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95、6696、6697、6698、6
699、6700、6701、6702、6703、6704、6705、6706、6707、670
8、6709、6710、6711、6712、67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14、6722、6723、6724、6725
、6726、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賢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李俊賢被訴如本判決附表1、附表2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1編號2至6、附表2編號2至19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李俊賢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
,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前開2罪應予分論
併罰。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
範圍,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僅就量刑上訴,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
,因原判決有重複審判之情形,故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則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1.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僅
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此部分量刑依據之被
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
定及記載。
2.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即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含
罪刑部分,均審理。
二、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洪幼玲之請求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提
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詐騙所用,雖屬幫助行為,已然使惡質
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應予嚴懲,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原審量刑未
能反映上開量刑事由,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依原審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及罪名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其所申辦之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告
訴人洪幼玲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及其前科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人力
派遣、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44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和解情形(按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
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2.檢察官雖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關於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量刑,經核並無明顯失之過輕情形,已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詐欺犯罪之惡性、危害等情,均屬
通案性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本案中原審有何明顯量刑過輕
之理由,至上訴所指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乙情,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僅係量刑之一端,本不宜過度評價,
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告訴人
洪幼玲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本院綜合各情再
予審酌,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尚無從動搖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基
礎,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定應執行部分,
應於其餘上訴部分撤銷(詳後述)。
三、全部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即幫助詐欺得利罪部
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11
月7日止,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之門號)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
1編號2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作為
行騙撥打電話或驗證之用,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
司)申請註冊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
1至5)所示GASH會員帳號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即本判決附
表2編號1至18)所示之方式,對前開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序
號、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上開
GASH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利益。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於109年8月6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門號0000
000000號(即附表1編號1之門號,亦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
門號)預付卡後,於110年10月2日前某時,將前開門號預付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
工具。而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手
機門號申辦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儲值會員帳號(KZ00000000
00號),復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4日,分別向王佳煌
、陳少揚取得不雅照片或影片後,再以需購買遊戲點數,方
不外傳其等不雅照片或影片,使王佳煌、陳少揚因而分別依
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犯罪集團
成員點數序號及密碼,犯罪集團成員便將點數儲值至上開會
員帳號內。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得利罪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l13年度
簡字第4722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12月3日確定
(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74頁)。
㈣、本案前揭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惟查,被
告於本案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該門號與被告前案提供之門號同一
,且本案之犯罪集團取得門號後,亦係以該門號向樂點公司
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號(KZ0000000000號),該會員帳號與
前案犯罪集團以同一門號註冊之會員帳號亦屬相同,又本案
犯罪集團取得門號後之犯罪手法,除以詐欺手段使被害人購
買GASH點數後,提供犯罪集團儲值至該會員帳號外,亦包括
以取得被害人不雅影片後,揚言散布,使被害人購買GASH點
數後,提供犯罪集團儲值至前開會員帳號(按即起訴書附表
2編號5部分),犯罪手法與前案幾乎相同,此外,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據上可知,本案被告被訴提供附表
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應與
前案將該同一門號提供之對象相同,堪認被告係以「同一」
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幫助同一犯罪集團實行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再者,本案
被告被訴另提供附表1編號2至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6)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因此等門號經該集團用以註冊
GASH會員帳號之時間為110年10月2日或110年10月5日,與前
開起訴被告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
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供申請GASH會員帳號之時間(110年10月2
日)為同日或相近之日,且各該門號交付後,犯罪集團供作
犯罪所用之時間相近(均為110年10月至11月間)、且犯罪
手段相仿(皆為使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後,交予犯罪集團儲
值至各該門號註冊之會員帳號),堪認本案被告提供附表1
編號2至5(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6)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
,與前案暨本案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
動電話門號之對象,應屬同一犯罪集團,且無從排除被告係
以「同一行為」同時將附表1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
2至6)之門號提供不詳犯罪集團使用。
㈤、據上,本案被告被訴提供附表1編號1至5(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至6)之門號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而幫助該犯罪集團犯附
表2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與前案經判處罪
刑確定之幫助犯行,應屬裁判上一罪,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依據前開說明,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案經訴追之附
表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附表2(即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19部分),就此部分起訴犯行,即應為被告免訴之諭
知。
㈥、原審審理後,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前揭量刑上訴部分之起
訴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
然此部分起訴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業經認定
如前,原審未審酌至此,仍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認被告幫助
犯詐欺得利罪,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又此部分起
訴犯行既無從為實體有罪判決,則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671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25)、1
12年度偵緝字第6722、6723、6724、6725、6726、6727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19、20、21、22、23、24
),與起訴犯行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
從併予審理,原審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判決,亦有違誤。檢
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
前揭量刑上訴之起訴犯行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然經法院
審理後,已認定此二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本院
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意旨關於罪數主張之拘束,爰就前揭撤銷
部分,改諭知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免訴判決。
㈦、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14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緝字第6722、6723、6724、6725、6726、6727號
移送併辦部分,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併此指明
。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遊戲公司 會員帳號 註冊時間/IP位址 儲值IP位址 1(起訴書附表1編號2)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KZ0000000000 110/10/2 0:14 27.17.242.85 36.229.89.16 2(起訴書附表1編號3)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JZ0000000000 110/10/2 00:10 27.17.242.85 114.45.174.131 (睿德網路資訊有限公司) 3(起訴書附表1編號4)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MZ0000000000 110/10/2 00:17 27.17.242.85 36.229.89.16 4(起訴書附表1編號5)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GASH NZ0000000000 110/10/5 16:21 27.17.212.72 203.69.34.109 (立宇雲端數位有限公司) 5(起訴書附表1編號6)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GASH PZ0000000000 110/10/2 00:22 27.17.242.85 36.229.89.16
附表2
編號 偵查案號及移送警局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 款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電話門號 1(起訴書附表2編號2) 111年度偵字第1227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王添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3時許,以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添富,向告訴人佯稱係「呂詩依」可為其精油按摩,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1000元共2張(共價值2000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 2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2(起訴書附表2編號3) 111年度偵字第1387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張令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0時15分許,以LINE暱稱李沁嬣向告訴人張令瑜佯稱:欲販售全新未拆封之IPHONE12、13,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6張(共價值3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3萬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起訴書附表2編號4) 111年度偵字第179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王詠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妍妍。單身交友」向告訴人王詠琛佯稱:可見面聊天,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1萬元共5張(共價值5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6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M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萬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0000000000 4(起訴書附表2編號5) 111年度偵字第2009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葉祈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可可」向告訴人葉祈福佯稱:裸體視訊可見面聊天,錄製告訴人自慰影片後,威脅告訴人將散布於眾,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25張(共價值12萬5000元),始不外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MZ0000000000內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2萬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0000000 5(起訴書附表2編號6) 111年度偵字第20388號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鄭亦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20時3分許,以LINE暱稱「kf10068」向告訴人鄭亦琪佯稱:網購內衣遭設定分期付款須解除,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13張(共價值6萬5000元)、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始可解除分期扣款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內,旋遭拒接電話 6萬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6(起訴書附表2編號7) 111年度偵字第2083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林昶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0時許,以LINE暱稱「依依」向告訴人林昶成佯稱:可援交,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8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8000元①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7(起訴書附表2編號8) 111年度偵字第2218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林貫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21時19分許,以LINE暱稱「小希」向告訴人林貫綸佯稱:可伴遊,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18張共價值7萬14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7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7萬14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8(起訴書附表2編號9) 111年度偵字第2243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黃琨展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21時許,以LINE暱稱「以萱」向告訴人黃琨展佯稱:可外出約會,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6張共價值1萬8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萬8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9(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111年度偵字第2303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駱裕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某時,以LINE暱稱「豪」向告訴人駱裕霖佯稱:可性交易,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5萬1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20時12分許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5萬1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0(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111年度偵字第24194號 陳旻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某時,以LINE暱稱「淑慧」向被害人陳旻輝佯稱:可以3000元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4萬3000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9時54分起至同年月10日18時42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4萬3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1(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111年度偵字第25316號 林明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櫻桃.筱」向被害人林明揚佯稱:可以彼此裸體視訊云云,截錄被害人裸體影像後,復向被害人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3萬8000元,始不外流不雅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18時10分起至同日22時25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3萬8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2(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111年度偵字第26026號 張康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9時許,以LINE暱稱「靜雯」向被害人張康弢佯稱:可伴遊,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10時40分許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3(起訴書附表2編號14) 111年度偵字第2621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沈明易 有提告 110年11月3日14時許,以LINE暱稱「xfxg」向告訴人沈明易佯稱:可伴遊,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25萬1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3日14時48分起至同日21時53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25萬1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4(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111年度偵字第27780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李子健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2日23時許,以LINE暱稱「筱語寶貝」向告訴人李子健佯稱:可性交易,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2日23時47分起至翌(3)日14時17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8萬3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5(起訴書附表2編號16) 111年度偵字第28186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鄒杰倫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晚上8時,以LINE暱稱「諾熙」向告訴人鄒杰倫佯稱:可以3000元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2萬3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13時1分起至同日18時59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2萬3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6(起訴書附表2編號17) 111年度偵字第29657號 劉家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0月12日14時許,以LINE暱稱「嘉琪」向被害人劉家銘佯稱:可援交,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3萬70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22時3分起至同日23時52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被害人始悉受騙 13萬7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7(起訴書附表2編號18) 111年度偵字第4005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楊宜婷 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思琪」向告訴人楊宜婷佯稱:係以前同學,因為在酒店工作,若要出來聚餐就須要給押金,否則對家人不利,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7日17時27分起至同日18時43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P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萬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8(起訴書附表2編號19) 111年度偵字第4005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光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2時許,以網路向告訴人江光峻佯稱:可性交易,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0日14時1分許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TPHM-113-上易-185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