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純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純洋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3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鄧旭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鎮○○路000
巷000號旁之工寮,見該工寮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永雄所有之
風罩、熱水瓶、大白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手槽各1個(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均已發還)
,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得手後欲離開
現場,適黃永雄巡視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
二、案經黃永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
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
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純洋(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本院審判中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
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將物品搬到車上要離去時,
碰到告訴人,就當場歸還,僅是未遂,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9時3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鄧旭江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00
號旁之工寮,見該工寮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竊取告訴人
黃永雄所有之風罩、熱水瓶、大白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
手槽各1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欲
離開現場,適告訴人巡視發覺而報警處理各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5、78至81
頁、第9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0、54至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永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至19頁)、證人即
小貨車車主鄧旭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至88頁)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至9頁)、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20頁、第48至6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 (偵卷第26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為
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白鐵搬到自用小貨車後車斗,陸續來
回八趟搬到車上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而警方獲報到場,
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查扣風罩、熱水瓶、大白
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手槽各1個,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
偵卷第48至50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下,雖尚未經被告搬離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
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
酌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卷第173頁)佐證。惟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倘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ll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已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
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
,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
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無塵板製造公司之員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
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第55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
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
時並無變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竊盜未遂,請求改判並減輕其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易-55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