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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507號),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4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勝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輪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勝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8至11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盜之行為情 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 通緝到案後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7,000至8,000元、未婚、無親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 人高瑞穗所有之自行車前輪輪胎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蘇勝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立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間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巷00號後門,見高瑞穗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下該 自行車前輪並竊取該自行車前輪得手後,旋自現場逃逸。嗣 高瑞穗發覺自行車之前輪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瑞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勝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本案自行車前輪行經該處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瑞穗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自行車前輪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晚上6時4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9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晚上6時49分許,自案發地走出,手持1輪胎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拆卸本案自行車前輪,使該自行車喪 失原有之功能,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乙節。 惟查,被告將該自行車前輪取下,應係出於竊取該前輪之目 的,是其雖成立獨立之罪名,但其違法性與責任內涵已可包 含於竊盜之主要行為之中,毀損之行為應為不罰之前行為, 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有基礎事實相同,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30-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5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德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德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馮次君所受傷害情形,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蔡德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威於民國113年3月21日6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榮 星花園內遛狗時,本應注意將飼養之法國鬥牛犬以鏈繩栓好 ,以避免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加以看管,亦未採取以鏈繩栓好等適當防護措施,防 免該犬隻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適當看管,適馮次君亦在榮星花園 龍江路側人行道遛狗,蔡德威飼養之法國鬥牛犬見撞即衝向 馮次君所飼養之土狗,該土狗因此受到驚嚇後乃突然往前奔 跑,斯時該土狗之飼主馮次君因將鏈繩繫於腰上,乃因此因 飼養之犬隻之拉力致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鼻子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手掌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德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飼養之前開法國鬥牛犬於案發當時並未繫鏈繩,並由榮星花園內跑出榮星花園外側人行道上,衝向告訴人所飼養之土狗,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馮次君之指訴 告訴人飼養之土狗因遭受被告飼養之法國鬥牛犬驚嚇而向前奔跑,斯時告訴人因將鏈繩繫於腰上,乃因此跌倒成傷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所飼養之法鬥犬,確有於未繫鏈繩情況下,衝向由告訴人所牽著之土狗後,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 4. 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簡-2268-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31號、第3635號、第3659號、第37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程錫善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五、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①②⑩⑪、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13時50分許」,應予更正 為「13時32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所載「13時52分許」,應予更正 為「14時14分許」。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程錫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1、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5年2月、3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就傷害、偽造文書2罪各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確定;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證據(見偵字第14823號卷第49至64頁、偵字第14828號卷 第47至63頁、偵字第14713號卷第61至77頁、偵字第16187 號卷第55至75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14頁),被告固表示請從輕量刑,惟就前揭累犯 求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4頁),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至 20頁、第78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等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 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所竊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戴秋英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4713號卷第33頁);至其餘所竊 物品則均未返還予被害人李江、楊璧娟、林峰正,亦未與上 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另參以被告自述初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收入新臺幣1、2萬元、已婚、子 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 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①②⑩⑪、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 該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③至⑨、⑫「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 楊璧娟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 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如附表編號4「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戴秋英領回一節,業據被害 人戴秋英於警詢中陳述無誤(見偵字第14713號卷第19至21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13號卷 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江(提告) 現金4,000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璧娟(提告) ①背包1個 ②現金2萬1,000元 ③中華民國身分證2張 ④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 ⑤駕駛執照1張 ⑥丙級烹飪證照1張 ⑦信用卡6張 ⑧金融卡4張 ⑨印章2枚 ⑩悠遊卡2張 ⑪皮夾1個 ⑫藥品1包 (以上物品總價值3萬6,0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峰正(提告) ①現金2,000元 ②藥酒1罐(價值1,5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戴秋英(不提告) 黑色行李箱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1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5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9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2 月15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李江所經營之 小吃店內,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江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於113 年2月17日1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楊璧娟所經 營之餐飲店內,佯裝顧客向楊璧娟點餐,趁楊璧娟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楊璧娟所有置放在櫃子內之背包1個(內含現 金2萬1,0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駕照1張、烹飪丙 級證照1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4張、印章2枚、悠遊卡2張 、皮夾1個、藥品1包等物品,合計總價值約3萬6,000元)得 手,藏放於外套內,旋騎乘上開機車自現場逃逸,其後程錫 善先將背包內之現金2萬1,000元取出後,復將背包及其內物 品均丟棄在同市區林口街一帶某巷子內。嗣楊璧娟發覺背包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林峰正所經營之「KTV真好唱歌坊」店內,佯裝顧客向店 員點餐,趁該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2, 000元及藥酒1罐(價值約1,5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林峰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四)於113年3月4日13時5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蘭陽水餃店門口前,徒手竊取戴 秋英所有置放在該店門口之黑色行李箱1個得手,置放於其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戴秋英 驚覺上開黑色行李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江、楊璧娟、林峰正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信義、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李江、楊璧娟、林峰正等人經營之店內財物之事實。 2.被告坦承取走被害人戴秋英放在蘭陽水餃店門口之行李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江之指訴 證人李江經營之小吃店內收銀機裡之現金4,000元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璧娟之指訴 證人楊璧娟經營之餐飲店櫃子裡內之背包含其內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峰正之指訴 證人林峰正經營之「KTV真好唱歌坊」櫃台抽屜內現金2,000元及藥酒1罐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戴秋英之陳述 證人戴秋英放在蘭陽水餃店門口之行李箱遭竊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 被告為竊取告訴人李江經營之小吃店內財物之人之事實。 7 楊璧娟經營之餐飲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6張 被告為竊取告訴人楊璧娟經營之餐飲店內財物之人之事實。 8 林峰正經營之「KTV真好唱歌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被告為竊取告訴人林峰正經營之「KTV真好唱歌坊」內財物之人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9張 本案黑色行李箱外觀完好、功能完整,具一定經濟價值,客觀上並無誤認為他人所拋棄之無主物之可能,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且亦為本案行竊之人之事實。 11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經警扣得其所竊取被害人戴秋英之行李箱後,該行李箱業已發還被害人戴秋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取 告訴人李江、楊璧娟及林峰正之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就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戴秋英之黑色行李箱1個, 因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戴秋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5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93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84號、第440 02號、第44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427號、第5902號 、第1339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 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前之同年月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使用。嗣「小白」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辛○○知悉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台北富 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上開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款項轉出、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方 式,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出、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第259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 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金 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未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係至本院審理時終自白其犯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 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均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訴卷第25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4號、第44002 號、第44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427號、第5902 號、第13393號移送併辦意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35號移送併辦意旨,其等所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7至10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 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6),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且案發前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65至267頁),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263頁),暨被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間如該表「和 解情形」欄所示和解、賠償情形,及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 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供述:一開始說3個帳戶要給我15萬元報酬,但實 際上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2至263頁),且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邱耀 德、鄧巧羚、謝仁豪、王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戊○○ (偵38784號併辦) 佯為暱稱「蔡明彰」、「周詩雨」、「OAK操盤官方客服」、「LIN DAN」等人,謊稱:可儲值在指定帳戶後,由周詩雨專業團隊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5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出31萬5,247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33至35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見偵38784號卷第137至138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167至195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戊○○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39分許 15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及下午1時22分許,分別轉出34萬1,602元及1萬48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2. 甲○○(偵1291號等併辦) 佯為暱稱「謝富旭」、「助理-張詩瑤」及「客服經理-陳志泓」等人,謊稱:可在「富達」APP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 39萬6,000元 於112年5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出39萬7,54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27號卷第7至11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27號卷第33至59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7至98頁、第105頁、第117頁) 3. 癸○○(偵1291號等併辦) 佯為暱稱「阿土伯」及「柯小雨」、「OAK操盤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16分許 30萬元 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出40萬1,746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1號卷第23至25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1號卷第131至183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5至96頁、第109頁、第115頁) 4. 庚○○ (偵38784號併辦) 謊稱:可在「OAK」投資網站,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 2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出34萬1,602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23至28頁) 2.庚○○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8784號卷第83至85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87至109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3至94頁、第101頁、第113頁) 5. 己○○ (偵5902號併辦) 謊稱:可代其在「富達」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 20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中午12時許,分別轉出198萬7,436元、65萬4,397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02號卷第23至26頁) 2.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己○○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89頁) 6. 子○○ (本案) 佯為暱稱「若雲」及「林雲蘭」等人,謊稱:可在富達投資機構,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 67萬元 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及中午12時20分許,分別轉出65萬4,397元及35萬7,87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子○○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707號卷第9至14頁) 2.匯款回條(見偵26707號卷第1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707號卷第21至31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子○○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7. 丁○○ (偵13393號併辦) 佯為暱稱「富達客服~淑華」之人,謊稱:可在「富達贏家」網站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2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轉出35萬7,878元 2.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27分許、28分許、42分許、43分許、54分許、55分許、58分許,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 3.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8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34分許、上午10時12分許,分別轉出133元、128萬7﹐652元。 以上法將左列款項轉出、提領一空。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93號卷第25至29頁) 2.匯款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3393號卷第45至4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393號卷第51至59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1至92頁、第107頁、第119頁) 8. 丙○○ (偵38784號併辦) 佯為暱稱「一江圓月」、「劉佳怡」、「營業員~百合」等人,謊稱:可在富達投資APP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 13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分別轉出128萬7,652元、100萬2,074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43至50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38784號卷第215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229至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丙○○與被告經本院調解,但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4頁) 9. 乙○○(偵44002號併辦、新竹地檢偵4635號併辦) 佯為暱稱「張鈺慧」及「林雲蘭」等人,謊稱:可富達APP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偵44002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出100萬2,074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002號卷第13至18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44002號卷第27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富達APP頁面截圖(見偵44002號卷第35至42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9至100頁、第111頁) 10. 壬○○(偵44508號併辦) 佯為暱稱「助理-陳妍妍」及「易澤陽」等人,謊稱:可在「宏利證券」、「Pine Bridge」平台上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21分許至48分許之間某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2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於壬○○匯款後之同日某時許,轉出20萬2﹐699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508號卷第99至105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44508號卷第19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508號卷第223至235頁) 4.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508號卷第91頁) 壬○○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2024-11-29

TPDM-113-簡-358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旺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旺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旺枝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竊得之LV手提包 1個已由告訴人陳秀鳳領回,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領據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頁),復參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 本院卷第51至52頁之調解筆錄),然未按期給付調解款項( 見本院卷第6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任理貨員、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之身分證1張,乃為證明身分之文件,其價值並非存 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所竊之 信用卡2張則係個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 即已失去功用,均應認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LV手提包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CHANEL香水1瓶 2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3 7-11便利商店1,000元商品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劉旺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旺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7日晚上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對面之機 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陳秀鳳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上之LV手提包1只(內有陳秀鳳之國 民身分證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Chanel香水1瓶、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及7-11便利商店1,000元商品卡等物)得手,事後劉旺枝 僅留下手提包與現金,其餘物品則悉數加以丟棄,進而將現 金花用殆盡。嗣經陳秀鳳發覺上開手提包遭竊後,乃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上開手提包。 二、案經陳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旺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暨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7張、被告於112年12 月19日為警盤查時之照片2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上開手提包之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提包內裝有現 金4,000至5,000元,此與被告坦承僅取走之3,000元,存有1 至2,000元之差額,並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然 此情已為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亦未提供可供調查之證據作 為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確有竊取 4,000至5,000元現金之事實,惟此部分之差額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簡-2601-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昇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昇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昇平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旭霖、許家瑜2人受有傷害,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41227號卷第5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自小客車未注 意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左肩與左頭 皮紅腫疼痛、左臀及左腳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臺 幣(下同)7萬多元調解成立,惟僅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依約 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需給付房租1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號   被   告 田昇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紅毛129之3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昇平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東路1段與中山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 黃旭霖騎乘附載許家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因前車暫停而減速行駛之情狀,仍貿然前行,致田昇平駕駛 之上開車輛追撞至黃旭霖騎乘之機車後方,黃旭霖、許家瑜 均因此倒地,黃旭霖因此受有左肩與左頭皮紅腫疼痛之傷害 ,許家瑜亦受有左臀及左腳挫傷之傷害。嗣田昇平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 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旭霖、許家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田昇平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陳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疲倦、恍神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成傷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旭霖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旭霖遭被告追撞成傷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瑜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許家瑜遭被告撞及成傷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與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圖畫面8張、告訴人2人所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圖畫面7張、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9張等。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情形及事故發生之經過。 五 本署勘驗報告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六 馬偕紀念醫院醫院112年5月2日出具告訴人黃旭霖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旭霖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七 馬偕紀念醫院醫院112年5月2日出具告訴人許家瑜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家瑜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60-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鏡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徐鏡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犯後於偵查中稱其認為他人丟棄物品而拿取否認犯行,至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且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財物,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徐鏡明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鏡明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上7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松 山區八德路3段71巷9弄口,偶見倪伯瑜置於該處之塑膠箱無 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箱內之行動電話腳架1支及文具袋1袋(價值約新臺幣100 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 內逕行離去,嗣倪伯瑜驚覺上開物品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鏡明之陳述 被告坦承取走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倪伯瑜之陳述 證人將本案物品放置在塑膠箱內,經被告翻找後取走之事實。 3 現場畫面及周遭監視錄影光碟 本案物品所在之塑膠箱係放在一水泥平台,內容物擺放整齊,周遭並無其他棄置物品,且本案物品外觀良好,屬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難認係他人拋棄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47-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予續 行,致告訴人陳寵元因突見前方被告所駕車輛駛入道路而緊 急煞車,且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臉擦 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5號   被   告 楊盛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華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 下停車場駛出並駛入該路段道路時,適有陳寵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近 該路段89號前,惟楊盛華竟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陰,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逕予續行,致陳寵元因突見前方楊盛華所駕車輛駛 入道路而緊急煞車,且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左臉擦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手背擦 傷等傷害。嗣經路人見案發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 情。 二、案經陳寵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盛華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寵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寵元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與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計9張、案發後之現場及車損相片計1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發生時天候陰,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員警獲報到場後,報案人稱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且被告已離去,後經警查詢車籍資料後,始通知被告返回現場釐清案情等事實。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112年12月25日出具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尚未發現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之事實。 七 本署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PDM-113-審交簡-345-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7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1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蕭家裕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應予補充更正為「㈠蕭家裕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詎蕭家裕於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應予補充更正為「㈡詎蕭家裕於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後,」。  ㈢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蕭家裕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蕭家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載運貨物並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名非受有傷害,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固有未如期履行、遲至113年9月起始開始支付款項與告訴人之情節,惟迄至113年11月20日止,已支付3萬5,000元(詳見附表)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自述做心導管支架、要打胰島素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8至39頁、第41頁);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款項共計3萬5,0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如期自113年6月起支付,迄至同年11月止,應給付3萬元);暨被害人於本院電話聯繫中表示若被告能依當初和解條件履行,同意給與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渠等之調解筆錄之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 償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備註 陳名非 (提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名非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⑴迄至113年11月20日為止,被告已給付共計3萬5,000元。  ⑵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審交訴字卷23頁、第37頁、第43至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蕭家裕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裕於民國113年3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載運貨物於上,其本應注意機車載運物品時 ,其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 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且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免掉落釀禍,竟疏未注意檢查所 裝載之貨物寬度有無超過車身,即貿然載運上開貨物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 8分許,蕭家裕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7號前,復疏未注意與周遭車輛之安全間隔 ,適陳名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騎乘於蕭家裕車輛右側,蕭家裕所載運之貨物當場勾到陳名 非車輛之左側剎車拉桿,而致陳名非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蕭家裕於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另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置陳名非救護於不顧,而駕車逃逸,嗣經陳名非報警處理 ,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名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貨物,並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隨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名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載運之貨物勾倒在地成傷,被告逕自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1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機車搭載貨物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PDM-113-審交簡-364-2024112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3847 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 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肇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原審併辦意旨書)及上訴後併辦意旨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誤以為是虛擬貨幣買賣, 我是基於信任他人,不知道幕後是從事洗錢的行為,所以 觸法,我承認犯罪,我是從109年停職,單位是海巡署。希 望法官可以考量我目前已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失去工作跟家 庭,也被騙至少新臺幣(下同)700萬左右,請給予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 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 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 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本人及證 人米世軒、劉至展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 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 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遊說他人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 與程度僅為遊說他人提供及轉交帳戶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 之出謀策劃者,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 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5,000元、離婚後所育兩名 分別就讀於高三、國一之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每月支付子女 扶養費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足認原審顯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就上 訴後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7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 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 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為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審酌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 第12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5,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潘冠蓉、黃鈺斐 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葉芳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5 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洪肇義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 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 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肇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 內容之記載,應合併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遊說他 人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 第3847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告訴人林紘任、朱育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 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遊說他人任意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 度僅為遊說他人提供及轉交帳戶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 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5,000元、離婚 後所育兩名分別就讀於高三、國一之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每 月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12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其總共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12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事 實,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1 林紘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INSTAGRAM、LINE上以暱稱「葉家翰」佯稱帶領操作投資平台APP「QNIU」獲利,需補錢進去始可領出,致林紘任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2日 19時1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旻諺 109年9月2日 19時14分許 19萬9,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米世軒 109年9月2日 19時12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 0時6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 0時9分許 20萬1,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至展 109年9月3日 0時7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洪文泰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9萬9,814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肇義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8日 12時58分許 1萬9,614元 2 朱育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朱育杉佯稱,可在「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朱育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8日 17時16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奕翔 109年9月9日 1時55分許 1萬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鈺翔 109年9月9日 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洪力為 109年9月9日 20時19分許 1萬1,81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至展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         洪肇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峻強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109年5月間在海巡署秘書室擔任 替代役,洪肇義(原名洪肇羲)則擔任同單位之視察。渠等 均應知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 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 罪之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9年7月 間起,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洪肇義接受翁 治豪(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指示,侯峻強再接 受洪肇義指示,在任職之單位內,向同袍遊說稱提供金融帳 戶出租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云云,米世軒(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劉 至展(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聽聞可以此管道賺 取外快頗為心動,米世軒於109年7月間,在海巡署本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處走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交 給侯峻強,再由侯峻強轉交給洪肇義;劉至展於109年7月間 ,在侯峻強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含密碼)交給侯峻強,再由侯峻強轉交給洪肇義;洪 肇義則將米世軒、劉至展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連同其自己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一 同交給翁治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洗錢之工具。嗣翁治 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 「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林紘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永豐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 泰),再由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入米世軒、劉 至展、洪肇義之第二層帳戶(資金流向詳見附表所示),渠 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上 開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紘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侯峻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洪肇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紘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3 證人米世軒、劉至展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米世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至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肇義)、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泰)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其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時間/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 時間/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1 林紘任 假投資 109年9月2日19時10分許起,至9月3日0時7分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共40萬元 109年9月2日19時14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米世軒)/19萬9,900元 109年9月3日0時9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至展)/20萬1,088元 109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泰)/共12萬元 109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起至12時5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肇義) /共11萬9,428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   被   告 洪肇義 (原名:洪肇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無案號)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與劉至展、黃鈺翔(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同事。 洪肇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向黃鈺翔索取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劉至展則於109年7 月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侯峻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與貴 院審理之案件同案),由侯峻強轉交洪肇義,洪肇義則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全部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間與朱育杉聯繫,向朱育杉佯稱可在 「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朱育杉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朱育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肇義、同案被告劉至展、黃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二)告訴人朱育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三)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無 案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該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行為 ,遭用以詐欺不同告訴人之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戶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1萬2,000元 彭奕翔(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鈺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翌(9)日1時55分許 1萬1,000元 2 109年9月9日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洪力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至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時19分許 1萬1,814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洪肇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 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同時可免於詐騙份子 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依洪肇義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 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網路帳戶密碼交予翁治豪(所 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另案被告洪炳輝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炳輝國泰帳戶)內,再將之轉匯到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復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法官職權告發偵辦及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 二、現有證據:被告洪肇義於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翁治豪於偵 訊之供稱、證人即告訴人李安騏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北富邦 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呈報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上 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其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970號判決有罪,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 號案件審理中,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 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李安騏 109年3月間 利用LINE佯稱只要儲值投資即穩定獲利等語。 109年6月16日 6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   被   告 洪肇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 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 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而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9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翁治豪(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67號、第33995號提起公訴)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 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隨後由翁治豪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翁治豪提領贓款或指揮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贓款交付予翁治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案經楊以霖、張昱偉、林施妤、田家駿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肇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翁治豪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翁治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翁治豪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由被告翁治豪提領贓款或指揮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以霖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楊以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昱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昱偉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張昱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其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施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施妤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林施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田家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田家駿於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田家駿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存匯憑證各1份 7 附表所示各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翁治豪使用,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 公訴,復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嗣經上訴貴院合議庭,現由貴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一審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該案為 同一交付帳戶行為,遭用以詐騙不同告訴人之案件,為同一 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 楊以霖 (提告) 109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以霖佯稱可投資KE肯亞博弈網站獲利。 109年6月10日19時24分許 新臺幣(下同)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炳輝,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09年6月10日20時5分許 16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昱偉 (提告) 109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昱偉佯稱可加入肯亞平台投資獲利。 109年6月10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3 林施妤 (提告) 109年5月9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施妤佯稱可加入智利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09年6月12日13時10分許 40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18分許 25萬元 4 田家駿 (提告) 09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田家駿佯稱可於京鼎平台小額投資增加被動式收入獲利。 109年6月17日13時19分許 13萬元 109年6月17日13時22分許 12萬8,000元

2024-11-28

TPDM-112-審簡上-21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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