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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雪芳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蔡玫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 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 樓房屋,將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 第一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又原告已陳明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之金額已包含預估修繕費用,其具有同一經濟目的,屬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以修繕費用加計原告請求之裝潢、電線燈具電路管線浸水換新 、油漆粉刷、營業損失等費用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27

ILDV-114-補-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許智凱即許智凱建築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 法定代理人 劉火欽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可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佰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餘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33萬3,418元(包含:規劃設計服務費用 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增加監造期間 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及其中379萬7,965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其中353萬5,45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18萬0,157元(包含:規 劃設計服務費用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及其中379 萬7,965元部分自112年7月24日起、餘238萬2,192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支付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 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㈠、108年5月27日兩造就被告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 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委託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性質為委任及承攬 性質之混和契約),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國 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委託設計監造 技術服務勞務採購,主要工作項目詳工作需求說明書」,兩 造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用為1,074萬7,000元、監造服務費用 為879萬3,000元,嗣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一次變 更設計、112年3月16日議定第二次變更設計,兩造於112年4 月28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將監造服務費用變更為6 09萬7,068元。又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 於112年5月18日開始驗收,於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於11 2年12月23日正式啟用,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科秘字第1120 5004400號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業已符 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 之10%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及25%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之給付條件 ,被告並已將工程尾款給付予施工廠商,則被告自應依約給 付原告10%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尾款74萬5,197元、及25%監造 服務費用尾款152萬4,267元(即609萬7,068*25%=152萬4,26 7),詎被告屢經原告發函催請皆託詞拒絕。再經核對「第1 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更費用計算說明暨專案契約變 更調整前後金額表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 (設計竣工費)尾款為74萬5,197元,而第四期(最後一期 )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經扣除被告溢付之細部設計 服務費115萬3,363元,被告只需支付37萬1,006元。是原告 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前述規劃設計服務費 (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自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以其與承包商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億公 司)間尚有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給付物價調 整款事件;下稱另案),主張兩造間有待解決事項,實屬無 稽,蓋兩造間契約關係與被告及唐億公司間契約關係乃各自 獨立,本案早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就本案契約義務 已全部完成,被告以其自身與承包商間尚有訴訟為由拒絕支 付款項,卻未提出任何合理之可得暫停付款之契約依據,實 混淆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又被告抗辯本案並非「無待解決 事項」,尚需釐清原告設計有無疏失云云,亦無理由,蓋系 爭工程確已於111年12月15日竣工,另被告與唐億公司間之 「調0000000號調解案」(下稱系爭調解案件)已於112年11 月23日調解成立,被告早已自承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待解決事 項,而系爭調解案件之展延工期事由,亦均非肇因於原告之 設計規劃疏失,該調解成立書所稱之「原設計圖說未全面標 示」者,係系爭建物原有之竣工圖,非本案由原告設計規劃 之範疇,而承包商所以需要原建物於設計規劃時之設計圖說 ,以及須掌握各樓層水閥位置及數量,係因施作管線更換過 程中需進行斷水,故需被告盡協力義務提供原設計規劃之竣 工圖說,找出非施工樓層、範圍之水閥之確切位置及數量俾 利施工,並非由原告所設計規劃之設計圖有所缺漏,此與原 告之設計規劃範圍全然無關。   二、被告應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 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日曆天360天,開工日期為110年2月 25日,竣工日期為111年2月19日,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 由,實際竣工日期延至111年12月15日,原告因而延長提供 監造服務期間達299天(即〈開工日110年2月25日至實際竣工 日111年12月15日〉-契約約定工期360日曆天=299天),原告 於增加服務期間派駐工地之人數至少1人,而依系爭合約第 四條第九項約定計算本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506萬3,954元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條 第十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契約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 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已於112年6 月8日檢附請款相關計算資料及請款單據發函敦請被告先給 付75%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被告於收悉後未予置理;原告於1 12年8月10日再發函催告被告先給付75%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惟被告於收悉後,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只能訴請被告給付 增加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594元;再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十 一項之付款期限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4日起算 原告得請領監造服務費506萬3,594之75%部分之利息,而其 餘25%部分之利息、及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㈡、至於被告抗辯本件監造為「總包價法」而不得請求追加監造 服務費云云,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表明為「 總包價法」,並於同條第二項記載「甲方保留契約變更或終 止之權利」,更於第四條以九項規範「契約價金之調整」作 為追加、追減之依據,則被告以此節否定原告依約請求調整 契約價金,顯違反總包價法之精神及契約嚴守原則。又被告 抗辯原設計有工期偏短致廠商無力完成之道德風險云云,原 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本件服務期間大幅延長 299天,實係包含免計工期216.5天、展延工期62天、可歸責 於廠商之逾期20天(共計298.5天,四捨五入後為299天)等 三大因素,各該因素均與被告上開抗辯毫無關連性。再被告 抗辯監造期間本應計算至工程驗收結算完成云云,惟系爭合 約所指之開工日至驗收結算日係包括「原定施工期即360日 曆天+竣工後合理之驗收期間+驗收後合理之結算期間」,而 本件原告對於自開工日至驗收結算日中,有關竣工後之合理 驗收期間及驗收後之合理結算期間,均未主張有所延長或請 求增加給付服務費,僅就原定施工期360日曆天部分,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使原定施工期增加299天,自得 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   三、被告以原告設計疏失造成損害598萬2,508元,主張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抵銷,並無理由: ㈠、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設計瑕疵,難認有何違約或導致工期 延長之可歸責情事;又即便被告欲指摘因原告設計瑕疵導致 工程延長而有可歸責事項而不得主張增加監造服務費,亦應 明確指摘所延長之299天監造服務期間,因設計瑕疵造成之 工期延長若干,而僅扣除該部分工期,且本件工期延長因素 包括因被告營運需求、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covid-19疫情 影響等諸多原因,被告不得泛以「設計規劃不當」之理由認 定工程進度延宕造成監造期間延長,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 ㈡、又被告辯稱其受有營業損失598萬2,508元云云,惟影響營業 利益之因素甚多,要難遽予歸責於單一原因;且被告提出之 損害金額計算表,並未提出實際收入、銷售資料、會計憑證 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就其主張未盡證明之責,況被告主張之 營業損失係提出自103至105、106、108年等5年作為計算標 的,然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疫情後之業績及營業收入已回復疫 情前之標準,否則無從以之為所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0,157元,及其中379萬7,965元部分自1 12年7月24日起、餘238萬2,1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請求第五期規劃設計服務費74萬5,19 7元部分,因兩造尚未就原告設計疏失損害賠償乙事達成協 議,且尚有施工廠商履約爭議訴訟須原告協辦,難認給付條 件已成就:   ㈠、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並非僅以「工程竣工」 即得請求最末期之設計服務費,尚須工程「無待解決事項」 始得請求;又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第九項約定,原 告若有規劃設計不當或漏列項目等違約情事,於確認損害、 違約金之計算前,兩造仍有待解決之履約爭議,故給付條件 未成就,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承包 商唐億公司於112年4月19日函知被告因B3空調系統使用多年 ,而原規劃設計未考量此情,導致實際施作時須先遷移管線 ,且更換系統設備後才能繼續相關要徑工項施作,增加施工 時間,另沉浸式劇場預定位置B1版下附掛舊管路及其前後, 需分段切除吊掛至地面,工序複雜,且下方為停車場,原未 妥為考量上開工程所需期間及須配合被告營運等事項,導致 工期編列不合理等情;嗣唐億公司以前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即 系爭調解事件),依調解成立書所載可知,原告未能妥為考 量相關會勘期程,導致工期規劃不合理;雖原告辯稱系爭調 解案「B3空調主幹改管」工程所生相關展延工期事由,均係 因非原告設計範圍之「原設計圖說」(即被告之竣工圖)有 標示不明之情況所導致,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受 委任處理設計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設計前應 詳細比對既有圖說踐行「清圖」義務,並進行現況調查,原 告未將相關事項列入工期考量,應有工期推估不合理之疏失 ;因原告規劃設計疏失導致系爭工程延宕,造成被告受有遲 延使用相關展演設施之營業利益損失,共計598萬2,508元( 詳後述),兩造此前未達成任何協議,對此損害金額之認定 自未解決而仍有待解決事項。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 二項第㈢款約定,設計監造廠商對於機關與施工廠商間履約 爭議,負有協助辦理之義務。而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112年1 0月2日因給付物價調整款相關履約爭議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 ,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8日諭示將函詢原告有關物價調整款 計算事宜,可知該案中涉及物價調整款金額計算相關問題, 仍須原告協助處理,是因原告協辦履約爭議處理之契約義務 尚未履行完畢,故本案自仍有待解決事項。 ㈢、是於兩造尚未解決原告規劃疏失損害賠償爭議、原告尚未協 助辦理唐億公司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訴訟前,不符合系爭合 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 件,被告無從給付最後一期設計服務費74萬5,197元,原告 僅憑唐億公司已竣工即認給付條件成就,顯屬誤會。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請求給付監造費用37萬1,006元部分 ,惟因原告規劃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及展延工期 ,被告自得暫停給付監造費用:   ㈠、本件如前述因原告規劃設計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 及展延工期(第1次契約變更書),且造成被告受有遲延使 用之營業利益損失,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 第九項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暫停給付第 四期監造費用至違約情事消滅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監 造費用37萬1,006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約定請求追加 監造費用506萬3,954元,並無理由: ㈠、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採「總包價法」計費,倘若原告於工 程進行中僅憑實際工期超出原先自行設計之契約工期,即得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恐造成原先設計時不當規劃偏短之工 期,事後仍得超出工期為由請求調整價,進而脫免契約原定 總包價法之道德危機。又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㈣款、 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項第㈢款第 (14)目約定,可知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係持續至「工程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此一不確定之條件為止,原告於該 條件成就以前仍有依約辦理之監造義務,並非工期增加即當 然屬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唐億公司既於112年6月19日始驗 收合格,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至少應包含至該日為止,而本 件原告請求預定竣工日111年2月19日與實際竣工日111年12 月15日間之監造服務費,仍在其應辦理之監造服務期間內, 難認有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應不能請求增加費用。   ㈡、又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係 負責設計、規劃工程契約工期之人,應由其舉證原先設計之 工期係屬合理,並無偏短使施工廠商難以實際達成等情;遑 論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 非屬施工廠商之施工疏失,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規劃疏 失導致,原告無從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四、被告以原告規劃疏失造成被告無法如期使用之營業損失598 萬2,508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主張抵銷: ㈠、本件原告有設計不當及規劃工期過短之疏失,致被告因此受 有延遲使用之營業損失。關於損害金額,依損害金額計算表 (即被證6),系爭工程之相關業務營收,於103年至109年 之5年平均為每年2,662萬9,458元,有被告會計單位職務上 所製作之相關帳冊文書可資證明;又依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 成立書所示,工程原逾期82日,故無法如期完工造成被告之 損失共計598萬2,508元(計算式:2,662萬9,458元×82/365= 598萬2,508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雖主張其對於施工廠商延宕工期無可歸責性云云,然依 系爭合約第12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 項第㈢款第(8)目約定,原告負有查證施工廠商是否依預定進 度施工及管理施工廠商履約進度之義務,若原告主張就施工 廠商履約遲延不具可歸責性,自須負舉證責任。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4、452頁): 一、108年5月27日兩造就被告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 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原 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 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 主要工作項目詳工作需求說明書」,兩造約定規劃設計服務 費用為1,074萬7,000元、監造服務費用為879萬3,000元(見 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 一次變更設計,於112年3月16日議定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於 112年4月28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將監造服務費用 變更為609萬7,068元。 二、依據「第1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更費用計算說明暨 專案契約變更調整前後金額表,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 費)為74萬5,197元,而第四期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 ,經扣除被告溢付之細部設計服務費115萬3,261元後,被告 尚餘監造服務費37萬1,006元未支付予原告。 三、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於112年5月18日開 始驗收,於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於112年12月23日正式 啟用,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科秘字第11205004400號函檢送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並已撥付工程尾款予施工 廠商。 四、被告與承包商唐億公司之調0000000號調解案(即系爭調解 案件),已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 五、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360日曆天,而依據工程開工報告表、 第一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調0000000號履約爭議調解成 立書、第二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110年2月25日開工, 應於111年2月19日竣工,然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 包含不(免)計入工期天數216.5天,被告原認定承商唐億 公司有逾期82天之情事,然經調解成立同意展延62天後,最 終以唐億公司逾期20天結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規劃服 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 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間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委託服務費用 依下列規定所述分期支付。㈠決標契約價金之55%,規劃設計 服務費用:1,074萬7,000元。...5.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 項,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10%」、「㈡決標契約價金之45% ,監造服務費用879萬3,000元。1.依各期工程施工進度25% 、50%、75%、及驗收通過結算後,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 務費用之25%。2.請款金額依『各發包案件工程款/總工程款* 監造服務費*前列工程施工進度』計。」(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又依兩造嗣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 更費用計算說明暨專案契約變更調整前後金額表,於契約變 更後,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為74萬5,197元,而 第四期(最後一期)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於扣除被 告溢付之細部設計服務費115萬3,261元後之應付款為37萬1, 006元(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約定可知,於「工程竣 工且無待解決事項」時,原告得請領依前述系爭合約約定之 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 用37萬1,006元。 ㈡、查系爭工程經承包商唐億公司施作而於111年12月15日實際竣 工,被告於112年8月8日發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 告收執(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被告已撥付工程尾款予 唐億公司,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舉之被告11 2年12月26日科跨字第11209004080號函(主旨載明:「有關 本館『B1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案之監造尾款與設計尾款請領一案,復如說明」),被 告於該函中稱:「說明:...三、旨案工程於本(112)年6 月18日複驗通過,本館與營造單位履約爭議一案(案號:調 0000000),工程會履約爭議案件公告本年11月10日結案,『 查本館與貴所無待解決事項,請貴所確認旨案監造已無待解 決事項,且旨案設計已無待解決事項,本館將依約辦理監造 尾款支付、設計尾款支付與專案與結算作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被告已於該函自承就原告請領 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及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乙案,兩造間已無 待解決事項,如原告亦確認該情,被告將辦理規劃設計服務 費尾款及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之支付明確;雖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主張該函意旨僅指就被告與施工廠商間履約爭議調解案( 即系爭調解案件),兩造間已無待解決事項云云,然與該函 文義不合而無可採。據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請領前述設計規 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 ,006元,已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 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並非無據。 ㈢、至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合約之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 設計監造」之第二項(乙方提供之服務)第㈢款第(14)目 約定:「㈢監造:...(14)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見本院卷 第44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與施工廠商間履約爭議負有協 助辦理之義務,而本件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112年10月2日因 給付物價調整款相關履約爭議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 113年度建字第4號),業經該案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8日諭 示將函詢原告有關物價調整款計算事宜,是不符合兩造約定 「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云云。惟按兩造間 系爭合約以「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為請領服務費用之 付款條件,其中所謂「無待解決事項」,當指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有直接關聯者而言,而被告所指 另案訴訟,乃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系爭工程111年12月15日 實際竣工、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後,於112年10月2日對被 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物價 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乙情,有另案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41 至251頁)可稽,並非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 務有何疏失情事,原告協助回覆另案關於物價調整款計算事 宜,僅屬使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或維 護之附隨義務性質,不能作為被告支付原告服務費用之同時 履行抗辯事由,則被告逕以此節主張原告請領前述設計規劃 及監造服務費用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 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顯屬無據。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有規劃設計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 及展延工期,於兩造尚未解決原告規劃設計疏失損害賠償爭 議前,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 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且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 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甲方(即被告 )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㈤其他違反法令 或契約情形」主張暫停付款云云。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造成被告受 有損害,為原告所否認,應先由被告就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 即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舉系爭合約「第1次契約變更書」、施工廠商唐億公司申 請展延工期函及申請調解理由書、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 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6至84、168至199頁),主張因原告 規劃設計疏失導致增加工程項目及展延工期云云。查: ⑴、被告與施工廠商唐億公司之工程契約(原契約案號:A-10901 )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12年3月16日議 定第二次變更設計,嗣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12年4月28日簽訂 「第1次契約變更書」(契約案號:AC-10801-1),有「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 1次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第52至84頁)在卷可考。而查 依系爭合約之「第1次契約變更書」源由之前述兩次變更設 計議定書,固顯示有就原契約工程增加數量、新增工程項目 ,且分別追加工期121日曆天、追加工期28日曆天、及展延 工期共67.5天(此部分展延原因包括疫情、承攬廠商與設備 廠商協同施作、承攬廠商因指標系統定案延宕等)(以上合 計121+28+67.5=216.5天)(見本院卷第64、74頁)等情, 然關於變更原因,僅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記載:「 A.因隱蔽處與契約圖說衝突所產生之設計變更。B.經主辦機 關工程協調會議後,為使用優化所產生之設計變更。C.因應 施工現場狀況需求所產生之數量增減變更。」、於「第二次 變更設計議定書」記載:「A.因沉浸式劇場平行分包之需求 ,配合相關之變更調整。B.屬原契約內容,為使用優化所產 生之設計變更。」,以及於系爭合約之「第1次契約變更書 」記載:「機關考量整體發包策略與監造需求,經與甲乙雙 方協議後,辦理本次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54、7 0、78頁),上開記載或屬意涵不明(如:何謂「隱蔽處」 、是何份「契約圖說」)、或依形式觀察未能遽認係屬原告 依系爭合約須提供之規劃設計範疇(如:「為使用優化所產 生」、「平行分包之需求」、「整體發包策略」、「因應施 工現場狀況需求」等),而本件被告復未聲請鑑定或以其他 方式舉證前述變更情事確係肇因於原告之規劃設計內容不合 於招標文件及條件、或不合於工程規劃設計之常規等而有疏 失,自難遽認有因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導致工程項目 及數量增加或工期延長之情形。 ⑵、又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前述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後,再於112 年4月19日發函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嗣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 請調解(「調0000000號」調解案)(即系爭調解案件), 被告及唐億公司雙方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就被告原 認定之施工逾期82天(即依本院卷第89頁之112年8月8日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開工日期為110年2月25日,經計算 原契約規定之工期360天〈亦即原契約規定竣工日期為111年2 月19日〉,再加上前述經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同意追加工期 及展延工期216.5天〈即「不(免)計入工期」〉後之預定竣 工日期為111年9月23日,而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 ,故認逾期天數為82天),被告及唐億公司雙方同意依調解 委員之調解建議而展延工期62天,即最終以唐億公司逾期20 天結案(即82天-62天=20天)乙情,有唐億公司申請展延工 期函及調解補充理由書、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暨檢附之調解建 議及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第168至199頁)在卷可考。而查 本件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申請展延工期函及調解補充理由書 自述之請求展延工期事由,僅屬其單方陳述;又原告非系爭 調解案件之當事人,該案之調解建議、或被告與唐億公司雙 方各自讓步而成立之調解結果,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依 系爭調解案件之調解成立書所載,被告與唐億公司經調解而 同意展延工期62天之理由,包括:「⒈申請人(即唐億公司 )就雙北提升疫情警戒至三級期間請求展延工期2天(最終 同意展延2天);⒉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兩次增設設備及 會勘作業,請求展延2天(最終同意展延2天);⒊申請人就B 3空調改管工程復原管線請求展延工期4天(嗣申請人自行捨 棄);⒋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 通知暫緩施作,請求展延工期112.5天(最終同意展延55天) ;⒌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要徑順延,請求6天舊管路拆除 工期展延(最終同意展延3天)(以上合計同意展延62天, 即2+2+55+3)」(見本院卷第190至199頁),其中僅於上述 第⒉、⒋項之調解建議欄有與圖說相關記載,即「⒉...查系爭 工程既有建築B3空調改管涉及管線遷移,而『該館空調系統 設備老舊不堪使用且有礙系統運作,惟原設計圖說未為全面 標示』,他造當事人(即被告)為利系統運作,擬更換系統 零件,包括關斷閥、釋氣閥,並增設蝶閥等。由於他造當事 人對於各樓層水閥位置及數量無法提供確切資料,遂依監造 單位建議,會同他造當事人、申請人(即唐億公司)於110 年5月14日會勘,並要求申請人自屋突至B3F空調機房進行空 調放水前閥門位置會勘及汰換工作,於110年5月21日亦進行 會勘及增設蝶閥作業,皆影響B3空調改管之要徑作業...」 、「⒋...申請人(即唐億公司)...主要工作除B3空調主幹 改管外,亦包含電氣設備、污水管設備、停車場通風設備、 消防設備等改管遷移工程,然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要求 施工期間必須維持全館營運,現場工作之安排實有待確定各 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申請人受限於僅有他造當事人 『提供館內參閱之唯一一份既有竣工圖說』,以及迄至112年5 月12日工程協調會議中他造當事人仍無法明示各樓層水閥位 置及數量等不利工進之條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6頁),參互對照可知該調解建議所稱之未為全面標示、 無法確定各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之圖說,係指被告國 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之原始建物設計竣工圖說,又關於須先確 認各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之原因,包含被告要求於施 工期間必須維持全館營運、被告為使用優化之考量而擬更換 系統零件等情,依形式觀察尚未能遽認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 須提供之規劃設計範疇,而本件被告復未聲請鑑定或以其他 方式舉證前述不利工進或逾期情事確係肇因於原告之規劃設 計內容不合於招標文件及條件、或不合於工程規劃設計之常 規(例如非施工樓層之管線及管閥位置數量、施工期間維持 全館營運等,係原告於規劃設計時即應考量)等而有疏失, 自難遽認有因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導致工期延長之情 形。 ⑶、據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即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之違約情事,則被告以此節主張原告請領前述設 計規劃及監造服務費用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 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及主張其得依系爭 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而暫停付款云云,尚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規劃 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 06元,均屬有據;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關於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 條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 6萬3,954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間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 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情形,經甲方(即原告) 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 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第九 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 )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 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 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 明之總工期。」;又第八條第十三項約定:「本案委託技術 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 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 力計畫表如下:人數--至少1人、留駐工地期間--工程開工 起至竣工止。」(見本院卷第22、28頁)。復依第五條第十 一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乙 方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 甲方應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 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屬驗收付款 者,於驗收合格後,甲方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 ,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約定 可知,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超出工程契約工期而增加 監造服務期間,經原告提出證明文件而由被告審查完成後, 應給付原告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㈡、查⑴被告與施工廠商唐億公司之工程契約所定開工日期為110 年2月25日,原工程契約規定之工期為360日曆天即應於111 年2月19日完工,唐億公司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 即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為299天,又原告於超出工程契 約工期之期間派駐工地現場人數至少1人乙情,有原告提出 之事務所派驗現場監造人員任期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4頁 )附卷可稽;⑵又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 調解案件之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第89、118、190至199頁 )可知,上開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299天,係包括前述 「不(免)計入工期」即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同意追加工期 及展延工期之216.5天、系爭調解成立書同意展延工期之62 天及不同意展延工期(即應計施工廠商違約金天數)之20天 (以上共計216.5+62+20=298.5天,四捨五入後為299天), 而被告如前述並未舉證證明超出預定工期係肇因於原告之規 劃設計有疏失,自亦無從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情形。是依系 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式,原告得請 求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506萬3,954元【計算式:(〈超出『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299天-因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0天〉/工 程契約工期之日數360天)*(〈第1次契約變更書變更後之〉 監造服務費609萬7,068元)*(增加期間監造人數1人/契約 監造人數1人,即1/1)=506萬3,954元」】。⑶再原告主張其 業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十一項約定,於112年6月8日檢附請 款相關計算資料及請款單據,發函請求被告先行給付增加監 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的75%金額(見本院卷第130至136 頁),被告依約本應於收到證明文件及請款單據後各15個工 作天內(即共30個工作天,即至112年7月21日週五)審核及 付款,惟被告迄未給付,是其併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506 萬3,954元,及就其中75%金額即379萬7,965元部分,自112 年7月24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當非無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採「總包價法」計費, 倘若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僅憑實際工期超出原先自行設計之契 約工期即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恐造成原先設計時不當規 劃偏短之工期,事後仍得超出工期為由請求調整價,進而脫 免契約原定總包價法之道德危機云云。惟按總包價法精神, 係約定廠商完成契約所定之委託項目後,業主即支付契約約 定之金額,然不排除若有合於法律或契約規定得調整契約金 額之因素者得予調整之情形,而查兩造固於系爭合約第三條 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係採「總包價法」,然復於第四條約定 「契約價金之調整」之事由,且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於 原先設計時不當規劃偏短工期情事,自無從否定原告得依約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㈣、又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㈣款、第二條附件1 「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項第㈢款第(14)目約 定:「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㈣監 造部分: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可知原告 之監造服務期間係持續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此一不確定之條件為止,原告於該條件成就以前仍有依約辦 理之監造義務,並非工期增加即當然屬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本件唐億公司既於112年6月19日始驗收合格,原告之監造 服務期間至少應包含至該日為止云云。惟查上開約定稱原告 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係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 」,其中所謂「無待解決事項」,如前述當指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有直接關聯者而言,又所謂「至 工程驗收合格止」,其含括期間當指「原工程契約工期之日 數」、「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增加之工期日數(或稱因 原告因素而增加之工期日數)」、「竣工後合理之驗收及結 算日數」,而不包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超出原工 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否則前述兩造間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 項第㈡款、第九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得計付增加監造服 務費用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本件被告以此節主張原告之 監造服務期間並無延長云云,顯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條 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 萬3,954元,洵屬有據;並得就其中75%金額即379萬7,965元 部分,請求自112年7月24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關於被告以原告設計疏失造成損害598萬2,508元,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原告有設計不當及規劃工期過短之疏失,造成被告 受有無法如期使用之營業損失598萬2,508元,是被告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用抵銷云云。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即給付不符債之本 旨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告此節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 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 萬1,006元,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 八條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 6萬3,954元,以上合計618萬0,157元(計算式:74萬5,197 元+37萬1,006元+506萬3,954元=618萬0,157元);及其中37 9萬7,965元(即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75%)部分自112年7月2 4日起,餘238萬2,192元(即618萬0,157元-379萬7,96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3-建-11-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連國傑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陳柏翔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114年2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下稱變更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58元, 及其中749,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198元 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經營承攬運送行業,與訴外人和榮運通 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後變更為KPD-6852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靠行於和榮公司營業。然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 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登林路往林口區方向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因而 受損,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39,058元,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修復費用304,452元( 含工資97,000元、材料費用207,452元);②交易上價值貶損 20萬元及鑑定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鑑費用1萬元;③營業損失42 4,6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58元,及其中749,8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198元自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肇事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和榮公司, 且和榮公司遲至113年9月26日才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將本件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本件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故原告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貨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營業損失部分,因事故 日在111年,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認定標準之年度為113年 ,顯不合理,且應扣除相關成本,而其營業損失計算期間 應以修車期間為準,此期間經鑑定認為41天。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 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貨車維修單、行車執照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過失 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 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和榮公司, 且和榮公司遲至113年9月26日才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將本件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本件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故原告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然本 件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和榮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契 約書,約定:「一、乙方(即原告)以其所購買國瑞廠牌, 2017.07年式,引擎號碼N04C US34503 車身號碼XZU000-000 0000,總重3.49公噸,即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營業小貨車 壹輛(下稱本車輛)靠行甲方公司(即和榮公司)」,系爭 靠行契約書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乙方係以本 車輛自行承攬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與危險 責任,與甲方無關。....。」同契約書第4條第1款前段亦定 有明文,足徵原告僅靠行於榮公司營業,並以該公司為系爭 貨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實則原告與該公司間並無將系 爭貨車所有權移轉合意,更無交付系爭貨車予和榮公司占用 之事實,故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含使用、收益)仍歸原告, 是以原告與和榮公司間僅止於監理管理之形式上借名關係, 且此借名非如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並不 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從而,系爭貨車之所有權 不因在監理機關之登記而自原告移轉予和榮公司所有,因此 原告亦主張以系爭貨車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其本 件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5月21日(見收狀戮),則其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六、本件系爭貨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且原告既為系爭貨車之所 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304,45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查系爭貨車係於 106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17 日受損時,已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04,452元(含工 資97,000元、材料費用207,452元),有維修單在卷可憑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貨車就修復材料費207,452元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17,74 5元(計算式:97,000元+20,745元=117,745元)。 (二)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及鑑定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鑑費用1 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後經修 復仍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及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桃汽 商鑑定(儀)字第112089號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等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424,606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其營業所 用,維修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至111年11月16日,共計91 日,另依據112年1至3月運費單、113年2至4月運費匯款紀 錄,可知每月營業淨利均接近14萬元,故以每月14萬元核 算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424,606元[計算式:(14萬元30 日)×91日=424,606元]等情,固有其提出之上開運費單、 運費匯款紀錄為證,惟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系爭 貨車受損後修車期間為準,且被告已爭執該車之修復期間 為91天,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 鑑定,結果認:「本案依貴庭所提供之維修估價單評核結 果該系爭車修復天數為41個工作天...」此有該會113年12 月2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4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 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41天計算。另按「二、因本 車輛營業使用,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 資、勞健保等一切稅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負擔。有關乙 方或其故月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 ,亦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系爭靠行契約書第4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可知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尚有須支出或負擔 之營業成本需扣除,未必為實際損害,且被告亦爭執原告 計算之營業損失,並稱應扣除相關成本。因此本院參酌財 政部所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既同業利潤標準, 可知「鐵路、陸路貨運承攬業」之淨利率為15%,此可作 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又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度,則原告營業收入不宜以相隔較遠年度即113年2至4 月之運費匯款紀錄為依據,而應以相隔較近年度即112年1 至3月之運費單為依據,嗣經本院核算原告於112年1至3月 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4,658元[計算式:(132,694元+13 8,597元+147,915元)÷90日=4,658元],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總額為28,647元(計算式:4,658元× 41天×15%=28,647元),此亦與當時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之 一般營業狀況相近,此觀原告並未提出111年度之運費單 供本院參酌亦明。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56,392元 (計算式:117,745元+1萬元+20萬元+28,647元=356,392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之聲明範圍內),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3-重簡-190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黃建鴻 被 告 周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何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何佳凌為被告,並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係本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3樓)修繕漏水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又被 告所為上開請求利息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購入系爭建物3樓後,於111年11月 開始室內裝修,因施工不慎導致廁所污水管漏水至原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下稱系爭建物2樓 )長達數月之久,造成原告之損害有:家電損壞97,600元、 天花板3分之1面積裝潢損壞97,550元、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 使用之損失128,000元。又原告已告知施工工人轉告被告周 書緯上開漏水情形,惟被告周書緯消極不面對,系爭建物2 樓因而於112年9月8日開始整排區域漏水,導致原告於112年 10月1日半夜起身喝水,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此 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 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持續追蹤治療之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造成原告之損害有:請人代工代班費550,000 元、收入減少525,000元(每日12,500元、共6週、每周7日 )、就醫及復健護具68,75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 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 係,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66,906元(計算式:97, 600元+97,550元+128,000元+128,000元+550,000元+525,000 元+68,756元+500,000=1,643,7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周書緯則以:被告周書緯否認系爭建物3樓有漏水情形 ,亦否認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家電損壞、原告受傷、精神 症狀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又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前手屋主蔡麗茶買 受系爭建物3樓,原告於同年月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 建物2樓,導致原告自行雇工修繕、原告之配偶跌倒為由, 透過仲介向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 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均為向蔡麗 茶求償當時所拍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 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蔡麗茶買受系爭建物3樓,蔡麗 茶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 書緯,原告則為系爭建物2樓之承租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195至197、211至216、407至409頁),堪信為 真正。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 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而被告何佳凌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何佳 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之事實 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仍須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詳後 述。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 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造成原告所 有之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 另造成原告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 此罹患精神症狀,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支出請 人代工代班費、就醫復健、護具費用等語,此為被告周書緯 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 爭建物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 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 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為先前求償時所拍攝等語。則本件即 應由原告就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 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樓之天花板、 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背挫傷、罹患 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  ㈤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工 ,不慎導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等情 ,固提出系爭建物2樓、3樓之房屋內部、樓梯間、污水管照 片、原告與被告周書緯會同水電人員勘查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1至73、251至267、311至313、317至337頁)。然觀之 上開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建物2樓之樓梯間梯面有積水、 牆壁有油漆剝落及房間天花板、牆壁有水痕、油漆剝落,且 系爭建物3樓廁所曾有重新裝修,及原告曾與被告周書緯會 同水電人員勘查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上污水管線等情,然尚 無法憑此逕認系爭建物2樓上述積水、水痕、油漆剝落等情 ,係因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漏水所致,則系爭建物3樓 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情,非委請專業機 構鑑定實難以查明。又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 將系爭建物3樓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列為本件爭點,並曉 諭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當庭表示欲聲請鑑定, 惟僅稱欲由被告周書緯先前會同勘查之水電人員為鑑定(見 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並未提出聲請鑑定之專業機構,嗣 原告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即改稱捨棄聲請鑑定(見本 院卷第375頁),顯見原告無意透過專業機構鑑定之方式查 明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則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周書緯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致系 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事實,顯未盡其 舉證責任。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 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 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與蔡麗茶委任之仲介人員林敏惠LINE對話紀錄、原告111年6 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據、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217至233頁)。而觀之上開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217至219、223至231頁),林敏惠稱「請問大嫂今天看醫 生如何」。111年5月18日原告稱「林小姐您好,給骨科照X 光報告出來,還好沒傷到骨頭,但是肌腱有受傷,醫生幫我 們排復健開藥,並建議我們要貼藥布一個月(健保不給付) 自行去西藥房買...」。111年6月22日原告稱「掛號費3次澄 清,2次復健科約2,000,醫生建議貼酸痛藥布要貼3個月, 每片80×90天,共7,200,還有持續復健看一次先付200,可 做6次,每次付50,共500,到現在做了2個循環共1,000,算 10,000整數,如果你們乾脆一點,後面的費用我們自己承擔 ,感恩」,林敏惠稱「我傳給屋主」。111年6月28日林敏惠 稱「您好,星期四中午我拿屋主費用過去給您」。111年6月 30日原告稱「今天收到醫藥費10,000(這是因為漏水導致受 傷),另外漏水還導致2樓部分木作及裝潢毀損,處理方式 是你們3樓地板補做防水,及2樓天花板及下方做油漆修護, 我這邊因為不知道何時才會動工,已自行請木工及油漆工估 價,如果7月底前沒有任何動作回應,將自己請人施工,費 用將由現在的實際屋主負擔...」,林敏惠稱「二樓油漆我 到時請這邊防水自己施...二樓當初木工你在這之前應該要 跟前屋主請求,而不是現在一再要求我們新屋主負責,前屋 主說你之前都沒反應過」,原告稱「木工部分只有門旁邊這 片啦,它連油漆都沒辦法油,只能換一片,其他天花板部分 就油漆就好沒關係,至於前屋主不講也罷,你們這次最離譜 ,水用噴的,排不出去,都直接排到樓下,我們看醫生也沒 辦法做生意,營業損失也沒講,一塊美耐板連工帶料頂多2- 3,000元,我一天沒做就少8,000到10,000,大家好好相處, 我也損失蠻大的,幫我轉達就好」,林敏惠稱「我只能轉達 看看了,我也跟前屋主轉達這部分屬於前屋主的,我盡量協 助」。111年9月7日原告稱「漏水修繕的費用,房東打算怎 麼處理呢」。111年9月8日林敏惠稱「大哥早,昨天跟屋主 轉達後,屋主這邊是說大家講一個整數(40,000)我極力爭 取了,她覺得師傅估太高,你想一下看如何,我跟屋主回報 」,原告稱「好啦」。111年9月14日林敏惠傳送轉帳明細( 轉帳金額40,000)。復觀之原告111年6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 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已於111年6月30日收訖 蔡麗茶給付之10,000元,另觀之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33頁),其上記載「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5/15漏水導致2樓天花板滴水,承租方(黃建鴻 先生)自行找木工、由油漆師傅處理,金額由3樓(蔡麗茶 小姐)負擔,雙方同意40,000修繕費用達成共識,偶後如一 樓房東對修繕有意見,則由承租方(黃建鴻先生)負責」。  ⑶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間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 系爭建物2樓為由,就導致原告之配偶受傷部分,於111年6 月30日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10,000元, 另就導致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滴水部分,於111年9月14日與 蔡麗茶達成共識,由蔡麗茶支付修繕費用40,000元予原告, 並由原告自行找木工、油漆師傅處理等情,足見原告就111 年5月間系爭建物3樓漏水衍生之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已 與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以40,000元修繕費用達成和 解,原告即應自行完成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惟觀之原告 於本件所提出系爭建物2樓之房屋內部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35至43、47至55、65至69頁),其天花板、牆壁之表面、 水痕等外觀均陳舊斑駁,未見有何重新木作裝潢、油漆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 無法使用之損失等,究係上開111年5月間之漏水事件所致, 抑或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 物3樓施工不慎所致,非無疑義。  ⑷另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 因此罹患精神症狀,並提出陳文喬骨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觀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固於112年10月2日經診斷腰背挫 傷,於112年10月11日經診斷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 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 ,又依陳文喬骨科診所113年4月19日喬骨字第6號函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就診主訴跌倒 後背痛等情,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之腰背挫傷及罹患 精神症狀,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所致。又原 告就前揭腰背挫傷之傷勢曾向被告周書緯提出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難認定原告所受腰 背挫傷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為由,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4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另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13年4月29日澄高字第113000228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9 9頁),原告之急性壓力反應係根據個案陳述及症狀所為之 診斷...人們面臨急性壓力可能有不同症狀及不等嚴重程度 ,恐懼、焦慮尚屬常見症狀等語,實難僅憑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即認原告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導致 其腰背挫傷及罹患精神症狀之結果。  ⑸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 建物3樓之施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 樓之天花板、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 背挫傷、罹患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966,906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26

TCDV-113-訴-971-202502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吳燕芳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何文溢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5,132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本院曉諭闡明,乃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445 ,8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59頁) 。核其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變更,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緣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原告 承租經營雜貨店舖兼供日常住居之所在。113年4月10日上午 8時59分左右,被告駕駛AG-77號吊車(下稱系爭吊車)前往 基金二路欲行吊掛作業,卻未善盡吊掛作業之注意義務,導 致系爭吊車向後滑動從而衝撞系爭房屋,毀損原告安置在屋 內之營業設備(附表編號⒈至⒎)與所需貨物(附表編號⒏至 ),原告為此必須僱工清潔(附表編號),並須重置相關 設備與貨物,尤以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原告亦難營業而須另 租他址暫供住居,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設備損失(已自行扣減折舊)共94,344元(附表編 號⒈至⒎)、貨物損失共260,754元(附表編號⒏至)、清潔 人工費共2,500元(附表編號)、10.5個月租金損失共68,2 50元、4個月營業損失共20,000元,以上金額總計445,848元 (94,344元+260,754元+2,500元+68,250元+20,000元=445,8 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8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⒈⒉⒊⒎所示請求金額,被告固不爭執。 惟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設備,未經適切攤提折舊;附表編號⒏ 至所示貨物,未經適切舉證以明其實;尤以系爭房屋於113 年5月16日即已修繕完畢(距離事發時間僅止1個月),縱認 其係遲至113年6月17日方始交付,原告用以計算租金、營業 損失之期間亦非合理;況原告用以推估營利損失之方式亦非 公允。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㈠系爭房屋乃原告承租經營雜貨店舖兼供日常住居之所在。  ㈡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左右,被告駕駛系爭吊車前往基金 二路欲行吊掛作業,卻未善盡吊掛作業之注意義務,導致系 爭吊車向後滑動從而衝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該屋內設備 、貨物因此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列設備毀損;其中 ,附表編號⒈⒉⒊⒎所示設備,其回復原狀所需貲費(悉已扣減 折舊),均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⒎原告請求金額之所示。  ㈣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支出清潔人工費如附表編號原告請求金額 之所示。  ㈤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林美樹承租「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2樓」房屋。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 爭執事實,被告駕駛系爭吊車前往基金二路欲行吊掛作業, 卻未善盡吊掛作業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吊車向後滑動從而 衝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該屋內設備、貨物因此毀損;是 自客觀以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蒙受之財產損害間, 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 」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所臚列之財產損害,逐項審查如下:   ⒈設備損失94,344元:   原告提出照片、國銓冷凍餐飲設備估價單、金坤展示架店報 價單、國勝傢俱行訂購單、日月水電材料行估價單(本院卷 第3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 ),主張其以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舖兼供日常住居,故系爭 房屋原有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設備,今因系爭事故導致屋內設 備損壞,經其自行扣減折舊以後,回復原狀所需貲費悉如附 表編號⒈至⒎「請求金額」欄所示(共94,344元)。而被告雖 不爭執「系爭事故導致附表編號⒈至⒎所列設備毀損」(參前 揭㈢),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⒈⒉⒊⒎回復原狀所需 貲費(即其請求金額)」(同前揭㈢所述),然其則認附表 編號⒋⒌⒍「請求金額」欄所示貲費,未經適切攤提折舊而不 合理。因兩造咸認本件應採「平均法」攤提折舊(參看本院 卷第231頁),復不爭執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設備之使用年數 (均為3.5年;參看本院卷第231頁);而附表編號⒋⒌所示置 貨架、床架、床頭櫃,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 及設備」第三項「木材加工設備」(而非被告所稱動產), 耐用年數應係7年(參見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 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平均法攤提折 舊以後,其殘值各為40,103元、6,469元;至於附表編號⒍所 示保險櫃,乃獨立之動產(而非原告所稱「房屋附屬設備, 電氣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8年(參見行政院主計總 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依平均法攤提折舊以後, 其殘值應係9,778元。故本院乃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編 號⒈⒉⒊⒎『請求金額』欄所示貲費(18,562元、1,583元、682元 、16,036元)」,加計「附表編號⒋⒌⒍所示設備,經適切攤 提折舊以後之殘值(40,103元、6,469元、9,778元)」,推 估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貲費共93,213元( 計算式:18,562元+1,583元+682元+16,036元+40,103元+6,4 69元+9,778元=93,213元)。從而,原告請求未逾93,213元 之範圍,尚稱合理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 根據而無理由。  ⒉清潔人工費2,500元:   原告提出清潔工人收據暨其居留證影本(本院卷第239頁至 第243頁),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尚須僱工清潔,為此支出 清潔人工費如附表編號所示;因此項貲費乃現場清理之所 不可或缺,復係兩造咸認俱無爭執之事實(參前揭㈣),故 原告本此請求被告賠償清潔人工費2,500元,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貨物損失260,754元:   原告提出照片、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本院卷第 35頁至第139頁、第245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277頁、第2 79頁至第297頁),主張其於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舖,故其 屋內原有貨物貯放,今因系爭事故導致附表編號⒏至所示貨 物毀損,回復原狀即重新添置所需貲費悉如附表編號⒏至「 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60,754元)。而被告雖一再設詞挑 剔,或稱原告並未舉證其「貨品數量」,或稱「照片所見『 軟包裝』即使碰撞掉落亦難毀損」,或稱「原告用以計算損 失之單價不當」云云;然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舖,其 屋內貯放貨品,大部分均與「食用」有關(參見附表編號⒏ 至「品項」欄所示),而「軟包裝」經由外力碰撞、擠壓 ,難免內裝「食品」產生「質變」,為確保食品安全並兼顧 公共衛生之需求,逕予「整批廢棄」原屬合理可期,再加上 事故後之現場亦有即時清理之環境需求,則就已清運完畢之 貨物而言,當然查「無」足可精確認定其損害範圍之實存標 的,是原告未能舉證關此損害額之範圍(「貨品數量」), 自非原告怠於舉證而屬無奈,且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增訂「證明責任規範」之立法意旨,本院亦應適度減輕原 告就此「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爰審酌附表編號⒏至所示 品項,尚與照片、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等客觀資 料大致相符,其所稱物品單價亦未逾越起訴當時之市場價格 ,衡酌原告突遇系爭事故,客觀上確實存在舉證上之困難, 並考量原告業已戮力提出照片、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 貨單等現存資料,未因舉證困難即置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於 不顧,故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縱合考量 上揭現存資料而予確定原告之損害範圍即係260,754元。  ⒋租金損失共68,250元:   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林美樹承租 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他屋)」(參前揭 ㈤),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需另租他屋衍生租金支出 云云,則經被告悉予否認。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 。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 ,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 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 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 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 ,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前提,出租人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 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 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 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且於出租人履行此項義務以前,承租人當然可以拒絕給付 租金(法律上稱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於系爭房屋修 繕期間,原告自因「出租人(房東林麗屏)不能交付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而可免除其租金給付之義務, 故除「他屋租金『逾越』系爭房屋租金以外,原告尚不因承租 他屋即生所謂之租金損失;因原告查報兩屋(系爭房屋與他 屋)租金數額並無不同(參看本院卷第327頁、第337頁), 是其請求租失損失云云,原即欠缺根據而非可取。至原告雖 因應本院闡明(本院卷第233頁),改稱系爭房屋修繕期間 ,其雖可免除系爭房屋之租金給付,然他屋租約亦係「長達 一年之定期契約」,故系爭房屋修繕交付以後,原告尚不能 於他屋租賃期間屆至以前,任意終止他屋之定期租約,故原 告猶有相當於10.5個月的租金損失云云(本院卷第303頁至 第305頁);惟「租賃標的」、「租金數額」乃至「租賃期 間之長短」,原屬私法自治即「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能自 由決定」之範疇,故原告於系爭房屋尚可修繕交付之前提下 ,逕捨「短期」租賃而與訴外人林美樹簽訂「一年」之長期 租約,無疑乃原告之個人取捨,而非系爭事故之所不得不然 ,準此以言,系爭房屋經修繕交付以後,原告縱因他屋租賃 期間尚未屆至,而須同時給付兩屋(系爭房屋與他屋)租金 ,然此一結果,實乃選擇簽訂「一年」長約之原告自身所致 ,而應由思慮不周之原告自行承擔,故原告一再偏執前詞, 謬稱系爭事故致其另有租金損失云云,無非係將己身思慮不 周之責任,變相轉嫁予被告承擔而非可採。  ⒌營業損失20,000元:    系爭房屋除供原告之一般住居,並經原告用以經營「雜貨店 舖」,此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參前揭㈠);是自客觀以 言,系爭房屋乃原告用以生財之營業場所,故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房屋修繕而有營業損失等語,客觀上自有所本。又兩造 就「系爭房屋修繕並重新交付予原告之時間」,雖各執乙詞 而有歧見(原告主張113年6月17日交付、113年8月上旬開張 ;被告則抗辯113年5月16日交付),然本件縱採被告所指時 間作為系爭房屋之交付始點,衡量原告尚難逕於「空屋」開 張營業,猶須重新添置設備與其所需貨物,故其尚需相當之 準備期間,從而,原告主張其4個月不能營業等語,應屬合 理並為可採;再者,原告雖無記帳習慣,以致難以提出帳冊 供參,然衡量原告突遇系爭事故,客觀上確實存在舉證之困 難,考量原告業已戮力提出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 (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277頁、第279頁至 第297頁),未因舉證困難即置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於不顧 ,故認本件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適度減輕原告就營業損失之舉證責任。因112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雜貨店毛利率為19%、費用率 為13%(參看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於112年8月8日迄113 年4月11日之進貨成本則係456,967元(參看本院卷第245頁 至第289頁),若依毛利率公式推算,其營業收入應係564,1 57元【計算式:564,157-456,967÷564,157×100%=0.190】, 若依費用率公式推算,其營業費用應係73,340元【計算式: 73,340÷564,157×100%=0.129】;承此基準核算,本院乃推 估原告每月營業淨利應係4,231元【計算式:(564,157元-4 56,967元-73,340元)÷8個月=4,231元】,故原告4個月不能 營業之損失,共計16,924元【計算式:4,231元×4月=16,924 元】。從而,原告請求未逾16,924元之範圍,尚稱合理而應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373,391元(計算式:設備損失93 ,213元+清潔人工費2,500元+貨物損失260,754元+營利損失1 6,924元=373,391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3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品      項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冰箱、冰櫃、快速爐、門架等 18,562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39頁、第135頁 單據:本院卷第141頁 2 移動冷氣機 1,583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81頁、第117頁 3 電風扇 682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41頁 4 置貨架 40,103元 照片:本院卷第7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單據:本院卷第143頁 5 床架、床頭櫃 6,469元 照片:本院卷第39頁、第83頁、第115頁、第119頁 單據:本院卷第145頁 6 保險櫃 10,909元 照片: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 7 輕隔間、燈具、開關插座、五金材料等 16,036元 被告不爭執。 單據:本院卷第147頁 8 冷凍食品 (越南母優1個135元、土虱切片1盒65元、鳥類1盒115元、雞爪去骨1盒75元、鴨肉1隻250元、生腸1盒70元、蛋包1盒80元) 10,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75頁、第8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59頁、第269頁 9 羅望子157包 15,700元 (單價100元) 照片:本院卷第47頁 10 牛膽汁24罐 1,440元 (單價60元) 照片:本院卷第49頁 11 白糖8包 208元 (單價26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12 碎椰子21包 840元 (單價40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7頁 13 醃豆腐17包 2,550元 (單價150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14 泰式甜點38包 2,850元 (單價75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15 辣椒醬13罐 1,040元 (單價80元) 照片:本院卷第53頁 16 泰式調料68包 1,292元 (單價19元) 照片:本院卷第5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 17 花椒粒6包 900元 (單價150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18 乾良薑62包 3,720元 (單價120;分裝成本價60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19 護膚膏133罐 51,870元 (單價390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20 花生豆17瓶 1,394元 (單價82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1頁 21 椰奶罐43罐 2,15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第281頁 22 飲料25罐 35元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23 泰式河粉84包 5,880元 (單價70元)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24 印尼糖塊33包 990元 (單價30元)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25 阿華田16包 2,080元 (單價130元)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26 越南咖啡47包 7,520元 (單價160元)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7頁 27 西米露36包 1,440元 (單價40元) 照片:本院卷第61頁 28 椰奶41罐 1,353元 (單價33元) 照片:本院卷第6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29 白醋38瓶 1,444元 (單價38元) 照片:本院卷第6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5頁 30 電炸鍋1組 3,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63頁 31 越式飲料42瓶 714元 (單價17元) 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32 運動飲料36瓶 792元 (單價22元) 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33 越式魚露128瓶 5,760元 (單價45元) 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7頁 34 妮維雅護膚膏61瓶 10,980元 (單價180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35 辣沾醬54罐 1,971元 (平均單價36.5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36 椰子粉36包 576元 (單價16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5頁 37 辣咖哩醬94包 1,805元 (單價19.2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5頁 38 辣魚罐頭24罐 720元 (單價30元) 照片:本院卷第7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97頁 39 泰式咖啡37包 3,515元 (單價95元) 照片:本院卷第7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5頁、第281頁 40 杵臼8組 1,280元 (單價160元) 照片:本院卷第7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41 酸魚醬27罐 4,050元 (單價150元) 照片:本院卷第77頁 42 泰式辣椒醬63罐 4,410元 (單價70元) 照片:本院卷第7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43 爽身粉58瓶 2,538元 (平均單價43.75元) 照片:本院卷第8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44 啤酒136罐 3,672元 (單價27元) 照片:本院卷第8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45 酸菜罐頭25罐 625元 (單價25元) 照片:本院卷第8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 46 大包辣咖哩醬79包 7,110元 (平均單價90元) 照片:本院卷第8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 47 竹飯盒15組 2,100元 (單價140元) 照片:本院卷第89頁 48 餅乾60包 1,800元 (單價30元) 照片:本院卷第8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3頁、第257頁 49 水果罐頭108罐 8,100元 (單價75元) 照片:本院卷第8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50 食鹽6包 78元 (單價13元) 照片:本院卷第91頁 51 酥炸粉、椰奶粉155包 3,100元 (單價20元) 照片:本院卷第9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52 仁和園調味液26罐 1,690元 (單價65元) 照片:本院卷第9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53 發酵肉粉70包 980元 (單價14元) 照片:本院卷第93頁 54 木杵28組 1,40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93頁 55 滷肉包180包 900元 (單價5元) 照片:本院卷第93頁 56 洗髮乳28瓶 1,920元 照片:本院卷第9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57 香水151瓶 14,345元 (單價95元) 照片:本院卷第9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3頁 58 烘焙麵粉19包 6,650元 (單價350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59 火鍋醬47瓶 2,491元 (單價53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60 魚罐頭76罐 2,052元 (單價27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61 泰式酸菜罐頭23罐 575元 (單價25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 62 肥皂265個 9,540元 (平均單價36元) 照片:本院卷第9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63 洗衣粉33包 2,475元 (平均單價75元) 照片:本院卷第9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第283頁 64 鯷魚醬料112瓶 5,60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67頁 65 印尼醬油42瓶 2,646元 (平均單價63元) 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第287頁 66 越南春捲皮14包 70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67 保力達84瓶 5,628元 (單價67元) 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68 礦泉水10箱 700元 (單價7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69 蒸米器具6組 600元 (單價10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5頁 70 香菜子150包 750元 (單價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71 河粉37包 1,665元 (單價4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72 米粉23包 1,035元 (單價4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73 洗頭乳116罐 11,020元 (單價9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5頁 74 魚罐頭76罐 ✘ 與編號60重複,刪除 75 清潔人工費 2,500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4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2025-02-26

KLDV-113-訴-777-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鋒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仁珊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船舶承建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其承建船名為「協建68 8號」之漁船(下稱系爭船舶),造價為新臺幣(下同)2,660萬 元整(不含西工),船主為其兄丁○○,工程款則依建造進度分 期給付,系爭合約第5條並約定:「漁船建造中,以乙方( 即原告)一般建造樣式,如甲方(即被告)需要增加建造之 部分,再同乙方臨時商議,如變動位置,均由甲方負擔費用 」。嗣系爭船舶經被告選定於108年7月28日開工,並指派丁 ○○至原告船廠擔任監工至建造完成為止,被告自108年9月起 即開始要求追加工程,經兩造協商追加下列項目及金額:⑴ 船長:132尺(40公尺)加長15尺7增長為147.7尺(44.75公尺) 」:追加工程款為350萬元、⑵「船寬(雙邊):1尺5(原1尺2 加3吋)高加1尺」:追加工程款45萬元、⑶「船肚加高2尺」 :追加工程款80萬元、⑷「上舷艢加高3尺」:追加工程款80 萬元、⑸、「走水、車心柱加長4尺」:追加工程款25萬元、 ⑹「尾部(壓力箱)桶加長3尺半」:追加工程款:40萬元等, 追加工程款項共620萬元(下稱原證三項目),被告允諾於建 造工程完工時再為結算。施工期間系爭船舶變更追加圖及完 成圖,均有向主管機關申辦檢查審核證書等事項。    ㈡系爭船舶嗣於109年12月17日完成建造,110年1月19日交付被 告,並於110年1月19日至3月19日在高雄進行試航完成,於1 10年3月20日駛至深澳漁港,並於110年4月7日開始出海作業 。然被告遲未付清尾款60萬元,經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 人莊宏勳等人於111年1月18日洽談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項如何 給付,被告允諾尾款60萬元將於隔日給付,追加工程款620 萬元則將於111年2月10日給付,被告雖如期給付尾款,卻未 給付追加工程款,經原告以律師函向被告催討追加工程款, 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並藉詞系爭船舶有 可歸責原告應擔保瑕疵修補之情而拒絕給付。惟原告之建造 方法係採二次脫模方式,即第一次船體脫模時,船體係至車 心柱,船尾可依業主之需求另行追加建造,係為第二次「船 尾」部分建造脫模,故系爭船舶第一次脫模時之船體係至車 心柱而尚無船尾之船體,自無螺旋槳無法安裝之情形,且第 二次建造船尾時,尚可依業主之需求之規格、尺寸而建造, 而系爭船舶於110年4月7日開始於海上進行作業,其後除休 漁期間,均正常出海作業,故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船舶存 有諸多瑕疵,並非實在。  ㈢再者,系爭船舶於110年1月19日交付被告,被告至111年5月2 4日始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應負責瑕疵修補及賠償被告於修繕 期間之營業損失等,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除斥期間 。被告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費用單據及營業損失之證明,自 不足採,且其於111年5月24日律師函所附之111年4月15日工 程估價單、111年4月18日估價單、111年3月18日估價單、11 1年4月18日估價單,顯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瑕疵發見期 間」而不得主張,亦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之情,是以其主張 抵銷,亦無理由。  ㈣另就高雄巿造船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及補充鑑 定結論認為系爭船舶增建工程之材料成本為2,458,700元, 及工資成本於區分外籍、本國勞工加計勞退提撥、勞保費、 健保費、就業安定費重新計算後應為1,355,304元,原告均 不爭執。又被告要求船舶增建,導致工時延長而增加之滯架 費用,亦屬船舶保存管理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依 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造船同業公會)公告之收費標 準,以船舶噸數按每噸480元、滯架15日內以20%、16日以上 部分以10%為計算基準,及系爭船舶滯架共83天計算,滯架 費為2,107,392元,故系爭船舶增建之成本合計為5,921,396 元。再參照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說明造船業一般以總價 15%為合理利潤計算,則本件原告可獲取之合理利潤為888,2 09元,前開金額合計為6,809,605元(計算式:2,458,700元+ 1,355,304元+2,107,392元+888,209元=6,809,605元),是原 告主張追加工程費用620萬元應屬合理,且該金額即已包含 工人之勞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架費及 合理利潤在內,並非嗣後追加請求,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 情事。綜上,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主動要求變更設計,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追加工程 之合意。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邀集船舶傳動系統廠商 (含主機、離合器、車心軸,螺旋槳)共同討論,使原告明 瞭傳動系統尺寸大小、安裝位置,俾利原告設計船殼。惟系 爭船舶之船殼於109年2月29日第一階段脫模後,經被告委請 傳動系統廠商前往造船廠確認螺旋槳安裝位置,發現原告製 作之船殼,其龍骨尾端、船舵、船殼底部所圍成之梯形空間 ,無法容納螺旋槳,導致傳動系統無法安裝。原告為修補瑕 疵,始進行上開之修改設計,且因被告係向主管機關申請以 「汰舊換新」方式新建漁船,以原「協建226號」漁船(總噸 位294噸),換得新建「協建688號」(總噸位294噸),系爭船 舶因原告為修補瑕疵而增加至448噸,導致被告須向第三人 購買噸位補足系爭船舶不足之噸位,始能獲得航港局註冊登 記,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之追加項目及金 額明細資料,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書,系爭工程進行期 間,被告從未見過該份文件,111年1月18日於原告公司進行 討論時亦僅見到「追加項目」文件,並未見過「金額明細」 文件,被告亦未於其上簽認,尚難據此證明兩造曾就此有接 洽商談並達成追加工程合意之證據。  ㈡原告自交付系爭船舶後,系爭船舶於試水、試航起屢屢發生 瑕疵,迄今仍有船身震動、隔艙漏水等瑕疵。被告為修補前 開瑕疵,除必須使船舶暫停出港作業,拆除引擎主機、冷凍 設備、俥間風壓機等設備,待船殼補強抓漏工程施作完畢, 再將上述設備重新裝配,經委請第三人估價後,預計必要之 修補費用為3,471,500元【計算式:船殼補強抓漏1,547,500 元+翌信企業社1,599,000元+益翔冷凍工程行235,000元+麒 豐電機油壓工程90,000元=3,471,500元】,預計修補工期為 83個工作日,扣除休漁期間21個工作日,則修補工期預計為 62個工作日。船舶修補期間,無法出港進行捕撈,被告同受 有漁獲營業損失,僅以被告於110年7、8月間之營收推估, 被告之營業損失約為18,000,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1、2、3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 求修補瑕疵及損害賠償,被告前已於111年5月24日委託律師 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詎原告竟置之不理,若認原告對被告 之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以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債權 主張抵銷抗辯。  ㈢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僅材料費用5,035,816元及工 資費用1,164,184元(計算式:6,200,000-材料5,035,816=工 資1,164,184),於囑託鑑定後,始於113年7月16日追加請求 「勞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架費」 及「工程利潤」等項目,核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其追加 ,且原告顯將同一承攬契約所生可分之承攬報酬債權,分割 為數次而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6台上1010號判決要旨,原 告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應不及於嗣後追加請求之部分,故此 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另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就材料成本部分,鑑定人並無法就 「追加項目」所列六個工項逐項判斷是否確有變更施作及逐 項估價,其估算方式係將設計圖3(109.12.10版本)與設計 圖1(108.01.30版本)比對後,計算二版本相關尺寸差異所 衍生之船體面積與重量,進而據以估算,而非先就「追加項 目」逐項判斷有無施作後,再加以估算,其所得結論顯然過 高,無法反映「追加項目」之合理成本;工資成本部分,原 告未提示「FRP積層固定員工薪資、出勤及工作日/月報表」 等紀錄供鑑定人參考前提下,鑑定人只能憑空估算,且其估 算之工資成本為「668工(人日)」,與原告主張之「406工 (人日)」有極大誤差,足見其估算顯然過高,難以憑採。 原告縱得請求工資成本,亦應以823,534元【計算式:(406 工×本國85%×2,156元)+(406工×外籍15%×1,307元)=823,5 34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顯屬過高。  ㈤另就滯架費及合理利潤部分,依造船同業公會之函覆,船廠 得向船東請求酌收滯架費之前提,必須符合「合意追加工程 」及「延時工作天數」兩要件,惟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何、從何日起算延時工期、如何能謂有 延時工作日數之情,況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目前擔任造船 同業公會之常務理事一職,造船同業公會亦完全未敘明其統 計數據來源等情,其函覆之「15%合理利潤」顯有偏頗過高 之虞,難以採認,故被告否認負有滯架費及合理利潤之債務 ,並主張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7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其承建系爭船舶,造價為2,660萬元 整(不含西工),船主為其兄丁○○,工程款則依建造進度分期 給付,系爭合約第5條並約定:『漁船建造中,以乙方(即原 告)一般建造樣式,如甲方(即被告)需要增加建造之部分 ,再同乙方臨時商議,如變動位置,均由甲方負擔費用」。 嗣系爭船舶經被告選定於108年7月28日開工,並指派丁○○至 原告船廠擔任監工至建造完成為止。』及被告有向第三人購 買噸位以補足系爭船舶不足之噸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船舶 承建合約書、系爭船舶原設計圖紙、系爭船舶變更追加設計 圖、完成設計圖、被告付款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43至49、51、55、205、20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前述主張及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抗辯。因此,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兩造就「 協建688號」之追加項目有無合意?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620 萬元有無理由?及㈡「協建688號」有無被告所主張之設計錯 誤、船身抖動、漏水等瑕疵?被告之抵銷抗辯及原告之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兩造就「協建688號」之追加項目有無合意?原告請求追加 工程款620萬元有無理由?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公司指派我去 建造這艘船。戊○○是我同事,他負責前階段就是脫模之前的 階段,脫模之後就是由我負責。原告公司只負責船體,西工 是業主自己委託其他公司負責。108年7月開始動工興建,前 階段主要是戊○○負責,我有協助,109年2月29日脫模之後就 由我為主。脫模之後只有後半段即船尾還可以改造,也可以 加長,但船首及船中都不行。我跟戊○○建造這艘船過程中, 並沒有在最後完工階段,還沒下水前,發生船舵、螺旋槳等 設備無法安裝於船體的情事。業主有派丁○○在現場監工,船 要做什麼、要怎麼做,都是丁○○指示我們去做的。丁○○有找 原告公司老闆談,老闆後來跟我們說照丁○○的意思做,增加 的費用,船做好後會一起算。增加的部分我有跟丁○○確認, 也有跟公司回報要增加什麼。原本全長132,後面變成147, 寬度也確實有增加1尺半,車心柱也有加長,也就是往後移 ,原本要放置螺旋槳的空間是9尺3,螺旋槳為8尺8,是可以 放得下的,但丁○○說將來可能會更換更大的螺旋槳,必須要 有更大的放置空間,所以丁○○要求往後移,才能有更大的空 間,當時船身整體已經完成,是因為丁○○的要求我們才做車 心柱加長的更動。車心柱距離船尾更近,底部空間更大,可 以安放的螺旋槳尺寸就愈大,螺旋槳是我們改完之後再裝上 的。這艘船後來加長、加寬,本身的重量、噸位也會增加, 噸數一定是不夠的,因為船體會變重,後來噸數有補足。設 計圖主要是丁○○在看,丁○○看完再指示我們去做,我將丁○○ 要求改造的部分在設計圖上做標示。業主是108年9月開始要 求做設計圖以外即追加的部分,是陸陸續續一樣一樣跟我們 說,我們就一樣一樣去做,脫模前及脫模後都有要求追加。 ⑴船長:132尺(40公尺)加長15尺7增長為147.7尺(44.75公尺 )」、⑵「船寬(雙邊):1尺5(原1尺2加3吋)高加1尺」、⑷「 上舷艢加高3尺」、⑹「尾部(壓力箱)桶加長3尺半」這些是 我負責,是丁○○要求我們追加施作的,我們那時就知道是屬 於設計圖以外的,我們有叫丁○○跟老闆說,如果老闆說好, 我們才會去做,後來老闆有說可以去做,他有跟丁○○談好。 109年2月29日脫模之後,沒有發生無法容納螺旋槳的事情, 我們脫模只做到車心柱,後面的船尾都還沒有施作,是脫模 之後才繼續做船尾的部分,我當初針對螺旋槳的尺寸8尺8有 跟丁○○說我會把空間做到9尺3是可以容納得下的,丁○○也說 好,我照做之後,大概經過1個多月,後半部的船身也做好 了,丁○○才跟我們說希望螺旋槳的空間要變大,所以車心柱 要往船尾移,業主說船身拉長,網子比較不會被螺旋槳絞到 ,船身加寬,可以比較平衡。上舷牆加高,能避免人摔下去 或是漁獲掉下去。「後肚兼水肚」施作目的因為船身加長會 有多出的空間作船艙,本來業主說那地方要放置漁網,如果 放置漁網我們防水就不用做太好,但是後來又說要放魚貨, 就要有相關的冷凍設備,且艙壁防水性要好,所以費用會增 加。這些追加施作項目跟所謂船舶無法容納螺旋槳沒有關係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43頁)。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公司跟台南那 邊的做法不太一樣,台南脫模時船體是做好的,且一定是按 照業主的尺寸,但原告公司脫模時船尾還沒有做就脫模,那 時候他們脫模連車心柱要安裝在哪都還沒有決定。船尾部分 因為舵的軸心離船尾的末端要至少15尺,不然漁網容易卡到 螺旋槳,因為漁網是從船尾丟到海中的,如果距離太近就會 回捲到船底,而被螺旋槳捲到,後來我去量舵心的位置跟之 前船廠預留舵心的位置已經差很遠。我知道這艘船有買噸位 ,因為船身拉長,所以船身的重量會增加,噸數是被告他們 去處理的,是被告他們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52至253頁)。   3.證人丁○○即被告胞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協 建688號船殼製作,我應該有算監工,因為原告他們沒有製 造扒網船的經驗,就要求我們這邊出個人來監工。我有就系 爭船舶指示他們如何施工。我不知道這艘船後來有無變更設 計,我只知道船有加長、加高。為何要加深加寬船體的原因 我不清楚,要趕在舊船的執照過期前把新船製造出來,北部 造船廠都說沒有這麼大的船模,去台南問也說沒有辦法,後 來跟原告接洽,原告說會配合我們的需求把船殼做出來。車 心柱要往船尾方向移動才能讓空間變大,螺旋槳才放得下去 ,這樣船會變長,也會變重,會超過我們之前汰除的船的噸 位。超過的部分由被告去跟別人買噸位。系爭船舶約在110 年3月正式出海作業。我有陪同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討論尾款6 0萬元給付問題,被告當場沒有向原告否認追加。我是系爭 船舶的船長,系爭船舶建造期間有兩階段的脫模,船首至車 心柱屬於第一階段,船尾部分屬於第二階段的脫模。被告與 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前,被告已知悉原告所建造漁船船模,屬 於繩釣漁船而非扒網漁船。系爭船舶在109年2月29日脫模前 、脫模後,有施作原證三的項目。第一份108年1月30日設計 圖,依照第一階段船殼脫模後,尚未施作船尾前,螺旋槳是 放不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29頁)。   4.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有參與系爭船舶 的製造,做的是扒網式,原告公司通常做繩釣式。扒網式漁 船的尾巴比較長,和繩釣式不同,船的前面沒有差別,被告 他們有看過我們的船,他們覺得蠻喜歡的,但是因為他們要 做的是扒網式的漁船,所以船尾會不符,我有建議不然就是 分兩個階段做,船首、船中的部分用我們公司固有的模,船 尾的部分,可以另外再做模,區分的界線在於車心柱,船尾 他們有去看螺旋槳的部分,尺寸不夠,但是我們有討論,丁 ○○、丙○○、己○○都有在場,我跟他們說前面的做好,船尾的 部分,不管螺旋槳多高我們都可以做給他們,因為船尾還是 空的沒有施作,這是我在簽約前討論的,被告他們也有同意 ,我們討論以後對方說這樣可以,後來才簽約的。系爭船舶 是我和庚○○負責的,船首和船中由我負責,這部分脫模之後 船尾就由庚○○去做,我和庚○○是依照丁○○的指示去做的。丁 ○○在現場算是施工時的監工,也是船長。丁○○給我們相關尺 寸,我們就做給他。在簽約前有提到螺旋槳要8尺8,但他們 覺得我們固定的模測量起來不夠高,所以我跟他們建議用兩 階段的施工,船尾部分就另外再做,這樣就可以配合他們螺 旋槳的高度。我是依照丁○○現場指示去施作。系爭船舶製作 中,有追加工程,就我的部分要增加兩尺高,但這已經超過 本來說好的範圍,所以要跟老闆報告,我就跟丁○○說要跟我 老闆說,如果老闆說可以我才繼續做,後來追加的工程都有 做,因為老闆叫我繼續做。脫模以後就是庚○○去接手後半段 ,脫模時船肚就已經有加高了,走水、車心柱也是我做的, 走水、車心柱、螺旋槳在工序上是有關連的,在船加長之後 ,車心柱需要加長,船要加長是因為我的部分完工後,庚○○ 跟丁○○在討論船尾的做法,本來說好螺旋槳的高度是8尺8, 庚○○9尺3的高度應該可以容納螺旋槳,本來是這樣說定,但 丁○○又說將來他的螺旋槳可能會改用更大的,這樣預留的空 間就不太夠,他們討論的結果就是把船尾往後延伸4尺,這 樣的話船尾的空間就足夠容納更大的螺旋槳,因為船尾有更 動,走水、車心柱也一樣要更動。兩段式的做法是指兩次脫 模。第一次脫模是109年2月29日那時沒有螺旋槳空間不足無 法安裝的情形,因為船尾還沒有做,分兩段式的做法本來就 是做到車心柱,船尾還沒有做,可以配合螺旋槳的高度來施 工。被告在施作船的期間,有到現場來看,被告和丁○○還會 討論一些工作上的事情,有時候會指示我們做一些工作。一 次脫模的,就是一次就可以整體完成了,因為這艘船比較特 殊,才使用兩段式脫模,後來在第一次脫模後,丁○○又說螺 旋槳有可能要加大,所以預留的空間會增加。船模是用固定 的船模,如果超過船模的尺寸可能就是屬於追加,我們就要 跟老闆報告,由老闆作決定,我們是無法自己拿主意,請業 主和老闆商量,我們經過老闆告知可以施工以後才會去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72頁)。  5.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案3張設計圖都 是我繪製的。申請作業是我繪製完之後,將圖交給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交給船主,船主再交給報關行,然後報關行再去 漁業署申請建造准許函,船廠才可以施工,建造過程航港局 會來檢驗,等到建造完成一切沒有問題,漁業署核發漁船執 照,航港局再核發噸位證書和國籍證書等資料。漁業署就船 的噸位不會做精確的測量,只要設計圖施工後不會超過噸位 太多,一般他們不會特別刁難,因為最後實際噸數要由航港 局確認。108年1月30日的設計圖,是一式三份都交給漁業署 ,漁業署留存一份,退回船東一份,一份轉航港局。第一份 設計圖上本來載明約290噸,被劃掉改成390噸,理論上應該 是航港局改的,因為漁業署的核准函是294噸,也就是當時 船東手上的噸數最多只有294噸,到核准下來以後,報關行 向航港局申請建照,航港局就船來計算實際的噸數,改成39 0噸,應該是航港局去測量後該船會超過原本核准噸數,檢 查人員才把上面的原訂噸數改成預計完工的噸數。第二份的 變更設計圖就是410噸這張,是因為尺寸包含長度、寬度、 深度都有變更,所以我粗估噸數應該會有410噸,就按此來 畫設計圖。船主應該知道當初要興建的船模的噸數已經超過 290噸,不然不會變更設計,進而請報關行去買船牌,因為 第二份變更設計圖提到410噸,就代表漁業署有認可之噸數 為410噸,這應該就是船主已經買到足夠的噸數來作補足。 我在第一份設計圖到第三份設計圖的過程中,沒有聽說過船 主跟我提到本件是因為原告公司一開始的設計錯誤,而需要 變更漁船噸數,以及後來又因為原告公司的建造錯誤無法裝 入船尾的螺旋槳,必須要作變更設計的情形,FRP模式的船 通常只做船殼,所有相關設備都是船主處理,設備安裝的底 座,也是要配合船主的需求。船主應該很清楚原告公司所建 造的船從起初、變更、完成之噸數,因為報關、申請准許函 都是他們提供的。我的聯繫對口是原告公司,就我的經驗一 定是船主和船廠已經有協調聯繫好才會叫我繪製變更設計圖 ,船廠不會無緣無故自己變更設計。我第一次見到系爭船舶 的船東丙○○是船完工,他有透過原告公司要我幫忙畫一份上 架圖,上架圖是向船東申請費用。我把變更為410噸的設計 圖交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交給船東,船東還要去漁業署 申請變更噸數,船東自然清楚變更的事。我在繪製變更設計 圖的時候,船的尺寸確實有加長、加寬、加深,差不多增加 了100噸。船主想要造什麼船,船廠會依照船主需求來做船 模的修正。我所繪製的設計圖屬於扒網式漁船,如果是繩釣 式漁船要改成扒網式漁船的船模,修改起來不會很困難,因 為船模都是木造的,台灣的企業是靈活的,會因應船東的要 求來變更,不會死板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9 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簽發支票存根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07頁)。   6.上述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可知證人丁○○係系爭船舶建造 過程中之監工,且證人丁○○就船舶施工有指示現場人員如何 施工,系爭船舶確有加長等情形,且原證三之項目確實已施 作於系爭船舶,並曾與被告至原告船廠討論系爭船舶之尾款 及追加工程款等情事;而證人庚○○證述其施作系爭船舶,確 有加長、加高、加深情形,均係依丁○○之指示為之,且有告 知丁○○於施作前應先請示原告公司負責人獲得同意後才會進 行施工,所增加施工之部分,均有經過丁○○確認,並向原告 公司回報等情,亦核與證人戊○○證述系爭船舶建造方法採二 階段方式施作(即採二次脫模方式),係兩造經討論後同意 而決定的,而系爭船舶施作時,則依現場監工丁○○之指示進 行施作,於施作前會先請示原告公司負責人獲得同意後方進 行施工,且確實有追加工程等情相符;又證人甲○○證述內容 ,亦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年9月3日農授 漁字第1081214058號函:准按108年8月26日申請函所附船圖 興建,其說明二:「台端申請以協建226號漁船(CT6-1374) 單船拖網漁業汰舊噸數294噸(長度級24公尺以上),汰舊換 新建造294噸級協建688號漁船」,說明三:「(六)本船建造 完成經航政機關丈量之總噸數倘超過所取得汰舊噸數時,應 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14條規定補足汰舊 噸數,但差額未滿1噸時免補足。」(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及農委會109年7月15日農授漁字第1091329372號函:「主旨 :臺端申請建造中之294噸級「協建688號」漁船(CT6-1526) 增建船體兩側浮力箱、變更船圖設計、總噸位、船長及增裝 野馬牌4CHK-HT型4缸105馬力舊品副機1部案,同意辦理。說 明:一、依據本會漁業署案陳臺端109年7月6日申請書辦理 。二、同意旨揭漁船變更船圖設計及總噸位為410,所增加 之噸位以嘉祥68號漁船(CT5-1772)單船拖網漁業賸餘汰舊噸 數218.27噸(長度級24公尺以上),補足後,尚賸餘102.27噸 ,另予保留。」(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等情相符,均堪可採 信為真。  7.況被告亦坦認:「本件船舶建造最早108年被告是以舊船290噸向主管機關聲請汰舊建新,主管機關表示這樣的船圖不可能只有290噸,故主管機關估算為390噸,原告通知被告必需先去向他人購買船舶噸位(俗稱船牌),才能通過主管機關的檢驗,故被告才會去購買船舶噸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另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9月3日核准建造函內記載:「臺端申請以『協建226號』漁船(CT6-1374)單船拖網漁業汰舊噸數294噸(長度級24公尺以上),汰舊換新建造294噸級『協建688號』漁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而系爭船舶嗣於110年1月21日申請船舶國籍證書及交通部航港局於109年12月24日核發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時,其上亦明確記載「總噸位448」,有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衡情被告既明知其汰舊之舊船船舶噸位僅294噸,且自承新船即系爭船舶之船舶噸位有所增加而需向他人購買船舶噸位方能通過檢驗並核照,也配合辦理變更,及嗣後完成船舶登記交付使用迄今,則被告對系爭船舶係因追加原證三項目而增加噸位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8.另查,原告向被告催討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20萬元時 ,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原告:「追加款 明細再傳給我,預計下週下去。」等內容,嗣於111年1月17 日再傳Line內容予原告:「約明天下午2點」,兩造於111年 1月18日在原告公司洽談後,被告承諾於隔(19)日付清系爭 合約之尾款60萬元,另於111年2月10日給付追加工程款620 萬元,惟被告僅付清尾款,未依約給付追加工程款,有Line 對話內容及其內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見 兩造確實有追加工程之約定,且被告亦於111年1月19日付清 系爭工程尾款60萬元,益徵系爭船舶並無被告答辯之重大瑕 疵及造成其額外購買噸數支出224萬5400元之損失。又本件 就系爭船舶有無變更設計、追加項目,經送高雄市造船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本船容積噸於准建圖說階段為390GT ,完工時則為448GT,可知本船於施工期間確有變更工程致 增加GT數。」等語明確,有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112年11月3 0日高船技字第11211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65 至66頁),堪認系爭船舶確有變更設計及追加項目之施作無 訛。復徵諸被告於上開變更設計歷程所為之表示行為,及完 成建造後即使用系爭船舶,並未向原告反應船舶為何變長、 變寬或變深等情事,則探求當事人真意,被告就本件系爭船 舶增建工程事宜應有達成承攬之合意。綜上各情,原告主張 系爭船舶之長度、深度、寬度均有增加之變更設計,此係經 兩造間合意後而變更設計,並非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為變更 ,應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兩造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 ,與上開各項事證及常理不符,並不足採信。  9.又本件就系爭船舶追加項目材料及工資之合理金額,經送高 雄市造船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一)有關工程變更:本 案主要爭議區域,實際增建FRP部分重量估算為:21,380kg 。依一般玻璃纖維與樹脂原物料採購市價,及製作過程相關 耗材與下腳料耗損,該增建部分之直接原料價格以$115/kg 計,其材料成本為:$2,458,700(a)。(二)有關施工天數 及工資,屬各船廠之營運管理,較無涉工程技術,本會意見 如下:1.根據一般FRP積層師傅(略具三個月訓練熟悉度之正 式積層員),其平均作業效率每人每日(以工作8小時計;含 頭尾時段之積層前準備與化學原料收拾時間)可生產之FRP成 品,以重量計為32kg/工(人日)。依此計算本案所增建之部 分共需668工(人日)之工資投入。2.本船於108年7月28日開 工,109年11月4日下水,建造期間跨越108及109年度,若均 依據勞動部109年度基本工資計,即$158*8小時=$1,264/每 人日。漁船廠多聘有外籍勞工或臨時包工擔任基礎FRP積層 作業員,搭配具經驗之FRP積層師傅,並輔以木模師傅,其 平均單人聘僱成本應略高於基本時薪,並考量雇主負擔之勞 健保成本(總體成本約增加33%),直接工資成本建議$1,680/ 每日×668日計算,其工資成本為:$1,122,240(b)。本案增 建FRP工程直接工+料成本合計為:(a)$2,458,700+(b)$1,12 2,240=$3,580,940。(不含管銷、折舊…等相關間接成本)」 等情,有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113年6月4日高船技字第11306 001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 10.嗣再經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就上開間接成本部分為補充鑑定 ,認:「(一)外籍勞工部分:1.基本薪資:109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23,800/月。2.每月以30日、正常週休二日計,每月 平均工作日數以22工計算。3.健保費$1,058/每月(109年度 雇主負擔部分)。4.勞保費$1,887/每月(含職災保險$48/月 及工資墊償基金,109年度雇主負擔部分)。5.就業安定費$2 ,000/每月(109年)。6.綜整以上,雇主聘用外籍勞工,每月 法定基本負擔費用為:$28,745/月,$1,307/工。7.本案增 建工程,外籍勞工聘僱成本共計:$130,700整(=100工×$1,3 07/工)。(二)本國勞工部分:1.基本薪資認定:各船廠所聘 僱之FRP積層師傅,其實領薪資與相應之勞健保、退休準備 金等投保級距,依不同年資與技術能力而不盡相同;且聘僱 關係採用『短期或專案包工制』,或『正式員工固定月薪制』, 其人力成本計算方式亦不同,首先述明。2.漁船廠之FRP積 層師傅月薪,從一般作業員至班長等級,其薪資級距落於勞 動部109年度投保級數之#8~#17級間,本鑑定報告以#13級均 值、基本工資$40,100/月計算。3.每月以30日、正常週休二 日計,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將以22工計算。4.健保費$1,783/ 每月(109年度雇主負擔部分)。5.勞保費$3,146/每月(含職 災保險$48/月及工資墊償基金,109年度雇主負擔部分)。6. 勞退金6%強制提撥2,406/每月。7.綜整以上,船廠聘用本國 勞工於本案之FRP積層工作,每月法定基本負擔費用為:$47 ,435/月,$2,156/工。8.本案增建工程,本國勞工部分聘僱 成本共計:$1,224,604整(=568工×$2,156/工)。(三)有關『 人力成本』將外籍與本國勞工分開計算,經重新計算結果如 下:外籍勞工人力成本為:$130,700(a),本國勞工人力成 本為:$1,224,604(b),本案增建FRP工程總人力成本為(a)+ (b):$1,355,304整。」等情,有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113年 9月3日高船技字第11309001號函附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4頁)。 11.又關於系爭船舶追加工程部分之合理利潤,經本院函詢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以:「關於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協建688號船舶獲利,因每家造船廠的場地、人事、管理、製作程序、租金、模具、稅金等成本不同,故業界之合理利潤,一般參考總價百分之十五為合理利潤計之。本會有提供上架費用參考表給每位會員,其相關費用會因物價波動而做機動性調整。上架費或滯架費多寡並無強制性,各船廠可以視情況減收。架位是船廠的重要生產設備,因此船舶佔用架位就是減少船廠的營業收入,佔用架位而支付船廠滯架費屬補貼性質且有其必要性。如船東對於原合約有增加(追加)工程,增加(追加)工程有延時工作天數,則船廠得向船東酌收滯架費。依照本會提供的參考表滯架費分成2階段,以200-499噸級108年收費計算如下:第一階段:船舶總噸數×480(元)×20%×天數(15天內);第二階段:船舶總噸數×480(元)×10%×天數(超過15天)。」等情,有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14日船霖字第11300190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至被告主張依所提「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中關於「分類編號3110-13行業名稱船舶建造(玻璃纖維)」,淨利率7%(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計算合理利潤云云,然觀諸該查詢系統下方說明欄記載:「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係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用,其計算不包括非營業收益及損失。」等語,已說明係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用,而稅捐之稽徵主要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及稽徵之效率考量,且其並未區分船舶噸數等差異卻一體適用,可見其立足點與考量因素自與業界不同,尚難遽採為本案適用之依據。故本院認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上開之函覆,係本於其造船之專業所為之答覆意見,應屬較為合理而可採。 12.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本案所增建之部分共需668工(人日) 」,再以每日需有8個人工作計算,延時工作天數為83.5日 ,則系爭船舶上架施工而滯架之日數以83日計,依台灣區造 船工業同業公會公告之收費標準,以船舶噸數按每噸480元 、滯架15日內以20%、16日以上部分以10%計算及滯架83天計 算,則系爭船舶滯架83天之滯架費為2,107,392元(計算式: 448噸×480元×20%×15天+448噸×480元×10%×68天),核屬間接 成本,亦應列入成本計算而由被告負擔。綜上,系爭船舶增 建之材料成本:2,458,700元、工資成本:1,355,304元、滯 架費:2,107,392元,合計為5,921,396元(計算式:2,458,7 00元+1,355,304元+2,107,392元=5,921,396元)。並以前項 金額5,921,396元之15%計算,原告於本件增建部分可獲取之 合理利潤為888,209元(計算式:5,921,396元×15%),以上合 計為6,809,605元(計算式:5,921,396+888,209)。而原告起 訴時即主張追加工程費用620萬元,與上開合計之金額較為 接近,而被告答辯僅有工資及材料可計入,即等於原告做白 工,顯與常理不符,且衡諸常情,廠商報價均已包含成本、 利潤及部分折扣在內,是原告主張該620萬元金額應可認即 已包含工人之勞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 架費及合理利潤在內,較為合理而可採。故被告答辯稱「勞 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架費」及「 工程利潤」等項目是原告嗣後追加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消滅 云云,並非可採。 13.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所明揭。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7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系爭船舶有無被告所主張之設計錯誤、船身抖動、漏水等瑕 疵?被告之抵銷抗辯及原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亦定有明 文。是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承攬人之工作有 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 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次按定作人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 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亦定有明文。復 按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93條至 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 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 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 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 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規定 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規定屬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主張:「原告自交付系爭船舶後,從試水、試航起屢屢發生瑕疵,迄今仍有船身震動、隔艙漏水等瑕疵。被告為修補前開瑕疵,除必須使船舶暫停出港作業,另需將引擎主機、冷凍設備、俥間風壓機等設備先行拆除,待船殼補強抓漏工程施作完畢,再將上述設備重新裝配。以上修補工程經委請第三人估價後,預計必要之修補費用為3,471,500元(計算式:船殼補強抓漏1,547,500元+翌信企業社1,599,000元+益翔冷凍工程行235,000元+麒豐電機油壓工程90,000元=3,471,500元),預計修補工期為83個工作日,扣除休漁期間21個工作日,則修補工期預計為62個工作日。船舶修補期間,無法出港進行捕撈,被告同受有漁獲營業損失,僅以被告於110年7-8月間之營收推估,被告之營業損失約為18,000,000元。被告前已於111年5月24日委請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以修補必要費用債權3,471,500元及損害賠償債權18,000,000元,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並提出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24日111捷字第0524號函、所附111年4月15日工程估價單、翌信企業社111年4月18日估價單、益翔冷凍工程行111年3月18日估價單、麒豐電機油壓工程111年4月18日估價單、台北古亭郵局111年5月24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111年5月25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7頁)。惟查,上開修補金額僅為預估,且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費用單據及營業損失之證明,尚難據以採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次查,觀諸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內容:「主旨:請切實負責修補協建688號漁船並賠償丙○○先生所受損失,請查照。說明:一、本函依丙○○先生委任意旨辦理。二、茲據上開當事人委稱:『本人於107年11月2日與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健富公司)簽訂【船舶承建合約書】,由該公司承建協建688號玻璃纖維扒網漁船。詎該漁船自試水、試航起屢屢發生瑕疵,迄今仍有船身震動、隔艙漏水等瑕疵。爰請貴大律師函知健富公司切實負責瑕疵修補,並賠償因此所生之直接、間接費用,暨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否則本人將另行委由他人修繕,並向健富公司追償一切損失。有關修繕費用3,471,500元、工期83工作天及營業損失預估1800萬元,如附件所示。』等語前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可知被告於上開函文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關於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於函文中提及被告將另委由其他人修繕,可知並未修繕,而觀諸該等估價單均係在111年3月之後所出具,顯見被告主張之瑕疵自原告110年1月19日交付系爭船舶後長達約1年均無修繕情形;又被告以110年7-8月營收推估營業損失約為18,000,000元,表示被告於110年7-8月有出海作業方有營收可資推估,核與被告胞兄即系爭船舶船長丁○○於本院證述「系爭船舶於110年3月正式出海作業」等語相符;而系爭船舶係於109年12月17日完工,有船舶建造完工證明書、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船舶登記證書附記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11、155頁),再者,系爭船舶自110年1月19日9時55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出港試航,再於110年3月19日8時23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出港,其後於110年3月20日10時29分進宜蘭深澳漁港,此後均於北部漁港進出港(包含上述110年7-8月間),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1年8月22日署巡檢字第1110022411號函附系爭船舶自88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5日進出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6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係於109年12月17日完成建造,110年1月19日交付被告,110年1月19日至3月19日在高雄試航完成,110年3月20日駛至深澳漁港,110年4月7日開始出海作業等情節相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可採信。綜上各情,可知被告自承於110年1月19日交付後、110年3月19日試航時已發現瑕疵,惟被告並未於發現瑕疵1年內,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復無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卻遲至111年5月24日始委請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修補,則本件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而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未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行使權利,自無得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條款之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26

PTDV-111-建-21-2025022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鄭順發 陳麗琴 被 告 林振龍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22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發新臺幣(下同)39,252元、原告陳麗 琴56,312元,及均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39,252元、56,312 元為原告鄭順發、陳麗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鄭順發、陳麗琴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發130,000元、原告 陳麗琴6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發88,440元、原告 陳麗琴491,0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則依上開之規定,原告等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振龍 於110年5月1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及3S-5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里 港鄉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線418公里處,本應 注意行車前應依規定裝設燈光,並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其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車後方車燈未亮,貿 然駕駛上路,適有原告鄭順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妻子即原告陳麗琴及乘客麥玉章, 同向在後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原告鄭順 發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原告陳麗琴因而受有右側橈骨 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 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等情,有卷存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9-1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故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鄭順發、陳麗琴所受傷害及乙車損 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鄭順發、陳麗琴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鄭順發、陳麗琴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鄭順發部分:   ①乙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 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 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 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 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本件乙 車為原告鄭順發所有,因乙車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252, 800元(零件費用152,450元、工資費用55,450元、烤漆費 用44,900元)乙節,有卷存行車執照、估價單可證(見本 院卷第73、87-93、107-113頁),應可信為實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4,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乙車自出廠日201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 月18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4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52,450÷(4+1)≒3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52,450-30,490) ×1/4×(5+2/12)≒121,96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52,450-121,960=30,490】,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費用55,450元、烤漆費用44,900元,乙車損害額為13 0,840元(計算式:30,490元+55,450元+44,900元=130,84 0元)。   ②營業損失:原告鄭順發主張伊駕駛乙車為業,因乙車損壞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1個月,無法營業,以 1日1,500元,計有營業損失42,000元云云,惟此項營業損 失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鄭順發即有提出證據證明 伊所述為真實之舉證責任,雖原告鄭順發固提出車輛牌照 號碼變更登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執照及勞保投保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5、117、217頁),惟車輛牌照號 碼變更登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執照固能證明原告 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但勞保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勞保 之投保薪資額度而已,亦難以此推論原告鄭順發駕駛乙車 每日之營業金額為何?此外原告鄭順發亦未能證明乙車修 車期間需長達1個月,故原告鄭順發主張因乙車損壞自110 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1個月,無法營業,以1日1, 500元,共有營業損失42,000元乙事,即無可採,故原告 鄭順發請求營業損失42,000元,於法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鄭順發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30,840元。  ㈡原告陳麗琴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陳麗琴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4,0 4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下稱 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 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8 3頁、第185-215頁),惟依卷存寶健醫院回函略謂「病人 陳麗琴於112年5月5日住院治療之傷害,無法判斷是否為1 10年5月18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故寶健醫院醫療費收據自112年5月5日起骨科就診收 據,應予以剔除(本院卷第145-175、181頁);又寶健醫 院醫109年5月21日醫療費收據就診科別為風濕免疫科(見 本院卷第129頁),係發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另寶健醫院自111年11月17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31-143 頁),雖就診科別為骨科,然就診期間已距離本件事故發 生日之110年5月18日,最少也長達1年5個月以上,且原告 陳麗璜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予以剔除。是則,原告陳麗琴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限於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65,859元(本院卷第 185-215頁)。   ②交通費用:原告陳麗琴主張自家中到屏東醫院就診3趟,每 趟33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則 原告陳麗琴得請求交通費用為990元(330元ㄨ3趟=990元) 。   ③看護費用:原告陳麗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5月2 3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60日需專人看護,一日1,200元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計72,000 元(60日ㄨ1,200元=72,000元)。至於原告陳麗琴另主張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30日專人看護,一 日1,200元,計36,000元云云,依上開寶健醫院之回函, 該次所受之傷害,無法判斷是否為110年5月18日之交通事 故所造成,則原告陳麗琴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於法尚 屬無據。故原告陳麗琴得請求看護費用為72,000元。   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陳麗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 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3個月,每月薪資45,800元 ,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37,400元;另自112年2月5日起至 112年5月4日止,3個月,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37,400 元 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19-127、185、219、221頁),惟其中原告陳麗琴主張 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3個月受有無法工作 損失部分,依上開寶健醫院之回函,該次所受之傷害,無 法判斷是否為110年5月18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則原告陳 麗琴請求此部分之無法工作失,於法尚屬無據;至於自11 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期 間,被告並不爭執,僅爭執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4,000元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本件原告陳麗琴所提出 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額度而 已,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告陳麗琴每月實際薪資金額,然被 告既不爭執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則原告陳麗琴得請 求之無法工作損失為72,000元(24,000元ㄨ3個月=72,000 元)。   ⑤原告陳麗琴請求手機維修費用9,000元,換手機37,000元, 合計46,000元云云,被告僅對手機維修費用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82頁),除此之外原告陳陳麗琴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之,故原告陳麗琴,僅得請求手機維修費用9,000 元。   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本件原告陳麗琴為國中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兩造均未 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 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據原告陳麗琴及被告陳明在卷, 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283頁),又原告陳麗琴與 被告110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陳麗琴及被告 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與原告陳麗 琴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麗琴可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200,000元。   ⑦綜上,原告陳麗琴原得請求金額為419,849元(65,859元+9 90元+72,000元+72,000元+9,000元+200,000元=419,849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鄭順發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停煞距離之過 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謂:「一、鄭順發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二 、林振龍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駛未亮(故障)後車燈,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刑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 0年度調字第849號卷第25-27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 。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 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鄭順發、被告之肇事責 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 ,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鄭順發39,252元(130,840元ㄨ3/10=3 9,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麗琴(419,849元ㄨ3/1 0=125,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 麗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9,643元乙事,有卷 存帳戶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 就原告陳麗琴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即原告陳麗琴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6,312元(125,95 5元-69,643元=56,312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鄭順發、陳麗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順發39,252元、原告陳麗琴56,3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 1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1頁簽收章可參)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3-屏簡-240-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郭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1時2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金優惠價平日新臺幣(下同)1,110元/日(110元/時),假日1,680元/日(168元/時),且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及車輛損害等。詎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不慎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除應賠償車損外,尚積欠㈠自111年10月1日21時20分起至111年10月4日16時12分止之租金共4,054元(平日1,100元×1日+110元×7時+假日1,680元×1日+168元×3時=4,054元)、㈡油資(里程費)每公里3.1元,出車里程為142,849公里,還車里程為142,885公里,共使用36公里,里程費為112元(36公里×3.1元=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通行費32元、㈣系爭車輛為西元2018年出廠,車價為32萬元,經原告依現況處分拍賣價金125,000元,受有車價損害195,000元、㈤系爭車輛租金定價為2,300元/日,依約賠償最高上限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為46,000元(2,300元×20日=46,000元)、㈥安心服務費1,500元,合計246,698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身分證、駕照、自拍照、聯繫單、定價表專案說明、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車價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申請安心服務費檢索系統、台北長安郵局第00009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士簡卷第15-6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731-20250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簡伯全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牟玉蘭 追加 被告 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追加 被告 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牟玉蘭、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9,482元,及被告牟玉蘭自112年10月22日 起、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牟玉蘭、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牟玉蘭、追加被告全 路安交通有限公司以129,4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被告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僅以「牟玉蘭」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牟玉蘭之 僱佣人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而原告追加之訴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來,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在台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 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 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 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 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 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 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 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 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車)係被告牟玉蘭靠行追加被 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牟玉蘭於111年3月5日15時57 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復興街2段與龜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且該路段依速限行駛20 噸以上大型車速限為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減速標線,而以行車 時速約62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而與訴外人陳振文所駕 駛沿龜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並撞及原告所有龜灌#23及支桿之預力電桿 ,致原告受有損害258,964元(其中包括裝設材料費54,916 元、運雜費7,139元、工資23,930元、旅費749元、造成停電 扣減電費62元及營業損失174,109元,扣除拆回裝設材料費1 ,94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 3-2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應可信為實在。雖原告主張甲車係被告牟玉蘭靠行追加 被告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云云,惟被告牟玉蘭於調查筆錄 已陳稱車主為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而被告牟玉蘭及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稱事故當時是靠行在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雖目前甲車登記車主為仁和汽車貨運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7頁車籍查詢資料),但尚難以此 進予推論甲車係被告牟玉蘭靠行追加被告仁和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再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 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 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 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 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 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另按民法第 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認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 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 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本院卷第40頁),可知陳 振文行向路面標繪「停」字,故陳振文亦有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牟玉蘭與陳振文,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1/2肇事責任,此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陳振文未依 「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牟玉蘭超速 ,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77、 78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故原告主張陳振文僅就過 失致死部分有肇事責任,與原告電線桿損壞無關云云,並無 可採。而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原告所造成的損害,原告對陳振 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牟玉蘭就陳振 文已消滅時效完成之應分擔部分即129,482元(258,964元/2 =129,482元),同免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牟玉蘭、追加 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9,482元(258 ,964元-129,482元=129,4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牟玉蘭、追加 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9,482元,及被告 牟玉蘭自112年10月22日起(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10月11日 寄存送達,有支付命令卷存第3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14日起(民事準 備二狀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 有卷存第157頁送達證書可查),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3-屏簡-56-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黃浚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6日9時59分起至112年2月6 日11時36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嗣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發現右側身受損嚴重,積欠系爭車輛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營業損失5250元,合計35250元等情,雖 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自拍照 、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照、維修工作單 、發票、報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稱還車時並無任何損害且有上傳還車之影像檔, 且原告所提出之損害照片與伊還車之間有時間落差,無法證明為 被告所致,並提出還車之影像檔為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為上開主張,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遂應就被告於租車期間有造成車損之事實為舉 證,然審究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並無法證明為被告租車期間所 造成,且被告提出之還車影像檔亦無明顯如原告所提之損害照片 般之括痕,是系爭車輛之損害究否為被告所致,實不無疑義,況 據原告所稱車損照片為2月7日下午1時46分所攝,然被告係於2月 6日11時36分還車,已有長達1日之情形下,系爭車輛又置放於一 般大眾停車廠域,實無法排除第三人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系爭車損確為被告所為,故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3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4-竹北小-8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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