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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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8號 原 告 蕭慧珠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蔡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或提出房屋最新稅籍資料,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 據。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10

TCDV-113-補-3028-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相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仁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琪間返還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上訴聲明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05,4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10

TCDV-112-重訴-221-20241210-2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吳秀英 被 上訴人 王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4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 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10

NTDV-113-簡上-90-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陳向欣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0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1,7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7,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應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 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應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可藉由此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 款之用,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 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該廣告上暱稱「施昇輝」及其助 理暱稱「佩佩」的通訊軟體LINE。「佩佩」假借分享投資訊 息,將原告加入另一LINE投資群組內,並稱下載使用公司的 「信安」APP及網頁,操作股票買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9日12時 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7,040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輕率交出系爭帳戶, 幫助「施昇輝」、「佩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1萬7,040元之損 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51萬7,040元至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之 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 性,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 無任由他人逕予使用之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 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 ,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 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被告輕率交出系爭 帳戶,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 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 過失,且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萬7,04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06

TCDV-113-訴-2302-20241206-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惟甯 被 上訴人 林可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 準用之,惟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 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 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112年7月15日補正起訴狀內容,原審應依112年7月15日 起訴狀(下稱補正起訴狀)之內容為言詞辯論,並廢棄112 年6月9日起訴狀(下稱原起訴狀)之內容,然原審卻未先命 上訴人補正,逕以原起訴狀之內容為判決依據,且未開立補 繳裁判費之繳費單予上訴人,逕自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然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審已綜合上訴人歷次書狀, 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而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未以上訴人未繳費為由,而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補正之機會,逕自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05

TCDV-113-小上-140-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26號 原 告 游定揚 被 告 黃楊玉變(即黃莉珍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汝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查 被告已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則其是否得承受本件訴訟,尚有疑問 ,應再開辯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04

TCDV-113-金-326-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 上列抗告人聲報家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民國11 3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 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 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 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 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報家霖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霖公司)清算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3月1日以中院平非拾113司司9字第1130015961號函 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係司法事務官就受 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是抗告人聲明不服,應適用抗告程序且由本院裁定,先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於家 霖公司清算期間,並未申報債權,而抗告人已於109年12月2 1日以郵寄方式,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家霖公司清算期間之所 得稅,並經中區國稅局於110年10月29日核准,故抗告人就 稅捐債務已履行必要程序。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沙 鹿稽徵所)雖表示家霖公司尚有110及111年度之利息收入, 應係清算期間所得稅申報後剩餘財產未分配前所生之利息, 與清算債務無關,且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13日再備清算申報 書,向中區國稅局辦理清算期間所得稅申報更正,利息僅增 加新臺幣(下同)3萬3,607元及增列費用1,374元,故無須 繳納清算期間之所得稅。是抗告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 及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本院聲報家霖公司清算完結 ,應准予備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廢棄;家霖公司清算完 結應准予備查。 三、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清算人就清算 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 財產等,清算人就上開事務須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後,清算程 序始為合法。是法院形式審查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等 文件,並依職權函詢行政及稅務機關查明清算中公司有無欠 繳行政規費及稅款後,倘認清算人就上開事務尚未實質全部 辦理完竣,難謂清算人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即得不准予 備查,並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報家霖公司清算完結,固提出相對 人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112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然原審依職權函詢行政及稅務機 關查明家霖公司有無欠繳行政規費及稅款,沙鹿稽徵所於11 3年2月19日函覆略以:家霖公司聲報清算完結事件,該公司 100年度清算尚未完結,尚有110及111年度利息收入,請暫 緩清算完結之核備等語;本院復於113年3月29日函詢沙鹿稽 徵所查明家霖公司是否仍有欠繳稅款,該所於113年4月9日 函覆本院略以:該公司營業稅核估應補稅額8萬5,932元等語 ,並於113年8月13日再次來函表示:家霖公司之清算尚在更 正中,請暫緩清算完結之核備等語,足見抗告人尚未將家霖 公司之稅捐債務全部辦理完竣,難認其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 序。是原處分就抗告人聲報家霖公司清算完結,為不准予備 查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04

TCDV-113-抗-93-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又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費用,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證,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再 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04

TCDV-113-抗-301-2024120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鄭淑玉、杜志忠、賴孝 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9月30日( 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惟抗告 人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宥公司)於113年8月28日 與相對人簽訂物料買賣業務借款契約與系爭本票後,相對人 於同年月30日撥款327萬元,是以,抗告人明宥公司積欠相 對人之款項,僅有327萬元,並非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960 萬元,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960萬元,顯屬無 由。且抗告人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斯時已人去樓空,嗣後相 對人僅寄存證信函,敘明違約事由,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本票 為現實之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 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另本 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823、1057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鄭淑玉、杜志忠、賴 孝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 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 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物料買賣業 務之借款,實際上僅有327萬元,非如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 額960萬元,且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之 擔保債權是否僅有327萬元,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 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 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 爭本票等情,僅空言指稱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 為可採。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 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04

TCDV-113-抗-367-2024120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追加 被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汪懋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 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公告即確定, 並於113年2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1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 稱系爭4號裁定)於112年6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 人旋於112年7月3日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無逾30日之 不變期間,但原確定裁定卻認定再審聲請人遲於112年9月20 日始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又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係由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分所成立,而豐原 地政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始 圖文資料、58年重劃前後地籍原圖、原始登記分割合併地籍 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轉交雅潭地政納管後,雅潭地政卻隱瞞 上開資料,應賠償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 雅潭地政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前開規定,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雅潭地政賠償再審聲請人150萬元及 調取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籍原圖、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及成果 圖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4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 公告即確定,然再審聲請人卻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乃 於112年6月19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嗣於 112年6月28日再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12 年7月3日補充抗告理由,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 定處理,視為再審聲請人已提出異議,然因異議不合法, 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雖主張 其已於112年7月3日具狀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該書 狀名為「民事歸還土地意見書狀」,難認與聲請再審有何 關聯。又再審聲請人遲於112年9月20日始對系爭4號裁定 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 請人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審聲請人另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調取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 籍原圖、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及成果圖等重要證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等語,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系爭4號裁定 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再審聲請人卻以上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核其聲請意旨 實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 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 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 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追加請求雅 潭地政賠償150萬元,核屬訴之追加,惟再審聲請人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是再審聲請人上 開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04

TCDV-113-聲再-9-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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