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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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沈琳雰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梁凱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 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 條 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北小 字第437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嗣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義房屋訂立之「買賣斡旋/要約契 約」(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已於111年2月20日24時失其效力 ,信義房屋人員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房屋賣賣之要約,訴 外人沈明宗亦無從於112年2月18日就該失效之斡旋契約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斡旋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足 見兩造間未成立房屋買賣契約甚明;況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無加倍返還定 金予被上訴人之理。且系爭斡旋契約為信義房屋所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但信義房屋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給 予消費者30日之審閱期間,依同條第3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原確定判決卻仍以該契約條款判命上訴人加倍返還 定金,原判決不查,遽認原確定判決未違背法令,亦屬適用 法規錯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均為向 沈明宗請求給付,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法 定利息,自屬訴外裁判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於一審 審理中自認上訴人未收到買賣定金之筆錄內容,對於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但原判決卻仍認定原確 定判決無違背法令情事,逕予不經言詞辯論認定上訴人之再 審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亦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及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判決 (即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 小字第4373號(即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小額事件中所規定違背法令不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等情形,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詳如前述。觀諸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上訴理由,乃就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之重複爭執,尚非屬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對原確 定判決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 亦未就原判決本身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合法。從而,上訴 人前揭主張與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 所為上訴自難謂合法。  ㈡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其中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 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 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 ,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斡旋契約已就斡旋金之效力及其轉為定 金之法律效果有明文約定,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視同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並無適用法律違誤之情(見原判 決第10至11頁),則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筆錄內容,是否為 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要非無疑。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 認定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乃違背 法令云云,亦屬無憑。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2

TPDV-113-再小上-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9號 原 告 古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古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3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 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2723號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362元,抗告人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 裁定後,於同年月21日以另案案號(即本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596號)透過司法院多元化繳費平台繳納,是本院前以 上開補費裁定案號查詢均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乃於114年1 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今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檢附相關 繳付費用資料,經本院比對該等資料暨查核後,確認113年 度補字第2723號於113年11月21日繳費完成,足認抗告人確 已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係因上開作業疑義致誤認抗告人 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是本院於114年1月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 第7449號裁定確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22

TPDV-113-訴-7449-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8號 原 告 王雅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茂虔之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茂虔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由張茂虔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必要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茂虔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0 查報被繼承人張茂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為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等件到院。 0 聲明由張茂虔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按張茂虔繼承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附證物)。

2025-01-22

TPDV-113-訴-699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劉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三、四項請求之金額不明確,致使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豁免保險費之金額,應明確表示請求豁免各期保險費之金額及計算之期間。 2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失能保險金遲延利息金額,應明確表示請求給付各期之金額及該利息之起迄日期為何? 3 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退還保險費之金額,應明確表示請求退還各期保險費之金額及計算之期間。

2025-01-20

TPDV-114-補-15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遠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67萬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232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6,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20

TPDV-114-補-157-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平和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4,0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2萬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17

TPDV-114-補-10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于昕成 被 告 黃渝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5萬7,075元(計算式: 本金473萬2,44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萬4,635元=475萬7,0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 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17

TPDV-114-補-12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揚 被 告 台灣恩悌悌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崎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萬7,686元(計算式: 本金220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萬2,686元=221萬7,68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2,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17

TPDV-114-補-109-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萬5,136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1,8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5萬4,471元) 1 利息 153萬669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7日 (4/365) 2.96% 496.52元 2 利息 51萬9,739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7日 (4/365) 2.96% 168.59元 小計 665.11元 合計 215萬5,136元

2025-01-17

TPDV-114-補-111-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70萬4,852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17

TPDV-114-重訴-4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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