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陳向欣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0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1,7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7,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應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
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應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可藉由此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
款之用,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
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該廣告上暱稱「施昇輝」及其助
理暱稱「佩佩」的通訊軟體LINE。「佩佩」假借分享投資訊
息,將原告加入另一LINE投資群組內,並稱下載使用公司的
「信安」APP及網頁,操作股票買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9日12時
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7,040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輕率交出系爭帳戶,
幫助「施昇輝」、「佩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1萬7,040元之損
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51萬7,040元至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之
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
性,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
無任由他人逕予使用之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
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
,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
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被告輕率交出系爭
帳戶,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
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
過失,且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萬7,04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TCDV-113-訴-230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