頁)可知,兩 造訴訟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之使用雖有所爭執, 但原告仍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未 提供相當協力之貢獻致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顯失公平,且被 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抗辯屬實 ,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自無從遽依被告前揭 抗辯即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 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故應平均分配。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76元(計算式: 5551÷2=27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本院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1-22

TCDV-112-家財訴-41-20241122-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乙○○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為家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1

TCDV-113-家婚聲-36-20241121-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2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113年度家訴字 第24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 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1

TCDV-113-家救-202-2024112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 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所明定。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於法不合,應定期限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聲 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併應補正符合 撤銷輔助宣告之釋明文件,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0

TCDV-113-輔宣-174-20241120-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俞瑞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第8號聲請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謂: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 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 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 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 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訂有明   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 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 ,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 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 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 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 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 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 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 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 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開庭有敘明請 依法裁定分別財產制,宣告分別財產制符合民法六個月分居 ,不論事由依法裁定。開庭當日才得知相對人有遞家事陳報 狀及聲請裁定移送管轄狀,且未給聲請人繕本。又相對人於 當庭有對聲請人為虛偽陳述行為,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司家婚字第8號聲請宣告夫 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之聲請人,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 前揭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113年10月23日之庭訊內 容,業經本院書記官作成筆錄,該日筆錄亦有記載聲請人陳 稱:相對人已承認分居,請依民法分居規定予以裁定等語,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家婚字第8號,核閱該日筆錄無 誤。又相對人是否有交付書狀繕本予聲請人,並無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必要。且相對人當庭所為陳述內容是否屬實,法院 本應綜合全部卷證審理判斷,亦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 基上,聲請人依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 即為已足,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交付家事陳報狀及聲請裁定移 送管轄狀繕本予聲請人及相對人於當庭有對聲請人為虛偽陳 述行為等為由,聲請調閱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云云,並未 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其 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9

TCDV-113-家聲-97-202411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相對人需支付長期醫 療費用及安養費用,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 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已尋得 買家,欲以新臺幣(下同)523萬元出售之事實,有親屬團 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議記錄、同意書、存摺影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查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告 現值計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總價為573萬4399元 ,然出售價格僅為523萬元,顯低於公告現值,聲請人代為 處分土地之行為是否有利於相對人,尚非無疑。又聲請人雖 主張係因附表一編號1、5地號土地其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水利 用地,無法正常使用及建築使用,且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尚需 花費相當時間整合其他共有人後才得正常使用,故買賣總價 略低於公告現值。惟於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公告現值之金額 時常遠低於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此乃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說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價 格應低於公告現值。  ㈢且查,聲請人甫於113年3月21日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二所示 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465號(下稱前案)裁定准許,並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465號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案 卷核閱無誤。又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出賣總價為 240萬元,有附於前案案卷之買賣契約可憑。聲請人於113年 6月17日即再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本院發 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說明再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性及有利相對人之事由,該通知函於113年8月13日即已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迄未具狀陳明再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必要性及有利相對人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買 賣價金與土地價值相當,且有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必 要。  ㈣基上,本件尚難認係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一: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6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12) 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2.9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 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1.4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 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0.6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3) 5.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8.7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3) 附表二: (一)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註 1 臺中市 南區 頂橋子頭段 00-000 12 3分之1 2 臺中市 南區 頂橋子頭段 00-000 79 3分之1 (二)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用途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 次 面 積 3分之1 1 00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第88-273地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住家用,2層 1層 2層 總面積 45.84 44.66 90.5

2024-11-19

TCDV-113-監宣-705-20241119-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1號),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內之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9

TCDV-113-家救-200-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振國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第6字、第12行第22字後各應補充「提款卡含 」、「提領、」,起訴書附表一時間、地點欄「112年8月底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表二編號17被 害人/告訴人欄「被害人」各應更正「112年8月14日9時59分 前某時」、「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7-11便 利商店」、「告訴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部分,被告偵查中無自白,應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依前開說明,本案已足資認定為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即毋庸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明」,「被告幫助犯洗 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 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5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 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 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 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江奇峰等被害人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被害人數甚多,兼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 尚可,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860號、第8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迄今仍未能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無前科,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2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考量當事人、被害人陳述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及具體金額,故此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應 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 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PCDM-113-金訴-160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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