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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59號 原 告 元明元企業行即孫奎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 ,314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31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應補繳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2859-20250212-2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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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0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林俐欣 被 告 許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66元,及如附表所示依應付款項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9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購買iPhonne 15 PRO MAX 256G,並向訴外人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802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繳 款金額為2,909元,若未依約清償分期款,則按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每期滯納金300元,及按分期餘額10% 計算之違約金,且同意於分期付款案件審核通過後,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還款11,636元即未還款, 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之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被告現尚積 欠本金58,166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與逾期 滯納金1,200元、違約金5,81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違 約金5,81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本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執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件照片、繳款 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 執內容。是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 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 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 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 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 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見本院卷第 15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 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 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 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 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13,9 60.4元(計算式:69,802元×1/5=13,960.4元),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 日止,均未按期償還分期款項,遲付之金額共14,545元元( 計算式:2,909元×5=14,545),已逾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 應自斯時起,始得主張價款債權58,166元全部到期,並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款。惟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既未喪失 ,113年3月22日至113年6月22日之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 ,原告仍僅能請求自該各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依各 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年3月2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58,166元,及依各期應付款項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滯納金1,2 00元及違約金5,817元。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 及性質同為違約金之逾期滯納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 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 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 請求違約金、逾期滯納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逾期滯納金之請求應酌減至1元,以求 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5 2,909元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909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909元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909元 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至24 46,530元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8,166元

2025-02-12

KSEV-113-雄小-2720-20250212-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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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0號 原 告 黃郁庭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玉華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文 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2 房屋)及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2 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被告李玉華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新臺幣126,000元之估價單。 三、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2990-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21號 原 告 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榮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MAI THI HOAI PHUONG(梅氏懷方)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121-20250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蔣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5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小-2692-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委任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12號 原 告 王月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廷樂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15180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之輔助人 ,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 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112-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6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7,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應於上開 期限內,補正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 謄本,並於查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姓名後,補正所有權人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姓名(含身分證字 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61-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0號 原 告 魏婕羽 被 告 劉朝仁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5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㈡系爭執行 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三民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㈢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助字第31 208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松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 再執「租金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㈤確 認被告對原告如113年11月7日雄院國113司執祥字第133758號執 行命令所載債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含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及執行費840元均不存在。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以「租 金債權」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租金債權」總額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金額為105,000元及執行費84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 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5,840元(即105,000+840 =105,8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20-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1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2947-20250212-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輝榮 被 告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秋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 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 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 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協議」乃為訴 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 認為合法。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賠償義務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求協議,經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 。 ㈡原告主張事故地點之施工工程,與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高雄區 營業處分別有何關聯?原告認定有關聯之依據為何?並檢附 相關證據資料以為憑據。 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又 該50萬元之具體內容為何?如何計算而得?並應檢附相關證 據資料以為憑據。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0

KSEV-114-雄國簡-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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