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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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 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 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 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 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 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 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犯行導致告訴人A女 (卷內代號AD000-H11226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 陰影,因畏懼再遭偷拍,於上班時間不敢使用公廁,並且致 生惡夢、情緒不穩、焦慮等身心症狀,被告於偵查中託辭推 諉公廁通風口遭蓄意破壞,於調解期日又未到場,毫無悔意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足見檢察官 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 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本案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 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 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是否正 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 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二、經查,被告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之熱鬧商圈公廁,往來人潮非少,且被告在短時間內 以手機接續攝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影像2次,嚴重侵犯告訴人 A女之性隱私權,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況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 生後,經常處於害怕再被偷拍之恐懼之中,而產生壓力反應 伴隨焦慮之身心症狀,此有告訴人A女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罪行為所生損害嚴重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應自1 13年8月20日前開始履行,已酌留相當期間予被告籌措金錢 ,然迄今完全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分毫,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91頁、12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並無盡力 彌補之意,反有疑似利用調解程序企圖換取輕刑之情況,難 認真誠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最低法定本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衡酌被告 犯罪手段及其犯罪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創傷程度與上述犯 後態度等情,客觀上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稍 有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以被告惡性非輕,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在公共 場所之廁所外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性影像,對他人 之性隱私權恣意侵害,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罪手段惡劣,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A女達成調解後,卻完全未履行賠償,反應其無悔改誠意 ,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偵、審程 序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 搬家業,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應依約履行 ,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誠心知所 悔改並願意盡力彌補損害之意,應予適當警惕,復無其他事 證足認其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尚不適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一末行應補充「適A女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 支。」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2次攝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 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ip hone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攝錄影像之物,惟於遭告訴人發 現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福氣櫃」商圈之公廁,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經代號AD000-H112261號之女子(下稱A女)同意,趁A女 如廁之際,手持iPhone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將手機貼近 廁所門之通風口,朝A女拍攝2次,而無故攝錄A女如廁時之 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而於體例上,本 條亦為隱私法益之特別規定,是本條所規範之性影像,亦應 以具私密性之內容為限,又本條係保障「性」相關之隱私, 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亦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而 須就其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 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始足當之,又被拍攝之身體 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 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 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自已足 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是告訴人對其如廁時 之身體隱私部位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而被告係自告訴人如廁 廁所之通風孔洞竊錄告訴人如廁影像,顯然未經告訴人同意 ,亦無正當事由而拍攝上開影像,自屬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適用。至報告意旨就所犯法條雖另列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項,惟該條文僅係性騷擾行為之定義規定,並非 刑事責任之依據,報告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 明。查本案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 人性影像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案,請依刑 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2024-10-22

PCDM-112-原簡上-25-202410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簡字第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靜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孝靜各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2分許,尾隨乙○○(真實姓名詳卷) 進入嘉義市○○國民小學(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至 美樓1樓女廁,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進行拍照,攝錄 乙○○如廁之行為及乙○○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㈡其於113年2月6日17時30分許,尾隨丙○○(真實姓名詳卷)進 入前述女廁,持附表所示手機進行拍照,攝錄丙○○如廁之行 為及丙○○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㈢其於113年2月7日11時44分許,尾隨丙○○進入前述女廁,持附 表所示手機進行拍照,攝錄丙○○如廁之行為及丙○○臀部、陰 毛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林孝靜被訴於113年2月7日1 1時42分許,以相同的手法,竊錄丁○○(真實姓名詳卷)如 廁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孝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 採證照片1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 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尾隨告訴 人進入女廁,以手機拍攝其等身體隱私部位,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表達歉意,然因告訴 人不願調解,以致雙方無法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從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就業 情形、健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動機相同,且前後犯罪時間 相近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自身罹癌並於本案 發生前舊疾復發,導致身心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 各次犯行,致罹刑章。然經警查獲後,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 行,已有悔悟之意,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考量被告個人 生活情形、健康狀況、整體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 ,並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六、沒收:   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均已刪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警方亦未在扣案之手機內查獲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堪認被 告所攝錄之性影像均已滅失。然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 用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工具,為被告所供承,就此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所有人 OPPO Reno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林孝靜

2024-10-22

CYDM-113-嘉簡-1260-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0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汶良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下 稱甲女」後補充「;住臺中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汶 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對告訴人甲女(代號AB000-B112026,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詐欺取財,且為滿足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並用以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隱私 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完 畢,有和解書(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 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30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 數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 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9 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分別得款1萬元、5000元 ,此1萬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5萬 元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業如上述,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蔡汶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蔡汶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蔡汶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9號起訴書

2024-10-17

TCDM-113-簡-56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呈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 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及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之物,是影 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及影像檔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   被   告 林呈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儒就讀於新北市○○大學(完整校名與地址均詳卷),代 號AD000-B11394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則為該校教職員。林呈儒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尾隨A女進入上開學校某系 館之女用廁所,乘A女如廁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具攝錄影 功能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扣案三星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伸入A女 所使用之廁間,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驚覺遭 竊錄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與被告進入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2張 、扣案三星手機內影像畫面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 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 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 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三星手 機1支及偷拍影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 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3-簡-3746-202410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黃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本件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 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被告行 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偵6592卷第21頁),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4手機1支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 SIM卡1張 代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   被   告 黃英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華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 位、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 日15時30分許,以配帶假髮方式變裝後,步入桃園市中壢區 春德路華泰名品城2期EH區之女子廁所而躲於廁所內,並在 代號AE000-B113002號之成年女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如廁隔間旁之隔間中,將自己使用之iPhone 14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手持本案手機伸至該2隔 間門板下方縫隙,自下方向上攝錄A女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 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A女察覺有異,並攝得黃 英華正在偷拍其他女子如廁之畫面,於如廁完畢後隨即向警 方報案,經警方逮捕並自黃英華處扣得本案手機,而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情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如廁過程中,發現被告持本案手機伸至該2隔間門板下方縫隙,自下方向上攝錄A女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3 被告攝錄告訴人如廁過程照片截圖、告訴人蒐證影片檔案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至被告攝錄之告訴 人如廁過程影像,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用以攝錄上開影像之本案手機,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審簡-1343-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睿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泳睿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保護殼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泳睿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 科技大學肄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和弟、妹、母同住, 其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由前妻行使親權等情甚明( 本院卷第31頁),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不在意斯 時店內尚有其他顧客,大膽持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甲1(姓 名年籍詳卷)裙內大腿、臀部,所為實質非難;又被告犯後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 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除本案 外僅有1次竊盜犯罪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偵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甲1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酌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 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 (含保護殼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攝錄所用之物, 是該等影像檔案(電磁紀錄)本身及附著物即行動電話(儲 存載體),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泳睿應給付甲1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5,00 0元(匯款至甲1指定之帳戶,帳號詳本卷第61頁和解書),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   被   告 陳泳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睿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號「墊腳石○○店」內,趁甲1自1樓階梯步行上樓產生 高低落差之機會,尾隨在甲1身後,基於無故攝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1同意,無故以手持智慧 型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攝錄甲1裙內大腿內側、臀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於同日20時13分許,被告再利用甲1在2樓 商品走道購買商品之機會,假藉查看下層貨架商品為由,以 蹲姿並手持上開手機之方式,攝錄甲1裙內大腿內側、臀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妨害甲1之性隱私。嗣因購物民 眾發現上情,通報店員並報警處理,另扣得存有上開性影像 之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甲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則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3張、被告攝錄之上開性影像截 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於上揭密揭時間,在同一地點之不同樓層,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扣案之上揭手機1支,為本件 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 該罪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具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0-14

CHDM-113-簡-1555-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甫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大樓(地址詳卷),與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關係,丙○○發現隔鄰之居住者包含 女性,且其與隔鄰相連處之陽台部分外圍係以鐵窗區隔,視 線可透過鐵窗間隙觀看,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18日 前某時止,將具備錄影及拍攝功能之監視器,以有破洞之襪 子套住作為掩護,架設在其居所陽台之鐵窗,並將鏡頭朝向 隔鄰甲○該戶陽台進行拍攝錄影,無故竊錄甲○與其同住之未 滿18歲之邱○○(95年間出生,無證據證明丙○○知悉邱○○為未 成年人)在前有遮布之陽台僅穿內褲而裸露胸部之性影像與 非公開活動,或下半身著內褲、上半身著內衣在陽台之非公 開活動過程。嗣甲○於112年7月13日發現遭偷拍,遂報警處 理,經警於112年7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丙○○之居處搜索,扣得監視器鏡頭2部及記憶卡1張,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 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部分包含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 上開規定,將本判決中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 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邱○○及其同住家人吳○○身分 之資訊,以適當方式遮隱,合先敘明。 二、再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 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 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 算(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查告訴人甲○於112年7月13日 警詢指稱:我今天在陽台洗衣服時看見隔壁陽台有掛一支挖 洞破襪子面朝我家陽台,我就直覺他偷窺我家,我再仔細看 挖洞破襪子,裡面有鏡頭,我才發現已不知被偷拍多久時間 ,所以才報案並提告妨害秘密,我家中還有2個分別17歲、2 1歲的女兒,我跟我女兒身體私密部位一定有被拍到,我們 會回到家就先脫掉上衣直接去陽台收衣服進來洗澡,有時我 女兒洗完澡後僅穿內褲就拿洗好的內衣去陽台曬等語(見警 卷彌封袋第7頁至第10頁),是告訴人甲○於發現遭偷拍當日 即已提告,且其指述之內容已包含女兒同遭偷拍乙事,而甲 ○提告時,其女兒邱○○尚未滿18歲,且甲○為邱○○之法定代理 人,有邱○○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密封證物袋) ,堪認甲○提告之內容,包含其自身以及邱○○法定代理人身 分提告,且未逾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之時起算6個月之告 訴期間,核先敘明。 三、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彌封袋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 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張、甲○與家人之 對話紀錄、甲○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扣案記憶卡內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檔案列表1份暨檔案光碟2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警卷彌封袋第23頁至第27頁、 第79頁、第31頁、偵卷彌封袋第31頁至第41頁、偵卷第17頁 至第21頁、偵卷證物袋),並有被告用以偷拍之監視器鏡頭 2部(含電源線1條)、記憶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第8 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明定:「稱性影像者,謂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 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並同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其中所 增訂之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自承本案拍攝期間為000年0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其行為時間已包含上開條文增 訂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依警卷、偵卷彌封袋內被 告拍攝之檔案截圖,其所拍攝之畫面包括甲○及其小女兒邱○ ○僅著內褲、裸露上半身之畫面,一般女性全身僅著內褲、 裸露胸部,該裸露女性胸部之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 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 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至甲○及其小女兒邱○○身穿內衣、 內褲,在前有遮布之陽台活動收、晾衣物影像,與一般常見 之內衣褲廣告畫面、或一般女性身著泳衣之畫面無異,性質 上應屬一般非公開活動而非性影像,亦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自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18日前某時止,裝設具有 錄影與拍攝功能之監視器拍攝隔鄰陽台,係在相同地點、以 相同方式,持續拍攝相同對象之非公開活動,而侵害他人隱 私,此期間所為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時間密接難以 區分,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一行為。再被告自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增訂施行之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8日前某 時,此期間被告以相同行為,持續拍攝相同地點、相同對象 ,僅穿內褲而裸露胸部之性影像,而侵害他人性隱私,與前 述說明相同,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 為。  ㈣被告以1接續拍攝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同時侵害甲○及邱○○ 之性隱私與一般隱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㈤再被害人邱○○為95年生,有邱○○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其於被告拍攝期間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僅知悉隔壁住3個女生,不知道有未滿18歲的人, 不常在電梯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參以證人甲○於 警詢亦未指稱被告知悉其女兒邱○○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知悉 之具體事證,且觀諸卷附被告拍攝之檔案截圖,邱○○之身形 、發育與一般已滿18歲之人並無二致,自外觀實難以看出其 未滿18歲,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知悉邱○○為少年(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權, 以扣案監視器竊錄隔鄰甲○與邱○○在前有遮布之陽台非公開 活動與僅著內褲之性影像,造成告訴人甲○與被害人邱○○因 一般隱私及性隱私遭受侵犯而承受不安,既欠缺尊重他人隱 私之觀念,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害,並允諾搬 離其居處,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其犯後態度良好,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謹慎思考而為本案犯行,而 其至始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邱○○、吳○○均 達成調解,賠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業已支付完畢,並 且於調解時允諾自113年10月31日之後不再進入自身居所, 若有違反願意按次支付違約金,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833號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 深知悔悟,盡力彌補告訴人與被害人,該份調解筆錄亦載明 告訴人甲○與被害人邱○○、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堪認被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部(含電源線1條)為被告所有、用以犯 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記憶卡1張則為被告用以攝錄留存 本案性影像之物乙情,該記憶卡即屬本案性影像附著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朝隔鄰偷 拍之對象包含甲○之女兒即吳○○,而認被告就吳○○(起訴書 僅記載為甲○女兒)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 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末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 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為告 訴乃論之罪。本件證人甲○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指述之內容 ,固包含與其同住之大女兒吳○○同遭偷拍之事,而表達欲提 出告訴之旨,惟被害人吳○○係91年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且吳○○並無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情事,故證 人甲○於112年7月13日表達提告意思時,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 33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吳○○之法定代理人,其就吳○○部分 自無獨立告訴權。再者,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我發現被 告裝鏡頭偷拍之後有報警,有在line對話群組裡頭跟我2個 女兒講,我女兒回家後我也有當面跟我女兒講隔壁偷拍的事 ,是報警當天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則 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害人吳○○於112年7月13日即已知悉 居住隔壁之被告,有在陽台裝設監視器偷拍一事,則甲○併 同其女兒吳○○,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告,實際上已 逾知悉被告犯罪行為6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本案就被告 涉嫌偷拍吳○○非公開活動、性影像部分,於起訴時既未經合 法提出告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芳綾、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記憶卡 1張 2 監視器鏡頭(含電源線1條) 2台

2024-10-14

TNDM-113-易-1071-202410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第190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 字第1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告訴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GALAXY、型號:A54)。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甲○○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擅自竊錄A女、B女之性影像 ,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 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時,已向告訴人A女道歉,告訴人A女則表示接 受被告之道歉,並希望被告真心改過,至於告訴人B女則表 明無和解意願,亦不原諒被告,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載 明在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竹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從事市場送肉品工 作及已婚、有1子待扶養,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接受心 理治療中(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GALAXY、型號:A54),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 犯行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54至55頁),爰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 第1900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城北店,見BF000-H112073(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結帳櫃臺排等,即持行動電話開啟 內建攝影功能,以蹲姿將行動電話伸進A女裙底,朝A女之大 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錄 影,嗣遭旁人發現喝叱制止致未得逞。 (二)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新竹中正店,見BF000-H112102(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穿著短褲彎腰在開放式冰箱前選購 商品,便持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功能,以蹲姿將行動電話 朝B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 隱私部位拍攝,嗣遭B女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行動電話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犯2次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持以攝錄告 訴人A女、B女性影像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全數扣案,但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A女、B女指稱被告另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性騷擾罪嫌部分。按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 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 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性騷擾態樣中,僅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始負刑事責任,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非觸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抑 或含有性騷擾意涵之言語,依該法規定尚未成立刑事責任, 且本罪亦未處罰未遂犯。經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未觸碰到伊身體部位等語,告訴人B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有無觸摸到伊身體部位 等語,而經勘驗犯罪事實一之(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僅見被 告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B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並未碰觸告訴人B女身 體部位,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尚非觸及身體隱私 部位,要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性騷擾罪態樣 有間,自無論以被告性騷擾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SCDM-113-竹簡-494-202410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連姿甯 被 告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 號、52之1號統一超商哨臨門市擔任店員,詎被告竟基於妨 害性隱私之意思,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 時許間,在上開門市之廁所內洗手台下方裝設針孔攝影機, 並以手機下載應用程式與上開攝影機連線,用以拍攝至該超 商廁所如廁之伊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一時失慮犯下本件行為,希望能與原告和解, 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2年6月29 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上開超商以針孔攝影 機拍攝原告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 原告隱私權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隱私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私慾,擅自在開放予 公眾使用之超商廁所偷拍原告如廁之隱私畫面,侵害原告隱 私權,造成原告對於在公共廁所如廁產生恐懼,當有如廁需 求時卻需忍耐而不敢在公共廁所如廁,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 活與工作,內心承受莫大壓力等情,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 現職服務業,月薪4至5萬元,112年度所得5筆、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零售業,月薪3萬餘元,112年度所 得6筆、名下有機車1部、投資2筆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及原告因依其 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13年2月17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08

KSEV-113-雄簡-1385-202410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達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S23 Ultra型 號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 至6 行「AB000-000000」更正為「AB000-B113338 」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蔡東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 身體隱私部位罪,2 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適用。 ㈡、被告於民國113 年4 月8 日16時46分許及同年4 月23日13時6 分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非法攝錄告訴人A 女 裙底及大腿內側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其行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⒉其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 生損害未有減輕;⒊其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SAMSUNG 廠牌S23 Ultra型號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 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 訴人之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偵卷第47頁),卷內 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60號   被   告 蔡東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達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精升有限公司(下稱 精升公司)。蔡東達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46分及113年4月23日13時6分,在 精升公司辦公室內,持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支(下稱S AMSUNG手機),伸入辦公桌下,錄影竊錄AB00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裙底及大腿內側之非公開身體 隱私部位得手。A女於113年4月30日借用蔡東達SAMSUNG手機 後,察覺有異,於113年5月1日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5月8 日17時14分至17時24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精升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蔡東達SAMSUNG手機,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3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搜索現場照片。 (五)被告SAMSUNG手機竊錄影像照片。 (六)113年4月8日及4月23日精升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既遂罪嫌。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 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三、被告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竊錄之性影像附著物, 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7

TCDM-113-中簡-188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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