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65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台灣通力超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沛樺
訴訟代理人 林孟德
鄭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市慈雲路13樓之2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就系爭房屋
簽訂大寅潔淨清潔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完成
系爭房屋火災後清潔清潔復原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支付總金額之4成後
開始排工,工期約2至3日,剩餘尾款於完工日付清,原告並
於同日匯款48,000元予被告。系爭清潔工程原定於113年6月
9日(下稱第一次施工日)早上9時30分入場施工,詎被告遲
至早上10時24分始抵達,而於113年7月23日(下稱第二次施
工日)早上9時再度進場施工,然當日被告陳稱因其人力調
度問題,卻於3小時後才有人員抵達,系爭工程日毫無進展
,原告曾於113年7月23日以LINE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業據系爭承攬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02條規定,今觀兩
造所訂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完成時間,且亦難認定工作於第
3天無法完成,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難謂合法。又原
告另主張113年7月23日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被告亦不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該日即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支付工程款48,000元,並主張被告施作成本一
日工資約2,500至2,800元,而當天成本被告僅有31,830元,
除以六戶約為5,305元,惟被告所否認,被告另主張該成本
為43,659元,惟觀原告提出被告所雇員工所寫之字條,上面
該薪資約為2,800元,另記載水420元(應含餐費)、油500
元、停車250元,尚屬常情相符,而原告提出當日保險費3,5
00元亦符合常情,以及廢棄物清理及材料費用,另考量該2,
800元僅為支出員工薪資,應認113年6月9日被告所支出成本
為20,000元(員工應以3人計算),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2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於被
告答辯第二日之成本及工資,惟觀兩造原約定9點,被告遲
於下午3點才到,該日工作尚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不
該計入成本。
四、查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承
攬報酬,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返還義務,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3-竹小-86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