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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2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志健 債 務 人 黃千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425-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華 被 告 譚培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0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29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車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訴狀誤載 為113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8 年1月30日止,分60期,按月以年息9.2913%計息,並依年金 法分期償還本息。詎被告僅支付部分金額,尚積欠本金511, 051元未繳,屢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4

KSDV-114-訴-132-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楊芸榛(原名:楊哲喬)即蕎媽咪小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 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為期5年;償還方式則自110年3月2 5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兩造約定之借 款計息方式為: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 月25日止,改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計息,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 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 率百分之3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迄至原告起訴時尚欠有259,504元之本息、違約金, 此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剩餘債務全部負擔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準此,被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其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負擔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簡-106-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陳郁峰即陳鮭魚 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峰前於民國99年間,邀同被告蕭秀真及 訴外人陳裕元(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原告撥款6筆 共計72,883元;陳郁峰嗣後並於102年間,邀同蕭秀真及訴 外人陳裕元為連帶保證人,再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80萬元,經原告撥款5筆共計192 ,699元,詎陳郁峰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 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尚欠225,95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而蕭秀真擔任陳郁峰即陳鮭魚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2份 、撥款通知書1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 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應本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316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黃德照 彭寄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德照、彭寄珍(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規定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約定黃德照為債務人,彭寄珍則為連帶債務人,利息以 月息百分之2計算,借款期間至110年5月30日止。詎被告屆 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德照則以:   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提出借據及本票,確為其本人所 簽立。然就借款部分,被告實未借得120萬元,因原告只交 付60萬元現金。另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故該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㈡彭寄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有於110年5月2日簽立借據(兼收據),其上記載「甲 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黃德照)120萬元整,當場以現 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2 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被告並簽發面額120萬元、票載發 票日110年5月2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及收據各1紙交予原 告,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及收據在卷可查, 且為黃德照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及到庭之黃德照爭執事項:  ㈠關於兩造間借款,原告交予被告之本金數額,究竟為120萬元 抑或60萬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 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 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 定意旨參照)。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 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 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 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 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關於兩造間借款,借款本金數額應認定為120萬元:  ⒈原告主張借款本金應為120萬元等情,係提出兩造於110年5月 2日簽立之借據(兼收據)、被告所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11頁)。  ⒉前述借據(兼收據)既已載明「甲方借給乙方50萬元整,當 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堪認原告針對借款已 交付本金120萬元予被告一節,亦即借款本金120萬元之要物 性,已盡舉證責任;黃德照抗辯實際僅收受60萬元本金等情 ,與前述借據(兼收據)所載內容不符,應由黃德照提出反 證以實其說。然而,黃德照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此 等空言抗辯自無從採信為真。是依卷附證據,兩造間借款之 本金應認定為120萬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明定 。經查。兩造間借款於借據(兼收據)中固約定借款利息為 月利率百分之2,惟原告起訴時,僅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05條規定,自應准許。  ⒉依兩造間借款借據所載清償期已屆至,但被告仍未還款部分 ,業經黃德照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8頁),而彭寄珍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 告返還本金及給付約定之利息。又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 之16之利息,故關於兩造間借款利息之計算及清償,即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16為計算,即120萬元借款之日息為527元(計 算式:0000000×16%365≒527)。另黃德照確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合計黃德 照已清償44萬9,000元,故該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已到 期利息金額中扣除,故以此計算後,關於兩造間借款自110 年5月3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利息,均經被告清償抵充 完畢(抵充日數為852日,449000527≒852)。是原告可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之利息應自112年10月1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被告黃德照已清償款項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110年6月11日 10,000 本院卷第85頁 2 110年6月30日 30,000 本院卷第87頁 3 110年6月30日 30,000 本院卷第87頁 4 110年7月29日 72,000 本院卷第89頁 5 110年9月1日 50,000 本院卷第91頁 6 110年9月15日 20,000 本院卷第93頁 7 110年10月5日 125,000 本院卷第95頁 8 110年10月31日 78,000 本院卷第97頁 9 110年12月16日 30,000 本院卷第99頁 10 111年1月22日 4,000 本院卷第101頁 合計 449,000

2025-03-14

TYDV-113-訴-1215-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 告 邵永興即宥興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6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 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及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842-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品諾 債 務 人 翁進榮即利知企業社(獨資) 翁進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玖佰零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441號 編號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 方式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001 92,871元 4.125% 自113.12.12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01.12起 至114.07.11止 自114.07.12起 至清償日止 002 28,513元 3.425% 自113.08.25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09.25起 至114.03.24止 自114.03.25起 至清償日止 003 74,625元 3.44% 自113.08.25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09.25起 至114.03.24止 自114.03.25起 至清償日止 004 103,871元 2.875% 自113.09.01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10.01起 至114.03.31止 自114.04.01起 至清償日止 005 371,485元 4.125% 自113.12.12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01.12起 至114.07.11止 自114.07.12起 至清償日止 006 114,049元 3.425% 自113.08.25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09.25起 至114.03.24止 自114.03.25起 至清償日止 007 298,492元 3.44% 自113.08.25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09.25起 至114.03.24止 自114.03.25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83,906元

2025-03-13

TNDV-114-司促-4441-202503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怡 賴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9元,及其中新臺幣39,413 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怡如以新臺幣47,2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4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怡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 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鄭怡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其利 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鄭怡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 鄭怡於民國92年11月18日還款新臺幣(下同)800元後即未 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41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836元 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下稱本件現 金卡債務)。  ㈡鄭怡前邀同被告賴美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5月5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 ,以週年利率19.18%計算利息,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鄭怡至103年9月5日止僅還款24,517 元,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9,410元未清償,臺東 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再 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賴美女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本件信貸債務)。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就遲延利息縮減至自起訴狀到院起算,及分別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與民法第205條等規定,將利率縮減至週年利率15 %與16%等語,並聲明:㈠鄭怡應給付原告47,249元,及其中 新臺幣39,41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怡及賴美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79,410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賴美女略以:訴外人陳錦忠是伊與鄭怡之公司老闆,鄭怡是 伊同事,陳錦忠要被告借款,一人借20萬元,並由三人互相 做保證,但鄭怡未還款,公司目前每個月仍扣伊的薪水以償 還鄭怡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 書、本票、讓受案件帳卡、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現 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37、65-73頁),且為賴美女所未爭執 ,鄭怡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堪信 為真。則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鄭怡給付 本件現金卡債務,洵屬有據。又賴美女就本件信貸債務為連 帶保證人,鄭怡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賴美女所辯,勉難以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當應 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 114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及分別15%與16 %計算之週年利率,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鄭怡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3

CCEV-114-潮簡-34-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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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義賢(兼送達代收人) 李光彝 被 告 震宇靜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金好 被 告 王海寧(即王清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 3日宣判。惟被告王海寧之戶籍地址已經搬遷,爰裁定再開 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856-20250313-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4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劉政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柒佰 元,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 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370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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