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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名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名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吳名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 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 ,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 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吳名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告訴人黃林 只住家庭院,該處屬於住戶住居生活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 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應認係住宅之一部。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 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侵入住宅 竊盜部分,所侵入者為告訴人住處之庭院,並非住宅核心私 人領域之內部起居空間,對住居安寧之侵害較輕,且僅徒手 竊得花貓1隻,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是依其犯罪手段、情節 及所生損害觀之,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 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丟擲球棒毀損告 訴人之機車後照鏡,又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竊取花貓1隻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審易卷第39頁),致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 以酒吧服務員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無業,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花貓1隻,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   被   告 吳名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名全因與黃林只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1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黃 林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前 ,見該住所大門未關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毀損不確定故意,持球棒往本案住所內丟擲,致黃林只 所有,停放於本案住所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下稱乙車)左後照鏡斷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林只。 (二)逕自侵入該處圍牆附連圍繞之庭院,見黃林只飼養於該處之 花色貓咪一隻置於籠中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貓籠,竊取上開貓咪1隻得手 後置於甲車後車廂內。嗣黃林只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 於同日21時50分許到場後,當場扣得花貓1隻(業已發還)、 球棒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林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名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往本案住所內丟擲,並將花貓取出後,置於甲車後車廂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林只於警詢中之指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往本案住所內丟擲,致乙車左後照鏡斷裂而不堪用,並將花貓取出後,置於甲車後車廂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上開時間到場後,扣得花貓1隻(業已發還)、球棒1支之事實。 4 現場照片9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往本案住所內丟擲,致乙車左後照鏡斷裂而不堪用,並將花貓取出後,置於甲車後車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時、地另毀損本案住所鐵門一情,惟告訴人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實據,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然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CTDM-113-簡-2451-202501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為第2 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見審金易卷第57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 ,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為第21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就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專業嘎腰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證人廖 翊伶之金融帳戶後,是作為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用,則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 畫,其等收集證人廖翊伶金融帳戶之犯行,是為了達成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金錢財產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示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 行,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5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貪圖每收取1個帳戶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聽從 「專業嘎腰子」指示,取得證人廖翊伶名下3個金融帳戶, 寄送予「專業嘎腰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進而使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丁○○、己○○、甲○○、庚○○及戊○○,致上開告訴人 分別受有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無業,已婚,無子女 ,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 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均 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惟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審金易卷第57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美金獲利,須在投資網站「thiguio」操作轉帳投資云云。 112年10月27日11時33分,匯款3萬元,至廖翊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50分,70,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FXCM」購買股票,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匯款1萬元,至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以使用「DIGE SHOPPING」電商平台擔任賣家買賣商品獲利,但因平台廠商出貨錯誤,要自行與對方商談賠償云云。 112年10月25日15時5分、16時,匯款1萬元、2萬元,至廖翊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5時32分、16時17分,20,005元、20,005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ERC」進行投資獲利,須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或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10月26日12時11分,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時34分、12時35分、12時36分,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澳門大寶國際娛樂」進行投資獲利,須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12分,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12時24分、12時25分,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6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受託前往統一超商代為領取寄送 至超商之包裹,該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他人為出售人頭帳戶而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由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代為取得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初,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專業嘎腰子」(下稱「專業嘎腰子」)之人委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而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裹之「收簿手」。其先與「專業嘎腰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成員達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月間,以不詳對價 ,向廖翊伶收購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廖翊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戶名:廖翊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之提款卡及密碼(丙○○所 涉詐欺廖翊伶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廖翊伶並於同 年月21日19時28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包裝於紙盒,在 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超商交 貨便寄出至統一超商文自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下稱本案地點),丙○○再依「專業嘎腰子」之指示,於同 年月23日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本案地點領取上開廖翊伶所寄送之包裹,並於領取後隨即 以空軍一號宅配之方式寄予「專業嘎腰子」,以此期約或交 付對價之方式,使廖翊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廖翊伶所有之帳戶後,丙○○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並於匯款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嗣丁○○、己○○、甲○○、庚○○、戊○○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己○○、甲○○、戊○○訴由及庚○○委由張鳳珠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丁○○、己○○、甲○○、戊○○、告訴代理人張鳳珠於警 詢之指訴相符,亦與證人廖翊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申辦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本案地點貨件明 細擷圖1張、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證人廖翊伶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45張、告訴人丁○○轉帳紀錄擷 圖1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32張、 告訴人丁○○操作投資網站「thiguio」之擷圖6張、告訴人己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各1份、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 告訴人甲○○轉帳紀錄擷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於詐欺 告訴人庚○○之社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3張、告訴人庚○○購買 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擷圖16張、告訴人庚○○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告訴人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申 辦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 話紀錄擷圖4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第2條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被告以前揭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使用,再對告訴人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均 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告訴人亦無從得知遭詐騙之 款項實際上將交由其所不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顯已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之金融帳 戶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為達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及洗錢之目的,而先共同以 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證人廖翊伶之金融帳戶,此等行為與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及洗錢間,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自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適用。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五、末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1份 在卷可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次擔任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收取共1,000元之酬勞,此部分為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僅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收簿 手,尚非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人,則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 諸上開說明,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美金獲利,須在投資網站「thiguio」操作轉帳投資等語。 112年10月27日11時3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 112年10月27日11時50分 7萬元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FXCM」購買股票,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等語。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 1萬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使用「DIGE SHOPPING」電商平台擔任賣家買賣商品獲利,但因平台廠商出貨錯誤,告訴人甲○○要自行與對方商談賠償等語。 112年10月25日15時5分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 112年10月25日15時32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5日16時 2萬元 112年10月25日16時17分 2萬0,005元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ERC」進行投資獲利,須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或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10月26日12時11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 112年10月26日12時34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6日12時35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6日12時36分 1萬0,005元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澳門大寶國際娛樂」進行投資獲利,須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等語。 112年10月25日12時12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5日12時24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5日12時25分 1萬0,005元

2025-01-15

CTDM-113-金簡-635-20250115-1

審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羅潾媛 被 告 潘龍玉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龍玉琳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4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 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諭知於114年 1月23日上午10時宣判。惟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 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15

CTDM-114-審原附民-3-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5號 原 告 徐世宗 被 告 周冠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徐世宗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2號,被告周冠丞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15

CTDM-113-審附民-785-202501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玄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許玄麒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各次犯行 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見審金易卷第141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 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洪美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被害人王宣文、告訴人林芸溱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認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洗錢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依「洪美婷」之指示提領詐欺 贓款後轉交「洪美婷」,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受有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 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徐心茲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7月30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 徐心茲共計3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 73至74頁),然嗣後卻未依約賠償分文,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交易卷第141頁),足見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泥工,月收入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外祖父母 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然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 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3次犯行,共獲得8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金易卷第141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被害人王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佯為王宣文之友人林沂臻,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宣文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 112年12月15日15時41分、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 112年12月15日15時44分、15時46分、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林芸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6時許,佯為林芸溱之友人洪景瑜,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芸溱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 112年12月15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提領2萬元、9,900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徐心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6時3分許,佯為徐心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向徐心茲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2年12月15日16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15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美濃郵局,提領3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   被   告 許玄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玄麒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洪美婷」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 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嗣許玄麒與「洪美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 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黃上恩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黃上恩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案件偵辦中),許玄麒再依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後,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洪美婷」,再由其將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芸溱、徐心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玄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依「洪美婷」之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予「洪美婷」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網路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王宣文與LINE暱稱「Yi」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宣文遭詐欺後匯入款項至黃上恩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芸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林芸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芸溱遭詐欺後匯入款項至黃上恩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伊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徐心茲與LINE暱稱「Yi」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心茲遭詐欺後匯入款項至黃上恩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①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112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ATM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②美濃郵局ATM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後,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分別與「洪美婷」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 示數次提領被害人王宣文、告訴人林芸溱匯入黃上恩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 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 附表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此 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被害人王宣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佯裝為王宣文之友人林沂臻,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王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5日15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12月15日15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①112年12月15日15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5日15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2年12月15日16時3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 2 告訴人林芸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6時許,佯裝為林芸溱之友人洪景瑜,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林芸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5日16時15分許提領9,9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 3 告訴人徐心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6時3分許,佯裝為徐心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等語,致徐心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6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15日17時8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美濃郵局

2025-01-15

CTDM-113-金簡-578-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然於民國112年12月3日8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 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657巷交岔 路口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左營大路732號之博安家畜犬醫 院,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迴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陳冠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 腦膜出血、右手腕及右足鈍挫傷、雙側大腿內側、腹股溝及 臀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浩然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陳冠綸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15

CTDM-113-審交易-958-2025011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20 、1668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 子、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二公 尺之電纜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莊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螺 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志彬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莊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持十字起子、斜口鉗 或螺絲起子等兇器,竊取被害人東昇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管領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之電纜線2公尺,及告訴人陳文聰 所有、價值約32萬元之電線1批,致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均 受有財產損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3、4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在一個月內,犯罪手段相 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惟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十字起子、斜口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高市 警旗分偵字第11371385300號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電纜線2公尺、電線1批,均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85號   被   告 莊志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4時10分許,在林啟明任職經理、址設高 雄市○○區○○路0段0號之東昇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加油 站)旁椰子園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 斜口鉗各1支,將東昇加油站所有、置放於電箱內之電纜線 剪斷,竊取上開電纜線約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並載往不詳處所變賣;  ㈡113年7月7日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工地, 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陳文聰所 有之電線1批(價值約32萬元),得手後裝入麻布袋中,旋 即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並載往不詳處所變賣。   嗣林啟明、陳文聰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 徒手用搖扯斷電線,十字起子及斜口鉗不是我所有云云。  ㈡被害人林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文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何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 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CTDM-113-審易-1408-20250110-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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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 線陸拾陸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毀越門 窗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翻越工地大門後,再從貨櫃屋窗戶 爬進告訴人丁○○管領之貨櫃屋內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張、貨 櫃屋外觀及內部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26至2 7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工地大門及貨櫃屋窗戶均無任何 遭毀損痕跡,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壞」門窗之行為(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踰越門窗 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6千元之銅線6 6捆;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日薪1千5百元, 已婚,分居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與子女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銅線66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7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其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停車格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所涉竊盜自小貨車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工地, 先翻越工地大門,再翻越盛富科技公司所有置放上開工地之 貨櫃屋門窗,侵入該貨櫃屋內竊取盛富科技公司所有之銅線 66捆,價值新臺幣12萬6,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 往他處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該工地負責人丁○○發現 上開銅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柯茂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3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門窗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0

CTDM-113-審易-1225-20250110-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2 、14990、15719、18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弘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號起訴書(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至2行「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補充「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 意聯絡」;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31分許」;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尤弘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8)所示犯行,均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即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均犯 同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5)所之犯行,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即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㈦所示犯行 ,均漏未論及被告毀越門扇或門窗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如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示破壞「越南河粉店」、「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㈦所示破壞「泓來檳榔攤」門窗後,入內行竊之事實,均經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亦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 (見警三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76、179頁),並有現場照 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至73頁 ,警二卷第35至37頁,警三卷第39至53頁)。是被告上開各 次毀越門扇或門窗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審原訴卷第 88至89、96至97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 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葉婉婷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 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各次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數次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6,300元之遊戲點數,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原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 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審原訴卷第125頁) ,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19至39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相同或相類,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 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真、張家榮、被害人鄭雅云 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另破壞告訴人黃俊傑所有之大門門鎖,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並於竊得告訴人 吳嫦玲手機後,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以告訴人吳嫦玲手 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 數,而詐得相當於6,3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嫦玲、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 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做工,日薪1千8百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及共犯葉 婉婷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㈦所示各次犯行 竊得之現金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現金1,000元、電 風扇1台、黑色化妝包1個及其內化妝品、筆記型電腦1台, 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考量被告及共犯葉婉婷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堪認被 告及共犯葉婉婷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詐得相當於6, 300元之遊戲點數,及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竊得之現金2百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邱嫦玲、張家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iPhone 7 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郭嫦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判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㈤至㈦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上開各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剪刀、螺絲 起子,固為被告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如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均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㈣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㈤ 尤弘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6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㈥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㈦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88600號卷 警四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 偵二卷 7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 偵三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卷 審原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 審原易卷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7年間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9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 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 迄於同年5月18日始出監),詎尤弘昱仍不知悔改,竟與葉 婉婷(另案提起公訴)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3日23時57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前已起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 同前往王正利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 茶洋行」攤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紅茶洋行」攤位帆布並破壞 王正利放置於「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 由葉婉婷自「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元及筆筒1個、15支筆得手。尤弘昱旋即與葉婉婷 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吳嫦玲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無賴咖啡店」攤 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無賴咖啡店」攤位帆布並破壞吳嫦 玲放置於「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由 葉婉婷自「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共計1,000 元及I-PHONE 7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葉婉婷旋即 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黃沛翎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後, 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破壞「越南河粉店」大門門鎖並入內行竊之方式,由 尤弘昱自「越南河粉店」店內竊得電風扇1臺得手。葉婉婷 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四)尤弘昱竊得本案手機後,於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起至5時45 分止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將本案手機所插卡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拔出並插入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後,於不 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 冒用吳嫦玲名義,佯裝吳嫦玲同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 費服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 數7筆,共計6,30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 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使Goog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吳嫦玲 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並儲值在自己所使用遊玩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 ne」帳號內,足生損害於吳嫦玲、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 商品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 確性。嗣因吳嫦玲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簡訊通知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黃俊傑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後,以由尤弘昱 在場把風,葉婉婷下車並手持拔釘器破壞「回憶小時候飲料 店」大門門鎖,致使「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門鎖遭毀損 而不堪使用。 (六)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 即前往鄭雅云擔任店員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 「SOSO檳榔攤」,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下車並手持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SOSO檳榔攤」大門 門鎖,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SOSO檳榔攤 」店內竊得鄭雅云所有而裝有個人化妝品黑色化妝包1個( 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葉婉婷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七)於113年7月7日4時24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 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林佑眞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後,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 下車並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泓來檳 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7支監視器鏡頭,致使「 泓來檳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6支監視器鏡頭遭 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 「泓來檳榔攤」店內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隨後尤弘昱 將所使用之拔釘器丟棄在「泓來檳榔攤」內後,旋即與葉婉 婷逃離現場。嗣經林佑眞發現「泓來檳榔攤」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拔釘器1把及調閱「泓來檳榔攤」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告訴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弘昱坦承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偽造文書行為云云。 2 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正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嫦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沛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之事實。 7 被害人鄭雅云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行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佑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9 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案發後「紅茶洋行」攤位現場照片共3張、案發後「無賴咖啡店」攤位現場照片共5張、案發後「越南河粉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10 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4日消費資訊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11 案發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案發後「SOSO檳榔攤」及「回憶小時候飲料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泓來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發後「泓來檳榔攤」攤位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於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尤弘昱與同案被告 葉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 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 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切割,請依據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七)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決意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尤弘 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尤弘 昱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 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尤弘昱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 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尤弘昱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而竊 得之財物,為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2人之犯罪所得,除I-PHO NE 7手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吳嫦玲外,其餘財物均未發還予 告訴人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及被害人 鄭雅云,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扣案之拔釘器1把,為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 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 尤弘昱及同案共犯葉婉婷所有,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及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2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3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4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5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6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7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300點(星城online) 3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楊 寶寶蒸餃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開由店長張 家榮所管領之內務櫃鎖頭後,竊取櫃內現金新臺幣200元及 發票,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張家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0

CTDM-113-審原易-54-20250110-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李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1、 3492號、106年度偵字第2018、202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信呈【所涉侵占、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日凌晨2時許,騎乘懸掛 其侵占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甲○○,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六路與土庫八街交岔路 口處時,見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 放該處,甲○○與葉信呈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一旁把風,由葉信呈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 字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大貨車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復持手 電筒1支照明,再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拆卸車內無線電車裝 主機台1台(價值8千元),得手後其等共乘前開機車離開現 場。嗣於同日3時23分許,其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芎林二街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發覺當場逮捕,並扣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無線電車裝主機台3台 (其中1台已發還丁○○)、喇叭1個、一字螺絲起子2支、黑 色棉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審易緝卷第7、15頁),核與共同被告葉信呈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 時、告訴人丁○○、證人賴國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 卷第1至6、12至17頁,偵一卷第6至9頁,偵二卷第4至4反頁 、32至34頁,審易卷第107至123、109至197、295至331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員職務報告、逃逸路線圖、本案營業大貨車車輛維修報價 單、CRP-971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08-ENT車牌)、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 485號刑事判決各1份、查獲照片2張、遭竊財物照片5張、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4至27、30至32、41至42、44至52頁,偵一卷第43至47、51 頁,審易卷第377至3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與葉信呈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簡字第2242、2942、4298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83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5月(共3罪) 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1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7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 續執行,於104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另案接續執行拘役), 於104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 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一 卷第25至3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 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與共犯葉信呈共同持一字螺絲起子, 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無線電車裝主機台1台,由被告把風 ,由共犯葉信呈下手行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無線電車裝主機台 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30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 泥工,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皆由其前妻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一字起子2支、手電筒1支,均為共犯葉信呈所有,供其 等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業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485號判決於共犯葉信呈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線電車裝主機台1台,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091600號卷 警卷 2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905號卷 偵一卷 3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11號卷 偵二卷 4 橋頭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卷 審易卷 5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卷 審易緝卷

2025-01-10

CTDM-113-審易緝-2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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