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60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94萬2,515元及自民
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74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本金於超過新臺幣94萬2,515元之部分不存在,及自
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1年6月1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不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第2項原為: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4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0
3萬7,72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變更為:
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本金103萬7,720元及自95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訴之變
更,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據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603號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兩造於81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訴外人甲○○
(原名○○○)及乙○○(原名○○○,與○○○合稱兩造子女),被
告卻於84年8月9日無故離家,原告遂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
5月31日止,獨自扶養兩造子女,以每人每月8,400元計算,
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扶養費117萬6,000元(計算式:8,400元×
2人×70月=117萬6,000元),且代為繳納兩造子女自94年1月
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共19萬0,410元,並
於乙○○國小畢業典禮時,交付現金2萬元予乙○○作為扶養費
。是原告對被告有代墊上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共138萬6
,410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以此債權抵銷系爭債
權,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縱認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判決於
96年8月16日確定,被告遲於106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106年6月15日聲請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債權中
自95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下稱系
爭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此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係離家至市場擺攤工
作負擔家中生活費用,兩造子女則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照顧,被告並每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自84年8月9日起
至90年5月31日止,並未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至兩造子
女自94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共19萬
0,410元,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即9萬5,205元,被告同意自
系爭債權之本金中扣除。另被告否認原告於乙○○國小畢業典
禮時曾交付現金2萬元予乙○○,縱認原告確有交付,亦屬原
告對乙○○之獎勵,而與扶養費無關。是原告對被告既僅有9
萬5,20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主張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
系爭債權為抵銷,自無理由。又被告均有定期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故系爭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系爭債權,系爭債權
已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繼
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上開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並
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先予敘明。
(二)原告僅有替被告代墊兩造子女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9萬5
,205元,其以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與系爭債權本金抵銷,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則無理由: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扶養費時,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
分。
2.原告主張其繳納兩造子女自94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
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共19萬0,41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6頁)。而兩造於90年6月15日經本院裁判
離婚確定,並於90年7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有被告
戶籍謄本及本院89年度婚字第119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可知原告於繳納兩造子女
上開期間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時,兩造雖已無婚姻關係
存續,然依前揭規定,不影響兩造對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兩造之經濟能力並無顯著差異,且兩造前經本院96年
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認定應平均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
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經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嗣
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4至42頁、第73至79頁),是兩造應平均分擔兩造子女
自94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19萬0,
410元。而上開費用既先由原告單獨支付,依前揭說明,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2分之
1即9萬5,205元。至原告空言上開期間之健保費及滯納金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卻未敘明具體原因,難認實在。
3.原告另主張其替被告代墊兩造子女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
5月31日止之扶養費117萬6,000元等語,然證人即原告之
兄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同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鵬
儀路房屋),兩造子女原本與兩造同住,但兩造離異各自
居住之後,兩造就將兩造子女交由○○○及○○○親自照顧。伊
不太清楚兩造離異的具體時間,只記得大概是兩造子女2
至3歲的時候。而原告當時擔任司機,白天常常不在鵬儀
路房屋,晚上也不一定會回家,但大部分時間還是會回來
看兩造子女,伊不太清楚原告的事情,也不清楚被告的職
業,只知道被告偶爾會來探視兩造子女。兩造子女主要係
由○○○及○○○照顧,生活費用也是由其等負擔,伊沒有看過
原告或被告拿錢給○○○或○○○作為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
○及○○○當時都有自己的工作,雖然生活條件普通,但沒有
到窮困的地步,負擔得起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49至252頁),足見被告雖未與兩造子女同住在鵬
儀路房屋,然兩造子女主要係與甲○○、○○○及○○○同住,且
由○○○及○○○親自照顧,並負擔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原告
並非主要之照顧者,且日間常常不在鵬儀路房屋,晚上也
不一定會返家,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兩造子女同住在鵬儀路
房屋,遽認兩造子女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之
扶養費均係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其替被告代墊兩造子
女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117萬6,000
元,難認實在。至原告主張其於乙○○國小畢業典禮時,曾
交付現金2萬元予乙○○作為扶養費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其
替被告代墊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9萬5,20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同意將上開金額自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本金中扣除,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94萬2,515元(計算式:1
03萬7,720元-9萬5,205元=94萬2,515元)之部分不存在,
並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本金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三)系爭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收受96年6月26日作成之系爭判決後,遲於1
06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8頁)。而依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
發給債權憑證狀(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被告至遲已
於106年6月15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原告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故就被告於106年6月15日
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確已罹
於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
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請
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撤銷,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於超過本金94萬2,515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利息請
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94萬2,515元
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TCDV-113-訴-41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