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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駱翠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 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被告果貿二 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6,30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 核定,得為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記載:「被告應就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再重新召集11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已違法支出之費用應追回」, 惟本院無從依原告之上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 內容為何,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並非具體明確,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又因本院無從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故暫認定原告訴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 化,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50 0元後,尚應補繳1萬6,305元;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 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原告、被告起訴、應訴,但應由主任 委員為代表人,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果貿二村公寓大廈 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 明、被告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如 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應提出其為果貿二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 (所有權狀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05

TNDV-114-訴-318-20250305-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周秉萱律師 相 對 人 SAPURA OFFSHORE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Mohd Anuar Bin Taib, Datuk Mohamad Nasri Bin Mehat Mohd Azwan Bin Azizan Pandai Bin Othman Lee Chui Sum Ganesh A/L Gunaratnam 相 對 人 SAPURA 3500 LTD. 法定代理人 Benoit Carayol Gerald Grishaber Lee Chui Sum QUORUM SERVICES LIMITE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 ,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元准予返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對於異議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以民國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駁回,該 裁定於114年2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憑,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2月14日具狀表 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10年 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107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已於110年11月4日撤回假扣 押執行,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13年10月11日分別以存證信 函及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於 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異議人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詎原裁定以異議人上開催告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住所為由駁回聲請,其事實認定即有違誤等情。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  (一)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異議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及其依據之系爭假扣押裁定、 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函文 、113年10月9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768號存證信函(含律師 函及郵件查詢單據等)為證,核屬相符。而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 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相當(參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又債權人收受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明文規定。是假扣押債權人提供擔保 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嗣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假扣 押裁定已逾聲請執行期限,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則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即應認屬 於上開法條規定之訴訟終結。况原審亦分別向本院所屬各 簡易庭、民事紀錄科、非訟中心查詢,及函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確認相對人是否曾對異議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等,均查無相關 訴訟或非訟事件之繫屬各節,此有各該覆文及臺北地院11 3年12月5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02872函可按(參見原審 卷第101~127、139~141頁),則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既經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復未 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該期限於113年11月8日屆滿,即應認相對人未依 法行使權利,顯已喪失其擔保利益,異議人自得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甚明。  (二)原裁定固以異議人上開催告存證信函等文件未向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 及第52條等規定為由,認為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云云。然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 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3項)。」, 是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 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 所為限,此與同法第2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 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 。且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等民事裁 判意旨)。準此,異議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公司為 送達者,其向相對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均屬合法有據,不以僅能對於法定代 理人住居所地送達為限,故異議人上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含律師函等文件)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 即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將各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列名其上, 應認已為合法送達。是異議人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異議人自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至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107萬元,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與前揭法 條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4

TCDV-114-事聲-13-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張祐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筱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並檢附 繕本,及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暨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 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許筱菁,惟未 記載被告實際住居所,是原告應補正此部分之資訊,又因原 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等資料,本院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故原告有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之必要;另原告所提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欄位為空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原因 事實」究竟為何並不明確,爰命原告以書狀敘明本件原因事 實並檢附繕本;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4

PCEV-114-板簡-340-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特別代理人 王湘菁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準用之。經查:相對人甲○○因臥床、裝有鼻胃管及語 言功能喪失,無法溝通,不具程序能力等情,業據相對人之 主責社工王湘菁到庭陳明,本院審酌王湘菁主責相對人之事 務,應能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其於另案(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24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亦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該等案件之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在卷可 憑,是由其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 依法選任王湘菁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之 父,聲請人自幼生活所需,均仰賴聲請人之母陳惠芳以打零 工所得及向親友借貸支應,且若聲請人等家人不從相對人之 指示,即遭相對人施暴,於聲請人約9歲時,相對人因積欠 龐大賭債逕自離家,其後行蹤不明,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 給付扶養費,偶有返家2、3次亦係為向陳惠芳索討金錢,是 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對於本件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 社會局從108年開始接手相對人,當時相對人就沒有語言功 能;我們服務期間都會跟家屬聯繫,據陳惠芳表示98年起相 對人有賭博,就都沒有回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 聲請人之母陳惠芳(業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3號判決與相 對人離婚)於本院陳稱:相對人不開心或想要跟我拿生活費 時,都會動手打小孩跟我,相對人欠債期間也將我的嫁妝、 黃金全部拿走;聲請人10歲以前費用都是由我父親協助支付 ,相對人沒提供過生活費,聲請人10歲後是依靠社會補助、 民間補助等提供經濟支持,直到高中畢業,聲請人讀大學前 我就有跟他說過我沒有辦法支付大學費用;相對人沒支付過 房租,他知道我們住在這,有來過2、3次跟我要錢,但沒有 關心過孩子等語,佐以相對人於97至103年間,多次經地檢 署及法院通緝在案,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堪信 聲請人所主張者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 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年幼時起,即未照顧聲請人,嗣離開聲請人,未給付扶養費 ,亦未予其他關照,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其等實質上已 無親子之互動,現如仍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而有失公平。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04

TYDV-113-家親聲-191-20250304-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7號 原 告 楊謝秋枝 聲 請人 即 楊麗娟 特別代理人 被 告 龔鳳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意旨:原告為聲請人之母,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 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如成年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監護宣告, 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診斷書、戶籍資料可稽,並經本院當 庭訊問原告調查其訴訟能力在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聲請 人表明願為特別代理人,尚稱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嘉簡調-7-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池依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   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 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 月起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224,766元,惟相對人未 依約給付,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 人悠活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 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悠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嚴立煌 ,惟經本院另調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個人戶籍資料, 其業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 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14 年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最新變更事項 登記表正本,若無新任法定代理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 理人,若無董事,則應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 114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因之,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悠活公司發支付命令,無從為送達,且不合法定 程式,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1672-2025030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40號 原 告 謝喆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天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實際 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2,87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 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王天俊」,惟未 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參酌, 佐以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並無姓名為「王天俊」者居住 在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松山區」,是因原告未提出被 告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 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3-板簡-3240-202503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林麗芳 被 告 宜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明 址同上 被 告 孫新明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對被告致宜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 一、宜致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 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二、被告孫新明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 第2項、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以「孫新明」為被告宜致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宜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宜致公司於99年3月9 日已解散,依上開說明,宜致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清 算人或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宜致公司之全體股東未 明,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又原告就被告起訴 被告孫新明部分,亦未載明孫新明其住所或居所,是原告起 訴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3

TCEV-114-中小-643-20250303-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東縣政府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現因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故為此依法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江社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電話 中表示:相對人是安置在板橋的機構,只是因為生病到樂生 療養院治療,目前卡痰狀況未改善,據醫院告知目前相對人 為無意思狀態,故至今仍未出院等語:另臺東縣政府社會處 徐社工亦於電話中稱: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有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見 桃院卷第16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 ,足認相對人應已無法獨立應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恐 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臺東縣,且 關係人臺東縣政府為臺東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 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可認臺東縣政府應適於擔任本 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臺東縣政府於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 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3

PCDV-114-家親聲-104-2025030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土地經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念 法定代理人 張南 張深海 張乞食 張隨 張有賢 張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 ,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 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應列公業名義為當事 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56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6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應由管理人對外 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 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 理人間信賴關係之基礎,似與法定代理有別。又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參諸民法 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管理人 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78年度台 抗字第323號等裁判要旨參照)。且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 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 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 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 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上字157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 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以祭祀公業張念為被告,並以張南、乙○○、丙○ ○、戊○、甲○○、丁○等(下稱張南等6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3 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經查,被告祭祀公業張念尚未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有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府民宗字第1130463883號函在卷可稽,是該祭 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再依人工作業登記簿 資料,登載1人以上之管理人及「數人管理」之文字(見本院 卷第37、41頁),是應由全體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張念 行使權利。  ㈡原告雖依人工作業登記簿資料所列之管理人即張南等6人為法 定代理人,惟查,該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之登載時間為明 治大正元年(民國1年)、明治二十七、明治四十一(民國前18 年、前4年)、昭和六年、昭和十年(即民國20年、24年),迄 今未再改選管理人,是該等管理人是否生存且是否確居住於 祭祀公業之登記地,均屬有疑,致難確認張南等6人具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本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63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之管理人年籍資料、如管理 人有發生變更或繼承情形,應提出經全體派下員改選出管理 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資料,並提出被告祭祀公 業張念全體派下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12月12日提 出陳報暨聲請狀陳報被告祭祀公業張念尚無經全體派下員改 選出管理人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資料,亦無派下 員證明書而無法提出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請求本院發函 命原告調取張南等6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之戶籍謄本, 或請求本院於祭祀公業張念派下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本院再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張南 等6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整理各 派下員之繼承系統表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含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該函文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雖於114年1月20日提出陳報狀 告知戶政機關事務繁忙,待調齊戶籍資料等語,然其後未再 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張南等6人是否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又原告既於書狀陳報「該公業自明治41 年9月1日後,迄今未再選任管理人」,依前開說明,管理人 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則張南等 6人若已死亡,亦不當然由其等之繼承人擔任管理人,原告 自應提出祭祀公業張念有管理人之證明及全體派下員年籍資 料及戶籍謄本,否則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訴訟能力等訴 訟要件即有欠缺,然原告自本院裁定命補正迄今已逾3個月 ,超出本院命原告補正之期間甚久,仍未補正任何資料,本 院亦無從自祭祀公業張念派下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原告 之訴所列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4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CHEV-114-彰簡-10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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