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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8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亞綸犯以下各罪: 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上開諭知多數拘役(即二、三)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所拾獲之物品予以侵占入 己。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竟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所拾獲 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㈡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 示所金額」,應予補充更正為「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所 示金額,而詐得超商販售點數之財產上利益、食物、飲品、 日用用品等」。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王亞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依被告王亞綸於警詢中供稱:我刷卡13次是買飲料、買 點數跟其他日用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暨其於偵查中 供稱:我在這些商店刷卡消費購買飲料、吃的、點數等語( 見偵字卷第68頁);參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4、9部分,其 刷卡消費明細均為點數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蕙至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詐得之點數 ,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其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 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4、9以外之 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4、9部分) 。  ㈡被告持侵占之告訴人許蕙至所遺失之信用卡先後在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特約商店統一超商刷卡消費詐得點數、 食物、飲品、日常用品之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 店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附表編號1至12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3 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3罪)。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1至13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㈤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4、9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被告盜刷本案富邦信用卡,使此部分所示超商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消費,而同意刷卡消費金額該等編號所金額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因此部分被告更犯之罪名,其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相同,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盜刷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之超商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後有打電話給富邦,也把錢都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亦表示:「銀行沒有要我支出損失,沒有要求償,被告已清償金額與富邦銀行」等語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之超商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與富邦銀行一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發卡銀行掛失一節,既據證人許蕙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0號   被   告 王亞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亞綸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6時4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0號之樹下蘇活餐廳門口,拾獲許蕙至於同年月 5日下午1時49分許後某時許所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 末4碼8947號信用卡(下簡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所拾獲之物 品予以侵占入己。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冒用許蕙至之名義,利用信用 卡感應式交易或免簽單之方式,盜刷本案富邦信用卡,使附 表所示地點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蕙至本人消費 ,而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示所金額。    二、案經許蕙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亞綸之供述 坦承有拾獲本案富邦信用卡及有持之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雖辯稱:伊在店門外撿到,該信用卡跟伊的一模一樣,後來發現刷錯了,有打給台北富邦銀行說刷錯卡云云,然信用卡背面有記載卡號與持卡人之英文,並有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且若本案富邦信用卡背面有被磨到,後面完全看不到,而被告又是在上址門口拾獲,是應認被告辯稱因本案富邦信用卡與伊的信用卡一模一樣,而認是其本人信用卡乙情顯不足採。) 2. 告訴人許蕙至之指訴 本案富邦信用卡於上揭時間遺失後有遭盜刷如附表所示13筆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人收到台北富邦銀行傳訊息通知本案富邦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共13筆之訊息列印資料 本案富邦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13筆之事實 4. 附表所示編號1盜刷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片6張 係被告持本案富邦信用卡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消費金額 1. 113年2月6日上午6時45分 在統一超商鑫泰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新臺幣(下同)1,170元 2. 同年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台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90元 3. 同年月6日下午10時58分許 在統一超商鑫泰門市 2,000元 4. 同年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台門市 1,490元 5. 同年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 在統一超商溫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690元 6. 同年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 在統一超商竑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2,500元 7. 同年月8日下午10時37分許 在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690元 8. 同年月9日上午1時6分許 在統一超商龍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000元 9. 同年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台門市 2,400元 10. 同年月10日午夜12時46分許 在統一超商和泰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139元 11. 同年月10日午夜12時54分許 在統一超商溫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0元 12. 同年月10日上午2時41分許 在統一超商鑫泰門市 2,500元 13. 同年月10日上午3時28分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 2,000元 共計 24,369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56-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潔』向陳素清佯稱:可加入金庫OTC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素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上開陽信帳戶,並旋遭轉出」,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潔』向陳素清佯稱:可加入金庫OTC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11時18分04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上開陽信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2時04分00秒轉匯出99萬6,358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詠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謝詠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被告上開所為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偵辦謝詠閎涉洗錢防制法一案,經通知未到案,故未有因渠自白而查獲之案件,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687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機關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陳素清表示:我希望詐騙集團都抓去關,從重量刑。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用合作金庫公司,所以我們才會在那裡下單。被告應該負責,如果被告不提供帳戶的話,我們也不會損失這麼大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第66頁),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第66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控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提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上開帳戶, 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被告掌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   被   告 謝詠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閎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立弘企業社」 之負責人,可預見將自己經營公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猶為了領取報酬,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18分許前某日時,將其以立弘企 業社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陽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陽信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潔」向 陳素清佯稱:可加入金庫OTC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 素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11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上開陽信帳戶,並旋遭轉出。嗣經 陳素清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素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詠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據友人「吳彥葳」之指示設立「立弘企業社」,並以「立弘企業社」之名義申設陽信帳戶,復將「立弘企業社」大小章、陽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慶宣」等人,並可獲取20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素清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託書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因而匯款110萬元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會計事務所」、「吳彥葳」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提供之「吳彥葳」、「黃慶宣」、「林霍輝」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就提供陽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與「吳彥葳」、「黃慶宣」、「林霍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一情有未必故意之事實。 4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陽信帳戶係被告以「立弘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110萬元至陽信帳戶,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詠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57-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曼宜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84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1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曼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 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涉及刑案』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鄧曼宜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鄧曼宜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以『假投資』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鄧曼宜上開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提領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鄧曼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鄧曼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 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 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交付其 申設之如本判決末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與他人之事 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294至295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8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不認識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並未因其 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 8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致本判決末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轉 轉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除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與渠等洽談和解 予以賠償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41 頁),已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 當場如數給付完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1「和解情 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9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九、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被 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該 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款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固為洗錢 之財物,惟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控制,已非 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 敘明。  三、另被告所提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本判決末附 表所示帳戶,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被告掌控, 案發後該等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且其中合庫帳戶部分並已 結清銷戶等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 916卷第69頁、第133頁、第49頁、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鄭瑞炘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 11時50分38秒 /5萬元  鄧曼宜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①13時00分38秒 /2萬元 ②13時01分15秒 /2萬元 ③13時01分52秒 /2萬元 未和解 2 鍾芳貴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2日  12時03分47秒  /5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  12時07分17秒  /5萬元 ③112年9月27日   12時37分34秒   /5萬元 鄧曼宜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㈠112年9月22日 ①12時54分40秒 /2萬元 ②12時55分18秒 /2萬元 ③12時55分54秒 /2萬元 ④12時56分28秒 /2萬0,005元 ⑤12時57分05秒 /2萬0,005元 ㈡112年9月27日 ①14時10分04秒 /2萬0,005元 ②14時10分38秒 /2萬0,005元 ③14時11分11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3 黃韵惟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 12時05分41秒 /2萬元  鄧曼宜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  12時58分09秒  /2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  12時58分45秒  /2萬0,005元 ③112年9月22日  12時59分21秒  /2萬0,005元 ④112年9月22日  12時59分56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4 陳建政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 16時51分15秒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  16時56分49秒  /2萬0,005元 ②112年9月22日  16時57分22秒  /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建政新臺幣1萬6,000元,當場給付完畢,由被害人點收無訛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2頁、第45至46頁)。 5 詹淨筑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09時33分52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 ①10時33分15秒  /2萬0,005元 ②10時33分51秒  /2萬0,005元 ③10時34分33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6 顏玉雲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37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 ①13時21分28秒  /2萬0,005元 ②13時22分03秒  /2萬0,005元 ③13時22分38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7 吳建華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5時58分57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 ①16時10分21秒  /2萬0,005元 ②16時11分24秒  /2萬0,005元 ③16時11分554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8 王俊元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 10時39分53秒 /11萬4,000元 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  11時26分02秒  /2萬0,005元 ②112年9月27日  11時26分48秒  /2萬0,005元 ③112年9月27日  11時27分29秒  /2萬0,005元 ④112年9月27日  11時28分17秒  /2萬0,005元 ⑤112年9月27日  11時29分00秒  /2萬0,005元 ⑥112年9月28日  09時19分25秒  /2萬0,005元 ⑦112年9月28日  09時20分04秒  /4,005元 未和解 9 王綉琴 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 ①11時06分07秒 /3萬元 ②11時10分15秒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3日 ①11時30分08秒 /2萬0,005元 ②11時30分52秒 /2萬0,005元 ③11時31分31秒 /2萬0,005元 ④11時32分13秒 /2萬0,005元 ⑤11時32分52秒 /2萬0,005元 ⑥11時45分25秒 /2萬0,005元 未和解 10 陳靜儀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①16時01分17秒 /5萬元 ②16時02分15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6日 ①09時36分03秒  /2萬0,005元 ②09時36分36秒  /2萬0,005元 ③09時37分06秒  /2萬0,005元 ④09時37分36秒  /2萬0,005元 ⑤09時38分11秒  /2萬0,005元 ⑥09時40分20秒  /2萬0,005元 ⑦09時41分01秒  /2萬0,005元 ⑧09時41分40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11 杜宓穎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6日  10時49分46秒  /5萬元 ②112年9月26日  10時57分11秒  /4萬7,950元 ③112年9月28日  09時48分16秒  /5萬元 ④112年9月28日  09時50分01秒  /4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㈠112年9月26日 ①12時21分30秒  /2萬0,005元 ②12時34分08秒  /2萬0,005元 ③12時34分42秒  /2萬0,005元 ④12時35分17秒  /2萬0,005元 ⑤12時36分12秒  /1萬7,005元  ㈡112年9月28日 ①10時28分38秒 /2萬0,005元 ②10時29分07秒 /2萬0,005元 ③10時29分29秒 /2萬0,005元 ④10時29分52秒 /2萬0,005元 ⑤10時30分13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   被   告 鄧曼宜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曼宜係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 人,應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 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之前某日,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交寄給自稱「陳嘉敏」、「張瑞鵬」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假涉及刑案」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 之時,匯款或轉帳至鄧曼宜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瑞炘、鍾芳貴、王俊元、顏玉雲、黃韵惟分別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曼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寄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或被害人鄭瑞炘、鍾芳貴、王俊元、顏玉雲、黃韵惟、陳建政、吳建華、詹淨筑等於警詢時之指述、陳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手機畫面截圖、轉帳資料等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 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入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名稱 1 鄭瑞炘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2日  11時50分許 1、50,000元 凱基帳戶 2 鍾芳貴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2   日12時3分許 2、112年9月22   日12時7分許 3、112年9月27   日12時37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3 黃韵惟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2日 12時5分許 1、20,000元 合庫帳戶 4 陳建政 (不提告) 假涉及刑案 1、112年9月22日 16時51分許 1、30,000元 合庫帳戶 5 詹淨筑 (不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5日 9時33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6 顏玉雲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7 吳建華 (不提告) 假涉及刑案 1、112年9月25日 15時58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8 王俊元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7日 10時39分許 1、114,000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8號   被   告 鄧曼宜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 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曼宜係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申請人,應 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 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之前某日,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交寄給自稱「陳嘉敏」、「張瑞鵬」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鄧曼 宜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鄧曼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靜儀、王綉琴、告訴代理人杜光恆(告訴人杜宓 穎委託提告)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相關報案資料等。 (四)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申請人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 屬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 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相同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入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名稱 1 王綉琴 假投資 1、112年9月23日 11時10分許 1、30,000元 合庫帳戶 2 陳靜儀 假投資 1、112年9月25日 16時1分許 2、112年9月25日 16時2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合庫帳戶 3 杜宓穎 假投資 1、112年9月26日 10時49分許 2、112年9月26日 10時57分許 3、112年9月28日 9時48分許 4、112年9月28日 9時50分許 1、50,000元 2、47,950元 3、50,000元 4、40,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2024-12-30

TPDM-113-審簡-2366-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9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許家睿(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叮噹」)於民國112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斯 巴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 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 報酬之工作。其與「斯巴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美琪」、「聚祥官方 客服NO.218」向徐敏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聚祥投資股票飆 股聚祥APP網站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徐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 交付時地、受騙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許家睿持其 所有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斯巴達」者聯繫,依指示前往上址,將其簽名、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其上蓋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 之偽造私文書交與徐敏收執而行使之,並向徐敏收取前揭受 騙款項得手;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將前開收取之詐欺款項交 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徐敏及如附表 所示公司之社會文書信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家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4至67頁、第206至209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許家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依「斯巴達」指示將其收取之被害人徐敏受騙款項50萬元交與指定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99至10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7頁、第64至67頁、第206至20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8頁),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固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建 置虛假之『聚祥』股票投資網站,並以LINE暱稱『周美琪』等帳 號與被害人聯繫,嗣徐敏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 號好友」。惟查,被告僅依「斯巴達」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受 騙款項,未必知悉本案詐欺手法為何,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對本案詐欺手法確有預見,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斯巴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 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 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 其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 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詳如附表「和 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海鮮買賣、月收入6至7萬元、未婚、 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見偵字卷第8至11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詐欺集團應允被告本案報酬5,000元要連同下次的一起 給,但後來沒有給,被告因此沒有拿到報酬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既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惟上開 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 /交付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和解情形 徐敏 112年6月19日 14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伯朗咖啡館松江門市 50萬元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第41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徐敏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1號   被   告 許家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睿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斯巴達」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聚祥」 股票投資網站,並以LINE暱稱「周美琪」等帳號與被害人聯 繫,嗣徐敏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 集團成員便向徐敏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 股票云云,致徐敏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4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伯朗咖啡,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交付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許家睿,許家睿 則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有「聚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給徐敏,以取信徐敏,並在不詳地點將上 開50萬元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徐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惟辯稱:我應徵的工作是幫「斯巴達」收錢,沒有擔任詐欺集團云云。 2 告訴人徐敏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①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26020630號鑑定書 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取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PDM-113-審訴-1303-20241230-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0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子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之傷害」,應予補充記載 「之傷害(游子賢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李斌斌撤回告 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李韋亦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李斌斌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游子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本案被告游子賢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已經告訴人李斌 斌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被告被訴 前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後述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 關係,本院仍應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對告訴人先後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數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故發 生爭執,即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庭給 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自營商、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需 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第61頁)。承 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62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 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6號   被   告 游子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韋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賢因與李斌斌間有工程款糾紛,兩人遂相約於民國113 年2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商討工程 款給付事宜,迄同日1時許,游子賢偕同李韋亦到場,李斌 斌亦與友人郭俊偉到場,游子賢因與李斌斌於商談期間發生 爭執,游子賢竟基於恐嚇犯意,當場對李斌斌恫稱如附表所 示之言詞,使李斌斌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 子賢與李韋亦復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韋亦出手朝 李斌斌之左臉攻擊,致李斌斌受有左臉5X4公分瘀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斌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游子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其與告訴人李斌斌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 被告李韋亦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於過程中可能有碰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三 告訴人李斌斌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事實。 五 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因工程款數額而生糾紛之事實。 六 告訴人所提案發時之錄音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立即向警方反應遭毆打事宜 二、核被告游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韋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游子賢所為之恐嚇行為,依實害吸 收危險之吸收犯理論,應為隨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先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內容 一 ...我現在告訴你,你他媽現在要跟我輸贏,我現在人已經來了喔,我人到了嘛... 二 ...幹林娘嘞!你實在是太誇張了... 三 ...你叫阿,你叫阿。媽的你給我叫叫看阿!你叫阿... 四 ...你再給林北大小聲試試看... 五 ...你是俗仔,是不是... 六 ...你再給我死鴨子嘴硬,等下換我動你,幹林娘機掰,今天就是要修理你我還怕你喔... 七 ...等下換我動你我告訴你... 八 ...幹林娘,林娘機掰,三小,你現在是想怎樣... 九 ...你現在再給我大小聲看看喔!車上的東西拿下來打你喔...我再打你兩下看你還敢不敢大小聲...你操他媽你現在跟我怎麼樣...是不是?是不是?我是從北投過來的ㄟ,你現在在跟我講什麼薯條話?蛤?你現在不怕是不是?不怕嗎?我在問你話你不會回答?你不怕是不是?你原本要叫警察,你不是要輸贏叫什麼警察?蛤?你要叫什麼警察?你要叫什麼警察啦?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03-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歐冠群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歐冠群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蔡炎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蔡炎成之指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另經檢 方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受 騙匯款金額;暨提領人、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歐冠群復依指示將其與女友鄭琦卉提領之 上開受騙款項交與蔡炎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歐冠群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 0.5%即新臺幣(下同)850元作為其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冠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7頁、第252至25 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 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歐冠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 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 供之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 ,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㈤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見偵字 卷第23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 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7頁、第252至255頁),惟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是其各次犯行當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是蔡炎成給我帳戶叫我去領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字卷 第8至12頁、第234至235頁),是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承辦 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5日新北警中刑 字第1135289947號函乃檢送歐冠群等人涉嫌詐欺集團案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集團組織圖(見本院卷第193至209頁);復經 本院電聯確認,該分局承辦人員回覆以:本案的確因為歐冠 群的自白,查獲車手頭蔡炎成,函文檢附組織圖供參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7頁),可 知確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蔡炎成涉犯詐欺等犯行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準此,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當均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 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經查,被告僅係依蔡炎成一人指示,拿取蔡炎成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或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提款後一併交與蔡炎成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2頁、第234至235頁);復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頭到尾除了跟蔡炎成接觸之外,是否知道有其他人?)只有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係依蔡炎成一人指示提交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蔡炎成外尚有他人參與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是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認被告依其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者僅被告及蔡炎成,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此項罪 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 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蔡炎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因其自白而使承辦分局查獲蔡炎成涉犯詐欺等案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業經認定如上,爰就其各次犯行 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或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提款後一併交與蔡炎成,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在監,所以沒有辦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卷內迄今復無證據證明其已繳交犯罪所得;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800元,已婚,需撫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本案犯行以領款0.5%計算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4至235頁),是其自行或委由不 知情女友鄭琦卉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共 計17萬元,小於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40萬元,故以提領 總額17萬元計,被告獲取報酬為850元(計算式:17萬元×0. 5%=850元),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 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依指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女友鄭琦卉提領之受騙款項 ,已依指示一併交與蔡炎成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均係由蔡炎成交與被告 、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 並非渠等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由被告持有中,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兆揚、王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新臺幣)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徐國雄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案總監-林亦昇」於110年2月23日15時40分許向徐國雄佯稱:抽中10萬元之外匯課程,除先前已至「XA信安金融」網站註冊會員、儲值外,尚須補入資金洗白云云,致徐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8日 13時54分許 /20萬元 張峰瑋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冠群/ 110年3月9日 ①0時7分許  /3萬元 ②0時7分許  /3萬元 ③0時8分許  /3萬元 ④0時8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歐冠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裕正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宗桓」於110年3月8日間向劉裕正佯稱:加入M&G投注網站,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裕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17日 09時15分05秒 /20萬元 鄧宇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冠群委由不知情女友鄭琦卉/ 110年3月17日 09時24分39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昆門市自動櫃員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成都路68後」應予更正) 歐冠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70號   被   告 歐冠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冠群自民國110年3月上旬起,加入蔡炎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監-林亦昇」、「楊宗桓」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徐國雄、劉裕正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歐冠群或自行、或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涉案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與蔡炎成,以 此方式詐欺取財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得手 。 二、案經徐國雄、劉裕正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琦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博弈贏錢、他人之欠款為理由,請同案被告鄭琦卉代為提款,其將所領得之款項交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徐國雄、劉裕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國雄、劉裕正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受騙訊息、匯款等紀錄及各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及附表二所示及各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詳見附表二「卷證出處」)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至各該提領地點,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事實。 二、核被告歐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 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徐國雄 110年2月23日15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監-林亦昇」,聯繫告訴人徐國雄,佯以:抽中10萬元之外匯課程,除先前已至「XA信安金融」網站註冊會員、儲值外,尚須補入資金洗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54分許 20萬元 案外人張峰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卷第117頁、第127至130頁 2 劉裕正 110年3月8日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桓」聯繫告訴人劉裕正,佯以:加入M&G投注網站,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 9時15分許 20萬元 案外人鄭宇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案卷第204至206、209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提領人 卷證出處 1 110年3月9日 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張峰瑋永豐銀行帳戶 3萬元 徐國雄 被告歐冠群 本案卷第39、49、50頁。 110年3月9日 0時7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9日 0時8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9日 0時8分許 3萬元 2 110年3月17日 9時24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68後1樓 鄭宇軒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劉裕正 同案被告鄭琦卉 本案卷第37、59頁

2024-12-30

TPDM-113-審訴-2-20241230-2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俊杰明知未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自小客車 ,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即往碧潭方向 )行駛,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駛至安康路1段283巷時欲進 行迴轉,於迴轉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並依當時之天候陰,雖為夜間有充分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迴轉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後始得迴轉即逕自迴轉,適有謝炘晟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往三峽方向)騎 乘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所騎乘機車車頭處與 洪俊杰所駕駛車右前車頭處發生擦撞而失控滑倒,致受有左 手遠端橈骨折之傷害。洪俊杰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待處 理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炘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上述時間、地 點,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於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之情不諱,但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時要迴轉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離我還 很遠,我確定有足夠距離可以迴轉,告訴人也看到我迴轉 ,但告訴人騎很快他超速,我就停下來要讓告訴人過,結 果告訴人自己騎過來撞到我的車子才發生車禍事故,就本 件車禍事故我並無過失云云。   2、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當天我騎乘機車沿 安康路1段內側車道往三峽方向騎乘,騎乘至事故路口 前我有看見對向車道有1輛自小客車要迴轉,我就往右 切換至外側車道,同時按喇叭示警,但對方仍持續迴轉 ,我見狀即緊急煞車,碰撞前最後不到5秒被告停下, 但我仍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 而人車滑倒受傷等情甚詳。   (2)復查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輛停置在路口中即安康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斑馬線旁,車頭朝北、車頭距離 路邊邊線約0.4公尺,橫停在路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倒在被告車輛前方,車頭朝西、車尾朝東,車損部分, 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車燈下方保險桿受損,機車車頭 破裂受損,有到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事故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可認被 告駕車迴轉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而事故發生當時 為陰天,雖為夜間有充分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據前,可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事故現場情狀,並無 使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3)並觀被告事故發生後陳稱:我當天駕車沿新北市安康路 1段內側車道往碧潭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我 欲迴轉,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騎乘過 來,但我確認告訴人所騎機車還在遠處,並有足夠時間 可以迴轉,我閃大燈並按喇叭警示,因對方沒有煞車跡 象,所以我就停下來要讓告訴人過,我停約5秒,告訴 人就撞上來等語,可徵被告駕車於迴轉前,已見告訴人 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騎乘駛近,被告顯未暫停確認無來 往車輛,即逕自迴轉甚明。          (4)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迴轉時,除應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外,同時應站停在路口看清無來往車輛後, 始得迴轉,然據被告所述及上開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 報告表所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所呈,可知被告駕車 發生事故前其欲進行迴轉至對方車道,在迴轉前已清楚 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進,但被告並未暫停等待告訴人騎 乘機車經過無其他來往車輛後再行迴轉,仍逕行繼續迴 轉,並鳴按喇叭、閃燈方式強行欲先行迴轉,致欲直行 之告訴人駛近閃避不及以機車車頭處與被告所駕車輛右 前車頭保險桿處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可徵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甚明,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鑑定,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裁決處 113年4月16日以新北裁鑑字第1134867819號函附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甚為灼然。至於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事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業經告訴人陳 述在卷,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且前開 鑑定會亦同此認定,可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其車速約70公里等 語,但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事故 發生時有超速之過失之情,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所述而逕 自認定,故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有前述之疏失,但並不因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之責,併此說明。  (5)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橈骨折之傷害,有天主 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前開過失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綜上,被告否認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犯行,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法律修正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 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應加重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2、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且未依規定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     3、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     審酌被告未考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於駕車迴轉時,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見告訴人騎 乘機車駛近,仍未暫停,逕自閃燈、鳴按喇叭後迴轉,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可 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顯非輕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報警, 並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為其 駕車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按,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駕駛執照, 猶仍駕駛車輛上路,參與道路交通,復未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在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仍貿 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為本件事故主因之過失程度,並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交易-264-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謝錫麟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XXXXX」、暱稱「花花公子」擔任監控手 之人(下合稱「XXXXX」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 「XXXXX」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與「XXXXX」聯繫並依指示在指定時地,向彭 武文(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收取受騙款項之指 定時地,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收據 交予彭武文收執;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在上址附 近指定處所,交與暱稱「花花公子」之監控手,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謝錫麟 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錫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9至81頁、第132頁 、第233至23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謝錫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21至133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9至81頁、第132頁、第233至236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依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意旨,被 告謝錫麟等人於警詢並無提供上游供警方溯源查獲,亦無 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5日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1133068252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沒因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益徵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本案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XXXXX」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彭武文調解成立(詳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5,000元我想繳交,但我現在人在監,家人也沒有辦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版膜工人,月收入5、6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5,000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乃其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款項迄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被告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固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給付 任何款項與被害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 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 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 物,惟其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如附表所示收據,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由被告 交與被害人收執,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已非被 告所有,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供犯罪所用之物 和解情形 彭武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武文謊稱:下載「良益」APP,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彭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指定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1月7日 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科技門市) 10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37頁、第46頁、第57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彭武文新臺幣33萬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8號   被   告 張逸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錫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建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輊、謝錫麟、邱建財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5678」、「XXXXX」、「花花公子」、「時來運轉」之人均 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謝錫麟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張逸輊、邱建財自112年 11月間起,加入「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彭武 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 由張逸輊依「5678」之指示、謝錫麟依「XXXXX」之指示、 邱建財依「時來運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 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彭武文,其中謝錫麟並由「花花 公子」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其3人取款後,張逸輊再將所取 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男性成員(下稱A男),謝錫麟 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花花公子」,邱建財則將所取得之款 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嗣彭 武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武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彭武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 證明被告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逸輊、謝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邱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張逸輊與「5678」;被告謝錫麟與「XXXX X」、「花花公子」、被告邱建財與「時來運轉」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3張,為被告3人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彭武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張逸輊 112年11月2日 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旁 60萬元 2 取款車手:謝錫麟 112年11月7日 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3 取款車手:邱建財 112年11月15日 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2024-12-26

TPDM-113-審訴-1368-20241226-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陳毅顥 鄭凱允 曾錦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87號、第3044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明傑犯以下各罪: 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陳毅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鄭凱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曾錦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 盈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7頁、第1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陳明傑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經查,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鑽石大樓後門聚集,由被告陳明傑手 持刀械、辣椒槍;被告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手持棍棒 ,見被害人潘冠爾出現於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萬華區西昌 街後,即持前開兇器追打被害人,其等持兇器追打被害人 之舉措,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客觀上已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無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此 外,被告4人所持之刀械、棍棒等物質地堅硬,具有相當 之重量而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2、是核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就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第1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4人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人,惟被告陳 明傑於警詢中時供稱:我是因為被潘冠爾噴辣椒水才追著 他跑,過程中我沒有召集任何人等語(見偵字第25887號 卷2第17頁);復依被告陳毅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 們只是在那邊聊天,潘冠爾就出現突然對我們噴辣椒水, 我就在地上撿一根棍子,當時尚有陳明傑、鄭凱允、曾錦 盈實施上述犯行,沒有人發起,也沒有人指揮,沒有分工 等語(見偵字第25887號卷3第11頁、第214至215頁);參 以被告鄭凱允、曾錦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潘冠爾 對我們噴滅火器和辣椒水,我們才會手持棍棒追過去,當 時尚有陳明傑、鄭凱允、曾錦盈實施上述犯行,沒有人發 起指揮,沒有分工等語(見偵字第25887號卷4第21頁、第 190至191頁,偵字第30444號卷第120頁、第180頁),可 知被告4人之供述一致,且依被告4人所述情狀與「首謀」 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 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顯不相符, 起訴書認被告4人所為應論以「首謀」云云,容有誤會, 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 項、款均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4人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4、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本院審酌全案 緣起係因突發之糾紛,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並無持 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4人攻擊對象僅被害 人潘冠爾1人,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 致傷亡,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 第30444號卷第127至141頁),足見本案被告4人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陳明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傑有傷害、妨害自 由、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被告陳毅顥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 告鄭凱允有傷害、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曾錦盈有詐欺、竊盜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被告陳明傑不思理性處理衝突,竟持刀傷害告訴人李佳駿 ,並與被告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分持刀械、棍棒、辣椒 槍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李佳 駿未到庭,致渠等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情 (見本院卷第129頁);併參以被告陳明傑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擺地攤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 ,離婚,需扶養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陳毅顥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車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 ,未婚,需扶養阿公阿嬤(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鄭凱 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卷 第141頁);被告曾錦盈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 電工,月收入4、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 第141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陳明傑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明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使用之刀械,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使用之刀械、辣椒槍均未扣案,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明傑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業據被告陳明傑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887號卷2 第11頁、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棍棒固為被告陳毅顥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使用之物,然係其於案發現場拾得者,並非其所有一節 ,業據被告陳毅顥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887號卷3 第2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陳毅顥所有(見偵字第25887號卷3第23頁),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供被告陳毅顥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棍棒固為被告鄭凱允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使用之物,然係其於案發現場拾得者,並非其所有一節 ,業據被告鄭凱允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887號卷4 第1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 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鄭凱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25887號卷4第14至1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棍棒固為被告曾錦盈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使用之物,然係其於案發現場拾得者,並非其所有一節 ,業據被告曾錦盈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444號卷 第18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執行搜 索處所 1 三星牌Galaxy A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明傑 桃園市○○區○○○路00巷0 0號(A8站停車場)(見偵字第25887號卷2第99至103頁) 2 球棒3支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見偵字第25887號卷2第107至111頁) 3 鋸子1支 4 艋舺四面佛背心1件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單1張 6 遠傳易付卡包裝1個(門號0000000000號) 7 三星牌Galaxy Tab A7平板電腦1臺(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三星牌Galaxy A25 5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毅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見偵字第25887號卷3第103至107頁) 9 開山刀1把 鄭凱允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見偵字第25887號卷4第65至69頁) 10 辣椒水2罐 11 疑似爆裂物1個 12 APPLE牌8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7號                         第30444號   被   告 陳明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毅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凱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錦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傑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鑽石大樓5樓,因不詳原因與甘杏永、李佳駿起 衝突,詎陳明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與李佳駿(涉犯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互毆,致李佳駿受有頭部撕裂傷併 皮下血腫、右手3、4、5指撕裂傷疑肌腱斷裂、右大腿撕裂 傷疑肌肉斷裂、左手掌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陳明傑因不滿潘冠爾之言行,遂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0時18 分許,夥同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鑽石大樓後門聚集 ,由陳明傑手持刀械、辣椒槍;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手 持棍棒,見潘冠爾出現於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 後,其等隨即持前開兇器追打潘冠爾,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 ,致潘冠爾右臉頰受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甘杏永、李佳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陳明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有遇到告訴人甘杏永、李佳駿,雙方起衝突,被告陳明傑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見被害人潘冠爾出現於該處,遂持兇器追趕被害人潘冠爾,且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陳毅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陳毅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棍棒追趕被害人潘冠爾,現場尚有被告陳明傑、鄭凱允、曾錦盈在場之事實。 3 被告鄭凱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鄭凱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棍棒追趕被害人潘冠爾,現場尚有被告陳明傑、陳毅顥、曾錦盈在場之事實。 4 被告曾錦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錦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棍棒追趕被害人潘冠爾,且被告陳明傑在被告曾錦盈,現場尚有被告陳毅顥一同追趕被人潘冠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甘杏永、李佳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陳明傑持刀械砍傷告訴人李佳駿,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併皮下血腫、右手3、4、5指撕裂傷疑肌腱斷裂、右大腿撕裂傷疑肌肉斷裂、左手掌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潘冠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傷勢照片、違反社會秩序法報告單暨卷證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陳明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毆打他人,且被告陳明傑亦有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聚集,見被害人潘冠爾出現於該處,遂持前開兇器追趕被害人潘冠爾,下手施強暴、脅迫,被害人潘冠爾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查扣被告陳明傑扣案行動電話2支、球棒3支、鋸子1支;被告陳毅顥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鄭凱允扣案開山刀1把、辣椒水2罐、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明傑、陳毅顥、 鄭凱允、曾錦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明 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陳明傑扣案行動電話2支、球棒3支、鋸子1支;被告陳毅 顥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鄭凱允扣案開山刀1把、辣椒水2 罐、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4人間聯繫、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告訴人甘杏永、李佳 駿涉犯限制人身自由、恐嚇、強盜等罪嫌;對告訴人甘杏永 涉犯傷害罪嫌等部分,僅有告訴人甘杏永、李佳駿之片面指 訴,且告訴人甘杏永亦無法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等為證 ,尚難認定被告陳明傑涉犯前揭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DM-113-審訴-2361-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聖智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莊明聖(另經檢方偵辦)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美蓉佯稱:伊係美國人在南蘇丹當軍醫,希望協助代管薪水,承諾會予相應報酬,但須先代墊稅金、運費,並將相關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人員云云,致楊美蓉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地下1樓高鐵東出口閘門通往捷運板南線通道處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林聖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莊明聖指示前往上址並自稱「趙匡印」向楊美蓉收取上開受騙款項10萬元,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與楊美蓉收執;復依莊明聖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上之7-11旁交付上開收取之受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聖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3頁、第126至128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聖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項後段之規定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非謂一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之關係,即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可供參照)。又 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 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 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其人 有正犯、共犯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可供參照 )。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影卷第10頁,本院卷 第85頁、第123頁、第126至12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見後述),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就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莊明聖是我車城國中的學長,他是民國51年7月份生的,聲請法院向警方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職警員陳紹恩於113年2月27日對被害人楊美蓉詐欺案之嫌疑人林聖智在法務部○○○○○○○詢問筆錄完畢,林嫌於筆錄中指稱其上游共犯為莊明聖(Z0000000000),經清查莊嫌資料發現於當時莊嫌遭通緝中…,因屏東過於遙遠且莊嫌已遭通緝5案,職認為莊嫌明顯未按址居住故未至屏東實地查訪莊嫌通緝居所與向上溯源查案,後續將案件交由中和分局偵查隊函送處理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9948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上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查詢結果附卷為佐(見偵字影卷第103至10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莊明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莊明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 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 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 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偵字影卷第10 7至116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 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請依累犯之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字卷第135 至136頁、第146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亦已有所主張。    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 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 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 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 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楊美蓉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43頁);就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前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蓋房為業,月收入不穩定,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獲收款2%作為報酬,惟其迄未獲本案犯行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10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由被告交與被害人收執之收據 (見偵字影卷第25頁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7頁),乃 渠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影卷第9頁),已非被告所有,如對其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2號   被   告 林聖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 5月19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明知莊明聖(另行簽請 發布通緝)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莊明聖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3月間,加入莊明聖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楊美蓉佯稱:可協助代管薪水以賺取相應報酬,並可 將相關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人員云云,致使楊美蓉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備妥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地下 1樓高鐵東出口閘門通往捷運板南線之通道處,再由林聖智 依莊明聖指示,自稱「趙匡印」而前往上址向楊美蓉收取上 開款項,林聖智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莊明聖。嗣楊美 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聖智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楊美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10萬元收據 證明告訴人楊美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聖智等事實。 (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起訴書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莊明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DM-113-審訴-79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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