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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6號 原 告 陳孟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孟勛(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00巷與○○路00巷000弄交岔路口處,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7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過系爭路口時,對向車道有車輛擋住行人穿越道,導致原告必須到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才看到行人,且系爭路口沒有路燈,任何人於此情況皆無法看到行人並即時反應。且該路口有很多改善空間,他可以設置紅綠燈、停的標誌 ,但是主管機關都不作為,導致該路口長期混亂,引起民怨。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本案違規採證影片,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逕行通過繼續往前,導致2個行人均被迫停下腳步,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違規事實明確。且車輛在無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如原告有確實減速,依其駕駛視野應該是可以看到行人,且檢舉車輛也是看到行人所以才去檢舉原告未禮讓行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 「(第一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第二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79-81、116頁):「     18:32:59: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畫面中 可見左方行人正往右側走,並未完全被對向車道之 車輛遮蔽視線。     18:33:01-18:33:04: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與左 方行人距離明顯少於三組枕木紋(未達兩組枕木紋) ,且左方對向車道車輛車尾僅壓在枕木紋邊線,未 全部遮蔽系爭車輛左前方視線。」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已可見左方行人正往右側走,並未完全被對向車道 之車輛遮蔽視線。然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 時,卻未暫停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 距離未達兩組枕木紋,枕木紋之間距寬度亦無異常,該 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而依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顯 不足三公尺,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有車輛擋住行人穿越道,導致原告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才看到行人等語。然依上開勘驗影像可知,行 人穿越道清晰、設置位置明顯,且原告與該行人間雖有 其餘車輛阻擋視線,然該行人頸部以上位置高於該汽車 ,並未被完全遮蔽原告之視線,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 道上有無行人,況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 行,是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倘有確 實減速,並非不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原告前揭 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該路口有很多改善空間,且未設置提示告示等語。惟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再者,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地點應設置警告標誌或號誌,亦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經查本件違規地點行人穿越道之標線尚屬清晰明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49頁),理應遵守規定,客觀上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猶有前開違規行為,應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5

TPTA-113-交-2166-2025020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107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且近該交 岔路有『慢』標誌,必須減速慢行」及第8行「,未減速慢行 亦未察看左右來車」均刪除,第12行「蜘蛛網膜下」更正為 「蜘蛛網膜下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 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情況,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為肇事 次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送貨員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丙○○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欲左 轉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近該 交岔路有「慢」標誌,必須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亦未察看左右來車,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乙 ○○之未成年子女即林○○(100年生,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街欲左轉往佳園路3段101巷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亦未讓幹道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林○○ 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臉部擦傷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459813號函文 鑑定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 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4

PCDM-113-審交簡-594-2025020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紘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賴柏豪告訴被告郭紘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4號   被   告 郭紘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紘騰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踏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大福路2段25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賴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2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 該處,郭紘騰駕駛之汽車因而碰撞賴柏豪騎乘之機車,致賴 柏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上顎骨及顴骨骨折、左側眼眶 底和內側壁骨折、下顎骨聯合骨折伴隨咬合不正、牙齒斷裂 、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左肩、左手、左膝、足部多處擦 挫傷、胃竇內(異物殘留)、右耳流血等傷勢。 二、案經賴柏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紘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賴柏豪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ILDM-113-交易-376-2025020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施玥汝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陳顯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鹿 港鎮頭南里南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 里○○巷○○○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應以逾速限時 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氣、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 貿然超速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埔 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與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 頸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第六及第七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左上 臂及雙膝挫傷併淤擦傷等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51萬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 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看護費 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慰撫金20 0萬元等合計437萬3,455元之損害,且被告須就系爭事故負 百分之40過失責任,故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174萬9,382元( 即:437萬3,455元×40%=174萬9,382元)。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4萬9,38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萬7,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111年8月20日、111年10月3 、17日、112年5月1日、112年6月5日、112年7月3、26日 、112年8月19、21日、112年9月18日、112年10月16日之 醫療單據上並無記載就醫科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而就112年8月19日之急診費150元,原告 並未說明為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急診之必要,另就11 2年9月16日之皮膚科醫療費170元,原告亦未說明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故被告均爭執之。   (二)對於就醫交通費:原告並未舉證及說明就醫交通費之計算 內容,故被告爭執之。 (三)對於醫療用品費: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超音波骨折癒合 加速器租賃費3萬9,000元收據的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四)對於看護費: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佐證確有支出看護費,故 被告爭執之。   (五)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提出之薪資通知單上並無公 司名稱及公司用印,故被告爭執薪資通知單之形式上真正 。 (六)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期間與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期間有重疊,則自應予以 扣除。 (七)對於未來看護費、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並未說明 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請求數額之適當性為何,故被告爭 執之。 (八)對於慰撫金: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主因責任,故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九)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     (十)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自 應從損害金額中扣除。   (十一)被告所駕駛之客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維修費3萬3,850 元之損害,故被告主張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 損害金額。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3、564頁): (一)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 鹿港鎮頭南里南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 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 煞停之程度,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機 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埔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 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 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 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6,942元、 漢銘基督教醫院醫療費3萬5,300元、員郭醫院醫療費3萬6 ,874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2萬7,525元、彰化基 督教醫院醫療費24萬2,366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 療費12萬1,804元、常春醫院醫療費1萬5,652元、康合復 健科診所醫療費1萬5,850元、輪椅費1,000元等損害。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64頁):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超速之過失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3,610元、臺中 榮民總醫院醫療費1萬936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醫療 用品費3萬9,000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 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 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被告主張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並無煞車痕,且其所騎乘之機 車倒地位置離上開路口還有一段距離,而非於碰撞後直接 倒在原地,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以逾速限時速3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15、543、545、5 62、563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0公里至2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 5卷第19頁;112交易545卷第68頁),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則是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 20公里至3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5卷第98頁),則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以逾速限時速30公里(見112 偵7335卷第27頁)之速度超速行駛,容有疑問。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固無於系爭事故地點留下煞車痕,然肇 事車輛是否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取決於肇事車輛 之負載、制動力道、輪胎、路面、地形等因素影響,並非 須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始謂肇事者有對肇事車輛煞 車,此從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最終仍約於距離上開路口 北外側之3.6公尺處(即:10.9公尺-0.9公尺-5.5公尺-0. 9公尺=3.6公尺)就煞停客車一節觀之(見112偵7335卷第 25頁),即可見一斑,而有煞車痕長度雖可能得推論肇事 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否超速,但無從反面推論 認肇事車輛無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必是有超速,故 尚難僅因被告所駕駛之客車無於系爭事故地點留下煞車痕 ,即逕認被告無煞車,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超速;何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南外側 之7.25公尺處、10.9公尺處即煞停客車(按:7.25公尺為 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的行駛距離,見本院 卷第543頁),因該等7.25公尺、10.9公尺為反應距離與 煞車距離之總和,且煞停客車之位置復距離上開路口甚近 (見112偵7335卷第41頁),則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以逾速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誠有疑義。   3、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固是倒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之8.35公尺 處【即:12公尺-(0.9公尺+5.5公尺+0.9公尺)÷2=8.35 公尺】,而非倒在上開路口內,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11 2偵7335卷第43頁),客車之左前車身已嚴重凹陷,可見 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左前車身位置應為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之第一次碰撞點;又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3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 5卷第21頁),而使機車處於行動狀態,則處於行動狀態 、從西方行駛而來、第一次碰撞到客車左前車身之機車, 在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由南往北方 向往前行駛之情況下(見112偵7335卷第25頁),機車本 就會因與客車發生摩擦或遭受牽引而往北方向移動、離去 上開路口,此與被告是否超速一節毫無任何關連,故無從 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之8.35公尺處 ,即遽認被告駕駛客車有超速行駛。   4、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無認被告駕駛客車有超速行 駛之情事,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2偵7 335卷第147至149頁)。   5、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以逾速限 時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 信。   (二)就爭點二:   1、被告駕駛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將車速 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 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1萬 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 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合 計437萬3,455元(見本院卷第537至545、557、563、564 頁),而未再就餘額536萬4,140元予以主張(即:973萬7 ,595元-437萬3,455元=536萬4,140元),可見原告已就餘 額536萬4,140元為捨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 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餘額536萬4,140元(見附民卷第 185頁;本院卷第561頁),不應准許。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 煞停之程度,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 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療(見附民 卷第151至169頁),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 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於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7至5 2、5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70萬 元為適當。     4、縱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51萬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 元、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 來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 等共計237萬3,455元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537至541頁; 按:因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已無從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故本院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不再逐一論 述准駁之範圍,理由詳如下述),則加計慰撫金70萬元後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 307萬3,455元。 (三)就爭點三: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56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2 偵7335卷第147至149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 力之強弱後(見112偵7335卷第147至149頁),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 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 告於系爭事故縱得請求被告賠償307萬3,455元,然經減輕 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僅為92萬2,037元【即:307萬3,455元×(100% -70%)=92萬2,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就爭點四:          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客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 需3萬3,850元,故其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然依車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35頁) ,客車之登記車主為廖源豐,而非被告,且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客車是其岳父廖源豐所有等語(見11 2偵7335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32頁),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自廖源豐受讓客車之損害賠償債權( 見本院卷第432頁),則被告自無因客車受損而取得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一節, 業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63、564頁),並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至82頁),則依前揭規定從損害金額92萬2,037元 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92 萬2,037元-93萬元=-7,96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73萬7,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3-彰簡-313-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劉志煌 訴訟代理人 曾懷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尚輯 錢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提出損害賠償 請求者,若單獨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獨立請求,行政法院應 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若係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請求,行政法院亦應辨明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使得由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請求部分取得審判權,不生移 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問題,此攸關當事人救濟途 徑,行政法院自應闡明及查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 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向 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 原裁決暨鑑定報告撤銷。」(見本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2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3頁),又於112年1月30日行 政訴訟起訴補件狀記載訴之聲明為:「鑑定報告撤銷。賠 償告訴人損失。」(見簡字卷第27頁),復於112年2月13日 補件狀記載訴之標的為:「被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 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暨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收文號:00000000,下 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更正或撤銷,並請求損害賠償。」(見 簡字卷第31頁),另於112年2月16日訴之標的更正狀記載訴 之標的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系爭車鑑會)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 稱系爭覆議會)請求損害賠償。」(見簡字卷第51頁),經 本院行政訴訟庭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並請求損害賠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於112年5月16日 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見簡字卷第83、84頁),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受理後,電詢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為何,是要更正撤銷鑑定意見書並請求損害賠 償?抑或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表示「是要請求國家賠償。 」等語(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3頁 ),經該院以原告真意係請求國家賠償,且無行政訴訟法第 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之適用,於112 年7月31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見審查卷第13至15頁)。然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1月22日書狀記載訴之聲明為: 「請求更正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以恢 復請求權人名譽。」(見審查卷第29頁),於113年11月30 日書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更正或撤銷系爭鑑定意見 書及覆議意見書,以恢復告訴人名譽。請求被告賠償鑑定 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更正系爭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為原告沒有肇責或無法鑑定。」(見 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誠屬公法上之爭 議,而非私權爭執,且更正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 鑑定結果並非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惟兩造已於 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 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合意由本院裁判(見本院卷第164頁 ),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1年9月8日 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31 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 告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2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中華二路之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汪榮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汪車),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系爭路口,因煞車滑倒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兩 車並未發生碰撞,然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 均認原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下稱系爭鑑定結果),致原告遭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 第7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惟系爭鑑定結果有甚多疏漏,並未審酌汪榮得自摔 位置,因原告車高度及體積均遠大過汪車,故汪榮得因目擊 原告車而急煞自摔之可能性,遠高於進入原告視野方為自摔 之可能性,系爭鑑定結果無視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前之暫停禮 讓及嗣後防衛性駕駛之行為,即認原告有肇責。又汪榮得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煞車後於中華二路機車停等區摔倒, 而騎行於汪車後方之訴外人黃元棧亦到庭證稱汪車倒在安全 島旁,則汪車應係於安全島邊緣內縮之前方機車停等區內倒 地,於原告防衛式緩速起步時,汪榮得確實落於原告視野之 外。另汪榮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其有按喇叭,但原告 沒有停止,惟依汪榮得證稱於中華二路機車停等區自摔,距 原告當時所在位置至少16公尺,則原告於開啟雨刷之密閉車 內,應推斷原告客觀及主觀上無法注意汪榮得鳴按喇叭,原 告於通過路口前已為停等,為擴大視野防衛式緩速前進起步 ,客觀及主觀上無法於起步時,察覺汪車駛來,已於察覺汪 車時立即調轉車行方向及煞車,應認已完成於無號誌路口防 止事故發生之義務。再系爭鑑定意見未有數位影像分析軟體 之應用,亦未將「速度」(計算平均車速)列入行車事故鑑 定之必要檢核程序,已侵害原告應享有之平等權,更無視原 告主張起步時視野遭左側中華二路路邊停車格内車輛遮蔽未 見汪車駛來,未調查汪車事故發生位置、事故發生時間等關 鍵資訊,於系爭鑑定結果逕謂原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 道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原告之名譽遭受侵害。被告 所屬單位做成之系爭鑑定結果,皆因故意或過失,未依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 項第1款作業程序規定,誤為肇事分析,致原告之名譽遭受 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更正系爭鑑定結果為原告沒有肇責或無法鑑定 。 三、被告則以:系爭鑑定結果係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 辦法第3條規定,受囑託鑑定並依法定職權由系爭車鑑會及 覆議會辦理鑑定及覆議,做出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又系爭車鑑會係依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組成,成員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警察局、法制局、交通局及其他有關局處、公 私立大專院校相關科系教師、律師及專家學者組成,系爭覆 議會係依設置要點設置,由被告及具交通工程專長及實務經 驗、具交通管理專長及實務經驗、汽車機械、車輛工程等專 長及實務經驗熟悉交通法令之專家學者等組成,並按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做出系爭鑑定 結果,即係透過具交通工程、交通管理、汽車機械、車輛工 程、交通工程等專家學者參與借助其專業就個案進行討論及 判斷,並作成決議,函復囑託機關,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本 案原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分別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顯然本案 相關事實經法院審理後而做出判斷,與系爭鑑定結果意見相 同,又上述法院依個案審理判斷是否參採系爭鑑定意見書或 覆議意見書,並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行為,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有何損害 ,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原告於109年5月23日9時5分駕駛原告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 河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汪榮得騎乘汪車 搭載其妻汪巧愛,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汪榮得行 至系爭路口煞車滑倒而人車倒地,致汪榮得、汪巧愛均受傷 。  ㈡系爭路口當時號誌故障且無交通指揮,原告行駛之熱河三街 是少線道,汪榮得行駛之中華二路是多線道。  ㈢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原告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汪榮得為無號 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依過失傷害罪及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罪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 ,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 決上訴駁回,原告又另提起再審亦駁回確定。  ㈤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已對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並以111年 9月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 。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 務員故意或過失,消極不履行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之職務 義務為構成要件,且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 共事務之權限,而其規定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並已明確國家機關應執行一定之職務義務,行政裁 量已極度限縮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該機關之不作為, 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除逾人力 所能防免者外,國家機關因所屬公務員怠於採取積極措施, 因而造成之損害,始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鑑會有提出原告看不到汪車,請 求系爭車鑑會應調查原告看不到汪車之事實,然系爭車鑑會 卻未調查原告無法看到汪車之事實,亦未調查事故發生位置 ,系爭覆議會也是同樣情況,違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 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然 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按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應召開鑑定會議,其會前 作業程序如下: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 及資料蒐集;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應召開覆 議會議,其會前作業程序如下: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 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該 法規並未明確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極度限縮而無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亦即僅規定應先分析研判案情,於必要時始進 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依前開說明,尚難據為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之法令依據。又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觀 之(見簡字卷第33至43頁),均載明一般狀況、肇事經過、 肇事分析(含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 等情,顯然已依上揭規定分析研判案情並蒐集資料,難認系 爭車鑑會及覆議會有何違反規定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⒉又車輛行車事故,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由各級政府設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 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鑑定或覆議意見,依公 路法第67條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 8、9、15條規定,僅供申請或囑託鑑定者參考,取捨與否, 權在他人,鑑定或覆議意見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 的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依過失傷害罪 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罪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 回,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判決上訴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參以上開刑事歷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均係依 證人汪榮得、黃元棧之證詞,及原告於偵審之筆錄及陳述, 並參酌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而 為原告有罪之認定,可知系爭鑑定結果僅供刑事歷審法院參 考,尚難係因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導致原告為有罪 認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因而造 成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更正系爭鑑定結果為原告沒有肇責或無法鑑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24

KSDV-113-國-6-2025012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鍾月如 被 告 黃中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9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9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 0元(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民事聲請 停止訴訟暨擴張聲明狀,變更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63頁)。原告變 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發生車禍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金額之增加則 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已經原告當庭撤回,併 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崙背 鄉舊庄村雲13道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 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 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 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亞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亞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兩 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 炎、頭暈及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等傷害及系爭車 輛受損,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飽受折磨、心中餘悸難以平復 ,至今仍有恐懼、焦慮及難以入睡等情緒與生理反應,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另系爭車輛經送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智捷公司)斗南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38,000元 (含工資16,380元、零件21,620元),其後亞倫公司已將系 爭車輛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8,000元共計13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A車 行駛於幹道,已注意前方路況而減速至30多公里/時,此由 煞車痕長6.1公尺可知,低於時速50公里,完全依照交通規 則駕車行駛於道路,而原告不遵守「停」、「讓」之規定, 從小路竄出,車速很快,且未煞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 左側車身,被告轉而向右方車道閃避,被告已有盡到注意義 務,始避免更大之車禍傷害,被告應無過失。又原告起訴時 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修繕費用共50,530元,嗣後提出之 維修明細表則是費用38,000元,此部分資料全部都是偽造的 。另原告於本件車禍大不了會有挫傷,不可能會有精神方面 的問題,診斷證明書應該是醫師依原告的口述才寫出來的, 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駕駛A車行經系 爭交岔路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適遇原告駕駛亞倫公 司所有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兩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亞倫公 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75至77頁),並有系 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38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頁、 第21至23頁),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案 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 路標誌「遵2」(紅色倒三角形且內有「讓」字),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前段、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 有明文。本件兩造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依上開規定 之注意義務行駛。而被告當時駕車沿雲13線道路,行經無號 誌之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其行向車道上亦 劃設有「慢」字標線,有車禍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行向於進 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並無障礙物,可預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也將由鄰路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卻未注意此前方狀況並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即驟然進入 系爭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原告行駛 之車道設置有讓路標誌「遵2」,其行向為支線道,依上開 規定,應讓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卻逕向穿越系爭交岔路 口,亦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 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之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 上開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9 至70頁),亦認兩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肇事責 任,被告則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頭暈及 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等傷害,固據其提出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案卷第9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函詢仁 愛醫院關於原告之診斷內容,該院回覆稱:病人乙○○曾於11 1年10月29日因主訴前一日下午車禍後,頸肩部壓痛、酸痛 、頭暈、頭痛、心悸,並因焦慮而難以入睡,至本院家庭醫 學科就診,診斷為左側肩膀挫傷、肌炎、頭暈及目眩、頭痛 、焦慮症、睡眠疾患,處方藥物治療後當日離院,後未至本 院追蹤回診;醫師所為診斷係基於病人主訴,並由醫師臨床 進行理學檢查後所下之診斷,來文所稱各項疾患(即上開診 斷疾患),醫療上無法判定其發生原因等語,有該院113年1 2月24日仁愛院中字第1131201117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佐 (見本案卷第147至151頁),足見原告僅於本件車禍後,前 往仁愛醫院門診一次,之後並未曾再回診追蹤。又參酌仁愛 醫院之醫師對於原告之頸肩部壓痛、酸痛部分是可以透過雙 手觸壓方式檢查,且在車禍碰撞過程,因拉扯力量致身體受 有挫傷或肌肉發炎,尚屬合理,被告亦稱原告大不了會有挫 傷等語,可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肌炎之傷害,堪信為真實。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暈 及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等,依病歷資料顯示, 只是依原告之主訴而診斷,並無其他客觀檢查可據,參以原 告於113年7月22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自己本身有偏頭 痛,車禍後偏頭痛有發作,晚上睡不著會驚醒」等語,依本 件車禍情形並非嚴重,原告身體受傷亦屬輕微,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該等病症與本件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暈、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 等病症,尚難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 體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之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受傷及系爭車輛之損壞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之車主亞倫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並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訴 訟暨擴張聲明狀影本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 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5頁),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之精神慰 撫金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㈤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並不認識,因駕駛車輛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過 失程度較低,原告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之傷害,僅於 車禍翌日前往醫院門診一次,並未見有後續治療之情形,足 見其受傷程度尚輕,並念原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 事人力仲介工作、自陳每月所得約25,000元,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從事小吃工作、所得約為每月10至20萬元,及 原告擔任亞倫公司之董事,持股達4,490,000股,亦有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暨本院職權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兩造111年至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車廠修理共支出38,000元(含零件 費用21,620元、工資費用16,38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LUXG EN斗南廠維修明細表、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智 捷公司)斗南廠之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73至74頁、第10 1頁),並經南智捷公司斗南廠之廠長甲○○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案卷第120至123頁),堪信為真實。又其中零件部分是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是於110年1月 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第7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10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1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9,4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費用16,38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827 元(計算式:9,447+16,380=25,827),則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於25,827元之範圍,核屬有據。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職權。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 負30%之肇事責任,已如上述,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548元【計算式:(6,000+25,827)×0.3≒9,548)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24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48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1,44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考量原告有起訴之必要, 且起訴之最低裁判費為1,000元,故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 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940元則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1,620×0.369=7,97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20-7,978=13,642元 第2年折舊值     13,642×0.369×(10/12)=4,19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42-4,195=9,447元

2025-01-24

HUEV-113-虎簡-205-202501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2號 原 告 莊月霞 訴訟代理人 莊惟植 被 告 朱敏芳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2,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262,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AKN-27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北投路2 段時,本應注意其左側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千原所有車牌號 碼CRB-666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投路2段由 西往東直行過來,被告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之原 告先行,惟現場另有訴外人李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因故障而在該交叉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 處違規臨停檢修,致影響用路人視野,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疏未注意,未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北投路2段,致 雙方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煞避不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 及原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腕三 角纖維韌帶撕裂、左手拇指側韌帶撕裂、雙側膝扭傷、左腕 隧道正中神經壓迫症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機車修繕費、非財產 上損害合計262,51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 )。林千原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與李炎宏同為肇事 次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對原告已支出醫療 費10,720元、交通費1,190元不爭執,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 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 輛所有人林千原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9頁至第75頁、偵查卷第5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6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10,018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福田中醫診所、蔡凱宙自然骨科診所、仁佑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0,72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19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收入損失 原告為家庭清潔人員,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工作損失132,000元。 原告未提出薪資損失之相當證明,僅口頭以最低薪資26,400元推定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顯屬無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醫囑記載「…因病況於111年2月7日急診後宜休養2個月。…。因左手拇指病況建議休養3個月及後續接受手術治療之門診評估」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為家庭清潔人員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2月7日起共5個月,以111年法定基本工資按每月25,250計算收入損失126,250元(計算式:5個月×25,250元=126,25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8,600元(均為零件)。 原告未提出機車修繕收據或發票,未能證明有實際支出該修繕費用事實,且零件應予折舊。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3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7日,已使用17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85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5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被告答辯稱原告未證明有實際支出該修繕費用事實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法條文義,非指原告須先支付修繕費後始得向被告請求,況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原告所提估價單已足作為認定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法回復原本功能及有諸多後遺症,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4年生,專科畢業,清潔工,每月薪水49,200元,名下有土地、車輛;被告67年生,碩士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業,無收入,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210,01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騎 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雙 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 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 ,被告應賠償168,014元(計算式:損害金額210,018元× (1-20%)=168,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李炎宏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則被告與 李炎宏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李炎宏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 務,依此計算其等對原告損害賠償債務內部分擔額各為84 ,007元(計算式:168,014元/2人=84,007元)。而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陳述其已與李炎宏以28,000元和解,李炎宏已 履行和解內容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免除李炎宏分擔額84,007元,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4,007元(計算式:168,014 元-84,007元=84,007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7元,及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18,60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00×0.536=9,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00-9,970=8,630 第2年折舊值    8,630×0.536=4,6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30-4,626=4,004 第3年折舊值    4,004×0.536=2,1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04-2,146=1,858

2025-01-24

SLEV-113-士簡-42-202501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黃佩華 被 告 蘇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啓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 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 同路裕農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行至路面標繪 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再開,且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依標誌「停」標字指示先停 再開,及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同路 北向南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 折、右足小趾進端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深部擦傷5×5公分 皮膚壞死、臉部挫傷瘀血及四肢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肇事責任,另就原告主 張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第17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警卷第33、51至57頁),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而 依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事發當時其正常行駛,對方從裕農巷出 來,發現時雙方距離約20公尺,其剎車但來不及等語(警卷 第18頁),堪認原告若騎乘乙車行至系爭路口有依照規定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機會及時剎車避免系爭事 故發生,爰審酌兩造行向、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原告疏 未減速慢行、被告疏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之行為態樣, 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50722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即上述金額x70%)為525,505元。另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給付78052元(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依法扣 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47453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附民卷第12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81757 因系爭事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77187元、澄觀骨科診所700元、張永享骨科診所3070元、許仁豪中醫診所800元。 不爭執其中75128元,餘非必要費用且有些無診斷書。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許仁豪中醫診所就醫,有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9、11、26、46頁),且原告主張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費用,有醫療費單據可參(附民卷第28至44、72頁),且上開單據之就醫期間與診斷證明大致相符,此部分請求共77187+800=77987元應屬有據。至其餘就醫部分,雖經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但未見診斷證明確認該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關係,尚難憑採。 2 交通費 9790 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看護費 225000 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3個月看護費,每月以75000元計算。 應僅需5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1、26頁)。又原告主張以每月75000元計算,換算每日為2500元,固與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相近,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或聘請看護之證明資料,而若是由親屬看護,考量其看護密度及專業程度與專業看護尚有區別,應認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較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30x3x2000=180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503772 原告在多處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合計為83962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有損失合計503772元。 原告主張之薪資證明不合理,應以每月25250元計算。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息6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2、關於原告之月收入:(1)原告提出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記載原告從事廠區清潔工作,月薪18000元(附民卷第80頁),及原告提出天使黃鴿舍在職證明,記載原告從事教練助手,月薪25000元(附民卷第84頁),此部分均有簽名、蓋章,依民事訴訟法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合計月薪43000元(18000+25000=43000)可採。(2)原告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金齡協會收據(附民卷第76頁)部分,從該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為薪資或其他性質的收入,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3)原告主張之其餘收入部分,未見證據可佐證其實際收入情形,無從憑採。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3000x6=258000元。   5 乙車修車費 19780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 應計算折舊。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富展車業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4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96年1月出廠(警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94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780÷(3+1)≒4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手機損壞 14600 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價值。 應提出原始購買憑單及維修估價單。 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手機因事故受損之情形,其請求尚難憑採。 7 精神賠償 800000 因系爭事故影響工作能力,且需持續就醫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數處骨折、多處受傷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所示其因傷住院、手術、持續就醫所致痛苦,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關節活動受限,工作能力減損10%(本院卷第65至66頁),對其未來工作能力之影響及所生之困擾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50722元。

2025-01-23

CDEV-113-橋簡-542-2025012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坤能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長壽西街往大同公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 長壽西街口時,本應注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力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 因閃避不及而與楊坤能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力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坤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 與告訴人陳力綱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已經過路口 了,與告訴人同向的兩台機車已經停下來,告訴人超車從旁 邊溜出來撞我,我是被撞沒有過失等語。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騎 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街往大同公園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長壽西街交岔路口,與沿新北市三重 區大智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5、18、3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3 至16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及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至30、34至35頁;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 ,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已過路口、沒有過失云云,然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前我車速約20公里,行駛至路中才 發現對方由右側駛來,發現時約3至4公尺,我反應煞車時即 事故等語;告訴人於警詢時則稱:事故前我車速約40公里, 到達事故路口時,我要直行通過巷口,對方突然由左側駛出 ,發現時約2公尺,我反應煞車同時即事故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7、18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顯示之雙方碰撞位置、車損位置及 倒地位置,可見雙方約同時抵達路口,行駛於支道線之被告 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暫停再開、禮讓行駛於幹道線之告訴人。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依法負有上開 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 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之規定,仍逕自行駛穿越交岔 路口,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8至9頁),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無誤。至告 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 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取,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 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 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 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為佐(見 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其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 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 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見偵卷第 23頁),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 緝,嗣經緝獲歸案,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 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 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不顧公眾 安危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 人受傷,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 、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 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1-23

PCDM-113-交易-271-202501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楊美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楊美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楊 美真(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 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已經跟對方和解,請從輕量刑,給我 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偵查卷第6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減刑 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蘇品昇、顏炘煣2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 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審酌本案被告雖有過失,然告訴人 蘇品昇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 措施之違規情形,故尚難將車禍責任全然歸責於被告,另審 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兒子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⒉被告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 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已不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6頁)。以上事關被告 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 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 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 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 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 審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原 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審理時始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及 罪名,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 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騎 乘機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生 危害難謂非輕,雖於原審判決後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在量 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 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 罪刑相當原則。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於調 解筆錄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 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 能回饋社會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葉建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HM-113-交上易-18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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