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秀婷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   被   告 陳韋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9、1580、1581、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桃原簡-258-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另行簽 分」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4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8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 112年聲搜字001779號)(見毒偵卷第87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233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 183-18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 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960號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卷第89 頁)」「被告劉邦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1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12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0號、第6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邦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 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 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 ,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㈣本件查獲過程係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1779號 )於另案被告王俐詅住處執行搜索,先於該處桌上目視發現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工具後,被告後於警詢坦承有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 確(見毒偵卷第18-19頁),並有本院112聲搜字第1713號搜 索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7頁),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無從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然此所稱 「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 ,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若與被告 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 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304號、94年 度台上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海洛因1 包雖屬第一級毒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其並非施用現場扣案之海洛因等語(見 毒偵卷第18-19頁),而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之時,確 有另案被告徐証軒、彭信禹、張嘉珍在現場,且均稱不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等語,有其等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6、54、62頁),又該包裝上確未查 獲被告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1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及現場查 獲情況,被告既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後所餘毒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 上開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依上說明,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5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 卷可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該毒品非 其所有,然其有施用該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8、160頁, 本院審易卷第121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一併視為毒品,一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 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18頁,本院審易卷第121頁),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86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與被告本案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驗前毛重1.39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取樣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80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960號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 2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毛重0.91公克,驗前淨重0.66公克,取樣0.0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5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233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3-184頁) 3 白色晶體11包 驗前毛重19.58公克,驗前總淨重16.79公克,取樣0.10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16.69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9%,驗前總純質淨重13.26公克。 4 膠囊39包 驗前毛重118.43公克,驗前淨重10.25公克,取樣0.33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9.92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4%,驗前總純質淨重6.56公克。 5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1頁)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劉邦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圻(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 2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26 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室內,以捲菸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 上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邦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查獲時,在上址處所另扣得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約13.26公克),認被告 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情。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該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而為警於 上揭時、地查獲上開扣案物品時,尚有另案被告徐証軒、彭 信禹、張嘉珍在場,其等亦否認為其所有,經本署囑警採集 扣案物品包裝上之指紋,鑑定結果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等 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 場勘察照片簿1份在卷可佐,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涉有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吸收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354-2024112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佩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佩怡(以下均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 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查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其上訴 理由,復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查無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業 如上述,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 劉哲鯤、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佩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安非他命殘渣袋」, 應更正為「愷他命殘渣袋」。   二、程序   被告洪佩怡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 完畢3年內之112年4月10日19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三、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 告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 地。但法院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紀錄。  ㈡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 耗損及治安潛在風險,且前因施用毒品遭科刑及執行,仍未 戒除毒癮,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 性犯罪,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服務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   被   告 洪佩怡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 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 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居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18時3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原簡上-23-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10月27日」應更正為「12月27 日」、第8至9行所載之「為警方採尿起回訴120小時內某時 」應更正為「為警方採尿起回訴96小時內某時」、第11行所 載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補充理由:被告雖辯稱伊尿液雖經檢驗後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被告沒有施用該毒品,是 因被告服用飲用保力達及身心障礙藥物、攝護腺的藥所造成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各 為837ng/ml、2717ng/ml,被告尿液檢出之毒品濃度非低, 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可以 排除藥物之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 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 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保力達為含酒精成分之 飲料,並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物成分,此均為 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堪認被告服用 之口服藥品不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邱顯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固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 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 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邱顯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 15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顯炎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 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06-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志豪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第14 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志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 法持有。次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 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 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 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 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 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135 條第3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 告明知警員洪渝勛、吳聲武以警用汽車停於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前方,且警員2 人下車分站於被告車輛前後方並喝令 其下車攔檢,竟為避免攔檢,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後衝撞警員 2 人,經警員2 人閃躲,被告因而駕車離開現場並趁隙棄車 逃逸,其衝撞警員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 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 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 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持有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一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 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就上開所示故意所為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於被告本案所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 件,罪質迥異且先前未有相類似之犯罪類型,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得僅因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就此部 分為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 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為避免警員 攔檢,恣意以駕車衝撞警員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其心態 、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 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 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 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毒品犯行 姜志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妨害公務犯行 姜志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米白色粉末3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淨重合計0.02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218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47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褐色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99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淨重0.0980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47頁)。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 個 ㈠毛重共計0.8973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49頁)。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 ㈠毛重共計2.4921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2號   被   告 姜志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聲字2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 7分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毛重共0.81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32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7分許,警 方接獲吸毒通報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姜志豪手 臂上插有針筒昏睡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即 示意姜志豪接受盤查,惟姜志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循 線追緝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發見姜志豪將車輛臨停於桃 園市八德區長興路725巷內,並再次昏睡於車內,即由到場 之警員洪渝勛、吳聲武分站於其車輛前後喝令其下車,詎姜 志豪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攔查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渝勛、吳 聲武2人執行公務,經警員閃躲,姜志豪旋即駕車衝入巷底 並趁隙棄車逃逸,警方並在車輛內扣得上開毒品及玻璃球2 顆、分裝夾鏈袋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磅秤1個、注射針筒13支及姜 志豪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以為警方係仇家云云。 2 證人姜潘雙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係由證人姜潘雙鳳之子被告使用,經警提示現場照片,證人姜潘雙鳳辨識本案駕駛上開車輛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洪渝勛、吳聲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1年12月19日被告姜志豪遭警盤查、逃逸及衝撞員警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被告姜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扣案物,部分扣案物已發還證人姜潘雙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毒品殘渣袋檢出被告DNA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 證明扣案毒品及殘渣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7 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13張、密錄器光碟1片 證明111年12月19日被告姜志豪遭警盤查、逃逸及衝撞員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持有毒品、妨害公務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385-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宗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9列記載之「另因 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1 年,李志宗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1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 與傷害案件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予以刪除、第14至15列記載之「為警在桃 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查獲」更正補充為「為警盤 查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 與文青路口查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記載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補充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毒偵卷第8頁), 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甲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查(毒偵卷第93頁)。該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 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該 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   被   告 李志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1年,李志宗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上訴,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傷害案件拘役40日接續 執行,於11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 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桃簡-2595-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 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 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 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並慮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施用毒品 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 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1號   被   告 吳宗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宗騏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僅於1 12年5月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於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 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 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 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1-28

TYDM-113-壢簡-2307-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玉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 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 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間 、地點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員警尚未對被 告涉及施用毒品案件有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供出 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 ,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 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裝袋1個),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包裝袋部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吸食器、玻璃管各1個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 (1)毒品編號D113偵-0638 (2)驗前毛重2.28公克,淨重:1.815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1.8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275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636號,見毒偵卷第133頁) 2 吸食器、玻璃管 各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   被   告 李玉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112年度壢簡字第 755號、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再經同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3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2樓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9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盤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16公克)、玻璃 管1支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 璃管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亦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 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 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 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1-27

TYDM-113-桃簡-2832-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之時間, 應補充更正為「0時4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被告構成自首: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0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尿液 採驗人口,經警方通知至所採驗尿液,經警詢問近期有無 施用毒品,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最近有施用毒品,並自願同 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 見毒偵卷第9、23頁)。 二、⑴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先加後減之。⑵審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 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 達25654ng/ml、嗎啡高達1949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 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尚犯其他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   被   告 劉佳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下 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 放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錫箔紙 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為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佳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濫用藥物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現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故不宜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YDM-113-審簡-1008-202411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 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毒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 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 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 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 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 酌刑度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 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1頁),堪認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 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0.26公克,淨重0.014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0.00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2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下 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8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 當場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014公克),經警逮捕並採集尿液送驗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YDM-113-壢簡-2392-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