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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城 吳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丑○○、甲○○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 上訴,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自僅以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因被告2 人竊佔農地致告訴人要恢復農用所費需鉅,理應重罰,原審 判決難收警惕、矯治之效;被告復未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影響,原審判決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難謂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丑○○、甲○○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為圖不法私利,未取得其 他共有人同意,共同竊佔面積約2,600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 ,造成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危害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6月 、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上訴意旨固稱被告2人竊佔農地致告訴人要恢復農用所需費用 甚鉅,理應重罰;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修復犯罪所生損害 ,原審判決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惟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 的,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告 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 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並非無求償管 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 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本案自無從以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金額,逕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據 以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原審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1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丑○○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丑○○、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07-211、395-401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丑○○與部分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是本案被告丑○○對部分告訴人所為之竊 佔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 告訴人提出告訴,成立刑法之竊佔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丑○○、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前曾因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後該緩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 274號裁定撤銷;②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類型,與本案所犯竊佔案件罪 質尚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 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係具備一般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佔等非法手段,侵害 他人關於不動產之合法權益乙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為圖 不法私利,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佔用共有人之土地 ,對其等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非輕,甚為不該;被告甲○○係 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被告丑○○並非唯一共有人,仍依丑○○ 指示,在共有人之土地上施工,殊值非難;衡酌被告2人終 能坦承犯行,惟尚未回復本案土地之原先農地狀況(見易字 卷第125-127頁),且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達 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10-212、399-400頁);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10、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46號   被   告 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丑○○均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案土地)為丑○○與乙○○、申○○、丙○○、辰○○、天○○、戊 ○○○、簡鳳雲(已歿)、地○○、簡福建、未○○、卯○○、寅○○ 、酉○○、庚○○、宇○○、玄○○、宙○○、黃○○、午○○、己○○、子 ○○、亥○○、癸○○、壬○○、辛○○、巳○○(原名簡正隆)、A○○ 、戌○○等人(除丑○○外,下合稱乙○○等人)所共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 14日前某時,在未經乙○○等人同意下,由丑○○逕自授意甲○○ 向不知情之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粉及向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業者取得混有磚塊、石頭等物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後,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砂石車、挖土機業 者將上開土粉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回填整地 ,甲○○、丑○○即以此方式共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約2,600 平方公尺)。嗣乙○○於110年6月14日經簡鳳雲通知後前往本 案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丑○○、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丑○○辯稱:簡慶和、乙○○、地○○、戊○○○的兒子、乙○○ 的哥哥有口頭同意伊動工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施工時 不知道本案土地是被告丑○○跟其他人共有云云,然就被告丑 ○○前開所辯,業經證人簡鳳雲於警詢時及其餘人士經本署查 明身分後於偵查中傳喚到庭所否認,且縱被告丑○○所述屬實 ,其於偵查中即自承:本案土地伊僅占75分之5持分,104、 105年時大概有28人持分,現有39人等語,復足徵其並未取 得本案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即逕予施工甚明;就被告甲○○ 部分,被告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簽委託書 請被告甲○○在本案土地施工時,被告甲○○知道伊不是本案土 地唯一的所有人,他說伊有持分就可以做等語,且依卷附被 告甲○○自承本案土地施工時曾向被告丑○○確認權利狀態查看 之桃園市○○鎮○○段○○○段000地號(即現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其上即載明被告丑○○所持有之權利 範圍為75分之5,上開諸情亦顯見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卻 已知悉被告丑○○並非本案土地之唯一所有人,佐以被告丑○○ 、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渠等本案所涉犯行,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簡鳳雲於警詢時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簡慶和、 簡鳳恭、簡文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丑○○簽立予告 訴人乙○○、地○○之切結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7日府 地用字第11002161771號函影本、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11 年7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199113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1月1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30485 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20 064728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9 日桃環稽字第1120042164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112年7月12日溪地登字第1120009732號函及所附本案 土地之地籍謄本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丑○○、甲○○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嫌。被告丑○○、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簡上-442-2024123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8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瑞共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瑞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 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文瑞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00頁)」外,餘均引用如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瑞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 動物用禁藥罪。  ㈡被告王文瑞與張一郎(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 在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 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係被告張一郎於同一次 委託王文瑞幫忙採購之動物用禁藥(即GambazinR鴿子藥124 包),王文瑞雖分成兩個時間寄送至我國,然被告2人乃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瑞未經許可違法輸 入動物用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所為應 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王文瑞於5年內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素行及 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 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促其於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本案查獲之動物用禁藥,均已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3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 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39號   被   告 張一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郎與王文瑞均明知「病毒靈注射液(OrniInjection) 」藥品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定之動物用藥品,於國外地 區購入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竟未經核 准,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 之犯意聯絡,由張一郎委託王文瑞向不知名之淘寶賣家購買 「病毒靈注射液」藥品10盒,復於112年3月14日,利用不知 情之璟赫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王文瑞為納稅義務人,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120T8ZR751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000000000000號),而以進口快遞貨運方式, 擅自將「病毒靈注射液」藥品10盒自境外空運來臺,寄件地 址則為張一郎承租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而輸入動物 用禁藥。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並於111年3月14日將「 病毒靈注射液」藥品10盒予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一郎、王文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  (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暨扣案照片數紙。  (四)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五)個案委任書1份。 二、核被告張一郎、王文瑞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 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為 其等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   被   告 張一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訴字第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一郎與王文瑞均明知「病毒靈注射液(OrniIn jection)」藥品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定之動物用藥品 ,於國外地區購入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 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 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 ,竟未經核准,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輸入 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張一郎委託王文瑞向不知名之賣 家購買GambazinR鴿子藥124包,復於112年8月1日,利用不 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王文瑞為納稅義務人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號 碼:第CX/12/0T8/Z457F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00),而以進口快遞貨運方式,擅自將G ambazinR鴿子藥124包自境外空運來臺,寄件地址則為張一 郎承租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而輸入動物用禁藥。嗣 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並於112年8月1日將上開GambazinR 鴿子藥124包予以扣押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一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 (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暨扣案照片數紙。 (四)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五)個案委任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一郎、王文瑞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為被告2人犯罪 所用,且為其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839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 ,被告張一郎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同一次跟王文瑞說要買鴿 子藥,他分2次寄,前案已經起訴等語,足徵被告2人乃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2024-12-27

TYDM-113-訴緝-128-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冠諼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冠諼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 鴻禧證券現金回執單(見他字卷第69頁)之行為係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銀河 」、「任性寶」、「Wei」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76頁、本院卷第52頁),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見本院卷第59頁),自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親自面交 贓款、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 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甚高、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1-62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得約3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59頁),故不宣告沒收。  ㈡另偽造之113年5月17日「鴻禧證券現金保管單」收據1紙(見 他字卷第69頁),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 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告層轉上游,並未查獲 ,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34號   被   告 林冠諼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諼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銀河」、「任性寶」、 「Wei」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林冠諼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鴻僖證券之名義向古月鳳佯 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 款專員等語,致古月鳳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约交 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嗣林冠諼於113年5月17日某 時許,接獲「王銀河」通知前往桃園市○○○路000號大園國小 對面向古月鳳取款330萬元,並取得「王銀河」交付之鴻禧 證券現金保管單、外派專員「林冠緩」工作證1張,隨即於 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國小 對面,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古月鳳閱覽而行使之,藉 此假冒為鴻禧證券外派專員,向古樂鳳收取330萬元,並將 偽造之鴻禧證券現金保管單交與古月鳳而行使之,用已表示 古月鳳已完成33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古月 鳳、「鴻禧證券」,林冠諼取款後,再依「王銀河」之指示 ,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經古月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月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古月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鴻禧證券現金保管單、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性寶」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銀 河」、「任性寶」、「Wei」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鴻禧證券現金 保管單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 犯罪與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聲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鴻禧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上偽造之「鴻禧證券」印 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報酬依 其所述共領得3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4-12-27

TYDM-113-金訴-161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勖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勖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勖正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勖正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假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假工作證)等罪。被告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 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係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指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113 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部分之犯行,且於審理中供稱 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遭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該 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 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持以與本案組織成員聯繫之 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2張、本案 印章(詳如附表所示),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集團上手約定一天 可獲取報酬15,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即遭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 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 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附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未交付) (見偵卷第33頁) 2 印章1個 3 識別證1張 4 IPHONE 15 1支 (門號:0000000000)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已交付) (見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78號   被   告 呂勖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勖正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魏」、「瞳彩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 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呂勛正先自「魏」取得以「瞳彩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含有呂勖正照片之外派專 員「陳凱豪」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電子檔案, 呂勛正於列印後並自行刻印「陳凱豪」之印章(下稱本案印 章),做為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上旬不詳時點,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 稱「瞳彩營業員」之人,向童惠聰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 瞳彩」,並於該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童惠聰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至「瞳彩營業員」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 當面交付由「瞳彩營業員」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童惠聰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瞳彩營業員」 仍持續向童惠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與童惠聰約定於 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由「瞳彩營業員」指定之人向其 面交取款。呂勖正遂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魏」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 簽名「陳凱豪」,並於簽名旁使用本案印章捺印,復攜帶本 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向童惠聰收取50萬元款項,於取款時出示本 案工作證予童惠聰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童惠聰,以 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童惠 聰,惟因童惠聰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呂勖 正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 、本案工作證、呂勖正使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童惠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勖正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勖正坦承自113年9月1日日起,應「魏」邀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魏」並傳送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電子檔與被告,被告自行列印後並刻印「陳凱豪」之印章,先於本案收據上簽署「陳凱豪」,並於旁使用本案印章捺印,復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童惠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瞳彩營業員」自113年7月間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瞳彩營業員」指定之時間,當場將款項當面交付由「瞳彩營業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瞳彩營業員」仍持續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由「瞳彩營業員」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本案印章照片、告訴人提出與「瞳彩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依「魏」指示取得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後,於本案收據上簽署「陳凱豪」,並於旁使用本案印章捺印,復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本案印章及扣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 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 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持以與本 案組織成員聯繫之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 案收據、本案印章,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2024-12-27

TYDM-113-訴-988-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子旗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3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 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 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有 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本院核對卷附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編號對照表、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押物 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32頁、第59頁、第119 至121頁)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0.3412公克、淨重0.1527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剩餘量0.147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卷第119頁) ②毒品編號:D112偵-0625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4-12-25

TYDM-113-單禁沒-957-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附表所 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 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工具1組、夾鍊袋1包, 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4066號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送 驗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純度鑑定書(見上開 偵卷第57至63頁、第69至71頁、第133至135頁)後,認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 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有毒品 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問:警方查扣物品 係何人所有?你是否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大麻或三級毒品等其他毒品,你是施用何種毒品?) 警方查扣之物品皆為我所有。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是將安 非他命放進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其毒煙」等語在案(見上 開偵卷第29頁),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驗前毛重4.1900公克、淨重2.7279公克、取樣量0.0335公克、剩餘量2.6944公克、純質淨重2.168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卷第133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22.2011公克、淨重21.3819公克、取樣量0.0562公克、剩餘量21.3257公克、純質淨重8.274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卷第133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3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驗前毛重4.1684公克、淨重2.3043公克、取樣量0.0364公克、剩餘量2.2679公克、純質淨重1.815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㈡(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卷第13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4 電子磅秤1個 吸食工具1組 夾鍊袋1包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4-12-25

TYDM-113-單禁沒-1007-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登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 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衡以其所持有 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純質淨重13.29 公克。計算式:12.142公克+1.148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馬力歐黃底混合包(內含紫色黃色粉末)共6包 (驗前總毛重19.53公克、驗前總淨重11.963公克、驗餘總毛重19.275公克、純度9.6%、總純質淨重1.148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卷第113至115頁) ②毒品編號:113-LL049  2 白色結晶共7包 (驗前總毛重15.2公克、驗前總淨重14.169公克、驗餘總毛重15.163公克、純度85.7%、總純質淨重12.14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   被   告 莊登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登傑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7樓,自辜皓平(另案偵辦中)處,取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5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12.142公克)及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粉包(俗稱毒品咖啡包 )6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1.148公克)等物, 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同日12時22分許,至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登傑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 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按: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 意見參照)罪嫌。至扣案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 詞否認。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經鑑識,僅有販賣 「紅酒」之廣告訊息,及未敘明交易標的物之付款交貨對話 紀錄(參扣案手機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承辦警職務報告) ,無以逕指為毒品交易,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YDM-113-壢簡-2547-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玉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該案查扣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制式子彈2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 砲、彈藥,係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 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660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項第2款所稱彈藥 ,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5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11 年9月22日死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 子彈2顆,經鑑驗後均認具有殺傷力之情形,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彈及其要件,而屬管制槍砲、彈藥等 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 1800660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 、制式子彈2顆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槍砲、彈藥,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 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4-12-25

TYDM-113-單禁沒-1056-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駕駛營業 小客車上路,更不慎自撞路邊水泥墩,除危及己身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 度竹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惟犯 罪時間距今已超過20年,尚非短期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計程車 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   被   告 陳裕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文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海水屋忠孝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 自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上路。嗣於翌(20)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水泥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年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對陳裕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單 及駕駛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781-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因本案不能安全駕駛 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顯然並無法記取教訓,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物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李耀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宗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工業區 某公司内飲用啤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嗣又於同日17時3 5分前某時,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3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17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62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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