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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瑛禪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桂菁就本院89年度司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 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品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3090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主 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顯見兩造就上開支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應否負前開債權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亦有 礙於原告是否得聲請撤銷所有系爭不動產上強制執行程序, 確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是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部分,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桂菁(下稱許桂菁)於民國9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嗣 因執行無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品一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品一公司)持其於112年2月25日自許桂菁受 讓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然自許桂菁於89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至96年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已逾5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故主張票據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許桂菁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2、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確定於89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至96年聲 請強制執行期間,有無中斷時效之行為。並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支票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時效應為15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 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 ,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分別 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7條第3項所 明定,又104年7月3日公布生效前之民法第521條第1項亦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間核發,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修正前即已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許桂菁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支票發票人即原告票款請求權,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重 行起算5年,是大約計算後至少於94年間即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遲至96年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自認就 89年起至96年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據得以提出(卷二第4 2頁),本院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縱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97年、100年、101年、102年、104 年、105年、108年、111年、112年及113年在多次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受換發債權憑證(卷一第24-26頁),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而使已完成之 時效重行起算。基此,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 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許桂菁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 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強制執行,均於法有據,堪信屬實。 (三)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不論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債權關係,本件原告乃係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非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罹於時效而消 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許桂菁所持系 爭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3-14

TNDV-113-訴-2300-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參 加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蔡宜蒨 蔡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淑惠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代位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黃淑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調字 卷第9至11頁),嗣具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 為分割標的,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 75至7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清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68元,及 其中46,548元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未清償。蔡清池之 母黃淑惠於112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蔡清池及被告,蔡清 池與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蔡清池與被告雖曾於112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宜蒨所有,但經參加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之法律 行為並回復原狀,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判決撤銷蔡 清池與被告間於112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與於112年3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命蔡宜蒨將112年3月2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蔡 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1分之1。惟蔡清池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執行取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受 償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清池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蔡清池之債權人,蔡清池與被告於112年2月25 日因繼承黃淑惠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蔡清池與被告雖於11 2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蔡宜蒨個人所有,但經參加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並回復原狀,本院 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判決撤銷蔡清池與被告間於112年3 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於112年3月20日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蔡宜蒨將11 2年3月2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清池與被告 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 惟蔡清池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 執行取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809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蔡清池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黃淑惠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17、23至25頁,本院卷第23 至5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判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 2078178號函暨檢附之黃淑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系爭房地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調字卷第29至 33頁,本院卷第57至63、129至1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案卷查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查蔡清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 始得對蔡清池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蔡清池之上開債權 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蔡清池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 保全其對蔡清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蔡清池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黃淑惠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蔡 清池與被告共3人,業經認定如前,故蔡清池與被告之應繼 分為各3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蔡清池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蔡清池及被告並無不利, 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 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蔡清池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蔡清 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分之1 3 台南東城郵局活存(00000000000000)744,069元 4 台南大光郵局定存(00000000)1,000,000元 5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00000000000000)416,456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清池(被代位人) 3分之1 2 蔡宜蒨 3分之1 3 蔡佳妤 3分之1

2025-03-14

TNEV-113-南簡-1535-2025031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楊愛華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應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方 式分割,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取得 ,原告則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伍仟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9/20,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 /20;系爭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等情形,惟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現由原告管 理使用,被告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亦主要為原告 所有,故系爭建物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再次由原 告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9/20,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20;系爭 建物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 惟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卷第45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應堪認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 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 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 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建物現由原告管理 使用,被告未占有使用之事實,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予以爭 執,足堪認定。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後,系爭建物總價評估為新臺幣(下同)100,105元 ,若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原告應補償被告金額 為5,005元等情,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性質上無法為物理 性分割,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由原告單獨分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較符合系 爭建物使用現狀,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又分割 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不動產 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4

TNEV-113-南簡-479-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偉銘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李青燕 李育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二建 號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育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青燕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育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 陳述略以:希望不要分割,有意願和原告協商買回原告因拍 賣取得訴外人即被告李育源胞妹李雅慧原有之應有部分,對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青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有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共有為所有權之變 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 之清算程序,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 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 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 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 參照)。另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 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 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 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本院民國1 13年7月8日南院揚112司執乾字第11215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33 頁至第47頁,調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次查,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均未爭執,被告李育源雖稱希 望不要分割(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不 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自非法院得不依共有人 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正當理由,尚難憑採。此外,本院 復查無系爭房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或同法第 824條第5項因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 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 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 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 於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不宜調解視 為不成立(見調字卷第47頁),業有本院113年度營司調字 第130號卷宗可憑,嗣被告李育源雖稱有意願與原告協商買 回李雅慧原有之應有部分,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 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7頁),堪認 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又系爭房屋為2層樓 透天建築,現供被告李育源胞弟李財寶(亦為被告李育源本 件訴訟代理人)、李雅慧共同居住使用,業經被告李育源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現 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 警營偵字第1130760142號函檢附之房屋查訪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被告李青燕已具狀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123頁),可認其等均無以原物分配取得特定部分 之意願,被告李育源到庭僅稱對分割方法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08頁),縱依原告主張方案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同為 共有人之被告亦得以其可受分配額抵付價金,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系爭房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對被告李育源並無 不利,且將系爭房地採相同之方式分割,亦有助於土地房屋 使用歸一,並斟酌系爭房地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 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係最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自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部分,祇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 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訴外人 即被告父親李宏良前於88年9月14日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3頁至第63頁)。嗣台新銀行 經本院告知訴訟未到庭,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有本院民事庭 113年10月7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訴1714字第1131009007號 函(稿)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揆之前揭規定 ,該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 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僅得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變賣後 抵押人所分得之價金,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抵押 權人對該價金債權有權利質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4分之1 被告李青燕 4分之1 被告李育源 2分之1

2025-03-14

TNDV-113-訴-1714-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陳仙團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陳妤希 被 告 葉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附表編號1、5部分為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 前經他共有人即訴外人王烏秋以被告為債權人,王烏秋、訴 外人林麟麒為債務人,於民國74年4月10日向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以安南土字第2094號設定如附表 「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為7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1日 ,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74年12月1日即告確定,其所擔保 之債權縱使存在,至遲亦於89年12月1日罹於時效,被告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4年12月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被告卻未予以塗銷登記,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5部分為共有 ),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第一、二類謄本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548號卷第19、21、 23、29、31頁),並有安南地政113年12月31日安南地所一 字第1130120198號函暨所附土地謄本登記資料及本院職權調 取之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7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7 4年12月1日乙情,有上開登記資料可佐,是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74年12月1日即告確定,此期間內縱有受擔保之債權存 在,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於89年12月1日完成,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舉證證明有何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或其有於時效完成前行使債權、或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 系爭抵押權之情,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 消滅之情,確可採信。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其設定登記卻 未經塗銷,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 然有所妨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6/660) 註: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⒈登記日期:民國74年4月10日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字號:安南土字第2094號 ⒋權利人:葉淑雲 ⒌債務人:王烏秋、林麟麒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⒏存續期間:民國74年4月1日至民國74年12月1日 ⒐清償日期:民國74年12月1日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6/660) 註: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025-03-14

TNDV-113-訴-1691-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王笙伊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建隆 黃陳枝 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2.01平方 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5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85.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建隆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85.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陳枝 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85.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明雄取得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622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12.01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 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 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卷一第41、43頁),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條狀,其上現為空地,無地上物,其與 原告所有同段1296地號土地相鄰,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卷一第19、41、43頁),並經原告陳 明在卷(卷一第25頁;卷三第25、2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件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3 00號(卷三第41頁,即本件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大 致完整、方正,且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與原告所有1296地號 土地相鄰,有利於日後利用。並審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示意見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狀、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 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8,6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 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笙伊 1/2 2 陳建隆 1/6 3 黃陳枝 1/6 4 蕭明雄 1/6

2025-03-14

TNDV-113-訴-2147-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徐全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徐全勇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67元,其中新臺幣7,084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全勇積欠原告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363,18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為徐全勇之母親吳敏所有,吳敏於108年10月11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徐全邑、四子徐全勇、次子徐全 利(93年9月21日歿)之長子徐錦祥與長女徐慧雪,因徐錦 祥與徐慧雪均已拋棄繼承,故吳敏之繼承人餘徐全邑與徐全 勇,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遺產由徐全邑與徐全勇繼承 而公同共有,並於109年8月28日由訴外人即徐全邑與徐全勇 之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管公司)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代其等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在 案。嗣徐全邑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裁定選任被告林 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徐全勇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就徐全勇之部分進行拍賣取償,影 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徐全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徐全勇之債權人,徐全勇與徐全邑於108年10月 11日因繼承吳敏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和資管公司於109 年8月28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代其等向地政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在案,嗣徐全邑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因其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裁定 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惟徐全勇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7月31日南院崑10 4司執公字第6277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5月21日南院武111司執源字第95368號函、106 年12月4日南院武106司執良字第30788號函、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383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至31 、135至139頁),並有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 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調字卷第69 至113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查徐全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 始得對徐全勇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徐全勇之上開債權 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徐全勇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 保全其對徐全勇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徐全勇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吳敏之繼承人為徐全勇及被告   ,業經認定如前,故徐全勇與被告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徐全勇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對徐全勇與被告並無不利,此分割方法應屬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徐全勇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徐全 勇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2025-03-13

TNEV-114-南簡-70-20250313-1

訴更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 原 告 曾鴻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許永田 被 告 楊高榮 楊武連 林崇億 張耀澤 張元信 張樞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被 告 楊惠玫 林春鑾 巫文傑 張元錦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楊羅美雪 廖亨 陳麗華 張建叁 林洪素真 楊泰億 追加被告 巫國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 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百分之69,由附表一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餘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位於本院轄 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洪慶昌、巫承勲列為共同被 告,並聲明:㈠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如附表一 「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16-1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㈡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 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 16-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查明 洪慶昌已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 土地持分移轉出售予共有人楊惠玫,巫承勲則於113年6月4 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 記予巫國想,原告遂撤回對洪慶昌、巫承勲之訴訟,並追加 巫國想為被告,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有113年9月1 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被告狀,及 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 45頁),經核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原告撤回對洪慶昌與巫承勲之訴訟, 另追加巫國想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被告等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9、311-313、 369-372頁),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耀澤、張元信、大晟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楊惠玫、林春鑾、巫文傑、張元錦、尤 博民、尤博弘、尤惠英、楊羅美雪、廖亨、陳麗華、張建叁 、林洪素真、楊泰億、巫國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1716-1、1716-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251.28、111 .05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分別多達18人、21人,且土地並非 方正,顯難規劃原物分割之方案,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而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  ㈡又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予以細分將不利公眾使用,若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日後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將依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辦法、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 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以 供政府開闢道路或做公共建設之用,更可減少政府徵收費用 而利於公益。  ㈢被告張樞圭欲取得系爭土地,僅係為保存其在系爭土地上之 私人車庫、荔枝園等地上物免遭拆除,與道路用地應供公眾 使用之用途相背。且被告張樞圭係於取得系爭持分前即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私用,當無 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促使被告張樞圭之無權占有行為就地合 法化。又被告張樞圭住○○○○○於○○○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一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不會影響被告張樞圭之住家房 屋。  ㈣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㈤綜上,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樞圭:  ⒈我國共有物分割規定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在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時,始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雖面積較小而共有人眾多 ,若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得土地,有土地細分 損及經濟利益之情況,然若係由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再以找補方式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則無導致土地細分而生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況。  ⒉且1716-1地號土地上有伊父親種植數十年之荔枝園、伊搭建 之車庫及私設道路,1716-3地號土地上則為伊住家庭園之一 部分,其上種有植被,並已歷時多年,足見伊對於系爭土地 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依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不應置之不顧,遽命變價分割。  ⒊原告主張拍得系爭土地後,會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 僅係為換取獎勵容積率,而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須考量原告是 否捐贈土地,以及公眾可否使用系爭土地等因素。且若分割 後形成袋地,該土地亦就相鄰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可對外 聯絡,並不會形成問題。  ⒋又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716、1716-2地號土地亦為伊與他人共 有之土地,伊可透過分得系爭土地,而與同段1716、1716-2 地號土地相鄰之處,合併使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即無 細分土地而損害經濟效用之情。  ⒌是以,本件應採取原物分割,分割方案為:由伊與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就1716-1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6.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就171 6-3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0.1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希望可以原物分割,並由建設局依 持分比例取得土地,以省下日後徵收土地之費用,蓋變價分 割由他人取得系爭土地,政府尚需另外編列預算辦理徵收。 至於分到哪塊沒有意見,對被告張樞圭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拍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9-370頁):  ㈠1716-1、1716-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80年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 ,屬計畫道路性質。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 被告張樞圭在99年取得前即無權占有地上物(荔枝園、車庫 、私設道路、庭院)於系爭土地上。  ㈤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  ㈥原告及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 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㈦被告張樞圭於一審時(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筆錄有 記載,如價格合理就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㈧被告張樞圭之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  ㈨卷內資料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拍賣所得價金,為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 地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抑或是變價分割?㈡如採原物分割,則分 割方案應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1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道路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已如上述 。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前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示之分配方式。再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 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1.28、111.05平方 公尺,共有人則分別有18人、21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21-41頁),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使 系爭土地遭到細分,而損害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形成畸零地 ,影響使用效益,甚或無從開發、不利於各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日後縱各共有人原物分割後個別變賣,亦難爭取 較佳之售價,而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此外,如採原 物分配方式,尚應考量分配後可能形成袋地,或各筆土地宜 均面臨道路、以便利與外界聯繫等問題,觀之本件系爭土地 之情況,一旦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恐形成袋地,雖袋地所 有人依法得就相鄰土地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然仍恐滋生後 續糾紛、而需另行訴訟之可能,對共有人並非有利,是足認 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非妥適。  ⒊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非但可由公眾以自由、公開程序競 標;有意願之共有人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考量,於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時,於 變價分割執行程序之際,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如此將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 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 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其次,系爭土地 共有人中,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被告張樞圭主張原物 分割外,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 林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及原告共9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 為變價分割,有民事更正聲明狀、答辯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㈡第11、269-299頁),其餘被告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供本院審酌,應可認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中,多數均同意就 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甚明。  ⒋再者,原告主張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拍賣,於其日後取得 系爭土地後,即會無償捐贈予臺中市政府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59頁),並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12頁)。細 繹原告此一主張,將可使臺中市政府節省徵收經費,亦可避 免他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等、行 使違反土地分區目的之利用,原告該等主張將使系爭土地儘 快作為道路使用以供公眾通行,屬有利於公益之舉至明。另 外,以完整之方式拍賣系爭土地,有助於提高需用道路用地 者之購買意願,亦使各共有人得以提早取得變價之利益,此 較諸於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 就其取得之細分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就經 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是本院綜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意願、使用目 的、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公共利益等情後,認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而應採變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 一、二所示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 最為公平適當。  ㈡被告張樞圭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⒈被告張樞圭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與農牧用地不宜細 分之情形不同,且其對於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具感情上及生活 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受保護,故不得遽為變價分割等 語。惟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已如前述,被告張樞 圭於系爭土地上所欲保留者包含車庫、荔枝園、庭院等,與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相背甚顯。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 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可知,共有人原則不得違反使用分區,就系爭土地作道 路以外之利用,但於正式徵收前,仍可依現有方式使用,然 倘依被告張樞圭之主張,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張樞圭作 為其私人車庫、荔枝園、庭院等之繼續使用,爾後恐衍生後 續通行糾紛,乃非適當。況若共有物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分割方案為何,僅單取決於共有人誰先興建建物、 誰先占有共有物之一部分為利用,以便將來進行分割時,再 因其對於土地有感情上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附關係,而令 其優先取得該地之權利,此不啻造成無權占有者反而優先取 得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亦有失公允。審 以被告張樞圭至少自99年起,即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上其無權 占有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其迄 今已獲得十餘年之使用利益,且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該等利 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亦自始均未對其他共有人加以賠償 其等之損害,縱使其終未因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亦無從 認定此對於其有何較其他共有人更為不利之情形。兩造既不 爭執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占有權源(見本 院卷㈡第370頁),則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不僅規避其拆物還地之責任,且依其分割方案之內容所示 ,亦明顯屬單純有利於己之主張,考量之因素恐過於狹隘, 而有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嫌,被告張樞圭上開主張及辯稱 均無足採,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樞圭雖抗辯:原告能否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係屬 未定之數,縱原告日後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 土地捐贈予臺中市政府而省下徵收經費,僅係達成原告為取 得獎勵容積率之目的而已,與本件分割應考量能否原物分割 一節,無任何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惟基於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法院審酌如何分割時,本應綜合考 量周圍環境狀況而為合宜之決定,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本為 道路用地,按其使用本質定其方割方式,並促進周圍土地利 用,以提升公共利益,並無不當。雖然一旦進入變價分割程 序後,最後實際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未必得以確定為何人 ,但必定是對於系爭土地出價最高、出於必買決心之人,只 要遵循自由市場公平之競爭機制運行,均無不妥,且屬合法 。查本件被告張樞圭居住之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70頁),是依常情被告張樞圭是否會因其在系爭土地 上無權占有、衡情非作為棲身處所房屋必要配備之荔枝園、 車庫、私設道路、庭院之保留考量,即出資競價購買整筆系 爭土地?縱被告張樞圭嗣仍決心出價買受整筆系爭土地,基 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僅是使用上應 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仍得留存上揭荔枝園、車庫 、私設道路、庭院,亦非無疑。次外,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 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321頁),認系爭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 ,並由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再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以減少政府 徵收費用,儘早使系爭土地回歸道路使用,當屬較有利於公 益之方案,縱兼有生原告取得獎勵容積率之結果,亦非法所 不許。是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尚不足影響本院前 揭所為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張 樞圭取得系爭土地之大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取得小 部分系爭土地,並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金錢補償之。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 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日後恐徒生兩造間之 紛爭。且本件原告曾當庭表示願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見 本院卷㈠第459頁),被告張樞圭亦曾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持分(見本院卷㈡第147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第364 頁),姑不論被告張樞圭前後所述不一,並未合理說明解釋 其更易前詞之理由,難以採憑,因原告及被告張樞圭均有意 願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縱經鑑價,雙 方亦恐爭執不下,故被告張樞圭所提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式,恐非妥適。本院認一旦徑予變價分割,將可 省下鑑價找補之時間及費用,並可避免對於鑑價結果可能之 爭執,於對大多數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經濟效益而言,當較為 有利。  ⒋被告張樞圭雖提出數則判決,辯稱:分割共有物應於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時,始得採取變價分割,而本件原物分割並未顯 有困難,故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226頁)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此節,已詳述如前 ,且觀諸被告張樞圭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其等廢棄原審變價分割判決之原因,包含: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不得處分共有物,卻逕命變價分割者;及多數共有人主 張原物分割者;抑或原物分割後土地尚屬方正等情形,均與 本件系爭土地之情況非屬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為相同 之處理,故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辯,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併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 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多數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等 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 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1.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楊武連 1/24 5 林崇億 350/8400 6 張耀澤 1/480 7 張元信 4/120 8 張樞圭 1/4 9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0 楊惠玫 7987/47040 11 林春鑾 1/24 12 巫文傑 25/2240 13 張元錦 97/840 14 尤博民 51/2240 15 尤博弘 51/2240 16 尤惠英 51/2240 17 楊羅美雪 1/160 18 巫國想 25/2240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1.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廖亨 1/160 5 陳麗華 1/160 6 楊武連 1/24 7 林崇億 350/8400 8 張建叁 97/840 9 張耀澤 1/480 10 張元信 4/120 11 林洪素真 1/160 12 張樞圭 1/4 13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4 楊惠玫 7105/47040 15 林春鑾 1/24 16 巫文傑 25/2240 17 楊泰億 1/160 18 尤博民 51/2240 19 尤博弘 51/2240 20 尤惠英 51/2240 21 巫國想 25/2240 附圖(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2025-03-13

TCDV-113-訴更二-7-202503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陳怡靜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陳亞汶,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3-86頁),而陳亞汶於言詞辯論自行到庭,與原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1頁),參酌首 揭規定,其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基於當事人恆定 原則,原告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2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長輩於83年8月18日為私人借貸,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甲○○(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8 月11日至83年11月10日,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 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而被告 為甲○○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之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3-26、57-60 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2月26日高少家 秀家字第113001912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而被 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 ,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 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 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 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甲 ○○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前,先就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甲○○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11月10日,依上揭規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自應從該日起算,則該債權請 求權於98年11月10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甲○○曾實行抵押權,故再經5年(即103年11 月10日),系爭抵押權即因抵押權人未實行而消滅。末依社 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 負面影響,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 有權之妨害至明,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等規定及民 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款。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 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土地 抵押 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甲○○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字號:潮登字第018804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18日 權利人:甲○○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1日至83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11月10日 債務人:陳安心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安心 共同擔保地號:新平和段190 651

2025-03-13

CCEV-114-潮簡-30-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劉純鈺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民事起訴狀原列姜岢忻為共同被告,原告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 被告姜岢忻部分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330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兩造間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起訴後,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執行結果,已於113年12 月10日受償新臺幣(下同)1萬8,438元,其餘款項則執行無 結果而終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司 執字第217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故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438元。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與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係主張 被告對其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為抗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以對原告有電信費債權2萬3,564元,向高雄地院聲請 核發109年司促字第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無結果,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9月24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惟被告就本件電信費債權之請 求權已逾2年時效,原告拒絕給付。嗣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已經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受償1萬8,438元, 其餘款項則執行無結果而終結。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受償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8,438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於104年1月8日起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988***353號,並簽立行動服務 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雙方既已簽立契約,均有給付之義務 ,然合約期間未屆期,原告未依約繳納,至104年4月27日積 欠補償金2萬3,564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台灣大哥大 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於108 年10月4日寄發催告函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參。  ㈡原告就上開補償費債權聲請高雄地院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原告持系爭 支付命令,於110年5月2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0 年度司執字第45660號)、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53309號),於113年10月31日執行終 結換發債權憑證。又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均 為補償金,應定性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被告於 上開期間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未逾15年請求權時 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1月8日起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988***353 號攜碼移入,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嗣原告 未依約繳納補償金2萬3,564元,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將該項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以此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陸 續向高雄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 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繳費通知、專案補貼款 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回執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46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 件全卷核閱無訛,而堪信為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 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符,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屬於電信費,依民法第1 27條第8款規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云云, 惟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來源於原告所簽署上開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2 條所列「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 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終端設備補貼款$26,50 0,得按比例逐日遞減。」之規定,有被告所提之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73至79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性質上屬於債務 不履行之違約金,並非電信費,至為顯然,依上開說明,應 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查原告於104年1月8日申請攜碼 移入、104年4月間違約,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 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寄發催告函予 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催告函。其後被告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於109年2月5日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或債 權憑證)於110年5月20日、113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有 系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郵件回執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41 至46頁),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準此,是本件原告為 上開時效抗辯,自難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以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已執行之1萬8,4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 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3-重簡-2272-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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