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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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虔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依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 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 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 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謝依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具保、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被 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號2樓,自同年月21日起每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報到1次,並自同年月17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 間屆滿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予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仍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乃於113年4月11日 裁定被告自同年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訊 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8月18日北院忠刑子11 2訴1057字第1120007872號函稿、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函 稿、本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1-133頁、第140頁、第145-147頁, 本院卷二第499-501頁、第513-515頁)。  ㈡茲因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將於113年12 月16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及辯 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 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588頁)。茲審酌本案相 關卷證,本院認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 參以其本案之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所得等節,可認被 告日後有面臨重罪刑罰及高額沒收之高度可能,客觀上已增 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至同年 月24日期間,尚有未遵期至碧潭派出所報到之紀錄,經本院 電話通知被告後,其方於同年月25日至碧潭派出所補行報到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3-4 85頁、第505頁),綜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  ㈢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使 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 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本案犯行情節、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 之危害程度、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有效遂行等公益考量 ,再斟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仍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2-訴-1057-20241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提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甲○○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又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 丙○○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肆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肆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外)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丙○○、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甲○○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丙○○僅坦承違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有卷 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丙○○、甲○○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乙○○ 、丁○○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2人與卷 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 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 到庭證述以待釐清。   ㈡再依被告甲○○與證人丁○○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丙○ ○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丙○○、甲○○遭查獲 時,其等所查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 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丙○○、甲○○確有滅證、勾串供述 之高度可能。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2人獲釋在外,恐有 與同案被告及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 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訊問後,審 酌如下:   ㈠被告2人均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 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圖利罪部分 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倘成立犯罪尚非單一圖利 犯行,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常,面臨此重刑追訴,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甲○○涉犯情節,尚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部分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之證詞尚未確 保,是本件仍然存在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2人涉案部分 之審理進度,經權衡被告2人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案尚 未詰問證人部分與待證事實相關程度,本院認本案上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 告丙○○提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 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甲○○提出新臺幣200 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丙○○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被告甲○○雖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丙○○以16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課 予被告甲○○以2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等同時 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 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甲○○不得與本案證 人或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酌之被告所涉罪數非少、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 對如斯刑罰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況被告 2人均具一定資力及能力於海外生活。準此,本件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 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 ,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2人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丙○○提出16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 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甲○○提出新臺幣200萬元 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均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2 人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 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 2人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 依然存在,被告丙○○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 告甲○○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外)。再者,倘被告2人於停止羈押期 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 海;或與本案證人或共犯有直接、間接接觸、往來等事項,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 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YDM-113-訴-243-20241206-7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38號 被 告 王鋐秝(原名王美煌) 黃趙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潘紀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鋐秝、黃趙傳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被告王鋐秝、黃趙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 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 訴送審後,經原審於112年2月21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 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2人出境、出海一事。嗣於 同年8月17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2人無罪,遂 於同日另行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8月17日起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撤銷前函重新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旨,有各該 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2月21日雲院宜刑 正決111金重訴1字第1120001793號函、112年8月17日雲院宜 刑正決111金重訴1字第112900685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497至506頁;原審卷三第309至312頁)。 三、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 ,渠等雖均否認犯罪,然由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 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及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重大,本院於113年2月2 1日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 海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前開期間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2月2日訊問,給予被告2人及渠 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2人雖仍否認犯罪,但由 卷內相關人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仍堪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 依然重大,均如前述,且被告2人猶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檢察官請求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 出海,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訊問時,則表示本案並無犯 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不符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要見,被告2 人於案發後提出還款資料,顯見被告2人願意處理本案借款 債務,請求免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被告2人對外向10 數名被害人以借款或投資名義募集資金,所取得款項龐大, 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衡以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上開違反銀 行法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日後 若經法院判決有罪所處之刑期可能甚長,被告2人又否認犯 罪,且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 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何況被告2人藉本案收 受眾多被害人之資金未還,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在國外亦有 經營事業或親友資源,出入國境輕而易舉,被告2人倘出境 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 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2人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2-金上重訴-1438-20241205-2

矚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銘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8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鴻銘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明文規定。 二、被告張鴻銘前經本院訊問時固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 依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 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 於111年12月14日始緝獲歸案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通緝書及桃園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偵緝字第4089號卷一第33頁、第49頁,本院矚易卷 一第52頁),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考量被 告涉嫌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人數多達71名等犯罪情節, 暨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長達11年始緝獲歸案,若僅命被告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以消除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實現之 危險,參酌被告權利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 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2年9 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自113年5月11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亡,經發布通 緝而於近11年後始緝獲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其配偶、子女仍在泰國生活等情(見本院矚易卷四第 169至170頁),則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出境後確 有滯留泰國不歸之可能。又其復自陳係因護照過期,而於泰 國使用柬埔寨護照及他人臺灣護照等語(見偵緝字第4089號 卷一第31頁),足認被告先前確實長期滯留泰國,且亦具相 當之逃亡能力,是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又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 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 將來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並考量本案共犯、被害人眾多,犯罪事實複 雜,現為第一審審理程序,仍有可能有上訴程序,本案確定 及執行可預期仍需經過相等時日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2-矚易-3-20241205-3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豪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永豪(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乃自民 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並自110年8月17日、111年4月17日、111年12月17日、1 12年8月17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以被告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3 年,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億2663萬2800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均未表示意見,然被告所涉前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持 有外國護照,更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上億元,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於法益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2-金上重訴-5-20241204-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 (原名林昱良)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耀東、張曉涵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 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 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 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耀東、張曉涵(合稱被告陳翊庸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 人犯移審,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8號案件受理,於同日由原審法官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 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均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另於前開期限屆至前,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自1 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8月12日起,均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判處被告 陳翊庸有期徒刑6年6月、林佳儒有期徒刑3年8月、林宸濰有 期徒刑3年7月、張耀東有期徒刑2年6月、張曉涵有期徒刑2 年4月,被告陳翊庸等5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1 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陳翊庸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給予被告陳翊庸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 :被告陳翊庸、林佳儒、張曉涵均表示請求解除出境出海之 限制;被告林宸濰、張耀東則未表示意見),審核本案相關 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被告張耀東、張曉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翊庸 等5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本案犯罪情節係共同 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詐騙機房,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若干被告或共犯已非第一次前往國外設立詐騙機房,於本 案前已曾至日本、荷蘭、蒙特內哥羅及土耳其等處從事電信 詐欺,是被告陳翊庸等5人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佐 以被告陳翊庸等5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至6年6 月不等之刑期,均非短暫,足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面臨上開 刑事追訴審判,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 可能性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 四、被告陳翊庸雖以其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未妨害刑事訴訟 進行,且與妻小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家庭羈絆性高,無逃 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願意增加保證金,請求解 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林佳儒、張曉涵則以有固定之住居 所,主張無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惟查被告等 人前既能參與分工,至海外以詐欺機房之方式從事電信詐欺 ,自難以現今有固定住居所等生活狀況,即認已無逃匿境外 之可能。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考量 陳翊庸等5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翊庸等5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1-202412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 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 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 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故若依卷內證 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豪(下稱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號案件受理,並以被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 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18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本院前以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 內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89頁),考量被告經原審以其發起犯罪組織而判處有 期徒刑7年,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案尚在 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本案之偵查中即經通緝,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查,且被告係被訴成立位於北馬其 頓共和國之詐騙機房,為該集團之金主,並由集團內其他成 員招募多名國人加入該詐騙機房,被告與共犯僅在110年3月 至5月間詐欺所得即高達上千萬元之人民幣,被告現面臨重 刑制裁,亦有至境外生活之資力及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被告雖以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並未 逃匿或隱匿行蹤,如持續遭限制出境出海,形同於判決前已 遭受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限制,並表示願意受限制住居並定 期向警局報到以代替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考量詐欺犯罪 造成之危害性、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限制出境、出海已屬能有效確 保被告後續接受審判、執行中侵害最小之方式,為確保日後 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 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2-20241204-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飛志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苗天蓉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陳學慶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簡悌豐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陳惟羚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胡信群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被 告 張登勝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2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飛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苗天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陳學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簡悌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陳惟羚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胡信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張登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郭飛志、苗天蓉、陳學慶、簡悌豐、陳惟羚、胡信群、 張登勝(下稱郭飛志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郭飛志等7人均涉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起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被告郭飛志、苗天蓉、陳學慶 、簡悌豐、陳惟羚等5人皆否認犯行,而被告胡信群、張登 勝等2人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惟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郭飛志等7人所涉犯上開銀行法之 罪名,係法定刑達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等後續有民事追償之風險,得預期 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DM-113-金重訴-39-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 上 訴 人 蔡健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7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8、9338 、10558、10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蔡健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10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到案後已將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上手之 名稱及購入時、地向警方供述,然上手迄未到案,本件應暫 緩判決,以待警方緝捕上手到案。其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僅賺取微小利差,且供出毒品來源 ,原審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8月,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上訴人固供稱本案其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均係向綽號「 土虱」之人購買等情。惟依卷內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雲林查緝隊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函文,均稱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土虱」涉嫌販 賣毒品之情事,又所稱毒品上手「土虱」,僅係綽號,並未 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原判決敘明本案 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土虱」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無 再待「土虱」繼續追查結果,逕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不合。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販毒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各宣告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 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六、依上所述,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9-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氏姮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家秀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孟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氏姮、沈家秀、沈孟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 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黎氏姮、沈家秀、沈孟玉(下合稱被告3人) 前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審理時當 庭諭知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3年4月9日發函內政 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3年4月8日起至1 13年12月7日止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等節,有原審法院11 3年4月8日審判筆錄(見易字卷第102頁)、113年4月9日新 北院楓刑寬113易257字第11188號、第11189號、第11190號 函(稿)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見易字卷第127至135 、139頁)可考。又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5 7號判決⑴被告黎氏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沒收、追徵;⑵被告沈家秀、 沈孟玉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該2人所 有手機各1支、共同犯罪所得23萬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共 同犯罪所得26萬5,000元沒收、追徵。被告3人均不服前開判 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案件審理 中,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核卷存 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黎氏姮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疑重大,被告沈家秀及沈孟玉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黎氏姮有親人在越南,案發後並 曾出境至越南,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復為被告黎氏姮之女, 被告3人非無在海外居住生活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程度,且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俱有對其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作 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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