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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 聲 請 人 莊閔傑 告訴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張大為等人之 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以犯罪所得購買之不 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將其中一部分扣押在案,為 保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 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大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 號案件判決在案;又本案雖有扣案如判決附件三扣案物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附件四所示之動產、不動產,惟聲請人所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 分,因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業經本院判決敘明不 及審酌,應退併辦等語,是聲請人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被害 人,並無請聲發還之權利,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之犯 罪所得,難認有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1-金重訴-2620-20250114-7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林益新 樊育岑 戴伯恩 林政憲 曲永騏 余振揚 黃詩凱 唐世宗 陳胤斈 張建鵬 劉癸琴 廖高揚 吳政融 王泓凱 陳俊諺 張加憲 詹亮辰 林承洋 陳朝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益新等人(下均稱聲請人)因被告 張大為等人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 件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8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 人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抑或係因持本案犯罪所獲之 犯罪所得購置之不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扣得在案 ,為保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 內,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 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大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 號案件判決在案。本案雖有扣案如該判決附件三扣案物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附件四所示之動產、不動產,又聲請人固經本 院判決認定為被害人(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32、34至35 、37至40、43至49),然本案尚有其他附表一其餘被害人、 附表二至九等被害人,上開扣案物既未能特定係何被害人所 有,且亦可能有其他被害人就前述扣押物主張權利,是依上 開說明,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況本 案甫經判決而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聲請人交付之款 項而可認定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抑或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仍可能於上訴程序時審理認定。從而,為日後本案審 理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 ,不宜逕予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1-金重訴-1566-20250114-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徒手竊 取馥漫麵包店東山分店貨架上之商品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被害人馥漫麵包店東 山分店店長陳泓維所管領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麵包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所管領之財 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 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商品 幸經即時查獲,皆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8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頁】,被告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依 竊得商品再行照價賠償新臺幣(下同)761元,此有和解書暨 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及強制猥褻等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5頁),素 行非佳,暨其二、三專畢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與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慈濟醫院遲 續處方箋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被害人管領之蜂蜜蛋糕2個、芙蕾秀妮麵 包2個、瓦那麵包1個、黃金蛋糕4個、日巧麵包3個、小腳丫 麵包2個、田園戚風麵包1個、水果磅蛋糕2個、檸檬蛋糕2個 、黑豆瑪德蓮麵包2個及克林姆麵包5個,核屬被告因本案竊 盜犯罪所得財物,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竊得商品前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清股 113年度偵字第60698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2月1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馥漫麵包店 東山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蜂蜜蛋糕2個、芙蕾秀妮 麵包2個、瓦那麵包1個、黃金蛋糕4個、日巧麵包3個、小腳 丫麵包2個、田園戚風麵包1個、水果磅蛋糕2個、檸檬蛋糕2 個、黑豆瑪德蓮麵包2個、克林姆麵包5個等物(價值共計新 臺幣761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黑色袋子內而欲 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並在店外將之攔停後報警處理,為警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蛋糕、麵包等物(均已發還馥漫麵包 店東山分店長陳泓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馥漫麵包店東山分店長陳泓維於警詢之指述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上開蛋糕、 麵包等物之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上開蛋糕、麵包等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1-14

TCDM-114-中簡-81-2025011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1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6號 原 告 吳美雯 謝承哲 被 告 龍明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5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龍明維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5號過失致死等案件, 經原告吳美雯、謝承哲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3-交附民-431-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陳冠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同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又被告前有拘提無著之紀錄,於本案查獲時,亦無固 定居所,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審酌 被告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並非輕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佐以卷內事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雖已定於114年2月5日 上午10時宣判,然被告所涉犯行之法定刑既有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被告坦認犯行,應可預期刑期非 輕,則其面臨重罪刑責加身,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應可認原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再者,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行所生危 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本案 尚待判決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 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到防 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4年1月1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訴-1549-2025011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1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6號 原 告 吳美雯 謝承哲 被 告 龍明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5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龍明維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5號過失致死等案件, 經原告吳美雯、謝承哲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3-交附民-61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莊仁和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交付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閱卷時因光碟彌封於證物袋中,無法 閱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監視器 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紀錄證據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 人,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莊仁和,然稽之該聲請狀 內容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依據等語,及 聲請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于憶律師以被告選任辯 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 人辯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 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 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 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民國113年6月1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偵訊(1)】

2025-01-09

TCDM-114-聲-34-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被告施嘉欣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 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情緒失控為本案犯行,經告訴 人陳閔翔具狀表示其因被告先前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致心靈 嚴重受創,迄今未獲道歉,若未將告訴人之處境及所受損害 予以充分考量,難平其心中之痛苦。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 行,嗣於偵訊尾聲始坦承犯行,經告訴人邀約和解亦未赴約 ,被告有無真誠悔悟之意有待商榷。原判決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告訴人所受痛苦顯不相當 ,對被告難有遏阻及懲戒效果,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卻不思循求 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之打 巴掌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本案雙方關係、被告之行為手段、法益侵害結果、 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然始終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科刑依據,均闡述明確,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 量情事,結論尚無不合,復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或量 刑因子有何變動,依前說明,應予維持。  ㈢被告除本案犯行以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上 訴意旨所指與被告本案行為無關之部分,既不曾經法院審判 ,卷內亦無確切事證可供參酌,尚難逕將該部分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量刑衡酌事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簡上-216-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捷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1 13年度中簡字第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劉捷楓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捷楓(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47頁、第69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由家人協助,向告訴人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之款項,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復就 被告詐得且未扣案之本案機車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 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規定分別將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列為科刑應審酌事項之一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 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在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目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是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應屬有利之科刑因素 。行為人有無繳回犯罪所得及是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亦 與法院是否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息息相關,而應一 併予以斟酌。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訊後 以高於本案機車購得價款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 ,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亦有分 期付款買賣清償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 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亦不再保有犯罪 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利業已獲得滿足,被告之犯後態度、 是否應諭知沒收本案機車,或追徵其價額,核與原審量刑及 審酌是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 審因被告、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陳報上情,而未及審酌上 開有利於被告之因素,對被告所為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 均有未洽。被告執此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自我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個人金錢需求,圖一 己私利,利用實務上常見申請分期付款後,即能夠先行取得 汽、機車使用權利之商業機制,詐得價值高昂之本案機車後 ,旋即出售與他人以獲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損 社會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前案 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82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自 行以較高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得告訴人之諒解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可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以高於本案機車價值之金額和解、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因犯罪而生之請求權利 已獲得實現,被告未繼續享有不法利得,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簡上-246-2025010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子寧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莊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8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80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劉子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進德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 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8號 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 12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署 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3-6 5、77-79、81頁、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3-6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 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 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收取利息,且被告陸續償還多年而 認被告無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 係基於每月高達120%利率之高額利息而借款,是否投資期貨 ,非聲請人借款之考慮因素,聲請人顯無陷於錯誤,認事用 法已有誤會:  ⒈被告之犯罪手法係以投資期貨而取信於聲請人,並以高額利 息之報酬誘騙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前後共借款新臺幣(下同) 124萬8,000元予被告,縱聲請人陸續取得利息,乃被告之犯 罪手法,原不起訴處分書上揭所載認事用法有誤。  ⒉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假借投資期貨為由,陷於錯誤而借款予 被告,再議處分書僅因聲請人收取借款之利息而認聲請人並 無陷於錯誤,顯有誤會。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僅以被告提出臺北富邦銀行之 帳戶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明細,認被告未涉詐欺犯行,存在 未盡調查,亦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不當之違法:  ⒈被告雖稱係向聲請人借款從事海外期貨投資,惟自始未提出 任何相關投資證明予聲請人,可見被告係借款投資期貨之名 ,實則係為詐取聲請人之金錢,實際上並未以借款之金額進 行期貨投資。  ⒉縱使被告提出上開文件,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敘明該臺北富 邦銀行之帳戶係為何人所有,亦未調查期貨交易明細之區間 為何?期貨交易之金額為何?是否與聲請人借款期間之金額 相符?原偵查程序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事實認定錯誤之 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借款124萬8,000 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犯行,辯稱:100萬元是更早 開始借,且是陸續借,不確定是105或106年開始,利息每10 萬元每月1萬元,是借來做海外期貨投資,至112年5月間起 有再借款24萬8,000元,小額借款是生活費,應該還有8、90 萬元未還等語。 ⒉聲請人雖指稱係於108年8月10日15時許,一次借款100萬元云 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則聲請人是一次借款或陸續借款 ,尚非無疑。再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係高職同學 ,念在同學一場,所以同意借款,且自承有收取每10萬元每 月1萬元之利息,疫情前被告有正常還款,所以繼續借款給 被告,被告陸陸續續有借錢還錢,還多少已忘記等語,足見 聲請人係基於同學情誼而同意借款,且有收取利息,被告亦 有陸續償還多年,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可 言。再被告供稱借款係用於海外期貨投資,亦提出臺北富邦 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尚難以被告 嗣後未依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分期還款,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 詐欺犯行。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聲請人基於高職 同學之情誼,陸續借款,於108年借款100萬元,收取10萬元 每月1萬元之利息,並於112年5月間再借給24萬8,000元,再 次借款時,也未向被告索取是否真正投資期貨之資料。且在 被告未清償前所欠款項,又再次借款,足認聲請人係基於每 月達120%利率之高額利息而借款,是否投資期貨,尚非聲請 人兩次借款之考慮因素,聲請人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更何 況被告已提出其投資期貨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期 貨交易明細,被告亦應無施用詐術可言。是原處分就本件認 被告並未涉詐欺犯行,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 違誤。聲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係對原檢察 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述 ,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合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另聲請意旨請求再 調查期貨交易明細之區間等,因本件事實已足供判斷,並無 必要。再本件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受有損失,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辦理,均附此敘明。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 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 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係以投資期貨而取信於聲請人,並以高 額利息之報酬誘騙聲請人借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前於 警詢時供稱:伊與聲請人係高職同學,有多年借貸,不記得 正確時間,之前多以口頭締約,約於111年下旬某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租屋,伊曾與聲請人結算所有借款金額,伊先寫 好、簽名、捺印,再寄給聲請人作為借貸依據,上次結算共 借款124萬8,000元,後來有依約陸續還款,直至113年3月間 ,因為經濟出問題,始而未如期還款,伊向聲請人借款是要 操作期貨,但伊與聲請人係單純借款,伊賺錢會給予吃紅, 借款目前均已投資,經濟上出問題,均已賠光等語(見偵卷 第9-10頁),復於偵訊時陳稱:100萬元借款時間早於108年8 月10日,分好幾筆陸續借入,從106年開始,陸陸續續有資 金往來,係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借款用於海外期 貨投資,後來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再為借款共24萬8,000元 ,利息相同,小額借款係用於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31-32、 39頁),自承自106年間某日起,確有以從事海外期貨投資為 由向聲請人借款,期間曾與聲請人再就先前借款金額進行結 算,對於借款總額共計124萬8,000元等情甚詳,且有借貸契 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再依卷附被告提供之 期貨交易紀錄所揭,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有陸續入出金之 紀錄,其中於107年11月14日曾有以11,308歐元下單買入「 歐元」為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錄,交易所欄註明為芝加哥 商品期貨交易所(CME);復於107年11月1日、同年11月27日 及同年11月28日分別以63.44美元、51.27美元、50.51美元 、50.69美元下單買入「輕原油」為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 錄;又於107年12月18日以48.31美元下單買入「輕原油」為 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錄,交易所欄均註明為紐約商品交易 所(NYM)等情,此有富邦證券電子帳單期貨買賣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頁),且依被告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 交易明細所示,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亦 有10,015元至27萬元不等金額作為保證金自該約定帳戶入金 紀錄,附註欄均為註明「富邦期貨額戶保」、「富邦期貨股 份有」等表彰與期貨交易相關文字記載,其中相關入出金交 易紀錄高達30筆等情,此有臺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 詢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1-5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向聲請人借款從事期貨交易等情堪認為真實;又本案借款期 間,被告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爆發前,確有正常還 款,陸陸續續還款,具體還款金額已忘記等情,前經聲請人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31頁),倘聲請人果如其所 述係受詐欺而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焉有於事後非但持續還 款,更願與聲請人結算過去借貸總額,另行再為簽立借貸契 約書之書據可能,足認聲請人指訴情節與經驗法則有違,自 難僅以被告其後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繼續償還借款之困窘 情事,即認為被告向聲請人借款過程中曾對之施以詐術,若 無足以證明被告曾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具體事證,要難單純 以嗣後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推定被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施 用詐術等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所 為應與詐欺取財之罪刑相繩。  ㈡再者,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除訴追犯罪外,亦須過濾案源 ,以免濫訴,不當耗費司法資源,故原地檢署檢察官雖未於 偵查期間,再為其他證據調查,實乃原檢察官於斟酌本案具 體情況之「必要性」後,所為之裁量取捨,且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常人基於個人信用或某種因素考量,以他人名義從事 投資、買賣金融商品或其他交易之慣習,實不乏其例,則被 告從事進行期貨交易、入出金使用之證券帳戶與金融帳戶既 為被告所持用,自無因各該帳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設而異其認 定;又聲請人主張內容亦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審酌客觀 存在之相關事證,於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且無其他違法之情事下,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尚難率斷指摘 有何違法可言。  ㈢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 構成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 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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