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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蔡謹郁 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上訴人 陳慈嬙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因經營太陽能發電 公司資金所需,向訴外人陳永林借款周轉,陸續清償後仍有 部分未清償,上訴人就餘款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記明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含105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利息300,000元),約 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借款期間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2 月1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09年10月(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 外人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行使系 爭債權。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自1 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共計356,148元,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 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6,148元,及其中2,5 00,000元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永林前曾投資上訴人在日本之太陽能事業, 後因陳永林要求撤資,上訴人先將部分本金返還陳永林,並 允諾倘有利潤再將獲利及其餘本金給付陳永林,始簽立系爭 借據,系爭款項實為投資款。又上訴人僅餘1,500,000元投 資款尚未返還,轉為借款金額僅為1,500,000元,且系爭借 據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述有異,無法逕以系爭借據之內容 認定確認事實,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 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 行使系爭債權。   2、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曾簽立系爭借據予陳永林。   3、上訴人於103年經營太陽能發電公司。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與陳永林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2、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部分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 審審訴卷第55頁)。觀諸系爭借據上明載 「借款金額新台 幣:貳佰捌拾萬元整」、「內含105年2月~109年2月利息3 %300,000」、「親收足訖無訛」、「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 」、「借款期間訂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1 日止」等語,復另以手寫「備註:還款日期109年10月」 ,足徵上訴人與陳永林間確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 已交付,否則上訴人尚無庸出具系爭「借據」,並於原約 定借款期間外,再以手寫加註延長還款日期之理。又系爭 借據除固定例式條款外,上訴人另手寫記載「內含105年2 月~109年2月利息3%300,000」等語,益徵上訴人確已收取 陳永林給付之借款金額,否則焉有給付長達4年利息之理 ?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據記載「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陸續借款不符而辯以未收受借款云云, 尚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證明之 責,則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款乙節,即應負舉 證責任。 (二)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款乙節,固提出太陽能發 電公司相關書面資料及照片乙幀(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 及聲請傳喚證人黃巧鈴為憑。然查,上開太陽能發電公司 書面資料並未見有何提及陳永林之文字,照片上之人亦經 被上訴人否認係陳永林本人,且縱照片上之人為陳永林, 充其量僅足證明陳永林曾前往照片所示之處,不足認定陳 永林給付之款項確屬投資款。又證人即威測國際能源材料 有限公司會計助理黃巧鈴於原審係證稱:伊老闆即訴外人 薛博仁向上訴人採購太陽能電板,由伊負責款項支付,伊 並不知投資標的原始投資人為何人,亦不清楚上訴人收受 款項後有無再轉支他人,其未曾聽聞陳永林要投資上訴人 ,不曾聽過陳永林其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 則依其證詞,無從證明陳永林有投資上訴人之太陽能發電 公司,更無從證明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是尚難認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增永茂二, 欲證明陳永林曾投資上訴人在日本之太陽能事業云云,然 上訴人自承證人增永茂二並無參與系爭借據之簽立過程, 是證人增永茂二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之目的或系爭借據簽 訂之原因,並無傳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之抗辯,即難憑 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9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上-146-20250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沈志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借款,聲請人於111年11月2日撥付信用借款20萬 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66%計算之利息【現為8.3 7%】。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十六條)(證二)。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 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 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詎 料債務人沈志隆自113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 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 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154,296元,及如上開請 求金額所述之利息。六、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 請求之本金、利息,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 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鑒釋明文件:金管會核准函、線上成 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戶籍謄本、放款往來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296元 沈志隆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 年息8.37% 001 新臺幣154296元 沈志隆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0.0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8.37% 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促-912-20250115-1

家繼簡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丙○○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庚○○ 己○○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以112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主 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見本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卷(下稱家繼簡卷)第9頁及其背面】 ,嗣於民國113年6月11變更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28至33頁背面),再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分割方式為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餘償還原 告墊付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及其背面)。原告前開 變更前後與原聲明均係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為主張,基 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甲○○、乙○○(下合稱丙○○3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3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 美、次女陳○真先於其死亡,而由陳○真子女即被告乙○○、甲 ○○代位繼承,故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現存子女即原告、被告壬 ○○、庚○○、己○○、丙○○、丁○○,及孫子女即被告乙○○、甲○○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至於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前2年內贈 與財產-現金」,乃原告所經營之金玉滿堂陶瓷工坊協助代 銷藝術品予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 借用被繼承人戊○○帳戶代為收款,且此乃擬制為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作為遺產稅課稅標的,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另被繼承人戊○○於生前雖領有利息,然該帳戶106年7月14日 前係由被告庚○○、壬○○管理使用,無法確認用途,106年7月 14日以後係由被繼承人戊○○管理使用,並已作為其日常生活 花用,均不應計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今兩造就被繼承人 戊○○所遺遺產之分割方式不能達成協議,另原告於103年起 即陸續為被繼承人戊○○支出醫療費,於105年4月12日進一步 將被繼承人戊○○從臺東縣接至新北市與原告同住,持續負擔 看護費、醫療費,後在被繼承人戊○○提議下,安排其入住養 護中心,所生費用及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之喪葬費亦均由原 告負擔(明細詳附表三),此為被繼承人戊○○積欠原告之債 務或遺產債務,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77、83至91,依民法第2 81條、第1153條規定,編號三編號78至82、92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戊○○遺產中先予扣還原告,且同意只 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存款範圍內取回前開代墊款項,超過部 分則拋棄。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存款部分償還原告墊付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准依前 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壬○○辯稱: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情形如原告主張。附表 一固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然被繼承人戊○○生前為公務員 ,退休後領有退休金及18%利息,且常居臺東縣長濱鄉,生 活簡約,積蓄應屬豐厚,原告卻不顧反對,堅持將被繼承人 戊○○帶到臺北,安置於長照中心,並掌控被繼承人戊○○之存 摺,附表一所列存款金額顯屬過低,其中編號22應為被繼承 人戊○○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再加上105年1月1日 至111年3月13日之利息計1,443,000元,並應增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現金」105 萬元,蓋該筆款項是直接匯入被繼承人戊○○帳戶,且被繼承 人戊○○生前若有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列入其遺 產。就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爭執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喪葬 費用、長照費用以外單據之形式真正及全部單據實質真正, 且附表三編號55、56為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之費用,顯非被 繼承人戊○○生前必要醫療費用,又原告掌控被繼承人戊○○之 帳戶,該等帳戶於105年後確有遭按月提領之情,應是原告 提領以支付被繼承人戊○○之費用,原告並未代墊款項,且原 告是違反被繼承人戊○○之意願,且未經被告壬○○同意,擅將 被繼承人戊○○接到北部,因此所生之費用不得向被告壬○○請 求,被告壬○○亦願意在臺東照顧被繼承人戊○○,再者,除喪 葬費外,其他皆為被繼承人戊○○生前之費用,不得依民法第 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原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則以: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情形如原告主張。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現金」 105萬元亦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庚○○國中畢業後就 與被告壬○○一起照顧被繼承人戊○○40、50年,負擔所有生活 開銷,不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就算要分也應該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己○○、丁○○(下稱己○○2人)則稱:都是原告在處理被繼 承人戊○○的事情,原告也確實有付出附表三這些錢,實際付 出的錢甚至更多,原告僅要求取走被繼承人戊○○所遺現金, 已很善良,被告庚○○根本沒有照顧被繼承人戊○○。同意原告 主張。  ㈣丙○○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繼承人戊○○於111年3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美、次女陳 ○真已先於82年6月19日、92年6月8日死亡,陳○真之子女為 被告甲○○、乙○○,故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長子即被告壬○○、次子即被告庚○○、三子即被告己○○、四子 即原告、長女即被告丙○○、三女即被告丁○○,及孫子女即被 告甲○○、乙○○(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且經全體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被繼承人戊○○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11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20005719號函檢送之公務用謄 本等件在卷為憑(見家繼簡卷第12頁及其背面、第15至16、 157至166頁,本院卷一第30至140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 爭執,丙○○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繼承,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 準。而被繼承人名下之帳戶之存款,既屬被繼承人所遺留對 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債權,是於分割遺產時,自應以被繼承 人死亡時得向該金融機構請求返還之存款為據。又按繼承人 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 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係因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 2項所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遺產。惟若被繼承 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 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 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惟本條視為 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 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 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亦即本條第1項規定僅在規範 繼承人對外債務清償責任之範圍;至於共同繼承人內部間遺 產分割之實行,則仍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處理。  2.就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原告及己○○2人主張僅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壬○○、庚○○則認附表一所列存款金額過低,其中編號 22應為被繼承人戊○○之退休金130萬元加計105年1月1日至11 1年3月13日之利息1,443,000元,且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現金」105萬元及被繼承 人戊○○生前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列入。經查:   ⑴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戊○ ○死亡時所遺存款金額,確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見家 繼簡卷第12頁及其背面),應認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列金 額即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留存在金融機構而得向金融 機構請求返還之存款餘額,自應以此列為被繼承人戊○○所 遺之存款金額,被告壬○○空言主張金額過低云云,已屬無 據。又縱然被繼承人戊○○為公務人員退休,於105年1月1 日至111年3月13日領有利息1,443,000元,然依臺灣銀行 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所作業中心檢送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結果(下稱臺銀交易明細)可知,該等利息 於存入附表一編號22帳戶後,該帳戶陸續有提領行為,於 被繼承人戊○○死亡時該帳戶僅餘活存29,468元及130萬元 定存金,總計1,329,468元(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5頁) ,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金額,就超出前開餘額之款項, 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既已不在附表一編號22帳戶內,被 告壬○○復未證明前開利息仍以現金或其他形式存在,再者 ,附表一編號22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均在被繼承人戊○○生前 ,而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款項,應屬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 分之行為,即便非被繼承人本人提領,亦非不得認定是經 由被繼承人授權之行為,是若主張該等提領款項係盜領之 行為,應由主張盜領行為之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 壬○○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是遭被繼承人戊○○以外之 人盜領,自應認為該等款項之提領為被繼承人戊○○之生前 處分,無從認被繼承人戊○○因此對外有債權存在,是無從 僅以被繼承人戊○○曾領有前開利息而逕將該等利息列為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壬○○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核課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稅時列入「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現金(109 年4月27日贈與子辛○○」105萬元(見家繼簡卷第12頁背面 )。原告主張該筆款項是原告所經營之金玉滿堂陶瓷工坊 協助代銷藝術品予亞昕公司,借用被繼承人戊○○帳戶代為 收款,並提出收據為證,觀諸該收據其上記載日期為109 年2月29日,並於列出項目及單價、記載金額合計105萬元 後,載明「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昕联心銷售中心收」(見家 繼簡卷第14頁),另對照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檢送之附表 一編號23帳戶交易明細,亞昕公司於109年4月24日將105 萬元轉入附表一編號23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109年4月27 日再轉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該二筆轉帳時間 密接,且亞昕公司轉入帳款之時間在前開收據所列時間後 約2個月,時間相近,金額及交易對象亦一致,佐以被繼 承人戊○○為公務員退休,與亞昕公司素無交易往來,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再者,縱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前開所列,該筆105萬元是贈與,然該筆 款項既是於109年4月27日贈與原告,於贈與並交付款項之 時即已屬受贈人即原告之財產,依首開說明,即已非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縱然該筆款項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 條視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繳納遺 產稅,然此稅法規定不影響上開贈與之有效性,亦無從依 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將該筆已非屬被繼承人戊○○名下之 財產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為分割,被告壬○○、庚○○ 復未證明該筆款項屬特種贈與,則渠等主張應將前開贈與 款項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而為分割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告壬○○另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列 入云云,然被告壬○○未能具體詳列繼承人戊○○生前對何人 有何等損害賠償債權及其金額之存在,遑論舉證證明,此 部分主張自亦屬無據。  3.基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㈡關於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之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 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 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 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 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 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 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被告壬○○則爭執部分單據之形式真正,並辯稱該等款項係以被繼承人戊○○之款項支付,且原告係擅將被繼承人戊○○接至北部居住,不得請求所生費用,其中附表三編號55、56為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之費用,此與喪葬費以外之費用均是被繼承人戊○○生前費用,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原告。就被告壬○○質疑形式真正之單據,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原告提出之單據原本,除家繼簡卷第68頁無原本,第62、63頁因熱感應紙字跡褪色而無法辨識外,其餘均與卷附證據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6、80頁及其背面),然熱感應紙上之字跡本會因時間經過而褪色,而家繼簡卷第62、63頁單據之時間為110年5月間,距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3年,其單據原本褪色尚符常情,且該二頁及家繼簡卷第68頁單據均為操作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之收據,以肉眼觀之無明顯異常或經塗改之情,原告並已提出多數單據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訛,應無偽造該3頁單據影本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單據之形式真正應無疑義。又被繼承人戊○○本可自行決定居住地點,不需被告壬○○同意,被告壬○○復未證明原告係違背被繼承人戊○○意願將其接至北部居住,且被繼承人戊○○不論住在何處,隨著其年紀漸大,難以避免醫療費、看護費等支出,果附表三之款項卻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戊○○生前為其所代墊之費用而屬對被繼承人戊○○之債權,或為被繼承人戊○○死後所支付之喪葬費或遺產管理費,自得依前開規定優先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扣還。至於附表三所列是否確為原告所支付,茲認定如下:   ⑴附表三所列款項既經原告提出單據,應認確為原告所支付 ,且其中①編號1至54單據已載明病患姓名為被繼承人戊○○ 之醫療費用;編號②57單據載明是「4天看護費」,且經記 載日期為110年4月15日,並經收取人簽名,對照醫療單據 被繼承人戊○○於該期間確有住院(見家繼簡卷第35頁); ③編號59、62已載明係被繼承人戊○○之照顧服務費;④編號 64中1萬元部分之單據僅載明「111.1.3日先支付看護費10 000萬元正(按應為1萬元之誤載)」,超過1萬元部分及 編號58、60、61、63,原告所提單據為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機轉帳收據,僅可看出轉出之金額、時間、轉出及轉入帳 戶,雖未載明是何看護費或轉帳原因,然對照醫療單據被 繼承人戊○○於該期間確有住院(見家繼簡卷第38、42、44 、49、54頁),且依原告所提其配偶與「素玉暖暖看護」 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配偶於該段時間確有接洽聯繫為被 繼承人戊○○聘請看護及處理付款問題(見本院卷二第66至 77頁背面),可認該等收據或轉帳確是為繳付被繼承人戊 ○○之看護費;⑤編號65至68之單據,參照原告所提顧主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故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見本院卷二第 60至63頁),確為原告為被繼承人戊○○聘僱之外籍看護所 生費用;⑥編號69至77各該單據已載明是被繼承人戊○○入 住養護中心之相關費用;⑦編號78至82之單據或已載明是 喪葬費,或為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之繳納收據,或為 提供殯葬禮儀服務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 票,其中免用發票收據所載之款項為便當、肉酒、水果、 金香私庫錢、相片沖洗費,亦均為辦理喪事常見之支出, 金額亦無過高之情,且時間均緊接在被繼承人戊○○死亡之 後,應認均屬辦理被繼承人戊○○喪事之必要支出;⑧編號9 2單據載明是○○鄉○○段○○地號等18筆土地、○○村○○鄰○○號1 筆建物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費用,而與被繼承人戊○○所遺不 動產情形相符,可知前開費用確屬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 、看護費(含醫院看護、外籍看護、養護中心)、喪葬費 或遺產管理費。至於編號55至56係於被繼承人戊○○死後之 111年3月14日及18日所生之診斷證書、光碟及影印費,顯 非被繼承人戊○○生前所應負擔款項,亦非原告為其代墊之 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或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而 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採計。編號83至91之單據,其中屬 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所載病患均非被繼承人戊○○,難認係 原告為被繼承人戊○○所代墊,其餘所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刷卡單、統一發票等,僅其中假牙黏著劑280元(按原 告誤載為200元,即附表三編號83)、來復易259元、胃管 135元、葡勝納530元、尿套捲144元、看護墊226元、葡勝 納265元、葡勝納95元、成人紙尿褲289元、紙尿褲284元 、葡勝納264元(不含假牙黏著劑,計2,491元,見家繼簡 卷第130、132、133、137、142、144、146頁),依被繼 承人戊○○之身體狀況可認為被繼承人戊○○住院期間所需, 其餘或未記載交易品項,或為停車費,或為牙棒、珍珠面 膜、衛生紙、潤膚乳、濕紙巾等非專屬被繼承人戊○○所需 ,難認係為被繼承人戊○○所支出。是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 所代墊之費用及死後所支出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如 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中屬被繼承人生前所 代墊之費用為編號1至54、57至77、83至91,合計1,763,3 97元,喪葬費為編號78至82,合計319,455元,遺產管理 費用為編號92計9,360元。   ⑵被告壬○○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2帳戶有款項提領,前開費用 非原告所代墊云云。惟查,依臺銀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戊 ○○之帳戶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期間前後,僅於103年8月 13日提領6萬元,其後直至104年2月5日始再提領2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以斯時被繼承人戊○○所在之臺東 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957元計算,被繼承人戊○○前 開於103年8月13日所提領之款項僅能支應約3.8個月之生 活費(6萬÷15,957=3.76),而附表三編號1至4為被繼承 人戊○○一般醫療以外之住院醫療費用,尚難認被繼承人戊 ○○前開所提領之款項足以支應附表三編號1至4之費用,可 認附表三編號1至4確為原告所代墊。又附表三編號5至54 、57至77、83至91發生時間在106年3月起迄被繼承人戊○○ 死亡前,而依臺銀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戊○○之帳戶自106年3 月7日提領58,000元後,雖直至106年7月17日始再提領, 然其後除110年6月至110年12月間未有提領外,其餘幾乎 每月均固定有款項提領,至其死亡時共提領1,197,110元 (明細如附表四),原告復自承被繼承人戊○○提領之款項 ,是作為其生活開銷之用,固可認前開提領係作為被繼承 人戊○○之日常生活所需,然附表三編號5至54、57至77、8 3至91除少部分為被繼承人戊○○之一般醫院回診費、住院 期間之日常生活物品花費外,其餘大部分為被繼承人戊○○ 之住院醫療、醫院看護、居家外籍看護或入住養護中心等 費用,且其中一般醫院回診費為短時間內密集回診,顯已 非一般日常生活開銷,再以106年3月7日至111年3月13日 被繼承人戊○○所在之新北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 算其所需生活費,其基本日常開銷即需1,371,817元(計 算式見附表五),遠超過其前開所提領之款項,是被繼承 人戊○○前開所提領款項顯難以支應其基本日常生活以外之 住院醫療、醫院看護、居家外籍看護或入住養護中心之費 用等額外費用,亦無從認附表三編號5至54、57至77、83 至91款項係以被繼承人戊○○帳戶提領之款項所支付,且前 開提領之款項更無從支付發生在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之附 表三編號78至82、92。是以,被繼承人壬○○此部分所辯不 足為採,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款項確為原告 所支付。   ⑶今附表三編號1至54、57至77、83至91,合計1,762,227元,既為被繼承人戊○○生前應付而由原告代墊之費用,自屬被繼承人戊○○對原告之債務,編號78至82,合計319,455元,為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編號92計9,360元則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費用,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予原告,依首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定本 件被繼承人戊○○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 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該 等遺產,自屬有據,被告庚○○空言主張不同意分割,不足為 採。  3.茲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認定如下:   ⑴就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告主張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到庭之被告所同意,丙○○ 3人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爭執,應可視為無意見,且該等分 割方式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 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⑵就存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0至23,因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戊○ ○墊付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款項,計2,092,212 元,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扣還,業如前述,而該等 款項業已超過附表一編號20至23之總額,原告主張附表一 編號20至23應全數償還予原告,尚無不當。至於被告庚○○ 主張過往有照顧被繼承人戊○○云云,未經其具體說明是否 有代為支付款項之情,遑論舉證,難以採憑,亦從自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予以扣還。   ⑶基上,爰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3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4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5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1/32 6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1/32 7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1/32 8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9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0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3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4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5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6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7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8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9 房屋 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1/8 2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58元及孳息 清償原告代墊之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款項。 21 存款 臺東縣○○鄉○○○○號:000000000) 11,151元及孳息 22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329,468元及孳息 23 存款 永豐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91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辛○○ 7分之1 2 被告丙○○ 7分之1 3 被告壬○○ 7分之1 4 被告庚○○ 7分之1 5 被告己○○ 7分之1 6 被告丁○○ 7分之1 7 被告甲○○ 14分之1 8 被告乙○○ 1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戊○○費用 編號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3年11月18日至103年11月19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240元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家繼簡卷(下稱家繼簡卷)第17頁 240元 2 103年11月20日至103年12月14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36,593元 家繼簡卷第18頁 36,593元 3 103年12月15日至103年12月19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7,117元 家繼簡卷第19頁 7,117元 4 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1月5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11,321元 家繼簡卷第20頁 11,321元 5 106年4月14日至106年9月18日長庚林口分院醫療費用 20,889元 家繼簡卷第21頁 20,889元 6 106年3月30日至106年8月31日台北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7,720元 家繼簡卷第22頁 7,720元 7 110年1月20日恩主公醫院健康檢查費用 1,556元 家繼簡卷第23頁 1,556元 8 110年1月21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340元 家繼簡卷第24頁 340元 9 110年1月22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290元 家繼簡卷第25頁 290元 10 110年1月30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1,340元 家繼簡卷第26頁 1,340元 11 110年1月30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100元 家繼簡卷第27頁 100元 12 110年2月16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360元 家繼簡卷第28頁 360元 13 110年2月23日恩主公醫院證明書費用 100元 家繼簡卷第29頁 100元 14 110年3月2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340元 家繼簡卷第30頁 340元 15 110年3月10日新莊仁濟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家繼簡卷第31頁 80元 16 110年3月6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本院卷二第37頁 80元 17 110年3月8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7頁 50元 18 110年3月11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7頁 50元 19 110年3月15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8頁 50元 20 110年3月18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8頁 50元 21 110年3月22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8頁 50元 22 110年3月27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80元 23 110年3月29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80元 24 110年3月29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50元 25 110年4月1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40頁 50元 26 110年4月3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130元 家繼簡卷第32頁 130元 27 110年4月3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本院卷二第40頁 80元 28 110年4月5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40頁 50元 29 110年4月8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家繼簡卷第32頁 50元 30 110年4月9日聯合醫院醫療費用 616元 家繼簡卷第33頁 616元 31 110年4月10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550元 家繼簡卷第34頁 550元 32 110年4月15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3,895元 家繼簡卷第35頁 3,895元 33 110年4月22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400元 家繼簡卷第36頁 400元 34 110年5月18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2,620元 家繼簡卷第37頁 2,620元 35 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29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0,957元 家繼簡卷第38頁 10,957元 36 110年7月28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39頁 750元 37 110年7月28日至110年8月17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5,597元 家繼簡卷第40頁 15,597元 38 110年9月8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41頁 750元 39 110年9月30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22,361元 家繼簡卷第42頁 22,361元 40 110年10月22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43頁 750元 41 110年11月6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5,115元 家繼簡卷第44頁 5,115元 42 110年11月12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45頁 750元 43 110年11月27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0,017元 家繼簡卷第46頁 10,017元 44 110年12月8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300元 家繼簡卷第47、48頁 1,300元 45 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21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181元 家繼簡卷第49頁 7,181元 46 110年12月26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50頁 750元 47 111年1月18日亞東醫院證明書費用 305元 家繼簡卷第51頁 305元 48 111年1月21日亞東醫院影像複製費用 800元 家繼簡卷第52、53頁 800元 49 111年1月27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520元 本院卷第41頁 520元 50 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21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9,064元 家繼簡卷第54頁 19,064元 51 111年2月11日恩主公醫院證明書費用 315元 家繼簡卷第55頁 315元 52 111年3月10日亞東醫院費用 360元 家繼簡卷第56頁 360元 53 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3日中英醫院醫療費用 27,688元 家繼簡卷第57頁 27,688元 54 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3日中英醫院衛生耗材費用 6,800元 家繼簡卷第58頁 6,800元 55 111年3月14日中英醫院診斷書 320元 家繼簡卷第59頁 0元 56 111年3月18日中英醫院光碟費用、影印費用 300元 家繼簡卷第60頁 0元 57 110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5日看護費用 10,000元 家繼簡卷第61頁 10,000元 58 110年5月23日至110年5月28日看護費用 27,273元 家繼簡卷第62、63頁 27,273元 59 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17日看護費用 49,148元 家繼簡卷第64至67頁 49,148元 60 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30日看護費用 43,200元 家繼簡卷第68至70頁 43,200元 61 110年10月23日至110年11月6日看護費用 24,200元 家繼簡卷第71至72頁 24,200元 62 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7日看護費用 32,200元 家繼簡卷第73至74頁 32,200元 63 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21日看護費用 34,386元 家繼簡卷第75至77頁 34,386元 64 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21日看護費用 33,500元 家繼簡卷第78至80頁 33,500元 65 申請看護仲介服務費用 35,000元 家繼簡卷第81頁 35,000元 66 106年4月至107年10月看護薪資、健保、就業安定費用 422,770元 家繼簡卷第82至89頁、本院卷二第46頁 422,770元 67 申請看護仲介服務費用 20,000元 家繼簡卷第91頁 20,000元 68 107年11月至110年2月看護薪資、健保、就業安定費用 608,381元 家繼簡卷第90、92至114頁、本院卷二第47頁 608,381元 69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住房保證金 38,600元 家繼簡卷第115頁 38,600元 70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服務費用(110年2月25至110年2月28日) 5,148元 家繼簡卷第116頁 5,148元 71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服務費用(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45,870元 家繼簡卷第117頁 45,870元 72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服務費用(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38,120元 家繼簡卷第118頁 38,120元 73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雜支費用 3,267元 家繼簡卷第119頁 3,267元 74 杰誠事業有限公司陪診接送費用 1,800元 家繼簡卷第120頁 1,800元 75 杰誠事業有限公司陪診接送費用 1,800元 家繼簡卷第120頁 1,800元 76 杰誠事業有限公司陪診接送費用 800元 家繼簡卷第121頁 800元 77 海山護理之家服務費用 55,666元 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 55,666元 78 萬安生命喪葬費用 200,000元 家繼簡卷第122頁 200,000元 79 合飯費用 55,700元 家繼簡卷第123頁 55,700元 80 治喪禮儀費用 37,100元 家繼簡卷第124至126頁 37,100元 81 便餐等雜支費用 16,655元 家繼簡卷第127至130頁 16,655元 82 萬安牌位暫厝 10,000元 本院卷二第44頁 10,000元 83 假牙黏著劑 200元 家繼簡卷第130頁 280元 84 110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5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474元 家繼簡卷第131頁 2,491元 85 110年5月23日至110年5月28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665元 家繼簡卷第133頁 86 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17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000元 家繼簡卷第134、135頁 87 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30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915元 家繼簡卷第136至139頁 88 110年10月23日至110年11月6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595元 家繼簡卷第140至142頁 89 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7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728元 家繼簡卷第143頁 90 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21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946元 家繼簡卷第144、145頁 91 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21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4,805元 家繼簡卷第146至151頁 92 遺產稅申報代辦費用單據 9,360元 本院卷二第45頁 9,36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戊○○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7後之提領情 形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7日 58,000元 2 106年7月17日 20,005元 3 106年7月17日 20,005元 4 106年7月17日 20,005元 5 106年7月17日 19,005元 6 106年8月30日 19,005元 7 106年9月27日 20,005元 8 106年10月30日 19,005元 9 106年12月2日 20,005元 10 107年1月4日 19,005元 11 107年2月1日 20,005元 12 107年2月27日 19,005元 13 107年3月31日 20,005元 14 107年4月30日 19,005元 15 107年6月1日 19,005元 16 107年7月1日 20,005元 17 107年7月30日 17,005元 18 107年8月31日 17,005元 19 107年8月31日 2,005元 20 107年9月30日 19,005元 21 107年10月31日 20,005元 22 107年12月13日 20,005元 23 108年1月13日 20,005元 24 108年2月13日 19,005元 25 108年3月12日 20,005元 26 108年4月12日 20,005元 27 108年5月12日 19,005元 28 108年6月13日 19,005元 29 108年7月10日 20,005元 30 108年8月13日 20,005元 31 108年9月16日 19,005元 32 108年10月13日 20,005元 33 108年11月13日 19,005元 34 108年12月13日 20,005元 35 109年1月13日 20,005元 36 109年2月14日 19,005元 37 109年3月13日 19,005元 38 109年4月12日 20,005元 39 109年5月13日 19,005元 40 109年6月4日 3,800元 41 109年6月14日 20,005元 42 109年7月13日 20,005元 43 109年8月14日 19,005元 44 109年9月13日 20,005元 45 109年10月13日 19,005元 46 109年11月13日 19,005元 47 109年12月16日 20,005元 48 110年1月14日 19,005元 49 110年2月8日 20,005元 50 110年2月28日 6,005元 51 110年3月4日 16,005元 52 110年4月6日 19,005元 53 110年5月7日 19,005元 54 110年5月20日 5,005元 55 111年1月21日 20,005元 56 111年1月21日 15,005元 57 111年2月10日 20,005元 58 111年2月10日 20,005元 59 111年2月10日 16,005元 60 111年2月11日 20,005元 61 111年2月11日 20,005元 62 111年2月11日 20,005元 63 111年2月11日 20,005元 64 111年2月10日 3,005元 附表五:106年3月7日至111年3月13日被繼承人戊○○所需之生活 費 編號 期間 每月生活費(新臺幣) 小計(新臺幣,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 106年3月7日至106年12月31日 22,136元 217,076元(22,136×25/31+22,136×9) 2 107年 22,419元 269,028元(22,419×12) 3 108年 22,755元 273,060元(22,755×12) 4 109年 23,061元 276,732元(23,061×12) 5 110年 23,021元 276,252元(23,021×12)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 24,663元 59,669元(24,663×2+24,663×13/31)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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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曾善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8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 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6,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11月11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小-565-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吳信祺 寄桃園市○○區○○○街00號21樓 訴訟代理人 董瑜絹律師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韓年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終結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宇宙恆昌實業社,由被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供伊駕駛,嗣伊於111年1月7日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伊為擔保應負擔之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損害賠償債務,遂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伊僅在系爭本票上填寫 金額並於發票人欄簽名,並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應屬無 效票據;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原因關係如 被告所言係為擔保伊任職期間因伊個人因素所產生之罰單、 所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相關維修費用、消費借貸等債務(即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 案】中對伊起訴求償者),惟伊僅對被告負有借款2萬元之 債務,並無其他債務存在,伊已對另案就伊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662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1日任職宇宙恆昌實業社時, 簽立駕駛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以 擔保原告在職期間因個人因素所產生罰單、所造成系爭車輛 損害之維修費用、消費借貸等全部債務;伊前已於另案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債務,經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伊491,008 元及法定利息,惟伊已對另案就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原因關係如被告 前揭所辯係為擔保原告在職期間對被告所負之全部債務,惟 上開債務金額亦僅有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於113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辯稱:上開債務金額共約2,169,1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可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即應以原告於任職宇宙 恆昌實業社期間是否對被告負有債務、債務金額若干而定, 是兩造於另案上訴審中所爭執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金額為何 之爭點,即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準此,本件 訴訟既係以另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避 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認定歧異,並加以利用另案裁判結果作為 認定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依據,以兼顧訴訟經濟,自有 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2-桃簡-1682-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家豪(原名陳宥森)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5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宋台生及上訴人 ,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下同 )9萬2,870元、6萬976.27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亦 不能舉證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其依消費 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及其中15萬元加計自110年10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論斷違法,或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 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 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3,846. 27元本息,其中逾本金15萬元之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擴張上 訴聲明,依上說明,該擴張之訴部分,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6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連麗雅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明傑 連明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7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連錦鎰、連黃 森桂依序於民國110年6月00日、同年11月00日死亡,兩造應 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連黃森桂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贈與被上訴人連明傑,係因感念連明傑長期共同居住照顧所 為,與結婚、營業無涉,系爭房地價值不計入連黃森桂之應 繼遺產內。上訴人前以連黃森桂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所繳納之保險費,係其基於要保人應負之 契約義務,難認其與連黃森桂間有上開保險費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無從列為連黃森桂之債務。連明傑支出如附表 五編號16至19、21、23至26所示之連黃森桂治喪費用、繼承 登記相關支出,共計新臺幣22萬0,305元,係屬遺產管理費 用、繼承費用,應自遺產扣還,其中編號21關於三峽殯儀館 手尾錢部分,乃傳統喪葬習俗,該金額尚屬合理,且據證人 連聖國證述明確,堪認真實。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連錦鎰、連黃森桂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准許, 爰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 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連圓智、游啓宏、連呂寶 秀、連志宏、游啟民,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6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洪有三(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松齡(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郁珮(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德珊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日期,匯出各該金額至呂德珍〈嗣於審理中死 亡,由上訴人洪有三、洪松齡、洪郁珮(下稱洪有三3人) 承受訴訟〉或其指定之帳戶。呂德珍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為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僅 爭執附表一編號5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住院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4萬元並另贈與20萬元,附表一編號6、7則係其 應取得之父親遺產分配款,非屬借款,而承認其餘款項皆係 向被上訴人借款,願意返還等語,可見其已不否認附表一編 號2之匯款為借款。而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間因病就醫支 出之醫療費為1萬7,609元,與呂德珍所陳代墊之金額不符; 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140萬元,係被上訴人偕同呂德珍前往 銀行將其定存提前解約後貸予呂德珍,已有定存解約文件為 憑,並非給付渠等父親之遺產分配款,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178萬1,000元予呂德珍時,亦分 別匯款48萬4,000元、58萬4,000元予訴外人呂得全、呂德瑜 ,可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方為被上訴人、呂德珍間給 付渠2人父親遺產所為匯款,附表一編號6、7之匯款與遺產 分配無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呂德珍就附表一編號1 、2、5至7所示共計316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兩造不爭執呂德珍自90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間陸續 交付被上訴人537萬8,218元,其中200萬元係清償呂德珍先 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是經扣除後,呂德珍尚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116萬元。又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上訴人林淑惠指定之帳戶,林淑惠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已陳述上開匯款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林淑惠並已同 意分期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借款,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與林淑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共計354萬元 之借貸關係存在,即屬有據。且林淑惠未能證明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至8所示之匯款係被上訴人贈與,或被上訴人曾有 表示林淑惠無庸歸還上開借款,至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林淑惠沒有說過要還伊,伊那時候只是想要幫忙,就算林淑 惠沒有還伊也沒關係等語,係就檢察事務官所詢問「林淑惠 沒有錢怎麼還你」,表達當初借款係出於幫助善意,未考量 林淑惠有無返還借款能力之意,非為林淑惠毋庸返還借款之 表示。被上訴人與林淑惠固於109年1月間就附表二編號4、9 、10所示金額達成清償協議,林淑惠按月清償1萬元,然被 上訴人無免除其餘借款返還義務之表示,自得請求林淑惠返 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借款共計354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洪有三3人於繼承呂德珍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6萬元,林淑惠返還354萬元各本息,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5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 林德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逾美金十五萬元本息,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0年間起,請託伊董事即訴外人林信湧向伊所 屬之中榮彈簧集團借款。訴外人馬來西亞中榮彈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馬國中榮公司)及伊分別於90年、93年間依序同 意貸與上訴人美金(下同)30萬元、50萬元,並約定按優於 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利息。馬國中榮公司扣除手續費 後,於90年5月14日至17日陸續匯款共29萬9,600元至上訴人 指定之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慧高公司 )帳戶(下稱甲借款);伊則於93年9月8日、29日陸續匯款 20萬元、3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慧高公司)帳戶(下稱乙借款)。  ㈡上訴人於90年9月至12月給付甲借款按週年利率7.92%計算之 利息共4期。嗣上訴人僅就甲借款返還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1481號(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 所示10萬元,就乙借款則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55萬元 ,經先抵充利息後,尚積欠甲借款本金29萬9,600元及其利 息(還款抵充情形如前審判決附件一)、乙借款本金26萬2, 164元及其利息(還款抵充情形如前審判決附件二)。馬國 中榮公司則於105年10月27日將甲借款債權讓與伊。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一部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40萬元(甲、乙借款本金依序為29萬9,600元、1 0萬0,400元),及其中4萬9,79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 部分自同年1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7.92%(下稱系爭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倘甲、乙借款(下合稱2借款)之借 款人非上訴人,而分別係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則 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1條規定,一部求為:⒈命上訴人及上海慧高公司連帶給付29 萬9,600元,及其中3萬7,346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26 萬2,254元自同年11月9日起,按系爭利率計算遲延利息;⒉ 命臺灣慧高公司給付10萬0,400元,及其中1萬2,448元自106 年2月18日起、其餘8萬7,952元自同年11月9日起,按系爭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伊兄呂樹泉於擔任上海慧高公司及臺灣慧高公 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公司需資金周轉,經由伊透過林信湧 向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依序各借得甲、乙借款,均未約 定利息。伊並非借款人,亦未收受任何借款。伊為表誠意, 方於99年9月1日臺灣慧高公司所簽署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簽名,並基於道義責任,代償2借款之本金65萬元。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9,600元本金及依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廢棄第一審所 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0,400元,及依系爭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再給付14萬9,600元依週年利率2.92%計 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馬國中榮公司於9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匯款29萬 9,600元(即甲借款)至上海慧高公司銀行帳戶;被上訴人 則於93年9月間共匯款50萬元(即乙借款)至臺灣慧高公司 銀行帳戶;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共 匯款5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乙借款;上訴人則於10 3年1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以清 償甲借款;馬國中榮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出具債權讓與合 約書,將其對上訴人之甲借款暨所從屬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上訴人陳述、證人林信湧、林麗珍、蘇明郎、魏明玉證 言、呂樹泉陳稱,系爭聲明書,及林麗珍與蘇明郎於99年12 月間之即時通(下稱即時通)、林麗珍於103年1月間與上海 慧高公司財務部人員馬錦霞間電子郵件內容,參互以察,堪 認上訴人先後向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借得甲、乙借款, 為該2借款之借款人。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84號 (下稱另案)判決,與2借款為不同之借款,該判決所為借 款人之認定,就本件不生拘束力。  ㈢參酌林信湧於本件及另案之證言、即時通對話,可認上訴人 為2借款時均表示會給付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之 利息;佐以上訴人於90年5月取得甲借款後,於同年9月至12 月期間連續4個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1,980元,以該借款金額 換算,相當於系爭利率,而依90年間馬來西亞商業銀行借款 利率表,暨兩造不爭執乙借款清償之數額已逾借款本金,益 徵2借款確實有約定利息,且經上訴人以系爭利率計算,給 付4期利息,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亦未曾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不足數額之利息,足認兩造就2借款已達成以系爭利率 計算利息之合意。  ㈣稽諸林麗珍證言,系爭聲明書、即時通內容、被上訴人所提 清償明細,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已與貸與人達成先抵充原本, 再抵充利息之合意,自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 後抵充原本,是上訴人就甲借款尚欠本金29萬9,600元及前 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利息;就乙借款則尚欠本金26萬2,164元 及前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利息。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其中4萬9,794元部分自106 年2月18日起,其餘自同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系 爭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乙借款10萬0,400元,及依系 爭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借款之貸與人應證明 與借款人已約定高於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始得請求高於法 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 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 ,且與卷內資料相符。查上訴人於90年、93年間分別向馬國 中榮公司、被上訴人借得甲、乙借款,上訴人均向貸與人表 示會給付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依上訴 人於90年9月至12月期間給付甲借款之利息1,980元,換算利 率相當於系爭利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甲、乙借款既為 貸與人不同之2借款,上訴人於90年間給付甲借款之利息時 ,兩造間尚未有乙借款之合意,且依證人林信湧證稱:上訴 人所為借款有約定利息,但沒有明確約定多少,只說肯定會 比銀行利息高等語(見一審卷一287至288頁),似見上訴人 於借款之初,雖允諾就2借款均給付高於銀行利率之利息, 然未明確約定利率若干。倘若如此,佐以銀行之利率乃浮動 狀態,何以能以上訴人於90年間所給付甲借款利息換算之系 爭利率,推論3年後始成立之乙借款,亦有以該利率計算利 息之約定?原審未詳查細究,逕將系爭利率據為兩造就乙借 款所約定之利率,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證據、 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乙借款有無約定利率及利率若干之事實既有未明,本院就乙 借款尚欠金額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 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予移審至原 法院。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及原審命 上訴人再給付甲借款,共計29萬9,600元,及依系爭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上訴人為甲借款之借款人,與馬國中榮公司合意以系爭 利率計算利息,上訴人僅為部分清償,經抵充結果,尚欠29 萬9,600元本息,經馬國中榮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17-2025011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籍設○○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為受輔助宣告人 。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 )之妻,而乙○○因罹患○○○○症及○○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 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 ○○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總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丙○○醫師鑑定後 認為:被鑑定人受○○○○病影響,於其病情相對不穩定時,○○ ○○將使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受到顯著影響,而 受○○○○症影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能力亦將受到顯著影響,判斷被鑑定人尚未達到可 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應可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且被鑑 定人所罹之○○○○病與○○○○症皆屬於○○○○○疾病,依其病程發 展與目前醫療技術,預期無法恢復至其原有能力或獲得具體 改善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有上揭疾 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妻 ,為親密之親屬,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15

PTDV-113-監宣-41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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