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
161號),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文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文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逹成和解,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7號
被 告 何文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琦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0樓之石二鍋○○店,見該店店長鄭喬心放置在櫃上專
用於叫號之黑色ASUS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
,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隨即離去。嗣副店長周奕凱
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喬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文琦雖否認盜上揭犯行,惟承認拿取上開手機,核與
證人即石二鍋副店長周奕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案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292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