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故侵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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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偉誠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3時57分 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先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告訴人陳昶維居 住、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之新北市○○區○○○路0號挪威森 林社區中庭停放,再於翌(25)日0時13分許由挪威森林社 區後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接續承前侵入住居之犯意,於 同日0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挪威森林社區汽車道進入 挪威森林社區地下室,停車後徒步進入挪威森林社區A棟梯 廳並上樓隨機按壓住戶大門密碼鎖,適社區保全張日光聽聞 住戶通報後前往查看,被告佯稱為住戶並趁隙離去挪威森林 社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13-易-166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雄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瑞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繕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瑞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觀諸該案判決主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聲請書附表誤 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容有誤會,是此部分與其他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核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同易刑種類數罪併罰之情形,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毋庸待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本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定刑聲請切結書亦應僅作 為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 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 且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時,另函知受刑人得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為竊盜及侵入 住宅等案件,多為屬竊取他人財物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部 分並含無故侵入住宅罪,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法益,另所犯如 編號3所示為提供帳戶予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並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考量前開犯行中 ,相同及相類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 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 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 期徒刑外,所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 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 分聲請合併定刑,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之範圍內, 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聲-431-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5055號、114年度偵字第985、4895、4908、5467號),而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4號),佐以卷內事證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筆桿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瓶吊飾1個 」、「吐司吊飾1個」、「帆布包6個」、「保溫杯2個」、「消 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 、「鐵製公事包1個」、「行動電源3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94至96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三1 、2、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 失;又未經他人允准,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內,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及毒品、偽造文書 等犯罪前科,並於109年9月4日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期間及對他人造成侵擾之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 、所侵害法益大部分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 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 刑之教化效果,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依限制加重 原則,就被告上開9罪所處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警方於113年10月30日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扣案之伸縮筆 桿1支(第一分局警一卷第13至19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證(第一分局 警一卷第57、65頁),且經被告供明在卷(第一分局警一卷第 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3犯行 所竊得之「啤酒瓶吊飾1個」、「吐司吊飾1個」;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三1犯行所竊得之「帆布包6個」;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三2犯行所竊得之「保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 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鐵製公 事包1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源3 個」,均尚未發還予各被害人,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 沒收之竊盜所得財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 行之,特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五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事後業經 警查獲,發還各該被害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見第一分局警一卷第21頁、第一分局警二卷第2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5號 114年度偵字第985號 114年度偵字第4895號 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 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原名王俊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律扶助)         孟士珉律師(法律扶助)         黃立緯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超小川拓海已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畜殖事業部(下稱台糖公 司畜殖部)之員工,其明知台糖公司畜殖部在大門口設有守 衛室及保全人員,目的係為管制進出,避免他人任意進入台 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5分許,趁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之保 全人員未及注意,擅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並肆意在廠區內 走動、拍攝影片。嗣台糖公司畜殖部員工在網路上發現王俊 超小川拓海入侵後所拍攝之影像,調閱台糖公司畜殖部監視 器影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林忻叡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 物品,惟因故未能得逞。   2、於113年10月27日5時8分至5時25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麻將吊飾4個(每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50元)、球鞋吊飾5個(每個價值80元) 。   3、於113年10月28日3時16分至3時24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啤酒瓶吊飾1個(每個 價值90元)、吐司吊飾1個(每個價值80元)。   4、於113年10月30日1時21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蔣永禹設置並委託林忻叡管領 之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嗣林忻叡即時觀看監視器影像 ,發現上情,旋到場阻止並報警處理,王俊超小川拓海 始未能得逞。 三、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1月23日9時24分至9時58分許,以不詳物品伸入 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 賣機內之帆布包6個。   2、於113年12月1日5時25分至5時43分許,以萬用鑰匙打開 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保 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 包1個、鐵製公事包1個。嗣陳世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7日10時27分至1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以萬用鑰匙打開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蔡承富 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行動電源3個(每個價值600元)。嗣 蔡承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1月1日4時53分至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以身體鑽進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蘇豐洲設置 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500元)、招財貓擺 飾1盒(價值300元)、手提音響1臺(價值500元)、藍色背 包1個(價值300元)、黑色背包1個(價值300元),並將上 開物品放在甲車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蘇豐洲即時 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 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六、案經台糖公司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林 忻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世傑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不是無緣無故入侵台 糖公司畜殖部,是因為我反映的職業災害問題都沒有獲得改 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春雄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及廠區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在YOUTUBE頻道上傳其拍攝之影片截圖附卷可 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台糖公司畜殖部於大 門口設置守衛室及保全人員之目的係為管制人口進出,其亦 有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申請與台糖公司畜殖部調 解,是被告縱對台糖公司畜殖部有所訴求,然其知悉台糖公 司畜殖部並未開放他人隨意進入,且其訴求透過向勞工局提 出申訴、調解之管道,已可表達予台糖公司畜殖部知悉,實 無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建築物之必要,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入 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後,亦非與台糖公司畜殖部之職 員表達其訴求,是被告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忻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至告訴人雖指稱:經清點後,發現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 竊得濕紙巾5包、香腸吊飾40個、可樂吊飾25個、飲料瓶吊 飾76個、鈔票吊飾58個;113年10月27日尚有竊得零錢包3個 、電鍋吊飾76個;於113年10月30日有竊得麻將吊飾66個、 球鞋吊飾80個等語。然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與 其上開指訴未合,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告訴人另 指稱: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共竊得啤酒瓶吊飾38個、吐司 吊飾40個等語。而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雖無從辨識被 告竊取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之正確數量,然顯未有告訴人 指稱之數十個之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 告於113年10月28日竊得之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數量各為1 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承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豐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七、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入侵他人建築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2、3及上開犯罪 事實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上 開犯罪事實二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 忻叡、被害人蘇豐洲之物品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 可稽,其餘竊得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簡-710-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顯福 許清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顯福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義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顯福、許清義係叔姪關係,許顯福前受雇於張志豪,在張 志豪所有之龍漁發1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擔任船長職務 。許顯福明知其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口頭向張志豪請辭 獲准,並於同年月26日下船,隨後受雇於許清義,轉而在金 滿興漁船擔任船長,竟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4日間某8時 許,與許清義共同基於侵入船艦、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未經張志豪同意,與許清義共同前 往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二路與港五街口系爭漁船停靠處,進入 系爭漁船船長室,由許顯福開啟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再由許 清義刪除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內以自動紀錄功能產生之航行軌 跡紀錄資料,致張志豪因失去該等資料而無法管理、查核系 爭漁船於資料被刪除前之航行軌跡,致其受有損害。嗣於11 0年11月5日14時許,張志豪打開系爭漁船之衛星導航設備, 發現衛星導航紀錄遭刪除一空,隨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告訴臺灣橋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顯福、被告許清義、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3、 184至185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系爭漁 船並刪除前開設備內之資料,但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並未刪除系爭漁船之 航行軌跡紀錄資料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指訴明確(他卷第 41至44頁;偵卷第24至26頁;訴卷第53至54頁;訴卷第237 至253頁),並與證人NUR HAMID(外籍漁工)(他卷第47至 48頁)、證人黃耀德(訴卷330至338頁)之證述內容可相互符 實,並有龍漁發1號漁船照片、漁船衛星導航紀錄刪除前後 之照片、漁船船員上下船資料(他卷第77至83頁)、岡山分 局赤崁派出所110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及譯文 (他卷第65至75頁)、(指認人:NUR HAMID)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2份(他卷第49至5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7月7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31頁)、(張志豪)高雄市 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他卷第85頁)、(張志豪)112年1月 16日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中華民 國111年12月30日南一一隊字第1111206877號函暨船筏進出 港紀錄(審訴卷第39至40頁)、(張志豪)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他卷第9、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904000號函暨 筆錄、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光碟(訴卷第51至60頁 )、本院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光 碟之勘驗結果(訴卷第169至179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 實已堪認定。  ㈠被告2人雖辯稱並未刪除前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然查:  ⒈證人黃耀德於本案審理程序到場證稱:系爭漁船上之前開衛 星導航機器乃向其購買,該機器有紀錄航跡路線之功能,開 啟功能後就會自動紀錄航行過的路線,賣給系爭漁船的衛星 導航系統可以容納共4頁,每頁各16,000點的航跡紀錄,可 以設定自動清除航跡,沒設定的話就是紀錄到沒有容量後自 動覆蓋舊的,當初在系爭漁船安裝衛星導航機器時,證人黃 耀德有將自動紀錄功能打開,因為需要測試功能,另因證人 黃耀德沒有設定刪除之時間,所以應該是依照原廠設定,即 紀錄到容量不夠時再將舊的航跡洗掉等語(訴卷330至337頁) ,可見系爭漁船安裝本案衛星導航機器時,安裝者即證人黃 耀德有將航行軌跡紀錄之功能打開,並且未設定自動刪除時 間,系爭漁船於航行過程中,前開衛星導航機器當會隨船舶 移動而紀錄、產生新的航行軌跡,並紀錄在前開衛星導航設 備中。  ⒉另參酌證人鄭翊宏證稱:被告許顯福向被告許清義借資料, 被告許清義說好,但不會安裝,所以拜託證人鄭翊宏幫忙等 語(訴卷322頁),可見被告許顯福對於本案衛星導航機器之 操作並不熟悉,加上前開航行軌跡紀錄功能之開啟對於系爭 漁船之航行並無妨礙,被告許顯福本無刻意關閉之必要。參 酌被告許顯福陳稱:系統商設定後其就沒有更動等語(訴卷3 48頁),可見系爭漁船上之本案衛星導航機器中,確實有航 行軌跡紀錄資料隨航行過程產生並紀錄在內。  ⒊另從被告許清義陳稱:衛星導航機器裡面洗掉就是沒有了、 那台新的衛星導航機器裡面就是沒有資料等語(訴卷347頁) ,可見被告許清義係將本案衛星導航機器內之資料刪除一空 。對照本案衛星導航機器於110年11月6日所拍攝之照片(他 卷83頁)及被告許清義船上衛星導航機器之照片(他卷81頁, 本照片下警方之註記為衛星導航遭刪除前螢幕顯示原本有數 條漁船拖網作業及顯示為X標誌的漁礁點,然考量被告2人刪 除系爭漁船上之衛星導航設備內資料前,應不會刻意再拍攝 照片,而被告許清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資料乃拍攝自被告 許清義之漁船上的衛星導航設備等語,訴卷341頁,可認本 圖實際上應為被告許清義所有之衛星導航設備之照片),以 及證人曾丁壬於本案審理中到庭指出他卷81頁照片中之航行 軌跡位置(訴卷315、353頁),可見本案導航機器中,正常情 況下應會顯示航行軌跡路線,但遭被告2人行刪除動作後, 機器內已經無從得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可認系爭漁船上之 衛星導航機器內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已遭清空。  ⒋綜上所述,本案可認系爭漁船上之衛星導航設備會自動紀錄 、產生、儲存航行軌跡紀錄資料,被告2人亦有將該衛星導 航設備內之全數資料刪除,其刪除行為最終使該衛星導航設 備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遭到清空。另因該航行軌跡紀錄資料 乃係系爭漁船航行時,由機器自動紀錄產生,並非由何人處 所複製得來,且告訴人乃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又曾為被告 許顯福之雇主,其自有掌控、調閱、查核或留存航行軌跡紀 錄資料之權限及必要,供其掌握自身船舶行蹤,甚至於系爭 漁船涉及刑事案件或是船舶事故時作為舉證之用,被告2人 刪除此等資料,自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並使告訴人受到損害。  ⒌故被告2人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憑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船艦罪、 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2人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對於系 爭漁船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亦不顧告訴人對於本案衛星導 航機器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查詢功能之使用權,隨意侵入系 爭漁船並刪除本案航行軌跡紀錄資料,造成告訴人前開法益 受害,且其管理、查核系爭漁船之航行路線及去向之權利遭 受損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刪除行為,造成之資 料損害難以回復,而其等雖坦承無故侵入船艦犯行,但矢口 否認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未積極面對全 部司法責任。加上被告2人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也未賠償其等犯罪造成之損害。但考量本案航行軌跡紀錄 資料僅牽涉到管理、查核系爭漁船航行軌跡之層面,另本案 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漁船中有長期逗留之情況, 故其等雖已造成損害,但尚難認其損害巨大。並考量本案被 告許顯福本無意刪除系爭漁船內衛星導航機器之電磁紀錄( 訴卷179頁),乃被告許清義執意犯案者,實際下手刪除電磁 紀錄者也是被告許清義,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訴卷185頁) ,足見本案被告2人雖共同犯案,但主觀惡性、法敵對意思 、對於整體犯罪結果之貢獻,均係被告許清義較高。兼衡被 告許顯福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已經退休;被告 許清義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自己在跑船,收入 一般(訴卷349頁),暨其等自陳係為刪除遺留之點位資料, 但連繫不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刪除系爭漁船內之衛星 導航設備內之定位點紀錄資料,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也涉 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條 文除刪除他人所有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之電磁紀錄資料外,尚 需刪除行為導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方足成立。 三、本案就被告2人刪除定位點紀錄資料之部分,被告2人陳稱此 部分資料乃複製自被告許清義處。而證人曾丁壬也證稱本案 他卷第81頁編號6之照片中的點位資料乃其手動標示者,係 因其與被告許清義間之私交,所以讓被告許清義將此等資料 複製以供被告許清義使用,之後聽說被告許清義又複製給被 告許顯福等語(訴卷311至312、314頁);證人鄭翊宏也證稱 :被告許顯福向被告許清義借資料,找證人鄭翊宏幫忙安裝 等語(訴卷322頁)。另告訴人雖稱有請黃耀德在本案衛星導 航設備中安裝資料等語(訴卷240頁),然其也稱不知來源為 何等語(訴卷240頁),而證人黃耀德僅證稱:被告許顯福有 給證人黃耀德一張卡,請證人黃耀德幫忙灌入新的導航設備 ,但灌了甚麼東西不知道等語(訴卷331至332頁),考量告訴 人就其究竟請證人黃耀德提供如何之資料無法清楚說明,且 證人黃耀德表示輸入之卡片乃被告許顯福所提供,而卡片之 內容及輸入之資料也均屬不明,尚無從以之認定告訴人有向 證人黃耀德購買如何之資料,或是以如何方法直接或間接在 本案衛星導航設備中留下其如何之點位,此外,本案並無證 據可證明告訴人有提供或新增如何之定位點紀錄資料,無從 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故可認本案衛星導航設備中之定位 點紀錄資料係輾轉複製自證人曾丁壬及被告許清義處。本案 既然系爭漁船上衛星導航設備內之定位點紀錄資料本非告訴 人所掌有,而係時任船長之被告許顯福透過關係取得,本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顯福、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如何之特 別約定,則被告許顯福於離職時本有權刪去此等資料,並無 將此等定位點紀錄資料留下任由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及義務。 而若最終此等資料未遭刪除,固使告訴人能坐享取得此等情 報之利益,但縱此等資料遭到被告2人刪除,對於告訴人而 言也僅係本案衛星導航機器遭回復原狀,然此也不過使告訴 人所掌有之情報回歸原有之狀態,並未額外對告訴人造成實 質上之損害。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刪除此部分資料對 於告訴人造成如何之實質上損害,也難認為法條所指無故刪 除,尚難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四、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時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尚屬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經本院判決被告2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志銘、倪茂益 、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TDM-112-訴-13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倍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倍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倍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 取楊珠幸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 新臺幣980元),得手後即逃逸。 二、許倍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許玉玲騎車經過,腳踹許玉 玲右腳,致許玉玲因此受有右膝挫傷腫脹等傷害。 三、許倍嘉於113年6月3日4時5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未經蘇佳俊同意,以徒手方式攀爬至蘇佳俊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30弄17號之住處2樓後,隨即侵入該住宅之 中,嗣因蘇佳俊發現並喝令其離開,許倍嘉旋即自大門離開 現場。 四、許倍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3日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蔣 磬妤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6,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蔣磬妤 報警而循線查獲;蔣磬妤家人則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臺南 市北區育德2路陽光公園旁工地尋 獲該腳踏車而經警發還。 五、案經許玉玲、蘇佳俊、楊珠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倍嘉(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拘役之案 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竊盜行為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三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犯行及告訴人楊珠幸袋內有手機,辯稱,忘記犯罪事實一有 無手機,不記得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也忘記袋子裡有無 手機云云。 二、經查,上開各項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珠幸、許玉 玲、蘇佳俊、證人即被害人蔣 磬 妤於警詢證稱綦詳;此外 ,並有113年5 月 23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7張、告訴人蘇佳俊住處現場照片7張 、113年6月3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而揆諸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之人,與警查獲被告時之穿著(見警卷第83頁) 均同,足認告訴人指訴要係出於事實,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忘記竊得手提袋內有無手機、忘記有無為犯罪事 實二、三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警詢亦 供稱「我拿到就確實只有9張100元,還有80元的硬幣…,確 實有手機一支」、「我總共(竊)得新台幣980元,包包跟手 機我都丟掉了」等語(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4209號警卷 第3頁);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 是我用腳踹了對方」、「(監視器時113年6月3日4時25分許 在小北路27巷內一名徒步男子對一名路過騎士以腳踹方式傷 害,該男子何人?)是我本人」、「我以為是在追我,我誤 認便以腳踹上去」(見南市警五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4頁);就犯罪事實三,於警詢稱「(北區公園路433巷30 弄內,實際時間113年6月3日4時54分許,當時你前往何處) 我從別人家中走出來」、「我是從一樓隔壁爬鐵皮屋到該處 二樓,發現她的陽台門窗沒有上鎖,我便徒手開門窗進入屋 內」、「對方(指告訴人蘇佳俊)叫我離開,我便徒步從屋內 走出來」、「希望可以原諒我」等語;就犯罪事實四,警詢 稱「(問,監視器時間113年6月3日4時32分,畫面有一名男 子徒步前來並竊取腳踏車後離去,該男子何人)是我本人」 、「拿來做交通工具使用」等語(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 000號警卷第3至8頁),分別就竊得贓物實際內容物及處分 方式、毆打告訴人許玉玲原由、方式及無故侵入告訴人蘇佳 俊住處並離開過程,均詳細供稱綦詳,且與前開證人所述相 符,足認警詢中之自白是出於事實,被告事後辯稱忘記云云 ,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所犯四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動軏攻擊 他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因竊盜 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得告訴人楊珠幸980元及I PHONE手機1支,均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倍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I 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許倍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許倍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許倍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3-易-2395-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寬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寬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第3行所載「住處大門內」, 應更正為「住處大門內附連圍繞之土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 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 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 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 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又所謂無故侵入,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 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 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本案告訴人陳玉美所管領之住處庭院設有圍牆 與外界區隔,足以辨識係有所隔離,有警方密錄器光碟擷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庭院內之土地自屬該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且被告黃永寬未徵得住宅內之人同意而進入 ,顯係無正當理由侵入。是核被告黃永寬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所侵入 之庭院,應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宅。然依告訴人住處現場 照片所示(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侵入之地點係告訴人住 宅1樓外的庭院,應為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非該住宅 之本體,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惟 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屬同 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住宅庭 院之私人領域內,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並已危害社會整體 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29號   被   告 黃永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寬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23時24分許,未經陳玉美之同意,即擅自進入陳玉美所居 住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大門內,以此方式妨害 陳玉美之居住安寧,嗣經陳玉美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玉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永寬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到 該處找賴雅萍討債,且有經住戶點頭同意才進入云云。惟查 ,證人賴雅萍並未與被告相約在告訴人住處還款,被告係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大門等節,業據證人陳 玉美、證人賴雅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方密錄器光碟 暨擷圖、現場照片及證人賴雅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2-24

TNDM-114-簡-465-20250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雄 辯 護 人 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0 、13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何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故意,於113年11月17日20時30分許,無故侵入嘉義市○區 ○○○街000號住宅旁之車庫內(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甲○○所有之紙箱共20個。得手後,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新 臺幣(下同)100元。㈡何文雄因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棄損壞之故意,接續於113年11月17日9時41分及13時許, 前往嘉義市順興二街與興美七街口旁之貨櫃屋,趁無人注意 之際,故意徒手搬運、推倒該處乙○○所有之2組(白色及淺 褐色)花盆,過程中致該等物品傾倒及破裂,足以生損害於 乙○○。 二、本件證據:被告何文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甲○○、乙○○之指訴、被害報告單2紙、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毀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本院電話 紀錄2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CYDM-114-嘉簡-174-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村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村復犯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村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 恐嚇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及恐嚇之犯意」、第3行關於「進入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之潘讓花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進入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之潘讓花住處前庭院」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即足 該當。所謂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 築物之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 ,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入侵者,自警卷內所附現場及 案發時照片以觀,應係告訴人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庭 院(附連於住宅之土地)。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又以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顯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年齡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潘村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村復與鄰居潘讓花素有房屋經界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14時3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擅自 進入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潘讓花住處,對潘讓花恫稱 :要挖洞把你埋起來等語,致潘讓花心生畏怖。案經潘讓花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村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潘讓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4

PTDM-113-簡-146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堯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此項贅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等數罪,分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妨害自由等數罪, 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拘役,並於如附表編號4、5所載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 應認其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雖陳明「被告另 有多起案件未審理,再請官長審酌」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此部分倘日後判 決確定符合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即得再向檢察官請求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於受刑人之權益無損,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罪;又所犯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係因行車糾紛,攔堵被害人車輛之強制罪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勘查現場俾利受刑人結夥共同實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 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身體健康等法益之故意犯罪,且 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 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 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拘役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敬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4日 109年10月27日 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0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64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7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16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2日 110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23等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6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3號

2025-02-21

TCHM-114-聲-14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65號、第1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楊清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倉庫,徒手破壞楊清龍將木板以木條、鐵絲、鐵 釘固定而成,用以隔絕內外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起訴書贅載逾越大門,應予刪除)入內後,徒手竊取楊清 龍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探照燈5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業已發還楊清龍),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嘉偉因無法銷贓,於同日下午1時許 ,攜帶裝有上開探照燈之米袋折返上址倉庫時,為楊清龍當 場發現,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探照燈 5個而悉上情。 二、黃嘉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13年1月 7日下午3時許,未經宋正偉同意,即擅自進入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住所後方之菜園內,停留數分鐘後始行離去 。 三、案經楊清龍、宋正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62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清龍(見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 12頁)、宋正偉(見113年度偵字第15050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5至6頁)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5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一第21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5 頁至第27頁上方)、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7頁下方至 第31、3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32頁)、新北 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 見偵卷二第11、1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3至 15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 、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徒手破壞告訴人楊清龍以 木條、鐵絲、鐵釘固定,用以隔絕內外之木板後進入倉庫內 行竊,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29頁下方、30頁上 方),該木板雖非門窗、牆垣,然既以木條、鐵釘、鐵絲固 定並可隔絕內外,自與門窗、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被告加以 破壞使之失去防閑作用後入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 竟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 圍繞之土地,所為均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 告訴人黃嘉偉、宋正偉達成和解,然其如事實欄一竊得之物 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嘉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部分填補,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時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52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冷氣工作、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竊得之探照燈5個雖為其犯罪所 得,惟已由告訴人楊清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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