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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3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聰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以1112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 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 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5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釋放出所,末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各該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驗餘淨重0.3155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 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以乙醇沖洗,亦檢出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足參,而上開直接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 只及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 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 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實稱毛重0.577公克,淨重0.317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31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吸食器1組 毒品量微,無法磅秤,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12

TPDM-113-單禁沒-478-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解勝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113年度執 字第3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勝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解勝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衡 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 界限等事項,及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 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解勝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2

TPDM-113-聲-2450-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 161號),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文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文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逹成和解,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7號   被 告 何文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琦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0樓之石二鍋○○店,見該店店長鄭喬心放置在櫃上專 用於叫號之黑色ASUS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 ,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隨即離去。嗣副店長周奕凱 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喬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文琦雖否認盜上揭犯行,惟承認拿取上開手機,核與 證人即石二鍋副店長周奕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案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簡-292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蒼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113年度執 字第5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蒼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蒼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衡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 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及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未對本案聲請 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陳蒼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覧表

2024-11-11

TPDM-113-聲-197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珀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113年度執字第688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珀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珀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法院;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因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刑事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衡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 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及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對 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張珀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1

TPDM-113-聲-239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廠牌冷壓椰子水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犯後坦承客觀 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調院偵字卷第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竊取財物價額、 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自陳其為精神狀況所苦,會定時去精神科看診 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調院偵字卷第18頁,偵字卷第9、1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FMC廠牌冷壓椰子水2瓶(價值新臺幣200元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已飲 用完畢等語(調院偵字卷第18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李金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18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由廖 依雯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FMC 廠牌冷壓椰子水2瓶(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 場。嗣經廖依雯發覺商品短缺,遂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依雯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 超商馬偕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椰子水2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PDM-113-簡-306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李琇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865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琇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志遠、李琇曾(上2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夫妻關係,林志遠、林宏年、林廷年均為林洪牡丹( 已於民國110年7月7日死亡)之子。林志遠、李琇曾均知悉 林洪牡丹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内存款,於林洪牡丹過世後,應由林洪牡丹之全體繼承人繼 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林志遠、李琇 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遠指示李琇曾 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如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上,偽造「林洪牡丹」之印文,偽以表示林洪牡丹本 人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意,並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華南銀 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行員誤認李琇曾為有權領取存款 之人,而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6萬元、2萬元、8800 元之現金款項交予李琇曾,並將附表所示95萬元、9萬元款 項分別轉帳至林志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李琇曾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 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林洪牡丹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林志遠、李琇曾取得上開 金額,不具不法意圖,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宏年、林廷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志遠、李琇 曾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 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李琇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31、37頁〕,核與證人林宏年、林廷年之證詞相符(他字卷第97至100頁,偵字卷第41至44、17至19頁),並有林洪牡丹之除戶謄本、華南銀行110年8月24日營清字第1100016266446號函暨其附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銀行112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20047688號函及附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7至12、109頁,偵字卷第115至12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盗用林洪牡丹印章(盜用林洪牡丹 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原留印鑑欄所產生之印文,不再論 以盜用印文罪)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華南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舉 動,係於密接時地,手法相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為獨立之各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之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擅蓋印章偽造提款單持以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林志遠高職畢業,李琇曾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2人共同育有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林志遠原從事平面 設計工作,為照顧林洪牡丹而離職,改任計程車司機,現則 為Uber司機,而李琇曾自廣告公司離職,擔任家管(訴字卷 二第42頁),暨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林洪牡丹之看護費及喪 葬費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林 宏年、林廷年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又其 本案動機非牟利供私用,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業經被告2人 持以行使而由華南銀行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上開 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 造之印文,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偽造之文書 1 110年7月12日 16萬元 取款憑條 2 110年7月20日 2萬元 取款憑條 3 110年7月27日 9萬元 取款憑條 4 110年7月27日 95萬元 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 5 110年7月28日 8800元 取款憑條 合計: 122萬8800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6

TPDM-113-訴-725-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8號 原 告 林豪韋 被 告 江登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附民-918-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兄妹,甲○○因對丙○○(即乙○○之配偶)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㈠甲○○不得對丙○○ 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甲○○不 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㈢ 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場所 (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㈣甲○○應於本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家防中心)以111年3 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111年7月21日北市 家防綜字第1113008010號函、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 1123001798號函、112年10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 號函、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函等方式, 多次通知甲○○應完成之本案保護令所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即本案保護令㈣之部分),惟甲○○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 育課程,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本院復審酌前開 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 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 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7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家防中心函文暨送達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表、加 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至32頁), 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案卷確認無違,堪認被 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保護令 係丙○○、乙○○及丁○○(即丙○○、乙○○之女)為謀取家產,偽 造證據聲請之保護令,伊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所以沒有去上 課,伊現在願意坦承犯行,希望重新上課云云,然本院家事 庭於核發本案保護令前,已通知被告、丙○○調查,被告未遵 期到庭,且所提出之所謂偽造證據之內容,為被告前案恐嚇 危安相關筆錄,與本案保護令之原因事實不同且無關,是被 告所辯,已無可採。再按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 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關於保護令 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5項、第2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被告即便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經撤 銷確定前,仍應遵守保護令內容,況被告前曾聲請撤銷本案 保護令,亦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 字第24號裁定駁回,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自無從據此免除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刑責。又本案 保護令所定完成期間已過,被告請求重新安排上課、令其履 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其 量刑亦無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上情而為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配偶乙○○之胞兄,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 丙○○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 ○不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 場所(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甲○○應於本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 二、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臺北家防中心)多次函知甲○○應完成之處遇計畫,惟甲○○ 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處遇 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第62頁),並有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卷第6-9頁)、臺北 家防中心111年3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暨送 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1年7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 801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 綜字第112300179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10 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 防中心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號函暨送達 證書(同卷第13-26頁)、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卷第2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 訪表(同卷第28、29頁)、臺北家防中心111年度家庭暴力 家人害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同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 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 定有明文。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 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仍未前往參與戒癮治療輔 導,致其無法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藐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 外,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 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本院卷第29頁)一般情狀,綜 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01

TPDM-113-簡上-187-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宮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被告即上訴人宮萍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 ,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身體狀況不好,有失智症,也 沒有親人、朋友陪伴,伊經濟狀況也不好,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 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已 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 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 之違法。至被告雖稱:伊之身體狀況不好、經濟狀況也不好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第57頁 ),然原判決已有審酌被告所述前開生活狀況等情形,難逕 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 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宮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徒手 竊取陳禧臨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之 紅白色購物袋(內含藍黑色雨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禧臨發覺前開物品遭竊並報警,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禧臨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暨畫面截圖、扣案之前開物品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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