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駱翠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
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被告果貿二
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6,30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
核定,得為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記載:「被告應就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再重新召集11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已違法支出之費用應追回」,
惟本院無從依原告之上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
內容為何,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並非具體明確,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又因本院無從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故暫認定原告訴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
化,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50
0元後,尚應補繳1萬6,305元;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
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原告、被告起訴、應訴,但應由主任
委員為代表人,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果貿二村公寓大廈
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
明、被告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如
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應提出其為果貿二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
(所有權狀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DV-114-訴-31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