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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HAI HUNG(偉海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 HAI H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二街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並未發生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9號   被   告 VI HAI HU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 HAI HUNG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 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ET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 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於同日23時48分測得每公升0.43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VI HAI HUNG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1-24

TNDM-114-交簡-1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 參點參貳陸公克、零點貳陸肆公克、零點零陸參公克及零點零伍 壹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於遭員警攔查後,主動取出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交付員警查扣,並坦承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員警於被 告之警詢筆錄中載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此 一關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 既無從進行調查、辯論,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應認不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惟仍得做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予以斟酌,併 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因而入監執行,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竟仍未能戒除毒癮,甫於113年7月7日 執行完畢,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 重分別為3.326公克、0.264公克、0.063公克及0.051公克) 及其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2組,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黃家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 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 於109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 區北門路某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8月10日2時30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及安非他 命吸食器2個等物,嗣於同日3時5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32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323)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上開物品併 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扣案之吸食器,顯非 全部供作施用毒品之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可供做 其他用途使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專供」 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1-24

TNDM-113-簡-3265-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輔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五罪】、5年10月、5年8月【二罪 】、8月【五罪】、6月及5月),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 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 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販賣毒品罪、藥事法 罪、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犯罪之動機、情節相似。兼衡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TNDM-114-聲-118-2025012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侵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於111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 13年1月29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2月4日確 定。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前來。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 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學甲區,為本院管轄區域無訛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1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1日至115年10月20日止;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29日上午12時許、下午1時3 0分許,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簡32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 13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1月14日提出撤 銷緩刑之聲請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記取教訓 、約束己身行為,又再為後案聚眾鬥毆之妨害公共秩序犯行 ,其犯後固坦認犯行,然其未因前案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經判處有期徒刑、且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而謹慎自 省,仍因與後案告訴人王靖妤細故,而於後案中分別持安全 帽、木棍與少年犯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顯然忽視社會秩序及他人生活安危,此足見受刑人法 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 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 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NDM-114-撤緩-15-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平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陳瑞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 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有別,犯罪手段、情節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 表示無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TNDM-114-聲-115-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本院113年度易第2183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家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自稱「廖方策」向告訴人張欽盛詐得存摺及提款 卡,向告訴人葉彬彬詐得15萬元,隨即避不見面,多年未償 ,足以生損害於二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張欽盛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惟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 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告訴人葉彬彬新臺幣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嚴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嚴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被   告 嚴家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間,以「廖方策」之名義結識張欽盛,並向其宣 稱擔任導遊工作,並指導張欽盛帶團技巧,雙方並合作從事 銷售面膜業務。嚴家祥於取得張欽盛信任,並利用張欽盛雙 相型情緒疾患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與承德 路附近之麥當勞,向張欽盛佯稱要將面膜銷售至沙烏地阿拉 伯,故需要其提供帳戶作為收付款項之用,惟因其無法開設 帳戶,故需使用張欽盛之帳戶,張欽盛因而陷於錯誤,於10 3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之不詳地址,交 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嚴家祥,嗣嚴家祥將取 得之帳戶用以收取李佩芳、陳季卿等人之團費,且未還款, 嚴家祥並與張欽盛斷絕聯繫而未返還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致張欽盛受有損失。  ㈡於104年間,以「廖方策」之名義結識葉彬彬,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葉彬彬之住處內,向葉彬彬 佯稱其係擔任導遊之工作,可代為兌換外幣,致葉彬彬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嚴家祥,嚴家祥並當 場交付馨啟有限公司(下稱:馨啟公司)負責人林明義所開立 之面額16萬2,350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詎嚴家祥屆期未給 付外幣,前開支票亦未兌現,致葉彬彬受有15萬元損失。 二、案經張欽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案經葉彬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嚴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嚴家祥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欽盛借用帳戶且事後並未返還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欽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503號函 2.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告訴人所申辦之帳戶,該帳戶於於103年8月後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嚴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嚴家祥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葉彬彬之住處,並收取15萬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葉彬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固表示願意以15萬元折抵清境農場之出團費,然此仍係詐術,被告並未出團且未折抵之事實。 ㈢ 1.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1份 2.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份 3.馨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4.支票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了取信告訴人葉彬彬,當場交付馨啟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義所開立之16萬2350元之支票1張做為擔保,嗣支票未能兌現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嚴家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 借張欽盛之中信帳戶,但不是說要做面膜,是說要讓親子團 的客人匯款用,張欽盛確實有交給我他的中信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我沒有說過要賣面膜去沙烏地阿拉伯,我也有 給張欽盛5,000元,我沒有詐騙張欽盛等語。然查,被告於 前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張欽盛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後,迄今均未返還存摺及提款卡,苟被告自始無詐欺及將告 訴人張欽盛之存摺、提款卡據為己有之意,則被告何需以假 名「廖方策」接近告訴人張欽盛,且超過10年以上均未返還 ,其所收取之每筆款項亦未與告訴人張欽盛確認,未經其同 意,其所辯係借用帳戶等語,係臨訟卸責之詞,此部分犯罪 事實,勘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嚴家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一 開始就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當時我有承諾幫告訴人換馬幣, 我也有將團費交給「馬來西亞的領隊,一個英文名字的人」 ,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我相信他會幫我換錢,但後來我就聯 絡不上他了,那個馬來西亞的領隊有給我支票做擔保,我才 將支票交給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葉彬彬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被告說他是廖方策,他於104年3月10日到我家,說可 以幫我兌換馬幣,我就拿15萬元現金給他,他給我林明義所 開立面額16萬2350元之支票,後來被告就避不見面,雖然被 告後來有表示可以折抵清境農場出團費,但被告後來沒有出 團,所以也沒有折抵等語,並有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馨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影本各 1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 取15萬元,並開立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未獲兌現。本件被告 係以假名「廖方策」接近告訴人葉彬彬,再以「幽靈抗辯」 辯稱告訴人葉彬彬所交付15萬元,最後是交給「馬來西亞的 領隊,一個英文名字的人」,但該人並未兌換等值外幣予被 告,所以也無法取回15萬元,然苟被告所辯為真,其交付15 萬元予他人,竟未事前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取得相當之 擔保,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嗣外幣15萬元未獲 兌現,被告亦未報警處理,亦未告知告訴人葉彬彬,顯與常 情難合。綜上,被告自始無兌換外幣之真意而詐欺告訴人葉 彬彬,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兩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告訴人葉彬彬交付之1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扣案,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葉彬彬,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簡-436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延興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即受刑人周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 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參佐,惟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 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傷害罪,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均係妨害自由罪,其所犯罪名相同者,罪質 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相似。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 罰衡平原則,復參酌受刑人對定刑未表示意見等情形,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7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亦有上開判 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前開說 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NDM-113-聲-241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 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右儒所有、裝置於 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8000元),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係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4號   被   告 張正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志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平實公園地下停車場內,見陳右儒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上鎖,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 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右儒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並於得 手後旋即逃逸。嗣陳右儒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右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右儒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1-24

TNDM-114-簡-5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2時間應更正為「6時2分 」、編號20時間應更正為「5時5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罪。被告與黃明華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民 國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5月16日遭查獲止,多次持上開變 造之漁船船員手冊供不知情之安檢所查驗人員審核,並使該 安檢所查驗人員將不實事項以電腦設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準公文書,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而被告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間,係本於一個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重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變造漁船船員手冊,顯已妨害漁業主管機關 對於漁船船員資料管理及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其行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斟酌考量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20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黃旭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陞自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受雇於南市筏1617號船 舶(船身編號:CTR-NC9187,下稱本案船隻)之船長黃明華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 58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擔任本案船隻之船員;不知情之 黃文擇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間某日止,受雇於 黃明華擔任本案船隻之船員,俟黃文擇於111年12月間某日 離職時,疏未向黃明華取回其委託黃明華保管之漁船船員手 冊;黃明華、黃旭陞均明知黃旭陞並未領有漁船船員手冊, 為使黃旭陞得跟隨本案船隻出港工作,竟共同基於變造特種 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安平漁港,先由黃旭陞交付其個人 照片1張予黃明華,再由黃明華將黃旭陞交付之該張照片黏 貼至黃文擇之漁船船員手冊而共同變造之,復由黃旭陞、黃 明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 署第一岸巡隊安平漁港安檢所,接續共同持上開變造之漁船 船員手冊供不知情之該安檢所查驗人員審核而行使之,並使 該安檢所查驗人員將黃文擇出港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設備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 結果(船載人員)」,足生損害於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對於漁船船員進出港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安檢所查驗人員於 112年5月16日11時5分許,在該安檢所,對於該船實施安檢 並查核船員身分時發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澤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明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結 果(船載人員)」、員警112年6月6日職務報告、上開變造 之漁船船員手冊影本、現場蒐證照片、本署112年11月9日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旭陞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旭陞、另案被告黃明華共同 以前揭方式,使該安檢所查驗人員將證人黃文擇出港之不實 事項以電腦設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 查紀錄查詢結果(船載人員)」,乃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符號,核屬準公文書。是核被告黃旭陞所為,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 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黃旭陞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黃旭陞與另案 被告黃明華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旭陞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與另案被告黃明華接續共同持上開變造之漁船船員手冊 供不知情之該安檢所查驗人員審核,並使該安檢所查驗人員 將證人黃文擇出港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設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準公文書「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結果(船載人 員)」,損害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對於漁船船員進出港 管理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 告黃旭陞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表: 編號 出港時間(民國) 1 112年1月2日6時9分許 2 112年1月3日11時12分許 3 112年1月5日5時53分許 4 112年1月6日5時56分許 5 112年1月8日5時58分許 6 112年1月10日6時5分許 7 112年1月11日6時8分許 8 112年1月12日5時57分許 9 112年1月20日6時14分許 10 112年1月27日5時56分許 11 112年1月28日6時3分許 12 112年2月1日6時8分許 13 112年2月3日6時5分許 14 112年2月13日5時55分許 15 112年2月16日5時54分許 16 112年2月17日5時53分許 17 112年2月22日5時54分許 18 112年2月23日5時55分許 19 112年2月24日5時52分許 20 112年2月27日6時8分許 21 112年2月28日6時1分許 22 112年3月1日6時1分許 23 112年3月26日5時51分許 24 112年3月27日5時48分許 25 112年3月28日5時51分許 26 112年4月6日5時26分許 27 112年4月7日5時32分許 28 112年4月8日5時22分許 29 112年4月21日5時27分許 30 112年4月23日5時28分許 31 112年4月25日5時28分許 32 112年4月26日5時25分許 33 112年4月29日5時26分許 34 112年5月2日5時33分許 35 112年5月3日5時19分許 36 112年5月7日5時19分許 37 112年5月8日5時37分許 38 112年5月9日5時42分許 39 112年5月10日5時32分許 40 112年5月11日5時25分許 41 112年5月12日5時32分許 42 112年5月13日5時35分許 43 112年5月14日5時23分許 44 112年5月15日5時39分許 45 112年5月16日5時40分許

2025-01-24

TNDM-113-簡-4213-20250124-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茲檢察官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4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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