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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建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塑膠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建興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43、50頁),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岳父即案外人陳和庠間存在薪資給付 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潑灑汽油在告訴人住處門 前方式達其目的,行為及動機均有不當。又被告潑灑汽油之 行為,除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危害外,更致 相鄰民眾之住居及生活安全產生不安及隱憂,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復佐以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汽油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預備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50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品且具有揮發性,如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將使汽油起火燃燒,極易迅速擴散延燒易燃 物體並延燒至該建築物;亦知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八德 區興豐路之加油站,以塑膠桶為容器,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 工購買汽油後,於同日下午9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因細故不滿吳仁豪,竟基於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之犯意,持前揭裝有汽 油之寶特瓶,朝上址地面潑灑汽油,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在場之吳仁豪,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嗣經吳仁豪發覺有異,查看發現吳建興正在潑灑 汽油而阻止,始悉前情。 二、案經吳仁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購買汽油後潑灑於上址地板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仁豪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 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 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 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以處斷。 四、至扣案之用以盛裝汽油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YDM-113-訴-561-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63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49548、50545號、112年度 偵字第1507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帳、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朱睿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李勝宗、薛瑞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陳建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汶芸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王秀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張志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志宏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且約定可獲取1萬5,000元報酬之事,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友人陶昱賢 以投資為名,向我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他說是投資正當生意 ,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因為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想要賺 這筆錢,結果我把帳戶交給陶昱賢後,他把我載到旅館囚禁 ,我被關了好幾天才趁隙脫逃,他說要給我1萬5,000元,也 沒有給我,我沒有想到他會拿去騙人,我的帳戶是被他騙走 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42263卷第77至78頁 、偵50545卷第10至11、16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8頁、本院 卷第93至94頁),並有中信銀行111年6月16日中信銀0000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2263卷第19至39、43頁)。又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均旋遭人提領、轉出之事實,有如附表各編號「備 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作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出、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交給陶昱賢云云,然此為陶昱 賢所否認(見原審金簡上卷第152頁),又被告自承其已刪 除與陶昱賢間之通話紀錄(見偵42263卷第78頁、偵50545卷 第12頁),復未提供其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陶昱賢之證 據以供查證,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 的,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者,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於行為時年逾44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地等工 作(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 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難認與之有深厚交 情及信賴關係,另該人既謂「合法投資」,大可自行、或以 至親名義申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及 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不僅與被告約定支付1萬5,000元 之報酬,更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被 告無須勞力付出,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得上開非低 之報酬,對此等異於常情之處,應已就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 事存有懷疑,此自被告自承「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亦可得 證(見偵50545卷第160頁), 然被告未予深究,亦未查證 ,猶貪圖報酬,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就該人取得其帳 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等節,已顯露無所謂之僥 倖心態,更非謂對方以「投資」為由,即可無視諸多違反常 理情事,逕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使用,是堪認被告 對取得其本案帳號資料之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途,仍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皆自承:對方說本案帳戶借他, 他投資賺錢會給我1至2萬元(見偵42263卷第78頁、偵50545 卷11頁),嗣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對方說要投資,叫我交 付帳戶,後來我就被控制云云(見偵50545卷第160頁),迄 於原審審理時翻稱:對方叫我交出帳戶,且拿刀出來,說不 交出來要打死我,我被囚禁多日逃離後有報警云云(見原審 金簡上卷第103至10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對方說要 投資生意,我交付本案帳戶後,對方載我到旅館囚禁多日云 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則被告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緣由、過程等,前後供述反覆,已難憑採。又其所稱逃離 該人之監禁而報警時,竟僅表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盜 刷,未曾提及遭控制人身自由(見原審金簡上字卷第131至1 39頁),亦有違常情,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是否 遭限制行動自由,顯非無疑,縱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後」,因跟隨該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旅館,而遭控管(見本 院卷第93至94頁),仍無足執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 無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 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原審審查庭審理時曾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11 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麗甯等8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審查庭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 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與本件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 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0305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 稍有未合。②被告已於原審審查庭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 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 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法律 適用之結論相同,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參以被告犯罪後僅一度自白犯行 ,雖與告訴人陳立暘調解成立,然未為任何賠償之約定(見 原審審金訴卷第105頁),且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本案贓款存提轉帳之人,非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正犯,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王俊蓉、楊挺宏 、林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備         註 1 告訴人 陳麗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0時38分許起,先將陳麗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內,再向陳麗甯佯稱:可下載「ETW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麗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2時14分許   29,000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陳麗甯之警詢陳述(偵42263卷第51至53頁)。 3.陳麗甯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263卷第15、17、55、57、59頁)。 4.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111年4月2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42263卷第13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2263卷第29頁)。 2 告訴人 朱睿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5時1分許起,先邀請朱睿彬觀看「滿天星聯盟」之直播節目,再透過直播節目向朱睿彬佯稱:可利用「ETWcoin」應用程式操作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睿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3時23分許   10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505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朱睿彬之警詢陳述(偵41732卷第7至13頁)。 3.朱睿彬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32卷第39、77至81頁)。 4.朱睿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1732卷第51頁右上圖)。 5.朱睿彬之網路銀行即時/預約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訂單列表畫面截圖(偵41732卷第55頁)。 6.朱睿彬提供之滿天星聯盟詐騙紀實(偵41732卷第63至75頁)。 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1732卷第30頁)。 3 被害人 陳立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6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登載股票投資教學留言,陳立暘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沫霞k」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滿天星聯盟 飆股集中營4」群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陳立暘謊稱:可透過「ETWcoin」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立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4時12分許   29,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505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陳立暘之警詢陳述(偵50545卷第123至125頁)。 3.陳立暘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545卷第129至135頁)。 4.陳立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0545卷第137至139頁)。 5.陳立暘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50545卷第141上圖頁)。 6.陳立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0545卷第141下圖至144頁)。 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50545卷第37頁)。 4 告訴人 薛瑞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3月3日7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薛瑞德,薛瑞德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薛瑞德佯稱:可利用「ETW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薛瑞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4時36分許   29,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505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薛瑞德之警詢陳述(偵50545卷第71至75、77至79頁)。 3.薛瑞德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0545卷第81至91頁)。 4.薛瑞德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50545卷第93頁右上圖)。 5.不實網路投資平台「etwcoin」畫面截圖(偵50545卷第97頁)。 6.薛瑞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0545卷第99至121頁)。 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50545卷第37頁)。7 5 告訴人 李勝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李勝宗進入投資群組,並向李勝宗騙稱:可下載「ETWcoin」應用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勝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4時56分許 1,00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505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李勝宗之警詢陳述(偵50545卷第45至49頁)。 3.李勝宗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545卷第51至56、59、6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111年4月20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二聯正本(偵50545卷第55之2頁上圖)。 5.李勝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0545卷第61之2至67頁)。 6.不實網路投資平台「etwcoin」畫面截圖(偵50545卷第67至70頁)。 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50545卷第37頁)。 6 告訴人 陳建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發送投資廣告予陳建帆,陳建帆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建帆謊稱:可加入「統一綜合證券」註冊會員,儲值後讓投資老師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 111年4月21日   15時23分許 ② 111年4月21日   15時25分許 ① 100,000元 ② 10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4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2.陳建帆之警詢陳述(偵49548卷第15至21頁)。 3.陳建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48卷第23至24、29至31、 4.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聯絡人畫面截圖、陳建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9548卷第39、61至63頁)。 5.陳建帆之網路銀行之台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偵49548卷第57至59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9548卷第72頁)。 7 告訴人 蔡汶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0時前某時,先透過簡訊發送股票投資訊息,蔡汶芸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承恩內部VIP會員G」,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蔡汶芸佯稱:可下載「統一綜合證券」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汶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 111年4月21日   15時44分許 ② 111年4月21日   15時51分許 ③ 111年4月21日   15時53分許 ④ 111年4月21日   15時54分許 ① 30,000元 ② 30,000元 ③ 30,000元 ④ 1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2.蔡汶芸之警詢陳述(偵15073卷第15至17頁)。 3.蔡汶芸報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073卷第19至27頁)。 4.蔡汶芸提供之匯款時間清單、遭匯款詐騙時序一覽表(偵15073卷第29、31頁)。 5.蔡汶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073卷第33至61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15073卷第77頁)。 8 告訴人 王秀好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3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不實投資成功文章,王秀好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李老師群組」、「內部交流群」、「滿天星聯盟」、「滿天星VIP菁英聯盟」等,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秀好佯稱:可透過「ETWcoin」應用程式儲值購買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秀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2時25分許   50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2.王秀好之警詢陳述(偵30305卷第17至20頁)。 3.王秀好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305卷第21、23、37至38頁)。 4.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0305卷第53頁)。

2024-11-19

TPHM-113-上訴-4549-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5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元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元壽因友人張雲娥與鄭華雄(所涉對李元壽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9時24分,陪同張雲娥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鄭華雄 商討,雙方一言不合,李元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力達 空瓶1個毆打鄭華雄,致鄭華雄受有頭皮挫傷及擦傷、左側 耳撕裂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元壽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鄭華雄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雲娥於 警詢時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等:   ㈠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李元壽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手持上開空瓶1 個毆打鄭華雄成傷,實屬不該。但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其於本院宣稱鄭華雄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會 設法找他簽和解撤告,但經本院函查,鄭華雄根本未曾於 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且其迄亦未提出任何關於上情之書面 到院,致司法資源徒然耗費,並可認其未對所犯有任何彌 補之作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持堅硬物品下手 之手段、鄭華雄之作為等全案情節、暨其不佳之品行(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李元壽所持用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上開空瓶1個,非屬違 禁物,價值不高,又未據扣案,存否、下落更均屬不明,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其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以免徒耗執行資源並有違訴訟 經濟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YDM-113-簡-320-202411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0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凱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凱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 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 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α-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 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既屬違禁物,且均 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 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 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849號鑑定書 2 白色紙內含褐色菸草之彩虹菸3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   被   告 鄧凱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鴻明知愷他命、α-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 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5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以新臺 幣1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愷 他命1包(淨重98.93公克,純質淨重84.09公克)及摻有第 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33包(總淨重661.64公 克)而持有之。嗣鄧凱鴻於113年2月23日4時1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桃園市中 壢區新生路181巷口,因車內散發毒品氣味而違警盤查,鄧 凱鴻遂主動交付上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046849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毒品足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簡-1675-20241118-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澔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澔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澔辛明知其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行 至文化二路與復興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胡澔辛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王沐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因 不詳原因,人、車已先倒臥於道路上,仍於稍後行至上開路口 時(斯時燈號已轉換為綠燈),逕撞擊倒臥在地之王沐仁, 致使王沐仁因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會陰部撕裂傷併直 腸損傷、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澔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王沐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鐘世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㈤車籍、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5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1 636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43092卷第142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固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430 92卷第13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因認被告顯已逃匿,而 於113年10月15日對被告發佈通緝,嗣始緝獲被告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緝 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審原交易卷第21、23、35頁;本 院原交易卷第15-21、31-39、47-48頁),是難認被告有 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 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己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甚不可取,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約新臺幣2,200元至2,300元、 有2名幼子須扶養之家庭生活情形、本件駕駛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犯後尚能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原交易-26-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川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千元偽鈔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中川明知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鈞源」之人處取得之 面額新臺幣(以下同)千元之紙幣乃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0時13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吃店,向塗思傑稱欲購買麵線2碗(售價 合計100元),持面額千元之偽鈔1張(鈔票號碼:PW498068FL號 )交付予塗思傑行使之,塗思傑因而找給林中川900元之零錢。 嗣因林中川未返回取餐,而塗思傑經隔壁車行老闆告知林中川持 另張偽鈔至其店內消費遭其識破,塗思傑遂檢視林中川所交付之 千元鈔票,亦疑為偽鈔,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中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塗思傑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4624 9卷第25-26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參同上偵 卷第27頁),而被告交付塗思傑之千元鈔票,經送中央印製 廠鑑定結果,認係屬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券,有中央印製廠 中印發字第1120002566號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堪可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持偽鈔購物所可 獲取之不法私利,明知所持千元鈔票乃偽鈔,仍持向商家行 使,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損及新臺幣紙幣流通之 可靠性,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固定工作及須扶養親屬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  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千元偽鈔1張,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收受塗思傑找零之9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訴-819-20241115-1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吳綺聖(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審結)均明知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Methyl-N,N-D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 Ethylpen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 、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綺聖出資及指示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 ,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WEC HAT暱稱「酒館888」私訊傳送「營業中各位老闆大家好進口 雪茄紅酒一瓶700」之隱含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之訊息予不特定對象。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警員何柏林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 與吳綺聖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含有上揭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後,吳綺聖隨即於110年11月5 日凌晨2時許,指示乙○○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共5包,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力行北街口與警員何 柏林交易。待乙○○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咖啡包之際,警員何柏林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乙○○旋於同日凌晨2時2 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查獲吳 綺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9及1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 訴緝字卷第3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下稱偵 卷】第28至37頁、第258至259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 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209頁、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 號卷【下稱原訴緝卷】第35、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綺聖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4至55頁、第261至263 頁、原訴卷一第2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警員張淳、何柏林於110年11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同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 路巡查)WECHAT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交易譯文各1份、警 方手機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8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46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104、143至203頁)。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編號2、6所示之毒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編號3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編號4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5所示之毒品,檢出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編號7至9所示之毒品,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六)、同院11 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至(五)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1至341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9、11、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附表 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至被告乙○○於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販賣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混合毒品,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變更後之罪 名及權利(見原訴緝卷第166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綺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 -DMC)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與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 )之混合毒品咖啡包4包與員警而不遂,屬一行為觸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2、惟被告乙○○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4、另被告乙○○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吳綺聖,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113400121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訴緝卷第53頁),應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末以,被告乙○○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 ,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乙 ○○為圖販賣毒品之鉅利,仍透過網際網路,欲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乙○○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毒之數量非鉅,本件為 警方所查獲而未散布,及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訴緝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 如編號11、14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係其與 同案被告吳綺聖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訴緝卷第174頁、偵卷第33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固屬違禁物,然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毋庸重複宣 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13、15至1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被告乙○○販毒行為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檢體編號 檢體外觀 重量 結果判定 純度/ 純質淨重 鑑定文號 1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Burberry品牌花紋圖案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包 毛重4.4324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3.2500公克、取樣0.5192公克,驗餘淨重2.730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3.53%/0.114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1、333頁) 乙○○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2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4包 C0000000-00 亮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4包 毛重16.4584公克(含4個包裝袋)、淨重12.7082公克、取樣0.4915公克,驗餘淨重12.216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0.16%/0.020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6.84%/0.8692公克 乙○○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3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精靈小惡魔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1包 毛重6.4463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5.4719公克、取樣0.4517公克,驗餘淨重5.020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 2.09%/0.11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卷第323、335頁)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4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2包 C0000000-00 中國惡霸犬俱樂部標誌黑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2包 毛重7.4725公克(含2個包裝袋)、淨重5.5991公克、取樣0.4589公克,驗餘淨重5.140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03%/0.225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0.051%/0.0029公克 吳綺聖 5 三級毒品咖啡包 2包 C0000000-00 南棗核桃糕字樣紅色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2包 毛重2.7062公克(含2個包裝袋)、淨重1.7339公克、取樣0.5643公克,驗餘淨重1.169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1.02%/0.017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見偵卷第325、337頁) 吳綺聖 6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亮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包 毛重3.9638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3.0635公克、取樣0.4718公克,驗餘淨重2.591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等成分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0.19%/0.005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6.48%/0.1985公克 吳綺聖 7 愷他命 12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 毛重11.4518公克(含12個包裝袋)、淨重8.8166公克、取樣0.0554公克,驗餘淨重8.76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69.1%/6.092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四)(見偵卷第327、339頁) 吳綺聖 8 愷他命 3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毛重2.4253公克(含3個包裝袋)、淨重1.7860公克、取樣0.0317公克,驗餘淨重1.7543公克 66.7%/1.1913公克 吳綺聖 9 愷他命 1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5510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0.3229公克、取樣0.0314公克,驗餘淨重0.2915公克 73.9%/0.23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五)(見偵卷第329、341頁) 吳綺聖 10 香菸 1支 C0000000-00 香菸1支 毛重0.8038公克、取樣0.1143公克,驗餘淨重0.6895公克 無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見偵卷第329頁)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7手機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乙○○ 是 12 K盤 1個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3 電子磅秤 1台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4 iPhone 7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是 15 iPhone 12 Pro Max灰色手機 1支 潘丞恩 否(與本案無關) 16 iPhone X白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潘丞恩 否(與本案無關) 17 iPhone SE黑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18 iPhone 7Plus黑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9 iPhone 7Plus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2024-11-13

TYDM-113-原訴緝-7-202411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雲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雲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約定以出租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王思明」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而舊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迭經修正,已如前述。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 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相 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舊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   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246號、1 13年度偵字第3571號(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所載 之犯罪事實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四)量刑: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 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6024號卷第1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則依上開說明,為 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王怡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⒈ 李嘉惠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2月2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派愛族」暱稱「黃偉澤」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註冊「美林證券」公司之網路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至李嘉惠陷於錯誤兒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逕予更正) 40萬元 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李嘉惠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偵26024號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6024號卷,第53至6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5732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6024號卷,第41頁) ⒋李嘉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偵26024號卷,第63至71頁) 2. 吳淑惠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b暱稱「鄭毅然」、LINE暱稱「慵懶」,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威尼斯人在線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至吳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張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 43萬4,710元 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之時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5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13至15頁) ⒊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66頁) ⒋吳淑惠中國信託銀行新台比存款交易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17頁) ⒌吳淑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至19至38頁) 3. 汪秋蓮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12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b暱稱「李嘉澤」、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香港採票獲利云云,至汪秋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中午11時12分許 60萬元 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汪秋蓮於警詢之時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23至24、27、33、45、63頁) ⒊汪秋蓮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67、71頁) 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179至180頁) 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左列所示(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5頁) 111年1月12日中午11時48分許 50萬

2024-11-13

TYDM-113-金簡-74-202411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泰國籍)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ONGNGOEN PIMPIL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GALAXY-A71手機(含SIM 卡)1支、綠色行李箱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均沒收。   事 實 TONGNGOEN PIMPILA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下稱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進口。TONGNGOEN PIMPILA竟與YOKAWA T SIRINAPA(SIRINAPA負責運輸海洛因583.61公克之部分,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Rit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Rita」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 泰國曼谷某日租套房,將海洛因磚2包(淨重785.18公克,純質淨 重633.25公克)藏放米色手提包內並置入綠色行李箱,再將綠色 行李箱交給TONGNGOEN PIMPILA,計畫俟TONGNGOEN PIMPILA抵達 臺灣後,由「Rita」聯繫在臺貨主派員取貨,事成後TONGNGOEN P IMPILA可得泰銖10萬元。嗣TONGNGOEN PIMPILA及YOKAWAT SIRIN APA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58號班機自清邁飛抵 我國,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為警察覺上開綠 色行李箱有異,會同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TONGNGOEN PIMPILA託運之綠色行李箱夾藏上開海洛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ONGNGOEN PIMPILA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9-16、45-48、99-101、124頁、重訴 卷24、60、120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卷49-51頁)、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卷53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55-69、153-155頁)、機票、護照及 託運收據(偵卷71、77頁)、被告與「Rita」對話紀錄(偵 卷79-91頁)、扣案三星GALAXY-A71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綠色行李箱1個、扣案米色手提包1個可證,另扣案海洛 因2包(經初步鑑驗取用部分裝袋,故後變為3包,合計淨重 為785.18公克、包裝重為25.17公克)送驗後,確實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0.65%、純質淨重633.25公克) ,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139頁)、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卷16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YOKAWAT SIRINAPA與「Rita」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窘迫,係為購買禮物慶祝母親 生日始冒險為本案,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案運輸 毒品數量非鉅並經偵查機關阻攔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主文第2項之旨為被告減刑等語(重訴卷1 27-137頁)。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此為被告所 明知,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來臺,若不幸流入我國, 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故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後,已可判 處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 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觀諸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其所審查之對象及主 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不包括「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本案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自亦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餘地。從而,辯護 人之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四、量刑及驅逐出境  ㈠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世界各國禁絕毒品法令,運輸將近8 00公克的海洛因入臺,倖經偵查機關攔查方未流入市面,否 則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 治安隱憂,故被告行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動機、國中畢業、零售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首次入境我國(偵卷73頁)就是為了犯重罪,足見被 告欠缺法治觀念,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安全有相當危害, 不適合在我國居留,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一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扣案海洛因3包為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 應連同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三星GALAXY-A71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 告與「Rita」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手機,扣案綠色行李箱 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係運輸毒品所用工具,均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收得泰銖10萬元,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120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重訴-79-202411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維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維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 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 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 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為第二級毒 品,再如上殘存之毒品悉與所附著之研磨器、吸食器及加熱 器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研磨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1組 即電子菸(含菸彈),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加熱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1號   被   告 彭維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維駿明知大麻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間,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3,000至5,00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而持有之。嗣警方於 113年3月12日7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吸食器(內含大麻煙油)1 組及大麻加熱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 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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