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
人時,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改定
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
月0日生)、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均為被繼承人許金
源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其行為與未
成年人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上開未成年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6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被繼承人
許金源遺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593,006元(不含原
已公同共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泰和段之土地與終身壽險),惟
依繼承人於114年2月7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所示
,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乙○○與丙○○僅各分得價值3,210,478元
之遺產,則上開分割方案顯不足未成年人依應繼分所應分得
之價值3,398,252元,且亦未有其他補償方案。基此,足認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不利於未成年人乙○○、丙○○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與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
之立法意旨相悖,故依首批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均於法
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SCDV-113-司家親聲-4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