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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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富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富 送達代收人 楊婷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綺麗絲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3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 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 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3,92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0-22

TPHV-112-上-663-20241022-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高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高秀麗等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 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 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 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 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 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請求,應限於本於所有權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倘係基 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江高秀麗、高秀惠、高淑容、高淑卿、高淑芳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高文政之共同繼承人,高文政生前抱養之訴外人高聿旻非合法之繼承人,對其無繼承權存在,爰請求確認高聿旻對高文政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高聿旻塗銷就高文政所遺財產之繼承登記,並應返還予兩造(見原法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核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除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尚有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該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由高文政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以抗告人拒絕共同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對同為高文政繼承人之抗告人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利,原法院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其與高文政間早已分家,且尚存兄弟情誼為由,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21

TPHV-113-家抗-90-202410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貳 萬零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 人,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示, 上訴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5 萬元;中段請求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原判決確定日止 ,以1,225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利息具定期給 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又因原判決確定日期不確定,爰參酌司法院 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1年6個月,推定其權利存續期 間係自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始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本 件訴訟判決確定即115年4月13日(即自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113年10月14日起算1年6個月)止,依此計算,本件於 上開推定權利存續期間所生之利息總額應為387萬1,336元【 1,225萬元×(6+117/365)×5%=387萬1,33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上訴人上訴利益為5,322萬1,336元(4,935萬元+38 7萬1,336元=5,322萬1,3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萬0,6 3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17

TPHV-111-重上-569-20241017-4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1號 原 告 張向筑 被 告 謝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於民國11 1年1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該人所屬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1日起,以投資操 作、保證獲利為由,誘騙伊下載「美林證券」APP及註冊, 伊接續轉入多筆款項,俟伊為取回前開投資款項,詐騙集團 成員又謊稱:因伊之訂單收益,均在平台數據出現波動時發 生,屬於違規收益之用戶,要升級為VIP會員,才能實際出 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 帳至其所掌控之其他帳戶。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命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而 匯入100萬元受有損害,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可佐(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卷第7 至17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 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 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足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879號卷〈下稱偵4879號卷〉第32、63至79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 具,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 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邇來詐騙集 團造成我國國民財產之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 不安,影響社會風氣,並經報章媒體及金融機構廣為報導及 宣導。被告既為系爭帳戶所有者,就此自能預見,竟仍將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任令其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出,因而受有損害, 足認被告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被告故意以 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匯款10 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537號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0-16

TPHV-113-訴易-41-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玟綺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新臺幣十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A女(民國00年0月生)經由同學介紹認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以網路社群通訊軟體以「神 奇寶貝」、「Ans軒」等暱稱與A女聊天,經常討論情慾內容 ,並於同年5月19日、26日、27日引誘A女傳送自拍照片,暗 示A女可至被上訴人家中與其發生關係。被上訴人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性行為不具 承諾能力,被上訴人竟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 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 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定有罪,嗣判刑確定 。伊分別為A女之父、母,伊對於A女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 益,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受有 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 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A女係因情侶互動合意性交,僅因A女之 年紀而誤觸刑典,伊甫成年,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即已有抑 鬱症情形,並表示要原諒伊,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不得將上訴人家庭失和現況怪罪於伊,上訴人身分法 益受害情節並非重大。退步言之,伊事後一再向上訴人道歉 ,且伊現為學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1 、245頁):      ㈠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 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 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被上訴人有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上訴人分別為A女之父、母。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即明。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係保護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 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之身分 法益。而所謂父母之身分法益,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 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於 子女未成年時,應可認係指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 倫理及保護教養所生之權利,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權利。若上開身分法益因不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時,通常 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條文規定在此情形下,允許父母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其立法理由以:「惟對身分 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 最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 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 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條文未限定侵害身 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2種 行為,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例示行為態樣因已實 質侵害父母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是若未成年人受到上開侵害行為或類此行為,致受有精神 創傷,且短期內尚難回復,造成親子關係在身分關係上發生 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等情 ,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父母 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即符合情節重大。  ⒉經查:  ⑴依民法第980條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意旨觀之,未成年子 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成熟,對性事尚處懵懂,難認對於性 行為具有承諾能力。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 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 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 器(見不爭執事項㈠),與A女發生性交犯行,A女心智發育 尚未臻健全成熟,縱形式上未違反A女意願,仍不能阻卻其 違法。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業經新 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就其前後 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2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281至286頁)。被上訴人之行為為 法秩序所不容許,自屬不法。  ⑵而依原審調取A女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之病歷資料顯示:A女於1 10年9月10日、13日因發生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焦慮症、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失眠症及換氣過度,而2度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其後轉至松德院區就醫 ,診斷為重鬱症,醫囑為特殊心理治療;A女亦曾於110年10 月26日因外傷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翌日因憂鬱症由急 診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並自111年7月5日起迄仍持續 密集在心禾診所就診,壓力源主要為家庭內親屬關係,次為 學校人際互動,為改善其症狀與壓力下情緒調節,又其家庭 外較為親密人際關係非主要處遇目標,因果關係尚難判斷各 等情,分別有前開醫院及診所回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1、305、307、333頁、原審外放限閱卷第37 頁)。又依A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主訴病因為「就 醫前數年的壓力(差點被表哥侵犯)與網友交往事件」乙節 ,足見A女所發前開病症與網友即被上訴人間交往行為,包 括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密切,應認有相當關聯,其後A 女病情加劇並持續就醫,可知該事件對A女與上訴人間親子 關係之衝突及精神狀況之影響至為深遠,迄今仍無法回復。  ⑶上訴人主張A女於被上訴人對其為上開行為後,連日鬱鬱寡歡 ,經A女之母詢問後始告知前情,且嗣後A女情緒起伏劇烈, 時常將自己鎖於房中數日未出,無法正常就學、更有自殘傾 向等情,業據其提出學校簡訊通知為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 24頁),復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資料, 被上訴人曾向A女稱「那你這樣有機會脫離你媽媽嗎(訊息 時間為110年9月24日)」,及A女之父稱:因為這個案子報 案後,A女之母一直擔心A女與被上訴人聯絡,110年10月2日 A女之母看到A女在滑手機,以為在與被上訴人聯絡,便要察 看A女手機,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2人後來都有分別拿刀 起來,伊要出來勸阻,A女就直接要離家,而與A女之母發生 拉扯,致A女頭被撞傷,後來A女就有多次離家,還有報警對 A女之母聲請保護令,A女之母看了很生氣,留了紙條在桌上 ,A女放學回來看到很嘔,又離家,但最後有回家等語,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偵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347、349頁),暨陪同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社工稱:本案 於110年9月11日進案,是因為個案交男友及跟母親有親子衝 突,是個案學校老師告知A女與被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有 聯繫是否要驗傷,案母說已經請很多天假處理這件事,案父 說擔心去醫院驗傷會讓A女情緒受到打擊,不願讓個案驗傷 等語,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9頁),足 見A女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確有未正常就學、行為失序 之行為。上訴人為提防A女受被上訴人影響而離家、再次受 到被上訴人前述不法行為傷害,嘗試與A女互動,亦耗費相 當時間、心力,乃至衍生上開親子關係爭執愈烈、難以正常 互動,造成上訴人對A女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且A女受 到之精神創傷,短期內仍無法回復,依前揭說明,已實質侵 害上訴人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衡情其精神並受有相當痛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法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A女原於110年7月間即罹患精神疾病就醫, 且其病因緣於數年前差點被表哥侵犯及其壓力源來自家庭內 親屬關係即家庭失和等情,固引前開醫療院所函覆內容及A 女於警詢之陳述為據(見原審卷第63、301、305頁)。惟查 ,A女係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始頻繁出現行為異常、 及情節較嚴重之精神病症,業如前述,是縱A女向醫院主述 病因係受數年前險遭表哥侵犯為真、及其精神壓力源主要來 自家庭內親屬關係等情,僅能說明其罹患精神疾病非出於單 一病因,仍無法排除A女係受被上訴人為上開不法行為後出 現之精神病徵、頻繁就醫,導致上訴人對A女保護教養上之 權利受侵害,精神上痛苦之情狀。被上訴人執此謂上訴人所 受身分法益之侵害並非重大,洵無足取。  ⒋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A女之父、母均為碩士畢業,分別從事科技、金融相關 業務;被上訴人(00年0月生)行為時20歲,為大學在學生 ,半工半讀,需繳付學貸,110年薪資所得為9萬3,057元、1 11年收入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檢附碩士學位證書及在學證 明書、學生證、112年打工薪資轉帳明細、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機車貸款繳款帳單等件後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 7至131頁、第135至183頁、第195、196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外放限閱卷) ,被上訴人年紀尚輕,資力有限,再參考被上訴人對A女為 上開行為時,形式上觀之並未違反其意願,且A女不願意對 被上訴人提告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 ,及A女之父於偵訊時稱:A女離家後,伊有與被上訴人聯絡 ,告知如果A女有跟她聯絡,請她一定要通知伊,後來被上 訴人有通知伊A女有去找她,伊有請被上訴人把A女留住,伊 再去找A女,帶她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被上訴人 於A女離家後亦曾協助A女返家等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之痛 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各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認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前開範圍內既為有 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從受更有利之結果,上訴 人既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他部分即毋庸再為准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之父、A 女之母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10日(見侵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16

TPHV-113-上易-264-202410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李俊格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維庭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59.6平方公尺之第4層增建物 拆除。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設備拆除。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8萬2,747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34 萬8,24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1萬9,408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55 萬8,224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87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 蘭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2月13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面積59.6平方公尺之第4層增建物(下稱 系爭增建物)拆除,嗣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審理 時,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雨遮、增建設備(下合稱系爭設 備)拆除(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58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係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及附屬設備(即系爭設備) 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有187地號土地及同段188地號 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2/ 3、1/3。又坐落187地號土地上之宜蘭縣○○市○○○段000○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63年5月2日以分棟為原因,將建 物第1、2層及第3層依序分割登記為同市○○○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街00號1、2層,下稱系爭127號 房屋)及同段1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號3層,下稱系 爭128號房屋),嗣經伊與被上訴人分別取得系爭127號房屋 、系爭128號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有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增建物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152號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設備。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拆 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62年5月1日新建,為訴外人陳芳 婷及陳黃桃(下合稱陳芳婷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建物第1、2層及第3層因分棟而分割登記為系爭127號 房屋、系爭128號房屋時,即劃分獨立出入口,且將系爭屋 頂平台歸由系爭128號房屋單獨所有,非兩造共有;縱認屬 兩造共有,惟陳芳婷等2人及游月娥已劃定系爭128號房屋所 有人方能出入系爭屋頂平台,並單獨占有使用,應已成立默 示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且歷經多年均無人異議 ,亦為兩造可得知,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又附 表編號1、3雨遮未超過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分管契約範圍 所及,附表編號2、4之新增設備、雨遮雖超過系爭屋頂平台 ,然兩造就此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屋 頂平台及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系爭建物於62年5月1日新建,登記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於63年5月2日以分棟為原因,將系爭建物 第1、2層及第3層依序分割登記為系爭127號房屋、系爭128 號房屋,系爭127號房屋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游月娥,系爭128號房屋則仍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1/2)。游月娥嗣於00年00月00日出賣系爭127號房屋 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楊罔市,再由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 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陳芳婷於63年5月17日因贈與而 移轉系爭128號房屋應有部分1/2予陳黃桃,陳黃桃之繼承人 陳繼承於91年8月9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再 由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3,被上訴人為1/3 ;被上訴人為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設備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面積為59.6平方公尺, 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面積、位置; 附表編號1、3之雨遮未超出系爭屋頂平台,附表編號2、4之 新增設備、雨遮已超出系爭屋頂平台等事實,有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銀行拍賣網內文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文、187地號土地謄本、188地號土地謄本、附 圖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二)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 第104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08頁、第34頁至第36頁、 第37頁及背面、第18頁、第115頁、第226頁、本院更一卷第 2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142頁至第14 3頁、本院更一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55頁),堪認為真 正。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 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屋頂平台為兩造所共有。  ⒈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係指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則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 、屋頂(平台)等,應均屬共有部分。又民法第799條之2規 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 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因同一建 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 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有部分與共 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俾杜爭議。雖民法 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修正前之此 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 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於62年5月1日新建,登記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於63年5月2日因分棟分割登記該建物 第1、2層為系爭127號房屋,第3層為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 27號房屋依序出賣予游月娥、李楊罔市,嗣由上訴人於100 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128號房屋則 經陳芳婷贈與應有部分1/2予陳黃桃,再由陳黃桃之子陳繼 承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嗣於100年5月27日由被上 訴人因拍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銀行拍賣網內文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04頁 、第169頁、第170頁、第108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 及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上字卷第142頁至第143 頁、本院更一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系爭建物原為陳 芳婷等2人共有,於63年5月2日辦理分棟分割登記,將建物 第1、2層及第3層區分為系爭127號房屋、系爭128號房屋等 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再各自轉讓、處分,其情形與數人 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雖當時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尚未新增 ,然依前開說明,仍應適用民法第799條之2準用第799條規 定之法理,認定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又系爭屋 頂平台為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為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 性質上應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自屬系爭建物 之共有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即兩造共有一情,應屬有據。 ㈡陳芳婷等2人與游月娥就系爭屋頂平台應有成立系爭分管契約 。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間若可認定已成立分管契約,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若共有人占有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特 定部分,已歷有年所,顯而易見,倘共有人未曾默許,應無 不加干涉之理,應認共有人間就上開占有特定部分已成立默 示分管合意,縱嗣後應有部分經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對於知 悉或可得知悉有分管契約第三人仍繼續存在,該第三人仍應 受分管契約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於63年5月2日分棟分割登記後,系爭127號房 屋原通往系爭128號房屋之樓梯,遭鐵皮封閉,無法直接通 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 3至第244頁、第255頁至第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更一卷二第72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於107年11月23日 列印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128號房屋折舊年數為46年,系 爭增建物折舊年數為27年(見原審卷第78頁),以此推算系 爭增建物至少於80年間已興建完成;輔以被上訴人提出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10月28日之航空照片影本,系爭屋頂 平台上肉眼可見有增建設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25頁), 可見系爭128號房屋所有人至少於78年間開始在系爭屋頂平 台新增建物;參以系爭128號房屋之拍賣公告所載,被上訴 人拍得之標的包含系爭增建物及附表編號1之雨遮,且拍賣 公告使用情形欄註明:「二、本件建物(位於3樓,即系爭1 28號房屋)於95年5月2日假扣押查封時,有獨立樓梯到達, 會同警員、鎖匠開門入該3樓僅有木板隔間,無人居住,據 管區警員稱債務人(即陳繼承)住於頂樓加蓋部分(有日常 用品及2隻小狗),頂樓增建部分(即系爭增建物),出入 必須經由第3層,但第3層並無門板門禁,於第3層通往頂樓 入口才有木門上鎖……」(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 系爭增建物至少於78年間開始興建,迄至法院查封時,已由 系爭128號房屋所有人單獨使用系爭增建物達10餘年。再佐 以原審於107年10月16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結果所呈:「 系爭建物坐落於宜蘭市西後街,1、2樓為原告(即上訴人) 所有,3、4樓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有,並無由1、2樓建 物通往3、4樓的樓梯,屋後之前由3、4樓所有人搭建的樓梯 已拆除,目前是以鋁梯出入……」等情,有勘驗筆錄、鋁梯照 片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第55頁);被上訴人另陳明其現 係自鄰房即其母親所有之宜蘭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55 號房屋)樓梯,方能進入系爭建物3樓、4樓一情,並提出樓 梯照片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62頁、第299頁、第321頁 );兩造復不爭執系爭127號房屋係從1樓前門出入,系爭12 8號房屋則與系爭增建物共用獨立出入口,由3樓之對外樓梯 出入一節(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16頁),堪認系爭建物分棟 分割後,系爭127號房屋、系爭128號房屋所有人即各自從不 同出入口進出,僅系爭128號房屋所有人得以自建樓梯或鄰 房樓梯進入系爭屋頂平台,單獨占有使用其上之系爭增建物 ,歷經數十年,均未互相干涉,該使用情形亦應為兩造於10 0年間取得系爭127號房屋、系爭128號房屋時所明知。準此 ,系爭建物於63年5月2日分棟分割登記、系爭127號房屋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月娥時,當時之房屋所有人即陳芳 婷等2人及游月娥,已有將系爭屋頂平台劃歸與系爭128號房 屋同一出入口進出,由系爭128號房屋所有人單獨占有使用 ,此與系爭127號房屋所有人各自出入,互不干涉之特別情 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當時全體共有人即陳芳婷等 2人及游月娥,已默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歸由系爭128號房屋 所有人單獨管理使用,而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等情,應屬有據 。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系爭 土地,縱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仍非適法,即無正當占用權 源存在。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另有約定之事項亦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始為合 法;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 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 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 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 非合法,縱有分管約定,仍非所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9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拍得系爭128號房屋之拍賣公告及民 事執行處函文記載,系爭建物3樓即系爭128號房屋面積為76 .8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4樓即系爭增建物面積59.6平方公尺 、附表編號1之雨遮面積26.7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5頁背 面、37頁及背面),足見系爭增建物及附表編號1之雨遮已 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全部面積;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增建物 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3樓陽台位置新增附圖二 編號A即附表編號2之天花板設備(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21頁 、卷二第15頁),另增建附圖二編號B1、B2即附表編號3、4 之室外雨遮(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27頁),可見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增建物後,亦有新增其室內、外設施以擴大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之範圍,其中附表編號2之設備及編號4之雨遮甚已 超出系爭屋頂平台而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5頁 );再觀系爭增建物現遭被上訴人堆滿雜物(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321頁至第325頁),幾無可能供作災難發生時之救援空 間或通路使用,顯已變更屋頂平台可供防空避難之性質,且 增加大樓負重,影響系爭建物之外觀及全體住戶之安全;被 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增建物係違章建築一情(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142頁),則系爭增建物亦有違反建築法令之情。從而 ,陳芳婷等2人及游月娥,縱有默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歸由 系爭128號房屋所有人單獨管理使用而成立系爭分管契約, 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及附表編號1、3之雨遮占用系爭屋 頂平台,已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用途、性質,並違反建築法 令之規定,即非合法,自不能以系爭分管契約作為合法占用 系爭屋頂平台之權源。至附表編號2、4之雨遮超出系爭屋頂 平台範圍,而分別占用187地號土地、188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復無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同意其以附表編號2、4雨遮占用系 爭土地,或該等雨遮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設備,均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設備係屬 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為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其向非法占用之人請求排除侵害,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 爭設備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辯解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59. 6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系爭設備拆除,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位置 面積 占用土地 1 附圖一即99年12月1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雨遮部分 26.76平方公尺 187地號土地 (未超出系爭屋頂平台範圍) 2 如附圖二即112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4樓室內新增建範圍) 6.72平方公尺 187地號土地 (超出系爭屋頂平台範圍) 3 如附圖二即112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4樓室外新增建雨遮) 1.45平方公尺 187地號土地 (未超出系爭屋頂平台範圍) 4 如附圖二即112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部分(4樓室外新增建雨遮) 1.14平方公尺 188地號土地 (超出系爭屋頂平台範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追加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16

TPHV-110-上更一-152-202410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陳雅琪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江進國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原因事實,為其加價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車位與約定不符,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 1條規定、兩造間簽立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契 約書)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另行賠償60萬元(見原審卷 第108頁)。嗣上訴人上訴後,關於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 位,補稱被上訴人就該不符契約約定之給付部分,陷於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明知仍締約,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溢領價金損 害60萬元,改先位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1、3項約定、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第226條、第227條(依其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兩者所引條文均指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給付60萬元;增列備位依民法第363條規定為契 約之一部解除,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60萬元,雖其就 法律關係性質之陳述有所調整,但與原審主張原因事實部分 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即均為車位未依約交付),並依其程 序處分權,另定法院審理之順序,核應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或明確其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又關於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補 充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4頁 、第408至409頁),乃依前述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位提起 本件訴訟之相同事實,亦屬更正或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自己及訴外人郭奇峯 名義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興建之紐約幸運星社區C2棟第9 樓房屋及地下2層第2號停車位、同社區C3棟第9樓房屋及地 下2層第1號停車位(下分稱編號2車位、編號1車位),由當 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進國接洽事宜,並告知該2車位均 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元即可停放2台車,被上訴人於各 該車位後方依序劃設編號2-1、1-1號車位(下分稱編號2-1 、1-1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並與伊及郭奇峯簽立分管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保證取得分管之專用權。伊因 此陷於錯誤,依兩造簽立之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 契約書)及房屋契約書支付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買賣價金。 詎社區其他住戶於109年8月29日以系爭車位並無專用權,向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被上 訴人因此塗銷系爭車位標線。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車位未能 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約定專用,具有瑕疵,且一部給付不 能,伊併受讓郭奇峯編號1-1車位所生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先位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擇一請求給付6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63條為契約 之一部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60萬元; 並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6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編號1、2車位價款分別為130萬元、1 07萬元,上訴人並未各加價30萬元購買包括編號1-1、2-1車 位子母車位。上訴人於簽約時要求伊協助施工規劃系爭車位 ,並取得分管專用協議,伊認為施工成本不高,且所劃設位 置在編號1、2車位後方,事實上僅上訴人得進入使用,增加 車位復可使社區增加管理費收入,故同意簽具系爭同意書。 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系爭車位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且 上訴人實際上亦於系爭車位停放車輛使用,並無不能專用之 情形,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使用並無減損價值,非屬瑕疵,上 訴人亦無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 11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0至 31頁): ㈠上訴人以自己及郭奇峯名義,於108年12月分別與被上訴人簽 立買賣契約,依序購買被上訴人興建之紐約幸運星社區C2棟 第9樓房屋及地下2層編號2車位、同社區C3棟第9號房屋及地 下2層編號1車位,上訴人並已依約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並將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奇峯,並交付占有。 ㈡被上訴人於編號1、2車位後方劃設系爭車位,並與上訴人及 郭奇峯於108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因 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雙方同意就本建案二次施作及用途變 更,簽立本同意書,以茲共同遵守:一、為增加本社區『紐 約幸運星』汽車停車編號:地下二層2-1壹位(郭奇峯為1-1 壹位),下列工程經買方之同意,賣方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施工,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二、此規劃用途 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不符現行相關法令,已明確告 知買方知悉並同意。三、本停車位屬增設停車位,以分管專 用部分處理,本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四、本社區移交管 委後有此汽車車位問題,由本公司全權處理…」。 ㈢社區其他住戶嗣以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專用權,向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被上訴人因此 塗銷系爭車位標線。 ㈣被上訴人公用部分移交紐約幸運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後,迄未由社區分管同意上訴人有原劃設標線之系爭車位 所在位置之專用權。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土地及房屋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包含系爭車位,且係以加 價各30萬元出售上訴人:  ⒈查土地、房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固分別記載買 賣車位之土地持分價款及車位價款,上訴人、郭奇峯購買之 車位總價合計各為107萬元(321,000+749,000)、130萬元 (390,000+910,000)等情(見原審卷第138、167、238、26 7頁),惟房屋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購買之汽車停車 位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為地下第2層第2號(1號),車位規 格為長550公分,寬250公分…之平面汽車停車空間共1位,其 詳細位置詳如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並未標明係子 母車位;又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則於編號2、1車位後 方,另單獨標示編號2-1、1-1車位(見原審卷第164、198、 264、298頁),再依系爭同意書約以:系爭車位與原申請建 築執照不同,系爭車位需經分管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 可知系爭車位所在位置為公用部分,出售時並無獨立建號、 持分,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該契約條文中記載其出售予上訴 人系爭車位土地持分及建物所有權之面積。且依證人即銷售 人員劉大瑜證述:上訴人簽立契約金額部分原來是空白的, 金額是後來建設公司之拆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49頁),及 證人即製作該契約書之行政專員張嘉萍證述:上訴人購買車 位時,被上訴人認為可以用子母車位賣給上訴人,就用補「 -1」的方式賣給上訴人,要製作契約書,要作增價動作,當 時因為內部要製作拆款表,不能將增價30萬元放進去契約中 ,銀行會問這個車位價值為何會增高,所以當時就按照其他 車位來做拆款動作,契約書製作時原來沒有增設車位,後來 才在圖上補;拆款表是內部留底的行政作業,上訴人不會看 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兩造復不否認於本件 訴訟前被上訴人未將其所提出各出售房地價金之拆款表交上 訴人閱覽(見原審卷第115、11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足見兩造約定土地、房屋契約書總價雖包括系爭車位在內, 然契約中條文約定記載車位之面積、位置之價款並不包括系 爭車位在內,且非兩造約定子母車位之實際價格,被上訴人 抗辯其出售上訴人編號2、2-1子母車位價格為107萬元、編 號1、1-1子母車位價格13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締約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進國接洽 ,告知該2車位均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元即可停放2台車 ,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伊因而就系爭車位各加付30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劉大瑜證述:原來車位分大、小車位,大車位牌 價110萬、底價100萬,小車位牌價100萬、底價90萬,牌價 沒有子母車位名稱,後來上訴人選了房子,子母車位出來時 ,建設公司告訴伊是130萬元;證人即參與建案銷售人員曾 文健證述:公司跟伊說有另外銷售系爭車位,1個車位30萬 元,伊也是這樣跟上訴人說;及證人張嘉萍證述:有聽老闆 江進國說1個車位30萬元(見原審卷第448、449頁、本院卷 一第122、123、125頁)各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係各加價3 0萬元購買系爭車位,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銷售總 價中已折讓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各加價30萬元購買系 爭車位云云,並未具體說明折讓金額並舉證以實,尚難採憑 。 ㈡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並受讓自郭奇峯契約上對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應屬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 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系爭同意書約定:「茲因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雙方同意就本 建案二次施作及用途變更,簽立本同意書,…地下二層2-1壹 位(郭奇峯為1-1壹位),下列工程經買方之同意,賣方需 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 。二、此規劃用途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不符現行相 關法令,已明確告知買方知悉並同意。三、本停車位屬增設 停車位,以分管專用部分處理…四、本社區移交管委後有此 汽車車位問題,由本公司全權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上訴人雖知系爭車位與建築執照不同而不符現行法令, 被上訴人仍負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二次施工取得使 用執照,並由上訴人取得分管專用權利之義務。  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已將房地及車位交付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㈠),惟業經社區其他住戶以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 專用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 不符,被上訴人因此塗銷系爭車位標線,及被上訴人公用部 分移交管委會後,迄未由社區分管同意上訴人有原劃設標線 之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之專用權(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已確 定無法履行,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車位僅能作單一車位使用 ,無法為子母車位使用,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未依系爭 同意書約定於6個月內進行二次施工並變更使用執照、全權 負責使上訴人取得分管專用,乃屬可歸責;上訴人代理郭奇 峯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上訴人與郭奇峯就該購買之房地部 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14日受讓郭奇峯 因此部分契約糾紛所衍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 借名登記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3 35頁),是上訴人就郭奇峯部分一併行使權利,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 損害,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有於編號1、2車 位及系爭車位上同時停放2台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35至43 9頁),惟上訴人已否認為其所停放或使用;而被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出之照片,縱有部分車輛停放時超過編號2、1車位 ,而跨至系爭車位上,然均僅各停放1台車,並無以子母車 位停放2台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第439至50 9頁),未有依約定方式可停放2台車輛之情形,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事實上仍使用系爭車位,而未受有損害云云,洵無 足取。  ⒋上訴人加價購買系爭車位共6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市 場上子母車位之子車位與一般車位價差比例約為30.35%,本 案同一社區地下二層一般停車位價格為110萬元,則就系爭 車位所在之公共空間,如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施工、未能取得 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約定專用,則貶損市價為66萬8,000元等 情,有外放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按(估價 報告書第34頁),上訴人復自承其購買車位100萬元,被上 訴人向其表示子母車位130萬元(見原審卷第111頁),是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子母車位價格並未高於130萬元,如 依上開鑑定報告子車位與一般車位價差比例計算,所貶損市 價至少約39萬4,550元(計算式:1,300,000×30.35%=394,55 0),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加價購買系爭車位溢付價金各3 0萬元,未超過其依貶損市價比例計算之金額,且因此所回 復車位價值約為100萬元,仍於前述證人劉大瑜證述:建設 公司告知大車位牌價110萬元、底價100萬元等車位銷售價格 合理範圍內,而屬相當。是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同意書前開約定債務不履行,致子母車位僅能按社區其他 一般車位使用,致伊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60萬元,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等情,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同社區其他住 戶拆款表及110年5月間實價登錄該社區車位為14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乃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間之約 定,及事後該社區車位之市場行情,並不足作為本件兩造間 約定該子母車位之價格,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既有理由,其另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 1、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 選擇合併,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3條規定為契約一部解除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均無審認必要。    ㈢被上訴人未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義務,並非 被上訴人提供廣告之內容,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 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2項修正理由:「一、由於國內眾 多食品、藥品、化妝品、家電、3C產品、首飾、汽車及房地 產等商品及服務的廣告誇大不實事件不斷發生,讓消費大眾 對業者的誠信產生質疑,且我國法院有不少判決,認為『廣 告內容』僅屬於『要約的引誘』,而非『要約』,也就是業者無 須對其宣傳廣告負責,法院如此的見解,是對消費者權益的 一大損傷。二、由於各類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為 保護民眾的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爰修正 原條文,增列第2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之法律責 任,並杜絕不實與誇大的廣告」。足見消保法第22條規定係 以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有提供廣告為前提,該廣告內容 應屬契約一部分切實履行;如原非廣告之一部分,僅係單純 之契約不履行,自無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而簽立土地及房屋契約書 ,被上訴人告知其購買之2車位均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 元即可停放2台車,被上訴人於各該車位後方劃設系爭車位 ,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使上訴人取得系爭 車位分管之專用權等情,衡情僅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 為。上訴人復自承買賣當時並未提到系爭車位,後來表示可 以增設系爭車位以約定分管專用方式處理,簽立系爭同意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依證人曾文健證述:在銷售 前並沒有規劃系爭車位,是公司後來另請行政專員張嘉萍單 獨製作的協議文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堪認系爭 同意書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時另行與被上訴人個別 磋商締約,非用以對不特定人傳播行銷之用,足見系爭同意 書並非消保法所稱之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 提供不實之廣告內容,使之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而未能履行, 依上說明,本件並無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0 萬元云云,即於法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前述60萬元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為起訴時即為請求(見原 審卷第7頁),上訴人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 年4月22日(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7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111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9

TPHV-112-上易-460-2024100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備 位被 告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備 位被 告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榕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博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均由呂勇逵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呂勇逵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5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09

TPHV-111-上更一-32-20241009-3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82號 原 告 黃梓庭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卓聖熒 卓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3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卓美娟、卓 聖熒(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3萬8,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請求金額為43萬7,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123頁、第180頁至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卓美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卓美娟、卓聖熒係姊弟,因認伊與卓聖熒租賃車 輛遭毀損事件有關,遂偕6至8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追逐 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億客城生鮮超市前,由卓聖熒 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伊壓制在地,其他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則持刀械朝伊之左手、右上臂、右大腿、右後背 部、下背部揮砍,復持棍棒毆打伊,卓美娟亦上前拉扯並毆 打伊之頭部,致伊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開 放性傷口6公分、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右側後胸壁 開放性傷口7公分、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20公分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852元、交通 費6,36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3,1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應 賠償伊所受相當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43萬7,31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卓聖熒則辯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 有打到原告,故無造成其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卓美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故意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證物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67頁),被告於系爭刑案亦不爭執其等為上開監視畫面、勘驗筆錄所示之人(見本院證物卷第34頁、第36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前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認定犯共同傷害罪確定(見附民卷第49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卓聖熒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故意傷害其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25日共5次前 往敏盛醫院就診,又從其住處至敏盛醫院來回3次共需支付 計程車資6,360元(計算式:每趟1,060元×2趟×3次=6,360元 ),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查詢資料為證(見 附民卷第21頁至第28頁),卓聖熒就原告有支出如上開單據 所示之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852元、交通費6,360元,均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參諸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月12日急診住院接受 縫合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修養1個月等情( 見本院卷第127頁),復衡以原告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 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125頁),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滿勞 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 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 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可 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被告卓聖熒就 以該方式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2頁),是原告主張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度最低基 本月工資2萬3,100元計算其所受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審酌被告夥同數人共同持刀械、棍棒毆打原告,造 成原告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並因此歷經多次就診治療,身 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大學肄業,育有2名 年幼子女,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兩造財產 及所得情形(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應 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卓聖熒辯稱其未打 到原告,未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卓 聖熒與其他共同傷害原告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卓聖熒前開辯解, 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7,312 元(即支出醫療費用7,852元、交通費6,360元、不能工作損 失2萬3,1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09

TPHV-113-簡易-82-20241009-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家良 吳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 院第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08

TPHV-111-勞上-2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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