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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熹(WONG PAK HE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熹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熹聲請狀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 件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核屬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5號   被   告 王柏熹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柏熹於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0號全家超商福心店,先購買便當、麵包、泡麵等食物,並 以塑膠提袋盛裝,放在店內休息區座位桌上,隨後於同日20 時10分許,其在等待店員張元圓為其微波加熱便當時,乘張 元圓短暫離開櫃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架上商品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價 值新臺幣145元),得手後先將該瓶威士忌酒攜至店內休息 區,放入上開塑膠提袋內,後於同日20時24分許,其在店內 休息區用餐完畢,即持該塑膠提袋離去。嗣張元圓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元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柏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有拿取上開威士忌酒1瓶,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人張元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前揭超商於前揭時間遭竊上開威士忌酒1瓶,及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短暫離開櫃臺至店門口1、2分鐘之時間拿取該瓶威士忌酒,隨後被告至櫃臺拿取加熱好的便當、用餐後經過櫃臺離去,均未將該瓶威士忌酒取出結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之經過情形,可見被告拿取上開威士忌酒1瓶之前,明顯有向櫃臺、店門口張望之舉動,佐以被告最後並未結帳即將該瓶威士忌酒攜離之事實,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柏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0-30

KSDM-113-簡-385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卓義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18分許,見臺中市清水 區四維東路與港新三路口之聯閱馥工地福利社鐵門未完全關 閉之際,自鐵門與地板間空隙鑽入而踰越鐵門進入該福利社 內,徒手竊取被害人即該福利社店員陳怡雯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 所示之物食用完畢或變賣獲利而花用殆盡(如附表編號7、1 2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陳怡雯)。因認被告上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業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1、19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一度贊泡麵 9碗 585元 2 棉質手套 1雙 10元 3 打火機 5個 75元 4 金色鋒牌香菸 8包 1,240元 5 七星牌香菸 17包 2,210元 6 黑色大衛牌香菸 8包 1,000元 7 白色大衛牌香菸 15包(按起訴書誤載為19包) 1,875元(按起訴書誤載為2,375元) 已發還 8 紅色雲絲頓牌香菸 15包 1,650元 9 藍色摩爾牌香菸 6包 660元 10 藍色樂迪牌香菸 8包 800元 11 白色樂迪牌香菸 1包 100元 12 白色樂迪牌香菸 7包 700元 已發還

2024-10-30

TCDM-113-易-1704-20241030-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錦坤 被 上訴 人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2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宜蘭縣選舉 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見原審卷 第21頁),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同年 月19日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為同一選區 之候選人(見原審卷第21頁),其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為由,於同年2月1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見原審第9頁),尚未逾6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開票結果 ,被上訴人得票107,308票,經中央選委會於113年1月19日 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為求勝選,竟 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訴外人宜蘭縣現任冬山鄉 鄉長(下稱冬山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贈送 2箱阿Q桶麵等禮品,更於次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文表達感謝 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會爭取中央部會協助,補助運作經費 、優化升級裝備,活化閒置空間、凝聚社區活力等語(下稱 系爭貼文),企圖影響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願,有 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其當選自屬無效。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就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提供之阿Q桶麵每碗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25元至30元之間,價值甚低,且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人 員人數眾多,伊不知其組織成員為何、人數多寡、有無投票 權,又系爭貼文僅係為感謝該團體對社區之貢獻,穿著競選 背心,亦僅係為加深選民印象。伊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意,收 受泡麵之團體亦無受賄之意,且該捐助行為無對價之關係, 未違反社會通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 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 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 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 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 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 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 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 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 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 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 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 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 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 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 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 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 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 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 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 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 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 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 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 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 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 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 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 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 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 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 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 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 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 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選 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具備「行為須足以影響 動搖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使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或不行使」、「具有交換選民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要件,始 足該當。再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應 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冬山 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贈送2箱阿Q桶麵等禮品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臉書截圖及照片為證(見原審院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5至1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致贈冬山鄉守望相助隊上開禮品之事實 。上訴人執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 主張被上訴人與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間,對收賄、行賄行為 有所認知,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與冬山鄉鄉長林峻輔一同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 致贈禮品,慰問為民服務之機構團體,乃社會上所常見,並 不違反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所捐贈之禮品即2箱泡麵, 甚另有上訴人所言2箱礦泉水(見本院卷第80頁),亦屬民 間平常慰勞、作公關、建人脈,與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中 常見之贈品,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或動搖冬山鄉 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向。且致贈對象係冬山鄉各守望相助 隊整體,隊員人數多寡、是否有投票權,尚不得而知,況被 上訴人致贈禮品即便有礦泉水、泡麵,尚非屬價值不斐之贈 禮,以現今社會經濟水準及生活經驗,顯不足以影響動搖冬 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向,難謂被上訴人致贈禮品與冬 山鄉各守望相助隊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行使有對價關係。   ㈢被上訴人前往慰勞冬山鄉守望相助隊,除有冬山鄉鄉長林峻 輔到場外,尚有冬山鄉民代表林清德,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到場參與之政治人物,均各身 穿貼有自己姓名之背心,應係藉由參與該活動以增加其曝光 度及知名度。被上訴人另於次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見本 院卷第71頁),亦僅為宣傳自身為候選人身分、加深選民印 象之舉,對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成員而言,難謂有因被上訴 人有穿著候選人姓名背心,而將該致贈禮品與特定候選人相 連結之情。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夜訪冬山鄉守望 相助隊之機會,致贈上開泡麵、礦泉水等禮品,符合選罷法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云云,應非可取。上訴人所執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 第23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無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則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0-29

TPHV-113-選上-8-202410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姿榕 代 理 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7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972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 稱聲請人)陳姿榕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 0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及新 證據,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證人林哲璋就兌換金錢予其之對象,於112年3月2日警詢、本 院審理中、112年3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112年6月15日 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一;且依卷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之「指認結果及信心程度」,係勾選「目前記 憶印象很清楚是非常確信」。豈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謂,場內 有多位遊戲場人員,並均為女性,且聲請人臉上係戴著口罩 ,故證人林哲璋會混淆該遊戲場內各人員之身分與常情無違 之理。  ㈡證人林哲璋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言均實在,然其於112年3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之 證述,就兌換賭金之地點究係在辦公室或倉庫,相互齟齬。 若如證人林哲璋證述其已到該處消費10幾次,且成功兌換現 金4次非虛,難謂分不清辦公室及倉庫。  ㈢又若如證人林哲璋證述其到該處把玩及兌換現金之次數,應 已為熟客,則:⒈衡情店員應知林哲璋洗分後有積分應會兌 換現金,則店員洗分後逕自將現金放置指定處所後,由林哲 璋前往取錢即可,何庸洗分後已知積分,先將積分交予證人 林哲璋,再又收回,兌換現金。⒉又衡情證人林哲璋之女友 蕭郁紜應無不知情之理,蕭郁紜卻於112年3月3日警詢中證 稱,其不知道該店家有經營賭博電玩情事,足證並無店員為 顧客兌換現金之行為。  ㈣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筆錄,未記載證人林哲璋離開倉庫時 ,並未拿到泡麵、零食,而截圖上之敘述既未經確認,難憑 為認定之依據;況證人林哲璋入內後,非無捨棄取用而離開 之可能;又若證人林哲璋離去倉庫時並未見持有現金,則應 認定未兌換現金。  ㈤本件雖有聲請人進出辦公室及聲請人出辦公室後,證人林哲 璋進入倉庫之監視器畫面,但究無法補強佐證聲請人是否有 取現金放入變電箱、該變電箱內究有無金錢、嗣證人林哲璋 進入倉庫是否有自變電箱取得金錢等情。原確定判決竟恝置 未論,只擷取對向共犯即證人林哲璋不利聲請人之部分,先 逕認聲請人涉案,再否定蔡美玲、林千瑀證述該遊戲場未涉 賭博之證詞,認有迴護之虞,不以之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詞。  ㈥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 件,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 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無非只 是店員,復無證據證明其如何藉兌換現金予顧客,賺取經濟 上利益;又本件僅涉證人林哲璋1人,豈有邀集不特定多數 人聚賭賺取經濟上利益之情,逕斷被告賭博犯行,容有違誤 。    ㈦併提出①證人林千瑀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②證人林哲璋 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中證述之審理筆錄、③證人林哲璋 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⑤證 人林哲璋於112年3月3日之偵訊筆錄、⑥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 月2日之調查筆錄、⑦證人蕭郁紜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 等為新證據。  ㈧綜上,以上均屬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 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 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 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 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 足該當。㈢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 ,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879號以聲請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 於113年8月20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並於113年8月26 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13年9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明,應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之員工, 有兌換現金給客人即證人林哲璋,而犯賭博等罪之事實,乃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該遊戲場負責人黃可雅、店長 蔡美玲、店員林千瑀、賭客林哲璋之證述、原審法院112年 聲搜字第151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場平面圖、現場蒐證照 片、店內監視器光碟暨擷圖、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卷附現 場辦公室暨倉庫內部相關照片,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及辯護人之 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 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 ,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就聲請人所主張如前揭聲請意旨㈦所列①至⑦之新證據部分:  ⒈聲請意旨㈦所舉①證人林千瑀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②證 人林哲璋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中證述之審理筆錄及⑤證 人林哲璋於112年3月3日之偵訊筆錄,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且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已如前述。另聲請意旨㈦所舉③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 月3日之調查筆錄及⑥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月2日之調查筆錄 ,雖因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 ,而未列為認定聲請人涉有賭博犯行之證據,然,關於聲請 人及辯護人所指謫證人林哲璋於前揭警詢中證述有前後不一 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後敘明不足以影響證人林哲璋 證述可信性之原因(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⒋所載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㈦所舉①至③、⑤、⑥之證據,實 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僅係就卷內證據再行爭執,實不 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⒉聲請意旨㈦所舉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然該項證據未經提示、調查,又⑦證人蕭郁紜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固經提示、調查,但未經原審判決論述。惟:  ⑴關於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部分,係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 月2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由警方併提供予其指認。證 人林哲璋固於當時指認替其兌換金錢之人,為指認表上編號 1之女子蔡美玲,且認為當時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然 ,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月2日警詢時之指認情 形,業已依據該遊戲場內有店長及店員等多位工作人員,且 均為女性,又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替證人林哲璋兌換現金過程 ,臉上戴著口罩等情,認證人林哲璋有所混淆,與常情無違 ;何況,證人林哲璋最終透過店內監視器畫面指認聲請人, 而聲請人亦自承其係畫面中與證人林哲璋接觸者,因而認證 人林哲璋之指認並無誤指之情事。則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新證 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⑵關於⑦證人蕭郁紜於112年3月3日調查筆錄之部分,蕭郁紜雖 於警詢中證稱,其陪同證人林哲璋在該遊戲場把玩機台,但 不知道有經營賭博電玩之情事等語。然蕭郁紜另證稱,其陪 同時係在旁玩手機,且觀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 錄暨截圖顯示,兌換現金之過程係在聲請人與證人林哲璋間 進行,亦係由證人林哲璋進入該遊戲場之辦公室(緊鄰店內 倉庫),蕭郁紜並未隨同進入,則縱然蕭郁紜稱不知上情, 亦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⑶承上,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㈦所舉④、⑦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具明顯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  ㈣再審意旨其餘所指部分(即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㈢⒈、㈣、㈤所載) ,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 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 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 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 ,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為由而聲請再審。  ㈤至聲請意旨㈥指謫本件聲請人之行為,並不該當邀集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賺取經濟上利益之情,原確定判決卻論認聲請人成 立賭博犯行,有所違誤之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部分,尚與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 救濟,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除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同法第421條規定重要 證據之「新規性」及「顯著性」要件外,其餘部分無非係就 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 為相異之評價,抑或指謫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之錯誤,均無 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 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聲再-110-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 8 號、第2560號、第3647號、第3734號、第5357號、第10502 號 、第115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處罰主文」欄所 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有附表各 項所示,共九次之竊盜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 係兩次行竊, 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簡信慧、楊琇倖、黃宥甄、林孟賢、許博強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被害人姚敏娟、汪依蘋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被害人于維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明德坦承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九次竊盜犯行,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各項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除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的置物箱未成該次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外(參見附表編號3 所 示),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 編號2 部分為兩罪)。被告在前述附表編號3 該次行竊時, 持剪刀毀損絨毛玩偶的綁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毀損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該次犯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 前後共犯附表所示之9 罪,客觀上均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 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上述被告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 的置物箱,因遭人及時察覺阻止,並未得逞(參見附表編號 3 所示),所為僅止於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2 年起即有多 起竊盜之微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難謂良好,此次再犯本案之9 件竊盜罪,顯係慣犯,犯 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斟 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領有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113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卷第26頁),身心狀況難以與常 人相比,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所處之拘役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九次行竊,除附表編號3 該次犯行並未得逞,附表編號 5 該次行竊所得已及時追回之外(113 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 第16頁),其餘犯行所竊得的贓物均未尋獲,被告亦未返還 或賠償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前開犯罪所得應分別在被告相應處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詳如附表所示,再者,被告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的 置物箱(參見附表編號3 所示),該次行竊所用之剪刀已經 扣案,查為被告所有(113 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 諭知沒收;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處罰主文 1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POYA寶雅汐止中興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金屬書籤2件、BOOKISS書籤-時鐘1件、BOOKISS書籤-小精靈1件、BOOKISS 書籤-十字架1件、BOOKIS書籤-鑰匙1件、貝印可摺水果刀2支、防風型點火槍1支、火石打火機2個、倍麗兒寶可夢兒童牙刷2入、STM隨身鏡2個、風倍清浴廁抗菌消臭劑6m12個、上龍萬用削皮切果刀1支、刷樂濃密深潔牙刷1支、小不叮沁涼驅蚊雙效噴霧2瓶、TULIP寵物午餐肉2盒、韓國東遠鮪魚罐頭1罐、CHOYA蝶矢至極梅酒5罐、倍麗兒七效蜂膠牙膏1條(總價值3468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安保部經理簡信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簡信慧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3頁); 2.被告行竊過程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7頁至第34頁); 3.損失清單(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47頁); 4.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81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書籤貳件、BOOKISS書籤-時鐘壹件、BOOKISS書籤-小精靈壹件、BOOKISS 書籤-十字架壹件、BOOKIS書籤-鑰匙壹件、貝印可摺水果刀貳支、防風型點火槍壹支、火石打火機貳個、倍麗兒寶可夢兒童牙刷貳入、STM隨身鏡貳個、風倍清浴廁抗菌消臭劑6m拾貳個、上龍萬用削皮切果刀壹支、刷樂濃密深潔牙刷壹支、小不叮沁涼驅蚊雙效噴霧貳瓶、TULIP寵物午餐肉貳盒、韓國東遠鮪魚罐頭壹罐、CHOYA蝶矢至極梅酒伍罐、倍麗兒七效蜂膠牙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4日0時47分許、112年10月11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好衣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洗衣籃各1個(總價值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楊琇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楊琇倖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72號卷第13頁); 2.被告兩次行竊過程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7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9頁至第22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第42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康寧店停車場內,趁黃宥甄所有之NKS-9367號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持可供做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割斷機車置物箱上繫有絨毛玩偶之綁繩,致令該綁繩不堪使用,繼而翻找置物箱內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已遭上開全聯福利中心之店內人員發現,報警到場處理,陳明德始未得逞。 1.黃宥甄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0頁); 2.扣案之摺疊刀1把(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8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陳明德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4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6日1時56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孟賢擺放在店內機台上之泡麵3箱(總價值18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林孟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林孟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9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38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參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5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南港店B棟1樓爭鮮壽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姚敏娟管領之蒲燒秋刀魚6份、起司片1疊、烤布丁2個、玉子燒1份、醬包2包、炙燒鮭魚3盒及飲料3瓶等商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店保全陳鎮霖發覺,及時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陳明德身上起出前開贓物,始悉上情。 1.姚敏娟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15頁); 2.目擊證人陳鎮霖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18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81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6日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2號1樓于維民所營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水晶與有色寶石混合串飾6條(總價值2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于維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于維民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30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37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晶與寶石混合串飾陸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宏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龍角散喉糖2個、日本頂級琴酒1瓶、珍寶玉筍1瓶、原味牛肉醬2瓶(總價值586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許博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許博強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0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 3.被告本人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之比對(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4頁);  4.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54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角散喉糖貳個、日本頂級琴酒壹瓶、珍寶玉筍壹瓶、原味牛肉醬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65號1樓統一超商忠陽店內,徒手竊取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1包、統一麵肉燥風味2包、統一脆麵4包、台鹽喜馬拉雅手採玫瑰鹽1罐、同榮特選燒鰻2罐、三得利小角180毫升1瓶(總價值435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汪依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汪依蘋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8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1頁); 3.竊嫌進出案發現場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正面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5頁、第16頁); 4.損失清單(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7頁); 5.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49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壹包、統一麵肉燥風味貳包、統一脆麵肆包、台鹽喜馬拉雅手採玫瑰鹽壹罐、同榮特選燒鰻貳罐、三得利小角180毫升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SLDM-113-簡-217-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5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152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肉乾、罐頭等食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保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9日5時12分許,至臺南市安南區電線桿(土城78)曾 文大排旁工地,徒手竊取泡麵、肉乾、罐頭等食品(價值新 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於112年4月9日7時許,經工地負責人陳鈺 濯發現遭竊,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鈺濯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 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 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濯於偵查中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 0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 犯,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 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 ,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 (詳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之泡麵、肉乾、罐頭等食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尚有電纜線1綑及鐵件1批云 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僅竊取泡 麵、肉乾、罐頭等食品,並未竊取其他物品等語。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用袋子裝食品,有碗裝泡麵兩、三碗 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且觀諸被告行竊後離去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處確實掛 有一塑膠袋,此有照片1紙附卷(詳警卷第27頁)可按,而 以告訴人失竊如警卷第23頁所示電纜線及第25頁所示鐵件均 屬體積至為龐大之物,衡情顯難將之裝入懸掛在被告機車左 把手處之塑膠袋內,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尚屬有據,此外,卷 內復乏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竊取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財物,基 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並未竊取此 部分財物,惟因公訴意旨指述被告竊取此部分財物,若經證 明屬實,因與前揭被告竊盜此部分財物而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NDM-113-易-1828-202410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紹(原名吳恩慈)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煜紹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認識邱詺宗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牟取利益因而 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照片 予邱詺宗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成員使用 ,並與邱詺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 間,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 ,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群 組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士宇、李松柏、曾曉萍、李清 進、王鏡雅、王孝弘、林妤柔、吳靜芳、陳宗翔等9人(下稱 告訴人黃士宇等人)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並張貼其採摘 新鮮芒果之照片,即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士宇 等9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被告即依邱 詺宗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立即將如附表一 帳戶內款項提領,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邱詺 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煜紹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 黃士宇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刑案現場照片、被 告超商提領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7日儲字第110224839261211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自110年4月3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 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證 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邱詺宗,並依邱詺宗指示 提領提本案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邱詺宗,然堅決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邱詺宗跟我說他的朋友、家人要匯款給他 ,因為他的腳踩到釘子受傷,除了我以外其他同事也有看到 ,所以他就以他受傷為由請我幫忙提領款項再交給他等語。 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邱詺宗,邱詺宗即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黃士宇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即於附表三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再交予邱 詺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邱詺 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 截圖及告訴人黃士宇等人警詢陳述、匯款紀錄、報案資料、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作為邱詺 宗收取並提領之款項,為邱詺宗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 ⒈邱詺宗於警詢時稱:我與吳煜紹是朋友關係,曾經是太陽能 安裝師的同事,因為我本人沒有帳戶,所以借用吳煜紹的帳 戶使用,並請吳煜紹幫我去提款,吳煜紹去提款後再把提領 款項全數轉交給我。吳煜紹不知道我沒有芒果可以賣等語( 見110偵33385卷第17至18、23至25頁,110偵36820卷第36頁 )。另依被告與邱詺宗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邱詺宗於110年 6月10日時通知被告有款項5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並向被告稱 這幾天會有好幾個人匯500元利息給邱詺宗,被告即回稱會 將款項領出,後邱詺宗再通知被告有多筆2000元、1000元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回稱會將款項領出等語,有該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0偵33385卷第53至61頁),自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觀之,邱詺宗係佯以「他人給付之利息」名目,向 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款,並委請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邱 詺宗,倘被告確有與邱詺宗共謀佯以販賣芒果為由向告訴人 黃士宇等人施詐,邱詺宗即無須另行捏造「他人給付之利息 」之虛假名目,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款。倘被告確有與邱 詺宗共謀佯以販賣芒果為由向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施詐,則告 訴人黃士宇等人匯入款項後,衡情被告應立即自本案帳戶將 款項提領而出,避免該帳戶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凍結,然被告 於邱詺宗告知有款項匯入時,竟回以「下班回去再領」、「 我沒帶卡出門」等語(見110偵33385卷第53頁),可見被告 就提領款項乙事態度消極、與邱詺宗配合度欠佳,若被告果 與邱詺宗事前謀議共同詐取財物,當不致如 此被動行事, 另參酌邱詺宗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你們回來的 時候看有什麼都是可以讓我當拐杖,我左腳一碰地超痛的, 走路有困難」等語(見110偵33385卷第61頁),此與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予邱詺宗使用並為其提款之原因,所供稱:邱詺宗 跟我說他的朋友、家人要匯款給他,因為他的腳踩到釘子受 傷,所以他就以他受傷為由,請我幫忙提領款項再交給他等 語大致相符,可見邱詺宗上開警詢證述:吳煜紹不知道我沒 有芒果可以賣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職是被告究否知悉其交 付本案帳戶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士宇等人匯入之款項, 係邱詺宗施用詐術後所得財物,已非無疑?  ⒉雖邱詺宗於警詢時證述:我每賣500元,100元給吳煜紹當作 傭金等語(110偵33385卷第25頁),然被告業已否認此節(原 審金訴卷第86頁),且依邱詺宗與被告對話紀錄內容,全然 未見邱詺宗有允諾被告收取及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可獲得佣 金之情,僅見邱詺宗買便當、泡麵請被告及「阿宏」等人食 用(110偵33385卷第53至61頁),顯與一般委託他人處理事 務藉以表示感激之情相符,而與同謀詐取財物後協議分配犯 罪所得或按比例抽佣之情有別,況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幾乎等同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士宇等人 匯入之金額總和,未見被告有從中扣留如邱詺宗上開警詢證 述之佣金比例之金額,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111偵277卷第36至37頁),可見邱詺宗上開警詢證述,核 與事證不符,無從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以邱詺宗證述被告可獲取佣金之陳詞再事爭執,然此已 與卷證不符,自無從採認為真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近年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遭不明人士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乃屬一般生活經驗 即能體察之常識,指摘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交予邱詺宗使用 正當理由云云。然交付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或實行詐欺之 人之犯罪工具,甚至為之提領者,惟不論該行為人究被訴涉 犯詐欺犯罪、洗錢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均須探究其主觀上 有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倘若帳戶提供人(如本案被告)非基於 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並 依指示提領,因其主觀上非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幫助意思 或合同犯罪之意,則對單純遭欺騙、受利用之人,尚難以幫 助犯或共同正犯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甚至為他人 提領款項,亦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遂行的主觀犯意(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上訴未再舉出事證證明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非出於遭欺 騙、受利用之其他原因之積極或間接事證為佐,本院尚難 遽以推論認定被告有預見並容認邱詺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基於合同犯意為其提領款項之主觀犯意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以憑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邱詺宗收款並為之領款,依 上開事證,被告是否知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係因邱 詺宗施用詐術而得,仍有合理懷疑,是檢察官舉證及法院調 查所得事證,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之上開犯罪, 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 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煜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1 黃士宇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黃士宇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9時40分,匯款1000元 2 李松柏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李松柏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2時44分,匯款2000元 3 曾曉萍 邱詺宗成員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曾曉萍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23時15分,匯款5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1日2時11分) ②110年6月11日11時43分,匯款500元 ③110年6月11日13時4分,匯款1000元 ④110年6月13日21時26分,匯款800元 4 李清進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李清進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4日23時14分,匯款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日) 5 王鏡雅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王鏡雅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9時46分,匯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分) 6 王孝弘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王孝弘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22時33分,匯款1000(入帳時間110年6月12日1時43分) 7 林妤柔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林妤柔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3時,匯款1000元 8 吳靜芳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吳靜芳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21時21分,匯款500元 ②110年6月11日12時23分,匯款5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1日12時24分) 9 陳宗翔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陳宗翔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1時51分,匯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2分) 附表三:被告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煜紹 110年6月11日14時58分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維軒門市 1萬2000元 2 吳煜紹 同年月11日22時47分 同鄉人和村中山路2段143號/統一超商維軒門市 4000元 3 吳煜紹 同年月13日17時24分 同鄉中山路147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1000元 4 吳煜紹 同年月14日21時23分 同鄉枋寮村中興路7號/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1000元 5 吳煜紹 同年月14日22時55分 同鄉枋寮村中興路7號/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5000元

2024-10-24

TPHM-113-原上訴-20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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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悅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112年度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267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就 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到庭,於偵查中是否就 加重搶奪犯行自白有疑,又被告所犯加重搶奪是否符合刑法 第59條情堪憫恕亦屬有疑,再被告患有雙相型情感疾患,亦 未經調查是否有刑法第19條適用,原審雖給予被告緩刑,然 被告於原審均未到庭,僅由辯護人到庭,則其是否宜給予緩 刑,亦屬有疑,請撤銷原判決給予適當之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19條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告訴人 於警詢證稱:被告進來買阿華田後到店外,之後有工人進 來買啤酒泡麵,被告又進來跟工人對話,叫工人請他喝酒 ,但工人不願意,被告就在櫃檯將酒刺破喝掉,把刀放回 口袋,邊喝邊胡言亂語,離開前又拿走啤酒等語(偵8796 卷第13至15頁),並互核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我去便利商 店前有吃安眠藥,睡不著就開車出門去便利商店買酒等語 (偵8796卷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在相關案件的發生期間,不管在 鑑定詢問時,及病歷相近時間的記錄,都沒有情緒症狀嚴 重惡化的狀態,但也在病歷中可以看見個案有使用鎮靜安 眠藥後出現的前行性失憶,再佐以個案在犯罪時的行為表 現,無法合理說明其行為動機,依臨床醫理綜合判斷,個 案雖確實有心智缺陷(精神疾病),但在相關犯行時,疾 病本身並未處於嚴重發作的階段,其行為主要之影響因素 應為鎮靜安眠藥物,而相關藥物在調整改變後,類似混亂 行為亦隨之消失,亦符合「藥物引起之前行性失憶及混亂 行為」的推論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 告書(本院簡上卷第235至244頁)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案發 當時既能自行開車到便利商店購買商品,亦能與進入便利 商店之顧客正常對話,並經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並 未處於精神疾病嚴重發作之階段,可見被告斯時並無何喪 失或明顯減輕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 用。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 ,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身罹有精神 疾病,因有失眠困擾而出門買酒,其於犯罪過程中僅係以 水果刀刺破啤酒瓶飲用,並未持之為其餘危險行為,所搶 得之物品僅為價值不高之啤酒1瓶,犯罪情節輕微,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綜觀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手段、行為背景及所生損害,與所犯之加重搶 奪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326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認 被告本件所犯加重搶奪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併參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常管道取得財物,攜 帶兇器恣意搶奪及竊盜他人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合法 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且對他人之財產、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於民國102 年間、105年間分別犯有妨害名譽、侵入住宅2案件,然經 法院審理後各僅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且除此2案件 外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並於偵查 中與被害商店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兼衡辯護人陳稱被告為醫學院畢業,單親,有一名12歲的 小孩,現與母親、小孩同住,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與 家人靠小孩父親給付之撫養費生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被告就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6月、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因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 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應認原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2.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不當,且 給予被告緩刑並不適當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雖就加重搶 奪部分略有辯解,但亦明確表明承認罪名(偵8796卷第62 頁),可認被告確已自白犯罪,而被告無刑法第19條適用 等情,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未以刑法第19條替被告減 刑亦屬合理,再原審審酌加重搶奪罪之罪刑與被告本案犯 罪手段結果並認應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末再綜合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結果,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及前科素行、 家庭狀況而判處被告上述刑度,可認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 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又原審復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為期被告能有效回 歸社會,認對被告所涉上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而要求被告支付公庫而為緩刑負擔,亦無 逾越濫用緩刑裁量權限之情事。是以檢察官認原審量刑有 誤且不宜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2-簡上-110-202410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聆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5 號、第716號、717號、第718號、第719號、第720號、第721號、 第722號、第723號、第724號、第725號、第726號、第72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拘役部份應執行壹 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時間更正為「⑴112.8.14」及「⑵112.9.26( 起訴書誤載為『112.9.27』)」。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紹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紹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共15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 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編號3 現金5,000元及健保卡1張、編號10現金4,475元及香菸1盒,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現金部份已查獲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5, 100元(編號1)、4,182元(編號3)及4,300元、香菸1盒( 編號1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 之簡子茜健保卡1張,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即失其效用、經濟價值不高,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4至9、11至14所示之物,及編號3 餘818元(竊得5,000元發還4,182元)、編號10餘175元(竊 得4,475元發還4,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貳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亮蝦餅貳盒、芋頭起司千層壹盒、水餃壹包、黑橄欖壹罐、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⑴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藍色短袖襯衫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⑵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佰元之食品罐頭、泡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被害人等發現遭竊,報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紹聆,就附表所示犯行均辯稱不記得、沒印象云 云。惟查,附表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行竊,核與 被害人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可 稽,編號1、3、9之犯行,並經警方起出贓物發還被害人, 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空言否認自不 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各次犯行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財物 (新台幣元) 被害人 備註 1 112.9.28 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攤位上塑膠籃內 5100元 莫鈞堤 112偵11737 2 112.9.27 基隆市○○區○○路00號高毅生活百貨 襪子2雙 (價值78元) 鍾易庭 112偵11802 3 112.9.17 基隆市○○區○○路00號麥味登餐廳 錢包內有5千元及健保卡 簡子茜 112偵11833 4 112.9.22 基隆市○○區○○路00號小吃店桌下鐵桶內 4千至5千元 丁默言 112偵11900 5 112.8.23 基隆市○○區○○路00號 大四美廟口店 內褲1件 (價值420元) 傅采柔 112偵11915 6 112.9.13 基隆市○○區○○路00號 遠東新食器時代 月亮蝦餅2盒、芋頭起司千層1盒、水餃1包、黑橄欖1罐、塑膠袋1只(共價值462元) 童耀葳 112偵11916 7 112.8.2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超商瑞明門市2樓座位區 錢包內有2千元 陳淑嬌 112偵11958 8 112.8.14 112.9.27 基隆市○○區○○路00號 梵雅服飾店 ⑴黑色長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藍色短袖襯衫共價值5160元 ⑵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共價值3600元 林紋鼎 112偵11989 9 112.9.22 基隆市○○區○○街000號檳榔店抽屜內 現金4475元、香菸1 盒價值100元 曾騥鏇 112偵12035 10 112.10.6 基隆市○○區○○路00號 聞香亭蛋糕店零錢箱 1650元 蔡淑雲 112偵12119 11 112.10.2 基隆市○○區○○路00號 德昌食品行收銀枱上鐵盒 2000元 孫黃秀抱 112偵12603 12 112.10.5 基隆市○○區○○路00號 廟口夜市19號攤位零錢碗 800元 張瀚 112偵12832 13 112.9.20 基隆市○○區○○路0號 全聯福利中心賣場 食品罐頭、泡麵(價值300元) 洪品秢 111偵11777 14 112.9.21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平實豆漿店 1000元 楊明維 111偵11777

2024-10-23

KLDM-113-基簡-1158-2024102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1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正吉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告訴人林永澤居所前,將食用完畢之泡麵湯汁倒入林永 澤所有、擺放在上址居所前之睡蓮盆缸內,致該盆缸內所飼 養之朱文錦魚15尾死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正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正吉 與告訴人林永澤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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