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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易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625-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潘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併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壹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80 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 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8.25%及15%,復自94 年11月23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及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575-20250210-1

北原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21號 原 告 李紫晴 被 告 朱泳翰 盧彥甫 劉柏均 許嘉哲 王君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 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 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被告朱泳翰、 盧彥甫、許嘉哲、王君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被告 劉柏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0

TPEV-113-北原小-21-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冬山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為憑,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東鎮,亦有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在卷可稽,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0

TPEV-114-北小-581-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羅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被 告另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579-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藍温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為憑,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東鎮,亦有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在卷可稽,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0

TPEV-114-北小-582-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王興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0

TPEV-113-北小-5295-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2號 原 告 華盛國際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賢德 被 告 鈺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承攬被告愛爾麗板橋分 院案場地板及壁紙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計工程款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被告並於113年3月2日支付 訂金15萬元。嗣原告依約於113年4月1日履行並完成系爭工 程,依估價單付款條件及方式約定,被告應於工程施工完後 7日内給付工程尾款33萬元,完工後業經原告將工程標的物 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3萬元,迭經原告催討,未 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工程施 工圖面、工程完工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302-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陳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伍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110年間申請本件信用卡,申請後有用一 段時間,之後不常用,收到通知才知道欠款金額,但都不是 被告刷卡消費,應該是我先生刷卡消費的帳款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 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為其所申辦 一節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款並非其所刷卡消費,係 其先生持卡消費,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系爭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6項約定:「持 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 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 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違反第二 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可知,依約被告應妥善保管信用卡,不得將信用卡交付他人 使用,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負清償責任。 是縱認被告抗辯信用卡非其本人使用而係其先生刷卡消費乙 節屬實,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仍 應就信用卡帳款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570-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洪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12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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