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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志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坤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寄賣之2台冷氣予以侵占入 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品,暨其智識程 度為五專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電(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郭佳甯達成調解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新北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業已履行清償完畢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另如前所述,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08號   被   告 陳坤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志於民國111年7月8日,受郭佳甯委託,至郭佳甯當時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拆除冷氣2台【一台日 立窗型、一台格力分離式一對二,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郭佳甯除給付拆除費4,000元給陳坤志之外,並委 託陳坤志寄賣上開2台冷氣,然陳坤志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聯絡或返還上開2台冷氣而將 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郭佳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志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郭佳甯委託,至上址拆除上開2台冷氣、受告訴人委託寄賣上開2台冷氣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上開2台冷氣都在告訴人那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佳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不然我再談看看,還是繼續放著、」、告訴人也有問被告:「我那台冷氣還在吧」等語,可以證明上開2台冷氣確實遭被告拆除、遭被告搬走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坤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11

PCDM-113-審簡-1639-20250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 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 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已 年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曾○泓為00年0月生,為本 案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 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少年曾○泓於警詢時 陳稱其跟被告都是用臉書聯繫,跟被告只於112年10月中見 過面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又觀諸卷附少年曾○泓之照片 (偵查卷第16頁),其外觀樣貌並非一見即顯然稚嫩之面容, 是基於罪證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知 悉或可得而知曾○泓未滿18歲,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曾○泓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佯稱需繳交保證金、罰鍰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113 年12月4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0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一、㈠部分8,000元+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30,000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2,000元=50,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少年曾○泓(民國95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 詐欺罪嫌,由警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 朋友,甲○○前為丙○○之女友。詎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少年曾○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推由少年曾○泓於112年9月9日某時,以IG暱稱「泓○曾」向甲 ○○佯稱:丙○○遭警方逮捕,需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和解 金才可以交保,現在還不足8,000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日22時40分許前某時,使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以無卡提款方式 產生驗證碼,再以通訊軟體IG傳送無卡提款之驗證碼予少年 曾○泓,丙○○與少年曾○泓旋於同年月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玉川店以驗證碼提 領甲○○國泰銀行帳戶內之8,000元。  ㈡丙○○於112年10月17日18時33分起,以IG暱稱「長乐」向甲○○ 佯稱:弟現在在警察局,我是他哥,藥(圖案)被抓,弟一個 人扛,我現在跟我老婆在籌錢,還差3萬元交保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轉帳3萬元至其指定之林宜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萱所涉詐 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旋遭提領一空。  ㈢丙○○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IG暱稱「長乐」傳送裁定書 與甲○○,並向甲○○佯稱:需繳交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致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0日20時21分許轉帳1萬2,000元 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通訊軟體IG(帳號:benz_0.4)暱稱「長乐」為其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205號裁定書並無和解、保釋金;對於少年曾○泓受被告指使而向告訴人甲○○佯稱:需8,000元和解金才可以交保,並與被告前往ATM以甲○○國泰銀行帳戶無卡提款序號提領8,000元之指述,沒有意見。惟辯稱:少年曾○泓有時會拿伊手機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少年曾○泓等人施用詐術,而以上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曾○泓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使其以上開說詞詐騙告訴人,並由被告帶其一同提領告訴人提供之8,000元等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甲○○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通訊軟體IG暱稱「泓○曾」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IG暱稱「巧克力..甜甜圈」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IG暱稱「長乐」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205號裁定書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遭被告及少年曾○泓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少年曾○泓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3次詐欺犯行,係對同一被害 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密接之情 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觀之,此3次詐欺取財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1

PCDM-113-審簡-1677-20250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韻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6 號、第36427號、第4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韻光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賴韻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賴韻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3次 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陳稱共計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5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 陳稱價值約1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 孩,目前從事自來水公司開挖土機,尚有70歲的母親需要扶 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周志儫、許家凱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 被告願意給付周志儫、許家凱共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 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第一期款項(見本院114 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扳 手1把、工程膠1組、白鐵片1袋(約30片)、工具箱1個、鐵 釘1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纜線1捆,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韻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扳手壹把、工程膠壹組、白鐵片壹袋(約參拾片)、工具箱壹個、鐵釘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韻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韻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43號   被   告 賴韻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韻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㈠先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社區大門前停好車後,前往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 徒手竊取周志儫放置在地下一樓存放工程材料處之扳手1把 、工程膠1組、白鐵片1袋(約30片)、工具箱1個、鐵釘1盒 【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50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㈡賴韻光再於同日上午11時,騎乘本案機車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社區大門前停好車後, 前往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許家凱放在機車停車位 旁的電纜線1捆(品牌:太平洋,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㈢賴韻光再於113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 ,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再以其 攜帶之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的線剪,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員工 陳錫揚所管領之上開地點電線桿之電線,然剪斷時有火花噴 出,賴韻光遂將線剪及束帶留在現場,始未得手,旋即逃逸 。 二、案經周志儫、許家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儫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天沿路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天沿路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員工陳錫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5126號鑑驗書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11

PCDM-113-審易-4143-20250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3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少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李峰宇」之記載應 更正為「李峰宇(原名李有朋)」。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記載應 更正為「刑法第140條前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 職務,竟當場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 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 ,兼衡被告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4號   被   告 吳少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宏與友人陳姿穎、王雅薇、王室鈞、林承尚等人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1段1號之 星聚點KTV店內3樓,酒後因細故與張家銓、唐銘駿、廖栩慧 、林佳璇、李峰宇(原姓名為李有朋)、孫怡雯、劉亦文等 7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推擠、拉扯而多人受有傷害( 前揭12人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陳應誠、李秉富等人據 報前往處理糾紛時,吳少宏明知陳應誠、李秉富等人係依法 執行公務之司法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3時5 7分許接續對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辱罵「我幹你娘機掰、操 」、「我操你媽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帶回派出所進行管束後,吳少宏復於同日4時15分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後埔派出所內,對陳應誠、李秉富等人辱罵「如 果我真的沒有怎麼樣,幹你娘機掰我就告你們啦」等語,而 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少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遭警帶返派出所管束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記得有無對警員說過前揭侮辱之話語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尚、王雅薇、唐銘駿、林佳璇、李峰宇、劉亦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當日因叫囂遭警管束之事實。 3 1、警員陳應誠、李秉富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製作之蒐證錄音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1份 2、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吳少宏當日有辱罵公務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被告於KTV現場及返回後埔派出所後,先後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以言語侮辱共3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 行為,惟均係被告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2-11

PCDM-113-審簡-1673-20250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青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代號AD000-H112921號之 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素 不相識。詎乙○○於11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前,竟意圖性騷擾,乘 A女觀看前方舞台之歡樂耶誕城巨星演唱會表演而不及抗拒之 際,以手指觸摸甲 臀部數次,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 ,甲 發覺有異旋轉身察看,並當場斥罵乙○○,甲 之母即代 號AD000-H112921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母)在一旁聽見甲 之罵聲,即請現場之警員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審易-2970-20250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彥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水電師傅,與客戶有 工程款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在LINE上傳訊息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且其雖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1萬3,000元( 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然迄1 14年1月9日為止,均未賠償分文(見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 電話紀錄),顯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水電工,暨其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始終沒有依約賠償, 實在太可惡,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9日 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0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與郭滙祺前有裝潢糾紛,詎料陳彥廷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年6日15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瀟灑」傳送「看到你的車,我看你是炸(按:應為砸之誤 植)一次,看到你看一次打一次」等文字恫嚇郭滙祺,致郭 滙祺閱覽後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滙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 ㈡ 告訴人郭滙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05

PCDM-113-審簡-1620-2025020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仁成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1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國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市永和區國光路與國光路 90巷口時,本應注意於路口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路況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蘇秋蘭步行至此,因而 遭張仁成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導致蘇秋蘭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審交易-1749-2025020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味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程味男於民國112年8月19日6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永和區保 生路與仁愛路口,與其右前方邱懷萱所騎乘自行車停等紅燈 ,嗣綠燈起步,程味男本應注意路口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 段,不得變換車道,且車輛往右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右側車 輛動態,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超越邱懷萱 駛入保生路,不慎撞擊其右前方之告訴人邱懷萱,致邱懷萱 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右手、左髖部挫傷、擦傷、左膝 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程味男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處理 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審交易-1374-2025020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昱婕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2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 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俊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間距,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鍾毓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遭張昱婕自後方追撞,因而人車倒地, 致鍾毓芸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踝撕裂傷(1公分)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審交易-39-2025020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 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 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 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係賴晁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9060號偵查卷第10 8頁)1份在卷可佐,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賴晁篁、林庭妤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 肇事責任,而逕自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該,惟 念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非難性程度較一般肇事逃 逸案件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見調查筆錄所載)及長 期胃痛、身體不舒服(見撤緩偵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 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33頁訊問筆錄及第 35、37頁之撤回告訴狀),已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金新 臺幣10,000元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 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郭淑桂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 2年度調偵字第311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10年12月18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與賴晁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賴晁篁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賴晁 篁所搭載之乘客林庭妤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窩骨折、右 肩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右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 斷裂、下唇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詎郭淑桂於發生上 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騎乘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賴 晁篁、林庭妤受有前揭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自 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賴晁篁、林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淑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晁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賴晁篁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庭妤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窩骨折、右肩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右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下唇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證人李夢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夢茹於上揭時、地見聞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經過,遂打電話報案,過程中被告固有遞交名片予證人李夢茹,惟被告經證人李夢茹多次告知不得離開現場,仍逕自離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並 無過失,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請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05

PCDM-113-審交簡-59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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