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訴緝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翁定
書」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行
,應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在起訴範圍,起訴書核犯欄認為被
告之傷害行為屬妨害秩序罪中強暴行為之手段及態樣,不另
論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然起訴書上開記載不影響起訴範
圍之認定,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傷害罪名(訴
緝卷第116頁),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被告與侯翰任、楊哲郡(前述二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
年郭○生就前述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
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倘未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共犯侯翰任、楊哲郡、王
諺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已與戊○○、乙○○、甲○○及丙○○(
下稱戊○○等4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戊○○等4人
均願意原諒侯翰任、楊哲郡、王諺豐及被告,並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41至
143頁)。又被告本案犯行參與人數非多,發生於凌晨,時
間尚屬短暫,且係針對特定之對方人、車攻擊,未波及其他
民眾,是依據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郭○生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
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
(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少年郭○生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已滿17歲,其外
貌、體型可能與滿18歲之人無明顯差異,而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少年郭○生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
與之共犯,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人
際糾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寧及危害社會
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獲得
戊○○等4人原諒,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訴緝
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本案所用開山刀為楊哲郡所有,業據楊哲郡於警詢、
本院供述在卷(警卷第41頁、訴字卷第89頁),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在楊哲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
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被 告 侯翰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哲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諺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D棟
2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翰任、楊哲郡、丁○○、王諺豐、少年郭○生(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包含綽號「小太陽」之顏建良
在內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因故與共同駕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到場之戊○○、乙○○、蘇
冠宇、吳維彬及劉濰慶發生口角爭執,惟雙方未起肢體衝突
,戊○○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維彬、蘇冠宇及劉濰慶離
開,乙○○則轉由剛好到該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情侶朋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離開,戊○○、吳維彬、蘇
冠宇及劉濰慶隨即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某處吃宵夜,席間丙○○
、甲○○亦到場同樂。侯翰任、楊哲郡、丁○○、王諺豐及少年
郭○生在戊○○等人離開後,心有未甘,打算找戊○○等人出面
談判,詎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侯翰任邀集楊哲
郡、丁○○、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一同前往觀夕平台談判,再
委由綽號「小太陽」之顏建良聯絡吳維彬,請戊○○一方之人
馬回到觀夕平台談判,侯翰任遂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楊哲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丁○○亦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觀夕平台,戊○○一方人馬在接獲談判要
約後,即由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及丙○○,蘇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
濰慶及吳維彬,即2車6人共同前往觀夕平台,乙○○經由劉濰
慶之通知,也搭乘其上開情侶朋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小客車前往觀夕平台。
二、嗣於翌(8)日4時許,渠等均抵達觀夕平台後,雙方人馬一
言不合,再起口角爭執,期間侯翰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BMW自小客車到場,遭人欲以棍棒砸車,侯翰任見狀
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搭載甲○○、丙○○及乙○○,蘇冠宇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濰慶及吳維彬,追侯
翰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侯翰任一方之楊哲郡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丁○○則單
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自後追上,雙方人馬
之車輛即在觀夕平台附近展開追逐。於同日4時15分許,當
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抵達
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水景橋下,遇侯翰任、楊哲郡、丁○○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後阻擋,甚至下車持刀械、棍棒朝蘇柏蒼
之車輛靠近,戊○○情急之下倒車,不慎撞擊停在後方由楊哲
郡所駕駛並搭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撞擊力道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安
全氣囊爆開無法再駕駛,楊哲郡及少年郭○生即下車改搭侯
翰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倒車撞擊楊
哲郡自小客車後趁隙往前朝水景橋上前進之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旋在水景橋上追至
該車並以右側車身擦撞該車左側車身之方式,迫使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停車,丁○○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趕至,王諺豐亦自橋下跑步而至
。此時,侯翰任、楊哲郡、丁○○、少年郭○生分別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及棍棒下車,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NISSAN自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窗敲擊猛砸,致該車車身板金
毀壞及車窗破損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諺豐
則在場助勢,其中丁○○持開山刀先砸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將刀伸入副駕駛座內
砍刺,致坐在副駕駛座的甲○○受有左手多處撕裂傷併肌肉及
甲床損傷、右膝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楊哲郡亦持刀,砸
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右後座車窗後,
將刀伸入右後座內砍刺,致坐在右後座的丙○○受有手腕處遭
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渠等聚眾砸車砍人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遺棄
在現場,侯翰任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
哲郡、少年郭○生逃逸;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王諺豐逃逸。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在水景橋上路面扣得開山刀1支、西瓜刀1
支,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西瓜刀1支、折
疊刀1支及愷他命1包,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後,循線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藍波刀2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侯翰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哲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王諺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同案少年郭○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之中文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翁定書各1份。 被告侯翰任、丁○○確實有在場之事實。 12 ①在水景橋上路面扣得開山刀1支、西瓜刀1支。 ②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西瓜刀1支 、折疊刀1支及愷他命1包 。 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藍波刀2支 。 被告等人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侯翰任所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楊哲郡、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下手實施致生交通往來
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王諺豐所為,係刑法15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之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
被告丁○○持刀傷害告訴人甲○○之傷害行為,乃屬妨害秩序罪
中強暴行為之手段及態樣,不另論傷害罪。被告侯翰任、楊
哲郡、丁○○、王諺豐與少年郭○生及綽號「小太陽」之顏建
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扣案之物 (愷他命除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TNDM-113-簡-4128-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