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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渝 義務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1 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7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審查範 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漢渝提供多個帳戶供非法匯兌 業者使用,匯兌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34萬3,637元,對 金融秩序有相當影響。又依被告所犯情節,如僅因事發後自 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可獲顯屬過輕之刑度,亦恐使 具資歷之社會大眾認經營地下匯兌罪刑輕微,可鋌而走險, 致銀行法喪失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㈡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25條 之4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他字卷二第247 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不詳之匯兌業者非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其有上述2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㈢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認被告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認罪,及其所為僅屬幫助犯,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明知非經 合法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 供金融帳戶供大陸地區不詳匯兌業者收受他人資金匯款,再 轉匯為人民幣等地下匯兌收受存款之業務,其所為足以影響 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危害社會 安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非主 要地下匯兌之經營者,僅係提供帳戶供資金匯入;兼衡以被 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期間、匯入資金金額,以及其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在電子公 司當業務經理,尚有老婆及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已審酌前揭刑罰減 輕事由,並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 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於量刑之基礎 事實未有變動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核無不當。  ㈣被告於犯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金簡 上卷第35至37頁)。原審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受刑 之宣告,當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公訴意旨所陳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認罪,請斟酌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其諭知緩刑等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有欠而觸法,為促其 記取教訓,日後能知審慎自身行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已就被告之 主觀犯罪惡性、矯治必要及防免再犯等事項,詳予斟酌而為 緩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之條件,核與緩刑用啟自新之本旨 無違,且所命條件無有裁量濫用或與防免再犯欠缺關連等情 ,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  ㈤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7

CTDM-113-金簡上-71-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 如附表所示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為警查獲持有未吸 食完畢、如附表「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毒品,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強制戒治, 於111年10月7日釋放出所,由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案 卷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附表「鑑定 書字號」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又前開毒 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附表所示毒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鑑定書字號 1 109年2月7日15時2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鳳誠路口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01公克,驗餘淨重0.09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109年6月14日19時許 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與大昌路口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47公克,驗餘淨重0.03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110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024-11-27

CTDM-113-單禁沒-211-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辰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子辰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 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 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 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 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 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 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具狀稱:對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 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各 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 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俱為侵害社會安全法益之犯行,且各 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 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 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公共安全 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 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 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9號 113年3月22日 同左 113年4月27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 113年6月19日 同左 113年7月24日

2024-11-27

CTDM-113-聲-1081-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竑文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竑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罰金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竑文犯洗錢等罪,經法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罪與不得 易科、易服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 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 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 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 、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 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 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以所示判決處 所示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 書存卷可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 犯附表編號1至5、9至11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及金融秩 序法益之罪,又情節、手段高度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尚屬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 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其所犯附表編號6至8所 示之罪,雖俱與毒品相關連,惟情節、手段尚非同儔,分別 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法益,其法益侵害及行為非難之重 複性較低;並衡酌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犯罪情境有前後 衍生之關係,緊密性較高。又審酌受刑人先後侵害財產法益 、社會、金融秩序及公共安全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 必要性,併其整體行為之實害及責任、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 政策,兼及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所示各罪,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期徒刑2年6月 、罰金刑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併刑即內部界限「有 期徒刑8年4月、罰金刑38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本屬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所示其 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 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一般洗錢罪(13罪) 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⑵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⑷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⑸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⑹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⑻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⑼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⑽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⑾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⑿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⒀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0年6月30日 ⑵110年6月29日、30日 ⑶110年6月28日、29日 ⑷110年6月29日、30日 ⑸110年6月30日 ⑹110年6月28日 ⑺110年6月28日 ⑻110年7月27日 ⑼110年7月29日 ⑽110年7月27日 ⑾110年7月28日 ⑿110年7月28日 ⒀110年7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112年3月31日 同左 112年3月31日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左列所示各罪及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嗣經左列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 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日 3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2罪) 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⑵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0年8月10日 ⑵110年8月11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112年2月18日 同左 112年6月19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4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6罪) 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⑵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⑷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⑸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⑹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0年8月10日 ⑵110年8月7日、8日 ⑶110年8月9日 ⑷110年8月6日 ⑸110年8月7日 ⑹110年8月12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 112年3月23日 同左 112年6月19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5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8日至同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112年4月28日 同左 112年7月4日 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2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9月28日 7 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4日至同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112年10月23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6日 9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2罪) ⑴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⑵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0年8月7日至同月10日 ⑵110年8月10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8日、9日間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113年2月22日 同左 113年2月22日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9日

2024-11-26

CTDM-113-聲-1250-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柏瑜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柏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瑜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 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 。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 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之數罪,除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外,倘為時間、本質及 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 之刑度應較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 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 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 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又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 編號2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受刑人所犯皆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情節高度雷同 ,所侵害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又犯罪時間相距非久,是附 表所示各罪為時間、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連之同種類犯行, 定應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再考量 受刑人整體犯行所致實害及其罪責,兼以其多次侵害財產法 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並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兼以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 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所宣告單罪有期 徒刑最長刑期2年以上,合併之刑期即內部界限3年10月以下 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送達予受刑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獲保障,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9月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5號 113年8月1日 同左 113年9月9日 2 詐欺取財罪(3罪) ⑴有期徒刑1年。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2年。 ⑴110年10月13日 ⑵110年10月25日、27日 ⑶110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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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玄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玄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本院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4、16、22所示之物無沒 收必要;又附表編號1、2、5至15、17至21、23、24、26所 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是均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第409號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31日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關於聲請人被訴犯行部分,業已完全脫 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有關上開扣押物之發還事宜, 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判決附表四):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現金新臺幣150,700元 范玄莊 否 2 111年1月8日至103年4月18日互助會名單1張 否 3 印鑑3個(范玄莊2個、鍾嘉明1個) 否 4 郵局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5 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6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否 7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否  8 岡山區農會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 否 9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否 11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2 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否 13 京城銀行Q-send卡1張(收款人PHAM THI MY DUNG) 否 14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否 15 匯款紀錄紙條5張 否 16 郵局存簿4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7 農會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1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否 19 兆豐國際商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否 20 玉山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 否 21 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否 22 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23 台新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2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 否 25 Iphone11手機1支 已宣告沒收 26 Samsung Galaxy Note 5手機1支 否 27 匯兌訊息名片1張 已宣告沒收 28 點驗鈔機(KD-316)1台 已宣告沒收 29 記有匯兌金額資訊筆記本1本 已宣告沒收 30 點驗鈔機(MH-390N)1台 已宣告沒收 31 行動電話1支(iPhone X SR黑) 阮文生 已宣告沒收

2024-11-26

CTDM-113-聲-1374-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竑文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竑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竑文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 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 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 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 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 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 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 刑人所犯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俱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又 為同日所犯,犯罪時間甚近,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時空、本質 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 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財產法益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 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 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予受刑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獲保障,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5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112年10月25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5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2024-11-26

CTDM-113-聲-1251-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茹 潘明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錦茹、潘明福係同居男女朋友,因懷 疑告訴人楊瑞華竊取其等之手機,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由被告潘明福先持木製棍棒毆打告訴人腰部2下,隨 後再由被告許錦茹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 有鼻子和臉部挫傷併鼻出血、左腰部挫傷、雙膝擦傷、左手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等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26

CTDM-113-易-321-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家榮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又本案依被告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案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25

CTDM-113-易-297-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霆 具 保 人 黃睿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原金訴字第8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沒入保 證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 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 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 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 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黃耀霆(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 之聲請延長羈押程序中經本院裁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 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由具保人黃睿 璽(下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 110年度偵聲字第116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6號 卷第79至84頁、第107至111頁)。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 傳喚被告於113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場,另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等情 ,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之報 到單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5月8日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1400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 各1份在卷可證(原金訴卷第151至153頁、第331頁、第337 頁)。然具保人之姓名為「黃睿璽」,本案對具保人之送達 ,其送達證書上記載之應受送達人為「黃耀璽」(原金訴卷 第387頁),該應受送達人之姓名記載有誤,尚難認對於具保 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雖被告以其通知單遺失、不是故意 未到庭等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但本院前既未合法通知具保 人,仍有未保障具保人履行督促被告按期到庭義務之瑕疵, 原裁定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即有未洽 ,應由本院依更正原裁定。被告日後仍應遵期到庭,具保人 亦應履行督促被告到庭之義務,否則仍可能發生沒入保證金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1-22

CTDM-112-原金訴-8-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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