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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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陳OOO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監護人。 指定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巴金森氏 症、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 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O OO為監護人,暨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需使用輪椅,意識清 醒,但未能回答任何問題。經上開醫院周士雍醫師為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已十多年,現已明顯失智, 相對人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皆嚴重退化,無法回答問題,不 知現今年月日,無法說出自己名字,無法聽從指令動作,吃 飯由外勞餵食,大小便由外勞帶去,外出包用紙尿布,日常 生活皆須專人照顧。因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 聲請人共育有4名子女,關係人陳OO為相對人之次男,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且經其等及相對人全體子女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參酌陳OOO、陳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陳O 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陳O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陳O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陳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監宣-375-20241118-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唐OO 關 係 人 唐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唐OO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唐OO(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唐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唐OO負擔。    理 由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唐OO前經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胞姐唐OO為輔助人,但唐OO業已出家,無法勝任輔助人 職務,因聲請人為唐OO之母親,對其身心、日常生活狀況熟 悉,為唐OO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唐OO之 輔助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人主張唐OO前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唐OO 為輔助人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 年度輔宣字第13號案卷,足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唐OO未婚,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即母親吳OO。聲請人 具狀表明原輔助人唐OO已出家,無法繼續擔任輔助人等情; 又唐OO雖未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調查時到庭,但出具同意 書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聲請人為唐OO之母親, 同住嘉義地區,戶籍亦設同址,明瞭唐OO生活、身心狀況, 故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唐OO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唐OO 之最佳利益,因此,依首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唐OO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唐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均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9 單次購買超過3,000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3,000元,但在第1筆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購買金額累積超過3,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0 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申辦分期付款,而給付總額超過3,000元。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3,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3,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1 每月贈與或捐款金額超過2,000元的部分。如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辦理定期捐贈,而捐贈總額在一年超過2萬4,000元的部分。上開超過的部分,均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1-18

CYDV-113-輔宣-63-2024111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羅OO 代 理 人 賴巧淳律師 相 對 人 羅OO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嘉義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9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 係人羅茂修(已過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 罹患惡性腫瘤四期,癌症已移轉多處,須長期使用氧氣,無 法踐行監護人義務。相對人雖另有一胞姐羅OO,然其已年老 且為聾啞之重度身心障礙。相對人自102年起入住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護理之家至今,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建議選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就近執行其生 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之1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 改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 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及聲請人之診 斷證明書、羅OO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99年度監字第96號案卷查閱屬實。 ㈡、又本院囑託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就監護人之選任為訪視,嘉義 市政府於113年11月11日以府社救字第1131520901號函覆調 查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身心狀況評估: 應受宣告人罹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已數十年,受其疾病 影響時有幻聽、幻覺,過往因此有攻擊性行為,現階段雖然 可基本生活自理,然日常仍會受幻聽所擾,該幻聽會唆使其 打人,然因已長年有此精神症狀,具病識感可自我控制故已 數年無實際攻擊行為,生活事宜之安排、辦理與重要決策仍 需照護機機構與監護人(聲請人)協助。二、表意能力評估: 應受宣告人對於社工生活上問候可理解其意並表達回應,有 基本表意能力。惟對於較困難事宜如法院訴請改定監護等語 意可能不甚了解,需以較為簡易之語意說明。三、可能期待 之結果:聲請人長年擔任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然因癌末體 況孱弱,實無法繼續行使監護人之責,另一最近親屬胞姊羅 OO已年邁,為聽、語障之身心障礙者,且因骨質疏鬆與退化 性關節行動困難,不便擔任監護人,經社工與應受宣告人說 明現況後,應受宣告人同意未來可能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 人。四、對協請法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同意。 …5.總建議:改定監護人/輔助人部分之建議:本案建議改定 監護人(輔助人),並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輔助人)」 等語。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改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適當親屬可擔任其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 於嘉義市,長期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設精神護理 之家,且關係人嘉義市政府同意本件改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情,故認改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市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嘉義市政府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 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監宣-301-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夏志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夏順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路0號)之次男,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 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法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夏順農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14

CYDV-113-繼-1816-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之母親黃OO 於民國82年間與相對人結婚後生育聲請人,在其等離婚前, 相對人對黃OO就有家暴行為。再者,相對人與黃OO於聲請人 4歲時離婚,離婚後是母親獨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完全未 盡扶養義務,彼此失去聯繫多年,直到近來收到嘉義縣社會 局公文,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醫療、照顧等問題。相 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與黃OO婚後育有聲請人 (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與黃OO於86年9月26日離婚,離 婚時約定未成年之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黃OO任之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㈡、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高齡81歲,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查。相對人112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 對人之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上 開資料可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則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等情 ,除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顏OO即聲請 人同母異父之哥哥到庭證稱:「(母親是否帶著你改嫁相對 人?)是的,當時我已經國小了,我與聲請人年齡相差10歲 。(你母親在聲請人4歲時與相對人離婚,離婚後,是否看 過相對人探望聲請人?)沒有往來了。(你們兄弟靠何人扶 養?)我父親因車禍過逝,我母親才改嫁給相對人,父親車 禍有筆賠償金,放在外祖父那邊,也有靠這筆賠償金生活。 我外祖父也有共同扶養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婚姻期間, 是否看過相對人打你母親?)有,我在現場,一開始是吵架 ,相對人要賭博錢要不到,相對人開始打我母親。(聲請人 是靠外公扶養長大?)是的,靠外公,還有我生父之理賠金 ,我出社會後也有幫忙」等語:並經證人丁○○即黃OO之妹妹 、聲請人之阿姨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你姊姊離婚一事, 是否知悉?)知道。(當時聲請人幾歲?)他還很小。(離 婚後,聲請人是否跟相對人同住?)沒有同住,聲請人跟他 母親、哥哥同住,外公住在同村莊,但沒有同住。(是否看 過相對人拿錢回家養小孩?)沒有看過。(就你所知,相對 人與你姊姊離婚後,就沒有扶養聲請人,且離婚前,也沒有 正常工作?)是的。離婚前他就沒有正常工作」等語。 ㈣、查,相對人與黃OO於聲請人4歲時離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 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仍負有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及扶養 義務。然相對人不僅對聲請人母親有家暴行為,且至少從聲 請人4歲後就完全沒有盡照顧之責,聲請人由母親黃OO、祖 父、兄長撫育,業具證人證述明確。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表示爭執。相對人與黃OO離婚當時聲請人仍年幼,相對 人縱然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也至少要探望聲請人並按期 給付扶養費以維繫親情,然相對人的長期缺席使得聲請人難 以感受具體之關懷、照顧,兩造縱為血緣上至親,因前述歷 程導致少有互動早已形同陌路。 ㈤、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 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3

CYDV-113-家親聲-146-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第一段婚姻關係中(民國108年3月4日 結婚;110年2月17日離婚)結識原告乙○○,並於109年年中開 始與原告同居,後發現懷孕方與訴外人林OO於110年2月17日 完成離婚手續。原告與被告丁○○則於110年3月8日結婚,被 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據民法1062條推定被告丙○○為 被告丁○○第一段婚姻關係内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自出生 起便由原告乙○○之父親及家人照顧。被告丁○○於111年2月過 年期間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離家出走,且與原告家人皆無聯繫 ,該段期間由原告之同住家人照顧被告丙○○。被告丁○○曾於 112年間牽涉刑事案件,又於113年3月至6月期間入監服刑, 原定由被告丁○○出監後向法院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然被 告丁○○出監後便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原告乙○○自112年11 月20日入監服刑中,刑期約3年6月,被告丙○○現由原告乙○○ 之家屬照顧,未來尚有就學、就醫等事務需處理。為此,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由原告認領被告丙○○。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以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又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生父之事實,雖據提出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為證,且依鑑定 結果,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參酌現代生物 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 來源之精確度極高,被告丙○○應係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 ,並非自第三人林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四、按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查被告丙○○出生日期為110年8月11日,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出生日期回溯181日至第302日,係在其生母即被告丁○○與第三人林OO婚姻關係存續中。惟⑴自出生日期回溯181日至第302日,卻不在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推定,換言之,無重複婚生推定之衝突,與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不符。⑵依前揭說明,於經有權訴訟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前,任何人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縱認原告得依該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的確認利益,因不得推翻前述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丙○○既已依法推定為第三人林OO之婚生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及民法第1063條等規定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況原告並非得提起否定推定生父之訴之人。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未推翻前述婚生推定確定前,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3

CYDV-113-親-16-20241113-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日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法定 代理人丁○○(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抗告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 日出生)(以上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經本院 調解,抗告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相對 人自112年12月後即未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也未按調解內 容探視抗告人。抗告人現與丁○○同住照顧,與丁○○互動頻繁 ,與母系親族的歸屬感、認同感較深。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 ,以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姓氏為母姓「 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出生即由母親丁○○照顧迄今,大多 是丁○○在扶養抗告人,並且依靠丁○○家人的幫助度過難關。 在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案件達成調解時,相對人答 應要給付扶養費每月1萬元,後來也沒有做到,本件也是子 女自己想要改母姓。綜上,為抗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將變更 為母姓「鄭」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以:相對人與丁○○在抗告人甲○○2歲左右才沒有 一起生活,當初調解答應的扶養費確實是給付到112年12月 開始沒有付,因為相對人還有其他的債務要處理。如今聲請 改姓相對人覺得是丁○○基於報復的心理提出,希望等到抗告 人18歲再自己決定等語。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 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 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 ,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 ,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 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 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五、經查: ㈠、相對人與丁○○於無婚姻之狀態下,育有抗告人丙○○(000年0 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日生),抗告人出生不久相 對人即認領,並分別於105年3月17日、106年10月11日約定 由相對人與丁○○共同行使或負擔抗告人之權利義務。嗣丁○○ 帶著未成年的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居,丁○○提出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聲請,丁○○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9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達成調解,約定抗告人2 人之親權改由丁○○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甲○○之扶養費各5,000元,並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 式。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扶養費乙節;相對人自 承因另有債務,自112年12月迄今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原 審雖以相對人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月均按月各匯入5,000 元至抗告人帳戶(見調解卷第17-23頁)為由,認相對人已 盡力負起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因暫時經濟上發生困難而未給 付扶養費,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實則 ,抗告人年幼,扶養需求係不斷發生,縱相對人另有負債, 也不能免除其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在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仍未見相對人補足先前未支付之扶養費,於本件抗告程序 113年11月7日調查時,略稱:明年(114年1月)以後每月可 以給5,000或1萬元云云,也與達成之調解內容不符。依上開 存摺資料顯示,相對人僅按月固定給付扶養費至112年1月; 縱如相對人抗辯是從112年12月開始沒付扶養費,迄今也超 過11個月,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㈢、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進行訪視之評估略為: 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⑴、丁○○雖稱是丙○○主動提議變更姓氏,但透過訪談可獲知丁○○ 亦會強調相對人已約半年無故不給付扶養費用、未進行會面 交往,且對於相對人及其親友未善盡扶養責任,卻又經常以 姓氏為「鄭」的丁○○僅是外人,只是在幫忙照顧陳家子孫即 抗告人、抗告人未來終是祭拜陳家祖先等充滿貶抑之態度、 言詞深感不滿,又思及多年來獨自拉拔抗告人成長之辛勞、 委屈,故希望抗告人能變更從己姓氏為「鄭」,並表示己方 關係親近之親友均支持抗告人改從母姓「鄭」。 ⑵、相對人不同意,因相對人認為抗告人目前年幼,對事物認知 未有一定之了解,不希望其等直接干涉抗告人之權利,而是 期待抗告人成年後,再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評估目前相 對人以不同意變更姓氏為主要規劃,相對人與親友仍保有聯 繫,亦知悉變更子女姓氏之訴訟,不過相對人之親友尊重相 對人之安排,無給予其他建議或想法,評估相對人親友以尊 重相對人決定為主。  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及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⑴、丁○○清楚知悉抗告人姓氏之變更並不影響與相對人之親子關 係,以及相對人所具有之扶養責任與會面權益,並自述不會 因為抗告人姓氏變更與否,而影響相對人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之權利,未來若相對人逝世,亦不會限制抗告人為相對人進 行相關祭祀,惟多年來與相對人一方親友之負面相處經驗, 而無意讓抗告人祭拜相對人一方之陳氏祖先。 ⑵、相對人了解變更姓氏僅是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不會影響血緣 與法定之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有一定之正 確認知;又相對人對變更姓氏持開放之態度,但目前無法同 意變更子女姓氏,是因抗告人未成年,相對人期待抗告人成 年後,對事物有明確認知與自我想法,再決定是否變更姓氏 ,加上變更姓氏次數有限,相對人不希望直接去影響抗告人 之權利,評估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持善意想法與友善態度 等語。 3、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9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113年 6月2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6078號函暨所附之變更子女姓氏 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45頁、第65-70頁)。 ㈣、抗告人丙○○、甲○○雖年幼,但已到庭表達改姓意願,且稱: 近來相對人都沒有帶其等出去(會面交往)等語(見原審卷 第60頁),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明顯較之丁○○疏 離。考量抗告人之親權人已約定為丁○○,抗告人自幼與丁○○ 同住生活,主要往來為母系親族。再者,相對人有長時間未 給付扶養費之狀況,近來與抗告人互動有限,實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㈤、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抗告人有改姓意願,丁○○也瞭解改 姓並非切斷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丁○○縱對相對人未 負扶養責任有所不滿,但改姓是為了抗告人的利益,有助於 抗告人的自我認同。由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互動不多,丁○○ 母親之身分在抗告人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 ,而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 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即母親) 相牴觸,若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極有可能於將來自我認同過 程中發生困惑與矛盾。是如其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 使抗告人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故本件抗告 人之改從母姓「鄭」,適足滿足其情感認同之需求,當有益 其身心健全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以抗告 人聲請變更姓氏乃丁○○不願抗告人祭祀陳姓祖先、相對人已 盡力負起扶養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考量抗告人之 認同感及歸屬感,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多時之狀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 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13

CYDV-113-家親聲抗-22-20241113-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 關 係 人 即 輔助人 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體健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審為明瞭抗告人 之狀況,是否已達得以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囑託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抗告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抗告人是○○○○○○症, 目前仍然有言語理解及語言表達之能力,尚可處理基本生活 需求,然而其○○症狀仍明顯,現實感不佳,對自身資訊多有 妄想與認知錯誤,故較複雜的自身事務受症狀影響,恐無法 做出適切判斷與決策,評估仍需他人輔助,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原審卷附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 查報告單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行調查程序,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難謂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關係人到庭 陳述:抗告人需要輔助宣告,其現在與其配偶同住在中埔, 證件及帳戶都抗告人配偶保管等語,是本院經審酌卷內所有 事證後,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 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2

CYDV-113-家聲抗-23-202411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黃添裕 相 對 人 黃哲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詩之財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 承人黃OO(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60年8月6日死亡) 之遺產為分割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41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OO於60年 8月6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黃OO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男,受監護宣告人甲○○前於1 13年2月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1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裁定影本附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前揭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黃OO之繼承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權益而 同意代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 方案。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分割協議書係將被繼承人黃OO之遺 產全部分歸受監護宣告人甲○○取得,顯足已保障受監護宣告 之人權利,有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可查。是以,聲請人聲請准許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OO之不動產,並依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1

CYDV-113-監宣-398-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陶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黃彩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黃彩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李黃彩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黃彩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失蹤,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 第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 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 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經 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投保資料等。經查知失蹤人李 黃彩雲於104年4月13日自台中機場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勞保、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並經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以113年4月9日以嘉水警三字第1130009372 號函覆未尋獲失蹤人等情。相對人於104年出境時已84歲高 齡,未告知子女、長時間未返國,顯與一般遷居國外之情況 有別,迄聲請人於上開時間確認失蹤後報警協尋。另有臺灣 導報之新聞紙附卷可稽。今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 人自105年1月27日失蹤時起,失蹤時已年滿80歲,計至108 年1月27日止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 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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