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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振凱與洪自信為朋友關係,疑因債務糾紛,林振凱竟基於 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持西瓜刀對洪自信揮舞,妨害洪自信 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砍傷洪自信之左手手指,造成洪自信之 左手手指受有深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神經及血管損傷之傷 害結果,嗣洪自信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林振凱明知已傷 害洪自信,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臉書錄音:「 你等一下看完醫院,還是沒有要給我錢嗎,如果沒有要給我 錢,你人就得過來知道嗎」、「記得喔,你沒有要給我錢的 話,你醫院完就記得過來,我肚子還沒洩完氣,如果你要找 人來,歡迎」、「林杯絕對吃慶飯等你(臺語)」等語音文 字,傳送給洪自信,致使洪自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洪自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林振凱(下稱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1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93頁), 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自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西瓜刀照片、亞東紀念醫院手部手術說明書、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 念醫院)112年3月1日亞病歷字第1120301011號函暨病歷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傷害之故意,必須對於上 開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抑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所稱「嚴重減損」,係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 重減損之情形;又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 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 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 應力)綜合判斷之。次按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 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 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 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 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以及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 何,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 對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程序中,均僅主張普通傷害罪 ,且提出之事證亦未有證明被告確有重傷害故意之待證事 實,迄至本院亦無相關事證再據提出、調查,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逕認被告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又經本院函詢 亞東紀念醫院,其函覆稱:「整形外科游彥辰醫師回覆, 洪自信君(簡稱病人)因左手食指之外傷,於ll1年3月28 日前來本院急診就診,同日接受急症手術治療,術後於11 1年3月28日出院,並於同年4月6日來本院門診回診。惟之 後未再於本科門診回診追蹤,故無法評估其左手食指功能 恢復或減損之狀況。」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10日亞病 歷字第11309100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及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想要將告訴人斷手斷腳,拿西瓜 刀也只是嚇他而已,並沒有朝他的特定部位揮砍,是他的 手來擋才會砍到,不是要砍他手指讓他喪失機能的意思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僅憑被告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 之左手手指,造成告訴人之左手手指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 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使告訴人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被告對該告訴人造成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認知或意欲,不能逕論被告 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所為應構成傷害致重傷罪、重傷罪云云,礙難採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衡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案,與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罪 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社會危 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重複為 同一罪質之犯罪,其前案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難 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 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糾紛,竟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復傳送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7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無認定 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未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 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 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另本院衡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且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本於責任之不法內涵為主要準據,反映本案犯行之 可非難性與侵害法益程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於 偵審中就其犯行均能坦承認罪,合於被告行為責任之不法內 涵,且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 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 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及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傷害致重傷罪、重傷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9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劉家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95、55178、5 8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濬承(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量刑上訴,是全部刑都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 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及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及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1條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55條等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 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 已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 遞減之,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毒品對 人體造成危害,竟仍欲販售上開毒品圖利,助長毒品氾濫 ,其亦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 ,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非法持有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槍枝,所為非是,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前開販賣毒品遭警查獲而 未遂,且其所持有之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亦未進而持 槍、彈犯案,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數量及時間,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 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 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 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 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毒品氾 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 ,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 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 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 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其殺傷力不 亞於制式槍枝,且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及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無視 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率爾持有本案槍枝、子 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是其所為本 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 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 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 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 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 警方獲知被告涉案後,即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而查獲,且由警方偕同被告於112 年10月4日18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24 車格無牌黑色自小客車處,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而為警 查獲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槍枝、子彈等情,經本院電 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陳俊錋,其 答稱:開車門搜索前被告口述表示裡面有東西,欲言又止 ,我們就請他配合簽自願搜索同意書,打開車門搜索後發 現裡面有槍彈和毒品,並不是被告主動交出的,不是自首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 告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55 178卷第3至5、18頁,本院卷第87頁),可知本案並非被 告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被告有自首減刑 之適用等語,並不足採。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 要求,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 氾濫,對國人之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可能衍生其他 社會治安問題,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又關於槍枝 、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法持有槍彈亦是當今各 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況以被告將槍彈放置於可隨 時移動至公共場所之車輛而言,對社會治安具相當潛在之 危險性,是就被告本案所為均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 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 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 分,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 陳濬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 陳濬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 陳濬承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銷燬) 1 大麻(112FF-306) 10包 陳濬承 毛重:611.88公克 合計淨重:569.68公克 驗餘淨重:569.37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2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74支 毛重:3490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3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78支 毛重:1251.42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4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28支 毛重:1052.8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5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29支 毛重:1090.3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6 大麻(大麻膏)(112FF-306) 13罐 毛重:361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2FF-306) 1包 被告陳濬承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用之物。 驗前毛重:980.06公克(包裝重約7.39公克),驗前淨重約972.67公克,餘972.60公克,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1%,驗前純值淨重約593.32公克 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是 8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9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10 制式子彈 5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 11 非制式子彈 1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8顆子彈 備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扣得。 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品,經被告陳濬承同意警察搜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24號車格之自用小客車處扣得。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3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有 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 欄內關於「111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均應更正為「111年度審 簡字第1627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 決案號欄內關於「111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之記載,顯係 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聲-2348-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緯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04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47號、110年度偵字第41107號、 111年度偵字第2362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上訴人即被告鄭緯翰(下稱被告)之上訴狀所載略以:被 告因原判決是否科刑過重提起上訴,其於審理過程中均坦承 不諱,僅因一時觀念偏差才犯下罪行,望鈞院能把刑期打低 一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共3 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規 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年輕 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任意對他人為詐欺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 ,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因另案在 監執行而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 罪情節,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 前原任大理石工人、月收入原約新臺幣3萬餘元、有一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是原判決依上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 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 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 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 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詐欺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風氣有所危害,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 貪圖不法利益,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 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 ,且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故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 並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業如 上述,其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案1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廣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門市 方案內容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⑴ 王妍芝 110年7月31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12新機 鄭緯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⑵ 110年8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內湖瑞光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12新機 2 謝秉融 110年8月17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臺北西湖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12新機 鄭緯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黃欣屏 110年7月20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12新機 鄭緯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4-11-28

TPHM-113-上訴-2605-20241128-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天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東洲 上列被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因本件刑事部分(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所示)業經本院撤銷原審無 罪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在案,則原判決 以被上訴人上開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 事訴訟,自有未洽。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上-6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碩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碩瑍(下稱被告)於本院均陳述: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事由,並以 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贓 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原審自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梁元奕未於調解或審理 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所犯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 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 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 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 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 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騙取告訴人 梁元奕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其所為本難輕 縱,又參以迄今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第93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委員回報單),被告亦 未給付任何賠償之情形,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 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 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 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梁元奕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失,惟告訴人梁元奕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 尚難僅因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對 告訴人梁元奕損失鉅大,亦未與告訴人梁元奕達成和解或 賠償,原審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過 輕,難收懲戒之效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 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及科刑 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 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朝 濱受詐騙之財產損失達300萬元,被告雖於原審法院與告 訴人李朝濱達成調解(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5至16頁之調解 筆錄),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李朝濱,其答稱:目前為止 一毛錢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本院 亦自承:沒有履行,何時可以還錢要跟家裡協商,且要視 出監日期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見被告於 犯後仍居於本位自私心態甚為可議,倘若被告有心與告訴 人李朝濱商議調解,理應要有履行付款之途徑,惟其早已 知悉無從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仍心存僥倖為求輕判刑度 ,佯以將予分期給付方式取得告訴人李朝濱諒解,而調解 成立,事後無從支付亦無任何歉意或補償之方式,自難評 價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亦無從認其已有悛悔之真意, 而有彌補之誠心,原審未及於裁量刑罰時一併審酌,容有 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其量刑顯然不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及告訴人李朝濱所受之損害等節,所 為之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 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李朝濱 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賠償分毫,原審量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1年10月,難收懲戒之效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 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雖與告訴人李朝濱調解成立,惟迄今並未依調解條件履 行賠償,業如前述,其上開調解筆錄顯係臨訟敷衍,換求 輕刑之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李朝濱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館客房經理、月收入約 6萬元上下、家裡有父母及姊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梁元奕 (提告) 111年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MEDISOU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梁元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6日12時18分許 350萬元 1、112年1月16日15時22分許,現金提領310萬元。 2、112年1月16日16時50分許,匯出109萬9,990元。 3、112年1月16日17時20分匯出89萬9,995元。 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2 李朝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名稱:SHEELD MARKET,網址:https://h5.sheeld-8.com)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朝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58分許 300萬元 1、112年1月17日13時4分許,匯出199萬9,970元。 2、112年1月17日14時25分許,現金提領480萬元。 3、112年1月17日16時13分許,現金提領207萬元 原判決撤銷,不予記載。 吳碩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備註: 被告轉匯、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6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豐源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8號、第 14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柯豐源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請從輕量刑,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亦稱:被告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對象僅1人,且販賣時間僅相距3月,獲利非鉅,是依被告販毒之數量、獲利、對象、模式及情節,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又被告自查獲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全力配合警方辦案指認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有年邁父母須扶養,亦是單親,須撫養二名年幼子女,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審酌被告在相同情境,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 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漠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 其所為當受法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復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價、次數及數量,兼 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雞肉盤商、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2頁),暨考量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及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 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 變動之情(本院卷第82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另考量被告2次犯 行之手段相似性、行為密接性、罪質類似之情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 有期徒刑1年8月,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之民國111年9、10月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存卷可參。被告猶仍於111 年11月、112年2月間持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直至本案查獲, 且該2次販毒共獲得犯罪所得2萬2,000元,相較於販賣毒品 圖自行施用毒品之利益者,獲利甚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 陳係出於經濟壓力犯案乙節(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僅考 量自身經濟狀況,全然不顧其販賣毒品對國人之身心健康、 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 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 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原審所定 之刑已逾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414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瑋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昱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請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 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0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 述,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量刑過重。被告當初係因生 活困難,尚須撫養未滿1歲之女兒,才去販賣毒品,誤入歧 途,懇請法院依刑法59條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第一 次幫上游送貨就為警查獲,實際上班時間僅有一天,且出售 毒品數量不多,而扣案毒品純質淨重不高,顯見被告並非中 大盤商,僅係送貨人員,在本案犯行之地位低微,請考量被 告偵審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 會,或依刑法第57條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 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 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 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曾 為工人,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原審卷第86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 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本院卷第168頁 );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4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 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復 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民國109年7月27日,曾因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88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判決書(本院卷第61至79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並非初犯, 猶不知悔改,仍於112年2月21日再犯本案,且扣案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5包(淨重113.266公 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0.7310公克), 數量甚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係為了奶粉錢才販賣毒品 乙節(本院卷第169頁),顯見被告僅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全 然不顧其販賣毒品對國人之身心健康、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 之危害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本案犯 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3548-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純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純洋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3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鄧旭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鎮○○路000 巷000號旁之工寮,見該工寮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永雄所有之 風罩、熱水瓶、大白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手槽各1個(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均已發還) ,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得手後欲離開 現場,適黃永雄巡視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 二、案經黃永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 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 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純洋(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本院審判中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 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將物品搬到車上要離去時, 碰到告訴人,就當場歸還,僅是未遂,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9時3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鄧旭江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00 號旁之工寮,見該工寮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竊取告訴人 黃永雄所有之風罩、熱水瓶、大白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 手槽各1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欲 離開現場,適告訴人巡視發覺而報警處理各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5、78至81 頁、第9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0、54至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永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至19頁)、證人即 小貨車車主鄧旭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至88頁)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至9頁)、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20頁、第48至6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 (偵卷第26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為 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白鐵搬到自用小貨車後車斗,陸續來 回八趟搬到車上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而警方獲報到場, 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查扣風罩、熱水瓶、大白 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手槽各1個,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 偵卷第48至50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下,雖尚未經被告搬離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 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 酌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卷第173頁)佐證。惟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倘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ll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已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 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 ,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 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無塵板製造公司之員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 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第55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 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 時並無變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竊盜未遂,請求改判並減輕其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55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4740號、第5 820號、第7310號、第7312號、第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呂竑豫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 黎煥斌、詹博學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且被告並無實際獲取 利益,若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10罪),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 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黎煥斌、詹博學均 成立調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綜上各節,足認 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罪)、1年1月(1罪)、1年2月(3罪) 、1年3月(2罪)、1年4月(2罪)、1年6月(1罪),並考量被告1 0次犯行之手段相似性、行為密接性、罪質類似之情事,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刑度介 於1年至1年6月之間,已屬低度刑;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許 梁靖、何子晰、黎煥斌、詹博學、徐華穗達成和解後,均未 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黎煥斌、徐華 穗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且被告自承入監執 行後無法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和解後 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 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 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27-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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