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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醫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OO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吳語璋即京鼎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00年 0月生,其於原告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由其父親為法定代 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依112年1月1日施 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18歲而屬成年人,是原告現已成 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 原告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3頁),揆諸上開 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3年8月18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並由吳語璋本人親自 看診,然被告未先拍攝口腔X光片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原告之 右上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下合稱該2顆牙齒) 是否有牙根吸收之前提,而於該2顆牙齒並無搖晃之情形下 ,即認定原告之該2顆牙齒有牙根吸收及動搖,且稱可以先 將該2顆牙齒先拔除以避免其他牙齒有歪斜狀況等語,並率 然將該2顆牙齒拔除,嗣原告之上顎雙側犬齒(#13、#23)均 未萌出,始發現原告之上顎雙側犬齒(#13、#23)先天性缺牙 。  ㈡同時發生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牙根吸收之機率微乎其微,則被 告診斷原告該2顆牙齒牙根吸收動搖,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而一般乳齒會發生牙根吸收之原因多為恆齒即將長出,少 部分原因則為外傷、牙髓炎、牙齒斷裂等因素導致,然於原 告上顎雙側犬齒(#13、#23)先天性缺牙之情形下,其犬齒乳 牙即不可能因為恆牙生長之因素導致牙根吸收,且客觀上, 同時對稱性的發生外傷或牙髓炎導致牙齒動搖之情形機率也 不高,是更認於被告拔除原告該2顆牙齒時,該2顆牙齒並無 搖晃。且被告亦於107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將乳齒動搖 之「動搖」以橫線刪除,更足證原告當時之該2顆牙齒並未 搖動,亦非牙根吸收。  ㈢是以,被告在為原告拔除該2顆牙齒時,該2顆牙齒並未搖晃 ,依照醫療常規即無拔除之必要。而於原告該2顆牙齒未動 搖、牙根未吸收之前提下,被告卻未進一步檢查是否為牙髓 炎、甚為牙根斷裂之可能,且未先行以X光攝影或其他方式 檢查原告該2顆牙齒是否有需即時拔除之問題,率然將該2顆 牙齒拔除,主觀上顯然至少具有過失,自應存有醫療疏失, 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顯非符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㈣又被告於拔除該2顆牙齒後並未裝設空間維持器,導致影響原 告齒列整齊、說話發音及外貌自信心。而2顆齒槽空缺需為 植牙矯正,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且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2項及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起即到被告診所就診,被告多次治 療均有將病情告知其父即訴外人甲○○,並於取得同意後方執 行醫療行為,且原告於該2顆牙齒拔除後仍持續至被告診所 就診,如上開拔除該2顆牙齒之行為未經同意,原告豈會於 後續多次再來被告診所處理其他問題。再者,牙根完整時勢 必不容易拔除且會造成大量出血,是若被告系於原告該2顆 牙齒牙根並未吸收時而為拔除,拔除當下勢必會大量出血且 須花費大量時間止血,此時在旁觀看原告父親豈會同意再於 同次將原告之第2顆牙拔除而不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豈會又 於103年10月15日至被告診所拔除其他乳牙?又乳牙換牙期 時,上、下、左、右四方對稱動搖換牙屬臨床上普遍情形, 被告於原告乳牙已動搖之情形下為乳牙之拔除,符合醫療常 規處置,且乳牙換牙期於臨床上並不需要照X光片,蓋健保 局就乳齒拔除之處置不同於恆齒拔除之處置,並無要求要檢 附X光片,且換牙兒童屬成長發育期兒童亦不適合照X光片。 而被告並無對原告稱可以先將該2顆牙齒先拔除以避免其他 牙齒有歪斜狀況等語;被告之所以會將107年5月9日診斷證 明書上之「動搖」二字以橫線刪除,係因為原告父親多次至 診所吵鬧且強力要求被告塗銷,被告基於醫病關係之和諧且 因原告父親已影響到現場其他病患,始為順從。是原告所罹 患的為罕見之先天性缺牙,此病症為先天所致,被告於103 年8月18日係依醫療常規拔除該2顆牙齒,且原告會牙槽空缺 即係因其先天性缺牙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於將 病情告知原告父親並於取得同意後,即成立「拔除搖動左右 上顎乳犬齒之醫療契約」,被告亦成功拔除,已依債之本旨 完成給付,而無何債務不履行。此外,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理,然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本件請 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1月29日即原告確診為先天性缺牙患者 時、或107年5月9日即診斷證明書開立時起算2年,且本件原 告曾於108年6月3日具名至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申請 醫療爭議調解,更顯見原告當時已認知所謂「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則本件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 ,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 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故,法律 並非要求醫師絕對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判斷醫師於 醫療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已善盡必要之診療及避 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或稱醫療慣例)」(即臨床一般醫師依其專業廣泛使用之醫 療方法),並符合「國內之一般醫療水準」(即臨床醫學實 踐上,醫師或醫療機構所實施之治療方法或檢查義務應合乎 客觀合理之期待),加以綜合判斷。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8日拔除該2顆牙齒不符合醫療 常規而有其疏失,且被告並未為原告拍攝X光攝影檢查以確 認牙根吸收之原因即將該2顆牙齒拔除亦不符合醫療常規, 此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法侵害原告等語。而查:  ⒈經本院將原告於被告診所之影像光碟、病歷表、診斷證明書 、兩造答辯、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醫療爭議調處申請 書、醫療爭議案件紀錄表等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鑑定爭點為「⑴被告103年8月18日依當時之診斷 資料拔除該2顆牙齒時,有無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⑵被 告於106年11月29日依當時之病人資料及病歷,診斷原告牙 槽空缺為先天性缺牙,有無違反診斷常規?有無延誤?原告 犬齒未長出與被告103年8月18日拔牙是否有關」等事項,鑑 定結果則認:「⑴1.依醫學教科書,上顎乳牙犬齒的牙根吸 收及脫落約為9〜11歲(10歲±9個月),上顎犬齒恆牙萌發時期 的為11〜13歲(12歲±6個月)。本案依病歷紀錄,103年8月18 日病童接受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拔除,吳醫 師當時診斷為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乳牙牙根 吸收及動搖,依乳牙換牙之時序,於當診次拔除此二牙並無 疏失。2.本案病童之出生日期為94年1月17日,就診時為9歲 又7個月18天,牙根吸收而造成上顎乳犬齒動搖而須拔除, 依上開醫學教科書,上顎乳犬齒脫落約在9〜11 歲,拔除此 左上及右上乳犬齒為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其治療符合醫 療常規。」、「⑵1.依文獻報告,先天性缺牙之定義為『齒槽 骨中於胚胎發育時即無牙胚形成,故牙齒無法萌出造成缺牙 』。『通常若只有一、兩顆缺牙的話,缺牙區會發生在最遠心 的牙位,例如:若是大臼齒區域缺牙,則最常發生在第三大 臼齒(#18、#28、#38、#48);若缺牙發生在門齒區域,則最 常發生在側門牙(#12、#22、#32、#42);若是小臼齒區城缺 ,則最常發生缺第二小臼齒(#15、#25、#35、#45);然而很 少見只有單獨缺犬齒(#13、#23、#33、#43)一顆牙』。103年 8月18日病童接受拔除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 ,至106年11月29日時已經歷3年,當時病童已12歲又5個月 ,病童家屬關切上顎雙側恆牙犬齒一直遲未萌出,故吳醫師 為病童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依卷附影像光碟,可以 確認病童確實有先天性缺牙共計10顆,分別為上顎雙側第三 大臼齒(#18、#28),第二小臼齒(#15、#25)及犬齒(#13、23 ),下顎雙側第三大臼齒(#38、#48)及第二小臼齒(#35、#45 ) 。綜上,依卷附影像及病歷資料,吳醫師診斷上顎右側犬 齒及左側為『先天性缺牙』,並無違反一般診斷常規。2.依醫 學教科書,上顎乳犬齒牙脫落期間為9〜11歲(10歲±9個月), 恆牙犬齒萌發約在11〜13歲(12歲±6個月),106年11月29日吳 醫師為病童拍攝全口X光攝影檢查,當時病童年齡為12歲又1 0個月,均在正常範圍內,考量人體個別差異,並無延誤。3 .依醫學教科書,103年8月18日吳醫師為病童拔除右上乳犬 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時,病童為9歲又7個月。依醫療 常規及全民健康保險申報指引,並不需要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確認是否有恆牙牙胚;且乳牙犬齒的形狀與恆牙相去甚 遠,臨床上極易辦識;況且拔除乳犬齒時,恆牙犬齒的位置 尚在齒槽骨高位,牙根亦未完全形成,距犬齒萌出之11〜13 歲尚需2〜3年的時間,故錯拔恆牙之機率極低。佐以106年11 月29日拍攝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影像,可知病童確有上 顎左上及右上犬齒先天性缺牙的情事,故病童上顎雙側犬齒 缺齒,與吳醫師於103年8月18日之拔牙無關。」,有衛生福 利部112年6月20日函覆之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85至294頁)。  ⒉再因原告聲請補充鑑定,本院遂將全卷、被告112年8月24日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再鑑定 ,鑑定爭點完全依原告聲請所列(見本院卷第314至315、31 7頁),為「⑴倘病患上顎雙側恆齒犬齒(#13、#23)先天性缺 牙。則上顎雙側乳齒犬齒同時發生牙根吸收且周遭其餘牙齒 未發生牙根吸收之案例是否常見?⑵倘如原告所稱原告之右 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於103年3月18日並未動搖,則被告拔除原 告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有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⑶被告未為原告拍攝X光攝影檢查,而憑原告之右上顎及左 上顎犬齒搖動狀況,診斷原告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為牙根吸收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吳語璋診斷原告乙○○上顎雙側 乳齒犬齒牙根吸收後,未拍攝X光攝影檢查確認牙根吸收之 原因即將雙側乳齒犬齒拔除,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事項 ,而再鑑定結果則認:「⑴依本會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所述:『本案依病歷紀錄,103年8 月18日病童接受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拔除, 吳醫師當時診斷為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乳牙 牙根吸收及動搖,依乳牙換牙之時序,於當診次拔除此二牙 並無疏失』。病童上顎雙側相鄰犬齒之第一乳臼齒(#54、#64 )亦因乳牙牙根吸收及動搖於103年10月15日拔除。本案上顎 雙側乳犬齒(#53、#63)均有發生牙根吸收,鄰牙的第一乳臼 齒(#54、#64)、左側乳犬齒(#73)及下顎雙側乳白齒(#74、# 84)也均有牙根吸收之狀況,也先後由吳醫師治療拔除,此 過程屬於正常常見之換牙時序。故若上顎雙側乳犬齒牙根因 吸收而動搖,周遭乳齒也常會陸續發生牙根吸收之情形。」 、「⑵依本會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案情概要 及鑑定意見(一)所述,依病歷紀錄,103年8月18日(委託鑑 定事由所稱103年3月18日似有誤植)病童至京鼎牙醫診所就 診時,吳醫師於病歷載明右上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 3)乳牙牙根吸收且動搖,並非本次委託鑑定事由所假設之『 倘若原告所稱原告乙○○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於103年3月18 日並未動搖』。參酌前次鑑定書之參考資料1、2,依乳牙恆 牙之萌發時序判之,此二乳犬齒脫落時間均在10歲加減9個 月(約9歲〜11歲)之間,病童當時為9歲7個月,依常理及臨 床診斷判斷,於該診次拔除右上顎及左上顎乳犬齒,並無疏 失,符合醫療常規。」、「⑶1.依病歷紀錄,病童均因乳牙 動搖及牙根吸收,先後由吳醫師進行4次乳牙拔除治療,說 明如下。第1次病童於103年2月26日由吳醫師治療拔除左下 乳犬齒(#73),時年9歲;第2次於103年7月2日由吳醫師治療 拔除左下及右下第一乳臼齒(#74、#84),時年9歲6個月;第 3次於103年8月18日由吳醫師拔除,亦為本次爭點之左上及 右上乳犬齒(#63、#53),時年9歲7個月;第4次於103年10月 15日由吳醫師治療拔除左上及右上第一乳臼齒(#54、#64), 時年9歲9個月。以上均因乳牙動搖及符合混合齒列換牙時序 ,方才依序拔除7顆乳牙,依病歷記錄,當時病童及其家屬 並無異議。依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之參 考資料1之圖示,上述7顆乳牙之拔除皆在正常的混合齒列換 牙期,吳醫師考慮病童是發育中之兒童,盡量減少拍攝環口 全景X光攝影檢查。故吳醫師未為病童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而判斷病童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53、#63)搖動狀 況,診斷病童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為牙根吸收,符合醫療常規 。2.依醫療常規及前次鑑定書所附參考資料1、2,再加上本 次鑑定所附參考資料,若乳牙因為牙根吸收、齲齒、牙周病 及根尖病灶或無合宜、美觀之狀況下,則預後不佳;故拔除 及後續以假牙取代是必須之處置。本案因病童上顎雙側乳齒 犬齒牙根吸收後,年齡在合宜之混合齒列區間,上顎雙側乳 犬齒亦已動搖,預後不佳,而予以拔除,為常態性治療,考 慮病童是發育中之兒童,盡可能減少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據此,吳醫師臨床診斷病童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牙根吸 收後,未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而拔除雙側乳齒犬齒 ,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6日函覆之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至368頁)。  ㈢是綜合前開鑑定書意見內容,可知於被告103年8月18日拔除 該2顆牙齒時,原告係處於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且其於 拔除該2顆牙齒前,亦有於103年2月26日由被告拔除左下乳 犬齒(#73)、於103年7月2日由被告拔除左下及右下第一乳臼 齒(#74、#84);另於拔除該2顆牙齒後之103年10月15日,由 被告治療拔除左上及右上第一乳臼齒(#54、#64),以上均因 乳牙動搖及符合混合齒列換牙時序,方依序拔除共7顆乳牙 。另若上顎雙側乳犬齒牙根因吸收而動搖,周遭乳齒也常會 陸續發生牙根吸收之情形,依常理及臨床診斷判斷,被告拔 除該2顆牙齒應符合醫療常規。此外,依影像光碟可得確認 原告確實有先天性缺牙共計10顆,且因乳牙犬齒的形狀與恆 牙相去甚遠,故錯拔恆牙之機率極低,原告先天性缺牙的情 事與被告103年8月18日之拔牙無關。再者,因原告於拔除該 2顆牙齒時為9歲又7個月,依醫療常規及全民健康保險申報 指引本並不需要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確認是否有恆牙牙胚 ,被告於考慮到原告為發育中之兒童而減少拍攝環口全景X 光攝影檢查之情形下未為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再因 原告處於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進而判斷原告該2顆牙齒 搖動狀況為牙根吸收,且基於預後不佳而予以拔除,應為常 態性治療並符合醫療常規。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103年8月 18日治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 為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同法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再於113年1 0月22日以「㈠倘在乳牙未搖動之情況下,拔除乳牙是否合乎 醫療常規?㈡又倘在前揭狀況下,在拔除乳牙前未進行X-RAY 檢查,是否合乎醫療常規?」等事項請求補充鑑定(見本院 卷第467頁),然前開問題與被告112年8月24日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之聲請鑑定爭點⑵、⑶相同,本院認無重複調查、函 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0

TPEV-110-北醫簡-4-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3號 聲 請 人 王秋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政修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006號民事裁定所 選任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王秋芬律 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維林公司)之監察人劉怡青及關係人劉美惠之聲 明書,表示系爭債務仍有諸多疑義尚待釐清,聲請人與劉美 惠取得聯繫後,渠等表示正與相對人林政修等債權人核對確 認清理中,均有意願代表公司出面與原告洽商圓滿解決之道 。渠等顯較聲請人更了解維林公司之運作與財務狀況,爰聲 請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 件之一,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 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2986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 因維林公司之唯一董事劉美華死亡後,並無其他董事可代表 公司,乃依相對人林政修之聲請,並徵得聲請人同意後,以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006號民事裁定選任其為維林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經維林公司對系爭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後,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5日具 狀向本院表示其無意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並聲請辭任此一 職務,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身分,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 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 職務」,並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84年度台上 字第1246號裁定要旨,律師接受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 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非經釋明 有正當理由,本不得中途任意辭任。然聲請人經選任為特別 代理人,本係為襄助維林公司為訴訟行為,則其既已有辭任 之意,並陳明對維林公司之事務與營運不熟悉,且訴外人即 維林公司監察人劉怡青就維林公司債務正確認清理中,劉怡 青亦具狀稱有意願擔任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考量本件如 由不熟悉維林公司事務之聲請人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實難 確保其能較監察人熟悉公司營運狀況,將無益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應予准 許。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0

TPEV-113-北簡-9743-202412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李敏禎 上列當事人與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需選任特別 代理人,請一併提供適當人選姓名及地址,以供本院函詢意願及 辦理選任)。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及第5 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非法人團體,自應由 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惟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委任 之物業管理公司人員謝易辰到場陳報被告社區現無法定代理 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應具狀補正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倘無法補正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告應依法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 行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需選任特別代 理人,請一併提供適當人選姓名及地址,以供本院函詢意願 及辦理選任),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10

CLEV-112-壢簡-2321-20241210-3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芊誼 龍世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周若妤等人間請 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 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 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其姓名)係00 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 於111年5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111年7月 30日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之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07頁至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甲○○(下合稱乙○○等2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 付乙○○等2人新臺幣(下同)123萬0,570元(含喪葬津貼10 萬8,900元、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3 萬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9頁〕。則本件第一審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3萬0,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 76元,惟其中3萬2,670元係因請求退休金涉訟,應徵裁判費 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 分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 /3=6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乙○○等2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 609元(計算式:13,276-667=12,609) ,惟乙○○等2人於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25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尚不足8,184 元(計算式:12,609-4,425=8,184)。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84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10

TPHV-113-勞上易-28-20241210-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周中庸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周忠志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為 認知缺損、中度失智,目前精神症狀明顯,定向感間歇性混 亂且現實感嚴重喪失,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成醫斗分精字 第113990141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且未經訴訟代理人合 法代理,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準此,爰依前揭規定 ,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 訴訟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9

PKEV-113-港簡調-288-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俊雄 黃冠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上訴人 黃四海 黃金樹 黃美玲 黃美蓮       黃淑美 黃麗娟 黃俊卿 黃俊智 黃杭 黃四二 黃永堅 黃錫棔 黃佳來 黃印圖 黃榮杉 黃榮發 黃正傑 黃彥達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淑蘭 被上訴人兼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世廷 黃玉梅 黃子修 簡黃美春 黃美卿 黃祺勝 黃進壽 黃銀全 黃政發 黃健泰 黃俊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上訴人 黃齡鋒 黃冠文 王江煙 黃錫彬 黃料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上訴人 黃嘉隆(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嘉豪(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盈甄 黃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盈甄、黃婉綺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美玲、黃美蓮、黃淑美、黃麗娟、黃俊卿、黃俊智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綉款、黃宜珊、黃盈甄、黃婉綺;而○○○所遺 本件裁判分割之○○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已由黃盈甄、黃婉綺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 情,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59至65頁、457至467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盈甄、黃婉綺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復查,被上訴人○○○○(即黃美蓮之承當訴訟人)於本件訴訟 中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美玲、黃美蓮、黃 淑美、黃麗娟、黃俊卿、黃俊智(下稱黃美玲等6人),有○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69至483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美玲等6人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1-上-516-202412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被 告 周梅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 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 ,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 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 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 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 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而被告現為原告之董 事,有原告公司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9-311頁) ,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則參諸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 察人或股東會選定之人代表公司為之,惟原告逕列董事長廖 國安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30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9

TCDV-113-重訴-665-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葉永文 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岡燕服飾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岡燕服飾有限公司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 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代表公司,即屬上開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司法 院72年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可茲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惟被告公司僅置董事一 人即原告等情,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自身 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原 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06

TYDV-113-訴-2924-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8號 原 告 朱順隆 法定代理人 朱燕惠 上列當事人與向翊華、張正賢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由其共同法定代理人古月萍 具名(簽名)之起訴狀到院,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 字第130號裁定,已載明朱燕惠及古月萍為原告之共同監護 人即共同法定代理人,此有該份裁定及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是原告僅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朱燕惠,代理並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其法定代理權人已有欠缺,爰 裁定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則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6

SCDV-113-補-1298-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 法定代理人 王立德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由王大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大智,此有被告提出之第四 屆管理委員當選事宜公告在卷可稽,乃職權命其承受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5

SLEV-113-士簡-142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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