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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 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 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 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 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 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則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 之高度風險,因被告騎乘之機車未繳納強制險已遭註銷而為 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 ,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 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 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 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 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 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查,並非習 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早上時段,行經路段為 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 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 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 犯。 四、至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經依親名義來臺居留,且目前 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行為 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2號  被   告 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泰國籍)             男 48歲(民國65年【西元1976年】                  4月8日生)             居留地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138                  之1號             現住地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175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下稱阮米他)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7時許至7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福懋科技 一廠對面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9分許,經巡邏 員警在雲林縣斗六市科班一路,發現592-PHP號車牌前因未 繳納強制險已遭註銷,遂在該路段26號前將其攔停,經警盤 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攔查現場對KONG KHAM METHA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NGKHAM METH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ULDM-113-六交簡-290-20241118-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虎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莊乃泓 被移送人 游雅各 被移送人 林煒晟 被移送人 李仁豪(原名:李偉銘)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9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300199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乃泓、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均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 臺幣3,000元。 扣案之大聲公1組、傳單39張,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莊乃泓、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原名:李偉銘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35分。  ㈡地點:雲林縣○○鎮○○000號、土庫鎮後埔164-2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受朋友委託前往陳麗珠住家處理債務糾紛, 起因係關係人陳麗珠之夫王春明(皇傑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兒子王俊傑與陳美蓁有債務糾紛,陳美蓁委託行為人莊 乃泓處理債務,莊乃泓等人不以合法途徑解決,邀集游雅各 、林煒晟、李仁豪等人,涉嫌於上記行為時、地,於陳麗珠 住家前以大聲公播放「皇傑建設欠債還錢、王X傑出來面對 」及在土庫鎮後埔173號、164-2號前張貼王○傑身分證影本 及「見到請聯絡方式0000-000-000,信用破財公司和父子」 、「王X傑,此人在南投台南台中台北到處打著自己父親的 公司招搖撞騙(皇傑有限公司)欺負老婦人六百萬的存款房 子逼緊老婦人的女兒到處借款。據目前所知欠錢目前破五千 萬。大家看到惡人請注意」字樣,意圖滋擾該住戶安寧。經 報案人陳麗珠向警方報案,雲林縣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員警 到場處理,並於於上記到場時、地,依法通知行為人游雅各 、林煒晟、李仁豪、關係人陳麗珠到馬光派出所說明,因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莊乃泓、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於警詢筆錄之自 白。  ㈡證人即報案人陳麗珠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之照片。  ㈤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㈥扣案之大聲公1組、傳單39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 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 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 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次按未經他人許可 ,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 建築物者,處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 條第2款亦有明文。此乃因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 築物等,如任人張貼、畫刻或塗抹,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且 礙觀瞻。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 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莊乃泓、游雅各 、林煒晟、李仁豪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及同法第90條第2款未經他人許可,張 貼於他人之房屋。又被移送人等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 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而從重依同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 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本案大聲公1組、傳單39張,係被移送人莊乃泓所有 、供犯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 在卷,將之沒入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2款、第 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 、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 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2024-11-18

ULDM-113-虎秩-7-20241118-1

港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關 於「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之記載更正為「以此詐欺方式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得手」、第16行關於「洗錢」之記載刪除;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法官面前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 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103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 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 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 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頁),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 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嫌,然於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與共犯以詐術向被害人阮 義民詐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是此部分事實,自在 起訴範圍,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對被告為法律適用之告知 (本院卷第3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再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本案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為「存摺、提款 卡、門號sim卡」,並非金錢,且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 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存摺、提款卡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 為;至被告與共犯「專線客服」嗣後有無使用該存摺、提款 卡作為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則屬是否構成另 一犯罪行為之問題;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如成立此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線 客服」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法官考慮刑度的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竟與「專線客服」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非 法收集他人遭詐術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門號sim 卡,並依其指示以包裹寄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 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悛 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騙取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門號sim卡等物, 業經被告依「專線客服」指示以包裹寄出,已非屬於被告實 力支配中,另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林 正 鴻 男 2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鴻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利用貨運物流或便 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管道多元便利,且各種 物流配送系統對於貨件追蹤管理均完備嚴謹,並無另行委派 人工取件、轉送之必要,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 他人代為領取、轉寄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預見代他人領取存摺、提款卡、門號sim卡,再依指 示於便利商店寄件服務等方式轉寄,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 薄手」之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 線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將不知情之他人所提供之存 摺、提款卡、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執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專線客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令與「專線客服」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暱稱「林雨涵」向阮義民佯稱投資理財,需要阮義民 提供提款卡、存薄、手機sim卡始能解鎖出金等語。致阮義 民陷於錯誤,依「在線客服」指示前往雲林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快來門市,將其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門號sim卡 (下稱本案門號)交給「在線客服」所派來之人。林正鴻則 依「專線客服」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30分 許,搭乘火車從桃園至雲林,再轉搭計程車,前往上址之統 一超商快來門市,向阮義民收取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再依 「專線客服」指示列印交貨便條碼將上開物品以包裹寄出, 致生損害於阮義民。 二、案經阮義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義民於警詢時證訴情節大致相符5並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已收取並寄出本案帳 戶及門號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較重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ULDM-113-港金簡-15-2024111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1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 ,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自摔倒地受傷,益見 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次幸虧未 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 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 ,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 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 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 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 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早上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 道路,此有GOOGLE MAPS 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7號   被   告 陳彥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勳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8月 3日16時許起至翌(4)日3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光明路 之土地公廟等處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 南鎮大業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旁時,不慎自行摔倒,經送醫 救治,並於同日6時4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ULDM-113-六交簡-286-20241118-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因未戴安全帽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 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 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 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 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 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 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 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時間為下午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吳承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陽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 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 分許,行經雲林縣○○○○○○路○○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於同日14時49分許對吳承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ULDM-113-港交簡-187-20241118-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 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檢察官誤以為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 容有誤會),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 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MG/L),則當其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 甚,本案幸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 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 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 ,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 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 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而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過往曾因酒駕犯行 進出刑事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 度;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時段為晚上時段,行經 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 ,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6號   被   告 許正信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港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4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公園飲用高粱酒後 ,以手牽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走2、300公尺因疲勞,許正信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吉祥路與民政路口時為 警攔查,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許正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紀錄表、酒測黏貼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ULDM-113-港交簡-189-2024111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廷明知依我國之法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竟仍與劉欣瑞(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共同基於非法辦理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9年5月間某日起,由劉欣瑞負責提供匯兌之人民幣及新臺幣 之資金、並指示郭冠廷及在臺灣地區之不詳人士匯款予委託 辦理匯兌之人,而郭冠廷則負責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他人 發文下留言其有辦理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業務之訊息,並提 供其在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以收受委託人匯款之人民幣,再 依劉欣瑞指示將款項匯至劉欣瑞指定之其他大陸地區之金融 帳戶,劉欣瑞可從中賺取匯差之獲利,郭冠廷則可獲得劉欣 瑞於換匯成功後給付之餐食。嗣王瀅迪瀏覽上開留言後,即 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郭冠廷有關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事宜, 劉欣瑞及郭冠廷遂接受王瀅迪「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並轉 帳予王瀅迪所指定在臺灣地區之帳戶」之委託,並提供郭冠 廷如附表編號1至7匯入人民幣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供王瀅迪 匯入所欲兌換新臺幣金額之人民幣。王瀅迪遂於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匯入人民幣金額及帳 號」欄所示之人民幣金額至郭冠廷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並由劉欣瑞指示在臺灣地區之不詳之人士及不知情之蘇盈 蓁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新臺幣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 新臺幣金額至附表附表編號1至7「王瀅迪收款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郭冠廷並因此獲得劉欣瑞給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60元之餐食。嗣因郭冠廷收受附表編號8王瀅迪所匯款之 人民幣後,再依劉欣瑞指示將人民幣以現金及轉匯至劉欣瑞 所指定之帳戶交付予劉欣瑞,惟劉欣瑞未依約將新臺幣匯入 王瀅迪指定之帳戶,王瀅迪遂懷疑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瀅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郭冠廷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136、220、 278至2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緝1579號卷第25至27、107至109頁、偵1071號 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63至76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本 院卷第133至138頁、本院卷第217至221),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瀅迪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蘇盈蓁於偵訊中之證述大相符 (偵28757號卷第23至27頁、偵緝1579號卷第127至129頁) ,並有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照片1份(偵28757號卷第19頁 至21頁、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8757號卷第29至34頁 )、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偵28757號卷第35 至37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8757號卷第 39頁)、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28757號卷第41至61頁)、被 告郭冠廷提出之報案回執1紙(偵緝1579號卷第113頁)、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份(偵緝1579號卷第119至120頁 )、112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圖片1份(本院卷第83至8 4頁、第89至95頁)、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圖片1 份(本院卷第137頁、第139至141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 本院卷第177頁)、法務部113年3月7日法外決字第11300055 590號書函1紙(本院卷第181頁)、劉欣瑞之歷次入出境資 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份(本院卷第183至191頁) 、被告提出之東菀銀行存款帳戶回單、個人帳戶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 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 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 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 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 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 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 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所定具流通性之貨幣,自屬 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匯入人民幣金額及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 人民幣、確認匯入人民幣數額無誤後,再依當時一定匯率折 算等值新臺幣,由劉欣瑞指示在臺灣地區之不詳人士及蘇盈 蓁,分別將新臺幣轉出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王瀅迪收款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進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操作,均屬 為特定客戶完成資金移轉,具有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清算 功能,自屬辦理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本案被告雖有共同實行數次我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之匯兌行為,惟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本案被告係自109年5月4日 起至109年5月21日止,持續以同一方式共同實行該等匯兌行 為,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持續共同實行該等匯 兌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二、被告負責張貼廣告訊息,並提供大陸地區帳戶收受人民幣, 而劉欣瑞則負責指示在臺灣地區之不詳人士匯兌新臺幣給委 託人,其2人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 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 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 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起(公)訴不可分原則,並及於審 判中審判不可分原則。倘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 時,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 之,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起訴意旨漏未記載附表編號5、7所 示之匯兌交易,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所涉犯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則依上說 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 主張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自應並 得審究該部分無訛,併此敘明。 四、減刑規定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 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 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 「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 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 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 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 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 」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 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 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 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因其事 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在審判 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 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遑論有 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 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 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警察及 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 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 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檢察官自始於權利告知時亦或就案 情為訊問時,皆係針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詐欺部分對被告為 訊問,並無針對被告所涉銀行法部分令被告為認罪與否之表 示機會,然依被告應訊之內容可知(偵緝1579號卷第25至27 、107至109頁、偵1071號卷第7至10頁),其對其係依照劉 欣瑞之指示,接受告訴人之委託而辦理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部 分之犯罪事實有詳實之陳述,並不否認有從事匯兌業務之部 分,其否認之部分僅針對附表編號8未匯兌成功而所涉詐欺 部分,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為免檢察官未給予被告明示自白 機會之不利益由被告承擔,自應寬認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為 自白,其後續亦於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續),有扣 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自應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我國之匯兌管制規 定,與劉欣瑞持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 務,危及我國金融秩序及對於資金之管制,協助劉欣瑞以此 獲得匯差之不法利益,其本人更有收受劉欣瑞提供之報酬,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本案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動繳回本案其實際分得 之全部犯罪所得,本案從事匯兌之委託人僅有1人,其匯兌 行為影響我國金融秩序之程度有限,且其於本案前未有其餘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妹 妹,其為航空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軍職,目前 於機場擔任駕駛接駁車之工作,其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當 選證書等量刑參考資料為據(本院卷第295至297頁)等一切 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 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認本案犯 行、業已自動繳回本案其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免其等再度犯罪,並使其等培養自我負 責之精神、修復其等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及本案影響金融秩序程度較輕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8萬元,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匯兌業者經手款項,僅 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 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 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 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 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第三人,更 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 匯兌業者所收取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 際收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 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 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中依被告供稱其僅因協助劉欣瑞辦理匯兌業務,其並無 從中收取手續費或匯率差額之報酬,本案中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從中收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惟因辦理匯兌 業務過程中,劉欣瑞係提供被告餐食作其協助辦理匯兌業務 之回報,自應認為該部分餐食即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若係針對被告所收受之餐食為沒收,因該餐食部分業經被告 食用完畢,故有事實上難以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價額部分,依被告自述 餐食部分之金額價值約係560元等語(本院卷第72、84頁)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業如前述,已無再追徵之必 要,爰就扣案之犯罪所得560元部分,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 1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 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26萬元,惟該 部分金額之計算應係針對附表編號8告訴人匯款人民幣30萬7 ,320元後,未按原定計畫匯兌為新臺幣之部分價額,然就附 表編號8之部分,經本院認未構成犯罪(詳後續),且該部 分金額依被告供述,告訴人之匯款已經其以人民幣現金及轉 匯至劉欣瑞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予劉欣瑞,被告並提出被告 提出之東菀銀行存款帳戶回單、個人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據 (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可見被告確於收受告訴人匯款之 當日即將款項再匯出,其所主張對附表編號8告訴人匯款人 民幣30萬7,320元,非屬其持有、其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尚非 無據,而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目前仍保有該部分匯款之證據 ,此亦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難就該部分對被告諭知 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下午1時45分(即附表 編號8,起訴誤載為附表編號6,惟經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後 更正),被告傳訊予告訴人佯稱欲將人民幣30萬7,320元, 兌換成新臺幣126萬元,被告乃將如附表編號8匯入人民幣金 額欄所示之帳號傳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將上開金額之人民幣 匯入上開帳戶後,並約定上開金額分成二筆匯兌,第一筆成 功後,再匯款第二筆,被告於告訴人成功匯款第一筆款項後 ,即偽造匯款申請書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復匯款第二筆款項 ,嗣告訴人遲未收到款項,始悉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法條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本院卷第65頁)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匯兌業務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 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 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 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 移之行為。而犯罪之既遂,乃是指犯罪構成要件完全該當而 言,就故意犯罪而言,則是指行為人出於犯罪故意而從事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且構成要件全數均該當而言,倘行為人雖 出於犯罪之故意而從事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後,犯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尚未能完全該當者或不具備者,則至多僅能認構 成未遂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盈蓁 於警詢中之證述,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照片、告訴人之永 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微信對話紀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辦理匯兌業務而收受告訴人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人民幣匯款,並傳送偽造之匯款申請書與告訴人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收到款項後隨即依劉 欣瑞之指示,將款項匯到劉欣瑞指定之帳戶,是劉欣瑞傳送 了偽造的匯款申請書給我,讓我相信他有匯款新臺幣給告訴 人,我才與告訴人聯繫匯款已經完成,我也是受到劉欣瑞的 詐騙,我在大陸地區有報案,事後也提供我的身分證給告訴 人,讓告訴人可以報案,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本 院卷第6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因辦理匯兌業務而收受告訴人之人民幣30萬7,320元幣 匯款,並傳送偽造之匯款申請書與告訴人等情等情,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偵緝1579號卷第25至27、107至109頁、偵1071 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63至76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 本院卷第133至138頁、本院卷第217至221),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證人蘇盈蓁於偵訊中之證述大相符(偵28757 號卷第23至27頁、偵緝1579號卷第127至129頁),並有社群 軟體FACEBOOK貼文照片1份(偵28757號卷第19頁至21頁、第 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8757號卷第29至34頁)、證人王 瀅迪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偵28757號卷第35至37頁 )、證人人王瀅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8757號卷第 39頁)、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28757號卷第41至61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⒈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得知告訴人未 依約收到新臺幣匯款後,仍持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絡,並同步 告知告訴人其有至大陸地區警局處理款項之情形,並傳送報 案回執1紙(偵緝1579號卷第113頁)予告訴人知悉。又依據 被告自聯繫告訴人之初,即係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辦之社群軟 體FACEBOOK帳號聯繫告訴人,且提供告訴人匯入人民幣之帳 號,亦多係其本人名義申設之帳號,案發後告訴人表示其遲 未收到款項時,被告亦未採取避不見或失去聯繫之行動,更 展顯其積極處理本案之態度,與告訴人保持聯繫,又主動於 大陸地區報案處理,其亦提出報案回執1紙(偵緝1579號卷 第113頁)以實其說,其後被告於疫情期間無法順利返回臺 灣地區,然於疫情控管鬆綁後即主動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 以解決本案之糾紛等情,亦有被告於返臺後初次於偵查中之 供述在卷可參(偵緝1579號卷第25至27)。是被告案發前後 之行為,實與有意詐欺他人,進而騙取款項之人,通常會於 詐欺之初即以不實身分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以便日後款項得 手後即可輕易銷聲匿跡、躲避追緝之行為不同,況於本次前 被告確實皆有依照約定為告訴人辦理匯兌業務,才使告訴人 不斷委託被告處理匯兌,是被告是否確有意騙取告訴人之財 務即有疑義。  ⒉又依被告供述其亦係受劉欣瑞之欺騙,其於告訴人匯款後即 將款項轉匯至劉欣瑞指定之帳戶,其本人未保有款項,並又 依指示傳送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予告訴人,被告並提出東菀銀 行存款帳戶回單、個人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據(本院卷第197 至201頁),是依上揭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確係於告訴人匯 款當日即將款項匯出至收款人名稱為范孟瑤之人,並無被告 實際上仍持有款項,惟同步向告訴人表示其亦遭詐騙之情形 。又依證人蘇盈蓁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是依照我男朋友劉欣 瑞之指示才匯款予告訴人,他是00年0月00日生的,他沒有 告訴我為何要匯這筆錢等語(偵緝1579號卷第127至129頁) ,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劉欣瑞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個人戶 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份(本院卷第183至191頁)可知,確實 有存在一名00年0月00日出生,名叫「劉欣瑞」之人於109年 1月份間即前往大陸地區之廣州,並至同年8月始返回臺灣地 區,故依上開證據顯示確實存有被告所稱「劉欣瑞」1人, 且其於被告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亦與被告同於大陸地區,與 被告所稱其係受劉欣瑞之指示辦理匯兌業務,並可相互印證 ,又劉欣瑞更有指示其女友即證人蘇盈蓁匯款與告訴人之行 為,是被告辯稱其係受劉欣瑞之指示辦理匯兌業務,才因而 遭受劉欣瑞詐騙等情,亦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是本案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傳 送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予告訴人。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行為尚難認構成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8之行為,雖係被告與告 訴人接洽,並議定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交易內容,惟告訴 人於其交付人民幣予被告一方後,就附表編號8之部分未自 被告一方處收受取得任何新臺幣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卷附上開被告與告 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對話紀錄為憑,是告訴人就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交易,既無收受取得任何新臺幣,其與被告一 方間,顯未完成以人民幣換得新臺幣之資金匯兌移轉行為, 此復據檢察官採認並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自堪認定為客 觀真實。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 分之被訴罪嫌,即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行為,係基 於詐欺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人民幣至其指定之帳戶,並同時構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然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就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罪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 定原則,對檢察官所指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涉之犯行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與被告前經 論罪科刑之附表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劉欣瑞有非法辦理我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詳前開理由欄貳、一之說明 ),是劉欣瑞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刑法詐欺之犯罪 嫌疑,而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並另函由檢察官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匯入人民幣金額及帳號 匯款新臺幣金額及帳戶/人別(依對話紀錄內之單據更正) 王瀅迪收款帳戶 備註 1 郭冠廷 109年5月4日 1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廷) 4萬1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瀅迪) 偵28757號卷第41頁 2 郭冠廷 109年5月5日 5萬元 不詳 10萬、6千元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瀅迪) 偵28757號卷第43頁 3 郭冠廷 109年5月7日 5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廷) 20萬6,000元 萬振邦現金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瀅迪) 偵28757號卷第45頁 4 郭冠廷 109年5月12日 10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廷) 41萬元 蘇盈蓁現金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瀅迪) 偵28757號卷第47頁 5 郭冠廷 109年5月14日 10萬元 不詳 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萬元 永豐銀行金門分行現金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瀅迪) 偵28757號卷第47至49頁 6 郭冠廷 109年5月18日 10萬元(分2筆:7萬5,250元、2萬4,750元) 不詳 26萬6,000元 蘇盈蓁現金匯款 10萬元、4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不詳帳戶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子榮) 偵28757號卷第49至51頁 7 郭冠廷 109年5月20日 10萬元 不詳 41萬元 蘇盈蓁現金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子榮) 偵28757號卷第53頁 8 郭冠廷 109年5月21日 10萬7,320元 東莞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廷) 40萬元(未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子榮) 偵28757號卷第53至61頁 20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廷) 46萬元(未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瀅迪) 40萬元(未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祥宇)

2024-11-15

ULDM-112-金訴-141-2024111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祥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77號、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宥祥前因肇事,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遭註銷駕駛執照, 又於112年12月8日酒後駕車,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 2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沿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399巷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7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 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宥祥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將A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駛出路面邊線以外。適 有林心沿台17線南往北方向車道路面邊線以外與旁邊建物間 以外之空地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同一時間步行接近○○路39 9巷與台17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林宥祥所駕駛之A車因此碰撞 林心,致林心因此頭部、左側軀幹著地,而受有頭部鈍傷、 極少量左大腦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內出血、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膝脛骨閉鎖性骨折、遠端股骨骨折、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林宥祥明知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 故,竟下車查看發現林心頭部出血,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返回A車並駕駛A車逃離現場。末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指 稱林心遭撞受傷,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A車涉案,通知林 宥祥前來,林宥祥始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說明,承認係肇事之人。而林心於112年1 2月22日上午6時許,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下簡稱麥寮長庚醫院)急診後,於同日上午8時 許,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再於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3 日至漢銘基督教醫院治療(黃疸,疑似肝臟喪失代償等), 繼於113年1月4日至2月5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 2月5日出院後,又於同年2月27日至3月3日急診入麥寮長庚 醫院住院,後於113年3月3日病危出院,於同年3月6日過世 。經解剖後,發現林心於車禍住院治療過程中,併發感染, 且因生前罹患腫瘤經手術及栓塞治療後及肝硬化,導致肝臟 喪失代償,而有肝腦病變等臨床表反應,致併發肝膿瘍而因 敗血症不治。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金警詢之證述(相字卷第27 至29頁,偵4177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字卷第15至19、173至175 、215至217、247至248頁,偵4177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 49至60頁)、證人洪莉米警詢之證述(偵4177卷第29至31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63頁, 偵4177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9至51 頁,偵4177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 字卷第55至57頁,偵4177卷第49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 相字卷第41至47、71至86頁、偵4177卷第71至77、81至85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67至70頁,偵4177 卷第63至69頁、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7卷第39頁)、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字卷第59頁,偵4177卷第45頁)、 麥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 37至39頁,偵4177卷第33至3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 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胃腸肝膽內科診療紀錄、電 腦斷層報告、磁振造影報告(相字卷第87至147頁)、漢銘 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49至155頁)、麥寮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57 至1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 字卷第17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字卷第2 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1 1頁,偵4177卷第87頁》、第24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13年3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45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 片(相字卷第225至23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字卷第187至20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5 日法醫理字第1130020647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相字卷第231至2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 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字卷第31至33頁)、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相字卷第53頁,偵4177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心, 相字卷第61頁,偵4177卷第4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 字卷第65頁,偵4177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7卷第3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113年8月1日雲院仕民宙113年度司暫調字第802號函 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含民事報到明細,本院卷第63至 67頁)、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偵4418卷第1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足以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6條、第103條第3項均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 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4418卷第15頁,駕駛執照嗣於110 年11月27日因肇事逕經註銷)在卷可佐,被告本應知悉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其駕駛A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 ○○00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並遵守前述規範,且以 案發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面 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將A車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且駛出路面邊線以外,而與正欲穿越路口之被害人林 心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9至51頁 ,偵4177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 卷第55至57頁,偵4177卷第49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相 字卷第41至47、71至86頁、偵4177卷第71至77、81至85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67至70頁,偵4177卷 第63至69頁、第79頁)可稽,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錢包不見,經濟狀 況不好,沒有錢可以賠償,才會肇事逃逸。我發生車禍後有 下車看,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有流血,我離開後沒有採取 任何補救措施,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相字卷第26、17 7至178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可見其主觀上顯具有肇 事逃逸之認識與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離現場,且未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之逃逸行為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已因先前曾駕車肇事,而於110年11月27日遭逕行註銷 ,被告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料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偵4418卷第15頁)可 憑,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被告雖稱係因騎機車酒駕才 被註銷,然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110年11月27日遭逕行 註銷,此與其112年間騎機車酒駕之情事顯然無涉,被告所 述應有誤會,不能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肇事致其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且未再重 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駛A車上路,顯然欠缺交通安 全觀念,置廣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亦未 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亦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路口 ,致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林建志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吊車助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及其母親於案發時雖然有到醫院,但 當時父親狀況不好,有排定開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 多萬元,我請被告等開完刀再來解決問題,被告也說要跟老 闆借錢處理,需要一個星期的時間,但後續都沒有聯絡,直 接說他沒錢,也沒有關心,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甚至還讓 鄰居誤會我們已經領了200多萬元,但不是事實。被告這次 肇事逃逸,讓我父親躺在地上半個小時,希望被告不要再造 成其他家庭的問題,覺得被告很可惡,希望能還家屬一個公 道等語,及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 ,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4

ULDM-113-交訴-74-20241114-2

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林晴嵐 被 告 洪瑗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ULDM-113-簡附民-27-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浩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黃浩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 00000000號)與周鏜銘、林俊利聯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5日21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 商,向周鏜銘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行出資2000 元後,由黃浩嘉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處,以合資之4000元代 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得海洛因1包,嗣黃浩嘉將甫 購入之海洛因分裝為2包,返回該萊爾富超商後,將其中1包 海洛因交與等候之周鏜銘施用,1包則留己施用,而以此方 式幫助周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  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34分許,彰化縣北斗鎮不詳地點,向林 俊利收取1750元,及自行出資1750元後,共同前往彰化縣溪 州鄉某處,以合資之35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 得海洛因1包,嗣黃浩嘉將甫購入之海洛因分裝為2包後,將 其中1包海洛因交與林俊利施用,1包則留己施用,而以此方 式幫助林俊利施用第一級毒品。 二、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00巷00號,搜索扣得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浩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鏜銘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偵3003卷第16至19頁)、本院搜索票(偵3003 卷第63至64頁《同偵3465卷第75至76頁》)、雲林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3003卷第65至69頁《同偵3465卷第77至81頁》)、0000-00000 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網訊位置明細表、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3465 卷第145頁、第153至158頁、第275至284頁)、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3465卷第147頁、第267至274頁) 、扣案物照片(偵3465卷第331頁、第353至354頁)等在卷 可佐,復有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 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 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 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 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 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92號、3497號、202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 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 ,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 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 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31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僅以被告供述、證人 周鏜銘證述、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網訊位置明細表,為主 要論據。惟觀諸證人周鏜銘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其所述 之時間有112年5月初、112年5、6月、不確定確切是幾月( 偵3003卷第30、118頁、偵3465卷第293頁);又其先稱此次 係交付2000元予被告,嗣又稱係交付1000元(偵3003卷第30 、118頁、偵3465卷第294頁),可見其就此重要情節歷次證 述均有不同。再證人周鏜銘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都自己 去找他的毒品上游,我沒有遇到等語(偵3003卷第30頁); 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去「老ㄟ」那邊拿,我之前有 跟被告一起去彰化向藥頭拿毒品等情尚有不符(本院卷第20 9至210頁),是其所證,已難遽採。況公訴意旨所舉門號申 請人基本資料及網訊位置明細表,此為被告與證人周鏜銘持 用門號之申登資料及網訊位置,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所持用 門號於112年4月5日21時4分許曾有聯絡紀錄,則被告是否涉 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屬有疑。  ⒊然據證人周鏜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 ,我在萊爾富超商拿2千元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應該有說是 要跟我一起合資湊錢去跟別人拿毒品;我都拿給他,他處理 回來,我們每次去都合資,也有曾經各出4千元的;每次交 易我們都一人出一點錢去買,就在車上用電子秤量一量,合 資好幾次了,都是這個模式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堪認被告與證人周鏜銘此次僅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則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之角 色,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合資購買 ,並未從中獲得毒品買賣利益,尚難認其有何營利之意圖, 應僅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是公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幫助施用 毒品犯行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移轉毒品之持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所涉法條(本院卷第88、190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90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本院卷第88、1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 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輕於正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函覆稱:未能自被告黃浩嘉之供述查獲上游等語,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雲檢亮地113偵3033字第 11390307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51頁)。雲林縣警察局則 函覆稱:經檢視渠使用手機未有與○○○(詳卷)聯繫資訊, 黃嫌亦無法提供上游真實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相關資料, 本局未能查獲○○○(詳卷)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1 1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390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考(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足見本案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所為誠值非難;復衡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蔡世偉之手機2支),或經 另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5號)宣告沒收(被告之海洛因 2包、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2台),或非違禁物,或與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是縱令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3

ULDM-113-訴-35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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