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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追加 被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汪懋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 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公告即確定, 並於113年2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1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 稱系爭4號裁定)於112年6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 人旋於112年7月3日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無逾30日之 不變期間,但原確定裁定卻認定再審聲請人遲於112年9月20 日始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又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係由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分所成立,而豐原 地政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始 圖文資料、58年重劃前後地籍原圖、原始登記分割合併地籍 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轉交雅潭地政納管後,雅潭地政卻隱瞞 上開資料,應賠償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 雅潭地政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前開規定,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雅潭地政賠償再審聲請人150萬元及 調取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籍原圖、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及成果 圖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4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 公告即確定,然再審聲請人卻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乃 於112年6月19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嗣於 112年6月28日再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12 年7月3日補充抗告理由,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 定處理,視為再審聲請人已提出異議,然因異議不合法, 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雖主張 其已於112年7月3日具狀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該書 狀名為「民事歸還土地意見書狀」,難認與聲請再審有何 關聯。又再審聲請人遲於112年9月20日始對系爭4號裁定 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 請人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審聲請人另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調取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 籍原圖、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及成果圖等重要證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等語,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系爭4號裁定 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再審聲請人卻以上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核其聲請意旨 實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 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 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 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追加請求雅 潭地政賠償150萬元,核屬訴之追加,惟再審聲請人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是再審聲請人上 開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04

TCDV-113-聲再-9-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韡韡 相 對 人 劉建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26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用,且票面 金額亦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 系爭本票,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 屬有效本票,惟因相對人未特定提示日而無從特定利息之範 圍,僅裁定就票面金額13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而駁回 利息部分之聲請;又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因發票日經塗 改而無法辨識塗改前之日期,屬無效本票,而駁回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均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土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之用,且票面金額與事實不符等節,核屬實體 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8年5月7日 1,3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08年5月 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2-04

TCDV-113-抗-262-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60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94萬2,515元及自民 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74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本金於超過新臺幣94萬2,515元之部分不存在,及自 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1年6月1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不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第2項原為: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4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0 3萬7,72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變更為: 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本金103萬7,720元及自95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訴之變 更,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據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603號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兩造於81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訴外人甲○○ (原名○○○)及乙○○(原名○○○,與○○○合稱兩造子女),被 告卻於84年8月9日無故離家,原告遂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 5月31日止,獨自扶養兩造子女,以每人每月8,400元計算, 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扶養費117萬6,000元(計算式:8,400元× 2人×70月=117萬6,000元),且代為繳納兩造子女自94年1月 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共19萬0,410元,並 於乙○○國小畢業典禮時,交付現金2萬元予乙○○作為扶養費 。是原告對被告有代墊上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共138萬6 ,410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以此債權抵銷系爭債 權,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縱認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判決於 96年8月16日確定,被告遲於106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106年6月15日聲請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債權中 自95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下稱系 爭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此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係離家至市場擺攤工 作負擔家中生活費用,兩造子女則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照顧,被告並每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自84年8月9日起 至90年5月31日止,並未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至兩造子 女自94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共19萬 0,410元,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即9萬5,205元,被告同意自 系爭債權之本金中扣除。另被告否認原告於乙○○國小畢業典 禮時曾交付現金2萬元予乙○○,縱認原告確有交付,亦屬原 告對乙○○之獎勵,而與扶養費無關。是原告對被告既僅有9 萬5,20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主張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 系爭債權為抵銷,自無理由。又被告均有定期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故系爭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系爭債權,系爭債權 已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繼 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上開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並 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先予敘明。 (二)原告僅有替被告代墊兩造子女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9萬5 ,205元,其以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與系爭債權本金抵銷,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則無理由: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扶養費時,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 分。   2.原告主張其繳納兩造子女自94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 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共19萬0,41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6頁)。而兩造於90年6月15日經本院裁判 離婚確定,並於90年7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有被告 戶籍謄本及本院89年度婚字第119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可知原告於繳納兩造子女 上開期間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時,兩造雖已無婚姻關係 存續,然依前揭規定,不影響兩造對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兩造之經濟能力並無顯著差異,且兩造前經本院96年 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認定應平均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 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經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嗣 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4至42頁、第73至79頁),是兩造應平均分擔兩造子女 自94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19萬0, 410元。而上開費用既先由原告單獨支付,依前揭說明,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2分之 1即9萬5,205元。至原告空言上開期間之健保費及滯納金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卻未敘明具體原因,難認實在。   3.原告另主張其替被告代墊兩造子女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 5月31日止之扶養費117萬6,000元等語,然證人即原告之 兄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同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鵬 儀路房屋),兩造子女原本與兩造同住,但兩造離異各自 居住之後,兩造就將兩造子女交由○○○及○○○親自照顧。伊 不太清楚兩造離異的具體時間,只記得大概是兩造子女2 至3歲的時候。而原告當時擔任司機,白天常常不在鵬儀 路房屋,晚上也不一定會回家,但大部分時間還是會回來 看兩造子女,伊不太清楚原告的事情,也不清楚被告的職 業,只知道被告偶爾會來探視兩造子女。兩造子女主要係 由○○○及○○○照顧,生活費用也是由其等負擔,伊沒有看過 原告或被告拿錢給○○○或○○○作為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 ○及○○○當時都有自己的工作,雖然生活條件普通,但沒有 到窮困的地步,負擔得起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49至252頁),足見被告雖未與兩造子女同住在鵬 儀路房屋,然兩造子女主要係與甲○○、○○○及○○○同住,且 由○○○及○○○親自照顧,並負擔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原告 並非主要之照顧者,且日間常常不在鵬儀路房屋,晚上也 不一定會返家,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兩造子女同住在鵬儀路 房屋,遽認兩造子女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之 扶養費均係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其替被告代墊兩造子 女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117萬6,000 元,難認實在。至原告主張其於乙○○國小畢業典禮時,曾 交付現金2萬元予乙○○作為扶養費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其 替被告代墊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9萬5,20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同意將上開金額自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本金中扣除,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94萬2,515元(計算式:1 03萬7,720元-9萬5,205元=94萬2,515元)之部分不存在, 並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本金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三)系爭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收受96年6月26日作成之系爭判決後,遲於1 06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8頁)。而依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 發給債權憑證狀(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被告至遲已 於106年6月15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原告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故就被告於106年6月15日 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確已罹 於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 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請 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撤銷,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於超過本金94萬2,515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利息請 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94萬2,515元 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29

TCDV-113-訴-41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劉庭妤(原名劉姿葶、劉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5,727元,及其中17萬2,198元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0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萬2,198元,及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 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並於95年5月2 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其中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7萬6,457元,被 告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並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又依修正後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改為按週年利 率為15%計息。詎被告自96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系爭協議繳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7萬2,198元,及 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結果、客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32頁、第51至6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本金及利息,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後,被告又未依約履行, 其債務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萬2,198元及自1 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未清償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 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29

TCDV-113-訴-237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3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間因感情及其他細故而有爭   執,被告於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邀約原告至訴外人○○○ 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B棟9樓之13之租屋處(下稱○○ ○租屋處)談判時,被告以徒手、腳踢及木棍毆打原告頭部 及全身,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強行將原告帶至○○○位在同 棟大樓5樓28室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再以徒手方式 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頭部及臉部和耳朵多處挫傷、瘀青、疼痛;左側眼白充血, 肩膀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胸部及腹部多處挫傷、 紅腫、瘀青、疼痛;後背及臀部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 痛;四肢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會陰部橫大遍瘀腫 及瘀青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將原告拘禁於○○○租 屋處內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始讓原告離 開現場。是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自由權,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目前仍須服用身心科藥物,被告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上開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應以2至3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間因感情及其他細故而有爭執,被告 於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邀約原告至○○○租屋處談判時 ,被告以徒手、腳踢及木棍毆打原告頭部及全身,嗣於同 日下午3時許前,強行將原告帶至○○○租屋處,再以徒手方 式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將 原告拘禁於○○○租屋處內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下午3 時許,始讓原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75 號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僅因感情及其他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以徒手、腳 踢及木棍毆打原告頭部及全身,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並強行將原告帶至○○○租屋處,限制其行動自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 相當痛苦。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於黃昏市場打零工,每 月所得不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目前無業,生活費 由家裡提供,無須扶養之親屬,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兼衡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 6,335元、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 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29

TCDV-113-訴-265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盛佩娟 相 對 人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33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又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到期日113年7月2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下稱 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係因債權轉讓 而取得系爭本票,抗告人實際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先 生」之人有債務關係。而馬先生與相對人均為地下錢莊人員 ,且涉犯重利罪,抗告人已報警處理。又抗告人實際借款金 額與票面金額不相符,且抗告人僅餘13萬5,000元未清償。 另抗告人係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住家交付系爭本票,本件應由 債務發生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 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涉犯重利罪,且其實際借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等節,核 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又系 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為臺中市,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司票卷第5頁),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即有管轄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25

TCDV-113-抗-32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廖怡智 許誠 梁從武 相 對 人 陳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 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為前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086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45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聲請人及訴外人 鄭松年、鄭松林、阡發導管工業有限公司、鄭淑珍(下稱鄭 松年等4人)對相對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而相對人就上開 債權是否存在,已另向本院對鄭松年等4人提起113年度訴字 第814號給付工程款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該案判決之效 力將及於聲請人,如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 ,聲請於系爭訴訟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係因鄭松年等4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系爭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鄭松年等4人並未提起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聲請人及鄭 松年等4人對相對人之債務,係可分之債,相對人並未請求 聲請人及鄭松年等4人應連帶給付乙節,有系爭支付命令附 卷可稽,是系爭訴訟判決之效力亦與聲請人無涉。而聲請人 既未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3項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22

TCDV-113-聲-326-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 受 罰 人 翁宥成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友鑽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謝尚穎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再次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宥成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罰人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裁定處罰鍰2萬元。然受罰 人經本院再次通知應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0分、113年11 月15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作證,且該通知書已分別於113年4 月30日、113年10月24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1、311頁),受罰人已受上開合法通知,卻 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再裁處如主文所示 金額之罰鍰。 三、受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若經本院再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仍 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 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20

TCDV-112-訴-2507-20241120-4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廖澤隆 被 上訴人 郭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 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 明),僅再次重複其於原審之抗辯。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 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18

TCDV-113-簡上-308-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6號 原 告 張輝煌 被 告 林浩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5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羈押於 法務部○○○○○○○○,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 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 告到庭,然被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承哲(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 集團)與境外機房合作,在我國成立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之水房(下稱杜承哲水房),並經被告介紹認識訴外人葉天 浩及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人,其等於111年1 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再成立轉帳水房(下 稱系爭水房),由杜承哲將自人頭帳戶收受之詐欺款項,透 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 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 貨幣回轉予杜承哲,由杜承哲扣除杜承哲水房報酬10%後, 回帳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機房。而被告亦加入系爭水房,負責 系爭水房與杜承哲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中 抽取0.5%之報酬。系爭詐欺集團另於111年10月11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助理「蘇雅琪」,向原告 佯稱下載投資APP「納德證券」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遭系爭水房成員分層轉帳至人頭 帳戶,用以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前往銀行臨櫃電匯 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待系爭水房車手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取 購買之虛擬貨幣後,即由系爭水房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系爭 水房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系爭水房扣除8%報酬後,將虛擬 貨幣轉回至訴外人即杜承哲水房幹部洪俊杰註冊之虛擬貨幣 錢包,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杜承哲對帳取得10%報酬後 ,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並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 收取報酬,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556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6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匯 款帳戶之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及引用本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詐欺等 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加入 系爭水房負責與杜承哲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利用 虛擬貨幣移轉便利及不易追查來源與去向之特性,將系爭 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企圖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係 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萬元, 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 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 利息。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6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戶名 行庫帳號 1 111年11月14日 100萬元 林舜富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1月16日 295萬元 王韻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 111年11月18日 300萬元 張宇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11月21日 300萬元 張宇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111年11月21日 300萬元 張宇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111年11月30日 261萬元 徐智良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1826號 總  計 1,556萬元

2024-11-15

TCDV-113-金-26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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