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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如嫣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經查,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79頁、第9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 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工作為刺青師,以自己名 義購買輸入本案藥品,係為參加刺青比賽練習使用,並非以 專營禁藥販賣之人,且輸入之禁藥將使用在自己或親友身上 ,並未用於客人,本件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又被告本身 長期受情緒障礙之負面影響,且需要扶養母親、妹妹,若被 告入監服刑,亦讓家庭失去經濟支柱,是原審量刑尚嫌過重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並提出之刺青顧客 資料影本、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戶籍謄本 、被告之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各1份(簡上卷第3 1至50頁、第61至64頁)作為證明。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違法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 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 因販賣禁藥,甫於112年5月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2年),此有該案判決 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於同 年10月即再犯本案,且行為態樣從較輕之販賣提升為輸入, 本案扣得之禁藥數量高達200條,情狀並非輕微,本案自不 宜量處過輕之刑;又兼衡被告自述之犯案動機、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係於法定 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無悖,而上訴意指所稱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家庭 經濟狀況,均經原審予以審酌,縱考量其個人情緒障礙情狀 ,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則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簡上-269-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屹傑 林振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林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屹傑、林振陽均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之人、社群軟體臉書 暱稱「廖正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慧瑩」、黃水泉( FACETIME暱稱「樂樂」,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檢警偵辦中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屹傑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林振陽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並約定蔡屹傑每 次取款可分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2%之報酬、林振陽則可取得 車手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謀議既定,蔡屹傑、林振陽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正傑」、「 宋慧瑩」接續於113年5月31日9時21分起,向王美鳳佯稱加 入「888破曉佈局」群組及下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原公司)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宋慧瑩」並 於113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要求王美鳳匯出現金投資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王美鳳察 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員警調查而聯繫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成店面交64萬元(含假鈔63萬8,000元、 真鈔2,000元)。嗣先由蔡屹傑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至其手機內,蓋有華原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偽造收 據1紙及偽造華原公司外派專員「林哲宇」工作證1張,再與 林振陽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EASON」、黃水泉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抵達上址,由蔡屹傑向王美鳳佯稱為華原公司外派專 員,並出示華原公司外派專員「林哲宇」工作證向王美鳳收 取64萬元,林振陽則在附近徘徊監控蔡屹傑取款,嗣蔡屹傑 取得款項後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哲宇」之署名, 並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王美鳳收執,用以表示華原公司已收 受王美鳳投資儲值之金額,致生損害於「林哲宇」及華原公 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惟蔡屹傑、林振揚尚未離 開現場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亦未生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蔡屹傑、林振陽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15、17至22頁;偵 卷第17至24、79至82、87至90頁;聲羈卷第19至25、27至32 頁;本院卷第25至29、73至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 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23至27、29至33頁),並 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宋慧瑩」LINE對話紀錄、現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2人之手機通 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等(警卷第47至51、55 至59、63、83至115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 ,其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位、編號均非真實,被告蔡屹 傑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EAS ON」、「廖正傑」、「宋慧瑩」、黃水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 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 所犯詐欺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 應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⒊被告2人均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獲取利益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 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2人於偵訊以及聲押訊問程序中,僅承認所為涉犯詐 欺罪,否認涉犯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迄全案起訴後,於 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全部坦認不爭,被告蔡屹傑 於警詢以及偵查初期,隨意編撰上游,未據實陳述,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整體而言, 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蔡屹傑前有毒駕之刑事紀錄, 被告林振陽前有施用以及販賣運輸毒品之刑事紀錄,另涉犯 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2人於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假鈔1疊、千元真鈔2張 被告蔡屹傑 已發還告訴人。 2 iphone 12手機1支 被告蔡屹傑 3 華原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蔡屹傑 4 華原公司收據2張 被告蔡屹傑 1張空白;1張已由告訴人簽收 5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1張 被告蔡屹傑 6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林振陽 7 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1份 被告林振陽 8 iphone 7 手機1支 被告林振陽 9 vivo手機1支 被告林振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2131-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倉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倉瑞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予追徵。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 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刑罰之後 ,量處上述徒刑。 犯罪事實 胡倉瑞和林亦詮(通緝中)都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列管的毒品, 法律規定不能販賣,仍然決定共同集資,並由林亦詮負責送貨, 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一、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55分之前的某個時間,先由胡倉瑞與 曾秉疄接洽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的售價販賣 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之後,由林亦詮於當天21時 45分左右,駕車前往胡倉瑞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0號 住家外的圍牆邊,交付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曾 秉疄隨後以他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 款一部分價金15,000元到林亦詮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第1案)。 二、112年3月19日6時40分之前某個時間,胡倉瑞先與曾秉疄約 定以20,000元的售價販賣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 曾秉疄於112年3月21日,先於6時40分由他的郵局帳戶匯款 一部分價金5,500元到胡倉瑞向不知情的黃湙閔所借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於17時 11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再存入一部分價金5,000元到黃湙 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林亦詮隨即再於當天17時 11分之後某個時間,前往上述胡倉瑞的住家外,交付17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以下簡稱第2案)。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並於本院陳述兩次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都可賺到價差(本院卷一87頁)。 2.共犯林亦詮以及交易對象曾秉疄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 3.被告與證人曾秉疄iMessage對話紀錄。 4.統一超商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共犯林亦詮 都曾經前往提領曾秉疄購買毒品的匯款)。 5.曾秉疄的郵局帳戶、黃湙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林亦 詮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成立的罪名:  1.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被告 二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構成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該合併處罰。  2.被告和林亦詮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販賣行為,顯然有一起犯罪 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三、加重及減輕事項:  1.第2案累犯加重:   被告過往因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且在第2案之前的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 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與毒品有關的第2案,此部分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再加重外,其餘刑罰都應該依照這 個規定,加重刑罰。  2.第1、2案均偵審自白:   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所犯的2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1/2(第二案則是先依累犯規定加重 之後再減輕)。 3.第1、2案均供出上游: ①被告曾在接受警察詢問時,有提到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 「陳慧君」購買(本院卷○000-000頁)。檢察官並回函表 示「被告胡倉瑞部分有查獲陳惠君」,並檢附陳惠君於11 2年3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的起訴書及筆錄(本院卷○ 000-000頁)。 ②陳惠君被起訴的事實,雖然是第1案「之後」的販賣行為。 但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的目的,是希望藉由減輕 刑罰方式,鼓勵涉及毒品犯罪的人指證毒品提供者,使治 安機關有機會追查毒品來源,期望藉此阻斷毒品供應網路 ,以維護國人身心健康。而通常涉及毒品犯罪的「指證者 」,是在自己犯罪被查獲之後,為了獲得減刑才會向治安 機關指證毒品來源。此時,那位沒有國家偵查權力與能力 的指證者,除非留下和上游互動的資料(例如Line通話紀 錄),否則難以使治安機關「因而查獲」過往和上游的交 易事實。若要求指證者必須指證「自己犯罪前的毒品交易 行為」,才能獲得減刑,勢必降低指證意願,而使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希望追求目的難以達成。 因此,本院認為即使指證者指證自己犯罪後的上游交付毒 品事實,也應該獲得減刑的寬典。 ③所以,被告指證陳惠君的事實,本院認為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的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都應該再次減輕他的刑罰(遞減)。 4.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 被告的辯護人建議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再次 為被告減輕刑罰。然而這個規定,必須要犯罪的情形一般人 都認為顯然可以原諒,認為用法律所定的最輕處罰還是覺得 太重,例如貧窮人家為了填飽肚子去偷食物犯竊盜罪,才可 以使用,不然就會造成輕罪輕判、重罪也是輕判的不合理現 象。本案被告所犯2罪,經過二度減刑之後,並沒有情節輕 微處罰過於嚴重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 合理原因,特此說明。  四、量刑及處遇: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 健康,所以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 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 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 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在上述基礎上,本院考量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在與本案犯罪 時相近的期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的紀錄;但 在被警察查獲之後,都始終承認販賣毒品,可以不必量處重 刑。 3.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等一切 情形,決定被告2個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8月,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五、沒收: 被告的2次販賣行為,收到的價金各為15,000元及10,500元 (5,500+5,000)。其中第1次販賣的15,000元,被告和共犯 林亦詮平分(所以被告獲得7,500元)。第2次販賣的10,500 元則是被告全部收取(見本院卷一87頁被告的陳述)。因此 被告總共獲得18,000元,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 ),以避免被告因為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 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及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訴-361-202411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印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 第1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8331、48679、50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①被告林 承印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違反未滿12歲之兒童即代號AD000- A112308號女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1次,及在過程中,以手機拍攝對A 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②被告於110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共37次,並在各次過程中,以手機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 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③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同 年0月0日間,引誘未滿16歲之少年即代號AD000-Z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拍攝及傳 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上開 ①、③部分均成立犯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就上開②部分,認其中4次成立犯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部分】,其餘33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 因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及無罪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就有罪部分,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為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及被告經原 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檢察官針對科刑上訴,被告並 未上訴,因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且原審關於被 告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後述) ,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沒收及無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1.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多次對年僅10歲之A女為加重強 制性交犯行並拍攝性影像,及引誘年僅15歲之B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嚴重踐踏A女、B女身心及人格尊嚴,造成無法 泯滅之傷痛。被告犯後均未與A女、B女和解,或向A女、B 女道歉取得原諒,猶於審理中對A女犯行之次數翻異其詞 矯飾卸責,犯後態度顯然惡劣。又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之 宣告刑總和,超過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30年,卻僅對 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難收懲儆之效。   2.被告除本案對A女為多次強制性交犯行外,尚因多起對其 他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等犯行,另在偵審及執行中,原 審未審酌有無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亦有未洽。  (二)原判決無罪部分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對A女強制性交並拍攝性影像 之犯行只有5次【其中1次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期間只有到111年2月前等詞。然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及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中A女性影像之拍攝時間(111 年5月22日)不符,不足採信。   2.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以至少每週1次之頻率, 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被害次數明顯超過原判決有罪 部分認定之5次;參酌A女被害時年僅10、11歲,對於事物 之理解、注意、記憶能力有限,實難苛求A女牢記被告犯 罪次數。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A女 為強制性交並拍攝性影像犯行等語,核與A女證述相符。 原審僅以被告事後翻異其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 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認定 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理由,復說明 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2歲 之A女及12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為滿足一已性慾,違反 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於過程中拍攝A女之 性影像,復持該性影像進一步迫使A女再度與其發生性行 為,並於各次強制性交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及利 用與B女交往之名義,誘使B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予被 告觀覽,對A女、B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A女 意願之程度、對A女、B女造成之影響、使B女拍攝性影像 之次數;被告前有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另審酌被告本案6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等情,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足認 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稱被害人 之年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項之情形 ;又原審依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量定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之情事,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2.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未與A女、B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辯護人 亦辯稱被告有意願賠償A女、B女,但A女、B女均未要求被 告給付金錢賠償,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其於原審審理期 間,曾與A女委任之代理人聯繫和解事宜,但A女之代理人 表示A女母親就是要被告入監執行,並無和解意願等情( 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7頁),與A女母親、B女母親於原 審表示之意見相符(見侵訴卷第85頁、第87頁),即難僅 以被告未與A女、B女和解,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而認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或失出之處。   3.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就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 必要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7頁)。惟按刑法 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 。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 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 制治療。」亦即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或身心治療、輔 導、教育之必要,應在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執行徒刑期 間,經鑑定、評估等程序,認定有無再犯危險或施以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非由法院於審理期間以鑑定方 式認定,是本院無就被告應否施以強制治療一事進行鑑定 之必要。又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強制治療採刑後治療,檢 察官指摘原審未審認被告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有所不當 等詞,亦非可採。 (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1.原判決說明因證人A女就被告為強制性交及脅迫拍攝性影 像犯行之次數、頻率,前後所述有所不同;且A女所稱最 後一次與被告見面之時間,與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經鑑 識還原其拍攝A女性影像之日期不符,尚難僅憑A女之證述 ,逕認被告除原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 女為其他33次犯行。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 法則無違。   2.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10年9月1日起, 每週都會與A女見面1次,以哄騙、威脅方式發生性行為, 並於過程中錄影等詞,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被告係以至少每週1次之頻率,對其為強制性交及脅迫拍 攝性影像等內容相符,可見被告對A女所為犯行次數,不 只原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之5次(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第124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辯稱其對A女為強 制性交及脅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次數,共計5次【即原判 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其邀約A女見面時,A 女不一定都會出來,不是每週都會與A見面及為性行為等 情(見侵訴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並非一 致。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邀約見面時,其不 是每次都會出來與被告見面等情(見偵48331卷第14頁反 面),益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要非無憑。此外,檢 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除原判決有罪部分外,被告另與 A女見面及為強制性交、脅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之確切時 間、地點、次數等節。則原審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其他33次犯行部分,對被告為無 罪諭知,自無不當。 (三)綜上,原審就有罪部分之科刑及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48331、48679、5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承印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1「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承印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 」(下稱本案交友軟體)認識當時未滿12歲,代號AD000-A1 12308號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晚間至翌日即 同年9月1日凌晨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地址 詳卷)之防火巷內,未得A女同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 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利 用該違反A女意願之狀態,在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 所有之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具攝錄功能手機,拍攝對A女 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支。 (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脅迫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林承印」、「林雪姬」 、「Thai Tuong Van」或本案交友軟體暱稱「印仔仔」向 A女恫稱:要外流影片、找人去你家鬧等語,迫使A女心生 畏懼而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間之4次不詳時 間,在新北市○○區○○○地○○○○○○○巷○○○市○○區○○路000號鳳 鳴公園公廁內或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林承印之租 屋處與林承印見面。林承印於上開時、地與A女見面後, 均延續上開恫嚇情狀而不顧A女反抗,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 女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並利用上開各 次脅迫A女之狀態,在各次過程中均持其所有之如附表2編 號4所示之具攝錄功能手機,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及含有 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支。 二、林承印於112年6月24日透過本案交友軟體結識當時未滿16歲 ,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其明知B女為未滿16歲之少 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5 日起至同年7月5日9時12分許止,利用其所有之如附表2編號 5所示之手機連結網路,與B女互稱為情侶,並以通訊軟體Li ne要求B女拍攝並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供其觀覽 ,B女遂依林承印之要求指示,在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 ,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照片共18張,並以Li ne將該等數位影像電子訊號傳送予林承印。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承印及辯護人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0422號卷第5至7頁、他字卷第52至5 5頁、偵字第48331號卷第6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至101 、414頁),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79號卷第10至14頁、偵字第48331號 卷第8至9、14至15、62頁、偵字第50422號卷第8至9頁), 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1份、案發處防火巷照片3張、被告與A女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本案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女裸 露之性影像、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B女裸露之性 影像各1份(見偵字第48679號卷第19、24頁正、反面、25頁 反面至28頁、偵字第48331號彌封卷第16頁正、反面、19頁 正、反面、偵字第48331號卷第22至32頁、偵字第50422號彌 封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 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 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 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 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 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 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 ,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 6條第3項之修正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 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 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 引誘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 (三)被告如事實欄二,先後數次使B女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等電 子訊號傳送予被告,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如事實欄一、(二)各次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 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如事實欄 一、(一)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如事實欄一、(二)之各次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1次、如事實欄一、(二) 所載4次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慢性、重度憂鬱症、創傷壓 力症候群,其行為受到此種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頁)。經查:    被告無明顯情境與情緒辨識的困難,整體認知功能未有明 顯障礙,故無事證認為被告目前患有神經發展障礙相關之 診斷。又被告自青少年時期開始有自傷行為與人際衝突, 並於進入高中後因生活壓力源引致情緒不佳或失眠等症狀 ,斷續至精神科診所求治,未曾持續追蹤。後因涉犯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等案件 而衍生法律訴訟以及與被害人家屬發生糾紛等壓力事件, 惡化其情緒困擾,加上入所羈押後持續有人際困擾,且斷 續有自傷行為,曾接受心理師個別輔導與精神醫療之藥物 治療,故不排除被告確實自青少年階段即受情緒困擾,然 受到其本身性格特質與外在生活壓力源之交錯影響,需更 長時間的臨床觀察方能獲致確切的診斷,故暫先成立「非 特定的憂鬱症診斷」。又被告於鑑定會談中的情感表露與 會談內容合致,對談切題,語言表達合宜通暢,未見思考 形式障礙,被告亦否認過往曾經驗躁症,亦否認有過妄想 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從旁觀察並未見幻覺或怪異行為, 就過往生活史亦可清楚陳述。則雖不能排除被告成立「非 特定的憂鬱症診斷」之診斷,然被告於病程中不論其主觀 感受或客觀病歷記載,均未見曾經驗精神病症狀,被告亦 否認本案犯行是在精神病症狀影響或支配下所為,是故該 憂鬱症相關之精神疾病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之違法識別能 力或控制力。又不論被告是否成立「疑似非特定的性偏好 症」或「戀童症」,然性偏好症亦不會造成被告之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下降。因此認被告行為時並未有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之情況,有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13日 亞精神字第1130313026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19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 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及醫師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自可憑採,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 竟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2歲之A女及12歲以上而未滿16 歲之B女,並為滿足一已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並於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復持該性 影像進一步迫使A女再度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於各該次強 制性交過程中均拍攝A女之性影像,及利用與B女交往之名 義,誘使B女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像予被告觀覽,對A女、 B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A女意願之程度、對A女 、B女造成之影響、使B女拍攝性影像之次數,及其有因強 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跟父親從事搬運工作、日薪 新臺幣500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見本院卷第415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6次犯行之犯 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如附表2編號1至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照片、影片等 電子訊號,為被告本案犯行違反A女意願而拍攝及誘使B女 自行拍攝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本院鑑於電子訊號得以 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況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 號經刪除後亦有再還原之可能,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 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二)另案扣案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及本案扣案如附表2編號5之 手機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被告犯如事實欄 一、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 54頁),且於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1支有還原出被害人A女 之性影像、如附表2編號5之手機1支內有被害人B女之性影 像,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下稱本 案勘驗報告,見偵字第48331號不公開卷第4至21頁)附卷 可憑,且上開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1支雖經另案扣案,然 另案尚未判決宣告沒收該手機,故如附表2編號4、5所示 之手機各1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及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內未發現性影像等資料,有本案勘 驗報告1份(見偵字第48331號不公開卷第15頁反面)存卷 可佐,是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卷內列印附卷之性影像,係 偵查機關調查從如附表2編號4、5之手機採證以供本案偵 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非屬依法應予 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 以每週1次之頻率,於新北市○○區○○○地○○○○○○○巷○○○市○○區 ○○路000號鳳鳴公園公廁內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被 告租屋處等地,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脅迫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 ,另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33次得逞【計算式:110年9月1日 起至111年5月22日共計264日,共計37週,每週1次為37次。 另扣除上開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一、(二)之4次,餘33次 】,並利用該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狀態,在對A女強 制性交過程中,持具攝錄功能之手機1支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 ,及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 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勘驗報告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其 餘33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以脅迫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等犯行,辯稱:我在110年8月31日開始會約A女出來,但A女 不一定會出來,並沒有每週都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 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記憶力不清,對於實 際上與A女性交之次數不記得,是於羈押中回想次數,應僅 有與A女性交共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四、經查:   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遭被告強制性交約10多次,1週大 概會見面2到3次,最後一次見面是111年3月或4月等語(見 偵字第48679頁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大概1週 會見面1、2次,我不會每次都出來,但每次出來被告都會對 我做一樣的事,最後一次見面是111年3、4月左右等語(見 偵字第48331頁第14頁反面),前後就被告為強制性交及以 脅迫之方式使之拍攝性影像之次數、頻率之證述有所不同, 且被告遭另案扣案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內,經鑑識還原,含 有被告於111年5月22日拍攝證人A女之性影像,有本案鑑識 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8331頁不公開卷第16頁),並 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確認無訛(見偵字第48331號卷第62頁) ,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仍有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及拍 攝性影像之行為。是證人A女就與被告互動之時間、次數有 上開前後不同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本件僅憑證人A女上 揭證述,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確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A女共 計33次之犯行,尚非無疑。再被告既否認有該33次之犯行, 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A女就該等犯行之指訴,難僅憑證人A 女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 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 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及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33 次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 林承印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2 如事實欄一、(二) 林承印犯以脅迫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 如事實欄二 林承印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附表2: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對應犯罪事實 1 於110年9月1日拍攝A女性交影片之電子訊號1支 事實欄一、(一) 2 於110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拍攝A女性交影片之電子訊號4支 事實欄一、(二) 3 B女於112年6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間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照片之電子訊號18張 事實欄二 4 小米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事實欄一 5 本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 事實欄二

2024-11-05

TPHM-113-侵上訴-175-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謝安哲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臉書暱稱「馬 尚紅」、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華榮經 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嗣謝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通訊 軟體LINE名稱「周承恩 Deven」、「林詩雅」於000年0月間 之不詳時間起向陳靜暄佯稱加入社群軟體群組,可投資股票 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將由外務部人員前往收款等語,致陳靜 暄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謝安哲 復依「馬尚紅」之指示,先自飛機軟體下載QR Code,再至 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馬尚紅」傳送之偽造羅賓胡德證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賓公司)收款收據(蓋有羅賓公司 大章、代表人「盧豐吉」之印文)、外務部人員「盧豐吉」 工作證各1張,復於113年6月6日18時48分,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南門市),佯裝為羅賓公司外派 人員,向陳靜暄出示前揭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在上揭收款 收據上填入收到陳靜暄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84萬元現 金等資料,而偽造上開羅賓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 收款收據交付予陳靜暄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羅賓公司已收受 陳靜暄投資儲值之84萬元,致生損害於陳靜暄、盧豐吉及羅 賓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謝安哲取得上開訛 詐款項後,旋即於臺南市地址不詳公園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靜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謝安哲於偵查、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坦白承認(偵卷第37至59頁;本院卷47第至60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靜暄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1至14頁)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 商德南門市內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羅賓公司 收款收據及「盧豐吉」工作證翻拍照片等(警卷第15至27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法定 有期徒刑下限從2個月提高為6個月,綜合比較後,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外務部人 員「盧豐吉」工作證,其上所印之羅賓公司圖案,記載之姓 名、單位、編號均非真實,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馬尚紅」、「華榮經理」、「周承恩 Deven」 、「林詩雅」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本可尋求正當工作,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 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偵查中始坦認,惟 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全部坦認 不爭,迄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 被告前有毀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紀錄,現因多件 詐欺案件繫屬各地方檢察署或法院,素行非常不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持用為本案犯罪之外務部人員「盧豐吉」工作證1張,已 因被告涉犯另案為警扣押(警卷第7頁),自毋庸再於本案 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至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羅賓公司收款收 據1張,雖未扣案,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偵訊中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此屬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金訴-190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森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寄藏。許凱森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4日午間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小 紅」取得愷他命1包後,代為保管藏匿之。嗣許凱森與王吉 翃、易沛羽、邱郁仁、林宏叡、邱泓凱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55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經員警於110年3月4日 23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 上開愷他命1包(毛重15.4公克,驗前淨重14.5401公克、純 質淨重為14.3947公克)及與另案相關之扣案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371號鑑驗書1份、現場及搜 索扣押照片47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61至 6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14號第173至196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 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 為注射液形態,且限由醫師使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偽藥罪。至扣案之愷 他命純質淨重固已逾5公克,惟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考),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因犯殺人未遂、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職業 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收 入扶養祖母)、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寄藏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371號 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 部分毒品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扣案數量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沒收數量 愷他命 1包 14.5401公克 14.3278公克 約14.3947公克 驗餘淨重14.327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2024-11-01

TNDM-113-訴-595-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晴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21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郁晴與黃○○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初 分手,王郁晴即搬往○○○之現住地。王郁晴於113年4月28日 某時,黃○○不在時家時,前往臺南市○○區○○○00號黃○○居所 (即雙方原同居地)收拾其日常用品時,其明知該處置放之 歌林牌健康氣炸鍋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件氣炸 鍋)係黃○○於同居期間出錢購買,屬黃○○所有,並非其自己 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上址收 拾日常用品完畢後,將上開氣炸鍋1個載回其現住地而竊盜 既遂。嗣因黃○○向王郁晴催討無果,報警處理後,王郁晴即 將本件氣炸鍋帶往警局交還黃○○。 二、案經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本件氣炸鍋係黃○○出錢購買,且其於上開 時地有拿走本件氣炸鍋,並將之載回自已居所,因警方通知 ,才將上開氣炸鍋載往警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不覺得我是偷,氣炸鍋是我跟他還是男女朋友時 候 ,用他的錢,我買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氣炸鍋係告訴人黃○○所買,業經其提出氣炸鍋保證書 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氣炸 鍋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即可認定。被告亦不爭執其曾於上開 時地,於黃○○不在家時,將本件氣炸鍋自黃○○住處載回自己 居所,則被告所為顯已將他人所有物以和平方法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下,而該當竊盜要件。  ㈡被告以本件氣炸鍋購買時雙方係同居關係,雖黃○○有出錢 , 惟係伊主意要買的,且黃○○沒在使用、亦不會使用該氣炸鍋 ,伊帶走該氣炸鍋,並非偷竊等語置辯。惟本件氣炸鍋購買 時,被告與告訴人黃○○僅係同居關係,並非夫妻關係,雙方 於同居期間之財產本係各自獨立,何人出資購買,即應認係 出資者之所有物。除非依社會一般通常概念,可認同居之一 方有默示贈與之意思,而他方亦有使用之事實,因意思實現 而成立贈與契約,發生合法的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如男方為 女方購置之女性衣物或用品,且女方亦加使用)外,仍應依 前開出資者擁有所有權之原則,認定雙方財產權之歸屬。本 件氣炸鍋既購買於雙方同居期間,且係黃○○出資購買,係屬 調理食物之用具,該物之屬性並非女性專用,依一般通念及 常情之理解,難認黃○○就該物有贈與被告之意。被告不僅明 知本件氣炸鍋係黃○○出資購買,亦無法提出黃○○有贈與之證 據,或其他可以證明本件氣炸鍋已合法移轉所有權與伊之證 據,即利用黃○○不在家之際,將該氣炸鍋載回自己居處,其 竊盜之犯行即甚明確。被告所辯,於法無據,自難採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成年人且有正當職業,對於人我之間財產權之劃分應有一 定之認識。其明知同居期間由同居他方出錢購買之物,於分 手後竟以對方沒在使用、亦不會使用為由,即認該物自己可 以自行載回分手後之居所使用,明顯違反社會常情。其於偵 審過程猶否認犯行,認為自己所為並非偷竊,其犯後並無悔 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價值新臺幣3000元,警卷 第15頁),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如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竊得之本件氣炸鍋1個,業已歸還告訴人黃○○,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依法即無宣告沒收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易-1844-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軒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明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 分一部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 被告江明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5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明示以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及爭執 沒收金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4、111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 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 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1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已當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詳後述),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論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量刑審酌事由,核無 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業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不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下而為量刑, 已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 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計18萬元 (詳後述),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4 頁),此部分量刑及沒收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及審 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情形下而為量 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上 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備股票營業員之資 格,意圖不法利益,虛構不實代客操作為幌詐欺告訴人,向 告訴人詐得15萬元,所為實不足取,斟以被告犯罪後於原審 審理時一再空言抗辯,且拒絕將所詐騙的15萬元返還告訴人 而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如附表和解筆錄節本所示之賠償金 額、分期給付方式(於113年10月15日業已給付首期金額4萬 元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資料1份可稽,本院卷 第101頁),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酌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宥恕被告之意見,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 需撫養,但會給父母生活費,現自己一人住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   原審有關被告所犯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15萬元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 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 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 ,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 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 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 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 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 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分期給付首期金額4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業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 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 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其犯罪所得(15萬元)超過上述 已給付和解金額(4萬元)之差額即11萬元部分,固仍屬犯 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 出相當代價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調解約定給付金額 (18萬元)高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且告訴人既已同意 放棄其餘請求(本院卷第83頁),應認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超過已支付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動機係 出於為兼職補貼家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獲取原諒,足 見被告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 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卷附本院和 解筆錄等在卷足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 筆錄內容(本院卷第83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 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 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首期肆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給付,其餘壹拾肆萬元分期給付,自113年11月15日起到114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7號、戶名:鄭國慶。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83頁)

2024-10-30

TNHM-113-上易-435-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燊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第10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第512 號、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086號、16217號、營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36號、第29012號、第3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16528號、第16529號、第16530號、第165 31號、第16532號、第173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林思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所處之刑部分)。 吳柏燊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 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15 03卷第1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開撤銷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吳柏燊對於 犯行均已坦認,前因遭詐騙而將網銀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 觀上在初期確無詐騙之意,但確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且有 預見遭他人利用詐騙,故坦認犯行。㈡被告吳柏燊對於正犯 或幫助犯無法即刻分辨,且非主謀參與決策之人,與詐騙者 均未碰面,與一般詐騙車手或主嫌之犯罪組織成員,顯不可 同日而語,案發後深感悔誤遭他人利用,並陸續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其等良心未泯,且有正當職業、固 定薪資賠償被害人,並非毫無悔意,且無不良前科,與被告 林思伶二人同心協力賺錢扶養二名稚幼子女,尚有可憫恕之 處。㈢請審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尚有可量刑從輕之處,而 依比例原則予以酌減,准予易服勞役或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 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 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上訴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1(被告吳 柏燊)、1-2(被告林思伶)、附表三編號2(被告吳柏燊) 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協議賠償損失,有被告吳柏燊、林思 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1503卷第235-238頁、243-244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吳柏 燊、林思伶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吳柏燊、 林思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此部分宣告 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有利於被告吳柏燊之修正,然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偵29526卷第24頁),即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 適用。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 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柏燊、林思伶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 ,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 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另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 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 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 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 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 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於被告吳柏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被告吳柏燊部分應於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被 告林思伶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思伶本件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柏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 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 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 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另集 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 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法益之衡 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 件被告吳柏燊加入詐騙集團後,提供自己帳戶又協助轉帳犯 罪所得,實際轉帳之次數多達十餘次,顯非陷於錯誤而偶然 參與詐欺犯罪之情況,且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 ,均否認犯罪,更於犯罪遭查獲後,配合詐騙集團指示而為 不實之辯解(原審868卷二第469頁),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均無何特別輕微,而於客觀上足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㈣、爰審酌被告吳柏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 犯罪所得之角色,被告林思伶則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魏若文、李淑菁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後,積極與上開 告訴人聯繫,並協調賠償事宜,且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本 院1503卷第231頁、235-238頁),另被告林思伶於原審已與 附表一編號3、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 本院1503卷第230頁、233頁),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 現。另斟酌被告吳柏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侵害公共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衡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尚屬聽命於上層共犯進行技術 性之犯罪手段,被告林思伶於交付金融帳戶後,已無實際犯 罪行為之參與,又本件無證據證明2人因此獲有利益(原審8 68卷二第469頁)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分別為○○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受僱從事○○業,收入不豐,需扶 養母親、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前科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柏燊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思伶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 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吳柏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則未更有利於被告吳 柏燊,業如上述,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結果並無 不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吳柏燊因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適用新舊法結果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就被告吳柏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已依卷 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㈢、被告吳柏燊雖以其初期無詐騙之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或正 犯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狀主張為 幫助犯,業經當庭捨棄,見本院1503卷第219頁),經查, 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 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方改稱:(實際上 是否有做虛擬貨幣之買賣?)之前有,現在都沒有。(本件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否是你做虛 擬貨幣買賣的交易內容?)不是。(既然不是,為何之前會 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的買賣,而且辯解與邱健軒之辯解內容大 致相符?)我交帳號跟我聯繫的人教我這麼講。他們叫我不 要亂講話(原審868卷二第468-467頁)等語,可見被告吳柏 燊與本件詐欺其團成員本有犯意之聯絡,甚至連犯行遭查獲 後如何為自己脫免罪責,被告吳柏燊均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 ,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本屬明確,再被 告吳柏燊雖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然其依共犯之指示交付帳 戶並轉出犯罪所得,且共犯人數並非單一,亦為其供述在卷 (原審868卷二第114-115頁),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甚 明,則其上訴意旨稱初期並無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與正犯 等情,即非有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量處之刑,均 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最重之刑不過有期徒刑1年7 月,顯屬低度刑之範圍,則其以並非「一般車手」、「未與 詐騙者碰面」、「非主謀、參與決策者」等事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末以,被告吳柏燊於原審審理程序 ,與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86 8卷二第317-319頁,其餘調解成立之被害人與被告吳柏燊被 訴犯行無關),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對 其有利之量刑事項,而被告吳柏燊上訴後雖提出其履行調解 條件之相關匯款證明(本院1503卷第229-233頁),然此同 屬原判決已考量之量刑因素,並非於上訴後新發生之量刑事 由,尚不能僅以被告吳柏燊確實依照原審調解條件履行,於 上訴後又以同一原因再重新量處更輕之刑,而被告吳柏燊上 訴後,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另達成和解(上訴後另行和解部分 如上開撤銷原判決部分所述),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吳柏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被告吳柏燊所犯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至五所示 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之犯罪,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沈昌錡 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張志杰、葉清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參與犯罪部分及吳柏燊宣告刑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吳柏燊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1-1 魏若文 ⒈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⒉110年6月30日14點50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3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⒈110年8月11日9時許,轉帳100,000元入鄭皓淇土銀帳戶。 ⒉110年8月11日9時2分許,轉帳100,000元。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無 2 陳珮瑜 110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4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3 周鳳美 110年7月29日12時12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 4 羅吉鋼 110年7月28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 5 林麗娟 110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許)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0號) 6 劉芳郡 110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 7 錢金枝 ⒈110年7月27日11時13分許,轉帳2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⒉110年7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 8 孫台敏 110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轉帳5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 9 莊淑華 110年7月27日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追加起訴l111年度偵字第2086、16217號;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高漢倢 110年6月28日11時9分許,轉帳50,000元入翁人驊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志成 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唐翠谿(即柯德昇之配偶) ⒈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7月7日上10時41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⒊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轉帳99,95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謝昀倫 ⒈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⒊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許,轉帳6,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簡家耀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轉帳3,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淑娟 110年7月5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入王怡婷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5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28636、29012、30128號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簡淑珍 110年6月22日9時26分許,臨櫃匯款568,54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淑菁 ⒈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轉帳7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欣怡 110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2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勝貴 110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入吳政群台北富邦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山 ⒈110年7月7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入段維凱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蔡博宇 110年7月6日9時2分許,轉帳3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勝嘉 110年7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志強 110年7月6日午9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謦榕 ⒈110年7月6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9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德華 ⒈110年7月6日9時5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鄭媛心 110年7月6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駿凱 110年7月6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6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陳羿棠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4,155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昕宸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12,000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504-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燊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第10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第512 號、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086號、16217號、營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36號、第29012號、第3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16528號、第16529號、第16530號、第165 31號、第16532號、第173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林思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所處之刑部分)。 吳柏燊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 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15 03卷第1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開撤銷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吳柏燊對於 犯行均已坦認,前因遭詐騙而將網銀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 觀上在初期確無詐騙之意,但確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且有 預見遭他人利用詐騙,故坦認犯行。㈡被告吳柏燊對於正犯 或幫助犯無法即刻分辨,且非主謀參與決策之人,與詐騙者 均未碰面,與一般詐騙車手或主嫌之犯罪組織成員,顯不可 同日而語,案發後深感悔誤遭他人利用,並陸續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其等良心未泯,且有正當職業、固 定薪資賠償被害人,並非毫無悔意,且無不良前科,與被告 林思伶二人同心協力賺錢扶養二名稚幼子女,尚有可憫恕之 處。㈢請審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尚有可量刑從輕之處,而 依比例原則予以酌減,准予易服勞役或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 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 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上訴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1(被告吳 柏燊)、1-2(被告林思伶)、附表三編號2(被告吳柏燊) 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協議賠償損失,有被告吳柏燊、林思 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1503卷第235-238頁、243-244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吳柏 燊、林思伶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吳柏燊、 林思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此部分宣告 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有利於被告吳柏燊之修正,然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偵29526卷第24頁),即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 適用。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 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柏燊、林思伶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 ,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 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另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 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 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 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 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 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於被告吳柏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被告吳柏燊部分應於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被 告林思伶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思伶本件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柏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 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 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 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另集 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 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法益之衡 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 件被告吳柏燊加入詐騙集團後,提供自己帳戶又協助轉帳犯 罪所得,實際轉帳之次數多達十餘次,顯非陷於錯誤而偶然 參與詐欺犯罪之情況,且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 ,均否認犯罪,更於犯罪遭查獲後,配合詐騙集團指示而為 不實之辯解(原審868卷二第469頁),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均無何特別輕微,而於客觀上足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㈣、爰審酌被告吳柏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 犯罪所得之角色,被告林思伶則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魏若文、李淑菁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後,積極與上開 告訴人聯繫,並協調賠償事宜,且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本 院1503卷第231頁、235-238頁),另被告林思伶於原審已與 附表一編號3、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 本院1503卷第230頁、233頁),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 現。另斟酌被告吳柏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侵害公共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衡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尚屬聽命於上層共犯進行技術 性之犯罪手段,被告林思伶於交付金融帳戶後,已無實際犯 罪行為之參與,又本件無證據證明2人因此獲有利益(原審8 68卷二第469頁)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分別為○○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受僱從事○○業,收入不豐,需扶 養母親、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前科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柏燊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思伶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 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吳柏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則未更有利於被告吳 柏燊,業如上述,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結果並無 不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吳柏燊因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適用新舊法結果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就被告吳柏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已依卷 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㈢、被告吳柏燊雖以其初期無詐騙之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或正 犯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狀主張為 幫助犯,業經當庭捨棄,見本院1503卷第219頁),經查, 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 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方改稱:(實際上 是否有做虛擬貨幣之買賣?)之前有,現在都沒有。(本件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否是你做虛 擬貨幣買賣的交易內容?)不是。(既然不是,為何之前會 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的買賣,而且辯解與邱健軒之辯解內容大 致相符?)我交帳號跟我聯繫的人教我這麼講。他們叫我不 要亂講話(原審868卷二第468-467頁)等語,可見被告吳柏 燊與本件詐欺其團成員本有犯意之聯絡,甚至連犯行遭查獲 後如何為自己脫免罪責,被告吳柏燊均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 ,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本屬明確,再被 告吳柏燊雖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然其依共犯之指示交付帳 戶並轉出犯罪所得,且共犯人數並非單一,亦為其供述在卷 (原審868卷二第114-115頁),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甚 明,則其上訴意旨稱初期並無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與正犯 等情,即非有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量處之刑,均 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最重之刑不過有期徒刑1年7 月,顯屬低度刑之範圍,則其以並非「一般車手」、「未與 詐騙者碰面」、「非主謀、參與決策者」等事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末以,被告吳柏燊於原審審理程序 ,與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86 8卷二第317-319頁,其餘調解成立之被害人與被告吳柏燊被 訴犯行無關),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對 其有利之量刑事項,而被告吳柏燊上訴後雖提出其履行調解 條件之相關匯款證明(本院1503卷第229-233頁),然此同 屬原判決已考量之量刑因素,並非於上訴後新發生之量刑事 由,尚不能僅以被告吳柏燊確實依照原審調解條件履行,於 上訴後又以同一原因再重新量處更輕之刑,而被告吳柏燊上 訴後,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另達成和解(上訴後另行和解部分 如上開撤銷原判決部分所述),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吳柏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被告吳柏燊所犯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至五所示 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之犯罪,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沈昌錡 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張志杰、葉清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參與犯罪部分及吳柏燊宣告刑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吳柏燊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1-1 魏若文 ⒈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⒉110年6月30日14點50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3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⒈110年8月11日9時許,轉帳100,000元入鄭皓淇土銀帳戶。 ⒉110年8月11日9時2分許,轉帳100,000元。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無 2 陳珮瑜 110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4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3 周鳳美 110年7月29日12時12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 4 羅吉鋼 110年7月28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 5 林麗娟 110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許)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0號) 6 劉芳郡 110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 7 錢金枝 ⒈110年7月27日11時13分許,轉帳2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⒉110年7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 8 孫台敏 110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轉帳5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 9 莊淑華 110年7月27日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追加起訴l111年度偵字第2086、16217號;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高漢倢 110年6月28日11時9分許,轉帳50,000元入翁人驊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志成 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唐翠谿(即柯德昇之配偶) ⒈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7月7日上10時41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⒊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轉帳99,95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謝昀倫 ⒈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⒊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許,轉帳6,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簡家耀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轉帳3,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淑娟 110年7月5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入王怡婷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5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28636、29012、30128號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簡淑珍 110年6月22日9時26分許,臨櫃匯款568,54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淑菁 ⒈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轉帳7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欣怡 110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2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勝貴 110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入吳政群台北富邦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山 ⒈110年7月7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入段維凱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蔡博宇 110年7月6日9時2分許,轉帳3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勝嘉 110年7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志強 110年7月6日午9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謦榕 ⒈110年7月6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9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德華 ⒈110年7月6日9時5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鄭媛心 110年7月6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駿凱 110年7月6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6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陳羿棠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4,155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昕宸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12,000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50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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