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續字
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乙○○(原名施○○)與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
國108年10月28日購買車號000-0002號機車,因其於109年5
月11日與前夫程○○離婚,為躲避前夫騷擾,乃輾轉登記於友
人方璿凱名下,復於110年3月30日變更車號為000-0002號(
下稱「0002號機車」)。在乙○○與丁○○交往後,復因與方璿
凱爭吵,遂於111年2月21日在高雄市監理站改登記於丁○○名
下。乙○○另於111年6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的價
額,向吳佳恩購買車號000-0007號重機車(下稱「0007號機
車」),由乙○○(起訴書誤為吳佳恩)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11日匯款500
0元訂金,及111年6月13日匯款18,000元尾款至吳佳恩所提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
月13日在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時,因乙○○未攜帶證件,故借
名登記在丁○○名下,並主要由丁○○使用。
2.嗣乙○○與丁○○感情愈密切,遂搬至丁○○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於111年6月4日11時30分許,丁○○與乙○○雙
方發生嚴重衝突,乙○○遂搬離丁○○住處。並要求丁○○將登記
在其名下的機車登記回乙○○名下,惟丁○○拒絕配合。
3.乙○○遂利用雙方短暫復合,丁○○於111年7月24日前往乙○○在
臺南市○○區○○街0段0號3樓住處休息的機會,未經丁○○同意
,在丁○○不知情的情況下,私下拿取丁○○隨身攜帶的身分證
及健保卡雙證件,持盜刻之丁○○的印章,在沒有機車行照的
情況下,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
稱臺南監理站),辦理上開2部重型機車過戶手續,在2部機
車的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不實的丁○○印文,持向監理站
承辦人辦理機車過戶而行使之。使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將000-0002號及000-0007號重機車登記至乙○○名下。致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乙○○將
機車過戶後再將丁○○的雙證件,在丁○○不知情的情況下放回
丁○○放置證件處。
4.嗣111年8月14日20時30分,在乙○○當時住處,兩人再度發生
嚴重衝突而互毆,警方前來處理,丁○○離開乙○○住處時,要
將平常使用的000-0007號重機車騎走,為乙○○所阻擋,並稱
其非機車所有人,在場警方查證車輛已登記在乙○○名下,丁
○○於111年8月15日前往監理站而確認上情。
5.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是以下列證據為主要依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1
3至14頁,偵卷第79至81頁、偵續卷第91至92頁,訴字卷第9
2至103頁)。
2.證人吳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卷第121至122頁)。
3.臺南監理站112年5月17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115056號函(偵
續卷第39至41頁)。
4.機車車籍查詢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卷第1
7頁,偵續卷第53頁⑵警卷第27頁,偵續卷第47頁)。
5.機車車主歷史查詢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
卷第21頁,偵續卷第57頁⑵警卷第31頁,偵續卷第49頁)。
6.機車異動歷史查詢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
卷第19頁,偵續卷第55頁⑵警卷第29頁,偵續卷第45頁)。
7.車輛異動登記書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卷
第23頁,偵續卷第51、83頁⑵警卷第33頁,偵續卷第37頁)
。
8.112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偵續卷第85頁)。
9.「0002號機車」購車合約書(警卷第47頁)。
10.「0007號機車」原車主吳佳恩與被告乙○○對話擷圖(警卷第
59至79頁)。
11.「0007號機車」照片(警卷第81頁)。
12.吳佳恩於臉書出售「0007號機車」擷圖(警卷第83至87頁)
。
13.被告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卷第51頁⑵警卷第53至57頁)。
14.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3頁)。
15.告訴人丁○○提出「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原過戶至
丁○○名下時使用之印章1枚(偵續卷第93頁,印章置放於偵
續卷第157頁之存放袋,下稱「A印章」)、暨檢察官比對「
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前後過戶登記申請書使用之
印文,及丁○○之提供原過戶至其名下之印章印文(偵續卷第
93、133至139頁)。
16.被告乙○○戶籍登記歷程(偵續卷第127頁)。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5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95至96頁)。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員警黃硯晟113年3月
28日職務報告1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2份、「0007號機車」及「0002號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訴字卷第147至157頁)。
19.臺南監理站111年8月間函文1份(訴字卷第159及160頁)。
20.告訴人丁○○提出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訴字卷第
161頁)。
2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7頁,偵續卷
第103至105頁,訴字卷第33至43、89至107、193、205至216
頁)。
四、被告乙○○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親自以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丁○○
印章,於111年7月25日在臺南監理站,將本案「0002號機車
」及「0007號機車」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等事
實無誤,但否認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名,除告訴人丁○○之指述外,並沒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而確認被告之罪嫌,而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存
有情感紛爭及肢體衝突等糾葛,告訴人指述又有前後矛盾之
瑕疵,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犯罪,被告上開111年7月25日之申
辦機車過戶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被告並無偽造犯行等語。
五、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之上開各該購買、登
記、變更車號及過戶等情形,尤其被告執告訴人丁○○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同時持丁○○名義之印章,但未附上
機車行車執照,於111年7月25日在臺南監理站,將本案「00
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
名下等情事(此部分下稱「111年7月25日本案2輛機車由告
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異動登記」),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上開三、編號2至13、21」等證據
附卷可憑,此等部分事實先予認定之。
六、因而,本案爭點乃是被告所為「111年7月25日本案2輛機車
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異動登記」,是否已得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就此,本院經調查後認為尚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堅強心證,理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證述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上開雙證件,偽刻告訴人印章,私
自申辦本案2輛機車之111年7月25日過戶登記等語在卷(警
卷第9至11、13至14頁,偵卷第79至81頁、偵續卷第91至92
頁,訴字卷第92至103頁),惟此未經同意部分,業據被告
否認在卷,雙方各執一詞,且本案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擅自拿
取告訴人雙證件、偽刻告訴人印章部分等具體情狀,尚乏確
切證據足以補強佐認之,故無法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述,直接
認定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
2.其次,關於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印章及印文是否偽造部分:
①本案「0002號機車」於111年2月21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0
007號機車」於111年6月13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均係以A印
章申辦,並鈐蓋A印文(偵續卷第133及135頁),而該2輛機
車於111年7月25日過戶至被告名下,亦均係以不同於A印章
之告訴人名義印章(下稱「B印章」)申辦,並鈐蓋B印文(
偵續卷第137及139頁)等情,有相關異動登記文書可憑,被
告亦未爭執之,可以認定。
②惟本案2輛機車先前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時所使用之「A印
章及A印文」,固然與該2輛機車之後於111年7月25日過戶至
被告名下時所使用之「B印章及B印文」,並不相同,惟監理
機關對於機車異動登記,並無要求歷次申辦均須持同一印章
辦理之規定,故民眾持不同之印章申辦先後之異動登記,亦
屬平常,故在沒有其他確切證據為佐之情形下,難以憑此先
後持用印章及印文之不同,逕自認「B印章及B印文」確實為
被告所偽刻及偽蓋。
3.再者,關於本案監理機關記載「過戶-照未收」(偵續卷第4
5及55頁)部分:
①本案2輛機車於111年7月25日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時,被告
並未提出該2輛機車之行車執照予監理機關收回(偵續卷第4
5及55頁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載明「過戶-照未收」),
雖屬事實。
②固然被告該等111年7月25日之申辦過戶,如事先獲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自以告訴人會將該2輛機車之行車執照交予被
告持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較為合理,惟由本案辦理過戶之
結果可知,縱未繳回行車執照予監理機關,仍可辦理機車過
戶,可見行車執照是否繳回並不影響過戶,亦即行車執照繳
回並非過戶之必要因素。所以,本院認為即使被告未繳回行
車執照,亦無法憑此直接認為被告乃係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而擅自拿取告訴人雙證件而申辦過戶。
4.另者,關於員警黃硯晟職務報告(訴字卷第149頁)部分:
①檢察官審理中提出之員警黃硯晟113年3月28日職務報告1紙(
訴字卷第149頁),乃記載:111年8月14日20時45分許,警
方獲報前往被告住所處理家暴案件時,報案人即被告與告訴
人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雙方因口角糾紛,發生拉扯,被告
希望告訴人離開該處,告訴人欲騎乘「0007號機車」離開,
被告當場稱該車為其所有,經警方查詢本案2輛機車之車主
確實為被告等情無誤,先為敘明。
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職務報告指稱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方知
本案2輛機車竟已過戶至被告名下,可見該2輛機車之111年7
月25日過戶異動,確實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等情,然
而,告訴人所稱其於111年8月14日方知本案2輛機車業已過
戶至被告名下等語,也是告訴人自己之陳述,並無其他確切
之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之,況且當日於員警到達現場之前,告
訴人及被告已然發生肢體衝突等爭執,雙方存在仇怨,故認
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申辦機車過戶。
5.又則,關於臺南監理站函文(訴字卷第159頁)部分:
①檢察官審理中提出臺南監理站111年8月間函文1紙(訴字卷第
159頁),該函文之「說明三、」雖記載「本案劉君(即本
案告訴人)陳述遭人冒用個人身分證件辦理過戶手續」等語
,惟此等記載也是監理機關純就告訴人之111年8月15日申請
書所陳而載明之,並無法用以證明確有告訴人指稱之冒用證
件情事為真實,此由該函文亦記載「本站無法查證事實」等
語自明。
②又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旋於111年8月15日前往臺南監理站確
認機車是否過戶,可見告訴人確實是111年8月14日才知本案
2輛機車已經過戶至被告名下,足認該2輛機車之111年7月25
日過戶異動,確實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等情。
③然而,告訴人所稱其於111年8月14日方知本案2輛機車業已過
戶至被告名下等語,僅是告訴人自己之陳述,至於告訴人前
往監理機關確認乙節,並不足以補強而得以確認告訴人乃係
111年8月14日方知機車過戶之事,所以本院就此也不能認定
被告未經同意而觸犯本案偽造文書罪嫌。
6.至於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訴字卷第161
頁),其內容詳見附表。依照該紀錄之內容,被告並未承認
其有擅自申辦111年7月25日機車過戶之犯罪,且在該紀錄之
前半段部分,告訴人質疑被告之後,其等隨而互相通話近10
餘分鐘,未悉其等之通話內容,至於在該紀錄之後半段部分
,被告縱有「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不老實沒說實話 都是善意
的謊言」等語,語焉不詳,無法確認被告所指為何,告訴人
就此亦未繼續質問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憑此
無法為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犯罪之不利認定。
附表:【LINE】與乙○○的聊天 2022/08/17 (三) 01:06 丁○○ 睡了嗎 01:08 丁○○ 妳倆次都報警倆次都說家報(按「暴」)這 次還申請了保護令直接將我淨身出戶 01:10 乙○○ :::通話時間1:27 01:11 乙○○ 幹嘛掛電話 01:11 丁○○ 因為我不想吵架 01:12 乙○○ 吵架 01:13 乙○○ :::通話時間0:58 01:13 丁○○ 妳什麼時候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 拿了我的 雙證件去辦過戶的 還有印章怎麼來的 01:16 丁○○ 敢回答嗎 01:20 丁○○ 什麼時候把證件放回去的 我從頭到尾都沒 發現 01:26 丁○○ :::通話時間11:45 01:27 乙○○ :::通話時間0:50 07:29 丁○○ 妳有想過妳搞出這些大大小小的事 以後我 們以後要怎麼辦嗎 07:30 乙○○ 什麼事大大小小 07:30 乙○○ 不懂 07:35 丁○○ 妳知道我在說什麼 07:36 乙○○ 不懂 07:36 乙○○ 明說 07:37 丁○○ 把我們的事弄的人盡皆知 07:37 乙○○ 有嗎 07:38 乙○○ 誰知道 07:38 丁○○ 又報警又家暴又保護令的 07:38 丁○○ 妳認識的人 07:38 乙○○ 我沒認識的人了 07:38 乙○○ 所以不知道 07:40 丁○○ 問妳去哪裡還說去辦貸款 結果是跑去監理 站 07:41 丁○○ 問妳很多次妳還是不老實說 07:55 丁○○ 還有辦法見面嗎 08:11 乙○○ 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不老實沒說實話都是善 意的謊言 稍微怎樣你就是回家把我丟著 08:11 乙○○ 我不知道 08:31 丁○○ 因為妳的態度真的很不好 而且不理人 我去 是陪妳 不是想和妳吵架 我只能先暫時避開 防止繼續爭吵 妳還是可以打給我定位到我 不是嗎?但是妳都說我丟下妳 08:32 丁○○ 如果真的丟下妳 就不會回去了 08:32 乙○○ 每次甩頭就走 08:34 丁○○ 妳不理我 不回我 我只能先下樓冷靜 妳就 更兇說我要回家 08:34 乙○○ 所以你決定怎樣 我都會尊重你 08:35 乙○○ 剛認識的你不是這樣的 我不知道你怎麼了 才會變成我你覺得態度不好口氣不好
7.況且,證人即被告友人丙○○於審理終結證稱:我跟被告從11
0年9月起是夜間部同學,我記得111年大約7月下旬某天晚間
,那時放暑假沒多久,我去我朋友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那
裡的工廠,當晚之後去那工廠附近的超商,碰巧遇到被告,
我們聊了一下,大約有十分鐘,被告很開心說,她男朋友把
證件給她,讓她辦理機車過戶回去,她跟我這樣講,我們平
常就會聊天,我之前在學校就有聽她講她跟她男朋友的事情
等語(訴字卷第103至107頁),被告舉此為其有利之主張,
亦非純屬虛妄。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舉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
理之懷疑,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
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NDM-112-訴-110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