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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5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林柏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 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後 述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5日15時 許起,先以網路交友方式騙取黃守巽信任後,再向黃守巽佯 稱可以下載某博奕軟體並儲值,以協助其做業績等語,致黃 守巽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前述帳戶內,隨即由林柏勳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或 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取新臺 幣(下同)4萬元報酬。嗣黃守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守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守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博弈軟體翻拍 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2年5 月24日合金宜簡字第1120001690號函附本案合庫商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 字第1120175557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 第157頁)可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全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前述帳戶,再將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其既與該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 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該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多次領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 所示之數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為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提供帳戶之幫助 詐欺案件,其經前案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再犯罪名 、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似之本案犯行,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57 頁)可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另衡酌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之品性、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共獲得4萬元報酬,該犯罪所得如前述業已繳交,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12年4月28日 21時14分許 20,000元 本案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 23時41分許 29,300元 112年4月29日 4時12分許 20,000元 2 112年4月28日 21時24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9日 4時13分許 1,600元 3 112年4月29日 23時55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 0時07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30日 0時10分許 45,000元 4 112年4月29日 23時57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30日 0時27分許 4,900元 5 112年4月30日 21時7分許 30,000元 112年5月1日 0時08分許 50,000元 6 112年4月30日 21時29分許 29,985元 112年5月1日 0時09分許 40,000元 7 112年4月30日 22時6分許 30,000元 8 112年5月1日 0時13分許 10,000元 112年5月1日 0時32分許 10,000元

2024-12-16

ILDM-113-訴-590-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淵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蔡 延丞、邱鈺程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祺淵無意出售遊戲裝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 」群組中,以LINE 暱稱「拿佛珠打耶穌」、「Yuan」、「 嘎天」、「夜光豆腐冰」之人向不特定人佯稱:欲販售遊戲 裝備,交易前須先匯款等語,致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及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 帳戶及時間」所示金額至林祺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祺淵再將款項 全數轉匯而花用殆盡。嗣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 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發覺交易未完成,林祺淵又不履 行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延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鈺程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裕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祺淵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至10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 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5至83頁、第103至106頁、第1 09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 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 一至三「被害人被害證據」欄),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被 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七條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三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 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五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2、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本即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 條規定。 (二)被告係以網際網路連結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 群組中,以LINE 暱稱「拿佛珠打耶穌」、「Yuan」、「 嘎天」、「夜光豆腐冰」之人向不特定人佯稱:欲販售遊 戲裝備,交易前須先匯款等語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致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 黃裕宸瀏覽上開留言內容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私 訊上開LINE暱稱之人,致陷於錯誤而遭被告詐騙,是    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核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三罪)。 (三)附表編號一蔡延丞遭到詐騙後2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 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四十 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而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又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詢卷第2至10頁、偵查卷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5至83頁、第103至1 06頁、第109至118頁),且均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為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附表編號一至 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達成和解 ,並已先賠償返還其等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33,500元 (包含蔡延丞提出告訴前返還之5,000元)、42,000元、3 1,00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提出 之匯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見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部返 還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一至三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 案附表編號一至三「詐騙情形」欄所述方式訛詐附表編號 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破壞 社會交易機能,所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 程、黃裕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復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害 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 工日薪1,500元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妹妹各1人、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 頁),暨前揭減輕規定,分別就所犯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參酌其本件參與犯罪屬 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 ,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不符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罪,且與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人均達成和解 ,並取得其等之原諒,已履行告訴人黃裕宸和解內容並全 數賠償所受損害,就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部分已給付部 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深自 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 裕宸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 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為使被 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 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蔡延丞、 邱鈺程之損害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 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五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3,500元、42,0 00、31,000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附表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 人達成調解,並已先賠償給付其等所受損失33,500元(包 含蔡延丞提出告訴前返還之5,000元)、42,000元、31,00 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提出之匯 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包含 其先前給付及現已給付之調解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延丞、邱鈺 程、黃裕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及時間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主文 一 蔡延丞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拿佛珠打耶穌」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蔡延丞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蔡延丞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蔡延丞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行動支付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 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 1、告訴人蔡延丞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6至5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至61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63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3至71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2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9、告訴人蔡延丞於本院之證述(第57至63頁)    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10月14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3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邱鈺程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3日,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嘎天」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邱鈺程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邱鈺程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邱鈺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 112年10月13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4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 1、告訴人邱鈺程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4至7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0至81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81頁) 7、被告帳戶及證件翻拍照片(第82頁)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3頁)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4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11、告訴人邱鈺程於本院之證述(第65至71頁)   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黃裕宸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夜光豆腐冰」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黃裕宸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黃裕宸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黃裕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 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3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 1、告訴人黃裕宸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至86頁) 3、轉帳資料查詢(第87頁) 4、轉帳紀錄截圖(第88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8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0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1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9、告訴人黃裕宸於本院之證述(第65至71頁)   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蔡延丞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9日給付貳萬捌仟伍佰元 (已給付完畢)、113 年12月20日給付貳萬元、114 年1 月20日 給付壹萬壹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 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蔡延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邱鈺程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9日給付肆萬貳仟元(已 給付完畢)、113年12月20日給付壹萬元、114 年1 月20日給付 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 直接匯入聲請人邱 鈺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代號 :006,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ILDM-113-訴-908-202412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孟宏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32、13008、1 3621、13757、143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9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孟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孟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其等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136頁、第272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檢 察官及被告就本案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之罪名同原判決 所認,詳後述),均如原審判決所載。   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僅有與被害人 溫佩諭以4萬元(新臺幣,下同)和解,未賠償其他被害人 之損失,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   且被害人黃惠美亦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各被害人調解 ,迄今已與數名被害人達成調解,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 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關於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依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 11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則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72至273 頁),所為堪認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部分遞 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該當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前 已述及,原判決未及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核有未合。㈡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黃聰彥、王芊少、董碧 波成立調解,該等被害人並表示願宥恕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1號、第90號、第9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各見本院卷第205至第206頁、第207 至208頁、第209至21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 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前開犯行適 當之刑,同有未當。被告上訴後既有如前開所述另與被害人 黃聰彥、王芊少、董碧波成立調解之量刑有利事由,則檢察 官以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由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 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原判 決復有前開㈠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 銷改判。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 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 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 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本一再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 何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以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溫佩諭達成 調解外(按被告本未依約給付溫佩諭調解金,然嗣已補匯各 期款項予溫佩諭),於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黃聰彥、王芊 少、董碧波成立調解,除如前述外,並有原審法院113年附 民字第33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7月19日電話查詢紀錄表 、匯款單據(截圖)等在卷可稽(各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 卷第83頁、第189至193頁、第291至293頁),然迄未能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並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暨檢辯雙方與被害 人溫佩諭、黃聰彥、王芊少、董碧波、金光義、劉文通就科 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金光義、劉文通部分,各見本院卷第 195頁、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 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 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 為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僅只為幫助犯,然其所為,業已造成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甚大之財產損害(金額詳該 附表所載),被告犯後本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本 院後始坦承犯行,且除已與被害人溫佩諭、黃聰彥、王芊少 、董碧波達成調解外,尚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調)解 ,或取得其等之原諒,難認被告已可經由與各被害人之協商 過程,或對各被害人之賠償結果,而深切體認所為對各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所造成之重大危害,因 而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 被告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6944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KSHM-113-金上訴-537-202412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2號 抗 告 人 宋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又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 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1)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 2)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應執 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 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宋慶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 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 )11月,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定應執行22年,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22年10月,由本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 2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原定應執行刑裁定 )。惟前案判決撤銷該案第一審判決(即高雄地院100年度 訴字第123號判決)所定應執行19年,改定應執行22年,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定應執行裁 定未慮及上情,定應執行22年10月,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卻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岱113執聲他1 342字第1139048505號函否准(見原審卷第73頁),因而提 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之處分,另為適法之 處理等語。惟綜觀抗告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其真 意係指摘前案判決及原定應執行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及2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 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 處。況前案判決係因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對抗告人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而量處抗告人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度,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並無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其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難謂適法,應予駁 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對檢察官否准伊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執 行指揮函文聲明異議,原裁定誤認伊聲明異議之對象為前案 判決及原定應執行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誤解等語。 四、惟查,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無合於首揭得 重新定刑之例外規定情形,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聲請, 於法無違;原裁定雖未論敘及此,然於應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之結果並無影響。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前案判決及原定 應執行刑裁定有違法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範疇,非聲明異議 程序可得救濟。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聲請之事項非聲明異議範 疇,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42-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8號 抗 告 人 萬崇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萬崇喜所犯各罪,分別經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下 稱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以甲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向檢察官請求重 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3月20日 基檢嘉乙113執聲他135字第1139007442號函,予以否准。因 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並無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甲裁定之 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理論,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 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28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 上 訴 人 楊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楊文源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扣案毒品果汁包雖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其 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含量甚微,且上述二種毒品均 屬甲基卡西酮類,僅化學結構稍有差異,用後反應大同小異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旨在避免混合毒品成分 複雜,施用後造成較高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之立法目的不符;且上訴人並非製造毒品果汁包之人,自無 可能知悉扣案毒品果汁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原判決僅以上 訴人承認扣案毒品果汁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客觀事實,未 探詢上訴人之主觀犯意,遽認上訴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存有 不確定故意,顯屬違法。㈡本件係員警察覺上訴人外出未戴 口罩且有閃躲、顫抖之情,詢問上訴人是否持有違禁物,上 訴人即主動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果汁包,自屬自首,且持有毒 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為單純一罪,一部自首效力自及於 全部,縱上訴人嗣後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亦不能動 搖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 分未認罪,即認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而無自首減刑之適 用云云,亦屬違法。 三、自首,係行為人就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 實,主動申告並接受裁判之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 持有毒品,係因犯意不同而異其評價,並無獨立之兩個犯罪 事實存在,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兩者性 質上屬於個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意圖販 賣而持有罪一經成立,則持有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不另構 成單純持有毒品罪。故行為人是否成立自首,應以行為人有 無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向偵 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斷,行為人僅主動申告其單純持有 毒品,但否認有販賣意圖者,因此等主觀意圖乃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已就該罪之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本案毒品果汁包 ,且近期有施用毒品果汁包之情事,並主動取出本案毒品果 汁包予員警,而坦承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然並無坦承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上訴人所為顯然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4頁),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其已就單純持有毒 品為自首,而認其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亦生自首之效力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 就受命法官詢問「對於檢察官之:民國110年9月9日23時許 ,在○○市○○區○○路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之毒品果汁包17 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何意見?」係答稱:「沒有意見,均為事實。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92至193頁),並無僅承認客觀事 實而爭執主觀犯意之情,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主張 其對於扣案毒品果汁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節主觀上並無 認識,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主張爭執,顯係在第三審主張 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開說明,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5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 上 訴 人 陳裕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裕隆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4年8 月,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 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毒品經鑑定,含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 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惟上訴人運載袋 裝、桶裝之本案毒品粉末至我國,姑不論含有「微量」前揭 毒品是否係因汙染導致,然由本案毒品之型態檢視,明顯非 完整品,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尚非 無疑,何況非上訴人得以掌握,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難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㈡原判決依前述法律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所處之刑已達運輸第4級毒品法定刑之下限, 實質等同未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優惠 ,明顯量刑過重。㈢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 查,目前罹患第二期甲狀腺癌,已接受氣切開刀,倚賴器具 抽痰及定期回診,犯案動機實係為籌措治療費用,一時失慮 ,鋌而走險,其情可憫,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 195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 ,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因而 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 判決第1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否認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爭執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共同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實值非難,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運輸次數1次,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 他命純質淨重約537.08公斤,數量甚鉅,所混合之第三級毒 品去甲基愷他命尚屬微量,幸檢警及時查獲阻斷流通,仍對 社會治安具有重大危害,並斟酌上訴人參與之犯罪情節、動 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罹癌需定期回 診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示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 權限,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15列至第5頁第17列), 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已屬處斷刑之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㈡㈢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仍執 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5-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 上 訴 人 周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112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俊賢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 )一㈠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依刑法第59條減刑,處有 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相關沒收。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並未具體詳載 不採之理由,且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所為量刑違反比例及 公平原則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具體審酌包含 上訴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或財產 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 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所量處之刑 ,已審酌相關有利、不利事項,並未違背公平正義,而予維 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12列至第5頁第1列),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事,執持前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醉態駕駛公共危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為事實一㈡醉態駕駛公共危 險犯行,第一審係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處上訴人 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罪刑,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6-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5號 抗 告 人 林哲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哲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 第4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抗告人向原 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雖載有「聲明異議」文字,並於內容 說明其因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就上開 裁定各罪重定執行刑,經該檢察署以中分檢錦肅113執聲他1 66字第1139015605號函否准,故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細 究其內容,係主張上開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 不當,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上開確定裁定因編號7已定有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6年6月,是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最低可定有期徒刑16 年6月,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跟最低刑度相 差5年6月,顯然過重。且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性高,且犯罪所得金額甚低。另參考其他受刑人案 件所定刑度可知,抗告人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所定執行刑 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 。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 五、惟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經查本 件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檢察官未准抗告人之 請,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 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05-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 上 訴 人 呂岳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 4、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86 、5648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5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岳安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共12 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並比較新舊法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原判決「存 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誠難甘服」云云,對原判決 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詐欺 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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