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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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 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 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 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素鳳(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正本於同年9 月16日向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為送達,惟因 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即被告之配偶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同居人 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9月16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3年9月17日) 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上訴期滿日應計算至113年10月9 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 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CHM-113-上訴-824-202412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珮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應受送 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 所不許;如已依上揭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即生送達之效力 ,至該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 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 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 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 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 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 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珮瑄(下稱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 證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 已於113年8月30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即彰化縣○○鄉○○路000巷0 0號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由其同居人(受刑人之 母)代為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113年度聲字第2765號卷 第25至27、41、51頁),是原裁定正本依法於113年8月30日 即已對受刑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4日 入監服刑,原審法院對其再度送達,並經受刑人於113年10 月16日收受原裁定,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聲 字第2765號卷第4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最先送達 其住所地址之日即113年8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 ,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算抗 告期間10日,又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花壇鄉,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受刑人非居住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內,按原審法院區域內最長在途期間3日,加計其住所管轄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 日, 合計5日),從而受刑人抗告期間應至113年9月16日屆滿( 原末日113年9月14日為星期六屬例假日,順延至113年9月16 日星期一)。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透過監所長官 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抗告,此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逾期提 出抗告書狀,顯已逾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 ,受刑人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CHM-113-抗-674-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郁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不 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0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郁群(下稱受刑人)對於 已身所犯錯誤,浪費司法資源,深感悔悟,現已服刑,希望 能趕快服完刑,彌補錯誤,為社會貢獻一己之力。受刑人附 表編號2至4之罪,為於民國108年6月下旬至7月間短時間內 所犯,應為同一案件,請併為判決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 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 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 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 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 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因 此,法院受理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前 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其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各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 之量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受理 本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法院就本件攸關國家 刑罰權行使及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雖已將檢察 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惟並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如遠距訊問)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敍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 原審法院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 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 。至於受刑人於檢察官調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上固曾就定應執行刑之事項陳述意見 稱該聲請書之編號3之案由應為詐欺案等語,然該聲請書究 僅係檢察官於詢問受刑人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尚不能替代受 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向 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雖受刑人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 ,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抗-650-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第3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幫助少年施○程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 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原審就被告有 無此減輕事由之適用,並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即逕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未究明依原 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00 0元,並未自動繳交完畢,即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 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方可按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 罪,且未自動繳交販賣帳戶之所得5,000元,原審遽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犯行 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顯然有誤等語。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因傷 害案件經判決拘役4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近年來詐騙 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以正常 管道賺錢,竟貪圖顯不當利益,而提供其子本案郵局帳戶 供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 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 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告訴人乙○○等4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助 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 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 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6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1265-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柏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9號、113 年度偵字第7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 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而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涉嫌販賣毒品重罪,惟被告當初 涉案是因沾染毒品,受毒癮所控為求獲得買毒品之錢,才將 買入毒品撥部分賣出去,貼補購毒之費用,未從中獲取暴利 ,被告對於販毒所得之鉅大利益並無所得。且被告對於被訴 之罪行,於調查階段均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劉建飛,也有 協助警方追查上手,雖檢警並未查獲該人,但至少證明被告 確有悔意,足可證明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 ,倘亦處以最輕本刑,不免過苛,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被告所為販毒之所得均僅新臺幣(下同)400 元,被告年輕識淺,受人利用而罹刑章,非以販毒為業,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犯罪情節尚非至 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是否 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請審酌 。又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其母 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坦承販毒 犯行,交易所得非鉅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 ,並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 購毒真意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㈢自白減輕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就被告各次販毒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本案無查獲上手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劉建飛」所提供,惟查, 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5日中市警三分偵 字第1130035343號、113年9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 8486號函覆表示: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57頁)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中檢介奈112偵45419字第1139 1178100號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而具備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而 其所販賣之毒品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 ,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 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 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本案販毒行為,且② 被告經查獲之販毒次數高達9次之多,而遭警方扣案之毒品 數量非微,可徵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又③被告各次所為,均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已如前述,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 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 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 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 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為貼補 己身購毒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雖檢警未查獲上手 劉建飛、惟可見被告配合檢警查緝上手劉建飛之犯後態度良 好等語,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查本件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被告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中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為未遂犯,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分別 經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則被告犯行依前述減刑 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且查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 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 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將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5年提高為7年 ,參諸其修正理由「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 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 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明白揭櫫 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 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 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罪及擴散 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 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 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自 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再者,被告販賣毒品之運作方式是 推由共犯劉建飛以通訊軟體發送廣告及接受購毒者之訊息, 另推由被告出面販賣毒品,而共同以此網路傳播方式販毒, 其接觸面更廣而迅速,社會侵害性高。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 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 重情形,是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 判決以上開理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可採。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未遂犯行,次數多達9次,屬 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犯 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 法院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 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 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 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於他人身心、社會秩序之危害 ,仍為各次販毒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販毒之數量、被告之獲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暨其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服義務役,經濟狀況尚可,需要扶 養母親、奶奶,母親有先天性心臟病,奶奶在洗腎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122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原判決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 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 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 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 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 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 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 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 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尚難指為違法。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3

TCHM-113-上訴-1074-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偉凱與陳慶照間有民事訴訟而生怨隙,徐偉凱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前往陳慶照設於南投 縣○里鎮○○路00號之大慶自助洗車場鐵皮圍籬外(下稱本案 鐵皮圍籬),持脫漆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朝陳慶照所有、 置於本案鐵皮圍籬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噴灑,致本案車輛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陳慶照。 二、案經陳慶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徐偉 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 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查本案車輛照片,均係以相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 且係由監視器影像擷取,復與被告自己所提112年5月23日鄰 居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陳慶照 (下稱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鏡頭畫面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69、77至100頁),尚無 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而被告徒以本案車輛 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證明何時受損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照 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 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述時間,有來回經過本案鐵皮圍籬外 數次,且當時手上持有長條物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 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經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所設置之監視器 攝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到附近 訪友,我手上拿的是要給朋友的年輪蛋糕,但後來沒遇到朋 友就又帶回來,監視器畫面中我靠近本案鐵皮圍籬墊腳尖手 舉高,是因為看到另外一名朋友,所以舉手打招呼,且本案 車輛經嗣後拍照發現並無毀損;原判決並未積極審查我走下 去、走回來的影片,且無證據證明我手上所持的是脫漆劑, 亦未檢驗該檢體,僅以照片及告訴人指述來說我有對本案車 輛造成毀損,我覺得是被誣陷的,是告訴人對我有怨恨,不 是我對告訴人有意見,我沒有對告訴人的車輛噴漆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鐵皮圍籬外,手上持有長條狀物 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監視器截取畫面、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相符(見偵卷第52至55、75至76、109至11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案車輛確有遭毀損: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20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鐵皮 圍籬內,於同年月23日1時許,因下雨而發現車漆水紋異常 ,在同日中午發現車漆已脫落,調閱本案地點的監視器畫面 後就報警,並在同日14時許洗車,發現本案車輛有遭脫漆劑 噴灑液體沾染而脫漆之毀損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9 、31至37、99至103頁,原審卷第25至30、77至84頁),且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9至51頁),足認本案車輛確 實在案發時間有遭脫漆劑噴灑而有烤漆毀損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並無毀損,並質疑告訴人為何遲至案發 翌日即同年月23日才報警、同年月26日才製作筆錄等語,並 以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庭呈113年5月31 日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4、85至88頁),欲證 實告訴人所稱本案車輛遭毀損與事實不符,惟告訴人已詳細 交代其於112年5月23日1時許,僅察覺車漆水紋異常,是於 同日中午才確認本案車輛已遭毀損,且在查閱監視器畫面後 即於同日報警,並未有拖延報案之情事,又本案車輛毀損的 地方係呈點狀之脫漆,需近看始能清楚看到,則被告提出上 開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係從遠端攝影,並不足以彈 劾本案車輛未遭毀損之事實;佐以經本院再次勘驗被告所提   其於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 鏡頭,可見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及車頂係有白色點狀脫漆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68、96至98頁) ,而該白色點狀脫漆係因遭被告潑脫漆劑導致原來的漆掉落 ,變成白色的圓點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屬實(見本 院卷第68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以汽車美容 為業,車子就是我的招牌,我只是用汽車美容的方式讓痕跡 看起來比較不明顯,但痕跡還是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參之告訴人之本案車輛為Lexus廠牌4,600cc數之高級房 車,遭人毀損漆面,即便尚未以原廠烤漆修復,當盡力以汽 車美容方式補救,避免損害擴大或維持一定之外觀品質,縱 使告訴人具備汽車美容專業,但就算是一般人,如此作為也 符合常情,是告訴人之解釋,應可採信。  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⑴依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22日1 9時52分6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9分),被告在 本案鐵皮圍籬外,雙手舉高,並有墊腳尖面朝鐵皮圍籬之動 作;再依偵卷第53頁照片編號29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 月22日19時42分37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5分) ,畫面左上方有液體自本案鐵皮圍籬外,以左下到右上的動 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警方雖已校正過監視器時間,但是上 開2張照片的監視器來源分別為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案發 地點,在監視器系統不同的情況下,即便校正時間後仍然會 有些許誤差,更何況誤差僅4分鐘,在無其他人經過的情形 下,照片中噴射液體的位置,又與被告手舉高的位置相符合 ,足認上開2張照片的實際時間應一致,案發當時被告有對 本案鐵皮圍籬內噴射不明液體之事實,亦可認定。  ⑵此外,本案車輛係遭噴灑脫漆劑毀損,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 ,而脫漆劑多為長條形狀,且有加壓噴頭可噴射出液體,被 告案發當時手持長條物品可以單手握住等情,有脫漆劑之Go ogle查詢結果網頁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互為佐證(見偵卷 第107、111頁),更與本院前項所認定的情節相符。反之, 年輪蛋糕大都以盒子或袋子包裝,質地柔軟,稍加碰撞即會 變形,往往是水平放置,拿取移動時莫不小心翼翼,如為致 贈他人之禮品,通常會附有小提袋以便利攜帶,更何況被告 辯稱手上拿的年輪蛋糕是要送給朋友的,則被告以徒手抓握 、走動時晃動的角度甚大,甚至以該物體垂直地面的角度拿 取所謂要送人的禮物,顯不合理;且年輪蛋糕的直徑若加上 外盒,通常難以單手握實,也是一般常人的生活經驗,但如 上開照片所示,該長條物的直徑比市面上販售的年輪蛋糕短 ,被告甚至可以單手握實,被告也未曾提供其購買年輪蛋糕 之店家供本院查證,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反之,應認被告當時手上所持之物確為脫漆劑無訛。  ⑶再者,如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號所示,被告手舉高時是面 向本案鐵皮圍籬,其右方也有電線杆,則被告與鐵皮圍籬、 電線杆之間並無他人,自無打招呼的對象;且被告靠近本案 鐵皮圍籬雙手舉高之動作持續不及1秒,旋即將雙手放下, 倘若是遇到友人舉手打招呼,應無庸雙手舉高,也沒有墊起 腳尖的必要,應是單手舉高並持續揮動手掌數秒,或做呼喊 狀;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被告又於案發時間前後, 在本案鐵皮圍籬附近徘徊,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飾詞 ,不足採信。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3年 10月30日具狀請求本院向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 被告所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漆面是否完整、向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告訴人所提出鋁圈毁損照片是否為 水滴潑灑所致、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請提供告訴人經營 大慶自助洗車廠内監視器拍攝告訴人車輛監視器畫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請提供告訴人自行拍攝本案車輛 毀損照片上之日期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另   當庭請求本院調查有關於10時05分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惟告訴人已詳為證述確係本案車輛遭被告 毀損無誤,且經核本案上述卷證資料,被告毀損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據上,被告聲請調查上開 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有民事糾 紛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的本案車輛烤漆毀損,經估價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約新臺幣20餘萬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正大輪胎定位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研究 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職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8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脫漆劑1 罐,雖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外觀所用之物,但 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TCHM-113-上易-825-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羽(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 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見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53號卷三第321至 322頁)。嗣被告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因不服原 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21日繫屬本院。本院認被 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於113年3月28日第1次裁 定被告自113年4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3年12月17日即將屆滿,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審酌被告因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之非輕刑度,而 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復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 見,難認其無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仍認被告所涉及之犯罪行為,被 害人眾多,且被告所營耀寶新創有限公司因本案違反銀行法 取得之犯罪所得甚鉅,被告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 能性,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金上訴-211-2024120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7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第308號 、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 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111年7月18日起年 滿18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自112年 1月1日起為成年,是被告於本案112年7月7日行為時,已 為成年人,而少年陳○倫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且少年陳○倫為被告之胞弟,被告自應知悉其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陳○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查被告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尚未取得 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是被告既 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    ⑶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 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 告。然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所 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得逕予適用。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 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被告 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未能適用及考量之法定減刑 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 由已如前述;此亦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者,亦有 未洽。    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乙○○達 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06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 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 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 調解程序,是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行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行負起實質責任 ,是被告雖於原審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實係為求獲判較 輕罪刑之舉,是否出於真心悔悟而自白,難認無疑。且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因犯罪致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已高 於60萬元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 月,稍嫌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被告不遵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利益,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之互信,原審 之量刑似未周延,而與我國現今嚴厲打擊詐欺犯以圖保 護國人財產安全之重要國家政策有所扞格等語。    ⒌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造成金額非低之損害,且 迄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顯未積極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及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係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 人與人間彼此之互信,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已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亦已經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之調解,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乏 依據。惟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均已如前述。經予 適用該減刑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量刑之 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之量 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竟圖一己之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 任車手之工作,以持偽造證件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 告訴人收款後轉交其他共犯之分工方式,而共同實行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額非低之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且就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亦如前述,兼衡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重罪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 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復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認不予併科 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 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99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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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金宇謦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90號、112年度 偵字第26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70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宇謦(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提出孫麗婷(孫孫姐)本人照片與手機 軟體LINE聊天紀錄、手機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孫麗婷( 孫孫姐)本人住家大概位置查詢於Google地圖、聲請人自白 書、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新事實及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規定。又聲請人於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審 判時已認罪,並積極與本案受害人試圖達成和解,且聲請人 已與另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從寬量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聲請人 符合緩刑條件,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並改諭知聲請人緩刑 之宣告,聲請人願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 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 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 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 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 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見本院聲再字卷第73至75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歷次供述、被害人鄭宜 安、告訴人林碩韋於警詢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 1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5850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17333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鄭宜安遭 詐騙之詐騙之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及APP截圖、台幣轉 帳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368號函暨檢附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帳戶號碼查詢資料 、林碩韋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碩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詐騙之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27號等起訴書(被告楊惠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被告 楊惠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號 、第14590號起訴書(被告彭柏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5059號函 及檢送聲請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相關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33941號函暨檢附廖政治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孫薏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證據資料而為 認定,並就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且對聲 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 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此 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 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提出孫麗婷(孫孫姐 )本人照片與手機軟體LINE聊天紀錄、手機軟體Telegram聊 天紀錄、孫麗婷(孫孫姐)本人住家大概位置查詢於Google 地圖、聲請人自白書、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認此部 分為新證據,惟查,此部分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復經原確定判決 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 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 ,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 、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其論 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 論斷係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 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 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 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 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再-208-202411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嚴志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 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65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3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 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 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 ,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 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 年10月18日向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抗告人 住所送達上開裁定,因郵務士未能會晤抗告人,遂依法由抗 告人住處管理委員會所屬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之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補充送達之程式,而 抗告人住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從而,抗告人如對上開 觀察勒戒裁定不服,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則最遲應於113 年11月1日(星期五上班日,因11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 颱風停止上班及上課,故應順延1日)提出,始屬合法。然 抗告人延至113年11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有抗告人刑事 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顯然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毒抗-22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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