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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黃亞女 相 對 人 王精機 王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附表編號1、2之E欄所示 。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以:伊與相對人王精機經原法院裁定改用夫 妻分別財產制,伊得向王精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王精機 將其所有如附表之A欄所示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或部 分權利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次子即相對人 王世駿所有,王世駿並陸續以附表編號1之C欄所示房地設定 抵押權,伊已於原法院訴請分配剩餘財產暨撤銷詐害債權、 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等(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企圖脫產 ,系爭房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原裁定誤載抗告人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請求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2之C欄所 示房地不得為讓與、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合稱一切處 分行為);本案訴訟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合稱終結前 ),禁止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之C欄所示房地,對伊主張權利 要求遷讓房屋及斷水斷電等行為。原裁定准抗告人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721萬元、89萬元為王世駿供擔保後,禁止王 世駿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附表編號1、2之C欄所示房地為 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伊向王精機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就系爭房 地有直接請求之權利,伊聲請假處分自無不合。又原裁定認 定王世駿受假處分之利息損失為1237萬5000元,則本案訴訟 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擔保金應為前開金額之1/10即123萬7 500元,況王世駿陸續以該房地向銀行大量貸款,自無損失 。又相對人倘以附表編號2之C欄所示房地所有人身分要求伊 搬遷,伊將受有損害。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伊後開聲 請及命供擔保部分廢棄;王精機就附表編號2之C欄所示房地 除移轉予伊外,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准伊以123萬7500元 供擔保及准許訴訟救助。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附 表編號2之C欄所示房地,對抗告人主張權利要求遷讓房屋及 斷水斷電等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2項甚明。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 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 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非金錢以外之請求權,無聲請假 處分保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陳明其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4條、第1020條之1 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撤銷相對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塗銷登記,回復為王精機所 有(原審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7頁),是抗告人對王精機 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錢 債權,除此之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對王精機有何非金錢之請 求,是其聲請對王精機為假處分,於法不合。  ㈡抗告人係對王世駿行使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有其提出本件聲請狀及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裁定可憑(即准抗告人本案訴訟救助,原審卷第11至20頁) ,是抗告人對王世駿聲請假處分,應以保全前開請求之目的 範圍為限。原裁定既已准許抗告人聲請禁止王世駿於本案訴 訟終結前,就附表編號1、2之C欄所示房地為一切處分行為 ,已足保全抗告人之前開請求。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對 王世駿有何占有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非金錢請求,是抗告 人請求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王世駿就附表編號2之C欄所示 房地,對抗告人主張權利要求遷讓房屋及斷水斷電等行為, 核屬無據。 三、抗告人固抗辯本件擔保金應降低為123萬7500元及允准訴訟 救助云云。惟查:  ㈠按假處分擔保金之性質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 損害之賠償,訴訟救助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其 效力並不及於假處分之擔保金,債權人仍須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欠缺,始得准予假處分(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9號 裁定參照)。是抗告人請求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允准訴訟救 助云云,於法不合。  ㈡次按假處分之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與標的 物是否設定抵押權,其債權額若干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 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 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又分 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處分擔 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查王世駿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為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房 地所受損失,應以其所有附表編號1、2之C欄所示房地換價 所得之利息損失計算。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各為 五層樓公寓之1、2樓,建物面積各約25坪,屋齡約44年,有 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院第27、33頁);及抗告人自陳及 其於訴訟救助案件提出之實價登錄表所載,附表編號1房地 係商業用、編號2房地係抗告人自住,及附近相近屋齡、樓 層房屋之實價登錄價格約在每坪40萬元至50萬元間(原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55號卷第81頁),據此估算附表編號1、2 所示房地每坪價格各為50萬元、40萬元,總價各為1250萬元 、1000萬元。又抗告人本案請求為8100萬元(原法院113年度 家救字第55號卷第3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間各 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間為1年6月,合計6年5月 ,加計送達、上訴期間,估計本件假處分期間為7年,並按 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王世駿就附表編號1、2之C欄所示 房地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各為437萬5000元【1250 萬元×5%×7】、116萬6667元【1000萬元×1/3×5%×7】。爰據 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並依前開法律扶助法規定,酌 定上開擔保金額均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基金會分會出具 之保證書代之。抗告人固抗辯王世駿向銀行大量借款,無損 失可能云云。惟債務人之不動產縱經設定抵押,亦無礙於其 得處分該不動產而獲取換價利益,例如出售或再次設定抵押 ,借新債還舊債情形即屬之,此觀附表編號1之C欄,王世駿 為玉山銀行設定之②③④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為台北富邦銀行 設定⑤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即因清償而塗銷乙節即明(本院 限閱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是抗告人抗辯王 世駿已向銀行貸款,不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又本院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係備供王世駿受不當假處分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非抗告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當事人,自 無參酌民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意旨予以酌減擔保金之餘地, 抗告人抗辯應以王世駿假處分所受利息損失之1/10計算擔保 金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王世駿就附表 編號1、2之C欄所示房地為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抗告人其 餘聲請,並無不合。又假處分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 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經法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額之 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 部分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參照 )。原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至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處分標的 B:處分時間、行為 C:聲請假處分範圍 D:原裁定 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 E:本院變更抗告人供擔保金額 1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地(即同區民權段OOOO建號建物全部、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①王精機於112年3月1日將左列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世駿,並陸續將左列土地合計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王世駿。 ②王世駿於112年3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1320萬元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已塗銷)。 ③王世駿於112年10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132萬元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已塗銷)。 ④王世駿於113年4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324萬元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已塗銷)。 ⑤王世駿於113年9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2520萬元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  王世駿所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1/5,左列建物全部 721萬元 437萬5000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保證書 2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即同區○○段OOOO建號建物全部、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王精機於113年1月30日將左列土地應有部分2/25,左列建物應有部分1/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世駿。 ①王精機所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3/25,左列建物應有部分2/3。 ②王世駿所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2/25,左列建物應有部分1/3    ①駁回。 ②89萬元 ②116萬6667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保證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31

TPHV-113-家聲抗-61-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己OO 訴訟代理人 庚OO 被 告 甲OO 乙OO 戊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己○○○起訴時原僅 列甲○○、乙○○、戊○○、丙○○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 加丁○○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 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死亡, 所遺 現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妻 即原告、其子女甲○○、乙○○、戊○○、丙○○、丁○○共六人,故 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 亡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遺留財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4,821,253元,原告請求分配之夫妻財產剩餘差額 為2,353,148元。是系爭遺產扣除原告可分得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額後,原告尚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而 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價值、範圍均不爭執;另 被告乙○○、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等人為 其子女,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系爭遺產之價值如附表一「金額」欄位所示。  ㈢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353,1 4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 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所遺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 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31至33、97至113、117至119頁),且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故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依上開規 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 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 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夫妻關係存續期 間,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又被繼承人既已 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時即113年1月17日為準。本件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價值為4,821,253元。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無現存婚 後財產,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2,410,627元(計算式:4,821,253×1/2=2,410,627,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就其中2,353,148元請求,是原 告主張其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353,148元,應先自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繼承遺 產,為有理由。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 共同遺產既因其中一繼承人所在不明而不能協議分割,是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及參酌原告應先取回剩餘財產分配額2,353,14 8元後,系爭遺產餘額2,468,105元(計算式:4,821,253-2,3 53,148=2,468,105),再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則每位繼承人 尚可分配411,350元(計算式:2,468,105×1/6=411,350,小 數點以下捨去)。又為被告間公平性而言,尚餘可分配總額5 元由原告取得,故原告可分配411,355元、其他繼承人為411 ,350元。佐以原告實際使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長期 使用具有一定情感,又作為就醫代步工具,應認具體分割方 法詳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所留系爭遺產 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9,333元 由原告取得 2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52,667元 原告:375,447 其他繼承人:375,444 3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6,627元 原告:41,189+35,908 其他繼承人:35,906 4 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712元 由原告取得 5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 由原告取得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7元 由原告取得 7 內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428元 由原告取得 8 車號00-0000號汽車一輛 30,000元 由原告取得 備註: 1.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2,353,148元(計算式:2,209,333+41,1 89+712+9+477+71,428+30,000)+系爭遺產411,355元(計算式 :375,447+35,908)=2,764,503元。 2.被告等(其他繼承人)取得系爭遺產各411,350元(計算式:375, 444+35,906)。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1/6 2 甲○○ 1/6 3 乙○○ 1/6 4 戊○○ 1/6 5 丙○○ 1/6 6 丁○○  1/6

2024-12-31

KSYV-113-家繼訴-169-2024123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57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訴訟費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原告主張其因配偶即被繼 承人00死亡發生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因,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為新臺幣(下同)1,075,492元【計算式:(00婚後財產13, 907,486元-00婚姻存續期間債務2,744,832元-原告婚後財產9,01 1,670元)÷2】;另主張被繼承人00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總價額為1 3,907,486元,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75,492元後,則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依上,原告因本件聲請可獲得之 客觀利益為5,352,823元【計算式:1,075,492元+(13,907,486 元-1,075,492元)×1/3=5,352,823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52,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6 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31

KSYV-113-家補-857-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 原 告 李林○○ 被 告 李○○ 李○○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李○○之配偶, 被告三人則為李○○之子女,均無拋棄繼承,兩造均為李○○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原告與李○○於60年間結婚 ,婚姻存續期間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李○○死亡後,其與原告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 ,原告可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對李○○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而原告名下無持有任何婚後財產,則原告自得對李○○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李○○遺產之半數,先分配予原告。再 李○○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李○○遺產亦無約定不 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至今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李○○所遺遺產分 配予原告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半數後,所餘遺產再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據伊所知被告丁○○亦同 意,本件原告係因無法聯繫被告丙○○而請求。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1004之規 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 制。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 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 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 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之原因之一。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 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 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李○○與 原告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並應以李○○死亡時即113年3月16日為計算基準日 ,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第23頁、第59頁) ,又渠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李○○死亡而消滅,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有據。   2.被繼承人李○○於分配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原告於分配基準日則無任何婚後財產乙節,業經原 告主張在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1頁),被告甲○○就此亦未爭執,而被告丙○○、丁○○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準此,堪認李○ ○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又因原告名下無持有任何婚後財產,則其可得請求婚 後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準此,原告主張應先就李○○所遺 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先行分割半數予原 告,於法有據。 (二)關於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所遺系 爭遺產,於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惟兩造既無任何分割遺 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李○○之遺產,即無不合。   2.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審酌李○○之繼承人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1/4繼承,又原告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得先行 取得李○○遺產之半數,已如前述。復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 、共有人利益、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 一切情狀,認應先由李○○遺產中分割1/2予原告為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數額,再就所餘1/2遺產分割予李○○之繼承人 即兩造,即每人1/8,從而,原告取得系爭遺產中之5/8( 1/2+1/8),被告三人則各分別取得1/8,是本院認李○○之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10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依附表二比例為分配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7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3 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存款 408,198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4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86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5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比例 1 乙○○○ 5/8 2 丙○○ 1/8 3 甲○○ 1/8 4 丁○○ 1/8

2024-12-31

KSYV-113-家繼簡-80-20241231-1

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陳興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零伍佰參拾 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 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588萬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5頁),再於113年11月13日 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1,616,617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45頁),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4日結婚,嗣原告於106年12月13 日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於107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 判決離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 消滅,且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並以106年12月13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下稱基 準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A所示,無 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及基於繼承或無償取得而不應列入分配 之財產,亦無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總額為 37萬1,07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X所示,價額為5, 197萬4,308.72元。又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A路房屋)是原告父親為了原告娶 親才提供房款所購買的預售屋,而被告強迫原告必須將房地 登記於其名下使其有安全感,原告才不得不違反父親本意, 以被告名義簽定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登記。系爭A路房屋頭 期款係由原告及父親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款,非屬被 告之婚前財產。縱認系爭A路房屋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然於 兩造結婚時A路房屋實尚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設定163萬元 之房屋貸款,屬被告之婚前債務,該貸款債務已於出售系爭 A路房屋時清償完畢,即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 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應加計該163萬元為 被告之婚後財產。再者,由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有大 筆不明款項匯出及擅自解除保險契約可證明被告應有隱匿財 產之行為,再由丁○○帳戶出現不明高額存款可推知被告應隱 匿3,000萬元於丁○○帳戶,依民法第1030條之3,被告婚後財 產應加計3,000萬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總計應有8,360萬4, 309元。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323萬3,233元,原告得 請求平均分配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1030條之2 及103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161萬6,61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X所示,其中存款部 分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41至49、保險部分編 號5,屬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應予扣除或不應 列入分配;存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元) 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故其婚後財產價額為9,956,605 元。兩造結婚後,原告為工研院之員工(75年10月22日到職 ,80年9月5日離職,離職前80年7月30日領取薪資32,700元 ,原告離職後,就讀研究所3年,期間每月僅有2萬元之補助 款,惟補助款後經追回,原告正式從事法官職務時,長子已 年滿10歲,期間一家四口生活費用、2個孩子保姆費(4萬元) 、醫藥費等,均全仰賴被告娘家之支援。豈料原告竟提出離 婚訴訟,倘認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確實高於原告而有分配之, 必要,亦請考量被告對家庭之付出及財富之積累,應屬提供 較多之人,則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應以請求差 額之10分之1為適當。另被告對原告尚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 權1,4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月 26日,每月4萬元,共計2,154,660元之扶養費,合計被告對 原告有16,154,660元之債權,並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8至86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76年4月4日結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 1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13日。  ㈣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前 財產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應列入之財產,亦無 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  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2、3及保險 部分編號5除外)所示。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偕 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48頁), 茲分述之:  ㈠被告主張如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2、3及保險部分編號5之價值 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2、3為被告外幣帳戶內之外幣 ,於兌換為新臺幣時應適用銀行「即期買入」之匯率;被告 上開外幣既是存放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自應適用星展銀行於基準日之人民幣即期 買入匯率4.5155計算等語。被告則稱存款人之存款應依買進 之價位計算,其查得之匯率應為4.435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0頁、第137頁)。參酌星展銀行於111年1月4日(110)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1060號函檢送之被告基準日之餘額,其 中參考匯率亦為4.5155(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⒊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契約終止時,保 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 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11 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繳納之保 險費所累積形成,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 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人壽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 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 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 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 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 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不僅 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 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 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契約終止前不會消失,終止後則轉換成解約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 之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40萬1,940元一情, 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0 36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堪信為真。又無 證據證明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於基準日業已終止,則 被告主張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應以解約金計算其價值 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   、41至49、保險部分編號5,屬婚前財產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但書之變形,應予扣除或不應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婚前取得系爭A路房屋之所有權,有其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依法自為被告之婚 前財產。被告主張婚後購買臺北市○○○路0段之房屋(下稱系 爭B路房屋)之款項來自其於92年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 被告父親丙○○於92年8月19日贈與700萬元等情,僅提出被告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然匯款之原因眾多,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被告父親丙○○ 有於92年8月19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尚不足證明丙○○贈與700萬元予被告。另被告何時出售系 爭A路房屋?何時售系爭B路房屋?出售系爭A路房屋之價金如 何支付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價款等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主張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款 項來自其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告父親丙○○贈與700萬 元云云,自難信為真。被告既未能舉證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 款項來自於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告父親丙○○之贈與 ,而被告於婚後取得系爭B路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法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是系爭B路房屋既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則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 、41至49之存款及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費縱來自出售 系爭B路房屋所得之價金,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 係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為 不可採。   ㈢被告主張附表X中存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 元)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有委託被告投資之需求,於 106年11月13日分別匯入美金101,000元、120,000元至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匯入新臺幣1,389,986元至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嗣因細項未能決定而未實際投資,被告於106年12 月15日以還款為由,匯還訴外人丁○○美金221,133.58元(含 活存孳息133.58元),另於106年12月31日分別先匯還丁○○1, 000,000元、113,000元及50,134元等情,雖提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外幣匯款交易憑證、台幣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65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與丁○○間 之金錢往來,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丁○○間有委託投資關係, 且匯款之原因眾多,亦無法執被告與丁○○間之帳戶往來,即 認被告對丁○○負有債務,是被告主張附表X中存款部分編號4 0、50至52(其中1,389,986元)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云 云,為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之原因 事實所示,原告對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有5,827,919元之 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於108年間,起訴主張其婚後將工作所得均交由被告 管理,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由被告取得其名下臺灣銀 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C帳戶)、龍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D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戶、密碼等 資料。惟被告未經其同意,明知原告並無贈與兩造之子丁○○ 之意,擅自於101年12月至106年10月期間,將原告之臺銀C 帳戶、臺銀D帳戶內存款,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 轉至丁○○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 南E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F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中信G帳戶),共計1,032萬7,000元(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而丁○○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 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又丁○○明知被告上開所為未得原告 同意,仍提供其帳戶予被告轉帳,共謀而為侵占原告存款之 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原告僅 係為日常家務代理使用而將上開臺銀帳戶交被告使用,被告 擅自將原告存款以贈與名義交予丁○○,已逾越原告之授權, 被告應就其逾越權限之匯款致原告受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將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 號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基隆市房地)贈與予丁○○,惟丁○○ 受贈後,夥同被告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0 之職務宿舍,要脅原告交出網路銀行密碼,以瓷器杯碗投擲 原告,碎片反彈致電視螢幕破裂、於兩造離婚訴訟審理期間 ,到庭作偽證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共同侵占原告之 存款等故意之侵害行為,經原告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 撤銷對丁○○之贈與行為,丁○○應將基隆市房地所有權返還原 告。又原告係因遭被告詐騙其出售系爭B路房屋。欲使用一 生一次之節稅優惠,需原告名下無持有房地,致原告陷於錯 誤,才將基隆市房地贈與丁○○,原告伊發現被騙後,乃於10 8年11月12日以書狀向丁○○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丁○○ 自應將基隆市房地返還原告等情,存款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1,032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擇一)、第185條、第197條 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及丁○○連帶返還 1,032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就基隆市房地部分,先位依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判決丁○○應給付原告4,597,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 餘上訴等情,有該判決可佐。則原告雖經上開判決認對丁○○ 有4,597,000元本息之債權,然尚未確定,是否屬被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尚屬有疑,縱確定,亦屬基準日後取得之債權 ,則被告主張上開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云云, 為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倘本院認其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1,830萬元非屬被告 之婚前財產,因其中一部分金額係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系爭 A路房屋之價金1,060萬元(下稱系爭1,060萬元),用以清 償系爭B路房屋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系爭1,06 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  ⒉查不能憑被告與其父親間之匯款紀錄即認其等間有贈與關係 ,或系爭B路房屋之款項來自於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 告父親丙○○之贈與等節,已如上述,則被告主張系爭1,060 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為婚後債務,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163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系爭A路房屋尚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抵 押設定163萬元之房屋貸款 (謄本記載最高限額196萬元=實 際房貸金額163萬元×1.2),即被告斯時實存有163萬元之婚 前債務,該貸款債務已於A路房屋出售時清償完畢,被告以 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亦應將被告於婚後清償之房貸債務納入婚後財產計 算,加計163萬元等情,固提出系爭A路房屋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231至233頁),惟就被告如何以婚後財產清償上述 婚前債務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 財產應加計163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3,0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 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 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4月17日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所 有定存解約,並於同日一次匯出430萬元,致該帳戶餘額僅 約4萬餘元,而被告斯時為家庭主婦,應無大筆匯出款項之 需,卻特意將名下定存全部解約後轉出至不明帳號,實有隱 匿財產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投保富邦 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Z000000 000-00),上開二張保單本係以兩造同為受益人,且上開二 張保單皆係以原告之薪水繳交保費,豈料,被告於103年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保單其中一張之受益人更改為被告 一人,另一張之受益人更改為丁○○一人,被告隱瞞此舉,刻 意更改受益人之動作,顯然已具有極高的隱匿財產風險。更 甚者,長子曾介平生存保證金每3年可領回5萬元,被告自10 3年開始領取,至今已領取20萬元,被告刻意更改受益人以 獨領生存保證金;此外,被告亦已於假扣押程序中向書記官 自認,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尚有儲蓄險約5、600萬元,也是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隱匿之財產,益徵被告已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另被告曾於104年2月間出售系爭新生南路房 地而取得5875萬元餘之價金,然上開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原告 出資大部分資金所購得,絕非被告父親出資贈與,故上開售 屋價款應由原告取得一半,詎料,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自承其 將上開售屋價款5875萬元中之一半(約3,000萬元)贈與給丁○ ○,此另由丁○○之所得資料可知其於107年度之利息所得較10 5年度暴增4倍,推論其107年度之存款亦較105年度暴增3,00 0萬元之多。被告另於108年4月23日偵查庭中又改口承認售 屋款仍在其名下尚未贈與,顯見被告所稱「贈與」售屋款一 節並非真實,丁○○帳戶莫名增加之3,000萬元應另有原因。 再者,被告108年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25萬7,921元,以優惠 定存利率1.04%,推估被告108年度銀行存款約2,480萬96元( 計算式:25萬7921元÷0.0104【設若銀行優惠定存利率1.04% 計算】=2,480萬96元),較107年推估被告107年銀行存款約5 ,485萬5,000元(計算式:57萬492元÷0.0104=5,485萬5,000 元),驟降近3,000萬元,被告亦未就其1年間花用大筆金錢 之必要流向有所說明,故由丁○○帳戶多出不明之3,000萬元 ,而被告帳戶卻莫名減少3,000萬元,又被告原辯稱之贈與 款項予丁○○一節又非真實之情形下,應可推知被告確實於原 告提出離婚後有脫產至少3,000萬元至丁○○帳戶的事實,顯 然被告具有故意隱匿財產,以規避其對原告所附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義務之虞,故應加計3,000萬元至被告之婚後財產 等情,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11年1月11日北富銀古 亭字第1110000003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曾介平 、丁○○富邦人壽保單、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 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七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續字第29號背信案10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 頁、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0頁,卷二第25至46頁)。惟 原告上開所陳,係被告之資金進出,然就被告有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之主觀意思,均屬臆測,自難遽信為真。況查兩造於 76年4月4日結婚,原告自86年10月起擔任法官工作至今,被 告則為家管,原告每月10餘萬元之收入均由被告管理等節, 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403頁)。足見 兩造婚後向由被告統籌金錢管理及投資等事,原告於兩造關 係存續期間未曾質疑,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亦難事後認被告所為係為減少原告之夫妻 剩餘分配。末查,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 ,於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離婚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 於107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 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等情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8頁)。兩造為同財共居係 始於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搬離,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兩 造婚姻關係始因判決而消滅,則被告有無於兩造分居前即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意,亦非無 疑。綜上,原告既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主觀意思,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 030條之3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3,000萬元云云,核屬無 據。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 財產之主觀意思,則其主張調查其餘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5 1至257頁),均無必要。  ㈧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原於76年4月4日結婚,婚後並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6年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 離婚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於107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 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 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兩造均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13日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核無不合。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 前財產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應列入之財產,亦 無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總 額為37萬1,076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X所示,被告主張其中存款部分編號2、3 之匯率應為4.435元、保險部分編號5應以解約金計算其價值 、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41至4 9、保險部分編號5,屬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存 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元)為其婚後債務 ,應予扣除、系爭5,827,919元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為分配、系爭1,06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暨原告主 張加計被告婚後財產163萬元及3,000萬元等節,均不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額為為5,19 7萬4,308.7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5,801,616元【計算式:(5,197萬4,308.72元- 37萬1,076元)÷2=25,801,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查 ,兩造均同意以111年5月27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 院卷四第24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801,617元及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 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 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所 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 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 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配 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後 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原任職於工研院擔任副工程師,於76年4月4日與被告結婚,嗣於80年9月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於83年6月取得碩士文憑,隨即至交通部任職,並於同年考上金融法務高考,分發第一銀行,再於84年考取司法官,86年派任法官工作至今;被告婚後亦任職於長榮海運,於83年7月自長榮海運離職而專職家庭主婦等情,為原告陳稱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原告於80年9月5日離職,就讀研究所3年,此三年間,每月僅有上述2萬元收入,一家四口生活費用、2個孩子保姆費(4萬元)、醫藥費等,均全仰賴被告娘家之支援等語。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原告婚後僅就讀研究所3年間無正常薪資,其餘均有工作及收入,已難認原告有何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又夫妻間就家務、經濟之分擔,本無絕對之標準,端賴夫妻之協議或默契。故縱被告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就讀研究所3年間,被告分擔之家務或經濟高於原告,亦難執此即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被告陳稱婚後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均係由被告所操持,顯無出外工作亦無固定收入,然原告於另案事件審理中陳稱將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都交給被告使用等語,益徵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並非無貢獻或協力。是以,原告於兩造婚後持續有正當工作,期間雖曾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然於83年6月取得碩士文憑,隨即繼續任職新工作,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收入,並無不務正業之情。被告固抗辯其支出較多生活費用及分擔較多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然被告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曾異議,其於本件始以上開陳述抗辯應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之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自陳對家庭生活之付出,則本件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㈩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1,400萬元及原告 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月26日,每 月4萬元之扶養費,計2,154,660元,合計16,154,660元之債 權,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予以抵銷,有無 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被告主張原告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 月26日,每月4萬元之扶養費等情,固提出兩造106年11月3 日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0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又該Line對話內容僅擷取片段,亦不足證兩造確有達 成原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每月給付4萬元之 生活費予被告之約定。又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賠 償債權1,400萬元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足採信。準此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1,400 萬元及兩造有達成原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 每月給付4萬元之生活費予被告之約定,則其據以主張抵銷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25,801,616元及自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A: 種類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台銀龍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350,362元 原證7,本院卷一 p.343 2 台銀板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20,602元 原證7,本院卷一p.344 3 日盛銀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5元 本院卷一p.31,卷 二p.24 4 中國信託銀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87元 本院卷一p.32,卷 二p.24 合計 371,076元 附表X: 種類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440 本院卷ㄧp.167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8.8 (人民幣4.17元) 同上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319(人民幣110,800.38元) 同上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268 本院卷ㄧp.169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76 本院卷ㄧp.173 6 台灣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 152,587 本院卷ㄧp.175 7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24,585 本院卷ㄧp.183 8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87,305 同上 9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350,000 同上 10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350,000 同上 11 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 141,082 本院卷ㄧp.187 12 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 本院卷ㄧp.19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本院卷ㄧp.215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4,115 同上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150,604 同上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500,000 同上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8,751 同上 3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12,402 本院卷ㄧp.203 3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800,000 同上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60,000 同上 4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 73.92 本院卷ㄧp.207 4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500,000 同上 4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000,000 同上 4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100,000 同上 4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000 本卷ㄧp.221 4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562,139 (美金221133.58元) 同上 4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本院卷二p.273 4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4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4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5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50,000 同上 5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0 同上 5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0 同上 小計 44,840,865.72元 種類 編號 內容 數量/股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股票 1 中華電/2412 2000 209,000 本院卷二P.291 2 宏達電/2498 1100 71,610 同上 3 華南金/2880 7896 131,468 同上 4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1701 20,735 本院卷二P.281-283;本院卷三P.21 小計 432,813 種類 編號 內      容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保險 1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31,507 本院卷三p.87 2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31,482 同上 3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04,124 同上 4 富邦人壽金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11,577 同上 5 台灣人壽超桔利利率變動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401,940 本院卷三p.267 小計 6,480,630元 汽車 1 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 220,000 本院卷三p.67 、71 合計 51,974,308.72元

2024-12-31

TPDV-111-重家財訴-8-20241231-2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O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被 告 葉O稹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8月2日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 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65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 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然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 並以112年8月2日即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之日,為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 (二)原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債務   1、原告婚前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車輛、銀行存款,至於婚後債務 則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汽車貸款、借貸。   2、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係原告出資頭期款30萬 元購買,因保險費及貸款利率考量,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由原告 繳納後續貸款,故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之。至於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汽車貸款,亦應一併列為原告婚後債務。   3、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借貸部分,是原告於112年2月17日, 向其兄甲○○借款20,000元,原告曾於112年5月13日先返還 2,500元予其兄甲○○,又於112年6、7月間某日,再以現金 返還3,500元予其兄甲○○,嗣原告於基準日後,即於112年 8月6日,再向其兄甲○○借款8,000元週轉,並結算剩餘借 款金額共計22,000元,約定於112年9、10月間,返還前開 剩餘款項,足徵扣除基準日後之8,000元借款,原告於基 準日時尚對其兄甲○○負有14,000元之債務,應列入其基準 日之消極財產中。   4、從而,原告婚後財産總額為907,413元,婚後債務為680,5 11元、14,000元,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12,902元。 (三)被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債務   1、被告固主張,其婚前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1,420,444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頭期 款510萬元,共6,520,444元云云。惟被告結婚時於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陸續有轉出、提領花用等情事,則 於基準日該存款是否仍存在、數額為何,均屬不明,自難 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2、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財產,合計 共18,127,264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以婚後 財產清償婚前貸款12,325,628元,及編號24所示被告以婚 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共10,351,557元,各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2追加計入。   3、被告於婚前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向中國信託貸款 ,嗣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國泰世華銀行,並將前開中國 信託貸款予以清償,則被告自106年8月7日至109年7月10 日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共計12,325,628元,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2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於110年 8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其婚後轉貸之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則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債務共10,351,557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追加計入 被告婚後債務。而系爭房地之剩餘結清金額為6,371,325 元,此雖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惟被告就此部分後續金 流並未提相關事證,則該婚前財產之變形究係流入被告何 種資產?於基準日是否仍尚存在?數額為何?均屬不明, 自難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4、從而,被告婚後財産總額應為18,127,264元,扣除婚後債 務10,351,557元,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775,707元。 (四)被告主張,本件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此並無理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兩造婚後月薪均約 為7至9萬元不等,因工作性質特殊,薪水均為領取現金, 原告每月於領取薪資後,均直接將現金交予被告運用,自 己僅留存必要之零用金使用。嗣兩造之子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後,雙方仍持續在酒店工作,兩造之子則交由越南籍 保姆協助照顧,直至109年初,COVID-19疫情爆發,越南 籍保姆回國,無法再協助照顧兩造之子,兩造於商討後遂 決定由原告辭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故原告於109年2月至 110年l月間,均全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處理家務,直至 兩造之子於110年l月3日,開始上幼兒圍後,原告遂於平 日白天到其友人之期貨公司上班,月領約4萬餘元,於111 年9月後,又返回酒店經紀公司任職,且為了照顧兩造之 子,調整上班時間及工作內容,以利下班後得親自至幼兒 圍接兩造之子下課回家照顧,至於被告仍是晚上工作,故 晚上均是由原告照顧兩造之子,原告為兩造婚姻生活及子 女照顧養育上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並不亞於被告,原告對 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自有一定貢獻,被告空言辯稱本件 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12,902元,被告婚後剩 餘財產為7,775,70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562,8 05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l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應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300,000元,自屬有據。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時,被告已於婚前即103年間以自 備款三成(即5l0萬元)、貸款七成(即1,l90萬元),共 1,7O0萬元之房屋總價購入系爭房地。而兩造結婚前一日 (即106年8月6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尚有1,420,444 元存款,故於兩造結婚前,被告當時至少有6,520,444元 之婚前財產(即頭期款510萬、中國信託銀行1,420,444元 存款)。 (二)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故家庭生活開銷均仰賴被告辛苦 從事日夜顛倒的八大工作才能勉力維持。被告因婚後長期 苦撐維持家計緣故,以致身體無法負荷,健康出現問題, 為避免經濟負擔加劇,降低貸款月付額,遂於109年7月10 日,將婚前所有系爭房地之房貸,從中國信託銀行,轉貸 至國泰世華銀行,惟兩造家庭經濟問題並未因此有所改善 ,被告不得已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720萬元 之低價賠售賣出,並將取得售屋剩餘款項,即婚前財產之 變形共6,369,625元,做為支應雙方家庭生活開銷所用。 (三)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851,326元,但被告 婚前財產共有6,520,444元,可見被告「婚前」財產,係 多於兩造「離婚時」之財產,被告「婚後」財產並未因兩 造結婚而有增加,反倒係明顯減少1,669,118元。準此, 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顯屬無稽,並無 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輛,乃係借名登記云云,被告 予以否認。另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經濟狀況非常糟, 家庭生活開銷多係由被告負擔情形下,原告個人開銷仍常 入不敷出,甚至需向他人借貸渡日,由此可見,原告對於 兩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 故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 為主張,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亦 顯失公平,難認有理,核無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 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 二第235頁至第236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等):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背景基礎   (1)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於112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1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1265號調解離 婚。   (2)雙方同意剩財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8月2日」,利息 起算日為「112年8月15日」起算(卷二203)。   2、原告婚前財產    無。   3、被告婚前財產?於被告婚後財產之變形範圍為何,雙方有 爭執,列入以下爭點。   4、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除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外,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5、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除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以及向原告之兄借款有爭執外, 餘如附表一所示。   6、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2所示。   7、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除車貸是否借名登記外,無。 (二)爭點部分   1、被告婚前財產部分    被告是否有婚前財產之變形。   2、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部分    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   3、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部分    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以及是否向原告之兄借款。   4、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部分    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   5、納入計算部分(民法1030之2第2項)    被告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納入計算之事由    ?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清償被告婚前債務為12,325,628元( 計算式為被告每筆中信還款的加總),應納入計算。    被告主張:被告是用婚前財產的變形去清償被告婚前債務 。   6、調整差額分配額部分(民法第1030之1第2項)    原告主張:無。    被告主張: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8月2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 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 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 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8月2日起訴請求 離婚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 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65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 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 65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7頁至第56 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 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2)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兩造雖於112年11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早 於112年8月2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告提起該 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 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 判決離婚並無不同,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 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明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 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予以全面 規定,致有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提起 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2年8月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基準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卷 二第235頁),合先敘明。 (二)有關「借名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原告出資購買,當初因保險費及貸款利率等考量 ,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亦為 原告管理使用之,後續貸款亦由原告繳納,應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 (每月轉帳繳納車貸)、汽車行照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4 4頁至第155頁)。雖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乙事予以否認,惟 對該車之後續貸款均由原告繳納,汽車行照亦由原告持有 管領中,且平日車輛係由原告使用等情,均未否認,可見 原告僅係因保險、貸款利率等考量,故將車主登記在被告 名下,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為原告之婚後 積極財產。此外,該車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尚有680,511 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 月29日函文暨查覆事項說明在卷可考(見卷一第301頁至 第303頁),而兩造均表示該車所有權及其車貸之認定, 應歸屬於同一造(見卷二第308頁),則該筆貸款亦應一 併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三)有關「親屬借貸」部分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7日,向其兄甲○○借款20,000元 ,之後陸續還款共6,000元予其兄甲○○,嗣原告於基準日 後,即112年8月6日,再向其兄甲○○借款8,000元週轉,並 結算剩餘借款金額共22,000元,扣除基準日後之8,000元 借款,原告於基準日時,對其兄甲○○尚負有14,000元之債 務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 憑(見卷一第157頁),惟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中之交易紀錄以觀,固可見原告之兄甲○○曾於112年2月17 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然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多樣, 舉凡諸如:支付買賣價金、受他人委任而給付、支付承攬 款項、清償債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贈與等,不一而足 ,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一途,自難僅以該匯款紀 錄之客觀事實,即可遽認渠等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至於原告於112年8月7日,曾向原告之兄甲○○表示:我 欠你2萬2,後面分次給你等語,然其所稱之欠款原因關係 究竟為何?何時所欠?究係於112年8月2日基準日前或後 所欠?均非無疑,被告對此亦予以否認,尚難僅憑此等對 話,即可遽認原告與其兄甲○○間,於基準日時,尚有14,0 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四)有關被告「婚前財產變形」之認定   1、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 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 ,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主張,其婚前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420,444元 、系爭房屋頭期款510萬元,合計共6,520,444元云云,固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二第73頁 ),然原告否認此等即為被告基準時之婚前財產或其變形 ,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於112年8月2日基準日時,尚 有433,002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暨明細附卷可佐(見卷二第75頁),惟該帳戶既為被告所 使用,復經本院數次闡明,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該帳 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與兩造結婚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 兩者具有同一性,則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尚無法單 純僅以該帳戶前後餘額之高低比較,遽認該帳戶於基準日 之餘額,為自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時起,即留存至112 年8月2日者,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 婚後財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433,002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3、又被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720萬 元售出,並取得售屋剩餘款項即婚前財產變形共6,369,62 5元等情,固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房屋契約 書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47頁至第269頁),惟原告否認此 等即為被告於基準時之婚前財產或其變形。雖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於基準日時尚有活存3,017,732元,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明細附卷可佐(見卷二第 79頁至第81頁),惟該帳戶既為被告所使用,復經本院數 次闡明,被告迄今仍未能就該婚前財產變形之流向,提出 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婚前財產之變形, 於基準日時仍留存在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又表示該 婚前財產之變形,係做為支應雙方家庭生活開銷所用(見 卷二第240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婚前財產 之變形於基準日時存在於何處,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 定,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無從逕予扣除,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不足採。 (五)有關「納入計算」部分   1、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 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 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婚前即103年6月11日購買系爭房地,並向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貸款,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國泰世華銀行, 並清償先前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其於兩造婚後即106年8 月7日至109年7月10日期間,陸續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 貸款共計12,325,628元,嗣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出售系爭 房地,並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等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實價登錄頁面、中國信託銀 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暨明細、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 第175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卷二第247頁至第281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審酌上開證據,被告婚 後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向國泰世華銀行時,清償婚前所 負債務,即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金10,610,447元,加計其 自106年8月7日結婚至109年7月10日期間,陸續清償婚前 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共計12,325,628元,此係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將該12,325,628元納入現存之被告婚 後財產計算;又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並清 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係以出售婚前購入 系爭房地之所得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房貸即婚後債務 10,351,557元,亦即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自應將該10,351,557元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六)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907,422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680,511元(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汽車貸款),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26,911元(計 算式:907,422元-680,511元=226,911元)。  2、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8,127,265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0,351,557元(即如附表二編 號24),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775,708元(計算式:1 8,127,265元-10,351,557元=7,775,708元)。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原告剩餘財產為:226,911元,被告剩餘財產為:7,775,7 0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548,797元(計算式:7 7,775,708元-226,911元=7,548,797元)。   4、差額之「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3,774,399元( 計算式:7,548,797元÷2=3,774,398.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原告得於3,774,399元之範圍內,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         (七)有關「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 免除」之認定   1、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    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 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得分配之一方是 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經濟狀況非常糟,家 庭生活開銷多係由被告負擔情形下,原告個人開銷仍常入 不敷出,甚至需向他人借貸渡日,由此可見,原告對於兩 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等情 ,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11年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45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 稱:兩造婚後,原告仍有在酒店經紀公司工作,於109年2 月至110年l月間,則是全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於110年 後1月在兩造之子上幼稚園後,即在外兼職工作,於111年 9月又再度回到酒店經紀公司工作至今,原告對家庭及子 女均有照顧,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自有一定之貢獻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87頁至第303頁)。而由前開兩造LI 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卷一第65頁)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仍有 工作,並協助照顧子女,對於家庭生活之經營、子女之照 顧扶養,均有協力,原告對家庭付出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 積均顯有貢獻;另由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1年2月7日之LIN 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僅見被告指責原告當時有工作不穩 定之情,並非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均處於 失業或無所事事,則被告所稱多年來均由被告負擔家計, 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 無貢獻云云,應非實在;又原告亦無不務正業、奢侈浪費 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顯屬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 ,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 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情事?被告均未能具體陳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 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 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 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故被告主張原 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部分,實難採 憑。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29頁),為有 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另該部分,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卷一155頁) 900,000元 被告否認該車及車貸為借名登記。 本院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卷二第125頁) 471元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09頁) 29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卷二第117頁) 1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61頁) 6,921元  6 銀行貸款 汽車貸款(卷一第303頁) 680,511元 被告否認該車及車貸為借名登記。 本院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7 借貸 向原告之兄甲○○借款 14,000元 被告否認。 本院認無法證明此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卷二第55頁) 1,68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卷二第81頁) 24,47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定期存款(卷二第81頁) 200,00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外匯活期存款(南非幣)(卷二第81頁) 54,187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卷二第81頁) 3,017,732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卷二第63頁) 102元  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05頁) 15,997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77頁) 327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卷二第75頁) 433,002元 10 股票 中信中國高股息2000股(卷一第251頁) 23,080元 11 台積電150股 84,150元 12 元大金6180股 151,101元 13 元翎1000股 26,100元 14 群創905股 14,933元 15 磐亞1166股 15,333元 16 力積電4000股 118,200元 17 基金 安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AM(卷二第83頁) 370,837元 18 保單價值 國泰保單(卷二第189頁) 44,682元 905,628元 19 郵政簡易人壽富麗人生增額保險(卷一第317頁) 165,130元 20 南山人爵圓滿糜祥終身健康保險(卷一第343頁) 14,473元 21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卷一第343頁) 88,180元 22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D型(卷一第343頁) 32,305元 23 納入計算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2,325,628元 本院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24 納入計算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10,351,557元 本院認應納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2024-12-31

PCDV-112-家財訴-46-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曼玲 被 告 丙OO 丁OO 戊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已O 庚OO 辛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酉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OO、乙OO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已O、庚OO 、辛OO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OO、丁OO、戊OO各負擔三十 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已O、庚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酉OO於民國58年4月7日結婚,被繼承 人於110年7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 為配偶即原告甲OO、長女即被告已O、次女即被告庚OO、 次男即原告乙OO、三女即被告辛OO,至長子林錦松前已過 世,由其子女即被告丙OO、丁OO、戊OO代位繼承,故渠等 應繼分為原告甲OO、乙OO、被告已O、庚OO、辛OO各六分 之一,至於被告丙OO、丁OO、戊OO則各為十八分之一。 (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原告甲OO自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2、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8所示第一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澳幣2,203,162.68(即新 臺幣46,376,574元)、編號9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外匯活期存款澳幣1,882.43(即新臺幣39,625元),均係 原告甲OO於93年11月12日,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新臺幣 (下同)116,200,000元之結餘金額。蓋被繼承人因感念 原告甲OO婚後對於家庭的貢獻,期冀其雖無在外工作支領 薪水,但仍尚有一筆存款,可供將來年老之際支應生活, 遂於93年11月12日,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第一銀行 樹林分行帳戶提領5,20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第 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提領111,000,000元,合計共116,200 ,000元後,以該等金額替原告甲OO存入外匯定存之方式為 贈與,且屆期後原告甲OO該等帳戶內存款接續有承作數筆 外匯定存至今,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婚後無償取得者,自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3、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係白手起家,均無婚前財產,而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總額為208, 293,595元,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 總額為17,037,118元,故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191,256,477元(計算式:208,293,595-17,037,11 8=191,256,477),原告甲OO依法定財產制規定,得請求 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即95,628,239元(計算式:191,256,47 7÷2≒95,628,239)。   (三)有關遺產管理費用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扣除自被 繼承人遺產支出部分,原告乙OO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必要費用,共計6,547,840元,該等費用應自遺產中優先 扣還。 (四)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因繼承人間就上開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無不可分 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現 兩造就分割遺產乙事,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五)並聲明:   1、兩造之被繼承人酉OO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O、庚OO部分    渠等意見均同原告,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丙OO、丁OO、戊OO部分   1、被繼承人酉OO於93年11月12日,將5,200,000元及111,000 ,000元,共計116,200,000元存入原告甲OO所有之帳戶內 ,就實情而言,乃係理財規劃、節稅考量,原告甲OO的帳 戶僅為人頭帳戶,核其性質上並非夫妻間贈與,是該筆款 項結餘46,416,199元,自應納入生存配偶即原告甲OO婚後 財產之計算範圍,方屬實在。    2、就被繼承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蓋被繼承人絕大多數以租金收益為 主,且根據新北市政府的規劃,已可預見部分土地將會被 重劃或徵收,因此將各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 繼承人不但得依應繼分比例收取租金,亦無礙土地現行之 利用方式,更使全體繼承人將來都有獲得重劃或徵收補償 之可能,方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辛OO部分   1、原告稱被繼承人贈與之目的,係因原告甲OO並無工作支領 薪水,故給予116,200,000元以保障原告甲OO之老年生活 云云。然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二人同住,生活花費開銷均 係由被繼承人支應,有何必要特地再給予原告甲OO116,20 0,000元以保障其老年生活?此理由實屬牽強無稽。況且 ,在被繼承人於93年匯款給原告甲OO之前,原告甲OO名下 早就有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二筆土地及一棟建物, 本即無老年生活堪憂問題,足證原告所辯均屬無據。   2、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割。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 點如下(見卷二第508頁至第510頁、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   第388頁至第391頁等):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酉OO於110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甲OO(其與被繼承人酉OO於58年4月7日結婚,卷一287) 、子女即被告已O(長女)、被告庚OO(次女)、原告乙O O(次男)、被告辛OO(三女,同父異母)、孫子女即被 告丙OO、丁OO、戊OO(代位長男林錦松,林錦松之父、母 為酉OO、林吳彩霞),共8人(卷一277至295,卷二13至7 0)。   2、法定應繼分部分    配偶即原告甲OO、子女即被告已O(長女)、被告庚OO( 次女)、原告乙OO(次男)、被告辛OO(三女,同父異母 ),各六分之一。孫子女即被告丙OO、丁OO、戊OO,各十 八分之一。   3、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1至35、37、38所載遺產。     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7至20,於扣除遺產稅後( 卷一251至255),餘額及孳息納入遺產範圍。     又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2、30至32、34,於扣除 支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之部分費用後,餘額 及孳息納入遺產範圍。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8機車,同意不鑑價,以45,000元 計之。     另相關車輛範圍部分,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5車輛,均 登記在福盛農產業加工社名下,兩造同意改列入如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37內。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7、48,因為是被繼承人死亡後, 另行發生之法律關係,若有必要,會另行處理,不在本 件處理。   (2)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 登記。又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價值, 同意以國稅局核定金額計之。   (3)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為原告乙OO110年7月12日墳墓用 地購置費用400萬元,兩造均同意由原告乙OO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4、遺產必要費用    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的部分金額(金額新臺幣965,000元 )、編號3至27、29至34、36,由原告乙OO先行取回其代 墊之該等費用。至於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5、37,係是被 繼承人死亡後,另行發生之法律關係,若有必要,會另行 處理,不在本件處理。   5、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原告甲OO之婚前財產     無。   (2)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     無。   (3)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     除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8、9外,其餘不爭執。   (4)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5、38。其中,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36、37之價值,兩造均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婚後 財產範圍計之。 (二)爭點部分     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8、9所示 存款,是否為「夫妻間贈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58年4月7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10年7 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 告甲OO、長女即被告已O、次女即被告庚OO、次男即原告 乙OO、三女即被告辛OO,而長子林錦松早已過世,由其子 女即被告丙OO、丁OO、戊OO代位繼承,故渠等應繼分為甲 OO、已O、庚OO、乙OO、辛OO各六分之一,丙OO、丁OO、 戊OO各為十八分之一,渠等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函文、淡水區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板橋 區農會被繼承人金融遺產查詢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函文 、福盛農產加工社資產負債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67頁至第165頁 、第275頁至第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甲OO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72,420,1 39元   1、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 用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 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 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 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 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 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 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 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 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 :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 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 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 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 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 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 ,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 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 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 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 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 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 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 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 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 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 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 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86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的時點    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於58年4月7日結婚,雙方法定財產關 係因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6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甲OO自 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又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 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 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 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 權益。且依前述規定,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婚後財產之範 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 年7月6日為準,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   3、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存款,應列入原告甲OO婚後財產之 認定   (1)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存款,為原告甲OO於 93年11月12日,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116,200,000元 之結餘金額,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 係婚後無償取得者,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等情,固據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存款 明細、取款憑條、聯行往來收入傳票、電腦發訊紀錄單 、原告甲OO第一銀行外匯定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 (見卷一第187頁至第199頁,卷三第261頁等)。惟被 告丙OO、丁OO、戊OO、辛OO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 置辯。   (2)依前揭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曾於93年 11月12日將116,200,000元,匯入原告甲OO第一銀行外 匯帳戶,購買3,500,000元美金乙節,惟尚無法得知其 匯款原因為何,又被繼承人生前轉帳金錢至原告甲OO該 帳戶之原因可能多端,或可能為夫妻間贈與、或可能為 投資節稅、或可能為借名、或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有金錢交付,即可逕予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必定為贈與關係。另被告庚OO雖到 庭陳述以:其曾協助被繼承人至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辦 理被繼承人欲給原告甲OO之外匯存款,但具體金額不清 楚,時間則係97年雷曼兄弟事件云云(見卷三第50頁至 第54頁),然被告庚OO協助被繼承人處理匯款事宜,乃 係於97年間,此與前述被繼承人於93年11月12日匯款乙 節,前後相隔已有數年,尚難佐證或可進而逕予推論被 繼承人於數年前即93年11月12日匯款予原告甲OO即係基 於贈與之意思而為。因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 、9所示存款為原告甲OO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 產之計算,此部分尚難採憑。   4、原告甲OO及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甲OO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甲OO婚後積極財產為63,453,317元(如附表二本院 認定金額欄),至於其婚後並無消極財產,故剩餘財產 為63,453,317元。   (2)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為208,293,595元(如附表一被 繼承人死亡時即基準時之價值計算欄),至於其婚後並 無消極財產,故剩餘財產為208,293,595元。   (3)原告甲OO及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     原告甲OO剩餘財產為63,453,317元,被繼承人剩餘財產 為208,293,595元,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為144,840,278元(計算式:208,293,595元-63,45 3,317元=144,840,278元),則原告甲OO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的2分之1為72,420,139元(計算式:144,84 0,278÷2=72,420,139)。 (三)分割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 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管理之費用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 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遺產稅等稅 賦,經兩造同意共計32,336,130元,如附表三所示,其 中已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部分為25,879,790元,故原 告乙OO墊付之金額為6,456,340元(計算式:32,336,13 0元-25,879,790元=6,456,340元),該等款項自應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予原告乙OO。  3、又上開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主張依起訴 狀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而被告辛OO、丙OO、丁 OO、戊OO則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本院考量若 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公平原 則,且各繼承人對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可單獨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故審酌遺產之性質、使 用收益等經濟效用之維持、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認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由原告甲OO先行取得72,420,139元、原告乙OO先 行取得6,456,340元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 繼承人之遺產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 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酉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種類 名稱 被繼承人死亡時(110年7月6日)即基準時之價值計算 (金錢部分若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 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061,9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變價分割,其所得價金,由原告甲OO先行取得72,420,139元、原告乙OO先行取得6,456,340元後,餘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4,509,08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293,04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39,492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421,616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996,228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244,80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259,804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741,942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 3,034,744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 1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1,294,80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12 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之1 5,577,300元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之1 13 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64,500元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14 存款 陽信板橋綜合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2,051,919元 2,051,919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15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存款(000000000000000) 122,662元 (美金4,402.83,匯率27.86) 美金4,402.83及其孳息 16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存款(000000000000000) 125,644元 (澳幣5,968.86,匯率21.05) 澳幣380060.7元及其孳息 (於111年8月10日扣繳遺產稅澳幣929,144.58元,扣繳日匯率20.82,核算新臺幣為19,344,790元) 17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683,500元 (澳幣270,000,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7月13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18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850,783元 (澳幣277,946.97,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7月13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19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262,500元 (澳幣250,000,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8月27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20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262,500元 (澳幣250,000,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8月27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21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351,575元 (澳幣254,231.62,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8月27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22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750,538元 750,538元及其孳息 23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121元 (美元4.36,匯率27.86) 美元4.36 及其孳息 24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83,131元 135元及其孳息 (於110年7月13日原告乙OO提領現金83,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25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23,632元 23,632元 及其孳息 26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4,997元 (美元179.38,匯率27.86) 美元179.38 及其孳息 27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15,974元 (澳幣758.86,匯率21.05) 澳幣758.86 及其孳息 28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3,668元 (紐元186.42,匯率19.68) 紐元186.42 及其孳息 29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6,281元 6,281元 及其孳息 3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254,159元 173元及其孳息 (於110年7月13日原告乙OO提領現金254,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3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綜合存款 139,193元 201元及其孳息 (於110年7月13日原告乙OO提領現金152,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3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 595,975元 595,975元 及其孳息 33 存款 淡水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6,361元 6,361元 及其孳息 34 存款 板橋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6,008,016元 174,113元 及其孳息 (原告乙OO分別於110年7月7日支票兌領1,564,000元墓園建設美化費用頭期款、3,128,000元墓地購置簽約金;於110年7月8日提領現金1,310,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於110年7月13日提領現金44,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35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6,220元 6,220元 及其孳息 36 股份 福盛農產業加工社 雙方同意以0元計之 800股(包含:登記在福盛農產業加工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 37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5,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8 債權 原告乙OO應返還其購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000,000元 合計 208,293,595元 附表二:原告甲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70,349元 12,570,349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79,540元 1,679,540元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14,844元 2,214,844元  4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號(板橋區力行段00000-000建號) 252,000元 252,000元  5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永和區雙和段00000-000建號) 219,900元 219,900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外匯活存(00000000000)(新台幣) 437元 437元  7 存款 陽信板橋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100,048元 100,048元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00000000000) (澳幣2,203,162.68,匯率21.05,核算新臺幣為46,376,574元。) 0元 (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46,376,574元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澳幣1,882.43,匯率21.05,核算新臺幣為39,625元。) 0元 (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39,625元 合計 17,037,118元 63,453,317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酉OO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 編號 項目摘要 金額 支付(墊付)方式  1 110年7月12日墳墓用地購置費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三段) 4,000,000元 已由原告乙OO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惟此部分經兩造同意由原告乙OO返還該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2 110年7月12日墓園本體及周圍設施綠美化費用 3,500,000元 已由原告乙OO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1,564,000元、971,000元;另由原告乙OO墊付965,000元  3 110年7月12日高級大理石墓碑費用(含保固) 1,300,000元 均已由原告乙OO墊付  4 110年7月6日高級實木棺木 380,000元  5 110年8月5日做七供品 27,600元  6 7月16日燒金紙用金桶 800元  7 出殯日13組陣頭費用 282,000元  8 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30日誦經費用 73,200元  9 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30日誦經供品 27,600元 10 出殯完返主陣頭及雜費 36,200元 11 110年7月26日魂路功德 41,000元 12 110年7月12日頭七功德46000+藥懺包2400 48,400元 13 110年7月18日佛事費用 100,000元 14 110年7月19日做三七功德 41,000元 15 110年7月26日做五七功德 41,000元 16 滿七功德 67,000元 17 110年9月26日圓盆紙紮祭拜供品 25,000元 18 110年10月13日做百日功德及祭拜供品 45,000元 19 安靈堂、洗身、化妝、冰箱、庫錢等治喪費用 605,200元 20 109年農民補貼資格不符返還款 10,000元 21 支票欠款(支票未能兌現換現金) 201,050元 22 110年地價稅 287,347元 23 111年房屋稅 163,175元 24 112年房屋稅 161,132元 25 111年燃料稅(車牌號碼000-0000) 450元 26 108年綜合所得稅 6,694元 27 111年地價稅 296,722元 28 遺產稅 19,344,790元 已由原告乙OO從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陽信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中扣除 29 代書費用(贈與稅補報、遺產稅申報、辦理繼承登記、查調遺產及財產資料等) 280,000元 均已由原告乙OO墊付 30 繼承登記規費 28,773元 31 113年房屋稅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 141,218元 32 113年房屋稅 (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建物) 17,564元 33 112年地價稅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 330,731元 34 墓園維護費用(110年8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 80,000元 35 113年地價稅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 345,484元 合計 32,336,130元 已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金額共計25,879,790元。 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經兩造同意共計32,336,130元;其中,已由原告乙OO墊付之金額共計6,456,340元(計算式:32,336,130元-25,879,790元=6,456,340元)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6分之1  2 已O  6分之1  3 庚OO  6分之1  4 乙OO  6分之1  5 辛OO  6分之1  6 丙OO 18分之1  7 丁OO 18分之1  8 戊OO 18分之1

2024-12-31

PCDV-113-重家繼訴-6-20241231-1

重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載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月11日結婚,於104年 10月7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 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離婚登記後仍為共同財產持分各50%;又原告另於105 年3月4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辦理預 告登記保全原告對於該不動產之權益,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基此,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持分50% 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該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 利範圍」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 財產,且該不動產自購入與後續銀行貸款均係由被告自行負 擔,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離婚協議書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僅係就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 ;預告登記之辦理,僅是被告同意於離婚當下就系爭不動產 進行處分;且兩造於104年既已協議離婚,其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迄今已逾9年,雙方雖曾有約定請求時間得延長至兩 造子女劉奕杉國中畢業,惟其亦已畢業7年,原告怠於行使 權利,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兩造於87年1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 二女劉奕岑(已成年)、劉奕杉(00年0月生),嗣兩造於1 04年10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有系爭協議書;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為被告名下;原告前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於105年3月4日辦理 系爭預告登記;兩造所生之次女劉奕杉,按其年齡,已於10 6年6月間自國中畢業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離 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7 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告,現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被告返還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被告則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 記,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 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雖登 記於被上訴人一人名下,然兩造於離婚時,即以系爭協議書 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該不動產自兩願離婚登記 後,仍為共同財產持分各50%,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依該約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兩 造協議離婚後權利歸屬之實質情形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各1/ 2等情,應為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 考量貸款利率,維持所有權人為乙方(即被告),另辦理預 告登記以保全甲方(即原告)對該不動產權益,可知兩造雖 協議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惟慮及系爭不動產現 登記於被告名下,若變更所有權人,會影響房屋貸款之利率 ,乃協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仍登記於被告名 下。 (三)因此,原告為兩造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成本降低,而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認知其僅為原告保管 系爭不動產產權之半數,非實質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 之事實,並以預告登記之方式表明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其名下 ,但目的在為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之意思。故原告 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於105年3月4日 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其目的在由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半數產 權,被告就此亦有認知並且同意,兩造間已就如附表不動產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 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 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7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元原 告,已於民事起訴狀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 院字卷第25頁),該訴狀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依照前開說明,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 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被告雖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 原告並未主張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0 30條之1第5項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 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 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假 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中和區 中安段 293號 918.43㎡ 150/10000 75/10000 房屋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合計:85.12㎡ 全部 1/2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2024-12-31

PCDV-113-重家訴-9-20241231-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趙秀玉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3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3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0年3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2年2月20日兩造 協議離婚,故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  ㈡原告無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 同)18,686元、○○人壽保單價值494,967元、○○人壽保單價值 305,116元。  ㈢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係父親所有而登記予被告3兄弟,父親 並為被告兄弟3人各建房屋1間,系爭房屋係父親興建完成後 贈與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又兩造離婚時,被告已 給付原告現金35萬元,並代其償還62萬元債務,原告本件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80年3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2月20日離婚,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2月20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無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有○○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18,686元、○○人壽保單價值494,967元、○○人壽保單價值3 05,116元部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亦係被告婚後財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相 片為證,觀諸相片足認被告3兄弟所有3棟房屋造型外觀均相 同,顯係同時興建,證人即被告之兄陳○○、嫂(陳○○配偶) 陳○○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之興建均為父親負責處理等語 綦詳,是被告所辯堪信屬實;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 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 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 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房屋築完成日期為82年9月2日,有登記謄本可稽,斯時被告 年僅27歲(○○年出生),甫結婚2年餘,婚後是否已有財力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容非無疑,自不能僅因被告於系爭房屋 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推論系爭房屋為被告 出資興建完成,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財產,舉證尚 有不足,難以遽採。  ㈣至於被告辯稱兩造離婚時其已給付原告35萬元,及為其償還6 2萬元債務,原告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提出離 婚協議書為證。惟查,被告上開給付及代償債務,於離婚協 議書係約定為「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自難認原告已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總額為818,769元 (18,686+494,967+305,116)。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 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385元(818,769÷2,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 本院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院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31

CHDV-113-家財訴-1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4號 原 告 莊福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李素珠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將戶籍自上址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l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 末日之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92,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74,5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2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 期新臺幣7,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69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共同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於婚前即取得所有權,惟兩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19號於111年9月16日判決離婚,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19號112年8月9日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合 稱系爭離婚判決)。是被告於離婚事件確定後,已無權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乃其拒不遷離,原告因而於112年9月20日 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112 年9月30日前搬離上開住所,並清空其所有之物品,且經被 告於112年9月21日收受在案。  ㈡查被告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時,即無從以夫妻間履行同居義 務,作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適法占有權源,自此被告即屬無 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離,乃被告於離婚判決確定及收 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拒不搬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占有部分騰空邊讓返 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上址遷出。  ㈢次查,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原告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必要,在家事關係上,係為 履行同居義務,在債之關係上,則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於 系爭離婚判決於112年8月9日確定後,兩造已無經營夫妻共 同生活之必要,在家事關係上,亦無履行同居之義務,在債 之關係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不待終止,即歸消滅。是原告於112 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載明,兩造已判決離婚定讞,已無任 何身分關係,通知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離上開住所,並 清空其所有之物品等語,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㈣再查,兩造既已於112年8月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且原告 亦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遷,則自被告 於112年9月30日之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仍持續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 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有部分之日止,因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房屋依建物 門牌號碼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經網路 查詢「好房綱」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整層住 家」為條件之出租房屋作為租金之計算參考,共有3間房屋 出租,其坪數與月租金分別為19.98坪、新台幣(下同)26, 000元;28.71坪、33,000元;35.6坪、25,000元,其毎坪每 月租金分別為1,301元(26,000元÷19.98坪)、1,149元(33,0 00元÷28.71坪)、702元(25,000元÷35.6坪),則系爭房屋 附近之平均租金約為每坪1,050元【(1,301+1,149+702)÷3】 。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5.96平方公尺,約為29坪,且目前 由兩造及兩造之1子、1女共4人居住,除房間外,均得各別 使用客廳、餐廳、廚房、浴室等非個人空間,是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該屋總租金之四分之一 即7,612元(1,050元×29坪÷4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 ,共7個月之不當得利53,284元(7,612元×7月),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有部分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 末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及中段、第470條第 1項前段,請求擇一事由判命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屋占有 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上址遷出。2.被告應給 付原告53,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5月l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2 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1、2、3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茲因兩造係於69年12月18日結婚,而系爭房屋則 係原告於67年7月10日取得,而當時尚在缴納房屋貸款,兩 造結緍後共同經營水果攤位9年多,又共同經營麵攤4年多, 之後被告又到電子工廠上班,被告持續以婚後收入來繳納系 爭房屋之貸款,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 應納入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關係之婚後財產,被告就系爭 房屋亦有分配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 權即不存在,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亦無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 情事,原告並已於113年5月30日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現尚未分案進入訴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居住於系 爭房屋;兩造判決離婚事件,業經系爭離婚判決於112年8月 9日確定,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等節,業據其提出系 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 第1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2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6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 前段及中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將戶籍 自上址遷出,且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及中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擇一事由判命被告遷讓房屋、將戶籍自上址遷出,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將戶籍自上址遷出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參照)。  2.兩造於69年12月18日結婚,兩造間系爭離婚判決於112年8月 12日確定,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等事,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如前述,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兩造顯無同居 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可得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而就原告已促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乙事,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甚明,被告即應說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並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辯稱兩造前為夫妻 關係,嗣於上揭時間離婚,原告對其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之另案民事訴訟,尚在審理中,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然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 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 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 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 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 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 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 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 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 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 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 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 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 ,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 仍有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另案民事訴訟在審理中,其仍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參諸前開說明,可知夫或妻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係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金錢數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尚不得據以就特 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則縱使就被告就系爭房屋亦有出資 ,除非兩造合意成立代物清償,否則被告仍無從透過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而請求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被告據此辯稱 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顯非可採。況縱使兩造間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之另案民事訴訟中,被告確有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並經兩造合意代物清償,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以清償前開剩餘財產之金 錢數額債權請求權,然在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仍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益徵被告顯無從據 以享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自明,被告前開所辯 ,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再被告之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有被告戶役政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被告無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如前所述,其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 ,均足以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毋 庸再就其主張之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 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 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12 年8月9日經系爭離婚判決確定而消滅,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為歸屬所有 權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以獲取 利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告復主張前曾發函通知被 告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 屋,經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收受,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市場租 金行情價額為每月每坪1,050元一節,據原告提出好房網租 屋查詢資料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參諸系爭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66年11 月9日建築完成,總面積為95.96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 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自堪認本件以每坪1,050元計 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4分之1,本件依前開租金價額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為每月7,620元(95.96平方公尺×0.3025=29.027 9坪;29.0279×1,050元÷4=7,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113年4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28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又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 ,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 告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 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7,620元為妥,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5月l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 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戶籍自上 址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4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 月l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本判決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2、3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訴-255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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